论人民民主的发展与选举制度的完善_人民民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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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民主即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制度,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也是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的需要。从理论上说,社会主义民主是最广泛、最真实的民主,具有资本主义民主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程度还不够高,人民的民主权利还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和实现,其中的原因无疑是复杂的。但选举制度不完善,显然是其中的重要原因。我国的选举制度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选举制度,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选举法和组织法所规范的关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国家公职人员选举以及基层自治组织等选举在内的各种法律法规的总和,狭义的选举制度则专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所规范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法律制度。本文所讲的是狭义的选举制度。探讨选举制度与我国人民民主的关系,对于改革和完善选举制度,促进人民民主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改革和完善选举制度是发展人民民主的关键举措

发展人民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已经成为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追求。但在我国这样一个具有几千年专制历史、缺乏民主传统的国家,究竟如何发展人民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尚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如有人认为,我国现阶段的民主政治建设应当走优先发展党内民主的道路,以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也有人认为,鉴于我国现阶段社会利益多元化的现实,我国应当走多元民主的民主发展道路;还有人根据我国农村基层民主发展提供的经验,认为我国应当走基层民主推动国家民主的发展道路。此外,还有协商民主优先论、经济发展推动论等各种主张。无疑,这些关于民主政治发展途径的讨论,大大加深了人们对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认识和思考,也有助于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民主政治建设路径。但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党内民主优先论者,虽然看到了中国共产党在我国政治制度中的领导核心地位,强调了发展党内民主的重要性和优先性,但却无视人民民主和党内民主的重要区别,无法解释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的内在机理问题;多元民主模式,明显地含有“多党制”的诉求,因而既不符合我国国情,在实践中也难以推行;基层民主推动论则忽视了政治权力结构的特殊性和政治生活的复杂性,因而也缺乏实践上的可行性。我们认为,发展人民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须优先从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入手。

选举是代议制民主的基础,没有较为完善的选举制度,就不可能建成真正的代议制民主制度。民主,究其本意来说是“人民的统治”。但人民的统治是靠一套制度体系和技术手段实施的。古代民主制的典范是古希腊雅典的民主制,但雅典所谓的“人民”,并不是指全体社会成员,而是社会成员中的少部分人,据一些学者推测,雅典在其全盛时期,其拥有公民权的所谓“人民”也只有区区数千人,而雅典所谓的人民的统治,是一种直接民主制,即由拥有公民权的人,召开公民大会,直接决定城邦的重大事务。很显然,这种直接民主制只有在“小国寡民”的状态下才能实施,无怪乎亚里士多德曾经把“人口和疆域应当适量”作为理想城邦的必要条件①。随着马其顿帝国吞并雅典,特别是罗马帝国建立起来以后,那种以小国寡民为必要条件的直接民主制就不可避免地走向了末路。文艺复兴以后,为了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建立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资产阶级虽然复活了古希腊的民主理念,但却无法按照古希腊的民主模式来建造自己的民主制度。因为随着资产阶级民族国家的建立,国家的疆域和人口数量大大扩展,试图以直接民主的途径来实现人民的统治权,在技术上变得不可能了。因此,资产阶级提出了代议制理论,建立了代议制政府,创造了在疆域和人口规模大大扩展状况下实现人民统治的制度安排。而实施代议制的关键环节就是选举。可见,“当人类社会的民主进程从直接民主走向间接民主,从古典民主走向现代民主之后,选举与民主的关系就变得密不可分了,选举成为实现民主的重要方法②。”“在民主的技术中,选举的技术当为最为重要的技术。选举的技术问题,确确实实对民主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影响。”③

社会主义民主即人民民主,它是指人民群众在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基础上所享有的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广泛权利。按照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见,我国的人民民主依然是一种代议制民主,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关键途径。选举制度是有关人民选举代表的一系列原则、程序、方法的总和,它用法律的形式保障了人民的选举权利和程序正义的实现,把居于主权地位的人民与行使管理国家权力的少数人紧密联系起来,实现了人民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控制和监督。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健全的选举制度,也就没有民主政治。

二、选举制度越完善,人民民主越发展

新中国建立60多年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我国的选举制度不断完善。与此相适应,我国的人民民主也不断扩大。1953年我国第一部选举法颁布,1979年我国制定第二部选举法。从第二部选举法颁布至今,我国选举法经历了5次重要修改,每一次修改,都体现了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进一步扩大人民民主的价值取向。每一次修改后的选举制度,也都在实践中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

新中国建立后,为了适应人民民主政权建设的需要,我国于1953年制定并通过了第一部选举法。选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础。根据我国当时的具体情况,选举法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有男女选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法规定所有选举经费都由国库开支,以便在物质方面保证选举人和候选人能够在实际上享受自由选举权利。选举法规定了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代表的选举,完全可以自由地选举自己认为满意的人,并对选出的代表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撤回补选。虽然这部选举法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和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实际状况,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但它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宣告了选举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规定了对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物质保障原则,为我国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提供了法律保障④。

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二部选举法,即现行选举法。新的选举法对我国选举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和完善,与第一部选举法相比更为充实,技术性、操作性更强。它有两个重大变化,一是将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然而全国人大、省级人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的代表仍实行间接选举。二是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都实行差额选举,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此外,在选举权的政治资格、人大代表的人口比例、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宣传介绍、预选的程序和选举程序方面都进行了改动;还专章规定了罢免和补选制度,强化选民、选举单位、公民或者单位对各级人大代表的监督。新选举法更进一步凸显了保障人民政治权利的原则,如直接选举扩大到县级人大代表,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提名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投票方法一律采用无记名等,这些规定有效地加强了人民对政权机构的参与、管理和监督。

从两部选举法的制定和现行选举法的5次修改来看,选举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内容:(1)城市和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即由过去县为4∶1,省为5∶1,全国为8∶1,逐渐调整为4∶1,至2012年,又将这一比例关系调整为城乡居民按同一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进一步体现了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保障了各个地方对国家权力机关的平等参与权,保障了少数民族平等的参与权,有效地扩大了人民民主的范围,保障了人大代表应当具有的广泛代表性;(2)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规定的变化。1953年选举法确立了“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规定“乡、镇、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之”。县以上实行间接选举。1979年的选举法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直接选举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有利于落实人民群众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3)差额选举。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实行等额选举还是差额选举,因此,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人大代表选举一直实行等额选举制度。1979年选举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差额选举原则,并且对差额幅度做出了明确规定,1986年选举法修改时进一步确认了差额选举的原则,并且根据有利于选举的原则,将差额幅度进行了适当调整;由等额选举到差额选举的变化,保障了人民群众的选择权,有利于体现人民民主的真实性;(4)代表候选人的提出。1953年选举法规定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有提名权,选民或代表也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但强调以组织提名为主。1979年选举法明确赋予了选民和代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的权利,规定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1986年修改选举法,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赋予选民提名候选人的权利,为选举更好地体现选民意志提供了保障;(5)代表候选人的宣传介绍。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状况,直接关系到选民的选举意向,关系到选举的真实性。因此如何使选民了解候选人,是完善选举制度的重要方面。1953年选举法对此没有规定,1979年选举法对宣传代表候选人作了宽松的规定:“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2012年进一步修改了这项规定。规定在基层选举中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和每个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向选民公布,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的时间由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改为七日以前,以便选民有充裕时间了解代表候选人。此外,选举法的修改和完善还涉及选区的划分、代表名额、选民登记、预选、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以及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处罚等方面。

从我国选举法及其修改完善的历程看,选举法修改的总的一个趋势是选举权的普遍性、平等性和真实性得到了越来越多的体现,选举的可操作性越来越加强,选民的可选择性越来越强化,选民的知情权越来越有保障。可见,随着我国选举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人民民主也不断得到发展。

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选举制度,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

尽管我国的选举制度随着实践的发展得到了不断发展和完善,但总体上看,我国的选举制度与发展人民民主的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期待相比,还存在着不够完善之处。虽然刚刚过去的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已经对选举法作出了修改,但这次修改重点是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实现城乡按同一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要求,并不是对选举法的全面修改。因此,从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的角度看,我国的选举制度仍有待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第一,进一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与间接选举相比,直接选举能更为真实地反映选民的意愿,更能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因而也更有利于人民民主的发展。我国现行选举制度,将直接选举的范围限定在县乡两级,其他层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间接选举,在选举实践中已产生了许多弊端,如变相圈定候选人、人为操控选举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公民素质的提高以及组织选举经验的积累,从发展人民民主的角度看应当进一步提高直接选举的层级,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

第二,完善候选人的提名制度。从现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看,选民(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的候选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实践中,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提名往往为数过多,而选民(代表)的提名往往不被重视和不同等对待,造成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的候选人“独大”的现象。从理论上说,政党和团体提名候选人是政党政治条件下的常态,也是政党和政治性团体的重要功能,本无可厚非,但从我国选举的实践过程来看,政党和人民团体由于是正式的组织架构,且与国家政权体系结合紧密,具有天然的强势地位,这样势必造成其提名过多的问题,加之其提名过程缺乏透明性,因而造成了一定程度上存在的指定候选人的问题,这严重影响了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因此,应当规定政党、团体、选民联名提名候选人的名额比例,进一步规范政党和团体提名候选人的程序,增强其提名过程的透明性和公正性,进一步强化代表联名提名候选人的地位和保障机制。

第三,完善候选人的宣传介绍方式。现行选举法关于候选人的宣传介绍方式过于单一,主要是由提名人或组织宣传介绍为主。这不利于选民全面客观地了解候选人的情况,因而也就影响了选民选择权的充分发挥。为此,应当进一步完善候选人的宣传介绍方式:一是要规范提名人或组织宣传介绍候选人的程序和方式,确保提名人或组织对候选人的宣传介绍客观、全面、真实;二是要探索候选人自我宣传介绍的方式和方法,应当考虑建立具有操作性的具体制度,从程序、内容以及条件保障等方面鼓励候选人积极宣传介绍自己的基本情况以及当选后的设想等。

第四,健全对人民代表的监督机制。人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是人民当家做主的重要体现。现行选举法虽然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总的看过于原则性,不便于操作。应当建立人民代表的述职制度;增加人民代表大会的透明度;建立监督代表的专门机构,并将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方式、罢免条件和程序制度化、法律化。

第五,进一步完善差额选举制度。所谓差额选举就是代表候选人多于应选代表的选举制度。我国现行选举法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很显然,我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实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在逻辑上要求竞争性选举,因此,应当通过竞争性选举的制度设计,完善我国的差额选举制度。

注释:

①参看[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②师泽生、李猛:《试论西方民主与选举的关系及其启示》,载《理论学刊》2011年第8期。

③桑玉成:《论民主的技术》,载《政治学研究》2000年第3期。

④有关选举制度请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及其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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