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法也是读者法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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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题目,也许会有人说,著作权法不是保护作品的么,不是保护作者的么,怎么又成了读者权法呢,有没有搞错?然而,仔细把一部著作权法再看下来,就会发现,它确实可以作另外解读。这叫“横看成岭侧成峰”,关键在换个角度。有种视觉游戏,一幅图画放在眼前一定距离外,用力往画面内深凝视,看着看着就可以看出别样的图景来。当然,那不是一般的图画,而是经过刻意的技法处理,将另一幅形象藏在了背后。著作权法就是在跟我们捉这种“真事隐”的迷藏。而且,有时也会将谜底说出来。如果没有注意到,只能怪您疏忽了。

从社会功能看,版权制度一直起着某种利益平衡的作用。平衡的一头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者,另一头的情况则因历史时期而异。版权最初形态是书籍专印。书商通过缴纳赋税和接受内容审查,换来专印许可。性质是一种政治酬劳,体现的是业主和王权之间的利益交换。后来逐渐转向平衡与公众之间的关系。虽然作者和传播者之间也有利益差别,但相对于作品的受众,应归为一方。况且,作者和传播者在许多情况下是一体的。从作品作为一种特殊信息的角度,版权制度亦起着调节信息流转的作用,控制保护领域的准入和维持信息源流更迭的平衡。无论功能有何不同,着眼点都在读者效应上。特别是现代版权制度,更加关心文化信息资源是否为公众充分享用。因为读者不仅是上一段信息流的终点,而且是下一段新信息流的起点。要关心信息流的持续和增长,就一定要重视读者在其中的权利。在这一点上,国外有的版权法讲得很明确。近代版权法始祖英国的《安妮法令》说立法是为了鼓励“进学”。美国则更加直截了当,说版权立法是为了促进“公共学习”,将公众获得信息的权利放在首位。这样的表述与保护作者权利并不矛盾。实际上,作者与读者分不开。作者是相对于读者而言。而且,作者不就是读书人么,作者都是从读者来的,作者必须兼有读者的身份才能持续创作。而读者中潜在的作者更是大有人在。作者和读者不是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如果追究,应是先有读者。是为了读才有创作的。远古先人,将所见画在岩洞里,不是中间出了秀才要创作,而是要记事,给自己读。而且有可能画的人比看的人还要多。出现专门写给别人读的作者,是后来的事。从人的认知过程看,也是先有读后有写。作品只是符号系统之一,人在作品产生之前就已经具有将各种物象当作符号解读的能力。另一方面说,对于自己的作品,作者是第一读者。所以,作者权也是第一读者权。有意思的是,著作权法声明要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权利”,而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者之作品”或“作者之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只要是作者的权利,就包含有其作为读者的权利,也包含有其对于读者权利所承担的义务。下面就著作权法的内容看看读者究竟有哪些权利。

首先,著作权法一开篇,就在总则里讲,制定法律,是为了保护作者的著作权,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繁荣(第一条)。这里有三层意思。第一层是保护权利。从逻辑上讲,谈到保护权利时,至少作品应该已经创作出来。没有作品,凭什么享有权利呢?作者相对作品而言,不存在没有作品的作者。简言之,要想享有著作权,一定先有作品。保护已有作品的著作权,这是基本的现实起点。第二层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针对的是作者和传播者,而且针对的是作品尚未创作出来或尚未传播开去的情形。因为,从权利保护讲,创作是必须的。没创作出来,情况便完全回到起点之前。讲到传播,对应的是法里还规定了传播者的权利。从权利保护讲,传播也是必需的。有了创作和传播之后,只是行使权利的事。所以,没有创作和传播,才有鼓励的问题。鼓励是一种意向,希望出现多创作多传播的局面。既然是意向,便一定另外有目的。为什么要鼓励?多创作多传播为了谁?不言自明,目的就是满足读者的需要。第三层是促进文化发展繁荣。“促进”同样明显地具有意向性,是对读者需要得到满足后出现局面的预期。从作品讲,创作不是目的,传播也不是目的。作品的宿命,是最终到达读者(包括听众和观众)的意识中。没有读者,作品就像没有接收方的讯号,自生自灭,什么作用也不会有。从权利讲,作者的权利基于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基于作品的新载体,作品传播不出去,两者权利都是空的。只有作品被读者接受,作者和传播者的权利才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作者和传播者是共同面对读者的。作者在一些情况下也许可以不靠读者养活,但传播者必须依靠读者生存。传播者之间为争取读者进行的竞争,贯穿版权发展的历史,决定着版权制度的经济面貌。总则里讲的文化发展繁荣,描绘的正是一幅作品被读者充分接受并发生积极连锁作用的景象。所以,著作权法总则中三层目的是递进的,落脚点是满足公众文化需求的权利。从根本上讲,是文化的发展繁荣,也即作品发生了作用,反过来促成了著作权的实现。

著作权法讲,作品无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第二条)。既然不发表也有著作权,跟读者有什么关系呢?实际上,这一条将两种不同的东西混到了一起。不发表而有著作权,体现的是自然权利;发表而有著作权,体现的是契约权利,因为公众也有自然权利(教育、参与、表达等),而著作权就是公众自然权利与作者自然权利之间利益交换的中介。因此,这一条的实际含意仅仅是,作品应该发表,但不能逼着人家发表。前一点是著作权的前提。不发表,不跟读者见面,根本就没有权利。后一点是一般人身权的问题。作为著作权的精神权利,发表权是一次性的。即使侵犯了发表权,实际效果也是作品被发表,覆水难收。而其他精神权利的行使,同样要求作品必须公开。所以,著作权法后面讲的,都是针对作品已经发表的情况。原因在于,作品见诸于读者,是作者权利也是著作权法存在的全部现实基础。

著作权法第四条讲,依法禁止传播的作品不受保护。从这一条,读者其实两面都得到好处。一方面,违禁作品传播的利益驱动减少,其带来危害的机会也减少;一方面,需要接触这类作品时,又避免了著作权保护的制约。同一条还讲,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不得违法和损害公共利益。这更直接涉及读者的权益。因为作为利益平衡的机制,著作权法的一端是作者和传播者,另一端主要就是读者。特别是“公共利益”,很大程度上包括读者正常使用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了若干不予保护的项目,如官方文件、时事新闻和通用法则规范等。这些东西的无障碍传播,是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所要求的,其中读者的影子显而易见。

著作权法规定最多的,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第十条)。有意思的是,这些规定,都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对读者权益的考虑。先看人身权利。其中的发表权实际上是不能逆向行使的(公共信息年代不以读者为念的创作几乎不存在);署名权反映的是读者对作品可读性进行预估的需要;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与其说是作者在意自己受到的不敬,不如说是作者担心读者对自己的不屑。再看经济权利。有十几项,每项都与作品的一种特定使用形式相联系。而所有的使用,几乎都与作者本人的实际需要无关,全是为读者,而且是为尽可能多的读者。这些不同形式的使用,许多是作者自己没有能力或手段进行的。即使能进行,行使的与其说是著作权,不如说是一种受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因为著作权是一种他用权(英国版权法不说使用是“权利”而说是“受限制的行为”,完全针对作者以外的人)。而种种使用,概括起来就是两项:复制和传播,目的都是满足读者的需要。更能说明这一点的,是某些国家规定的“公共借阅权”。作品每出借一次,付给作者两分钱。但全部由政府买单,与读者无关。简直分不清到底是谁的权利了。

关于著作权的归属,比较直接涉及读者权益的,是第十八条。取得美术作品财产权的人,向公众展示作品,不受展览权的限制。与其说是消除行使财产权的障碍,不如说是减少作品见诸公众的障碍。确定著作权的归属,主要目的不是在上游当事人之间摆平,而是保障下游传播领域的公平竞争和作品传播过程的规范性,避免影响读者最后正常接收。出了书,打起官司,不知所从,最沮丧最无助的往往是读者。其他关于合作作品、派生作品和亡人遗留作品的规定,也有这种效用。至于权利的保护期,无论怎么规定,都对读者有好处。精神权利永久保护,读者便可以总是接触到作品的原貌。经济权利到期结束,作品便进入公有领域,实现无限制使用,到达读者更为容易成本更低。如今,构成传统的经典作品相当多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尽管著作权的保护期过长,但这有助于版本不滥(想想四大古典文学名著现在每种都有二百多个版本)。实际上,真正决定作品寿命的不是保护期,而是读者的趣味。

著作权法中关于权利限制的部分(第四节),最集中体现了读者的权利。其子项之多,仅次于关于权利的部分。由于对著作权的种种限制,读者有以下方面的权利受到保障:

-个人学习、研究、欣赏;

-介绍、评论、引用;

-接触时事新闻,尽管其中有作品出现;

-接触时事观点;

-教育和受教育;

-知情公共事务管理;

-接触各类馆藏作品;

-接触公益演出;

-受益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

-小语种民族读者接触大语种作品;

-残障人读者接触作品。

以上仅是属于合理使用一种情况下。对著作权的限制,还包括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例如可以不经许可广播已经发表的作品(第四十二条)。除了法里明确规定的以外,实践当中,为了读者的权益而可以通融的使用作品的情况不知有多少。一个例子是为私人之间分享的目的进行复制和交换。另一个是,为特殊趣味需要,在一部作品中滑稽性地使用另一部作品。另外,无论在法律的细节规定中,还是在司法审理过程中,如果在两可的情况下,掌握的平衡总是倾向有利于作品向读者公开。例如,著作权法中就没有收回作品权,还允许权利人在出版者拒绝重印的情况下终止授权(第三十一条)。总之,著作权法就是一部为读者接触作品扫除不必要障碍的法律。

著作权法还列举了若干构成侵权的行为,并规定了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五章)。这一部分,怎么看怎么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不过这里的消费者换成了读者。你看,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如僭越合作者身份,欺骗性署名,歪曲篡改作品,抄袭剽窃,盗编盗印,盗录盗播,制售赝品,破坏保护性标识等等,结果都是产生出大量伪劣“作品”,形成文化信息流中的一股股浊水,而最终的受害者正是广大读者。正因为如此,著作权法特别规定,对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不太令人费解的是,在侵权与反侵权的较量中,读者似乎处于两头得好处的地位。典型的例子是盗版与反盗版。反盗版,质量有保证,读者受益。纵容盗版,价格出奇低,读者也“受益”。甚至有人以弱势读者普遍受益为理由,将盗版描绘成某种义勇行为。反盗版,最终对读者有利,不仅消费质量上,还有心理健康上。而放任盗版,读者暂时确能有一种“假性”满足。真是成也读者败也读者。孰是孰非不论,在拿读者说事上,两边都一样。

版权制度的主要参与方,如作者和传播者,都有自己的利益代言人。作者方面有行业协会和权益保障机构。传播行业有商家联盟和维权组织。遇到侵权,可以作为诉方去告。按道理,并不需要有公共部门去代表他们。但是,著作权制度还涉及广大读者。不仅仅是有几方面的利益要协调,还有更大的公共利益要照顾。而在社会上代表读者的极少见。个别国家有教师协会,印一些小册子,告诉会员怎样维护自己作为作品使用者的权益,仅此而已。中国有十几亿读者。读者就是公众,公众就是读者。版权法所说的公众利益,实际上就是包括其他两方面成员在内的读者的利益。正因为如此,才使得一个公共部门的存在成为必要。试想,除版权法以外,还有任何其他一项法律涉及读者的权益么?除政府版权管理部门以外,还有任何其他一个机构能够从公共政策上考虑读者与其他方面的权益平衡么?从版权制度的历史看,作者、传播者和读者三个参与方当中,读者阵营发生的变化最大也最有决定意义。从最初与作者一对一的读者,到今天与作者亿对一的读者,这个进程,到了全球化的今天,几乎把版权保护变成一个文化资源共享的命题。

形象地说,版权很像一只哑铃中间的把手,一头连着作者和传播者,一头连着读者。保护不能过严,否则把手太细。保护也不能过低,否则把手太粗。合适的标准是均衡。均衡的标准是一头和另一头能有效互动。文化信息的流向不是直线的,而是双向循环的。作品流向读者,通过解读在读者方产生积累和意识动能,形成新的作品源。作者水平低,不一定读者水平低。而读者水平低,作者一定水平低。因为所谓作品的“水平”,不过是一种评判,反映的根本就是读者的价值取向。因此,读者的素质至为重要。读者的权利,就是公众自我提升的权利。

有人会说,读者就是读作品的人,读作品又不是使用作品,跟著作权有什么关系?确实,买作品阅读,买录音放听,买戏票观演,若仅此而已,天经地义,于使用作品无涉。但是,接触作品的情况不会这么简单,往往与使用分不开。买不到,需要复制;听不到,需要转录;读不懂,需要解译;练书法,需要题材;习绘画,需要临摹;学音乐,需要演奏。这些读者经常需要做的事,都是使用,而且必须通过著作权法规定为“合理使用”,才能免于责任。怎么能说没有关系呢?读者要合理使用,而非合理使用也是为读者。著作权法字里行间,总能见到读者的影子,读者是不直接出现的主角。一篇著作权法读罢,对于读者来讲,就是一句话:只要作为读者,怎么使用作品都行。这不仅是立法的原则,也是判断侵权和非侵权的基本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作者(包括传播者)的权利和读者的权利,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一种私权,是可以转让的,目的是限制作品的使用,形式是消极的。后者是一种公民权利,是不能转让的,目的包括对作品的各种合理使用,形式是积极(至少是中性)的。一方总是希望提高保护,另一方总是坚持方便使用。前者的扩大,必然造成后者的缩小。著作权法必须要在这两者之间寻找平衡(所以,性质不一样也要放在一块儿)。从某种意义上,版权的历史,也是两种权利拉锯的历史。近年来,随着一些全球公共议题的突出,无论在立法上,在司法中,在学术界,都对版权的任何扩张持极为警惕审慎的态度。

讲到这儿,也许还会有人说,光提读者,没有作者创作读什么呢。这是杞人忧天。以现有文化成果之浩瀚,只要略为接触一二,便可以写出东西来。从这个意义上,当一个好的读者比当一个好的作者难多了。比文章就是比读书。撰文著书大量引用文献,不就是要证明自己曾经是好读者么。一部书内容中,往往既有作者阐述的东西,又有作者作为读者看来的东西,交织在一起,剥离得开么?没有读者权,能踏踏实实去写么?所以,没有读者权,都不会有著作权。读者权先于著作权。光想到创作的不易,可曾想过多少人作为读者时的艰辛。只要保护好读者的权益,作者要多少有多少。而读者不仅是作者的来源,而且是在社会更广方面有贡献的人群的来源。讲到这里,您可能觉得,说著作权法也是读者权法,确实有些道理。如果还犯疑,不妨想想本文至此尚未提到的一个说法:读者就是上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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