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取得时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时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时效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是传统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而言,时效是指一定的 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时间以后就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民事制度。时效包括取得时效和 消灭时效。我国民法仅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而没有取得时效的相关规定。但 是二者不能互相代替,法律实践表明我国应当增设取得时效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 的限制。”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就是:第一,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即 其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第二,义务人自愿履行债务者属于有法律原因的履行 ,事后无权要求返还。问题在于,这是否意味着权利人的原权利也随之消灭而义务人取 得了相应的权利呢?个别学者认为,时效期间届满,国家不再保护权利人,义务人取得 了时效利益,当然也就取得了相应的权利,否则民事法律关系仍然是不确定的。[1]多 数学者认为,时效期间届满,仅仅使权利人的权利变成了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自然权 利,即由法定之债变成了自然之债,义务人得以不履行义务并不发生权利归属变更的问 题。(注:对此学者已有深入论述,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 版,第616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4页。)就返还 原物而言,义务人虽然有占有的事实,却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而权利人的所有权虽然 得到法律上的承认,而在事实上却无法行使,只享有空虚所有权。笔者赞同多数学者的 观点。毕竟我国民法并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少数学者之所以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义务人取得相应的权利,原因就在于如果不作出这样的推论,民事法律关系将长期处 于不稳定的状态。其实,少数学者同样发现了立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他们的解决方 案。不过这一推论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假设当事人围绕标的物的返还发生纠纷,那么 在现行制度框架内,诉讼时效届满,系争标的物的权属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权利人享有 所有权却无法行使,义务人不享有所有权而实际占有系争标的物。假设义务人对外负债 ,并且除了系争标的物外别无他物,其债权人意欲对系争标的物主张权利,同样会陷入 尴尬境地:由于义务人不享有所有权,其债权人无权对系争标的物主张权利;权利人作 为所有权人也无法取得系争标的物。一旦义务人死亡(作为自然人)或者破产(作为法人) ,该系争标的物由于不属于义务人,显然不能划入遗产或者破产财产范围,那又将如何 处理?
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就在于我国没有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引入该制度将会使上述问题 迎刃而解。因而,在制订民法典时应增设取得时效制度。
二、对取得时效功能的再认识
传统民法认为,时效制度具有稳定法律秩序、作为证据之代用和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 的功能[2](P265~266),容易使人产生时效制度目的在于保护非权利人的误解。有学者 认为,取得时效从本质上看是对“保护权利”原则的限制,所有人因取得时效被剥夺所 有权,非所有人因取得时效而获得所有权。[3](P43)其实不然,民法作为权利法,其各 项具体制度设计当然应当体现保护权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基本理念。王泽鉴先生认为, 不能径认取得时效系鼓励不法,取得时效具有保护所有权的机能,即动产所有人于难以 证明其系所有人时,得主张其因时效取得其所有权。[4](P187)而曾世雄先生关于取得 时效存在理由的论述,则详细阐述了取得时效保护所有权的机能。法律上主体享有权利 的情形,有依法律关系(于法有据)享有和依事实关系(于法无据)享有之别。其中,依法 律关系享有权利为常态,占多数;依事实关系享有权利为例外,占少数。取得时效系为 保障大多数主体之权利而作设计,应可理解;并非为维持现存社会秩序,赋予少数例外 主体以权利而作之设计。绝大多数主体依据法律关系享有权利,理所当然应当就其所依 据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较短时间内,权利人尚可举证证明;一旦时间久远,权 利人恐怕难以常备证据,以应不时之需。取得时效的意义就在于此,即使权利人无法证 明其赖以取得权利的法律关系,但长时间持续享有的事实本身足以使其获得保护。当然 取得时效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会使少数非权利人因长时间持续享有的事实而获 得权利,但这只是例外,只是非权利人受惠于取得时效制度之荫。[5](P211~212)笔者 认为,取得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与占有制度的效力是相一致的。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 力,占有是权利存在的外衣,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权力,通常可以推定其适法享有此 权利。
曾世雄先生认为,时效制度的分别规定,也是导致人们对时效制度功能产生保护非权 利人误解的原因之一。[5](P214)德国民法典对于时效制度采取分别规定的模式,即消 灭时效规定于总则部分,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部分。由于德国民法典的巨大影响力,这 一立法模式为不少国家和地区所接受。我国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也采取了德国民法 典关于时效制度的立法模式。取得时效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规定于物权部分,至 少从表面来看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印象:法律鼓励非法。其实正如前述,依取得时效而取 得所有权仅仅是一个例外。如果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于总则部分,一则可以 消除上述误解,二则可以使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相互衔接,使人们更好地理解时效制度 。其实,德国民法典采取这一立法模式,是因为其受到历史法学派的影响,注重取得时 效与消灭时效性质上的差异。法国民法典则不同,其接受了注释法学派的观念,着眼于 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共同法律本质,将两者作为统一的时效制度规定在一起。由此可 见,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之所以有所不同,只是受到各国法学家对时效制度 所持观点不同的影响。两者都是继承罗马法时效制度的产物,都肯定了取得时效制度。 相比之下,法国民法典模式有助于减少对时效制度的误解,从而更好地认识时效制度的 功能,所以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可以考虑统一规定时效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取得时效制度也是贯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公示公信的必然要求。 根据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必须通过交付或者登记的方式公开表现出来,使得人们可以 从这种表现方式获悉物权的变动。根据公信原则,物权变动一经公示,法律就应当赋予 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该两项原则相辅相成,在保护权利人依法行使权利的同时 ,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遵循公示公信原则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可以使非权利人取得虚 假公示的权利。这虽然可能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但与维护法的稳定性以及交易安全比较 而言,做此取舍并无不妥。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公示的情形并不多见。非权利人长 期占有他人之物,难免使第三人信赖这一虚假表象而认为其享有相应的物权,特别是在 该物为不动产的场合,如登记为权利人者并非取得相应权利的人,不过就善意第三人而 言,该登记权利人从登记之日起就是真正的权利人;一旦该登记权利人从登记之日起长 期占有该物,法律就应当考虑排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给予该登记权利人以真正权利人 的地位。
三、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既然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确有必要,那么我们应当如何设计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呢?关键 就在于探究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取得时效的构成,应当以保护权利人为出发点,在荫 及非权利人时也不应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取得时效的立 法和司法,取得时效的一般构成要件为:
(一)占有
所谓占有,是指对于意欲取得所有权的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当然单纯的占有并不 构成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占有,这里的占有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自主占有。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该物,这是取得时效的首要条件。尽管占 有人并不享有占有物的所有权,但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始终认为占有物是自己的财产,即 可构成自主占有。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法律行为,占有人的内心意思无须表 示出来。详言之,法律并不要求占有人将所有的意思表示出来,更不必有取得所有权的 意思。其结果就是,自主占有乃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通常难以举证。为此,各个国家 和地区通常采取推定方式来免除占有人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占有人能证明占有的事实, 就推定其占有为自主占有。法国民法典第2230条规定:“在任何情形均推定以所有人名 义为自己而占有,但如果证明开始为他人占有者,不在此限。”当然,如果从占有发生 的原因来看,显然属于非自主占有,则不应适用上述推定。如以承租人的名义占有租赁 物,不发生取得时效问题。[6](P148)法国民法典第2231条规定:“占有人开始占有如 为他人占有者,则任何时候均应推定为他人占有”。
2.和平占有。占有人非以暴力、胁迫取得或维持占有。取得占有时出于暴力、胁迫, 但维持占有乃采和平方式,自暴力、胁迫情形消除之时,为和平占有;反之,取得占有 采和平方式,但以暴力、胁迫维持占有,变为非和平占有。法国民法典第2233条规定: “暴力行为亦不得据以主张成立时效的占有,有效的占有,仅自暴力行为停止时开始” 。
3.公然占有。占有人以非隐蔽的方式占有,占有事实对社会公开。公然占有作为取得 时效的要件自罗马法即有之,罗马法规定占有人不是隐藏占有或容假占有。(注:不过 罗马法是在探究占有人的善意时涉及公然占有的。如何证明占有人为善意,就是要求其 既不是暴力占有,也不是隐匿占有或者容假占有。参见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册), 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是否为公然占有应当依据一般社会观念进行判断。公然占有不 能回避占有物的所有人,否则不应认定为公然占有。占有人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占有,不 问所有人是否知晓占有人占有之事实,即构成公然占有。
至于占有之始是否为善意,各国民法规定有所不同,存在两种立法体例。其一为肯定 模式,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采取这一模式,要求占有人在占有时必 须为善意,否则不发生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的问题。不过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00条和第9 27条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以善意为要件。其二为否定模式,日本民法典 、意大利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采取这一模式,占有之始无论善意与否,均可 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不过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9条和770条的规定,善意无过失地 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可以将取得时效的期间从二十年缩短为十年。笔者认为,既 然取得时效制度也是维护公示公信原则的产物,无需以善意为必备要件。当然这并不意 味着善意在取得时效制度中毫无价值,我国未来立法可以将善意作为缩短取得时效期间 的要件。
(二)占有必须达到法定期间
期间的经过是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之一。只有占有达到一定的期限,取得时效才能完 成。为此,凡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均规定了取得时效的期间。当然,取得 时效期间的长短,应该根据财产权利的种类和性质而定。在这一点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立 法例差别很大,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十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 间为三十年;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五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 间区分善意与否分别二十年(非善意)和十年(善意且无过失)。在此期间内,占有人应当 继续占有,即不间断地占有。当然占有人主张权利,须就期间届满承担举证责任。法谚 曰:“经证明两端者,得推定中间”。通常,占有人只要能够证明在一段时间的开始和 终了时其占有某物,就可以推定其在这一期间内持续占有该物。德国民法典第938条规 定:“在一段期间的开始和终了对自主占有其物的,推定其中间时期自主占有也存在。 ”
(三)占有他人之物
占有之物为自己之物,当然就没有取得时效适用的必要。因此,占有物为他人之物, 应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之一。就取得时效的客体而言,法国民法典承继罗马法的做法 主要局限于所有权,德国和瑞士民法典扩展为以占有为要素的他物权,而日本、俄罗斯 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扩张至一般财产权。可以说,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呈现出不 断扩大的趋势。当然,并非他人的任何物均可成为取得时效的客体,例如禁止流通物就 不应当适用取得时效。为此,我国物权立法应当顺应这一趋势,合理界定取得时效的客 体范围。取得时效的客体不仅仅局限于动产,不动产甚至其他财产权利均可依时效取得 。对此,笔者拟另文探讨。
四、取得时效的效力
取得时效的效力是指取得时效完成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进一步而言,取得时效完成 后,所有人是否当然丧失所有权,占有人当然取得所有权。一般而言,取得时效完成后 ,占有的客体不同,其法律后果亦有所不同。对于动产而言,占有人取得其所有权;对 于不动产而言,占有人仅仅取得登记为所有人的权利,未经登记,占有人仍然为无权占 有,一经登记,从登记之日起占有人取得所有权。
不过,围绕占有物的权属发生争议,法院能否主动援用取得时效,各个国家和地区的 立法有所不同。有确认法院不得依职权援用者,如法国,其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审 判人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有的确认法院可依职权援用者,如我国台湾。学者 指出,取得时效完成后,无需占有人援用,法院亦应依职权据以裁判。(注: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159页;王泽鉴:《民 法物权·第1册·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这一点 与诉讼时效存在较大差异。各国立法一般规定,法院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
占有人基于时效完成取得所有权,与原所有人的意志无关,从性质上为原始取得。既 然时效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当然具有原始取得的法律效力,即占有物上原来存在的一切 负担,全部归于消灭。质言之,针对占有人而言,占有物上的负担全部消灭,占有物上 不再存在任何负担,无人可以对占有物主张物权;针对原所有人而言,丧失占有物的所 有权后,占有物上的负担转化为其他义务,原所有人仍需就转化后的义务承担责任。物 上负担消灭并不等于说该负担归于消灭,原所有人,但不因此而丧失负担义务。如甲将 某画抵押于乙,丙因时效取得该画所有权,该画已不再是抵押物,乙对该画不再享有抵 押权,但甲乙之间的抵押关系并不因此消灭,甲应以等值物实现乙的抵押权。
总之,取得时效制度并非鼓励非法,而在于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并维护法的稳定性和 交易安全。我国民事立法应当增设取得时效制度,它对完善民事立法和指导审判实践具 有重要意义。
收稿日期:200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