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收保费与保险责任承担制度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费论文,制度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目前,因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拒赔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加。但是从纪擎上诉某保险公司索赔150万元保险金案(1996年)到孙笑上诉某保险公司索赔300万元保险金案(2003年),审理法院均认为:保险人预收保费的事实与保险合同成立没有直接关系,预收保费不能证明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对在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①。与我国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和司法均为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法律救济,以立法和司法的方式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在我国保险市场已经成为世界保险市场的组成部分的今天,如何平衡我国保险人与外国保险人的责任、如何平衡我国保险消费者与外国保险消费者的权利,已经成为完善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重要问题。
一、预收保费概述
(一)预收保费的概念和功能
所谓预收保费,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向投保人预收的保费。预收保费的对应概念是保费收入,两者是以保费的支付时点为标准区分的。预收保费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而保费收入则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收取的保费。保险法上的保费支付义务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投保人应当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保费。通常,保费的交纳办法及交纳时间是由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保险、意外保险和医疗保险为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次付清保费;人寿保险既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次趸交保费,也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支付首期保费,以后分期交付保费。因此,预收保费是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生效前要求投保人提前履行支付保费义务。
预收保费是西方国家保险人所普遍采取的保险营业方式,我国保险人也广泛采用。预收保费多发生在寿险展业过程中,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的投保书并预收首期保费后,完成对被保险人体检、核保,最后做出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并通知投保人。在财产保险业务中也存在预收保费方式,但不及寿险业务那么普及。2009年以来,为规范财产保险的承保行为、控制和防范虚挂应收保费、违规支付手续费等违法行为,保监会②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财产保险“见费出单”③规则,由此财产保险中的预收保费也成为常态。
预收保费对保险人的营业是极为有利的:一是预收保费能够使保险人获得巨额的合同前收入。我国三大保险公司2010年度的会计报表显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预收保费余额为18.80亿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预收保费余额为62.27亿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预收保费余额为50.75亿元④,三公司合计131.82亿元。二是保险营业的实践证明,在保险人预收保费后,投保人在等待保险人进行核保和作出是否承保抉择前放弃投保的概率大大降低。因此,预收保费可以使保险人有效锁定投保客户,防止客户弃保或流失。
(二)预收保费的法律依据
我国保险法无保险人预收保费方面的相关规定,在相关行政规章中对预收保费采取了许可的方式。我国财政部颁布的《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规定,保险人的会计核算设定预收保费科目,用以核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生效前向投保人预收保费。预收保费科目属于负债类科目,发生的预收保费为贷方,转作保费收入的金额为借方,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预收保费余额。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第7条规定,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3)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该准则虽没有直接规定预收保费,但其“保费收入同时满足法定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的规定,是准予保险人预收保费的。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办理初保业务向保户收取的保费,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保险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即向被保险人收取的全部保费。因此,预收保费包括在保险人(纳税人)经营保险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中,税务机关对保险人在取得保费收入或取得索取保费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计征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从权利属性上观察,预收保费属于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负债;从会计核算上分析,预收保费属于保险人的营业收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生效后,才将对投保人预收保费计入保费收入。但无论预收保费的属性如何,保险人基于实际控制预收保费而形成的资金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归保险人所有。
(三)预收保费与保险合同的订立
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在保险营业中,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是投保人投保并预付保费,保险人或代理人将收到的投保单交付保险人的核保机构进行核保,对需要体检的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予以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向投保人送达。在保险人收到投保单和保险费后,完成核保至作出承保并签发保险单,通常需要1—15日的时间;保险单的平均送达时间需要6日。因此,投保人在投保并预缴保险费后至保险合同成立前,存在着一个较长时间的候保期间。依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对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因保险合同未订立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形成了所谓“保险空白期”问题。
二、预收保费与保险责任承担的理论争议
(一)肯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理论
预收保费是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履行保费的支付义务,其使保险人可获得额外收益。有关保险理论通常认为:对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既然享受因预收保费带来的利益,当然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因此,各国的保险立法和司法均要求保险人对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在“保险空白期”的赔付责任性质,理论上存在两种学说。
1.契约责任学说。该学说认为,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并非过失侵权责任也非缔约过失责任,而是属于临时保险合同责任。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事故,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基于临时保险合同而建立,临时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在各国,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临时保险的暂保单虽已经成为惯例,但在保险立法和司法上均规定保险人具有向投保人提供无条件的临时保险的义务。如法国最高法院要求普通保单必须提供临时保险保障,虽然这样的要求仅针对未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相关条款或条件,但法院更希望保险人能够提供临时保障。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则以法律或法令直接规定了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赔付办法,其实质就是要求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保障,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质。
2.过失赔偿责任学说。美国法院倾向于以保险人未能及时进行核保作出承保或拒保决定、主观上存在过失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这不属于过失侵权责任,而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就保险人方面而言,若保险人或其履行辅助人疏忽未处理或转交要保人之要约、预定拒保却未通知要保人、或已完成内部核保却未将结果转交或通知要保人,均应认为保险人已违反前述对要保人利益之照顾义务,而应负缔约上过失之责任。
(二)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
在我国保险法上,由于缺失保险人对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围绕着预收保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与否的问题,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成为主流。即我国的保险法并未禁止保险人预收保费,保险人依惯例于保险营业中向投保人预收保费。但对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通常依我国《保险法》第14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以保险合同没有成立生效为由进行免责抗辩。面对众多的因保险人对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拒赔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我国的法院认为,保险人预收保费并不能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预收保费与保险人承保没有直接关系,保险人对于在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具体来讲,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为:
一是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期间,投保人仅仅交付了投保单和保费。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尚未承保,而需要体检的被保险人的体检尚未开始,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按保险合同法的理论是无法解释的。
二是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人预收首期保费之时,无疑是对保险人核保权的剥夺,将严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危及人身保险业的生存。正如投保是投保人不可剥夺的权利一样,核保则是保险人不可剥夺的权利,不经核保程序,没有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人身保险合同根本不可能成立。
(三)对于否定承担保险责任理论的探讨
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理论是以强调契约自由原则为根本立场的。其核心观点是,保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应当由投保人投保—保险人核保—保险人承保三个基本阶段完成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人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人接收投保和预收保费,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保险人对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理论一方面宣称预收保费是保险业惯例,另一方面隐瞒了各国因预收保费而建立的公平准则。通过否定保险责任的承担,保险人基于预收保费可以获得比正常收取保费更多的利益。结果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两者之间在权利和利益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平:一是基于保险人的规模、专业能力和制订格式保险条款的权利,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居于强势地位,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预付保费,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二是保险人因预收保费而坐享收入及利益,而在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却只能独自承担风险。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预收保费却不为之付出任何对价,是违反契约正义的。在现代契约法理论上,契约自由作为基本原则仍然是法律的核心原则,但契约正义原则更以平衡各交易方的利益、实现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社会的整体利益为目标。契约正义的诠释是:一种正义的契约制度应该通过各种制度性安排来改善那些拥有最少的权力、机会、收入和财富的“最不利者”的处境,缩小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差距。因此,早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理论已经被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所抛弃,取而代之的是以契约自由和契约公平相结合的原则,构建起暂保险、强制临时保险和追溯保险等制度,作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的救济机制。
因此,我国保险立法和司法在尊重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应当引入契约公正原则,以立法和司法方式干预保险合同,使保险人对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这不仅能够实现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平衡,而且也能够促使我国保险消费者享有与各国保险消费者同等的利益保障上的公平。
三、预收保费的保险人责任的法律规制之——暂保险制度
(一)暂保险的概念和作用
所谓暂保险,又称为暂保单,是指对于投保人自投保之时起至承保或至拒保时止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承诺对被保险人提供相当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临时保障。暂保单和正式保单属于两个彼此独立的保险合同。
暂保单的产生,是因为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单之后,不会马上接受承保而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核保后出具保险单,而此期间被保险人并没有获得危险保障。为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同时也为留住客户,保险人自愿向投保人出具暂保单。为投保人提供暂保险服务已经成为保险惯例,各国均以立法方式确认暂保险合同的效力。如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暂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签发的旨在为投保人提供暂时保护的保险合同。
理论上,暂保险责任与保险责任虽然都是保险人承担的合同责任,但两者是有区别的:第一,暂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暂保险责任是基于暂保险合同而设立,保险责任则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暂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承担的临时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则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承担的正式保险合同责任。第三,暂保险责任的责任范围通常以保险合同约定为限,也可通过暂保单的约定而限定临时责任范围,而保险责任的范围则是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第四,暂保险责任是在投保人预交保费和填写投保单后不超过30天内或正式保险单出具前有暂保责任,在约定期限届满时、正式保险单出具时或保险人拒保时,暂保单即自动失效。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承担的责任。
(二)暂保险制度的内容
暂保险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的财产保险中。暂保单是当被保险人将投保单交与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之后,在投保为保险公司接受之前,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予以赔付的临时保险凭证。英国学者认为暂保单属于临时性的保险合同。暂保单通常适用于财产保险中,如汽车保险、盗抢保险、火灾保险和海上保险等。
美国的保险人是通过建立人身保险的保费收据规则,向被保险人提供暂保险服务。其人身保险保费收据包括两种:一种是“可投保性保费收据”或“满足性保费收据”,规定的保险期间从支付保费或进行体检时开始,这是一种受制于后决条件的保险合同。如果根据客观的可投保标准,保险人在临时保险期间开始后不具备可投保性,临时保障将自始终止。除此之外,如果投保人在临时保险期间开始后、主保险单开始前死亡,则他受保险保护。另一种称为“批准性保费收据”,这种保费收据规定直到承保人批准保险申请以前不存在保险。一旦批准,保险期间从投保或体检之日起生效,视同合同规定。这是一种受制于先决条件的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或体检之后批准之前死亡,则他不具备临时保险条件。因此,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预收保费并开具预收保费收据后,即应当承担暂保险责任。
各国保险法大多承认暂保险制度,保险人也普遍向投保人提供暂保险服务。在我国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不向投保人提供暂保险,在保险法上也没有承认暂保险的规定。近年来,随着外国保险人进入我国保险市场,暂保险被作为有力的竞争武器渐渐在保险营业中加以使用。
四、预收保费的保险人责任的法律规制之二——强制临时保险制度
(一)强制临时保险的概念
所谓强制临时保险制度,是指在投保人预交了全部保费或首期保费后至保险人出具正式保单前,法律强制保险人自收取保费时起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保障的制度。
强制临时保险源于暂保险,但两者是不同的保险制度。两者的共同点是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订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但两者的区别是显著的:第一,强制临时保险是由法律或判例明确规定,保险人对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暂保险只有在保险人对投保人承诺,对自投保之时起至承保时止或拒保时止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时,保险人才承担责任,是一种约定责任。第二,强制临时保险并不否认暂保险的存在,它只是否定了暂保单的责任限制,强制保险人自保险人收取预缴保费时起承担保险责任。暂保险则是保险人在正式保险合同订立前,自愿向投保人作出提供临时保险保障的承诺。
(二)强制临时保险制度的内容
强制临时保险制度源于美国判例法,它是基于暂保险制度发展而来的。美国的保险人是以向投保人提供暂保单的方式,为在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提供保险保障。早期的美国法院始终是按照保险人出具的暂保单确定保险人的责任,法官只是根据暂保单的约定审理相关案件。但是从汉德法官起,法官实质性地改动了暂保单的约定,以使投保人得到超过暂保单约定的更多保障。汉德法官认为:“事情并不仅仅是保险人收到投保申请这样简单,因为涉案的普通人对于寿险业务毫无认识……投保人是一个平凡的人,他缴纳了首期保费也通过了体检,他永远也不可能理解投保单中会有一个条款规定说只有保险人愿意承保时他才会有保障;他只会认为自己付了钱,自然就能立即获得保障。”这一观点得到了多数审理此类案件法官的认同,将暂保单解释为无条件的临时保障,保障期间自投保人递交投保单之时起,至保险人完成核保工作为止。关于强制临时保险的终止,美国法院认为,保险人为享有权利自应按对价原则承担自开具保费收据之时起,至保险人出具正式保险单时止或至保险人拒保并退还保费时止的临时保险责任。
日本将美国的强制临时保险称为“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即:虽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公司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按保险合同法理论是无法解释的,但是可以通过将履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期提前来实现,也就是追溯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开始。前提条件是,排除恶意利用这种制度的行为。因此日本法院的判例认为,只要投保人缴纳了首期保费,不论保险人是否承诺(承保),发生属于保险范围之内的事故均追溯到缴纳保险金之时承担保险责任。应当说明的是,美国和日本保险司法上建立的强制临时保险,只是适用于人寿保险。
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更以立法构建强制临时保险制度,并将其适用范围从人寿保险拓展到所有的保险合同。韩国《商法》第638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要约及全部或部分保费后承诺该要约之前,若发生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时,除非有拒绝该要约事由,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上的责任。但是,应当接受体检的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未接受体检时除外。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费而发生应予赔偿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该条3款规定,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需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及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费金额时开始。这一规定有优于当事人约定的效力,但不适用于单纯意外伤害保险和疾病保险。
强制临时保险的推行,虽然使保险人的保障责任增加,但这一制度体现了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最全面保护。
五、关于构建我国临时保险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构建我国预收保费和保险责任承担机制的设想
各国在保险立法和司法上建立的暂保险、强制临时保险和追溯保险制度各具不同功能。暂保险是保险人为有效进行竞争而自愿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生效前的临时保险;强制临时保险是以契约公平为立场,对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强制保险人承担临时保险责任;追溯保险是为保护善意投保人的权益,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均不知保险标的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虽然暂保险、强制临时保险和追溯保险制度各自规定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其结果均是以不同的规则,以法律干预的方式从多角度人手,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承担的保险责任追溯到保险合同成立以前,使保险人对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从而构建起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完整机制。
建立在契约公平原则上的以法律干预保险责任的暂保险、强制临时保险和追溯保险等制度的适用,不仅绕过了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所存在的种种争议,而且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因善意投保形成的合法权益得到直接保障。因此,我国的保险立法和司法应当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暂保险、强制临时保险制度,扩大追溯保险的适用范围,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正当权益。强化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的保险责任,不仅是构建保险人诚信体系、实现商业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的需要,更是使我国的保险消费者享有国外保险消费者同等权利的要求。
(二)对逆向选择投保的规制
暂保险、强制临时保险和追溯保险制度的建立,可能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预付保费后至保险人承保前的风险最大化地转嫁保险人。如果不道德投保人利用临时保险规则进行逆向选择投保,会使保险人承担高风险而陷入窘境,这往往成为保险人否定暂保险、强制临时保险和追溯保险制度的理由。笔者认为,这一理由不能成为否定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正当权益的依据。
第一,投保人利用逆向选择以获得更多的临时保险保障的可能是存在的,但从概率上分析进行逆向选择的投保人只是极少数,大多数投保人的投保是为获得长期的保险保障;从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分析,逆向投保得逞的概率不高。
第二,保险人为减少投保人的逆向选择,可以加快承保审核,从而最大程度减小临时保险的期间、降低临时保险风险。当然,保险人还可以不预收保费,用以规避临时保险责任。
第三,可以通过保险立法和司法来规制逆向选择投保,如日本保险法第39条明确规定,有关对死亡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或承诺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已经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该约定无效。这一规定就使逆向选择的恶意投保人不能获得临时保险的保障。
注释:
①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擎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珠海分公司索赔150万元保险金案民事判决书》(1996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孙笑上诉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索赔300万元保险金案民事判决书》(2003年)。
②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08年7月11日发布)。
③见费出单,是指在投保人投保并交付保费后,由保险公司业务系统根据相关支持系统(如银联、保险公司的总公司财务系统等)的全额保费入账反馈信息,实时确认并自动生成唯一有效指令后,保险公司业务系统方可打印正式保单。
④引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2010年年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