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高三《思想政治》教材若干问题商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思想政治论文,若干问题论文,新版论文,教材论文,高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新版高三《思想政治》教材(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年6月第2版)是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在原教材基础上修订而成的,成功之处不胜枚举。但是,笔者在使用教材的过程中,以为多处内容存在这样那样的错误或不妥,特列举出来与同仁们商榷。不当之处,还望方家指教。
一、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职权
教材第24页在讲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时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这是不准确的。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列举了全国人大的十五项职权,第六十七条列举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二十一项职权。教材仅概括了《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的第一项至第十四项职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一项至第二十项职权,却把全国人大第十五项职权“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二十一项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给遗漏了。而这两项职权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它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处理我国政治和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新问题提供了宪法依据,所以许多宪法学教材非常重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这两项职权,都用专条进行列举。建议教材修订时在“监督权”的后面补充一个“等”字。
二、关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称谓
教材第26页在讲述“人民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这部分内容时,无沦是正文还是楷体字部分,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称谓上都是使用“人民代表”一词。在第39页第二课小结、第40页活动建议、第54页至第57页正文和楷体字部分、第123页楷体字部分,凡涉及这方面内容的也是称为“人民代表”,总计21处。但是,教材在第27页和第107页资料卡、第28页图表、第29页和第63页楷体字部分、第68页活动建议中却又使用“人大代表”一词,达23处之多,显得十分混乱,应统一用语。笔者认为,尽管各种传媒和日常工作都习惯用“人大代表”一词,但作为教材还是统一使用“人民代表”为好。因为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他们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行使国家权力。他们是人民的代表,是代表人民的,称呼他们为“人民代表”是应有之义。
三、关于单一制国家的立法机关
教材第30页在讲到单一制国家的主要特点时指出:“从法律体系看,全国只有一部宪法;从国家机构的组成看,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一个中央政府……”第32页又指出:“在我国,从法律体系看,全国只有一部宪法;从国家机构的组成看,全国只有一个制定法律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单一制国家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个中央政府,但并非只有一个立法机关。以我国为例,我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是我国的立法机关。除此之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有权就本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的其他一切事务立法。由此可见,单一制国家并非只有一个立法机关,而是有多个立法机关。当然最高立法机关只能有一个。另外,教材在这里讲“单一制国家只有一个立法机关”也和教材第25页、第34页、第35页内容相互矛盾。
四、关于我国国家机构的组成
教材第45页指出:“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机构由下列国家机关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教材第67页第二课小结中也有类似表述。这种表述是不全面的。国家机构是国家机关的总和。从纵向看,它包括从中央到地方的国家机关;从横向看,它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因此,我国的国家机构应当由我国中央和地方的所有国家机关组成。教材的上述表述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排除在外,显然是重大的疏忽。随着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中国分别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先后成立。尽管这两个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但它们的自治来自中央的授权,并一律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其法律地位相当于我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是我国一级地方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包括行政长官、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这些机关也应属于我国地方国家机关体系。因此,没有任何理由将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排斥在我国国家机构之外。
五、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层级
教材第45页指出“地方国家机关分为:省级国家机关,县级国家机关,乡级国家机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的自治机关”。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50年代初,我国曾建立了省、县、乡三级政权。自1983年后,这个体制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大批的地区行政公署被撤销,市管县的新体制已在全国基本建立。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实际上是省、市、县、乡四级地方政权,作为新版政治教材,不能忽视这一基本事实的存在。所以教材在指出地方国家机关分为省级国家机关、县级国家机关、乡级国家机关的同时,还应指出在大部分地区还有市级国家机关。教材这样表述也有助于和教材其他相关的内容的一致性。如第26页“人民代表产生的方式和任期”、第28页“1998年各级人大代表数目”、第48页“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中都把地方国家机关的层级分为省、市、县、乡四级。
六、关于国际组织的定义
教材第138页正文和第162页第五课小结给国际组织下的定义是:“国际组织是指若干国家或社会团体为特定目的,通过条约或协议建立的有一定规章制度的团体。”教材在定义中把国际组织的主体局限于国家和社会团体,不包括个人,这是不对的。国际组织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看,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民间团体、个人为特定目标,按照共同协议,以一定形式设立的团体。它包括国家或政府之间的,也包括各国间民间团体、个人为成员的机构,如国际红十字会、绿色和平组织等。而从狭义上看,仅包括国家(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欧盟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不都仅限于主权国家参加,有的还允许地区参加,有的还接纳尚未独立的殖民地、附属地、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参加。教材既然取其广义,国际组织的主体就不应将个人排除在外。梁淑英主编的《国际公法》将国际组织定义为:“国际组织是指若干国家或其政府、国民、民间团体为了共同目的,依协议而建立的常设团体。”该定义可供教材编者修订时参考。
七、教材部分内容的文字表达欠妥
1.教材第25页楷体字部分在解释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时是这样表述的:“立法权。立法权即制定法律的权力。”“决定权。决定权是……”“任免权。任免权是……”“监督权。监督权是……”前面“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几个词明显多余,应删除。
2.教材第40页“材料分析2”中讲道:“2001年2月14日,在辽宁省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闭幕式上,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做的2000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仅获得出席会议代表474人中的218张赞成票,没有超过半数,未被通过。”其中“没有超过半数”从字面上分析是指没有超过出席会议代表的半数,这是不正确的。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人大的各种议案或决议都必须获得全体代表的半数赞成票方可通过。所以,应改为“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才不会产生歧义。
3.教材第40页“材料分析2”中的“它表明人大在逐渐成为真正的权力机关”一句应去掉。人大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决定全国和各级地方一切重大事务。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早已确立的,怎么还不是真正的权力机关呢?难道还须“逐渐成为”?
4.教材第82页资料卡“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的十三年来……”中后一个“来”字多余,应删除。
5.教材第156页“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的“第”多余,应删除。教材第52页楷体字部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和第82页正文“中国共产党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中都没有“第”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