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参加社会统筹的集体企业破产后退休职工的养老金如何保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养老金论文,集体企业论文,退休职工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河南省沁阳市某公司系该市某局下属集体企业,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 000年8月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审理中,因该企业未参加社会统筹,其退休 人员的退休金得不到解决。债权申报阶段退休工人要求用破产财产为其交纳社会统筹费 ,使其享受退休人员的保险待遇,但未提供具体的请求申报数额。
处理中,法院对此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某公司虽未参加养老、医疗 保险社会统筹,但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不履行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交纳 社会统筹保险费用的义务,其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未交纳的社会统筹费用应属于欠缴 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7号的规定,由清算组在破产财产变现后,将破产 企业欠缴职工的劳动保险费缴纳至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止,且作为第一顺序进行 清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公司退休人员的要求无法律、法规依据,无法操作,不能支 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不属于欠缴社会统筹的范畴。原因是: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中对 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 宣告破产之日。2.[1994]国发59号文在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中规定,破产企业未参加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费、医疗费由所在试点城市社会养老、 医疗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基 金社会统筹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 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 这些规定,均将未参加社会统筹与欠缴社会保险统筹费用作了明确的界定,所以不能认 定其为同一概念。
(二)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企业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 依法交纳社会劳动保险费。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个人法定的权利,但我国的社会保险 事业,作为保险制度,有一个完善过程,保险费用的社会化发放,是一个逐步实现的过 程,劳动法要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但对于在社会保 险制度建立以前就已经退休的工人来讲,因其本身未参加社会保险,对其企业也就未做 强制性规范。对于破产企业来讲,其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与劳动法冲突时,应适用特别法 优于普通法原则处理,即社会保险的清偿只能是欠缴而未缴纳的部分。
(三)河南省是1987年开始实行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而在此之前,该企业部分职 工已办理退休手续,均未参加社会统筹,故不存在欠缴劳动保险费用问题。债权申报期 间,劳动保险部门因企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无依据向法院申报债权。另外,根据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已知债权人应当在收到法院申报债权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收 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的,视 为放弃债权。本案的债权申报截止日期为2000年11月15日,而至今该企业退休职工也未 提供请求申报债权的具体数额。
(四)破产财产的分配是依据债权申报数额,按照法定的分配顺序、分配比例,公平地 进行清偿。清算组和法院均无权任意扩大债权范围,对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破产后, 用破产财产为退休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后果是:1.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导致在职职工请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3.办理的时间界限无法掌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 有批复,对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应为其缴纳至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但该企业 退休职工要求远非如此,其请求老有所养,请求缴纳的截止日期到其终老之日止,而退 休职工何时终老,根本无法确定。且劳动保险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对未参加社会统筹的 企业破产的,不应再参加社会保险。故该公司退休职工的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综上所述,就未参加社会统筹的集体企业破产后,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如 何处理,笔者建议参照国务院国发(2000)8号文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城镇集体 企业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其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 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见,国务院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又停产多年的集体企业 是否能参加社会保险已做了限定,由此推定,对未参加社会保险的集体企业破产的,不 能再参加社会保险,其离退休人员应按国务院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这也是实现社会救济的一种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