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标准出版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_法律论文

关于标准出版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_法律论文

标准出版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法律问题论文,标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853(2008)03-0015-06

国际上,标准通常仅有强制(mandatory)与自愿(voluntary)标准之别,而且大多数标准系供企业自愿采用的自愿标准①。在中国,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类;根据执行效力不同,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下称《标准化法》)第六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主体分别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因此,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订的标准成为我国标准体系的主要部分,也是本文探讨的标准范围。

1997年8月8日颁布实施的《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将国家标准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中国标准出版社,将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国务院工程建设、卫生、农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关出版单位或者委托的中国标准出版社。2005年8月31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试行)》将国家标准的网络专有出版权授予中国标准出版社。然而,标准专有出版权的行政配置并没有阻止其他出版单位或者机构、个人的标准“盗版”行为。十余年来,中国标准出版社共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盗版和非法出版标准及标准图书的案件200余起,查获各种盗版及非法出版物200余万册,折合码洋5000万元以上。仅2007年上半年,该社就协助有关部门查获盗版行为10余起,盗版标准图书码洋近500万元。据悉,这仅仅是冰山一角,中国标准出版社每年因盗版而受到的损失高达千万元以上②。与此同时,该社还在全国各地对涉嫌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大学、研究机构、数字图书馆、企业、个人等提起多起民事诉讼。2007年8月中旬,鉴于“盗版盗印标准非法活动屡禁不止”,以中国标准出版社、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中国农业出版社、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中国计划出版社以及石油工业出版社等为代表的10余家享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出版权的出版机构云集山西省大同市,共商打假维权新机制,决定组建标准出版机构自律维权联盟③。2008年1月22日,松散型非法人团体——标准出版机构自律联盟维权发展联盟在北京正式成立,以图抵御和打击标准盗版行为④。与此同时,社会各界开始关注标准是否有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问题:2007年9月,知识产权出版社组织召开了“国家标准的著作权与专有出版权理论与实务研讨会”⑤;《中国图书商报》以《标准有否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为题刊发了知识产权专家、法官、律师及出版者的意见⑥。

然而,各界人士在标准的著作权与标准专有出版权问题上尚未取得一致意见。本文拟在考察世界范围内有关标准著作权相关问题基础上,对标准是否属于著作权客体、省级以上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著作权主体资格以及行政配置标准专有出版权是否合法等问题阐述笔者的观点。

1 环球镜鉴:标准与著作权

世界范围内,与标准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然而,由于标准大多数是技术性规范,这种关注更多是集中于与标准有关的专利问题上,比如,标准制订过程中专利披露问题(专利权人故意不披露某技术乃其专利技术,标准采纳后,对实施标准的人提出专利侵权之诉),标准实施过程中所涉技术的专利权人授权使用的条件(披露专利技术被标准采纳后,专利权人应确定“公平的、合理的非歧视性专利使用费”条件,俗称RAND条款;或者免费授权使用),以及标准化组织内部知识产权政策等。标准著作权问题则相对简单,主要涉及标准制订者(作者)对其完成部分的著作权归属、制订者(作者)是否授权标准化组织向其他成员披露其完成部分以及公开发行全部或部分,包括其完成部分的最终标准文本、制订者(作者)是否同意标准化组织享有最终标准的著作权⑦。易言之,主要涉及标准的部分著作权与整体著作权归属约定。鉴于标准所涉著作权问题相对简单,其在标准化组织内部知识产权政策中所占比重较小,甚至许多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并不涉及著作权,一些组织则简单地规定专利政策同样适用于著作权问题。在标准部分与整体著作权归属问题上,标准化组织的政策差异纷呈,特别是当标准复制件定价销售时更是如此⑧。

标准著作权问题之所以缺少争议,与标准和标准化组织的性质相关。如前述,全球范围内的标准大多数是自愿性标准,经标准化组织的大多数成员同意后成为该组织的标准。而标准化组织的数量巨大,性质上有国际性、区域性、国家级或次国家级、行业性联盟(如2003年7月由信息产业部科技司批准的“闪联”标准工作组)之别。其中,国际标准化组织通常是自愿申请加入的非政府间组织,如著名的国际标准化组织有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其经费来源于会员会费及标准销售收入。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理,国际标准化组织通过的自愿性国际标准与区域性标准化组织、行业性标准化联盟所通过的标准之著作权受保护是国际惯例。出于本文主旨计,下面将集中介绍有关国家级标准化组织的性质、职责范围及其制订标准之著作权等问题。

就国家级标准化组织的性质而言,一个国家或经济体一般只有一个国家标准化机构(NSB)。然而,并非所有的国家级标准化机构就是国家行政机构,只有少数国家的是政府行政机关,如墨西哥的DGN、俄罗斯的Federal Agency for Technical Regulation and Metrology、日本的JISC、韩国的SABS、印度的BIS、马来西亚的STANDARDS MALAYSIA、南非的SABS。相反,大多数国家的标准化机构或是非营利性的民间机构,如美国的ANSI、英国的BSI、德国的DIN、丹麦的DS、芬兰的SFS、以色列的SII、意大利的UNI、爱尔兰的IST等,或是营利性的私营或国营公司,如澳大利亚的SA、新西兰的SNZ、加拿大的SCC、荷兰的NEN。当然,还有极少数国家在确立民间标准机构或公司作为其国家级标准化组织的同时,还专设相应的行政机关予以管理,如法国的国家标准化机构AFNOR本身是营利性集团公司,但受法国贸易与产业部下辖的标准化专署的领导。之所以大多数国家的标准化机构以非行政机关的机构为主,是在技术日新月异的情况下,市场而非政府才是确定技术标准最佳主体的观念使然。德国、英国政府分别于1975年6月5日、1982年11月24日与DIN、BSI签订协议,政府全身退出标准制订领域。1997年,针对电子商务技术标准,美国政府颁布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认为“美国相信决定交互性的技术标准和其他机制的是市场而非政府。技术在飞速发展,政府试图确立管理互联网的技术标准只会产生阻碍技术革新的风险。美国认为由政府规定电子商务的标准是不明智且没必要的。相反,我们强烈呼吁产业主导的多边论坛考虑该领域的技术标准”⑨。此后,美国政府发布公告,规定联邦政府机构参与自愿性标准的制订与使用以及标准实施监督的原则与方式。原则为:联邦政府机构在预算范围内,仅对能明显促进政府机构职责、职权、优先问题的活动予以支持。而且,除非制修订的标准能满足直接的、主要的政府利益且缺乏政府支持不能及时制修订,其财政支持总额不能大于其他参与者。支持方式有直接财政支持、管理支持、技术支持、所需标准的联合计划、人员参与⑩。

就国家级标准化组织职责而言,上述非政府行政机关的国家级标准化组织通常全面负责该国标准化系列工作。但是,制订、审核并批准国家标准和代表该国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是其两大主要职责。在制订、审核、批准国家标准方面,其做法不尽相同:加拿大的SCC自己不制订标准,而是委托其认可的标准机构负责制订后,由其考察决定是否批准为国家标准;与SCC完全不制订国家标准稍不一样的是,美国的ANSI只制订少量国家标准;英国的BSI下辖的BSI British Standards全面负责英国标准的制订;瑞典的SIS、ITS和SEK制订的国家标准必须经瑞典标准学会(SSR)登记后方能生效。

正如1995年台湾“资讯基本建设产业发展协进会”受台湾“经济部标准检验局”委托所作的加拿大国家标准机构标准发展策略研究报告的第一个研究结论所言,“标准发展交由市场机制决定”(11),大多数国家的政府不直接参与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其确定的非政府机关的国家标准组织已经实现国家标准制修订的市场化运作。在此情况下,这些国家标准的著作权人自然是这些国家标准组织,除非依据国家法律,国家标准为政府强制性技术法规采纳,方进入公有领域。

2 客体思辨:标准是否具有著作权?

作为一种技术要求规范,无论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的制订均需要创造性劳动的付出,因此,在我国,在通常具有可复制性要件前提下,标准符合著作权客体的要件。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五条关于著作权客体的除外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被法定剥夺了著作权客体资格,因此不能享有著作权。

目前,在强制性标准因具有“法规”性质而不属于著作权客体问题上,各界观点一致,而在推荐性标准是否属于著作权客体则意见不一。大多数观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版权局)认为其不具备法规性质,在符合作品其他条件下,属于著作权客体。少数观点则概括地以标准成为著作权客体“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理念,它是要推广的,而不是由某个组织用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的”的理由来否定推荐性标准的著作权客体资格(12)。另外,根据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下称“《答复》”)所附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标准属于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并据此判决标准没有著作权。

笔者同意“标准属于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之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在我国,标准化工作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且在法律规定和标准化工作实践中,省级以上行政机关乃标准制修订、组织实施及实施监督的主体(13)。从调整对象看,推荐性标准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主体,即与标准所涉技术相关的不特定企业。从适用效力看,推荐性标准在修订之前能够反复适用。因此,从制订主体、调整对象和适用效力来看,推荐性标准符合其他规范性行政文件的要件,属于指导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

其次,对于推荐性标准,根据《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推荐企业自愿采用的主体仍然是“国家”,推荐性标准的颁布与推荐采用体现了“统一技术要求”的政府或国家意志,进而体现“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立法机关意志,即便企业没有采用,政府意志及立法机关意志并未因此消灭。采用推荐性标准的企业若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该标准,不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乃是行政责任承担的强制性,属于标准执行效力范畴问题,并不影响推荐性标准的国家指导性行政文件的性质。

综上,推荐性标准的非强制执行性不能改变其国家指导性行政文件的性质,无论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均属于法定的非著作权客体。

3 主体探源:省级以上行政机关能否成为标准著作权人?

笔者注意到,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答复》认为,如果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制定,制定标准的费用也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支付,根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关于法人作品规定的精神,从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出发,应认为上述标准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著作权属于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政策法律部郭济环认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应参照法律法规的著作权来管理;对于推荐性标准的版权应该属于国家所有。”(14)易言之,国家不仅可以成为初始著作权主体,而且,国家技术监督局等国家机关可以是国家著作权的主体。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我国《著作权法》之法律依据。

首先,大多数国家版权法均明确规定政府对其作品不享有版权,比如美国版权法第105条规定:“美国政府的任何作品均不能获得版权保护,但是,并不排除美国政府获得并持有通过转让、遗赠或其他方式转移给它的版权。”即使是承认政府版权的少数国家,如菲律宾、新西兰、加拿大等,也同时对政府版权予以限制,排除政府对法律、政府规章、议会记录、政府委员会报告、法院判决、仲裁庭裁决等的版权(15)。而且,加拿大还允许复制政府享有版权的作品,其唯一条件就是在尊重人身权前提下,复制者必须尽“足够审慎”义务保证复制件的准确性,且不能作为官方版本出现。我国法律在排除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译文的政府作品客体资格的同时,也同时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形下国家的著作权主体地位,即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16);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享有的著作权之财产权由国家享有(17)。可见,与美国版权法相同,我国法律只明确承认国家的继受著作权人地位。

其次,《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关于法人作品规定中的“法人”是否包括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等机关法人,《著作权法》无明文规定。但是,根据该条“谁投资谁受益”的立法精神,机关法人应不在其列。机关法人的独立经费乃行政预算拨款,而行政拨款来源于全体中国公民的纳税。在此意义上,机关法人是代表全体纳税人在投资作品创作,受益人自然不能是机关法人。可见,以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制定,制定标准的费用也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支付为由,主张国家技术监督局享有著作权主体资格的观点实际上是为大众利益部门化开脱,从而难逃通过政府机关所属企业享有的行政垄断权力获取经济利益的“政治分肥”嫌疑。

第三,即便国家行政机关能够因投资作品创作而具有初始著作权主体资格,其著作权行使主体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因此,国家版权局而非其他国家机关是国家著作权的行使主体,而且仅是继受著作权之财产权行使主体和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之人身权的保护主体。可见,上述法律规定已明确排除了除国家版权局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成为国家著作权的代为持有、行使主体资格。从权利构成要素来看,行使权或处分权系权利实现的保障。若缺乏,权利也就不成其为权利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因缺乏享有著作权行使权或处分权之法律依据,所谓的其他国家机关可以是国家著作权主体的观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无法理依据。

综上,国家只能在有限情形下成为继受著作权人,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著作权的行使主体,省级以上行政机关不具有享有标准著作权的主体资格。

4 垄断嫌疑:标准出版权能否专有?

4.1 关于标准专有出版权的合理性

在论述标准出版权能否专有之前,首先有必要了解主张专有的诸理由。作为标准专有出版权的直接法律依据,《标准出版管理办法》并没有只言片语提到专有的理由,我们只能从代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直属的中国标准出版社相关立场的言论中推导出如下三大理由:一是保证标准印制的准确性,印制中不能错误百出;二是保证标准的及时性和时效性,不能向用户提供已作废或未修订的过时信息;三是保证标准的权威性,印装不能质量差,字迹模糊,图表不清(18)。笔者认为,上述理由难以服众,标准专有出版权不具有合理性。

首先,标准的重要作用毋庸置疑,它不仅关系到企业生产技术、工艺流程的统一、互换和通用,还关系到市场贸易的质量、公平和诚信,更关系到消费者的身心健康以及社会的安宁和稳定。这种重要作用依赖的是标准的内在质量。然而,上述标准专有出版权合理性的理由却大多数针对的是标准的外在质量,仅有及时性与时效性涉及标准的内在质量。毫无疑问,标准出版发行属于出版物出版发行范畴。《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以及第三十二条关于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实行行政审核许可制的规定,已足以保障标准出版物的外在质量有法可依。同时,《图书质量保障体系》也规定了相当全面的各种质量保障机制。其他正式出版单位所出版的标准出版物若出现外在质量瑕疵,将承担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责任。至于关涉标准及时性和时效性内在质量问题,在获得标准出版权以及标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发布标准更新、修订信息的前提下,其他正式出版单位没有理由实施出版过时标准版本的非经济理性行为。因此,标准专有出版权能够保证标准的及时性与时效性的观点纯属没有经验事实支撑的主观臆断。

其次,标准既然体现着“统一技术要求”的国家意志,其一经制定,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机关理应广泛宣传、贯彻和推广之。事实上,“负责国家标准的宣传、贯彻和推广工作;监督国家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19)也恰恰是我国标准化主管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属的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的主要职责之一。然而,设定标准专有出版权却大大限缩了标准宣传与推广的市场主体,不利于标准的广泛传播,不利于企业和消费者了解标准内容,并进而影响产品生产与消费。

4.2 关于标准专有出版权的合法性

首先,行政配置标准专有出版权涉嫌滥用行政权力。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答复》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版权局均将标准由国家指定的出版部门出版认定为“是一种经营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而且,国家版权局认为这种出版资格是一种类似特许性质的行政权,是权力,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制度。然而,中国经济已处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阶段,这种转型期间不可缺少的特殊权力配置将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丧失其合法性。因为,这种排除标准出版竞争的权力配置显然违反了将于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分别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因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通过制定部门规章的方式,允许少数出版单位享有标准专有出版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应依法予以禁止。在此背景下,《标准出版管理办法》和《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试行)》等行政规章均应作相应修订,删除关于标准专有出版权的内容,但同时增加保证标准出版质量、及时性和时效性方面的技术性规定。

其次,标准专有出版权运行结果涉嫌经营者集中,垄断经营者获取超额垄断利润。

通过一定行为导致经营者集中乃《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尽管《反垄断法》第二十条仅规定了“经验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和“经营者通过合同方式取得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三种经营者集中,表面上并不包括少数标准出版单位独享标准出版权情形。但是,上述《反垄断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禁止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正是这种标准出版经营者集中结果之原因。因此,禁止滥用行政权力导致的经营者集中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另一方面,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标准化“十一五”发展规划》,“建立标准出版发行反哺机制”成为“十一五”标准化工作财政保障制度之一。何为标准出版发行反哺机制?即通过与国际接轨的销售价格提供标准销售和咨询服务,然后由标准销售和咨询服务单位将所获经济利益的部分反馈给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用于标准的制修订。根据媒体报道,中国标准出版社每年要反哺的数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20)。显然,这一数额还仅仅是中国标准出版社所获利润的部分。行政权力配置导致如此巨大的垄断利润,显然不应属于标准化工作的预期目的。同时,既然省级行政机关负责标准制修订工作,而且标准化工作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在性质上,标准就是一种公共物品,应主要通过加大国家财政投入的方式来保证供给。事实上,根据2006年全国标准化工作会议决议,国家已决定加大标准制修订工作的财政投入,从每年的6600万元增加到4.5亿元(21)。通过行政权力满足部门所属出版单位经济利益追求,并间接获取标准制修订经费的方式不仅导致标准出版发行活动严重不公的经济后果,而且属于典型的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与《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提出的“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各级政府职责相违背。

第三,行政配置标准专有出版权涉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标准应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范畴,依法应予以公开。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而行政配置标准专有出版权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

综上,从合法性与合理性双重层面考察,标准的出版权均不能专有。

5 结论

根据相关报道,我国正在修订《标准化法》,并准备对标准著作权保护予以进一步明确,明确要求所有标准的使用者必须使用正版标准,包括企业、执法监督部门,否则属于违法。这种立法意图的依据除了上述有关打击标准盗版合理性理由外,更重要的是所谓“标准作为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的国际通行做法。然而,正如本文所指出的,大多数国家标准机构制订、委托制订的国家标准之所以享有著作权是与其自身的性质和行为相关的。换言之,主张标准专有出版权论者只看到了所谓“标准作为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的表象,而未洞察其实质。

在我国,省级以上行政机关负责制修订的标准因具有行政文件性质依法不属于著作权客体,而且,这些机关对标准制修订的投入属于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实质上乃全体公众的投入,不能适用“谁投资谁收益”的法人著作权归属的原则。行政机关通过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授予少数标准出版单位标准专有出版权涉嫌滥用行政权力,且造成非法的标准出版的经营者集中,成为垄断经营者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保护伞。

退一万步言,国家或者政府机关即便享有标准的著作权,参照加拿大等国的法律规定,其权力行使也应受到一定限制。特别是标准这种需要全体公民提高意识、广泛参与制订并普遍使用的技术规范,更应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广泛获取、传播、使用。法律只需要更明确地规定:标准传播过程中应保证准确性、时效性,不得标明其官方版本地位即可。

(收稿日期:2008-01-28)

注释:

①⑧Esteban Burrone.Standards,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PRs) and Standards-setting Process[OL].[2008-02-19].http://www.wipo.int/sme/en/documents/ip_standards.htm

②(18)(20)韩乐悟.《标准出版管理办法》颁行十年没管住标准盗版即将翻新[OL].[2008-02-19].http://www.chinaeclaw.com/News/2007-08-07/9925.html

③郑建玲.标准出版机构共商打假维权新机制[OL].[2008-02-19].www.gsiic.com/index/Article/Class160/2007-08-27/20070827080326_36366.html

④孙珏.“标发联”合力共促标准出版[N].中国图书商报,2008-01-25

⑤“国家标准著作权与专有出版权”研讨会近日召开[N].中国新闻出版报,2007-09-14

⑥(12)(14)孙珏,蓝有林.标准有否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N].中国图书商报,2007-09-14

⑦Andrew Updegrove.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Standard Setting[OL].[2008-03-05].http://consortiuminfo.org/ipr/

⑨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OL].[2008-03-06] http://www.w3.org/TR/NOTE-framework-970706.html#technical

⑩Federal Participation in the Development and Use of Voluntary Consensus Standards and in Conformity Assessment Activities.CIRCULAR NO.A-119 February 10,1998 [OL].[2008-03-06].http:// www.whitehouse.gov/omb/circulars/a119.html

(11)国外国家标准机构标准发展战略研究报告(加拿大)[R/OL].[2008-03-06].http://www.standards.org.tw/Download/file/product/95_ca.pdf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条。

(15)参见菲律宾版权法第176条、新西兰版权法第27(1)条、加拿大1996年Reproduction of Federal Law Order。

(1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17)参见《著作权法》第十九条。

(19)http://www.sac.gov.cn/templet/default/ShowArticle.jsp?id=2303&id=bwjs

(21)实施标准化战略实现跨越式发展[0L].[2008-03-06].http://www.standardcn.com/article/show.asp?id=5983

标签:;  ;  ;  ;  ;  ;  ;  ;  ;  

关于标准出版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