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学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惩罚性论文,法学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293/Z(2004)02-0099-06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金钱赔偿。(注:Black's Law Dictionary(6[th].Ed.).p.390.)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走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那么,我国应否在民法体系中全面导入该制度?导入该 制度时如何借鉴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经验?值得深入探讨。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萌芽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巴比伦、以色列、罗马和印度。[1](P1,2)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例如,《十二铜表法》将盗窃、抢夺或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为制止这类侵权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二至四倍作为损害赔偿。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警察力量有限,不能有效地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允以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2](P285,294)可见,在古罗马帝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对于直接调动私人的利己心制裁侵权行为人、间接增进社会利益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肇始于古罗马等国,但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中世纪英国。1763年Wilks v.Wood一案(注:98 Eng.Rep.489(K.B.1763))被认为是英国最早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1763年,英国与法国为结束战争而签署和约。根据该和约,英国保留对北美的统治权,但放弃对加勒比海岛屿的统治权以及在加拿大东海岸的渔业权。该案的原告维尔克斯(John Wilks)是英国国会中抨击政府态度最强硬的议员。他在自己创办的刊物中批评英国政府无能,并谴责英王为叛国贼。英王下令以破坏社会治安与诽谤罪起诉该杂志及该文作者。英国行政机关签署了45份逮捕搜查令,但搜查令中没有载明特定罪犯的姓名。原告因此被逮捕并讯问,后来被释放。原告释放后立即对执法人员提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诉,其理由有二:一是法官并未签发逮捕搜查令;二是行政机关的逮捕搜查令并未载明欲逮捕者的姓名。陪审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0英镑作为损害赔偿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官认为:“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要填补被害人损失,而且要惩罚违法行为,以制止未来的类似情形再次发生。因此,陪审团有权判决比实际损害更高的赔偿金额。”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与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密切相关。详言之,下述两个主要因素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
1.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在英国普通法早期,陪审团对于具体案件的调查和审判起着关键作用。由于陪审团非常熟悉诉讼案件的相关事实,再加上法官对于损害赔偿数额并无明确的衡量标准,因此,陪审团有权判决被告人承担超越损害填补数额的赔偿金额。到了18世纪末期,虽然普通法法院对侵权、契约与财产案件确立了损害赔偿标准,但法院仍然不愿干涉陪审团超越损害赔偿金额的判决。[3](P969)这种独特的陪审团制度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无。这也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成熟于英国的原因之一。
2.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弥补精神损害案件中受害人无法获得经济赔偿的不足。早期的英国普通法院认为,精神痛苦无法以金钱衡量,因此受害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恰好可以弥补填补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有效地对当事人地位不对等案件中的受害人予以赔偿和救济。[4](P247)
美国法院于1784年在Genay v.Norris一案(注:Genay v.Norris,1 S.C.L.3,1 Bay 6(1784).)中最早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
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无惩罚性赔偿制度。其损害赔偿制度强调填补性损害赔偿原则。我国台湾地区首先在《消费者保护法》明文引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后,惩罚性赔偿原则又在其他一些法律中得到体现。例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条规定:“贩售健康食品之人未经许可而制造、输入健康食品,违反健康食品之安全卫生管理,及健康食品之标示及广告规定者,买受人如受有损害,得请求出卖人零售价三倍以下或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实际上规定了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应当广泛适用于民事与商事生活领域。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学者归纳为四种:一是制裁侵害人的惩罚功能;二是对违法行为的遏制功能;三是鼓励私人协助执法的导向功能;四是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受害人赔偿功能[5](P1257,1287)。还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七种:一是惩罚被告;二是遏制被告再犯类似行为;三是遏制他人从事相同行为;四是维护秩序和平;五是诱导个人起诉违法行为;六是赔偿原告不能从其他途径获得填补的损害;七是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6](P1,3)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有三:一是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赔偿功能;二是制裁侵害人的惩罚功能;三是遏制侵害行为的教育功能。
(一)赔偿功能
赔偿功能主要体现在,惩罚性赔偿金能够补救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例如名誉或荣誉的丧失和贬损、生活质量和享受的降低、信赖关系的破灭、诚信评价指标的降低),及被害人为诉请赔偿而支出的诉讼或律师费用等。
首先,惩罚性赔偿可以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提供充分救济。在侵权行为案件中,侵权行为可能导致两种损害结果:一是基本损害或者原始损失。例如,受害人由于身体与健康受到伤害而被迫支出医药费、丧失工资和奖金收入等,就属此类。二是次要损害或者派生损失。例如,原告为应对侵权行为,必须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启动调解、仲裁或司法救济程序。这种情况不仅导致被害人的金钱损失,而且可能导致被害人精神状态的高度紧张、不安和疲惫。其中,基本损害的结果很容易计算出来,受害人也比较容易获得赔偿。但次要损害,特别是精神损害作为一种非财产损害,难以用金钱来衡量。于是,被害人由于在许多情况下对其精神损害程度的举证存在诸多困难,被迫仅就具体财产损害请求赔偿,而难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在许多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使受害人在非财产损害上同样获得赔偿。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较好地弥补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易确定的缺陷,法院可按补偿性赔偿的比例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其次,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对人身伤害进行补救,但如果被害人不能对其人身损害(特别是近期不能或者很难发现的损害)的程度和结果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时,采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加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
其三,惩罚性赔偿可以覆盖受害人为请求赔偿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在侵权行为案件中,美国法院一般不支持作为胜诉方的受害人就其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请求赔偿。但此类费用借助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可获得补偿。因为,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就是确保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全部补偿。[7](P1567,1575-1578)在我国仲裁实践中,不少仲裁机构裁决胜诉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绝大多数法院只责令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至于胜诉方支出的律师费则很难从败诉方获得赔偿。因此,更有必要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这一法律漏洞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那些违反法律和道德规范而应予谴责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加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压抑他人权利、动机邪恶和诈欺之类的行为。法院在这些情况下运用惩罚性赔偿金可以抚慰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和痛苦,从而达到惩罚加害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不同。因为,补偿性赔偿的内容在于填平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并使受害人恢复到权利未遭侵害之前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以等额的损害赔偿金交换等额的损害。因此,补偿性赔偿制度对经济殷实的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而惩罚性赔偿则大大加重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有助于通过高昂的经济负担制裁不法行为。[8]在法经济学看来,法律责任制度不过为定价制度而已。很自然地,当侵权成本与侵权收益相当时,侵权人有可能无所顾忌地实施侵权行为。唯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成本,才能体现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
(三)教育功能
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惩罚功能,还具有遏制或教育功能,即通过惩罚过去的过错行为来遏制未来的过错行为,防止同样行为再次发生。遏制或教育的功能分为一般遏制和特别遏制两种。一般遏制指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教育功能警醒加害人及社会公众好自为之,见贤思齐,改恶向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独特的心理威慑作用,对维护社会安宁、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与蔓延,功不可没。
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和教育功能主要通过适度的惩罚赔偿金来实现。因此,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状况、财力负担能力等因素而定,尤其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
三追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脉络和功能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案件都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侵权法上,适用惩罚性赔偿一般要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被告的行为或心理状态具有特定性
只有当被告行为超过了社会容忍的限度,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一般侵权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而要判断被告行为是否超过了社会容忍的程度,必须结合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综合考察。如果被告的心理状态存在邪恶动机、被告实施了诈欺行为,或被告滥用了权利、被告由于故意或重大疏忽而不计后果、被告轻率或有意识地不顾他人权利和安全的行为,均属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9]
1邪恶动机
在美国侵权法上,证明被告人动机邪恶的情形一般包括:被告的行为粗暴、残酷,或者被告人对被害人极其仇视,或者被告的行为属于种族歧视或性骚扰,或者被告有计划、有预谋地加害原告等。例如,在Robinson v.Wieboldt Stores,Inc.一案中,商场保安指责某消费者偷盗围巾。在该消费者拿出围巾的收据、证明其已经付款后,该保安仍然粗暴地拘留该消费者。(注:104 Ⅲ.App.3d 1021,433 N.E.2d 1005(1982).)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诈欺
诈欺具有高度的可非难性。因此,诈欺与邪恶动机共同构成最主要的给付惩罚性赔偿金的类型。构成英美普通法上的诈欺行为,一般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被告故意作出不实陈述;二是原告基于对此陈述的信赖而实施某种行为;三是原告因该行为而遭受损害。(注:Black's Law Dictionary(6th.Ed.).)
3滥用权利的行为
在经济实力和信息占有等方面居于优势地位的被告极有可能滥用优势地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生产商、销售商、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和保险公司等均可成为权利滥用者。
4故意、轻率或有意识地漠视他人权利的行为
在美国判例中,被告因故意、轻率或有意识地漠视他人权利、侵害他人利益而被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比比皆是。例如,在Melchior v.Madesco Investment Corp.一案中,被告由于未及时修理其经营的停车场中的一根有裂缝的水管,导致水从水管中渗漏出来,并在停车场地面结冰。加之被告的清洁工未及时除冰,致使原告在存车时不幸滑倒。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完全漠视或有意识地不理会他人的安全,遂据此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注:622 S.W.2d 362(Mo.Ct.App.1981).)
关于过失行为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美国一系列判例表明,原告原则上不能请求被告就其过失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就被告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而言,各州的态度稍有不同:亚利桑那、康涅狄格、堪萨斯等州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阿肯色州、科罗拉多州、佛罗里达等州却不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现实损害客观存在
对于现实损害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之一,美国一直存有争论。美国多数法院认为,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其遭受的现实损害,原告不得请求惩罚性赔偿。但也有些州的法院认为,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被告违反法定义务即可。还有些州采取折衷主义态度:不苛求原告证明其遭受的现实损害,而径直就侮辱或诽谤案件请求惩罚性赔偿。[9]其实,即使把现实损害列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仍存在原告人的举证难题。特别是在某些因侵犯人格尊严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被害人要举证其遭受的现实损害确实很困难。
(三)因果关系的存在
在请求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被害人只要证明损害的发生是被告行为的结果即可。而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被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的发生源于被告的行为,且须证明被告在行为之时存在上述心理状态。因此,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要难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9]
(四)惩罚性赔偿必须依附于补偿性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四关于立法上是否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上限的探讨
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在美国许多州获得承认,但也一直备受批评。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对于如何量化惩罚性赔偿金缺乏广泛认同的客观标准。陪审团经常依据陪审团成员的主观愿望,恣意判断并作成判决,从而出现赔偿金数额巨大,导致被告无所适从、不堪重负的情形。为防止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过高,美国国会曾试图在1995年《产品责任公平法案》、1997年《产品责任改革法案》中限制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但因这些法案争议较大,虽讨论多年,迄今无果。虽然国会就是否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上限没有达成协议,但美国一些州开始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上限。[9]有些州虽未明定惩罚性赔偿金的上限,但列举了判决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参酌的因素。
为使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与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和遏制目的相一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v.Haslip一案(注:499 U.S.1(1991).)中,列举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应该参酌的以下因素:(1)惩罚性赔偿金与被告行为导致的损害是否合理相关;(2)被告行为的可非难程度及持续期间;(3)被告是否故意隐匿其不法行为;(4)该不法行为是否曾经发生过以及发生的频率;(5)被告不法行为获利的可能性;(6)被告的财务状况;(7)所有的诉讼成本;(8)如果被告因该行为而受到刑事制裁,应酌减赔偿金额;(9)如果被告因该不法行为而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时,应减少惩罚性赔偿金。
由于类似标准的原则性、模糊性以及个案间的千差万别,某些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经常被社会公众指责为恣意、武断或偏见。尽管如此,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参考性因素对于个案判决仍然发挥着积极作用。
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也有学者反对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上限,认为,如果立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的上限,惩罚性赔偿金就无法发挥应有的制裁和遏制功能。
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是否应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上限?笔者认为,为确保惩罚性赔偿金的制裁和遏制功能,不宜在全国统一规定赔偿金额,因为不同地区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的收入状况与生活水平差异很大,如果硬性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数额,则惩罚性赔偿对某些地区的某些人很难起到制裁和遏制的作用。但为防止法院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畸高畸低的情形,可在立法中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授权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人大分别制定本地的指导标准。就具体个案而言,法院还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实施不法行为的手段、场合和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不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被告获利的情况;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五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具体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一)产品责任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对于产品责任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赞成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对于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理由如下:(1)它可以督促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生产者为追逐高额利润,往往追求低成本、高利润,也容易忽略他人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有利于督促商家尊重他人的生命安全,从而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预防危险产品流入市场、损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2)倘若损害赔偿额太小,大公司往往极易将侵权赔偿责任计入公司成本,或者转嫁给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从而难以制止侵权行为。只有加大制裁力度,才能遏制侵权行为再次发生。此种情形在美国侵权法中被称为“深口袋”理论。[8]
反对者则认为,惩罚性赔偿对经济发展弊大于利,理由如下:(1)产品责任在一般情形下均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在此种竞合下面,受害人可任选其一弥补其遭受的损害,没有必要适用惩罚性赔偿。(2)惩罚性赔偿制度容易使企业背上过重的经济负担。(3)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影响企业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因为,生产者因惧怕动辄承担高额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敢开发和运用新产品和新技术等,从而会影响技术更新换代、妨害高新技术的及时开发和应用。(4)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产品的安全问题。由于生产者可能事先并不知道产品的缺陷,即使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无助于遏止这类危险产品的生产。因此,除非经营者在生产和提供产品时存在欺诈行为,否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即使受害人能够主张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也不能当然获得惩罚性赔偿。
尽管存在上述不同观点之争,美国法院在过去的20年中曾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大量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当然,美国法院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也非常慎重。只有当被告行为具有可归咎性时,法院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判断某一产品责任案件中被告人的可归咎性呢?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一般使用“过分”(outrgeous)、“轻率”(reckless)、“明知设计缺陷”(knew of defective design)、“轻率地不顾原告权利”(reckless disregard of plaintiff's rights)、“明知瑕疵”(had actual
knowledge of defect)等字眼表明被告行为的可归咎性。[9]这些表述对于我国法院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借鉴价值。
(二)违约责任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守约方可否基于违约方的违约情形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在理论和实务上多有争论。美国法传统上对于违约责任案件坚持违约损害赔偿原则,而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由恶劣心态或过分行为造成的损害。因此,美国早期法官一般不愿在违约责任案件中判决惩罚性赔偿金。但在被告人的违约行为是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例如违反婚约、违反信托关系时,法院也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注:Neal v.Farmers Insurance
Exchange,21 Cal.3d 910,582 p.2d 980,148 Cal.Rept.389(1978).)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法院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广泛应用于合同纠纷案件,在许多州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10](P153)特别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往往利用被保险人遭受伤害的不幸情境,主张不负保险责任而拒绝赔偿,以胁迫被保险人和解就范。法院对于此类保险人恶意理赔行为往往判决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注:D.Dobbs,Law of Remedies:
Damages,Equity,Restitution(1993),p317.)
但是,美国法院对违约责任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样非常慎重。美国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比较多的情形包括:(1)缔约或违约过程中存在诈欺情形。(2)缔约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社会地位特殊,使另一方当事人产生特殊信赖。其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包括银行家、律师、雇主、保险经纪人等。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该制度主要适用于消费纠纷领域。笔者认为,受害的消费者不管基于违约责任理论,还是基于侵权行为理论,均可向经营者请求惩罚性赔偿。
六结论
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以来,对该制度的批评一直没有停止过。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剥夺被告的财产权利应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因此,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是否构成对被告保护程序的缺乏,值得研究。还有批评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容易使被告遭受双重惩罚、使原告获得横财,而且赔偿数额的计算缺乏客观标准。不管批评意见如何,源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因其独特的赔偿、惩罚和遏制功能,而被推广到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最高法院于1992年6月4日承认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可以在德国境内强制执行。[9]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弥补受害者的损失、教育广大经营者好自为之、整顿与规范消费市场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进一步延伸至所有的欺诈行为场合,而不限于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的欺诈行为,凡是民事主体之间实施的欺诈行为均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这方面,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的立法经验与判例可资借鉴。
收稿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