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规则的完善能走多远,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多远论文,争端论文,能走论文,规则论文,WT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50(2008)05-0033-08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评价
至2007年12月31日,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的12年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依据《争端解决规则程序及谅解》(DSU)共提起了369个争端解决案件。其中,发布专家组报告144份,上诉机构报告84份(上诉比例为67.15%),发布中止减让裁决17份,合理执行期限裁决25份。另外,发布DSU第25条仲裁裁决1份。①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对DSU审议提出的建议中,充分肯定了DSU的运作及效率。“自DSU生效后的过去7年半里,DSU运作良好,没有严重的问题,这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② “成员对DSU的审议缺乏明确的主题和轻重缓急次序,成员沉溺于技术层面的讨论而缺乏战略上的指导”。③ 多年来,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得到极大的强化和合理化,并且成员正努力对其进一步完善。”④
国际贸易和法律学者在肯定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同时,提出了更为理想的蓝图和要求。《2007年世界贸易报告》对贸易学者提出的不同建议进行了分析,这一分析并不贬低也没有意图贬低现行制度自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的实际运作已经取得的巨大成功。⑤
二、争端解决规则的审议及修改过程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是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争端解决经验的总结与完善,它同样需要实践的检验。乌拉圭回合结束时部长会议就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衔接与发展问题做出了决定。该决定提请部长会议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4年内,对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进行全面的审议,并在完成审议的第一次会议上,就是否继续、修改或终止此类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做出决定。⑥ 这一决定实质上是要求审议《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运作效果,其本身并不表示要对该规则与程序进行修订或完善。⑦
2001年11月,世界贸易组织部长会议在多哈举行,并发表了进行发展议程谈判的多哈宣言。同时,宣言第47段规定,争端解决规则完善与澄清的谈判,不作为多哈发展议程谈判一揽子结果的组成部分。⑧
多哈部长会议之后,一些成员陆续就争端解决规则的完善与澄清提出了新建议。截至2008年7月底,有关争端解决规则完善与澄清的谈判,与多哈回合的其他谈判议题一样,仍然处于未完成状态。
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提出的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完善和澄清建议中,有的明确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或完善意见,有的则只是自己对某些问题发表的一些看法或关注。有些意见得到的共鸣多一些,有些则只是少数成员的意见。2007年8月30日,应争端解决机构特别会议主席的要求,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近期提出的修改建议汇总,这些建议包括了特别会议主席在2007年1月至7月间实质性磋商会议中讨论的问题,以及这些磋商讨论后进一步修改的问题(以下简称2007年秘书处汇总文)。⑨ 从秘书处汇总文可以看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就争端解决机制完善的建议已经改变了撒网式的全面完善愿望,而集中于某些具体问题。
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提出的完善建议评析
(一)成员与组织的关系
该问题的实质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间的关系是双边性的还是多边性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关系是否是个体与组织的关系。各成员从各自的利益和立场出发,分别从限制组织权利和扩大组织权利两个方面提出了意见。这表明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与世界贸易组织关系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最不发达国家集团要求强制性斡旋,使其成为专家组程序之前的必要前置程序。海地、约旦、牙买加等建议秘书处在争端解决中的作用,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大的类似于发展中国家成员争端方法律顾问的角色。这种建议,如果得以实施,将改变秘书处服务于全体成员的工作班子的职责。这些建议,充分说明了最不发达国家对组织的某种依赖和期盼,期望通过代表组织的机构或人员出面解决成员之间的争端,而不是由争端双方自己来解决争端。最不发达国家的这种立场,可以视为双边关系中实力不平等的一种反映。
欧共体提出了争端方可终止专家组程序的建议。美国和智利建议,增加上诉机构阶段的中期报告评议、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中不得包括争端方认为不必要或不同意的内容。这类建议表明成员想尽可能地摆脱世界贸易组织作为组织的约束。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出的集体执法的建议,最集中地体现了对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中成员与组织之间关系模式的关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革命性、颠覆性的倡议。海地建议对违反义务拒不改正的成员进行集体制裁或报复。最不发达国家集团建议建立类似联合国宪章中的集体责任原则,所有成员都有执行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权利和责任。上述成员在提出集体执法的同时,建议可以不考虑现有争端解决规则中对报复水平的限制。实际上,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时期,在20世纪的60年代,巴西和乌拉圭代表团代表发展中国家就已经提起过类似的建议。⑩ 在其后的多次争端解决制度的完善中,这一点始终没有得到响应。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也没有反映这一建议。究其原因,集体执法这一做法,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间关系的双边性是根本违背的。墨西哥提出的报复权转让问题,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双边关系相违背。
在成员与组织的关系上,如果轻易改变现有的双边格局,代之以集体组织与个体成员的格局,则打乱、推翻了通过双边贸易谈判方式达成的所有的贸易利益关系。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商一致决策方式,所有成员法律上都平等的民主政治,也不可能产生类似联合国安理会及5大常任理事国这样的结构,更不可能产生集体裁决的结果。争端成员与争端解决机构的关系,确切地说,争端成员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关系,反映的则是实力导向转变为规则导向的关系。如果实力导向贯穿于整个争端解决程序,则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初衷,重新放弃了上诉机构审理、自动通过报告的这些根本特点。这不可能获得所有成员的赞成。
(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发展问题
发展中国家成员认为,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应落实到实处,其要旨是发展中国家例外。这种例外体现在多个方面。除前文提到的在发展中国家成为被诉方时应强制性斡旋、集体执法之外,体现发展中国家特殊差别待遇的内容还包括:专家组应对发达国家是否行使克制做出裁决;无论争端中是否提出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差别待遇条款,专家组应主动考虑这些条款;专家组的权限范围应包括其裁决对发展影响的评估;专家组可以在专家组程序过程中授权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在确定利益丧失水平时,应考虑被诉措施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发展前景的影响;发展中国家履行义务期限延长、发达国家履行义务期限缩短;对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供金钱补偿;可以在任何协议项下的任何部门进行报复;报复权转让,等等。
专家组应主动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差别待遇条款这一建议,与现有的专家组权限范围不符,也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适用法律不符。要求专家组评估争端解决报告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产生的影响,可能对专家组提出了力所不及的要求。无论在时间方面、专家组成员的能力方面、世界贸易组织提供的相应机制方面,专家组都无法胜任这一任务。肯尼亚代表非洲集团,建议发展中国家逐步实施争端解决机构做出的裁决和建议,其实质是履行的时间问题,不能给发展中国家提供根本性保护。至于其他国际组织发布的报告或看法,例如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看法,鉴于组织的职责、目标、机制等不同,并不能影响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裁决,也不能影响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谈判达成的结果及其实施。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对发展中国家发展的考虑,实际上是反映在发展中国家现有的特殊差别待遇上了。超出这一特殊差别待遇本身,再考虑发展影响,相当于在既定法律规则之外加入新的规则,或在既定法律规则之上实施更高的规则,修改、取代现有规则,这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约定性特征不符。
一些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出了金钱补偿的建议,在发达国家成为被诉方且败诉时,应对被诉措施给发展中国家造成的损失提供金钱补偿。该金钱补偿的范围或额度相当于申诉方因被诉措施而遭受的直接或可预期的损失或损害,且该金钱补偿数量的计算从被诉措施实施时计算。这一建议,遇到了两个根本性的问题。第一,根据现有的争端解决制度,被诉方执行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首要措施是撤销被认定为违法的措施,或使之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符,并不存在对该措施造成的损失补偿的问题,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第二,如果金钱补偿只是针对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提供,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的标准问题将成为最具争议的问题。这将改变现有的确定惯例。同时,这样做将对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造成分裂,形成两条并行的执法轨道:对发展中国家实施金钱赔偿,且从被诉措施实施起计算;对发达国家实施停止不法措施制度,利益丧失额的确定从执行裁决的合理期限届满时计算。执行制度的这一种结构性分裂,反过来又将影响整个争端解决制度的运作。实际上,类似有关金钱补偿的想法,如同集体执行问题一样,早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期就已经提出过,但没有得到响应或重视。金钱补偿建议的可行性微乎其微。
报复权转让,是墨西哥政府提出的修改方案。这一方案性质上类似于前述的集体报复方案。就现有争端解决制度的设计来说,是根本不可能的。它不是简单的完善问题,而是颠覆性问题,与争端解决的双边性质不符,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间权利义务的双边性不符。报复权转让的最大问题是可能没有受让这一权利的成员。成员问双边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决定了成员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和贸易政策、贸易措施的选择。权利转让,如果是金钱补偿则可,如果是让人开展贸易战争则否。所以报复权转让是行不通的。
(三)专家组程序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就专家组程序提出的完善建议主要集中于下述问题:专家组的设立时间、专家组的组成及专家组人员的选择、专家组的权限范围、设立专家组申请的撤销、专家组程序的中止等。
专家组的设立,根据DSU现有的规定,提出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列入了某一次会议议程,下一次会议才设立专家组。一些成员针对这一规定,提出建议要求直接在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专家组。由于设立专家组的决定是自动的,无需实质性谈判或讨论,没有必要拖到第二次会议。而两次会议的通常间隔多为一个月,没有必要浪费这一时间。因此,上述建议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且不影响成员的实质权利。
设立专家组这一决定与相关人员组成专家组,是两个不同的事项。一些成员提出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后,可能撤回这一申请,或者在专家组组成后又想撤销申请。对于类似的问题,现有DSU没有规定,因此一些成员建议弥补这一不足,对此做出决定。但对申诉方何时可以撤回或撤销设立专家组的申请,目前的分歧点是组成专家组之前,还是专家组发布最终报告之前。无论如何,完善申诉方撤回或撤销设立专家组的申请的程序是必要的,是一种程序完善。相信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会对此达成一致的看法。
与撤回或撤销设立专家组的申请相联系,欧共体提出了终止专家组工作的建议。现有DSU第12条第12款只含有中止专家组工作的规定,无终止专家组工作的规定。从本质上说,争端方始终掌握着争端解决的主动权,可以在进行专家组程序的同时达成相互接受的满意的争端解决办法,这也可导致专家组终止工作。现有第12条第7款规定“如争端方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专家组应以书面报告形式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调查结果……如争端方之间已经找到问题的解决方法,专家组报告应只限于对案件的简要描述,并报告已达成解决办法”,但缺乏争端方达成解决办法、终止专家组程序的明确规定。根据欧共体修正后的建议,在专家组发布中期报告前申诉方可以申请终止专家组的工作,在发布中期报告后、最终专家组报告之前,争端双方可联合申请终止专家组的工作。欧共体的这一建议,前一部分具有可行性,后一部分则可能涉及专家组独立裁决的问题。争端方如果发现专家组中期报告(包括法律分析和结论)对其不利,是否可以终止专家组工作,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这一点,有些类似美国提出的建议:专家组报告中不能包括争端方不同意的结论或分析理由。
实践中,专家组的组成是一个非常复杂、耗时的问题。欧共体提出了设立常任专家组机构的建议,引起一些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质疑。争端解决规则谈判委员会主席2003年提出的主席案文没有提及欧共体提出的常设专家组问题,(11) 但加拿大建议专家组成员专业化、美国建议增加专家组成员任职的专业特长要求,反映了对专家组成员的选任的关注。
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对专家组组成的关注则更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更关注专家组组成人员中有来自发展中国家或者最不发达国家的人员。严格意义上说,专家组成员无论来自哪一国家,都必须保持独立性,以个人身份参与审理案件,既不能作为政府代表也不能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各成员不得就专家组审议的事项向他们作指示或试图施加影响(DSU第8条第9款)。但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专家组成员必然带有发展中国家的视角和烙印,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发展极度不平衡、关注重点不一致的背景下,有可能促进对争议事项的客观评估。但发展中国家是否有足够的合格的人选担任专家组成员。根据现有的制度,专家组成员不得是争端双方和第三方的公民。如果涉及发展中国家案件较多,且发展中国家成员作为第三方参与争端的案件较多,则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专家组成员的合格人选将更少。因此,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也有一个相互合作、共同发展的问题。
专家组的权限范围的修改或完善,是一个影响较大的问题,它不单纯地是某一特定专家组是否可以从事某一行为的问题,还涉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与世界贸易组织审判机构的关系、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与世界贸易组织之间的关系问题。有成员建议专家组在进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同时,负责确定被诉措施违反相关协议时申诉方因该措施而遭受的利益丧失或损害水平。这一建议确实有助于之后的执行程序。但这一修改,除了要修改专家组的权限范围之外,还可能涉及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和职能问题。根据现有制度的设计,上诉机构只负责审查法律问题,而且现有的利益丧失水平确定是通过仲裁做出的、只需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即可。专家组报告中含有利益丧失水平的认定,只能是暂时认定,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专家组权限范围中增加对利益丧失水平的认定,可能涉及结构性问题,非经大的修订不可,不是简单地在第7条专家组标准权限中增加一项任务就可以的。
墨西哥还提出了增加专家组权力的问题,即专家组授权申诉方采取临时保护措施问题。该建议的内容可行性不大,在实施上会遇到很大的困难或阻碍。首先,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不会授予专家组如此广泛且具有重大影响的权力。第二,其实施异常复杂和麻烦。这一建议也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中既往不咎的理念不相容。
(四)上诉机构程序
对上诉机构程序的完善建议主要集中于上诉机构成员的增加、上诉程序的中止、发回重审程序以及上诉机构报告不应含有争端方不同意的内容等。
上诉机构成员的增加一度是一个引起关注的问题。目前来看,属于可改可不改的问题。
美国和智利建议上诉机构散发中期报告,由争端方评议,最终报告不应包括争端方有异议的内容。实际上,争端双方可以自行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对上诉机构的报告采取投机心理,满意的就接受、不满意的就删除,这种做法不符合规则导向的法治理念,也削弱了上诉机构澄清现有规则的职能。上述建议,非经巨大的努力,不会得到大多数成员的支持。
发回重审问题则带有较大的制度性或结构性意义。根据现有规则,上诉机构没有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权限。有的案件中,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裁决,却没有足够的事实为基础做出新的裁决,从而导致争端没有真正地得以解决。有关争端方只好再次从头诉诸争端解决程序。正是基于这样的背景,有些成员提出增加上诉机构发回重审程序。2007年秘书处汇总文包括的重审程序,明确了要求重审的主动权在争端方。这与实践中争端方另行提出设立专家组的申请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限制专家组行使司法经济,专家组提供充分的事实认定,即可以避免上诉机构因缺乏事实而无法裁决的情况。这种一次性解决方式比再设立一个重审程序,再重复专家组程序和上诉程序,无论在效率上还是在机制上,都要好得多。
(五)实施程序
现有争端解决规则真正的缺陷是实施程序问题。即DSU第21条第5款执行异议程序与第22条第6款申请授权报复程序间的关系问题。依据现有规定,在还没有确定是否完全执行裁决的时候,就需要授权报复。这样的规定,应当说是起草规则时的漏洞或疏忽。
欧共体和日本的建议主要集中于合理期限的利用,要求被诉方按时汇报执行情况。如果被诉方声明不需要合理期限,或者提交了执行通知,或者在合理期限届满前10天,申诉方可以要求设立专家组就执行问题做出裁决,以确定是否已经真正执行了裁决,或执行措施是否与相关协议的要求相符,之后跟随上诉程序。在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报告后30天内被诉方没有执行裁决,申诉方可以要求授权报复,伴随着可能的报复水平异议程序。欧共体和日本的这一建议,基本是合理的、可行的。
在2007年秘书处汇总文中,有关要求授权报复的时间的方案主要有两份,即阿根廷等6个成员提出的和欧共体、日本提出的方案。与以前的建议相比,这两个方案更明确、更有可行性。两个方案都以被诉方的通知为中心,打破原来限制性的合理期限届满后的僵化规定,灵活区分合理期限内、合理期限外的不同情形,同时将第21条第5款的程序结果作为要求授权中止减让的一种情形。这样就多角度地考虑、理顺了第21条第5款和第22条第2款的关系。
对于上述明显的顺序问题,实践中争端方已经通过约定的方式解决了适用上的困难。或者约定两个程序同时发起,但暂时中止报复授权程序,等待执行异议程序的处理结果,如执行异议程序认定执行措施仍然不符相关协议的要求,则继续报复授权程序;或者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被诉方同意不阻碍报复授权程序。实践中的这种安排,削弱了修改、完善第21条第5款和第22条第6款之间的缺陷的紧迫性。
新的、越来越突出的执行程序问题是撤销报复权的问题。如果被诉方声称自己已经充分执行了裁决、消除了原认定的不符情形,或者如果被诉方认为申诉方的报复措施实施一段时间后已经超过了利益丧失水平或者可允许的报复水平,申诉方不停止报复怎么办?这一问题在现有的争端解决规则中也没有涉及。但世界贸易组织2008年3月28日发布的欧共体诉美国持续中止义务案的专家组报告已经涉及这一问题。(12)
成员对这一问题提出的建议的分歧在于着眼点不同:相关争议是一个执行异议呢,还是一个报复异议?如果是执行异议,则应遵循第21条第5款的执行措施异议程序,由申诉方发起程序;如果是报复水平异议,则应诉诸仲裁,由被诉方发起程序。目前的实际问题是,作为申诉方的报复方可能不发起第21条第5款程序,基于现有授权继续报复;而作为被诉方的被报复方如要求对报复水平进行仲裁,又无法解决其执行措施是否与相关协议的要求相符的问题。
前述欧共体诉美国持续报复案专家组报告为我们提供了实际的解决办法。专家组的做法实际上将22.8诉求与21.5程序结合在一起,解决了欧共体等的建议与阿根廷等的建议的矛盾。但目前还不知当事人是否上诉,如果上诉该做法是否得到上诉机构的肯定。
(六)利益丧失水平的确定
利益丧失或受损水平(以下称“利益丧失水平”)决定着报复水平。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对这一水平的确定提出了许多完善的建议。
墨西哥提出了追溯确定利益丧失水平的建议。厄瓜多尔建议,在确定这一数额时,不仅要考虑实际的利益丧失水平,还要考虑对其经济的影响。因而,仲裁员确定的利益丧失或受损水平,应再乘以一个系数,至少是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减让的数额的2倍。日本则建议在确定利益丧失水平时,应注意区分强制性立法与裁量性立法这类立法措施的不同影响,防止贸易影响效果的低估。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在于恢复被破坏了的国家间贸易关系和贸易机会,而不是补偿被诉措施实施以来造成的实际贸易损失。墨西哥提出的追溯计算法,无论从哪一时间起算,都与这一制度的根本理念不符。厄瓜多尔提出的2倍系数,一方面与报复水平与损失水平相当这一原则,另一方面,这一建议的理论意义或道义意义大于其实际意义,因为最不发达国家实际面临的不是增加报复额的问题,而是报复无能的问题。也正因为如此,才有金钱补偿之议。日本的上述建议,其影响需要进一步评估,因为有关强制性立法和裁量性立法的区别并非是绝对的。
四、小改小善的争端解决机制
综观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对修改、完善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规则提出的建议,雪中送炭的少,锦上添花的多。即便是第21条第5款和第22条第6款的顺序这一漏洞性问题,也因当事人的协议安排而变得不是那么迫切。而从争端解决规则谈判过程看,谈判前期强烈、后期松散,有的提议简直就是自说自话。在完成谈判的最后截止期限无限期延长后,这一工作就更失去了紧迫性。这从特别会议召开的次数和成员提交的议案数可以明显地看出来。成员的关注点也从广泛、全面到集中、部分,从追求至善至美降到填补漏洞。2007年秘书处汇总文包括了成员仍依依不舍的建议,相较于以前,明显少多了、简单多了。这反映出各成员逐渐变得更加现实。争端解决规则的谈判与多哈发展议程的谈判按计划是相互独立的,但在多哈回合谈判遇挫、争端解决规则谈判并不迫切的情况下,争端解决规则谈判将与多哈回合的谈判实际捆绑在一起。另一方面,考虑到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继承来的争端解决制度的传统设计与价值取向,现有的争端解决规则不会出现大的修改。一些程序性的时间的延长或缩短,也只是条文上的,并不真正影响实践中的延长或缩短,因为现有的时间性问题主要是没有按照条文兑现的问题。因此,可以预见,最终的修改与完善部分很少,执行异议程序与要求授权报复程序的关系、对报复实施的监督与撤销,可能是比较有价值的修改。
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态度相比较,有些学者的建议与成员的建议相一致。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成员的建议越来越实际,而学者的观点却没有发生太大的改变。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其争端解决机制的价值理念没有变。从世界贸易组织决策机制的角度来讲,共识决策方式产生的只能是小步缓行。因此,我们需要做的是如何充分应用目前这一机制,而非脱离该机制去奢谈抽象的公平与民主。
收稿日期:2008-07-18
注释:
① 参见www.worldtradelaw,net。
② Contrib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to the Improvement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of the WTO,Communication from the Republic of Korea,TN/DS/W11,11 July 2002.
③ Diagnosis of the Problems Affecting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Some ideas by Mexico,TN/DS/ W/90,16 July 2007.
④ World Trade Report 2007,pp.iii,iv.
⑤ World Trade Report 2007,p.288.
⑥ 关于实施与审议《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决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8页。
⑦ 有人认为,这是DSU修改谈判的最初授权。参见纪文华、姜丽勇:《WTO争端解决规则与中国的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页。
⑧ Ministerial Declaration,adopted on 14 November 2001,WT/MIN(01)/DEC/1,20 November 2001.
⑨ Special session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Compilation of Revised Drafting Proposals Addressing in Substantive Consultations (January-July 2007),Job(07)135,3o August 2007.
⑩ Draft Decision on Article XXIII,Proposal submitted by the Brazilian and Uruguayan Delegations,COM.TD/E/W.4,11 October 1965.
(11) Proposal for Amendment to the GATT,note by the Secretariat,COM.TD/F/W.1,27 April 1965.
(12) 朱作鑫:《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适用》,《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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