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要要件_诈骗罪论文

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要要件_诈骗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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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F6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4-4043(2001)03-0005-08

我们注意到,在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中,缺少像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词句。这是否意味着信用证诈骗罪在主观方面有着与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不同的特质,其构成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这一问题在近年的理论上尤其是实务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研析。

一、问题的提出

从目前公开发表的书刊资料所提供的信息看,绝大多数由理论研究者撰写的论著在阐释信用证诈骗罪时,都特别强调其构成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1]其他有些由实务部门专家撰写的论著,虽没有明确这一点,但经仔细分析其具体的论述过程,还是能够发现,实质上他们也是主张信用证诈骗罪之构成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2]只有个别专家学者明确主张,信用证诈骗罪之构成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行文方面,下简称该观点为“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3]

然而,在实践中,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的观点却颇为盛行。有关司法机关曾先后多次对那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或者无法确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信用证后进行非法融资的行为,以行为人涉嫌信用证诈骗罪为由,提起公诉,有的已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比如,天津南德经济集团以及牟其中、姚红等信用证诈骗罪案[案1];1999年广州的林某某信用证诈骗案[案2];1996年杭州的刘某涉嫌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案[案3],等等。

[案1]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以及牟其中、姚红等5人信用证诈骗罪案(注:引自: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武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刑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书。为本本篇幅所限,案情有删节。)

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以下简称南德集团)。被告人牟其中,南德集团总裁。另4名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均是南德集团职员。1999年10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南德集团、被告人牟其中、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犯信用证诈骗罪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1995年初,国家实行紧缩银根的经济政策,南德集团在银行的贷款渠道被堵死。该集团前期贷款陆续到期,加之该集团经营卫星业务急需继续投入大量资金,作为集团总裁的被告人牟其中为偿还债务和继续扩大业务,于1995年2月多次在有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等人参加的会议上强调要广开门路,采取开立信用证的方式为集团融资。同年6月,被告人牟其中经夏宗琼(在逃)介绍与原湖北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离职人员、时任澳大利亚澳华公司经理的何君(在逃)相识,共同策划以虚构进口贸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达到非法获取银行资金的目的。1995年7月,经何君联系,被告人牟其中以南德集团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湖北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轻工)签订了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并由何君编造虚假的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轻工为南德集团从中国银行湖北分行(以下简称湖北中行)对外循环开立180天的远期信用证。从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年21日,南德集团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手段,通过湖北轻工在湖北中行共计骗开信用证33份,总金额8000余万美元。其中,南德集团通过香港东泽公司、澳大利亚澳华公司以及美国索斯曼公司在香港渣打、丰业、东亚、运通等银行议付信用证31份,获取总金额7500余万美元。其他4名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均在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使下,直接参与了上述诈骗活动。

据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南德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牟其中为长期非法占有国家资金,伙同他人共谋,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非法获取资金达6.2亿余元,并造成了2.9亿余元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明知无货物进口,却在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使下直接参与信用证诈骗,严重地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上列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单位南德集团及原审被告人牟其中、夏宗伟不服,分别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6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需要注意的是,对本案,正如某位持“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的论者所指出的那样,“从一审认定的事实看,认定牟其中是为将银行资金非法占有的证据欠充分,只能认定是为了融资”[4]换言之,被告单位南德集团和被告人牟其中等5人骗取信用证的目的,实质是为了非法占用国家资金。对此,主审法院可能也无法否认。否则,在判决书中,它就应当直接认定被告单位南德集团和被告人牟其中等5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国家资金,而不应当使用含糊不清的“长期非法占有”国家资金的语句。)

[案2]林某某涉嫌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林某某,男,35岁,广东中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总经理。1996年,被告人林某某所在的广东中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集团)向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省国投)申请贷款。由于1997年国家计委已经没有融资计划指标给省国投,于是双方商定以信用证方式融资给中润集团。1996年6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以中润集团下属企业新世纪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进口生产性原料及物资需资金为由,向省国投申请开立1500万美元的跟单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被告人林某某为此向省国投提供了进口贸易合同,并以199.8亩土地作为开立信用证的备用贷款抵押。1996年9月26日至1997年3月24日间,省国投先后4次根据新世纪公司所提供的信用证的受益人中润集团国际有限公司、香港百利通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开立信用证所跟单的商业单证(这些单证与实际贸易不尽相符),为该公司开出15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承兑到美洲银行香港分行。

(2000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某某涉嫌信用证诈骗罪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0年9月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审理,目前尚未作出一审判决。)

[案3]刘某涉嫌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案

被告人刘某,香港东航公司董事长。1994年6月,刘某被聘为浙江天乙集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总经理。刘某在受聘后,感到天乙公司资金运转困难,便想方设法进行融资。经当时任公司二部经理的张某某提议并经天乙公司主要负责人研究同意,决定利用开具远期信用证的方式,利用境外银行的资金。这样天乙公司便分别委托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等单位代理进口棕榈油等货物,指定供货方为刘某在香港的东航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签订后,天乙公司通过外贸代理单位向中国银行申请开出以香港东航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270天远期信用证。其后,由张某某以香港东航公司的名义,向在香港的瑞士银行提供虚假的信用证附随的单据议付、贴现。这样,中国银行为天乙公司前后开出5张共计1835万美元的信用证。以上信用证贴现所得的资金在扣除银行利息、张某某中介费及东航公司应得的汇率风险后,均汇入天乙公司账户。信用证陆续到期后,天乙公司于1995年11月偿付了第一张信用证。后因经营期货亏损,天乙公司无法支付第二张、张三张到期信用证。

(据我们了解,有关人民法院已作出了刘某犯信用证诈骗罪的生效判决。)

这些案件的出现引起了理论界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是信用证诈骗罪必备要件的新思考。有一些理

论研究者也开始主张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无需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

二、“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之立论根据

持“非法占有不要说”的学者认为,其立论有充足的法律、法理依据,主要体现在:(注:这里所介绍的理由,除另予标注外,均是根据笔者所参加的某次讨论会的记录整理所得。)

其一,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虽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这种行为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有着非常严重的危害,尤其是那些虚构基础交易,骗取信用证,然后取得非法融资的行为,行为人行骗的数额一般都是几百万上千万,常常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对这种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是不利于保护银行的信用安全、不利于维护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的。

其二,对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是遵循立法愿意的要求。因为:(1)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并没有明确要求本罪的构成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类似的罪名如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中,立法却写明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并不是立法的疏漏,相反,这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的本意就是要否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本罪的构成要件,[5]就是要对本罪与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实行区别对待。否则,类似的罪名在罪状表述上如此悬异,是不可思议的。(2)从信用证诈骗罪的立法沿革看,可以得知,立法者之所以将此种犯罪从一般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并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是因为立法者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不但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更重要的是强调侵犯了我国金融管理制度。就是说,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不是他人的财产利益。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即构成本罪。至于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还是融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否实际取得,若实际取得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备要件。[6]

其三,对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符合刑法解释论的规则。这可以从两方面得到印证:(1)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并没有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样,本着文义解释的规则,就不应当要求信用证诈骗罪之构成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从反面说,对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诈骗行为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如果主张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申言之,就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来说,立法之所以强调其构成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因为在这两个罪名之外,还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高利转贷罪,而后两种罪名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行为和非法贷款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因此,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不过是为了藉此明确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界限罢了,决不是说对发生在这两个领域中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欺诈行为就不以犯罪论处。而信用证诈骗则不同。在信用证诈骗罪之外,刑法并没有另外规定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犯罪。这样,如果仅以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没有写明“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由,就认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就会造成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局面。因为,这一行为在社会危害性质和程度上,与发生在集资、贷款领域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欺诈行为十分相似,而对后者,刑法已明确规定要以犯罪论处。

其四,运用刑法武器惩治和防范金融领域中的形形色色的虚假陈述行为,包括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许行为,是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通例和趋势。近些年来,德国、俄罗斯、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为了适应对经济犯罪作出积极反应、提升刑法在抗制经济犯罪中的效能的需求,在经济犯罪立法中广泛增设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与截堵构成要件,即只要在经济活动中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即加以犯罪化(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为了防止行为人对其虚假陈述行为以过失、不具有诈欺故意抗辩,刑法在规定了故意欺诈犯罪后,还规定轻率过失的虚假陈述行为亦构成犯罪(截堵构成要件)。比如,新修订的德国刑法典规定,只要提供虚假数据的,即可构成投资诈骗罪(第264条)或者信贷诈骗罪(第265条),无需再对财产损失的产生包括犯罪故意进行证实;[7]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个体经营者或组织的领导人,以向银行或其他贷款人提供明知虚假的关于个体经营者或组织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的材料而得到贷款或优惠的信贷条件,如果这种行为造成巨大损失的,即构成非法取得贷款罪(第176条);在美国,早在1916年的《提单法》中便明确规定对签发虚假提单的行为要以犯罪论处;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众多学者明确主张对经济犯罪,特别是诈欺犯罪增设抽象的危险要件和截堵构成要件。[8]

其五,如果规定或者认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条件,将不利于打击犯罪。因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自的”并非是以获取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权为已足,行为人谋取的是他人财物所有权。而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人在进行信用证诈骗时,非法占有目的往往表现得不充分,有的行为人是在骗取财物或使用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后才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有的行为人则是以获取占有他人财物所带来的利益为目的,骗取财物后周转一下,占用一段时间后准备归还。对于这些行为人,如果已查明其是在明知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情况下而使用的,或者已查明其有虚构事实骗取信用证的行为,还要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然不利于打击犯罪。

总之,在这些学者看来,信用证诈骗罪一旦从诈骗罪中分离出去以后,信用证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也就不再存在特殊与一般之“白马与马”的关系,它就可以有而且应当有与普通诈骗罪不同的特质——无需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

三、“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之立论商榷

我们认为上述之“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值得商榷,其论证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不能成立。具体言之:

首先,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能成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的根据。在刑法典正式、全面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后,对某一种行为可不可以犯罪论处,与应不应以犯罪论处,是两个界限分明的、不同层面的问题。前者着眼于现行的立法规定,或者说,只能以既定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后者则侧重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立法完善所要考虑的问题。如果将两者混同,以社会危害性大小作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根据,那么,罪刑法定的原则就会被伤害得千疮百孔,体无完肤,其立法化的重大意义和价值就将丧失殆尽。因为,我们尽可以举出若干种刑法本应予以犯罪化却没有犯罪化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注:比如,依法配备、配置枪支人员遗弃枪支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单纯受贿行为,等等。而且,可以预见,随着社会客观条件的发展变化,因受法律相对稳定性的影响,在新旧法律交替时期,这种情况还将更加突出。)甚至也总能通过“巧妙地”解释法律来为惩治这些“犯罪”寻求法律依据。正是因此,虽然我们对上述论者所持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观点亦抱谨慎的赞同态度,但我们仍然坚决反对以此作为追究这种行为刑事责任的理由。

其次,对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不符合立法愿意。

(1)我们认为,上述论者以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并没有明确要求本罪的构成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相近似的罪名中却写明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由,就断言立法的原意是要否定非法占有目的是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在方法论上,是有明显缺陷的,它混同了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界限。在刑法解释论上,历来有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之争。主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亦即应是阐明立法原意,这是维护法的安定性、贯彻分权原则的要求。客观解释论则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因为要确证立法者的真实意思往往是不可能或相当困难的,也没有价值。[9]而对立法原意的探究,应当通过、也只能通过考察相关的立法文献资料以及参与过法案起草、研拟的专家学者所撰写的论著进行,而不能通过分析刑法条文在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或者通过分析不同法律条文的逻辑关系进行,因为,后者与其说是揭示立法原意,毋宁说是以文义、逻辑解释的方法对立法原意进行推测,这并不是主观解释论解释刑法的方法,相反,它属于客观解释论的范畴,而客观解释论历来是否认探讨立法原意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

(2)通过考察和分析相关的实证资料,(注:主要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于1995年5月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于1995年6月29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担保法(草案修改稿)、保险法(草案修改稿)和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1997年刑法典的历次修订草案、草案说明和审议报告,以及曾经参与过法案起草、研拟的专家学者的相关论著。)可以发现,立法者之所以没有在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真正的本意应是:从通常的观念和长期的司法实践看,非法占有目的乃是“诈骗”题中的应有之义,换言之,对一切诈骗犯罪(既包括普通诈骗罪,也包括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来说,非法占有目的乃是其当然的构成要件之一;对有些诈骗犯罪,刑法典在描述其罪状时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不过是为了帮助人们更好地认定和把握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已。因为,如果立法者在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没有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意是要追究形形色色的信用证欺诈行为,包括不以非法占有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那么,他就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明确这一点,以让人们领悟、接受和贯彻这一关乎罪与非罪原则界限、与传统社会观念和长期司法实践不符的“新”的立法意旨,从而使这一意旨的价值得到实现。对一个具有相当理性和专业素质的立法者来说,如果不采取上述举动,将是不可思议的。

(3)在我们看来,立法者之所以将信用证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主要是因为这种犯罪在侵害客体方面有着与一般诈骗罪的不同之处。(注:另外,在犯罪手段上,信用证诈骗罪也有着与一般诈骗罪不同的特殊之处。)而不是像上述持“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的论者所认为的那样,这反映了立法者要否认非法占有目的是信用证诈骗罪必备构成要件的意图。那些持“非法占有不要说”的论者自己也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不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更重要的是侵犯了我国金融管理制度;其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10]这是其不同于一般诈骗罪之处。这说明,对信用证诈骗罪(以及其他金融诈骗罪)来说,既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又危害公私财产所有权,这种侵害客体的双重性应是这种犯罪的固有特征(也是其区分与单纯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分水岭),否则何来“不但侵犯……,而且更重要的是强调……”一说?!何来“主要”客体一说?!换言之,如果真是如上述论者所说的那样,刑法典将信用证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分立出来,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反映的是立法者否认非法占有目的是信用证诈骗罪必备要件的意图,那么,立法者就不应当将信用证诈骗罪归入金融诈骗罪一节,而应将其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因为,对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来说,它所危害的仅仅是金融管理秩序,是根本谈不上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的。

再次,对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也不符合客观解释论的规则。体现在:

(1)从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语法结构分析,信用证诈骗罪之构成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践中,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以虚构基础交易(进出口贸易)的方式,向银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然后将骗来的信用证贴现,获得非法融资,其后再设法在信用证到期之前偿还信用证项下款项。有些持“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的论者认为,对这类行为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是符合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的,因为,按照该项规定,只要实施骗取信用证行为的,就已经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我们认为,这种现点显然忽视了对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语法结构作严谨分析。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处……”从这一罪状表述看,“有下列情形之一”与“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明显是信用证诈骗罪两个并列的、不同的要件要素,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二者缺一不可。申言之,按照该条规定,只有在“骗取信用证”之后进而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因此,认为只有要骗取信用证的行为的,就可以成立信用证诈骗的观点,是明显有失妥当的。

(2)从“诈骗”一词的语义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备要件。这里牵涉到“诈骗”与“欺诈”的关系问题。在我国,“诈骗”和“欺诈”虽在日常生活用语中可视为同义词,但在法律上,其含义却有着相当严格的区别。在我国民商法和经济法中,一般均使用“欺诈”一语,用以概括形形色色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意图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不论他人是否因此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论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而广泛使用于刑法中“诈骗”一词,其外延较诸“欺诈”则要窄得多,它不仅强调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强调行为造成他人的错误认识。[11]既然如此,如果立法者和最高司法机关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之构成无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他们在描述本罪罪状和概括本罪罪名时,为什么不使用“欺诈”却使用“诈骗”呢?

(3)从信用证诈骗罪之法定刑的构造看,要求其构成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是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之当然解释,否则,将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因为,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是以犯罪数数作为设立信用证诈骗罪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基本标准的。如果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不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则意味着,在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诈骗行为与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要处以基本相同的刑罚。比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骗取信用证的方式,诈骗银行资金100万美元,这100万美元被行为人悉数转移,根本无法追回。某乙并不打算非法占有银行资金,为了非法融资,骗取开立了100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然后在信用证到期之前悉数偿还了这100万美元。按照“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论者对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理解,甲、乙的“犯罪”数额就都应认定为100万美元,对他们就应当判处大致相同的刑罚。而在实际上,对甲、乙,无论是就其主观恶性程度而言,还是就其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而言,都显然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对此,有些持“非法占有不要说”的学者辩解道,这是由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本身存在缺陷引起的。他们认为,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为信用证诈骗罪之必备要件的“意旨”是可取的、值得赞扬的,但该条规定没有注意到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诈骗行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异,没有将这两种行为分别规定为不同犯罪,并设置不同规格、标准的法定刑,则是其不足之处。我们认为,上述辩解是站不脚的。的确,为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所限,任何立法都难免有这样那样的欠缺。但是,如果认为立法者会犯这样的低级错误,则无疑是对立法者的亵渎。换言之,这样一种对立法者立法能力予以不当的、严重低估的所谓“解释”,恐怕无论如何都不能被立法者所接受。

(4)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对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也将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前述持“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的学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要求看,如果主张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对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来说,立法之所以强调其构成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因为在这两个罪名之外,还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高利转贷罪,而后两种罪名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行为和非法贷款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也就是说,刑法对发生在这两个领域中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欺诈行为也是要以犯罪论处的,只不过另设了专门罪名而已。在我们看来,恰恰相反的是,如果对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在体系解释上,才会得出明显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结论。我们以例证来说明这一问题:在信用证实务中,有所谓“打包贷款”现象。(注:所谓打包贷款,又称信用证抵押贷款,其含义为:出口商在交货前,凭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作抵押,向出口地银行借取贷款,用以收购、加工、生产出口货物和打包装船;或者,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办理货物出运,并提交汇票和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叙作押汇取得货款。参见乔荣贞,郑妮妮.信用证与[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在实践中,有一些行为人为了顺利获得银行贷款(并不准备高利转贷),常采取相互勾结的方式,分别以进口商和出口商的名义,由前者向银行开立根本无交易基础的空信用证,然后,再由后者持之向银行申贷,并在贷款到期前设法予以偿还。按照有些“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论者的观点,这种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有信用证诈骗罪的手段行为——骗取信用证,也有其目的行为——利用骗来的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实际上,对这种行为,单从客观方面看,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注:持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的学者普遍认为,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与第一百九十五条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现象。在行为人利用信用证骗取银行打包贷款时,其行为就既符合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又符合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参见郎胜.“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释义[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马克昌.经济刑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然而,根据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因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无法以该罪定定罪处罚;又因为行为人在骗取银行贷款后,并无高利转贷的故意和行为,对之,也不能按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最后的结论就是,对这种同时发生在信用证交易领域和银行贷款领域,同时侵害信用证管理秩序和银行信贷管理秩序的行为,从不同的角度看,根据两个相邻的、性质非常类似的刑法条文,竟可以得出在此处不为罪、在彼处已成罪的殊异评价,这样一种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所谓“解释”如何能算是以“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刑法整体协调”为目的的、科学的、合理的体系解释?

其五,以刑法抗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并不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也未形成所谓的立法趋势;退而言之,即使这的确已成为通例或潮流,我们也只能在将来修法时考虑是否要借鉴。在我国,判断某一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也只能以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为准据。

(1)通过考察世界上主要国家的立法例和立法动态可以发现,对经济犯罪,尤其是欺诈型经济犯罪,(注:这里的“欺诈型经济犯罪”是在狭义上使用的,亦即是指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那些不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的欺诈犯罪,而不是指任何在经济活动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欺诈犯罪,后者的范围要广泛得多。)增设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和截堵构成要件的做法目前尚只能说是“星星之火”,并未形成“燎原”之势:在德国刑法典中,对欺诈型经济犯罪设立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和截堵构成要件的只有诈骗投资和信贷诈骗这两个罪名,[13]而且,就是在德国国内,对这种与德国传统刑法理论不尽一致的立法方式持批评意见者也还大有人在;[14]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规定只要有虚假陈述行为即可成罪的欺诈型经济犯罪的也只限于贷款和投资领域;[15]在我国台湾地区,虽有学者建议对欺诈型经济犯罪设立不同于传统诈骗犯罪的独特构成要件,但也仅限于贷款欺诈罪和国库资助欺诈罪,[16]等等。在德国、俄罗斯、法国、日本等国刑法以及美国联邦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均未见有对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专门规定,而仍是将其包容在普通诈骗犯罪中。而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对普通诈骗罪,无一例外地仍强调其构成要件必须包括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注:当然,在这些国家刑法或刑法理论上,并未将诈骗犯罪的目的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采取诸如“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法利益”(《德国刑法典》第263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等的表述。这些表述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即都意指行为人根本不打算归还其所骗取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因此,说惩治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犯罪”已成为立法通例和趋势,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2)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当然必须以本国法律的现实规定为依据。只有在本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与他国他地区的刑法规定完全相同或基本相似的情况下,才可以在解释刑法时把他国他地区的刑法规定、判例和主流理论作为一种立论根据;如果本国刑法与他国他地区的刑法规定并不相同,则根据司法主权独立、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就不能再以他国他地区的做法作为论证事理的根据。基于这一公识,即使他国他地区刑法已经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犯罪化,在我国刑法作出类似修改之前,也不能以之为据,认定在我国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也不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六,“有利于打击犯罪”不能成为主张“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的理由。在我们看来,“有利于打击犯罪”恐怕是部分同志,尤其是一些实务部门的同志主张“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的核心理由。但这一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1)是否有利于打击犯罪是立法层面所应着重考虑的事宜。司法机关仅能在既定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运用可行、有效的手段来打击犯罪。绝对不能动辄以有利于“打击犯罪”为由,曲解法律,把依法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当作“犯罪”来“打击”,否则,这种“打击”就是一种严重悖离罪刑法定原则的、非常危险的司法专横行为。

(2)在我国刑法中,目的犯绝非罕见。比如,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侵占罪等等均是目的犯。尤其是诈骗罪,立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上述论者并未因此认为这样的立法或司法不利于打击犯罪,何以独独信用证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就会妨碍打击犯罪呢?

(3)即使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不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备要件,也不会为打击这类“犯罪”带来什么便利。因为,在上述我们已经指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诈骗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之大小、程度上存在悬殊差异,为“准确量刑”,仍需要严格区分二者。

综上,我们认为,根据现有的立法,“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的观点及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易言之,对信用证诈骗罪来说,虽然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没有写明其构成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解释刑法时,仍然应当认为这一目的是其必备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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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要要件_诈骗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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