弗里赫案:“婚内侵权豁免”受挑战
文/林海
农夫弗里赫在拖拉机事故中受了伤。他心里埋怨妻子哈泽尔,因为她没有提醒他家里的拖拉机年久失修——而且,这台拖拉机是妻子带过来的嫁妆,属于妻子的个人财产。受伤后的弗里赫决定起诉妻子。这个案子一路打到了华盛顿最高法院,法官们只得断起了“家务事”。
夫妻曾经被推定为“联合体”
哈泽尔的娘家比较有钱。整个农场、包括拖拉机,都是她的财产。每年农场都带来不错的收入。这些收入都只进入妻子的账户,和夫妻共有的财产及收入是分割开的。弗里赫虽然偶然会在“妻子的”农场中工作,但既没有从妻子那里得到报酬,也从来没有分得过农场的任何一点收入。事实上,他并不怎么熟悉农场的情况,否则也不会爬上一台安全状况并不那么好的拖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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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这样,事故发生了。弗里赫不但受伤,而且因伤致残。他对妻子提起了诉讼,理由是这台拖拉机归妻子所有,她对此有管理义务——如果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提醒。然而妻子哈泽尔不以为然:农场也好、拖拉机也好,虽然是妻子带来的嫁妆,但婚后就已经是共同持有的财产。她的律师提出,夫妻应当推定为“联合体”。弗里赫因为“自己的”拖拉机受伤,没理由起诉夫妻“联合体”。就算起诉了,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同样是受害者自己,相当于做家务时切伤了手指,修葺屋顶时不小心扭伤了脚,哪里会构成侵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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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尔法官在判决书中回应了“法律不应当破坏婚姻安宁的观点”。他这样写道:“已婚夫妇诉其配偶侵权将破坏家庭的和平安宁,这个结论只要我们稍加思考就知道其站不住脚。如果夫妻间存在和平安宁,那么就不会有诉讼发生,或者配偶双方——他们毕竟是自己和平安宁最好的卫士——会中断诉讼。只要不危及生活的和谐。如果夫妻间本没有和平安宁,或已开始有隔阂,那么法律上强加给其中一方的免责,似乎更可能引起争端,而不是将事态平息下来。”
初审法庭的判决一出,舆论意见讨论纷纷。法学界人士对于判决中援引的“普通法”表示了质疑。因为,早在1870年,英国出台的《已婚妇女财产法》已经出现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规定,并赋予了妻子对任何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任何人”中也包括了丈夫。1884年,美国也颁布了相似的《已婚妇女财产法》,赋予已婚妇女独立的财产权利。到了20世纪初期,美国部分地区的法院开始承认婚内侵权之诉,反对夫妻一体主义,拒绝适用夫妻婚内侵权豁免原则。1914年的布朗诉布朗案更是开创了婚内人身损害赔偿的先例——而弗里赫案发生在1972年,此时仍有法庭以普通法为说辞,来阻隔夫妻之间的侵权之诉,似乎已经严重落后于时代。
他在判决书中表示,法律的存在正是为了恢复个体的权利。尽管婚姻确有隐私性与封闭性,但当配偶一方造成的损害超过了另一方的容忍程度时,本身就会构成对婚姻关系的破坏。这个时候应当允许法律介入,对有过错的一方追究侵权责任。尽管陌生人之间可诉的“暴行”,未必会引起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责任;但是,仍然不应当因为婚姻关系的存在,剥夺配偶或家庭成员的诉权。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废黜“婚内侵权豁免”原则,并不意味着在确定侵权责任时要忽视婚姻的存在。许多美国法院提出,家庭内部侵权行为的标准应与处理陌生人之间损害的标准不同。婚内侵权行为应当追究,但也确实应当具有更高的“门槛”。
得不到赔偿的弗里赫自然不满初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了上诉。华盛顿最高法院受理了本案,并开始思考“将妇女继续作为丈夫附属物”的合理性。预备大法官尼尔代表法庭撰写了终审判决书。他写道:“情况已经变了。古代时,女性结婚的目标,就是成为男性的附属品。然而今天情况已经改变了。配偶一方再也不为另一方的单独过失负责。配偶一方更可以因另一方侵犯了自己的独立财产权提起诉讼。传统的夫妻被推定为‘联合体’的观念,已经不再适合如今的社会现实。我们认为,夫妻关系再也不是彼此侵权免责的合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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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变更,女性不再是附属物
此外,还有一种反对追诉妻子责任的意见提出:如果允许夫妻诉讼,可能会诱发大量的夫妻共谋欺诈骗取保险赔偿的情况。例如,在波斯特诉波斯特案中,法庭就曾说:“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夫妻共谋欺诈的现象比起其他案件高得多;如果司法无法阻止这种共谋欺诈存在的情况,且难以在索赔诉讼中发现端倪,那么就应该交给立法者来决断,杜绝夫妻之间进行侵权责任诉讼。”因此,如果丈夫开车碰伤了妻子,在普通法中就仿佛丈夫开车撞坏自家的仓库,妻子并不能作为“受害第三人”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就如丈夫不能以自家仓库被撞坏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一样。
初审法庭在受理后,对于妻子一方提出的抗辩持肯定态度。初审法庭在判决书中这样写道:“据说——姑且不论这种说法是否滑稽,普通法曾经把丈夫和妻子看成一个人,那个人就是丈夫。至于她的合法存在,以及人身和财产权,在婚姻期间都是融入丈夫的财产之中的。”因此,哈泽尔的财产虽然是结婚时带来的,但在婚姻期间,丈夫不但有权支配这项财产,而且应当承担这项财产造成的责任。根据普通法,丈夫和妻子在法律上是一种“联合体”,而且是妻子对于丈夫形成“附属”关系的“联合体”。
所以,如果这项财产对他人造成伤害,对外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弗里赫本人。因此,弗里赫所受的伤害,应当由他自己承担责任。法官将这种情况比作,从左边口袋掏钱付给右边口袋,认为并没有实际履行的必要。“夫妻联合体”的逻辑向前发展一步,就成了“配偶侵权免责原则”。法庭提出,司法不应当深陷于大量琐细的夫妻争端,因为夫妻之间原本就是对方安全健康的守护者,如果造成伤害,他/她的内疚、家庭经济受到的损失、因配偶致残而背负的照顾责任,本来就够他/她受得了。法院没有必要再去追究他们的侵权责任。
至于初审法庭的另一个观点,“受伤害一方配偶可以通过刑法或离婚法得到充分补偿”,华盛顿最高法院也并不认同。尼尔法官认为,这些替代方式实际上没有对伤害或侵权行为进行赔偿安排。采取了刑事追诉,是国家对于破坏社会秩序者的惩罚;而离婚本身也不是一种赔偿举措,甚至是夫妻中强势一方抛弃弱势一方的手段。因此,只是因为刑法、婚姻法会作出规制,这本身并不构成限制夫妻之间一方对另一方进行侵权损害之诉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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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华盛顿最高法院对于欺诈共谋骗取保险的可能性并不太当回事。“欺诈和共谋确实时有发生。但这并不授权法院对这类案件的所有案例都带有偏见。”华盛顿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这样回应有关夫妻共谋欺诈的问题:“法院不可能因为可能存在欺诈就豁免所有夫妻之间侵权者的责任。法院应当依赖于公正的司法程序从特殊的欺诈案例中搜罗出有用的东西。如果这些程序达不到这个要求,法院可以依赖立法机构把欺诈作为公共政策问题来处理……总体上,本院认为,可能存在欺诈并不能成为免责的有效理由。”
在法院看来,不但时代发生了巨变,就连立法和判例本身也已经发生了变化。在Goode v.Martinis案中,法院表示:“以后每个已婚人士都有相同的权利和自由……起诉和被起诉,就像他或她未婚时一样。”因此,配偶一方受到侵权时,当然可以追偿另一方。尼尔法官认为,婚内侵权责任豁免的普通法习惯,其基础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现在,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定条款或强制性的公共政策,法律不应该对侵权行为人进行责任豁免,更没有理由拒绝给予受害者补救。考虑到这一点,法院驳回了原审判决,退回初审法院重审。
正在此案审理期间,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七巡回审判庭在另一个案件中作出裁定提出,夫妻侵权豁免与已婚妇女平等保护原则是互相矛盾的。自此,“夫妻侵权豁免”原则的废止在全国范围内以极快的速度扩散开来。到1997年,夫妻间的侵权豁免原则在全美国 45 个大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都被彻底废除了,而保留该原则的州法辖区,也都只是在小范围适用该原则,“夫妻侵权豁免”原则已基本在美国的法律规定中无处找寻。到今天,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895F条第1款更是规定:丈夫或妻子不能仅仅因为婚姻关系而免除其对另一方的侵权责任。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由豁免到归责的变迁,伴随着由夫尊妻卑到夫妻平等,由夫妻人格不独立到夫妻人格独立的发展,最终奠定了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在当代美国法中的定性与定位。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