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新贸易壁垒反规避调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贸易壁垒论文,范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日,土耳其外贸署发布公告,决定对我国打火机和合页开展反规避调查。2002年土耳其对自中国进口打火机、合页实施征收反倾销的措施后,近年来,自越南进口的打火机产品数量激增,自台湾地区、印尼和马来西亚进口的合页产品数量激增,土耳其外贸署怀疑这些产品原产于中国,因而决定对上述产品展开调查。
反规避是反倾销的延伸,主要是指进口国针对出口商规避反倾销措施而采取的调查和裁决。这个国际贸易中的新壁垒正困扰着我国一些出口企业。反规避调查规则包括规避和反规避,规避是指一国商品在被另一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生产商或出口商通过各种形式、手段来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或行为。反规避措施正是针对这种规避反倾销行为而采取的一种反倾销措施,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和扩展。
我国出口到美欧等地的石蜡蜡烛、活页环、钢铁管件和氧化锌等产品近期都遇到了反规避调查,一些产品更面临着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的威胁。为此如何应对反规避调查风险,已成为当前我国出口贸易面临的新课题。中国出口企业应如何防范?本刊记者为此专访了北京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傅东辉律师。
反规避调查具有较大杀伤力
“1995年,欧盟对原产于我国的电脑软盘启动反规避调查,从而拉开了海外对中国反规避调查的序幕。欧盟自1979年到2004年对全球12个国家和地区发起反规避调查28起,其中针对中国的就有14起。目前,我国已成为欧盟反规避调查的最大受害国。”傅东辉律师说。
据分析,目前海外对中国反规避调查呈现三大特点:第一,近两年海外对中国反规避调查数量激增。1995年至2003年,海外对中国反倾销调查相对稳定在1至2起;2004年激增至6起,2005年仅前8个月就发生了5起。第二,调查国别区域不断扩大,并从发达国家扩展到发展中国家。2005年以前,欧盟是对我国发起反规避调查的主要地区,墨西哥和南非也对我国发起过反规避调查。2005年,美国首次针对我国石蜡蜡烛开展反规避调查。2006年3月9日,土耳其称中国通过对其出口成束钢丝绳来规避反倾销税,致使反倾销措施无效,决定对自中国进口的钢丝绳及钢缆启动反规避调查。第三,反规避调查的肯定性裁决高于WTO反倾销案件的平均水平。1995年至2004年,在海外对中国发起的16起反规避调查中,13起作出了肯定性裁决,占比为81.25%。而同期WTO成员反倾销立案数为2643起,作出最终反倾销裁决的案件数为1656起,占比为62.7%。
“相比其它贸易壁垒,反规避调查的取证比较容易,只要通过海关就可以得到企业的出口数据,进而就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从征收税率的特点来看,反规避调查征收的税率一般按反倾销确定的最高税率计算。因此,反规避调查往往具有较大的杀伤力。”傅东辉律师说。
我国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没有专门对反规避问题作出规定。只是在附则中第55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同时,第58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2003年11月17日,商务部发布新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中也没有涉及反规避问题。傅东辉律师认为,我国企业在应对反规避方面就更显得准备不足,许多企业往往是等到进口国开展反规避调查时,才逐步熟悉反规避的“游戏规则”,这就造成了企业在这方面的被动和吃亏。
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的四种方法
傅东辉律师说,反规避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即:“如何恰当地描述应缴纳反倾销税的产品”;换言之,即如何恰当地确定一项反倾销税的征税对象、使之既包括已明确的倾销产品又能够涵盖出口商变相倾销的产品。
他提出,综合目前国际贸易领域的实践,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主要有四种方法:1、进口国境内组装,即出口商将已被征税产品的零组件出口到进口国,并在进口国组装后进行销售的行为。这种规避主要是利用零组件与制成品在各国海关税则分类上不属于同一税则之内,从而规避反倾销税的征收。2、第三国境内组装,即出口商将已被征税产品的制成阶段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将制成品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出口到进口国。这种规避方法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进口国当局通常只对来自特定出口国的特定或不特定出口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3、产品轻度改变,即出口商对已被征税产品进行非功能性改造,如外型等,以使产品有别于那些根据进口国当局反倾销税令的描述而确定的征税对象,进而规避反倾销税的征收。4、产品后期开发,即出口商使用新的技术对已被征税产品进行功能性改造,使其成为一种在原反倾销调查期间并不存在的新产品。这种规避方法的原理与产品轻度改变相同。
据了解,从全球反规避立法的整体框架来看,基本可分为三大体系:(1)《邓克尔草案》体系;(2)美国反规避法体系;(3)欧盟反规避法体系。3个体系各有特点。《邓克尔草案》是1991年12月“乌拉圭回合”谈判关于《反倾销协议》修订的一个草案——由邓克尔提出、关于反规避条款的草案,由于该草案与欧美提出的草案差距很大,同时由于韩国、日本和新加坡等国的反对,被排除在最终达成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的内容范围之外。关于《邓克尔草案》反规避的条款虽然至今没能纳入世贸组织规则,但它对各国反规避立法和国际反规避规则的制订起着指导作用。在《邓克尔草案》中只提及两种形式的规避:(1)通过进口国规避,即第12条;(2)通过第三国规避。
通过进口国规避应满足以下条件:(1)在进口国,由零部件组装的产品与受现行反倾销令约束的产品是相同产品;(2)进口国的组装业务是由与受反倾销令约束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有关系的或代表他们从事活动的一方承担的;(3)零部件来源于受反倾销令约束的国家;(4)在原反倾销调查发起之后,在进口国的组装业务已开始或急剧扩大,且以组装为目的的零部件的进口大量增加;(5)从现行反倾销令约束的国家进口的零部件,其总成本不低于组装使用的所有零部件总成本的70%,且进口国的附加值不低于产品出厂价的25%;(6)通过进口国组装的产品的价格与受现行反倾销令约束的相同产品的正常价值相比较,证明存在倾销的证据;(7)有证据证明反规避措施对阻止或抵消对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工业的持续性或反复性损害是必要的。《邓克尔草案》对产品的原产地问题没有规定,在这里是无关紧要的。关于倾销和损害调查,《邓克尔草案》没有要求进口国当局在重新进行倾销和损害调查之后,才可以对零部件征收反倾销税。
美国的反规避条款主要存在于《关税法》和《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下游产品的监督”(针对零部件)和“规避税令的防止”(针对完成品)项下。其规定的规避行为主要包括:1.美国装配或完成作业。在进口组装产品为反倾销税令所涉及的货物的同类或同种货物的情况下,将在美国组装的进口零部件包含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中。条件是产品在美国增值很少。2.第三国装配或完成作业。条件是在美国增值很少,在决定是否应将反倾销税令适用于来自第三国进口的货品时,美国商务部应看外国生产商是否有联系、贸易的方式以及税令发布后来自第三国的进口货品是否增加。3.轻度程度的改变。是指外国生产商对货物的形式或外观在很小的方面作出改变以规避已公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令的行为。4.后开发产品。后开发产品是否属于现存反倾销税令的范围时,考虑原产品与后开发产品在总的物理特征、最终购买者的预期、最终用途、贸易渠道、广告和展示等方面是否相同或相似。5.“相当于销售的租赁”行为。为逃避反倾销税,一些涉及大额资本的产品如电力设备、机器工具及建筑设备等的出口商,通过以优惠的租赁条件向进口国出租此类产品,从而达到实质向进口国出口产品的目的。这也是一种变相的规避行为。欧盟反倾销立法中的反规避条款首次出现在1987年通过的欧共体第176/87号反倾销条例中,即著名的“改锥条款”,该条款被纳入1988年第2423/88号反倾销条例第13条第10项。最新的《欧共体反倾销规则》,即第386/96号反倾销条例中的“改锥条款”作了较大修改,在适用范围、实质要件和程序方面作出更加明确和完善的规定,成为欧盟反规避立法的核心。
欧洲法院对反规避司法审查的尺度
傅东辉律师说,欧洲法院对于贸易保护措施的司法审查,长期以来一直坚持:法院不干预或者不替代应该由欧盟行政机关来作的裁定,虽然欧盟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应该受到法院的监督和审查,但只能限于三个方面:第一,程序规则是否被遵守;第二,行政自由裁量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基本属实;第三,对这些事实的评价是否有明显错误或不当。
根据这个既定尺度,法院的主要任务是裁定行政机关是否在程序和实体上犯有重大错误。为了证明行政机关是否有错,法院即进行程序审查也进行实体审查,甚至对事实进行相当深入的调查,但是,一旦错误被得到证实,审查就此终止。法院将根据错误程度的大小来决定是否判决原贸易保护措施无效。当法院判决某贸易保护措施或反倾销税无效后,行政机关有两个选择,或者结束原反倾销程序,撤销原反倾销税。或者虽撤销原反倾销税,但不结束原反倾销程序,而是重新启动一场新的反倾销调查。
其一:程序规则是否被遵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
——沙特肥料公司案(胜诉)
1987年11月欧共体经过反倾销调查,颁布终裁法规,对沙特阿拉伯化肥公司等的进口尿素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沙特阿拉伯化肥公司等遂向欧洲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并向法院提出了四个诉由,其中最后一个诉由是欧委会没有给予原告公正的听证权利,被法院接受,并于1991年6月判决该反倾销税无效。
其主要事实是,尽管欧委会声称曾于1987年9月8日把最后披露信邮寄给了原告,原告却从未收到,而欧委会也始终向法院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因此,法院认为欧盟机关未能严格遵守程序规定,或者,至少没有格外注意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反之,原告认为欧盟机关在终裁前没有披露更换反倾销税税种,却被法院驳回,认为欧委会没有违反程序规定。
其二:行政自由裁量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基本属实。
——自行车零部件案(胜诉)
1997年1月欧共体经过反规避调查,发现有欧洲公司正在通过进口中国自行车零部件组装整车,来规避欧盟对中国自行车征收的反倾销税,为此颁布法规,把对中国自行车的反倾销税扩大到进口中国自行车零部件。斯塔威公司是香港CBC公司设在欧洲的一家自行车厂,虽参加了反规避调查,却没有像其他公司那样被免征税,遂向欧洲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根据欧盟反倾销法规,当某个出口国的某个产品被征收税后,从该国转而进口涉案产品的零部件,然后组装并在欧盟销售,构成规避,具体标准是进口零部件需超过涉案产品所有零部件价值的60%或以上。在反规避调查中发现,斯塔威公司组装的自行车,其进口零部件的价值占了60%以上。但根据斯塔威公司向欧委会的解释,其中大部分来源其他国家而非中国。欧委会于是要求原告提供这些零部件的原产地证,原告解释,根据当时欧盟海关规则,从非普惠制国家进口产品不需要提交原产地证,现在已经无法再补。但是,原告还是尽了最大努力,为了证明这些零部件来自其他国家,一共向欧委会提供了三吨左右重量的资料,包括了每一单所有的销售资料。然而,欧委会以材料太多无法细查为由,最终以原告没有提供原产地证,无法证明这些零部件不属中国产地,而未给原告豁免征税。
2000年9月,法院支持原告的诉由,判决该反倾销税无效。法院认为,理事会认定原告的零部件60%以上来自中国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无法提供原产地证是因为当时海关无此要求,欧委会硬要原告提供原产地证是没有道理的。相反,当原告提供了所有能够证明的其他资料后,欧委会又因为材料太多,时间太紧没有审核,因此,法院认为,理事会对于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判决对原告征税无效。
其三:对事实的评价上是否有明显错误或不当。
——猪鬃油漆刷案
1989年3月欧共体经过反倾销调查,颁布终裁法规,对中国猪鬃油漆刷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欧洲主要进口商,德国诺乐公司有三批进货,被德国海关扣下,要求交纳69%的反倾销税。于是,诺乐公司向德国不来梅财经法院起诉,指控该反倾销税不合法,理由是参照国选择不当,正常价值认定不对。为此,德国不来梅财经法院决定将此转呈欧洲法院作先决裁定。
经过庭审调查,欧洲法院认为,对参照国选择不当的怀疑,原告方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例如,参照国斯里兰卡的国内内销量仅占中国对欧出口的1.25%,大大低于5%的合理代表性比例;其次,斯里兰卡虽然有两家国内生产商,却没有市场价格和国内自然竞争,在一个贫穷落后的国度里,两家企业的国内垄断价格竟然远远高于欧洲工业的销售价格;再次,斯里兰卡作为穆斯林国家,猪鬃进口完全依赖中国,因为全球85%的猪鬃来自中国,而欧委会却错误地忽视了把原材料的供应优势作为选择参照国的重要条件。
企业可以充分利用欧美有关原产地调查的规定,使我国企业在第三国投资组装的产品能够具有第三国的原产地证明,从而有效规避欧美提起反规避调查。
法院还发现,在认定台湾能否作为一个合适的参照国时,欧委会并没有严肃尽心地去努力。欧委会称台湾企业拒绝合作是不实的,因为法院发现,欧委会只给了台湾企业答复问卷极短暂的时间和那种语气,使得台湾企业的合作客观上陷于不可能。为此,欧洲法院于1991年10月判决本案参照国选择不当,违反正常价值认定的法律规定,宣布终裁征税无效。
加速反规避立法进程
我国法律法规中与反规避有关的内容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不足。傅东辉律师认为,针对我国频频遭遇反规避调查的现状,一方面,我国企业要吃透主要出口国特别是欧美关于反规避的相关法则,合理回避反规避,避免不必要的贸易摩擦;另一方面,我国应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尽快构建包括反规避制度在内的完整的反倾销立法制度。修改我国反规避立法包括:一是我国在借鉴欧、美立法经验、构建自己的反规避制度时,应侧重于:(1)对规避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2)规定规避行为的种类。对规避行为的种类可采取列举和概括式综合规定的方法。应包括4种主要形式,即第三国组装或加工、产品细微改变、在中国组装成品、发展后期产品。在具体列举各种规避行为之后,可同时规定一个总括条款,规定凡是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的行为都构成反规避行为,从而有效规制在新的贸易和投资方式下出现的规避行为。二是健全反规避措施的程序。(1)明确反规避措施的实施时间。即以反倾销程序实施前的一段确定时期内发生的规避行为为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对象,并以规避行为的价值的一定比例作为规避行为确定的并行适用条件。(2)明确对规避行为可采取的具体措施。商务部一经确定存在规避行为,即可发布对该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决定,该决定效力所及商品的范围,仅限于商务部认定的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产品范围。
企业应遵守和学会运用反规避规则
傅东辉律师认为,反规避调查是我国出口企业面对的新的贸易壁垒,是对外贸易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因此,企业要及时了解进口国的法规,依法行事,才能将贸易摩擦降至最低程度。反规避措施经过多年的实践,已形成比较全面的“游戏规则”。“企业要想在游戏中获胜,就要研究它、利用它;要加强行业自律,以合法的程序、合理的价格开拓海外市场,进行有序竞争;要遵守和利用国际贸易法规,规范企业管理和实施产品差异化策略。必要时,运用适当的规避方法,使受到反倾销的产品重新打回国际市场。要深入研究并借鉴欧美的反规避立法,在充分了解其反规避内容的前提下,做到运用适当方法回避其反规避措施。”
他说,以欧盟反规避标准为例,欧盟对规避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60%规则”和“25%规则”,即产于遭受反倾销措施国家的零部件价值达到所使用的全部零部件总值的60%以上认定为“反规避”,但如果这一组装行为带来的增值占成品生产总成本的25%以上,则认为规避行为不存在。因此,企业要科学地控制在第三国加工组装产品,所使用的我国相关零部件在组装产品总成本中的比例,尽量不超过60%。此外,企业可以充分利用欧美有关原产地调查的规定,使我国企业在第三国投资组装的产品能够具有第三国的原产地证明,从而有效规避欧美提起反规避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