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与优化金融生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金融机构论文,生态论文,金融论文,市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市场退出机制与优化金融生态的关系分析
(一)生态与金融生态。由金融理论界的学者提出的“金融生态”这一概念,是受到现代生态学研究成果的启示,借鉴并运用生态学的研究方法来观察和分析当前金融市场中存在的各种现象和问题。根据《英汉生态学词典》,生态或生态系统是指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生物与非生物环境之间,通过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所形成的一个彼此关联、相互作用并具有自动调节机制的统一体。金融生态亦如自然生态一样,具有以下的特征:[1](1)金融生态是经过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到高级发展和演进过程的动态系统。(2)金融生态的结构特征和功能作用是在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则中形成的,在金融体系中,如果缺乏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金融生态就会缺乏动力、活力和多样性。(3)金融生态的类型特征是在一定政治、经济、文化、法制环境下形成的。因此,金融生态环境对于金融生态的结构、功能和生产力都具有重要的影响。(4)金融生态体系也是一个具有自我调节功能的体系。(5)金融生态的自我调节能力是有限度的,外力的影响如果超过限度就会破坏金融生态的平衡。因此,必须防止人为的盲目干预。
(二)退出机制是金融生态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生态系统是一个充满竞争的系统。生物体只有在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中取胜,才能生存下来。这种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是生态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生物进化和种群演替的过程则是一个打破旧的平衡,建立新的平衡的过程。同理,如要使金融生态主体健康成长,使金融生态充满生机和活力,就必须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退出机制,使之成为金融生态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历史经验表明,正确的金融改革过程就是一个打破旧的平衡,建立新的平衡的过程。从现实看,我国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机制虽相对比较健全,但市场退出机制尚存很多缺陷。很多本该退出的不良金融机构仍然存续于市场,不但扰乱了金融秩序,恶化了金融生态,而且也破坏了金融生态平衡。因此,市场退出机制是金融生态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完善市场退出机制是优化金融生态的必要条件。据社科院金融研究所发布的《中国城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总报告)》,我国50个大中城市中,其中好或较好的城市仅占30%,评价较差的则高达70%。城市金融生态环境差主要表现在其生态结构中存在较多信用等级低下的劣质金融机构,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缺乏一种比较规范、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根据“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自然选择法则,凡是不能适应周遭环境变化的生态主体都免不了要遭到淘汰。由此可见,自然环境对自然生态主体的生存和发展,既具促进作用,也具淘汰功能。同样,金融环境的优劣对金融生态主体的生存和发展也会产生类似影响。一个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将有利于金融结构优化,强化金融生态的功能,提高生产力。金融生态的环境因素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法制等多个方面,其中最能影响金融生态健康的因素是法制因素中是否具有比较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金融机构退出机制是根据一定程序通过并购、重组、破产等方式使不良金融机构退出市场。从金融生态系统的视角来看,通过退出机制将不良金融机构淘汰出局,可以使金融生态得到进一步优化。
二 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现状及障碍
(一)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现状
从1995年我国出现第一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案例以来,市场退出问题迅速扩散到银行、信托、证券和保险。纵观我国迄今已有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案例,其退出方式一般有解散、被撤销(关闭)和破产三种。解散是指已成立的金融机构因其章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该金融机构丧失了经营能力或经营必要,经批准撤销登记后金融机构退出的法律行为。海南省18家城市信用社被海南发展银行吸收合并而解散是这一方式的代表。据《公司法》,解散可因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定解散而解散,也可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而解散。在我国一般以后一种方式为主,即吸收合并完成后将有问题金融机构予以解散。行政关闭或撤销方式是指运用行政手段对不可救助、股东无力注资及救助失败的金融机构依法关闭和组织清算,指定一家金融机构托管,在完成清算后宣布解散或撤销。我国先后对中国农村发展信托公司,海南发展银行等实施行政关闭,并分别由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等接管就是这一方式的典型。破产方式是指支付困难的金融机构在股东放弃救助,或被央行行政关闭后发现其资不抵债,经央行同意,有问题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或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宣告其破产和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形。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是这一方式的典型。
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金融监管部门对有问题金融机构进行了清理,在银行业方面,对有问题的银行采取了接收、关闭的措施,1998-2004年间,又撤并收缩了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县级网点,部分城信社、农信社及农村的“三会一部”;在证券业方面,清理力度也是逐渐加大,从2003年前的三家到2003-04年间的10家;此外,永安保险于1996年被人民银行托管;信托业自1998年开始第五次清理整顿,五年后,信托投资公司从239家减至60家。
(二)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三大障碍
1.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不够完善不良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固然有利于改善金融生态结构,但也会给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银行业的不良资产多是由不良贷款转化而来,而不良贷款又来源于存款户的银行存款。当银行因资不抵债或支付困难而必须退出市场时,对存款户的存款等负债必须进行清偿,才不至于引起社会动荡。在我国已经发生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案例中,对存款等负债的清偿,主要采取由央行或健康金融机构等接手“兜底”。实践表明,这种方式既不能很好地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不够完善仍是影响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重要因素。
2.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成本承担主体存在争议。金融机构从停业整顿到最终退出市场要经过漫长的过程,因此退出成本很高。[2]在金融机构退出时,必须清偿税款、债务以及股东权益,这些是退出成本的主体。此外,还有补偿存款人时发生的清算费用、与债权人达成共识的交易成本、清理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成本以及其他间接成本。这些高成本和责任的归属问题本来就是导致金融机构难以顺利退出市场的一大难题。[3]根据胡祖六、刘卫江、廖国民等学者的研究,我国国有银行体制之所以比较脆弱,主要原因是由于银行不良资产比重大。而银行很大部分的不良资产的形成则是由于国有银行既要承担国有企业的改革成本,又要承担国有企业的社会包袱。基于此,央行行长周小川博士指出,因历史包袱导致净值为负的金融机构在关闭破产时究竟应由谁来负责,目前在中国仍是个难题。就一定程度而言,金融机构退出的成本,也是整个社会改革的成本。关于成本分担主体问题,理论界尚有争议。一种认为金融机构的历史包袱是整个国家经济改革的产物,应该由政府来承担金融机构退出成本;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个成本应该由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市场受益者来承担。就已经发生的金融机构退出事件而言,主要是政府承担了这个成本。据专家估算,自1998年至今,国家为了维持金融稳定,大体投入了32400亿元的资金。
3.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体系比较滞后。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以行政性关闭为主,而非市场化手段。这种行政主导型做法与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滞后密切相关。由于现行《破产法》仅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未能考虑到金融企业的特殊性,如果生搬硬套,难免捉襟见肘。在1998年广国投破产过程中,法院及各相关部门做了很多工作,使破产法应用于金融企业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也使广国投的破产得以执行,但终究操作不是很规范。新的破产法目前正在修订之中,但对于银行类金融机构破产是否纳入新破产法,目前尚存争论。
三 完善退出机制优化金融生态的政策建议
(一)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存款保险制度、金融监管制度及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功能被公认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它不仅能保护存款者利益、防止银行倒闭、还在于它能有效地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提高金融市场效率。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体制变迁过程中一种新的制度安排,由存款保险公司介入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具有积极的意义。不过存款保险机构,如果仅依靠保费收入是没有能力对转轨时期已经形成的质量差的金融机构代理赔付的,因此,不但要确定最高赔付限额,而且还应建立一种降低银行经营风险的机制。在我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最大的难题是很多金融机构在过去的改革过程中因承担政策性贷款而背上的历史包袱,沉淀了大量的不良资产,因此他们必然会抵制承担按质量设定的存保费率。所以政府要下决心摘除这些金融机构的历史包袱,否则,存款保险制度将会形同虚设。
(二)明确成本承担主体:政府主导逐步过渡到市场主导。当前政府应承担较多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责任,除了金融机构背负改革成本包袱的原因外,还有如下原因:一是金融机构经营失败与政府监管不力有关;二是政府是市场游戏规则的制定者,金融机构倒闭与政府宏观政策失误可能紧密相关;三是稳定的金融体系具有公共产品特性;四是金融机构失败的负外溢效应较大,政府必须给予及时且适当的救助才能保证金融体系和社会经济安全稳定。但是,随着改革的推进,尤其是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政府必须逐步从这一领域退出,加强市场主体的责任。原因很简单,如果政府总是一手包办,由财政全力负责金融机构的经营失败,那么经营者的冒险经营及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道德风险就不可避免,从而导致金融生态恶化。
(三)完善金融机构退出法律体系。从立法角度看,无论是单独为金融机构的破产立法,还是放到《企业破产法》中去,都要充分考虑金融企业高负债经营的特殊性以及我国金融机构的固有特点。法律条文必须密切结合成本分担主体的选择、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等相关因素,综观全局,高屋建瓴。从执法角度看,可以考虑设立单独针对金融机构破产、重组、收购兼并的专业性法庭,培养具有金融专业知识背景的法律专业人才,在发生金融机构退出案件时,在统筹兼顾和保证金融以及经济稳定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复合型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高效处理金融机构的退出问题,以期降低退出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