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学校未成年人临时监护制度的可行性研究--以未成年人校园事故赔偿为视角_法律论文

建立学校未成年人临时监护制度的可行性研究--以未成年人校园事故赔偿为视角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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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对未成年人的利益加以特殊的保护,是各国立法的通行做法。有学者认为,各国采取这种比较统一的做法不外乎两个方面的理论依据:一是古罗马法关于“儿童不能预谋犯罪”的古典学说,一是英国衡平法关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的法理。根据前者,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不被认为具有完全的侵权能力;根据后者,国家对未成年人负有进行保护的特殊责任。不管这种说法是否属实,未成年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和国家负有采取措施防止任何可能针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的职责却为我国的现行立法所证实。

但是,我国法律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并没有否认未成年人的权利能力,而采取了将未成年人视为非完全行为能力法律主体的立法技术,这使得建立辅佐未成年人行为的监护制度成为必然的选择。

根据学者的解释,所谓监护,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的一项制度。只有民事权利能力,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不能进行或不能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因而也就无法主动地以自己的行为去为自己取得权利、设定义务,这就难以满足他自己的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而在他的利益受到侵犯时,他也没有能力进行保护。同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不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在他实施不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他没有能力承担责任。为了解决上述两方面的问题,法律才设立了监护制度。换句话说,为未成年人建立监护,意味着为未成年人建立监督人和保护人。作为监督人,监护人具有约束未成年人,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职责;而作为保护人,监护人负有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义务。

为了使这种制度的运作能够保持较高的效率,《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监护人才在下列人员中选任:(1)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2)未成年人的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第133条又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显然,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下,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选定将是非常严格的: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并具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不允许其他人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者们并认为父母之外的其他监护人的选认也具有顺序性,也就是说,除非前一顺序的人不愿意或不能实施监护,则后一顺序的人不可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之所以对监护人的资格作出这样苛刻的规定,是因为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等法定义务,但对监护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法律却语焉不详,理论界则似乎倾向于为履行义务所必需。怪不得有学者断言,监护与其说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法律课加给监护人的片面义务”。而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立法者在考虑监护这种片面义务时,显然是以亲权和亲属权为基础或核心的。

《民法通则》的这种规定,不但使任何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始终有相应的监护人存在,而且解决了未成年人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法律的这种设计似乎已经使所有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进行正常民事行为的问题得到彻底解决,但是,我们发现,在诸如在校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赔偿等问题上,这种制度的缺陷便完全暴露了出来。

当然,我们知道,严格意义上,我国法律从来未曾给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下过一个确切的定义。一般认为,一个伤害事故只要符合发生在校园,并且事故中的一方为与学校存在特定法律关系的未成年人两个条件,即可以归入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范畴。也就是说,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意味着学校可能基于是事故发生地和与未成年人一方存在着特定法律关系的原因而被卷入基于该伤害事故而提起的有关诉讼之中,在一定条件下,甚至可能直接成为该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在这类案件中,事故发生在校园,通常意味着未成年人处在监护人的视野之外,也就是说,客观上,监护人是不可能履行其法定的监护责任的。而义务教育法将给予未成年人以接受教育的权利作为监护人一项义务的事实,又说明我们不可能将这种脱离归之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所产生结果的范畴。于是,这种情况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133条所规定的“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范围便成为颇具争议性的问题。更要命的是,当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时,确定未成年受害人的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就更为困难。

在这两个问题还没有能够得到彻底解决的同时,我们遇到了更为辣手的第三个问题:我们知道,以未成年人校园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而提起的诉讼案件,事实上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未成年人作为侵害人的案件,一类是未成年人作为受害人的案件,最后一类是侵害人和受害人都是未成年人的案件。而在侵害人和受害人都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如果侵害人的监护人和受害人的监护人都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责任,那么,那部分被“适当减轻的民事责任”究竟由谁承担的问题便变得异常尖锐起来。因为,法律如果豁免了所有各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责任,则未成年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结果将成为不争的事实,此时,现有的监护制度无疑已经完全失灵。

而国家作为青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的法理,却要求国家在有关关联各方之间合理分配损失和设计必要的法律救济措施。于是,在现有监护制度可能失灵的情况下,将监护制度延伸到与未成年人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学校便成为了一个颇具吸引力的想法。

但是,我们发现,基于将监护制度延伸到与未成年人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学校的目的而产生的新监护制度,必将与传统意义上的监护完全不同。因为,传统监护制度所具有的排他性特征,使这种以原有监护权的整体存在为前提的新监护从其产生之初就埋下了内部冲突的种子,因而,与原有监护权的衔接与协调便成为设计这种监护制度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当然,这种监护权的主体除了学校之外别无他人,并且在未成年学生有可能回复到原监护人控制之下时,这种监护权将不在存在。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笔者称之为未成年学生的“临时监护”。“临时”意味着时限性,“监护”则意味着一定程度的责任。

作为一种制度设计,我们发现,这种临时监护制度能否存在,首先取决于,学校是否具备作为监护人所必须具备的资格。也就是说,学校必须具有履行监护人法定义务的能力是临时监护制度得以建立的前提。可惜的是,我们发现,这个问题并不能直接、简单地予以回答。因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完全取决于在这种制度下被监护人权利是否得以获得确实的保护,以及监护人违反监护义务时责任承担是否可能的问题。

如果说,我们肯定了前述建立学校临时监护制度的必要性已经充足了我们选择学校临时监护制度的必要理由的话,我们发现,作为国家所能采取的最有效的补救措施,我们可以不必对第一个问题作出回答。这样,临时监护制度能否建立将直接取决于监护人是否具有承担监护人责任的行为能力的问题(权力能力可以由立法直接予以规定)。

我们发现,单单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考虑,在校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制度是不可能建立的,因为学校作为临时监护人不具有承担监护人责任的行为能力。事实上,我国虽有“教育产业”一说,但学校从来不曾被视为企业而存在过,所有的法律文件几乎一致地将学校的法律地位定位在事业单位之上。有意思的是,中国的事业单位向来有名不副实之嫌,现行的法律制度似乎并不禁止它从事纯粹的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也有了“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的中国特有术语。但是,学校似乎一直没有被赋予这种“专利”。于是,虽然中国的学校绝大部分是公立的,但却从来不曾被赋予一般国有企业所具有的破产权利。而如果学校成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临时监护人,并具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则学校有可能成为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事实,意味着学校有可能面临承担巨额赔偿法律责任的危险。而当公立学校面临巨额的索赔,并在事实上陷入资不抵债的状态时,学校如果不能破产,要执行有效的法律裁决,惟有向其设立人政府追偿一途,可奇怪的是,中国的理论界和实践部门似乎又不存在着这方面的共识。

基于这种现状,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于否认学校作为任何形式的监护人而存在的作法。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就规定:“监护人可以将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第159条又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先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第160条更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一句话,将学校明确排除在监护职责之外。

但是,我们发现,虽然现行法律规定很明确,司法机关在作出此类判决时,仍然承受着各方面的巨大压力。因为,伴随着未成年人校园事故伤害损害赔偿案件出现的往往是侵权人损害赔偿能力的不完全。也就是说,有一部分法律救济措施基于侵权人本身的经济能力等原因不能在侵权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体系内得以顺利实施,而在此时恰恰被认为出现了立法上的真空。因此,寻求体系外的解决方式就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按理,司法机关进行适当的司法解释是解决这个问题最经济的做法。但是,如前所述,具有权威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似乎无意于在此领域有所作为。于是,这种寻求体系外解决的压力便毫无疑问地全部落在了直接承担审判任务的法庭之上。当然,由于不具有法律解释权的法院的主要职责被认为是裁定基于昔时的纠纷,因此它不可能也没有义务来承担建立未来法律的正式任务。而且,事实上,即使它愿意,它也只能依赖于外界的帮助来实质性地变更旧法律大厦的某一部分。正因为如此,当出现侵权人赔偿不能的情况时,采取“拖”的方法,以等待外界的推动便成了审判法庭所能采取的最佳选择。于是,某些未成年人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不可避免地成了旷日难决的“疑难”案件。当然,法院拖得起,有些当事人,特别是受害未成年人却拖不起。因此,这类案件如果没有其他强力部门的果断干预与界入,往往最后都不了了之。这似乎也符合一部分法院的意愿,对于它们来说,拖绝对不是目的,既然没有创建未来法律的正式任务,这种吃力不讨好的事情,最好别做。当然,也有些法院不甘于被动,希望有所作为,它们静待有利时机,甚至在关于判断学校是否赔偿的惟一标准——“过错”上打起了主意。更有些法院,迫于压力,干脆抛开有关具体规定,直接采用《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将学校作为事故一方当事人,要求学校根据公平原则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从总的情况看,运用得最为成功的还是“过错”研究派。因为,拖得不了了之的法院,还得面临新的同类案件,如果他们以为都能拖得不了了之,估计连他们自己也不相信;公平责任的说法虽能解决这一问题,但将学校作为事故一方当事人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其判决难免使人看了迷糊而难以让人信服。而过错就完全不同了,正如庞德由曾指出的,过失由责任塑造,而非过失塑造责任。也就是说,过错是一个具有太多主观性的定义:一方面,从司法的角度看,可以根据过错确定相关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从立法的角度看,立法者却可以根据所需要确定责任人的范围确定过错的具体内涵。更何况,学校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中,并不是事故的直接当事人,因而表现其主观意志状态的“过错”更具有了更多的可塑性。

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就规定应用三条原则确定学校在此类案件中是否存在“过错”:(1)学校是否履行特定职责?(2)学校是否尽了注意义务?(3)学校的设施是否安全可靠?

但是,我们发现,即使学校负有特定的职责,并且由于其设施不具有安全可靠性和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发生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仍然颇为复杂。因为,即使证明了学校确有过错,根据《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学校也只负“适当赔偿”的责任。而这种“适当赔偿”的责任显然与因侵权人自身原因而未能满足的那部分损害补偿存在着较大距离。当然前述的规定也仍然是含糊不清的。比如,认定学校未履行特定的职责意味着什么?是否意味着《意见》第22条所规定的“监护人可以将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条文中的“监护职责委托另有约定”,或“监护职责受托人确有过错应负连带责任”的情形?如果能够予以认定,似乎倒是解决此问题的一个可行思路。

但是,我们至今看不到这方面的有关成功范例。我们所见到的往往是当事人的焦头烂额和学校在针对此类事故时所表现出来的满腹委屈。显然,问题仍旧没有得到切实的解决。

与此同时,我们发现,有关方面的努力从来未曾停止过,据来自网上的消息称:“《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草案)》于2001年7月13日经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条例》明确规定:中小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学校以投保责任事故险的方式,对应负责任的受伤害学生进行赔偿。这部全国尚属首创的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标志着上海在校园事故处理中探索出了建立学校责任保险制度、让保险公司介入理赔、实现理赔市场化的一条新路。”这说明,地方立法也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方面进行了体系外损害风险转移的有益尝试。但是,笔者认为,既然《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仍然将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限定在过错之上,那么,显然,仍旧没有解决现有监护制度可能出现失灵的现实问题。

笔者的看法,要解决这一多价值目标冲突所产生的现实问题,建立学校的临时监护制度仍然是最具吸引力的方案之一。基于建立这一制度所存在的诸如现实法律障碍,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作一番必要的改造。

我们知道,我国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辅佐制度其实是相当不完善的。其中,最大的缺憾在于将亲权和监护权不加区分,而笼统地称之为监护权。而在国外,亲权和监护权虽然都是辅佐未成年人行为的必要制度,但两者是存在着较大区别的。这种客观上的区别,事实上可能为建立新的监护制度创造必要的条件。

比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626条第1项的规定:“父母有照顾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权利(亲权),亲权包括对子女人身的照顾(人身亲权)和对子女财产的照顾(财产亲权)。”也就是说,对于亲权人来说,首先是一项义务,然后才是一项权利,其所针对的对象涉及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因此,父母对子女只须根据第1664条第1项的规定:“对其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就算已经履行了义务。但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793条的规定:“监护人有照顾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代理被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对于监护人来说,首先体现的是一项权利,其次才是义务。因此,法律并没有规定监护人的相当注意法律义务,而只规定:“监护人向被监护人对因违背义务而发生的损害负责,但以其负担过失为限。”(《德国民法典》第1833条第1项)有鉴于此,在未成年人造成侵权行为时,虽然亲权人和监护权人都是未成年人的监督人,从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2条第1项的规定:“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对此人给予第三人不法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的义务,其尽监督义务的,或损害即使在进行适当监督时仍会发生的,不发生赔偿义务。”承担相同的法律后果,只是由于其确定过错的原则完全不同,因而事实上对同一件事情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结果将是不奇怪的。这显然与德国法认为亲权偏重于义务而监护权偏重于权利有关。

更有意思的是《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亲权被直接称之为“权力”,《法国民法典》第371-2条明确规定:“保护子女之安全、健康与道德品行之权力属于父与母。父与母对其子女有照管、监督、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也就是说,在亲权问题上,法国人认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天赋的权力而产生的。故《法国民法典》第376条有关于“对亲权的任何抛弃、让与,均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相比之下,监护却根本不是那么一回事。根据《法国民法典》第427条的规定:“监护是对儿童的保护,属于公共性质的责任。”并且《法国民法典》还颇有人情味地规定:“不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的血亲和姻亲,不受强迫接受监护任务。”(《法国民法典》第432条)

笔者认为,德、法两国有关监护制度的上述规定对于我们建立临时监护制度是很有借鉴意义的。首先,将亲权和监护权分开设计,有利于我们树立这样的概念:亲权作为一种法定的义务,是不允许随便可以抛弃的,因而对于未成年人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也无法予以限制;但监护人的选择却似乎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强制其接受的,则从《民法通则》第16条所规定的父母之外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监护人中选定的监护人。这种监护人基于《意见》第159条的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先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似乎可以适用亲权人的有关规定,但应与亲权人有所区别。而最后一种监护人,却似乎可以运用合同的有关理论进行改造,因为,法律明确规定,这种监护人的存在以其“自愿”为前提,而“自愿”意味着合意,是合同最根本的特征之一。基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既然亲权人之外的监护人其产生具有选择性的特征,并将具体考虑监护候选人的意愿等具体情况,那么,将有关合同的理论引入监护制度将成为可能。也就是说,可以采用合同的方式将有关监护的具体内容确定下来,当然,基于监护这种法律制度的敏感性和社会复杂性,可以将这类合同归入格式合同的范畴,由政府予以直接的必要的指导。而在格式合同的条款下,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自然是可以设法加以限制的。而且,某些特定监护人还可以只履行部分的监护职责,并将其他职责赋予其他更为专业化的法律主体。自然,如果将来时机成熟,将部分监护职责以合同的方式移交专业化的社会公司来承担也并非不可能。

在格式合同这种法律机制下,由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临时监护人职责将具有可能性。而格式合同意味着是否承担合同义务并不完全基于学校或者未成年学生正式监护人的意愿,而具有某种程度的法律强制性。并且由于学校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目了然的,司法裁决的成本将大大减少。

我们知道,未成年人校园事故的处理,其实相当复杂。我们先看下面一则由曲凌杰、田振山所撰写的题为《强化学校安全,不可因噎废食》的报道:最近一个时期,学校安全问题成了各级各类学校工作的重中之重,特别是国务院发布《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之后,各基层单位为了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层层定措施,层层抓落实,各地纷纷绷紧了学校安全这根弦。然而,我们发现,在一些地方出现了矫枉过正的苗头。一些学校极力推广封闭式管理,女生宿舍安上铁护栏、报警器,甚至不让学生开着窗户睡觉;正常的社会实践活动不搞了;春游、踏青、登山、夏令营取消了;体育课中的高难项目减掉了;运动会中易出事故的项目不赛了;一些学校的体育器械干脆拆卸下来,刀枪入库。在“安全责任追究”面前,个别干部说:“宁要文盲,不要伤亡。”有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想:“宁要安全,不要‘两全’。”一些教师心里默念:“宁可无事,不顾素质。”大有因噎废食之势。本来很正常的有益的活动,没人敢批、没人敢搞。出现如此荒唐之事,是什么原因呢?作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二:

首先,是学校安全法制不健全、校园事故责任不清造成的。历年来,有多少未上学的学前儿童因家长照顾不周而伤亡;有多少中小学生在假期间溺水、触电伤亡;又有多少社会青壮年因各类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等等。冤有头,债有主,该惩办的惩办,该赔偿的赔偿,该自负的自负。社会上按单位、家庭的分工各自了却了不少不幸遭遇。然而这些事情一旦发生在学校,就不得了:新闻炒了再炒,家长没完没了。即使是正常活动的伤亡或突发性的无法预防的伤害,只要发生在学校,也要将责任全归到校长、教师身上。经济索赔时甚至连父母亲及爷爷奶奶几辈人的后事问题都算上。因为事故的发生给各级领导找了麻烦,恼火只能朝着基层的校长、教师发。其实,任何事故都应该通过法律法规裁决。而在学校发生的事故,为什么一些家长不依靠法律处理呢?原因是学校安全事故处理,的确是无法可依呀!由此可见,目前急需一部关于中小学生安全的法律,特别要明确事故的责任。凡是正常活动及课程造成的伤害,凡是突发性的不可预防的事故伤害等等不是因学校安全保障和教职工原因造成的伤害都不应让学校承担责任。若有了这样的法律规定,学校的事故处理也会像社会事故处理一样平常了。哪个教育工作者还会战战兢兢、如履薄冰呢?

二是由于部分教育工作者对国家安全管理政策理解偏颇或因明哲保身、但求无过的不负责任态度造成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的特大安全事故指的是火灾、交通、建筑质量、民爆和化学危险品、矿山、锅炉管道等方面的特大安全事故,追究的是玩忽职守的责任者。对中小学指的是“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活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定》中并没禁止学校开展有一定安全保障的各类社会实践和体育活动。一些人因噎废食,取消一切常规活动是消极的、不负责任的表现。确保学生安全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因安全原因而废止了常规的教育教学活动则是错误的。

显然,未成年人校园事故的处理如果不当,将会使学校的教学积极性严重丧失,最终使教育的社会功能无法正常发挥。事实上,任何社会实体都必须考虑其具体的运行成本问题。如果行为的成本过高,采取消极的措施进行应付正是其具有社会理性的应有之义。但作者的说法有一点是错误的,未成年人校园事故的处理并非“无法可依”,而是我们处理这类事件的法律机制出了问题,承受了过多的社会压力。正如文中所指出的:“这些事情一旦发生在学校,就不得了:新闻炒了再炒,家长没完没了。正常活动的伤亡或突发性的伤害,只要发生在学校,也要将责任全归到校长、教师身上。”这是体系外风险转移的压力与现行处理机制严重对立的明显信号。

从本质上讲,对责任实行过错追究并没有任何过错。这种原则,在成年人事故处理时适用,在处理未成年人事故时照样适用。如果对过错未予追究,而将追究的矛头指向所谓的其他关联第三方,无疑是社会正义出现危机的明显特征。这是现行法制社会所不能容忍的。只能在过错承当赔偿补偿不足的情况下,才存在所谓的风险转移与风险分摊问题。但是,所有的风险转移与风险分摊都是有条件的,必须有适当的法律中介。笔者认为,合同即是一个有效的形式,这方面,上海市的有关地方立法机构无疑已经作出了有益的尝试。与此同时,笔者还认为,现行的未成年人校园事故处理机制之所以出现问题,还与我国对于过错的认定缺乏客观标准有关,这种标准的模糊性,有可能使受理法院不得不将未成年人校园事故体系外的压力独自完全承受下来,从而导致社会公众与司法产生不必要的直接冲突。而格式合同的形式不但有助于成功缓解这方面的压力,也有利于有关关联方预测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危险,从而能够较为成功地进行行为成本控制,值得一试。当然,此时,这种制度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监护制度,只不过借用了传统监护制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成功经验与良好的运行机制,以协调事故关联各方的利益冲突而已,是否还有必要称之为监护制度,尚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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