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官僚主义法律心理的演变与传统礼法制度的消亡_光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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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59—8095(2001)01—0034—07

礼法合一,是传统中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等级观念和纲常名教是礼法精神的两大支柱,全部社会成员的社会生活行为都被纳入礼法规范。1910年底,清廷颁布的《大清新刑律》标志着传统礼法制度的消亡和近代法律制度的产生。礼法的设计、宣传者是社会精英,礼法施行的客体是全体社会成员,礼法的推行者则是政府的行政和司法官员。礼法能否发挥应有的功能,最终还要看它的实践情况。

礼法能否推行于社会,首先取决于官员是否重视礼法,懂得礼法。清朝官员对于《大清律例》的熟习理解,清朝前期朝廷有过硬性规定,雍正三年,雍正帝在《御制大清律集解序》中就要求,已在位的官吏应将《大清律》“精思熟习”,在吏部注册的候补吏员也要“讲明有素”。乾隆七年又谕令百官敬遵成宪,熟读律例。同治以后,官吏中则很少有熟读讲明律例者:

今士子读书应试,以至登第,皆以制艺诗赋分厥高下,而于吏治法律诸书,则固无暇深究。及释褐登仕,所用皆非所学,既不屑究心庸下者,又苦其难读。至躬亲案牍,茫然无主见,跋前橐后,在在不免,势不能不委诸胥吏,吏熟官生,吏明官暗,把持朦蔽,百弊丛生,幕客日尊,吏权日重,无怪内外政事日蹈因循,而不能更求实效矣。[1]

士子读书应试因不考律例,也就不必研习律例;及第后,大多学非所用;委任治理一方,又嫌读律太难,干脆将司法事务交给幕客胥吏,造成政事“因循”,难求实效。既然法律的执行者都不愿承担起推行法律的义务,法律正常运行的功能已经出现障碍。

面对清末社会生活中不断出现的反礼法现象,政府的态度由中期的宽容、默许转变为放任或带头变革。一向为贯彻执行礼法而开展的舆论宣传已无法在社会中正常开展;许多礼法规章只成为空壳条文,找不到规范的对象。个别官员痛心于社会生活日新月异,古风不再,相继提出挽救方法,并进行实践,但也只是一头着急,政府对他们的“高见”不加反对,但也不愿费力支持,往往顺水推舟,任其自由发挥,而并不在乎实效如何。

定期宣讲《圣谕广训》,是清代历朝宣传贯彻礼法精神的不二法门,清末,地方官对宣讲之事往往不能实心办理。“朝野上下,大抵奉行故事,置之高阁”。[2](P488)有些官员将这种状况陈奏朝廷, 呼吁整饬。光绪元年六月,御史陈彝奏道:“我国家崇儒励学,治具毕张,而迩来风气日趋卑下,仕宦为求迁擢而不思爵禄之所自来,士气专务揣摩而不思科名之所以重。至于俗弊民浇,寡廉鲜耻,殆有月异而岁不同也。”针对如此现状,他提出了两条具体建议:

讲约宜实力举行也。谨按,宣讲圣谕,即古悬书读法之遗意,列圣相承,迭奉明诏,自宜海内响风。乃积久相忘,徒悬令甲,是臣所未喻也……查江阴举人郑经,力行乡约,刻有成书,近年直省亦有演圣谕为歌谣以导愚民者,伏祈皇上涣发德音以重其事,俾官吏士庶敬谨奉行,未必异日不收其效也。

礼教宜亟讲也。拟请饬令礼臣,将通行婚礼、祭礼之类,准今酌古,定为简明礼书,请旨刊布遵行,似亦善俗之一术。[3](P93)

从陈彝奏折反映的情况看,社会风俗“月异而岁不同”,而宣讲圣谕却“积久相忘,徒悬令甲”;无论贤愚,对礼法都不甚明了。民众不知礼义,就会为盗抗官;士宦不守礼法,就会牵于世俗,寡廉鲜耻。这种状况已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但陈彝所陈并非创新,天下不安也不完全是圣谕不讲,礼法不明所致。因此,朝廷上谕中用了“不为无见”评论其条陈可谓恰如其分。

鉴于舆论压力,朝廷又不能置之不理,于是例行公事般地发表上谕:“各省举行讲约,原冀海内向风,但积久相忘,转至视为具文,若再申明旧例,令实力奉行,俾得家喻户晓。而维持风俗,礼教尤宜讲求”,著令礼部将《会典》内有关民间吉凶礼节内容“刊布通行,以资法守。”[3](P121)其实,如何讲约宣传,礼部则例早已明文开载, 礼部这一次的任务只是重新行文各省府城乡,把会典、通礼有关礼法规条简要编纂一遍,晓示官民。光绪元年八月,礼部将《通礼》、《会典》最切于官民的婚丧冠服事宜,撮其大要,编成《官民婚丧冠服规条》19条,这是清末唯一的一次成功修纂礼制的行动,然而全部规条均照抄《会典》、《通礼》。时世在变,旧规却一条未变,本身就是敷衍塞责,实效不难预见。《规条》颁布后,有关违礼逾制生活行为的信息仍源源不断地传来。同年十一月,御史梅启熙上奏朝廷,详细汇报了《规条》执行情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易俗移风,礼教为重;令行禁止,法制宜严……礼节十九条,刊刻颁布,固已纤细靡遗矣。惟是民间狃于积习,仍复竟为美观,有司视为具文,未必认真查禁……请旨饬下各直省督抚府尹,按照礼部前颁吉凶礼节十九条,凡旧例所不得用者,用之即以逾越论,甚则以违旨论。严饬各该地方官实力奉行,毋得蹈因循驰禁之弊。庶官民人等皆有所惮而不敢违,从此由奢返俭,品节秩然,风俗日挽浮嚣,人心亦日臻朴茂矣[3](P159)

梅启熙奏折说明,朝廷虽颁布礼法规条,官民在实际生活中依然故我,根本没有照规行事。违背礼法,以往以僭越罪法办,梅在此重新提及,反过来可以推断:凡违制行为不以僭越论处由来已久。朝廷对梅奏很快作了答复,著令各省督抚及府尹等将《规条》实力奉行,让闾里咸知品节,“其有任意僭越者,该地方官即行禁止。”

尽管朝廷频发谕令,地方官也揣摩出这只是朝廷的官样文章。如光绪二年御史吴鸿恩奏道:“宣讲圣谕广训,钜典昭垂,自应认真举办,乃近来各地方官往往视为具文,实属不成事体。”[3](P185 )光绪三年,国子监司业宝廷也奏道:“近来地方官往往视(宣讲圣谕广训)为具文,以致有名无实”。有的省份竟找不出透彻宣讲圣谕广训的人士,只好从别省延请。光绪十五年,江苏廪生张敝、附生姜森因在乡里宣讲圣谕而稍有名气,被邀请到安徽宣讲。

当然,也有部分地方官未经朝廷谕令而主动推行礼法、治理民俗的。对洋务颇有考究的丁日昌,在任江苏藩司、巡抚时,为“端风化而正人心”,一方面“尊崇正学”,通饬所属宣讲《圣谕》,并颁发《小学》各书,饬令认真劝解;另一方面“力黜邪言”,查禁《水浒》、《红楼梦》、《西厢记》、《牡丹亭》等小说、戏曲、唱本271种, 并严禁城乡内外开设戏馆。同光年间,署理上海、南汇等地的叶廷眷一到任,就严禁花鼓戏,不准妇女进戏馆看戏,禁止妇女装扮犯人参加城隍会的行列。火葬禁例本为严密,但清末乡民不谙例禁,地方官等又当它为不急之务,玩忽视之,同治七年,嘉兴石门、桐乡绅士及翰林院侍讲学士强烈呼吁官府出面干预,严禁火葬。礼部移咨浙江巡抚,巡抚批转嘉、杭、湖三府,并札饬各府县,发布告示,勒石永禁。江苏高邮州知县对辖区内的丧葬不遵礼法的风气也曾出示严禁,声明示禁后,若仍行此等恶俗,允许地保邻人出首报官严拿。地保邻人知情匿报,另行发觉,一体治罪。

尽管地方官教化与礼法并用,社会生活中违背礼法现象并未稍减。民众有时为避免麻烦,对告示阳奉阴违,有的干脆置之不理,我行我素。如广西迁江县民众葬尸,三年之后将尸棺起土揭开,将骨骸装进瓦坛中掩埋,以求吉壤,几年后如不合意,又移往别处安置。对照清朝礼法,这些无一条不够死刑,但民众却视为当然,“虽经上宪及各任劝谕禁革,仍不少改”。[4]丁日昌在江苏以行政手段干预精神生活, 一样收效甚微。清末陈其元说过,“丁雨生(日昌)中丞巡抚江苏时,严行禁止,而卒不能绝,则以文人学士多好之故。”[5] 叶廷眷曾在上海禁演花鼓戏,结果也是“禁者自禁,唱者自唱”。

社会成员的执事仪仗礼法明文具在,清末社会成员则费心创新,花样百出。官员首先就不遵守礼法。如礼制规定:总督以下至知府用杏黄伞,府佐贰官以下至县丞、教官用蓝伞,杂职以下无伞。武官自提督以下至都司用杏黄伞,而清末文官府佐贰官皆用红伞,武官千总及乡镇、分防县丞、巡检均用红伞。若不追时尚,反倒不容于世俗舆论。同治年间,盛泽有一捐纳县丞,未经加衔,仍用青伞,乡民见到后,颇感惊讶,说:“此官戴孝,所以用此伞?”

清政府一向要求各级官员严守礼法,为万民表率。官员丁忧制度是体现政府推行孝道的重要措施之一,官员不问官位高低,逢到丁忧,必须离任守制27月。清末政府仍坚持这条规制,不过这只是对一般官员而言的,对一些身居特殊职位、负责紧急事务的官员,政府允许乃至劝请他们留任或缩短丁忧时间。光绪元年,御史游百川、李桂林奏前任直隶天津道丁寿昌时当丁忧,但他“洁己爱民,舆情感戴”,建议仍将他留在直隶差遣委用,光绪则谕令今后“丁忧人员,仍宜恪遵定制”,不准留任。可是到了光绪八年(1882年),直隶总督李鸿章丁母忧时,朝廷因他久任畿疆,筹办的一切事务非常繁钜,又一直训练直隶军队,时下又添练北洋水师,经理各国通商事务,无人替代,于是催他穿孝百日后,即行回任。李鸿章恳请开任守制,朝廷就搬出雍正、乾隆年间孙嘉淦、朱轼、嵇曾筠、于敏中,及本朝曾国藩、胡林翼等在守制的新旧之例,劝说李鸿章起忧。光绪二十七年山东巡抚袁世凯理应守制,朝廷以山东地方伏莽甚多,只同意袁世凯休假百日在抚署穿孝,假满后改为署理,照常任事。袁世凯请假回籍营葬时,朝廷又挽留他坐镇指挥,延期归葬。对普通官员则仍然要求按照定制丁忧。由于朝廷在丁忧制度上实行双重标准,使孝治天下的准则为功利事务所左右,也就无法保持礼法的严肃性,“各省实缺候补各官,往往有丁忧逗留省城,营谋局务各项差使,延不回籍,竟至习为故常”。[3](P500 )汪朝棻也奏道:“近来外省道府州县各官及随营人员一经闻讣,百计营求为夺情之举。”同治八年,吏部议覆,军务肃清,丁忧人员均令回籍守制。但往往有实缺候补;各官丁忧后逗留省垣钻谋局务各项差使,延至服满时,仅派家属回籍呈报到籍,并起复请咨到省。又如俾寿所奏,“近来京外各官,遇有丁忧事故,并不回籍守制,往往有夤缘堂官,稽留本处,藉词延缓,希冀差委。”[3](P5998)

朝廷为了军国大事,可以不顾礼法,强劝大臣在任守制或推迟营葬;官员为保官位,敢于无视礼法,稽留延缓,不行丁忧。传统的道德伦常遭到时务及功利的无情冲击。

与民众等级尊卑观念相比,朝廷官员有时似乎显得更为开明。这从官府对伦纪案件的审理上可见一斑。政府在处理伦纪案件时,对卑幼犯尊长的判处有所减轻,对尊长犯卑幼的判处则有所加重,有与常人趋同的迹象。例如清末子孙误杀祖父母、父母的案子有的只被当子孙违犯教令案从轻处理。如皖抚题:

祁门县民许记发和许连才口角揪扭,经其父许大有喝阻,不即放手,以至许大有走进拉劝,被许连才误行踢跌毙命,虽非该犯意料所及,究由其与人争扭所致,例无如何治罪专条,自应比附酌加问拟。许记发比依子孙违犯教令杖一百。律拟杖一百,再酌枷号两个月。恭逢恩旨,照章准予减免。[6]

此案当事人行为造成的后果与乾隆二十八年山西人郑凌放枪打贼误伤继母身死相似,郑凌被处绞立决,而误毙父亲的许记发只比附子孙违犯教令杖一百,枷号两个月,因逢恩旨赦免,又得到减免。判决结果较前案轻得多,基本未按服制伦纪定罪。卑幼在礼法上的地位有所提高。个别案子法司拘泥前期例文定罪,反而会招来非议。枣强县民崔三与父锯木,大风吹倒树木,压死其父,地方官员依郑凌杀母例将崔三拟绞决,有人就驳斥道:“风击木而木击其父,为与乎杀其亲乎?为身乎杀其亲父?而又加之重焉,为于律有征乎,为于例有当乎?以目击其父之死而坐,则胥天下之侍病者熟不送父母之终者乎?以其父之惨死而坐,则将胥天下畏压溺之子孙而尽诛之乎……援郑凌以断崔三,所谓毫千里者也。”[7]

同样是违犯教令罪,清末处罚也不依旧律例,明显减轻了子孙的苛刻义务:

东抚奏,临朐县民于汝水自缢身死一案。此案于佩礼因无事业,不能营生养赡,致父于汝水负欠无偿,愁急自缢身死。合依子贫不能营生养赡致父自尽身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例拟杖一百,流千里,到配折责安置。于佩珩卖布营生,养赡父母,嗣该犯外出贸易,伊父于汝水因伊兄于佩礼不能养赡,该犯又外出未回,愁急自缢身死,实非该犯意料所及,与全不顾养自尽者不同……于佩珩应于子贫不能营生养赡,致父自缢身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例上量减一等律,拟杖一百、徒三年。该犯等事犯到官在光绪七年五月十四日恭逢恩诏以前,于佩礼系在不准援减,于佩珩应减为杖一百,折责发落。[6]

此案于氏兄弟行为引起的后果完全符合“子贫不能营生养赡致父自缢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条,结果两人所定罪罚都较律例为轻,而且于佩珩还得到进一步减刑。以前子孙违犯教令罪到清末已不完全执行。

有些案子,即使明显为干名犯义,官府也只作一般民事纠纷处理。光绪三十年,湖北宜宾筠连县民陈先湖欺负长房兄长,霸占族产,据长房家长唐嗣控告,陈先湖犯干名犯义罪八条:蚀祠经费、坏坟风水、故违祖训、屡欺兄长、图索长房财产、勒赔长房火食、侵占长房房地、诬告尊长。结果地方县署只作如下判决:“陈先湖既与陈其棣(三房兄长之子)分家,复欲向陈沄(二房兄长)分产,情理不合。丝房桑园既非陈先湖自置,应即退还陈沄,各管各业。余事传谕陈先湖,邀求亲友向陈沄理落清楚,保全体面,否则一经覆讯,按款研究,恐理曲者诸多不便。”[8]判词一点没有追究陈先湖干名犯义之罪。

清末法司对律文、例文的解释上也注意尊长卑幼间权利、义务的对等。如律例载:尊长谋杀卑幼,各依服制分别首从处断,而图财杀害卑幼各条,并无分别首从之文。光绪五年,刑部做了详细解释。刑部认为,卑幼与外人一起谋杀尊长,依律应定卑幼为首犯;同样,尊长与外人共同谋杀卑幼,不管情形如何,尊长也应定为首犯。这样才符合律意。虽然议论不离服制,但坚持了情理对等、尊卑对等的原则。

新定的有关条例中也比较注意维护卑幼的正当权益。光绪五年,河南省李金木听从他人教唆,图财谋杀年仅五岁的小功服侄一案。李金木系死者小功尊属,如照平人加功,旧例拟绞决,则与尊长谋杀之例不符,若照尊长加功之例拟流,又与谋杀幼孩之例不符。律例无尊长图财谋杀十岁以下卑幼明文,只有功服以下尊长,若挟有卑幼父兄伯叔夙嫌,将其十岁以下子女弟侄迁怒杀害的,照凡人例斩监候,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如系图谋财产、强盗放火杀人,图奸谋杀,照凡人例拟斩监候的规定,但这只指卑幼并无冒犯,尊长主动下手,肆意杀害而言,例内无听从教唆杀害卑幼之文。刑部对此拿不定主意,只好根据平人谋杀卑幼原例,将从犯李金木由省拟斩候减为绞候。光绪上谕,同意刑部的判决,刑部奉旨议奏,并将此判决作为以后定案的标准。[9]

子孙违犯教令,祖父母、父母依法决罚邂逅致死,按旧律不论尊长罪过。[10]清末尊长的这些优越权利渐渐减少。如律例规定:非理殴乞养异姓子致死的杖一百,徒三年。“非理”指的是义父擅殴义子致死,不包括依法殴杀。光绪间却发生一件案子,四川刘成杰因义子刘逢春私用寄家银两,见状训斥,刘逢春出言顶撞,刘成杰与同姓不同宗的刘洪发一起追赶,夺刀将刘逢春砍伤身死。此案刘逢春私用银两,又出言顶撞义父,已属违犯教令,刘成杰追殴,并非故意杀害,照律文为“有理”,法司依非理殴杀乞养异姓子致死律将刘成杰杖一百、徒三年,递配折责充徒。刘洪发虽未帮殴,见刘成杰杀毙义子却不首告,也依律杖一百,因他系四川补用游击,止拟革职,免其发落。[11]无论“非理”、“有理”,一律按非理判决,去轻从重。

又如律载非理殴子妇,故杀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系妇女照律收赎,虽有治罪之名,并无治罪之实。光绪九年,刑部鉴于民间虐杀14岁以下童养媳之风,提议修改旧律例,制定新章,拟定姑故杀子媳,除年在16岁以上仍照律准其收赎外,如有将15岁以下童养幼媳非理凌虐,情节残忍者,酌予监禁,三年限满,由管狱官察看情形,实知改悔,酌予释放。倘在监复行滋事,犯该笞杖者仍准收赎,犯该徒罪以上,加监禁半年,犯军流以上,加监禁一年,再行释放。此条遵旨依议,成为章程。[9]尊长谋杀卑幼的刑罚加重了。

清末男女平等,婚恋自由,走出家庭,投身社会等行为在民间已得到广泛赞同,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判决标准也在向解除礼法对妇女的人身束缚、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倾斜。光绪八年八月初八日,晋抚张之洞题杜存殴伤潘广录身死一案颇具代表性:

杜氏以乡曲愚,不能善事其翁,屡遭殴,归向其父杜存泣诉。其父不知责以妇道,令其委曲承欢,遽向氏翁潘广录理论。其子闻之,邀同族叔杜四追往劝解。口角争斗,致杜存与杜四同将潘广录殴毙。维时氏与其父潘太钧以外出摘豆,未值其事,报验讯详,将杜存拟抵。适因殴有致命重伤之杜四在监病故,遂以命有一抵,杜存得援例减等拟流。[12]

晋抚认为,此案因杜氏不能“先事承劝,起衅酿命”,将杜氏比照因贫不能养赡致父自尽之例,拟流收赎。律例馆照准,并援引《春秋》仇家“不处婚姻”,将杜氏与其夫判离。杜氏平时孝顺,此案发生时又不在现场。晋抚拟罪已经偏重,律例馆又加判离异,则比礼法条规还要苛严。

此案最终维护律例馆判决,但引起司法界争论。如山西司法官员燕训卿认为,满流罪已重,再判离异,“于理诚不可易也,惟于情窃以为未安”,“兹事不独于人情不便,而于政体亦大有关”,担心今后办案,援照此例,“必多窒碍之处”,提议斟酌修改。身居修律要职的沈家本也指出,因此案而他案援以为据,至少会出现于情、于理、于妇女、于家庭、于社会不利的五大窒碍。尽管司法界人士的意见没能改变原判,但有关礼法案件判断在司法部门已遭到批评指责,礼法操作的合理性大大打了折扣。

地方官员在处理非人命案时,因为有相对独立的司法权,因而对一些涉及妇女的案子,他们往往摆脱礼法教条,作出合乎情理、顺应人性的判决。

例一:丁四姐一酒家女耳,年十七,嫁与荣金和为妻。居邻城,学作当垆,来至田家,未谙负耒,以致见憎翁姑,难安家室。彼妇已经出走,萧郎从此路人。乃舅家则控请官追,母氏又托词贼掳。此中虚实,究未可知。迨武云鹏以收留之词自呈,乃知桃药坠雨,尚有余春;柳絮因风,原无定所;丁年正妙,难禁司马之瑟心;武夫可依,偏爱子南之戎服。人尽可夫也,天实为之,此亦事之无可如何者矣。第丁氏徙倚军中,雅善党家之斟唱;荣某伧粗灶下,那知吴女之温存。若必强以重圆,势必拼将一死。爱河未续,祸水已成,为两家计,均失之矣。况武云鹏者,得自乱军,贮以金屋,非有潜逃之约,不比强暴之污。如斯婢子,见者皆怜,何况老奴,恋焉怎舍?本县用儒家之权变,参佛氏之圆通,破小拘墟,成大欢喜。断令偿以百元,平兹两造,一则黄金买笑,得安歌舞之身,一则白首同归,另觅糟糠之妇。[13](P1-2)

此案丁四姐不熟习田间劳动,为翁姑所憎,按诸传统礼法,是该女不能尽孝;自行离家出走,擅自改附他人,又触犯婚姻律例,且与礼教“从一而终”之义相抵触;原夫寻至,请官返回,合乎礼法程序,理由充当正当。但知县不循礼法成规,对该女子的不孝、不忠统统不咎,反倒根据该女子的实际情况,作出有利于该女的判决,而且声称,是“用儒家之权变,参佛氏之圆通,破小拘墟,成大欢喜”,实在是拿儒家礼教伦理开玩笑,蔑视之心跃然纸上。

例二:王金妹许字于同邑之杨永升,未续鸾交,顿惊鹤唳。苏州克复,为楚军曾吉祥所得,落花无主,只好依人。飞絮随风,难期得所,其不能不徙倚军中,流连帐下者亦势也。然而苏城咫尺,是儿家生长之乡;楚水千寻,有道路流离之苦;通暗中之消息,姻娅频来,得意外之欢欣。夫家尚在,金戈铁马,不安虎帐之身;月黑云深,暗返渔舟之棹。重还故里,再践前盟,斯亦情有可矜者矣。而乃曾吉祥者责以潜逃,肆将大索,莽身而戎暗伏、屋小而娇难藏,犬呔不惊,登门而忽来暴客,燕栖方稳,伺巷而偏遇狂童,口角才兴,拳殴并起,岂知端丽夫婿,终属萧郎,处道家姬,仍还徐氏,理有一是,事无两全,惟所控衣服几袭、珠玉若干,将必谓其乌有而忿不能平,若遂责以壁还而贫真如洗,本县爱成人之美,不吝己囊,助以二十金,平此两造,纵云负我不偕钟建以终,或是怜才愿赎文姬而返此判。[13](P6-7)

此案与上案不同,王金妹幼年虽许配给杨永升,尚未成婚,与曾吉祥反倒算正式婚姻,但当她得知原未婚夫仍在后,即在暗中频频联络,后只身潜返未婚夫家,这在传统礼法上为大逆不道。蒯知县认为“端丽夫婿,终属萧郎,处道家姬,仍还徐氏,理有一是,事无两全”,断然判离,允许与未婚夫重践前盟。

例三:谢登科控戚徐有才往来其家,与女约为婚姻,并请杖杀其女。余曰:“尔女已字人乎?”曰“未”。乃召徐至,一翩翩少年也。断令出财礼若干,劝谢以女归之。判白:城北徐公素有美誉江南,谢女久擅其才名,既两美之相当,亦三生之凑合,况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嫁伯比以为妻,云夫人权衡允当,记钟建之大负我楚季,从一而终,始乱终成,还思补救,人取我与,毕竟圆通,蠲尔嫌疑,成兹姻好。本县亦冰人也耳,其诹吉待之。[13](P16—17)

此案为儿女自由恋爱引起,谢登科以女儿私订终身,违反了礼法“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戒律,而蒯知县却对传统礼法重新释义,“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促成一段美好姻缘。

从上例看来,蒯知县判案坚持的一条最重要原则就是礼法应顺乎“人情”,蒯知县理解的“人情”包括人的自然欲望,人们自己选择生活的自由和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他的司法实践是对传统纲常伦纪的反叛,与礼法基本决裂开来。比起清朝前期汤斌、蓝鼎元一类的政府官员,蒯知县的司法观念已属于近代法理范畴。

对于某些礼法的制定和维持,清末朝廷态度有时也是够开明的,在原有的礼法条文基础上能不增加就不增加,尽量考虑到社会生活特点及民众的性情。就旌表而言,按照礼部则例,守节之女自30岁以前守节到50岁,或未到50岁,其守节已达10年者予以旌表,贞女与节妇例相同。同治七年八月,御史薛来斯提出放宽贞女旌表的条件,缩短符合旌表的守贞时间。礼部议定以后,除特旨外,贞女仍照节例旌表,未满十五岁的女子不得用成人礼法要求苛责,[14]不把名教枷锁过早套到妇女身上。由于操作问题,清末旌表制度实际上也没法正常施行。按照定例,孝友义行之人及节孝的妇女经该省督抚题请旌表,礼部专行具体,令地方官给银建坊,在孝悌祠石碑、节孝祠总坊上题名,身后设位祠中,春秋致祭。但承办旌表官员觉得有利可图,上下其手,使这项严密的礼法制度有名无实。

清末官员对旌表有礼法不依,使人们对贞节观念进一步淡薄,节妇贞女本希望苦节守志博取贞节名声、牌坊,为族人添光,现在由于胥吏作梗,难上加难。不少人干脆放弃努力,改嫁改字,甚至连族长也出面支持鼓励孀妇另行从人。传统礼法维护下去已相当困难。从总的趋势上看,礼法在清末已处于失控状态,其严重程度是清朝中期以前无法比拟的。

清末官绅普遍对礼法的厌倦和对推行礼法的敷衍塞责,使得违礼现象禁而不止,说明根子不在礼法制度的制定过程上,也不在法律条文上,而在于礼法规则已脱离了社会生活。

个别官绅违背礼法规则,可以看成是个体品德的问题,官绅群体违背礼法规则,则预示法律本身出现了问题。衡量它的唯一尺度就看法规施行的效果。如果法律已经施行于社会生活却不见实效,只能算作一纸空文,作为法律制定者和执行者,都应毫不犹豫地将这些过时的法规删除掉,根据社会生活的新模式,社会群体的新意识制定新的法规。清末社会一些地方官绅尽管也不时用礼法治理社会生活,却始终没取得清朝前期的效果。社会生活及礼法施行的背后,存在着不同于清朝前期的反礼法的社会生活背景,是它在规定着礼法变更的趋向。礼法操作上已不以家族主义及伦理等级为唯一准绳。

专制社会里,礼法总是反映专制统治者的意志。司法机关和基层行政官员直接代表统治者施行礼法。如果相关机关无法或官员不愿代表统治者推行礼法,礼法就会失去存在的可能性。清末统治者在作为立宪内容之一的修律活动开始以前,虽未直接提出废除礼法,但从礼法执行的情况看,对违礼行为也放任自流,有时甚至充当破坏礼法的“始作俑者”。总的倾向是放宽等级伦理厉禁,注意到权力与义务的接近,身份与罪行的分别,礼教与时务的主从。

礼法的失控取决于政治的失控,礼法体系的变革,取决于政治体制的彻底变革,传统专制制度下产生不出近代法律制度。正如沈家本所说:“夫盛衰之故,非偶然矣。清明之世,其法多平;陵夷之世,其法多颇。则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15]他把法学的平、颇、盛衰看成是社会的清明、陵夷、盛衰的指示器,指出了法律与政治的辩证关系:“法盛,政未必盛;法衰,政必然衰。”近世礼法依附的专制政权经过前期的巩固强盛后,到中期已开始由盛转衰。清朝中期,国家机器已发生故障,但借着前期的余力,勉强可按传统程序维护运转。清末则不然,由于法律的推行者已不以礼法为是,使原先存在的故障进一步加大加重,而且又受到强烈外力的撞击。清末官绅对礼法的厌倦敷衍心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清末的政治状况。

迫于内外压力,也为了挽救灭亡的命运,清廷不得不进行改革,施行新政。这些改革都朝着有利于礼法分离的方向发展。如1905年科举制废除,宣告了尊孔读经的八股取士的教育制度的结束,孔教独尊的时代接近尾声,为广大民众冲破孔教牢笼,接受新的伦理道德、生活模式及价值观念开了绿灯,为《大清新刑律》的颁布施行准备了广泛的社会基础。

收稿日期:1999-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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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官僚主义法律心理的演变与传统礼法制度的消亡_光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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