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障司法公正之监督机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监督机制论文,司法公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律程序上的监督制约机制
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其实质就是通过社会主义的法制体系引导、规范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在我国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不断得到确立和加强,法官权力随之进一步扩大。但是,当法官、法院在相当程度上掌握了决定整个社会应遵循的规则时,如何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就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当事人自行提起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
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
人民法院的自身监督有三种情况,即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通过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提起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提起再审。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可以说是非常原则的。例如,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通过何种程序来发现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没有规定。因此,必须建立起一整套人民法院内部的自查机制来发现错误,纠正偏差,追究责任。笔者认为具体的方法主要有:
1.建立完善的案件复查制度。由于审判人员自身原因的限制,令其自行审查所承办案件,是难以实现审判监督目的的,因此,应定期组织专门人员对该期间内所判决或裁定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对存在问题的案件进行归纳分析,确定原因与责任并加以公布。这样做既有利于通过复查统一审判人员的认识,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又便于落实责任与纠正错误,从而使审判监督落到实处。
2.通过多方位反馈信息,对案件进行重点抽查。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一些专门的机构,如纪检、监察部门,向涉案当事人发放监督调查表,设立院长接待日,通过当事人对在诉讼过程中的直观感受的反映,既可以使监督人员对已审结案件有强烈的感受,又可以对错误裁判的案件进行重点抽查,以达到审判监督的目的。
3.建立错案追究制度。人民法院通过自身的监督体制,查出案件确有错误的,应辨明错误原因,落实责任。如确因主观上的原因,甚至贪赃枉法的,应予以严厉的制裁。这样做,并非为了限制法官的独立审判权,而是为杜绝司法腐败,确保裁判的公正。只有通过奖优罚劣的监督手段,才能促使法官尊重事实和法律,不断提高自身的执法水平,为司法公正创造更好的环境。这是审判监督的根本目的,也是监督的最终结果。(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8页。)
上述三种途径都是法院自行纠正裁判错误的方法。对于法院应不应该自行监督,曾有过一些不同看法。有的人认为,首先,民事案件属于私法的范畴,民事纠纷主体是平等的。因此,在民事审判中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诉讼的提起、进行、终结及诉讼中具体权利的支配或处分,都应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注: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2页。)如果当事人自己没有主张,法院就没有必要主动干预。其次,过多的监督往往导致审判人员为了迎合监督者的意志而使裁判结果有失公正。应当说这一观点有其正确的一面,但是结合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状况来衡量,现阶段仍应把司法改革重点放在促进公正上面,因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完善自身的监督机制,而非消解该机制。
当事人提起再审。
在我国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曾规定,提起再审的主体只能是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即人民法院自身及检察机关。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更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规定改变了只能由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国家机关提起再审程序的单一模式。既然诉权是当事人享有并行使的权利,那么赋予当事人发动再审的权利就理所当然,这样不仅符合民事诉讼中尊重当事人诉权的大趋势,同时也是对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完善。
我们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的监督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比其他人更能积极地对人民法院裁决的公正性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当事人受其自身利益的影响,很可能对人民法院的裁决产生不正确的认识,甚至采取一些违法的或不正当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此外,当事人在行使其提起再审的权利时,由于其处于弱者的地位,该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往往要取决于人民法院的意志。因此,应通过立法对当事人行使该权利的条件加以更明确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监督职能,这无疑是民事诉讼立法上的重大发展。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往仅是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中发挥监督作用,现在也可以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监督作用,这无疑使审判监督机制趋于完善。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人民检察院没有必要依职权强行提起再审。由检察院提起再审的做法,一方面有侵犯当事人处分权之嫌;另一方面,检察院此时所处的地位与当事人很难加以分别。而从审判实践来看,通过当事人的途径来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再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情况几乎没有,因此,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义不大。(注:景汉朝等著:《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页。)
应当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自己提起再审的权利,但是,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作用是无法被其所代替的。当事人毕竟势单力薄,其提起再审的请求不一定能引起足够的注意,即使原裁判确有错误,也不一定能得到重视。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再审法院必须予以处理,从而可以使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得到保障。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来自人民法院外部的监督,它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相制约的原则。这种制衡不仅要体现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更应落实到民事案件的审理上。审判监督仅仅出自内部,只有直接针对个案的监督,而缺乏来自外部的监督,肯定是不充分的,不足以保障当事人所应享有权利的充分实现。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对错误裁判进行监督,比其他形式的监督更有优越性,可以避免对审判机关过多的、不当的干预。
法律程序外的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的形式主要有: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监察机关的行政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检察院的法纪监督、新闻的舆论监督和社会民众的监督。这些社会监督形式各有其特点,但从实践中看,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制约,这些监督形式也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仅就与审判活动较为直接、较为密切的人大监督、社会及舆论监督作以下分析。
人大的监督。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同时也是监督机关。国家的审判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由此可见,人大的监督职能主要表现在对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进行书面审议,因此这种监督应是抽象的、一般的监督。目前人大的监督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对一个时期同类案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并作出调查结论,要求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二是审查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与法律相抵触。然而,对于人民法院来说,人大监督更多的是来自于人大代表个人的监督,有些人大代表要求听汇报、调案卷,甚至提出处理意见。更有甚者,一些人大代表在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甚至个人利益时,往往不顾事实及法律,一味指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应当强调人大应从宏观上、整体上进行监督,多进行一些抽象的、一般性的监督,不应针对具体案件进行过多监督。即使要对个案进行监督,也应以事后监督为主。
社会公众的监督。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最根本的监督机制。保障社会公众监督最有效的方式就是人民法院的公开审判。这里指的公开审判,不仅是指庭审过程的公开,也应包括审务公开,即除法律规定不应公开的以外,一个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全部审判工作均应公开进行。我国立法已将公开审判作为一条基本准则,但由于受旧有观念和客观条件的限制,这一原则并未落实,因而,社会公开的监督也就无从谈起。民事诉讼法原有的有关庭审程序的规定,有些已不能适应公开审判的需要,因此,人民法院应努力改革审判方式,并将公开审判落在实处。这样才能使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增加透明度,不仅使当事人了解诉讼的全过程,亦能使不了解程序法及实体法的社会公众有的放矢进行监督。对有代表性及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亦可采取定期向社会披露的方式,以利于社会的监督,保证司法的公正。
新闻舆论的监督。严格地讲,新闻舆论监督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社会监督类型,它只是反映社会成员意志和见解的手段。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公众对于审判活动的意见都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得以反映。新闻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人民群众通过新闻自由原则,可以广泛了解各种新闻和信息,并发表意见,以及监督人民法院及法官的审判工作。新闻报道能将案件的审理情况广泛地向社会披露,特别是庭审直播和庭审纪实节目,很受公众欢迎,便于社会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是对审判监督机制的有效补充。然而,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处于裁判者地位,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应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而法律对新闻舆论则无明确要求。媒介由于受其自身条件的限制,无法全面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常常难以对案件予以公正、客观的报道。实践中,还应避免新闻媒介通过报道向人民法院制造压力,影响裁判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