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证据交换实务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实务论文,证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交换,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互相交换已经持有的、证明各自诉讼主张的各种证据的活动,即证据开示制度。这一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而是近几年来各地人民法院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由法官主导的审问制向引导双方当事人对抗制的转变过程中所作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肯定,明确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一
强调庭前准备活动,是现代诉讼程序的重要特点。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审前准备程序越来越受到重视。早在1938年9月16日生效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就有规定。美国设置证据开示程序(也称发现程序),是“为了在庭审过程中使当事人的对抗和争辩更加公平合理,而赋予双方当事人在审前向对方要求出示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和信息的权利和手段。”(注:引自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出版,第356页。)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1991年修订时,由于受传统的职权主义思想的影响,对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置仅规定了法官的权利义务,从第113条到第119条全部是“人民法院”这一主体的任务,而完全忽视了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职能作用及其诉讼积极性。这显然有悖民事诉讼原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民主进程的加快,程序公正的价值趋向越来越被人们所接受。为此,不少法院、法官对庭前程序进行了改革和探索。实践中,庭前证据交换可以发挥以下作用:
(一)明确争议焦点,充分体现对抗性。
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是当前国际诉讼制度的显著特点。法官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法官不再包揽案件证据的调查收集。法官审理案件的方法就是通过当事人之间激烈的理性的对抗,发现和判断对立的证据背后隐藏的真实事实。“我们主持正义的方法就是依靠对抗程序,这就是说,我们让当事人争斗。”(注:转引自(美)乔思·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3年3月出版,第7页。)通过庭前证据交换,梳理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和证据材料,明确了争议的焦点。庭前证据交换过程,就是当事人及其律师发现对方的诉讼材料并与法官明确争执点的过程。当事人在开庭前掌握对方的证据材料,有时间有条件在庭审之前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详细的审查,充分准备质证意见。在法庭上,当事人有的放矢,开展高质量的质证和辩论。庭审的对抗程度和效用显著提高,避免了对抗的盲目性和效果不强的缺点。
(二)提高庭审效率,发挥庭审功能。
目前全国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如何让有限的审判人员在有限的时间里办结日益增多的各类案件?出路就是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从各地法院出台的审判方式改革措施来看,其出发点往往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首先考虑效率要素。庭前证据交换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出现在中国的法制舞台上。如义乌法院在1999年选择部分案件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试验,结果是庭前和解、撤诉率、一次开庭成功率之和为100%,其中和解与撤诉占66.7%,一次开庭成功下判率占33.3%。其受理的一件货款纠纷案,作为书证的票据有2个编织袋,数量之多令人咋舌。按照通常的做法,仅仅对这两袋书证的质证需费数天。但在庭前证据交换之后,开庭仅需2个小时,极大地缩短了庭审时间。庭前证据交换的效率来源有三种:一是对案情复杂的案件,审判人员对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了明确认识,有利于抓住重点,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认证,发挥庭审的功能;二是对有异议的证据的核实准备成为置于法庭之外的自觉行为,由当事人在庭外完成,对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只需在庭审中简要阐述该证据内容,说明证明问题即可,节约了庭审时间;三是通过证据交换使当事人知己知彼,促成一部分案件和解和撤诉。
(三)避免证据袭击,有利司法公正。
诉讼的目的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过程,运用证据尽可能复原案件事实,以此事实适用法律得出一个正义的结果。利用法律上的技巧获取与事实相背离的胜诉结果显然与诉讼的价值相违背。作为一种经常使用的法律技巧——证据袭击,会引起三个不平等的后果:举证不平等,质证不平等,辩论不平等,以致影响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证据袭击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使其因未作准备或诉讼能力相对较弱而丧失胜诉的机会。庭前证据交换一般都向当事人指定证据交纳的期限,保证在庭审之前通过交换掌握对方当事人证据,避免突然袭击,使赢者赢得堂堂正正,高高兴兴;输者输得明明白白,心服口服。
二
然而,目前与庭前证据交换重要作用相悖离的却是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弱化,适用庭前证据交换案件的数量和比例回落,庭前证据交换也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功效。法官从开始的积极参与回归到旧有的路子,诉讼参与人对庭前证据交换的参与热情不高,有的故意在庭前证据交换中隐匿证据,有的故意一审不举二审举。“证据开示经常导致的不是诚实的探求真实,而是伪证和隐匿证据”(注:转引自孙长永:《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出版,第221页。),因此有人认为,“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庭前证据交换的做法并未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不宜推行庭前证据交换。”(注:引自邵明、廖永安:《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新话题》,《人民司法》2000年第5期,第57页。)究其原因:
(一)法律支撑不强大。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保障措施。各地对庭前证据交换的做法花样繁多,各出其门,没有标准统一的操作规程,这无形中会使诉讼参与人产生怀疑和观望的态度。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同一般的程序相比,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既没有强制当事人参加证据交换的措施,也没有对当事人违反该制度的行为的制裁措施,缺乏法律规范本应具有的强制力和约束力。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1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对审前预备措施给予协助;但当事人不予协助或拒绝协助之后果,应由法官决断。如一方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材料,法官得应他方当事人之请求,令其提交;不予提交者,必要时,得科处逾期罚款。”法律的威严和效力体现在对违反法律的制裁和惩罚,仅规定义务而没有落实违反义务的制裁的法律,只能要求义务对象在道德的层面上自觉地履行,这在实践中往往会成为一纸空文。
(二)举证时效不配套。
庭前证据交换客观上要求双方当事人的交换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的所有证据的交换,而非部分证据的交换。然而,实践中证据突然袭击却成为一些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法庭制胜的法宝。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举证时效,对证据的提出采取的是随时举证主义,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向法庭提交证据。因此,即使法院明确指定当事人必须在庭前交换时提出所有证据,当事人在交换证据时隐藏关键证据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庭审时当事人突然提出该证据,造成对方措手不及,法官措手不及,但法院因于法无据,不能宣布该证据失效。因对方无法对袭击证据进行充分地防御对抗,证据袭击在“法律技巧”上有了“出奇制胜”的效果。从利益选择看,如果当事人认为隐匿证据并未影响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反而更有助于自己法庭制胜,不参加或消极参加庭前证据交换便成为很自然的行为。
(三)法律功能不完全。
不少法院创设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动因是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而忽略了当事人的要求和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也是当前各地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极易出现的一种通病。庭前证据交换本身应当具有双重功能,对法院而言,提高诉讼效率;对当事人而言,保证对抗的公平。目前,庭前证据交换的实施过分强调法院审判的效率,忽视保证对抗公平性的重要功能,这种不完全的价值定位也是导致“剃头担子一头热”,当事人参与积极性不高的原因之一。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展示、发现)制度设立的动因和目的是为了消除证据袭击,保证对抗的公平性,效率是该制度的附属产品。双方之间证据的交换实际上是一种互补互惠的交易,而非单向的、“损己利人”的交易。通过交换得到的利益就是掌握对方的证据情况,其代价是本人的情况也为对方所掌握。当事人在这一点上的认识不足,也是其参与积极性不高的原因。
(四)法律地位不确定。
庭前证据交换程序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是影响审判人员使用积极性的重要原因。庭前证据交换程序是什么性质的程序?是一种纯粹的庭前准备程序还是审理程序的前置?从时间阶段看,庭前证据交换置于庭审之前,属于审理的准备程序,不是正式的庭审程序,法院不能根据其程序本身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决。从形式、内容看,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发挥了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的作用,与庭审程序法庭调查阶段的一部分内容相重合。从效果看,在交换程序中已自认的证据、事实和诉讼请求,对庭审有效力,庭审的调查阶段不予重复。从当前各地的通行做法看,庭前证据交换同外国的证据展示制度相比,除举证和相互展示交换证据外,还赋予了质证和确认自认证据的效力。因此,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实际上是庭审程序调查阶段的前置,是处于庭前准备阶段的一种准庭审程序。赋予庭前证据交换一种准庭审程序的地位,赋予初步质证的权限,有利于提高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对庭前证据交换的积极性。
三
从各地庭前证据交换的实践看,法院体会最深的效果是缩短庭审的时间。各地一般对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采用庭前证据交换,交换证据后,双方当事人已持有全部证据的目录,无须在庭上传递的所出示的证据,只需按证据目录编号简要阐述该证据的内容,说明证明问题即可,从而节省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实际上,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效率方面的意义不尽于此。通过庭前证据交换,提高质证的效果,有利于法官正确判断和认定事实,从而提高案件的质量,减少二审和再审的机率,使纠纷得到迅速及时的处理,讼争标的尽快结束不稳定状,这在宏观方面效率意义重大。此外,通过证据交换,双方所持有的证据相互了解,审理结果胜败的预见一目了然,法官稍加推动,就很有可能使纠纷在进入庭审前就得到解决。现在美国近95%的民事案件经过审前准备程序而以和解告终,进入法庭审理的不超过5%。这对于我国法院如何解决案多人少、案件压力不断增大的矛盾,很有启发意义。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不只是提高审判效率,更重要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因此,要发挥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应有的功效,必须加强其在保障公正方面的价值。
首先,应在法律上规定举证时效制度。
举证时效制度的缺位,不仅架空了庭前准备程序,而且隐匿证据的行为,直接导致对抗公平性的下降。需庭前证据交换的民事案件应以庭前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时效期限届满之日。对于需再次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举证时效期可延长至下次庭前证据交换之日。如确属在证据交换之后取得的证据,至迟在庭审辩论前提出。举证时效确立的法律后果就是未在时效期内提出的证据丧失证明力,不得在诉讼中再次提出。
其次,应发挥律师作用。
一个案件的审理是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举证水平的高低。我国各地经济文化水平发展很不平衡,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强弱、法律素质的高低相差较大。对此,为了保证对抗的公平性,保证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能够公平地收集和提供证据,必须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
再次,应加强法院举证指导工作。
法官可以针对交换证据的情况,指导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争议的焦点及案件的事实举证。但这种指导应当是宏观、抽象的,不应是微观、具体的指导,否则有失中立性,影响公正裁判。
综上,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功能真正发挥,需要有法律明确而详尽的规定,赋予其提高效率和保证对抗公平性的双重价值。在法律设计上,可考虑确立以下因素:
(一)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
由于庭前证据交换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参加,因此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能举行庭前证据交换。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采取庭前证据交换对保证公平对抗意义不大,一般无须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对于案件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或者当事人要求,且确有必要的案件,应当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二)庭前证据交换的提起
庭前证据交换的提起应包括,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提起两种。当事人申请的,由法院审查后决定。鉴于目前一部分当事人参与积极性不高的情况,参照国外立法例,“法官有依职权命令采取法律准许的各项审前预备措施的权力”(法国新民诉法第10条),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的,尽量多依职权主动提起。为了避免诉讼的拖延,法官应加强对庭前证据交换的指挥权,对交换的次数作适当限制。
(三)庭前交换证据的范围
任何一方都可要求对方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但展示会危害国家特殊加以保护的一些社会关系的证据列入保密特权,不予交换。实践中,对证人证言是否列入交换的范围争议较大。反对的观点认为,证人的身份和证言内容被对方了解后,会对该证人进行威胁、恐吓、利诱,迫使其改变证言或拒绝作证。实际上,对证人进行威胁、恐吓、利诱,迫使其改变证言或拒绝作证的成因,根本上在于证人制度的不健全。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完善证人制度,如证人经济补偿制度、证人保护制度、严格伪证责任等。目前在证人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证人证言可暂不列入证据交换范围。
(四)证据交换的主持
证据交换应当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包含了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的内容,与庭审程序法庭调查阶段的一部分内容相重合。在交换程序中已自认的证据、事实和诉讼请求,对庭审具有效力。这是一种比较完整的诉讼活动,因此庭前证据交换应当由具有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担任,不拥有审判权的书记员不能担任证据交换的主持角色。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因为它实质上是一种审判活动。如法国新《民诉法》第155条规定:“审前预备措施,在命令该措施的法官不亲自执行的情况下,在该法官监督下执行。审前预备措施系由合议庭命令时,由负责审前准备的法官监督执行;无负责审前准备的法官时,如未委派合议庭的一名法官监督执行审前预备措施,由合议庭庭长进行监督。”同时,庭前证据交换使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证据明了,清楚认识到自己的有利方面和不利方面,和解和撤诉的机率加大,由审判人员主持,可以及时完成调解和撤诉工作,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避免诉累,而书记员则不具备此项法律权限。
(五)庭前证据交换的保障
当事人拒绝参加庭前证据交换时,法院可以发出强制参加开示的命令。经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可视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规定的情形,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证据交换时,当事人故意隐匿证据的,宣布该证据失效,丧失提出权和证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