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协议管辖权在国际私法中的法律效力_法律论文

论国际私法中协议管辖的法律效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私法论文,法律效力论文,协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在长期的国际私法实践中,各国已形成了各种涉外民事或经济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大体上包括属人管辖、属地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这四类。其中,协议管辖来自当事人的主观约定,其余三类则来自与这类涉外案件有关的各种客观事实,如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诉因发生地、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和被告的出现等。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一致约定将有关的争议提交某国法院解决,该国法院便取得处理该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因为当事人的约定提供了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这种协议管辖实际来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原则原先仅适用于当事人协议选择合同准据法方面,现在已扩大适用到司法管辖和侵权行为等领域,反映了当今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

国际私法中协议管辖的效力问题涉及两个方面:首先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常见的例子是双方事先在涉外合同中约定了法院管辖条款,发生合同争议后一方反侮,而又在约定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另一方的管辖异议;其次是协议管辖能否得到有关国家法律承认或相关法院认可问题,如果协议管辖以外的法院因一方起诉而对争议案件行使了管辖权,则可能导致双方原有的协议管辖事实上的无效。协议管辖的效力问题在现实中时常发生,尤其表现为管辖权异议案。

案例一:国际运费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本案香港银森公司与厦门生利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赁运输合约》,由银森公司承运生利公司的货物从中国港口至阿联酋港口。该合约的争议条款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应以本合同条款为依据,友好协商解决或在香港依英国法律进行仲裁。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一份《运费支付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本运费承担,保证/保函受香港法律管辖,对在此项下引起的任何争议香港高等法院拥有排他的管辖权。”本案中华侨银行厦门分行为生利公司的支付运费义务提供担保、并向银森公司出具了《关于运费支付的担保书》。合同履行过程中,银森公司和生利公司就运费问题产生纠纷,银森公司向生利公司追索运费无果,遂以担保人厦门分行为被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厦门分行按《担保书》的规定,承担担保人的偿付运费的连带责任,偿付运费。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后,向厦门分行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厦门分行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行根据原告与生利公司签订的《协议》,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协议》明确约定本运费承担,保证/保函受香港法律管辖,对在此项下引起的任何争议,香港高等法院拥有排他的管辖权。因此,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

本案涉及阿联酋某贸易公司(简称中东公司)与中国某化工进出口公司(简称中化公司)之间的贸易纠纷。中东公司(卖方)与中化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标的为某化工原料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问题作了明确约定:“本协议受瑞士有效法律支配并根据该有效法律进行解释,双方因此同意如有任何争议将提交瑞士苏黎士法院解决。”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在协商未果情况下,中东公司向中化公司提起了违约赔偿诉讼,但不是在瑞士法院,而是在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化公司则以双方的合同已明确约定由瑞士苏黎士法院管辖合同争议为由,向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以上两起案例均涉及到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问题,即双方在约定协议管辖后,一方反悔而向协议管辖以外法院起诉时,应如何认定管辖法院问题。

二、各国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与条件

综观各国情况,现代国家都通过立法与判例对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做法予以肯定。事实上,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来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在许多国家都得到承认与执行。

1.美国

美国的《标准法院选择法》中就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一个州的法院审理,该州的法院就应该受理该诉讼。该法同时又规定了受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三点:(1)根据该州法律,该州的法院有权受理该诉讼;(2)该州是审理该诉讼的方便地点;(3)该协议不是由于欺诈、强迫、 滥用经济权力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而达成的。(注:参见里斯·罗森堡:《法院的冲突:判例与资料》,英文第7版,1978年,第55~56页。)

美国的司法判例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也予以肯定,其中,美国法院审理的“布瑞门诉沙帕塔近海公司”一案颇具典型性。此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当事人在合同中的选择法院条款的有效性,从而推翻了佛罗里达州法院的判决,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不顾庄严的合同而去坚持一切争议必须在我国法院并依我国法院加以解决的狭隘的地区主义观点是不利于美国商业发展的。(注:参见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1994年版,第84页。)

2.英国

英国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基本上持肯定态度,但在对当事人选择英国法院管辖和选择外国法院管辖这两种不同选择,也会稍加区别对待。对案件由英国法院管辖的协议,英国认为当事人的这种协议表明他们接受英国法院的管辖,所以英国法院必须行使管辖权,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对当事人协议由外国法院管辖的案件,一般来说,英国法院不受理这种案件,但是当诉讼的各种因素与英国有密切关系的时候,或者英国法院认为它对该案无疑具有管辖权的时候,英国法院是否受理该案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注:参见切夏尔·诺斯:《国际私法》,英文第10版,1979年,第112~114页。)

3.瑞士

瑞士对于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选择,也予以充分的肯定,尤其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瑞士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对此,1989年生效的瑞士新国际私法的第5条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关于财产事项, 当事人得就一个特定的法律关系所已发生或将发生的争执,约定管辖法院。该项约定须以书面、电报、电传、传真或任何其他能以文字证明该约定的通信方法作出。除有相反的约定外,管辖法院的选择是专属性的。如果管辖法院的选择导致滥用地剥夺瑞士法所规定的一个法院对一个当事人的保护,这种选择无效。

(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被选择的法院不得拒绝其管辖权:

(a)当事人之一在该法院所在的州内有住所、 惯常居所或营业所;

(b)根据本法,瑞士法适用于该诉讼。 (注:李浩培:“论瑞士新国际私法关于国际裁判管辖权的规定”, 载《中国国际法年刊》( 1991),92年版,第316~318页。)

上述规定表明,瑞士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的选择应当符合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第一,当事人协议管辖所要解决的争议,必须属于财产事项(例如合同纠纷或侵权损害赔偿);第二,协议管辖须采用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协议管辖的结果不致剥夺瑞士法的保护权利;第四,法院地为当事人之一住所地,或者案件的争议应当适用瑞士法。

此外,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问题,瑞士也同样持肯定态度。根据瑞士新国际私法第26条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规定,如果在财产事项上,当事人双方通过依本法有效的约定服从了作出该裁判机关的裁判管辖权,该外国机关就具有裁判管辖权。所以,结论只能是:该法对于当事人共同同意排除瑞士法院的裁判管辖权,与赋予它以裁判管辖权问题同等看待。(注:李浩培:“论瑞士新国际私法关于国际裁判管辖权的规定”,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1),92年版,第 316~318页。)

4.中国

与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法律也允许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管辖,包括由中国法院管辖或由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 我国法院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条件有:(1)只有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 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2)协议须用书面形式;(3)应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4)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 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注:参见林欣、李晾英:《国际私法理论诸问题研究》,1996年版,第46页。)

以上各国立法中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反映了当今国际私法中的大致现状和发展趋势。相当重要的一点是:各国不仅认可当事人协议选择本国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也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来管辖合同的争议,虽然在协议管辖的范围及条件方面,各国的法律规定仍有所侧重与不同。正因为允许当事人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才使得这种司法管辖条款有可能产生效力。这就是说,一项协议管辖条款既能得到管辖法院国家法律的认可,又能为协议管辖以外的法院所属国的承认,只要这种协议选择同时符合这两个国家的有关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条件。唯其如此,协议管辖才会对当事人真正有效,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事后反悔,不按协议管辖约定而径向另一国法院起诉。

三、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管辖法院往往有各种不同的情况,因为当事人的营业地、合同的订立地或履约地、合同标的所在地,均可能作为协议管辖法院的连结点,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这类连结点所在地的法院来管辖合同争议,这种协议管辖的效力一般不会成问题,即使当事人反悔,仍应受原协议管辖的约束。本文提及的“案例一”,即“国际运费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二审判决说明了这点。

本案中,一审法院(厦门海事法院)驳回了厦门分行的管辖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两份契约中分别约定了仲裁和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从而导致其由香港高等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厦门分行不服此裁定,上诉至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合约》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在香港依英国法律进行仲裁。《协议》约定,担保依香港法律,由香港高等法院管辖。上述这两种选择,均排除了内地法院和中国法律的管辖权。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约》与《协议》是二份相对独立的协议。《协议》对运费问题作了更明确、具体的约定,且双方一致同意选择有别于《合约》的争议管辖途径,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排除《协议》的约定管辖,并以《合约》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为理由,行使管辖权的作法欠妥,故二审法院裁定本案依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约定管辖。(注:参见林准主编:《国际私法案例选编》,1996年版,第121~122页。)本案中的管辖法院所在地香港,正是原告的营业地和合同的履约地,具有明显的连结点特征。

从有关涉外经济纠纷案的实践看,双方当事人还常选择第三国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由此产生一些复杂的法律问题。如果第三国正是上述连结点的所在国,那么按该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法,即使当事人不约定协议管辖,该国法院也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对第三国并无多少实际意义。但如果第三国并非上述连结点的所在国,或者与合同争议并无关系,当事人选择该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是否仍有拘束力,尚有争议。本文提到的“案例二”即“中东公司诉中化公司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便属这种情况。该案中的原告中东公司认为虽然“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有适用瑞士法律及可以将争议提交瑞士苏黎士法院的意思表示,但是,该约定实为无效约定,因为该约定违反了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虽然“我国民诉法第244 条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是,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以及货源地都与瑞士无任何实际联系。”

关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与当事人合同争议的关系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许多国家并不要求两者之间事先已存在一定的联系,因为当事人作出协议管辖的行为本身就导致或建立起了管辖法院与合同争议之间的联系。如果当事人之间协议或者默示同意受某一国法院管辖,则诉讼案件同该国之间就产生了联系因素,因为案件本来不归该国管辖,仅仅由于当事人的约定或同意而授权该国法院管辖。(注:倪征:《国际法中的司法管辖问题》,1985年版,第78页。)

有些国家要求协议管辖的效力必须以两者(管辖法院与合同争议)间存在实际联系为条件,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 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对于“实际联系”的具体含义及内容,没有进一步的法律规定,亦无具体的司法解释。其实,法律上的“实际联系”并不仅仅表现于或限于“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以及货源地”,也表现于(并包括)合同准据法的所在地。而且从整个合同关系的角度看,后者所产生的联系更为密切。从法理上讲,与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包括:(1)表面形式上有联系的地点,如合同签订地、货物装运地、 货物目的地、当事人住所地、货物原产地、货物检验地等;(2 )内在实质上有联系的地点,如处理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所在地。从整个合同关系看,后者所产生的联系更为实际和紧密,因为有关合同的争议(如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终止等)都必须依据有关准据法来解决。

在上述“中东公司诉中化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瑞士法,从而使瑞士法成为本案合同关系的准据法,这一事实足以表明瑞士与本案的争议有“实际的联系”,这种联系显示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准据法是瑞士法。所以瑞士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这种联系的法律效果就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又选择了瑞士苏黎士法院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任何争议,从而进一步表明了双方当事人是选择了一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来管辖双方间的争议。这种法院管辖的选择显然是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实际联系原则”的。道理很简单:瑞士法是本案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所以瑞士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因而瑞士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这种联系在当事人作出法律适用选择之前并不存在,但一旦双方作出了法律适用与司法管辖的选择,就会产生这种相关的联系。如果A、B双方选择C国法为准据法,却又选择D国法院管辖,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D 国法院与A、B双方争议无实际联系。然而本案的情况是A、B 双方选择了C国法院管辖。由于C国法为本案准据法,所以C国法院与本案有实际联系。这种实际联系来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定权利。既然我国法律允许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这就表明了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建立起合同准据法联系的权利。

从以上分析中可看出:涉外合同的法院管辖与法律适用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因为准据法的所属国与管辖法院的所属国正好是同一个国家。这并非偶然,而是国际私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现象。例如在上述“案例一”中,银森公司和生利公司的协议约定:本运费承担,保证/保函受香港法律管辖,对在此项下引起的任何争议,香港高等法院拥有排他的管辖权。而在“案例二”中,中东公司与中化公司所约定的合同准据法为瑞士法,所选定的管辖法院为瑞士苏黎士法院。事实上,瑞士法院管辖本案对正确审理本案最为有利。因为:(1 )处理本案的准据法为瑞士有效的法律,只有瑞士法院的法官对瑞士法最为了解;(2 )本案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争议很大,只有瑞士法院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从而更能客观公正地审理和裁决本案。

本案中瑞士法院之所以有管辖权并符合我国民诉法第244 条规定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法律适用与法院管辖的结果。这两项约定缺一不可,前者使得瑞士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因为它是本案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在地;后者使“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瑞士苏黎士法院对本案具有排它的管辖权。另一方面,前述的瑞士新国际私法第5 条的规定“如果案件的争议应当适用瑞士法,被选择的法院不得拒绝其管辖权”,说的就是这个道理。无独有偶,英国也在《最高法院规则》中规定,在契约案件中,如果双方约定(或者可以推定)契约应适用英国法律,该案件就可以由英国法院管辖,即使被告不在英国。(注:《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第11号法令规则—(e)(Ⅱ))

再从当事人方面看,双方选择瑞士法为合同准据法和瑞士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并非无的放矢,而是有一定目的的。其目的是:第一,双方当事人旨在对其合同关系所可能发生的争执,确定一个唯一的准据法,从而确定处理该争议的管辖法院,并使该管辖法院对该争执的判决结果可以预见,使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可能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来适用,也不可能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起诉,而造成对他方的不利。这个目的显然符合各文明国家的国际私法的理想,即对当事人公平的理想。(注:李浩培:“论瑞士新国际私法关于国际裁判管辖权的规定”,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1),92年版,第316~318页。)

显然该案中所涉及的当事人协议管辖效力问题,在国际私法中具有一定典型意义,尤其是涉外合同关系的准据法能否作为实际联系因素,从而表明准据法所属国与合同的争议有“实际的联系”,以符合我国民诉法第244条所规定的实际联系原则。 弄清这点对处理今后类似的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均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由此可以对类似本案中的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效力作出如下结论:

1.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作出的有关法律适用和法院管辖的约定是真实而明确的。

2.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瑞士法,使瑞士法成为本案合同关系的准据法,从而使瑞士法与本案争议发生实际联系。

3.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瑞士苏黎士法院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管辖法院。

4.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两项选择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原则,应受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标签:;  ;  ;  ;  ;  ;  ;  ;  

论协议管辖权在国际私法中的法律效力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