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哲学视野中的疑难案例_法律论文

法律哲学视野中的疑难案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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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众说纷纭的疑难案件

疑难案件包括法律上的疑难和事实上的疑难。但是,在法学上探讨疑难案件主要指法律上的疑难案件。何谓法律上的疑难案件,人们有各种各样的看法。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一般陈述,但有些事情不能靠一般陈述解决问题。所以,在需要用普通的语言说话但是又不可能解决问题的地方,法律就要考虑通常的情况,尽管它不是意识不到可能发生的错误。……错误不在于法律,不在立法者,而在于人的行为的性质。人的行为的内容是无法精确地说明的。所以,法律制定一条规则,就会有一条例外。当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而有缺陷和错误时,由例外来纠正这种缺陷和错误,来说出立法者自己如果身处其境会说出来的东西,就是正确的。”他还说,“公道的性质就是这样,它是对法律由于其一般性而带来的缺陷的纠正”。“实际上,法律之所以没有对所有的事情都作出规定,就是因为有些事情不可能由法律来规定,还要靠判决来决定”。“一个具体的案例也是要依照具体的情状来判决”。①这里亚里士多德认识到了法律的缺陷问题,认识到规则的一般性与特殊和例外的关系,语言的局限性关系,司法补充立法的问题,以及法律的公正问题。这些都是法官裁判案件需要处理的疑难问题。

在英语世界里,疑难案件被称为“Hard Case”。这个词和一个有名的法律箴言有关,即“疑难案件制造坏的法律”(Hard cases make bad law)。这个词的起源无从可考,但是它至少可以追溯到19世纪40年代两个英国法官Baron Rolfe和Lord Campbell的一个主张,即“疑难案件不允许制造坏的法律”。②从那时起这个词就开始常用起来,并在英美法律文化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哈兰(Harlan)于1877年在United States v.Clark一案中引用了前面英国大法官的这句话。③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霍姆斯(Holmes)在Northern Securities案件中的类似陈述,即“热点案件,就像疑难案件一样,制造坏的法律(Great cases,like hard cases,make bad law)”④使得这个箴言变得更加著名。我们从这句英文法律箴言中看到,这里所谓的“疑难案件”(Hard Case)指的是:法律导向了一种特别的结果,这结果无论对个人还是社会整体都过分恶劣,也使案件的审理法官感到不“公正”。这样的案件是一种“危险”,它可能诱使法官迎合社会舆论或某种特定价值观而“破坏”规则,从而导致坏的法律。

在当代,从哲学的高度对疑难案件进行研究的,应该首推英国著名法哲学家哈特。哈特从语言分析哲学立场出发,根据日常语言的特点,提出了著名的法律的“开放结构”(Open Texture)的命题。哈特认为所有一般性的规则总是拥有一个确定性的核心区(Core of Certainty)和一个模糊的半阴影区(Penumbra of Doubt)。⑤所以,“无论我们到底选择判决先例或立法来传达行为标准,不管他们在大量的日常个案上,运作得如何顺利,在碰到其使用会成为问题的点上,这些方式仍会显出不确定性;它们有着所谓的开放结构(Open Texture)”。⑥所谓的“疑难案件”就是案件落入规则半阴影区的结果。哈特认为,“法律的开放结构意味着,存在着某些行为领域,这些领域如何规范必须由法院或官员去发展,也就是让法院或官员依据具体情况,在相互竞争的利益(其重要性随着不同的个案有所不同)间取得均衡”。⑦

美国法哲学家德沃金则针对哈特的法律“开放结构”和“自由裁量”命题,发表了名为《疑难案件》的论文,对哈特的实证主义法律理论进行了全面的批评。⑧但是德沃金基本同意哈特对疑难案件的界定,而提出批评的是哈特对疑难案件进行裁判的实证主义方法,即在没有规则的地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德沃金认为,“即使没有明确的规则可用来处理手边的案件,某一方仍然可以享有一种胜诉权。即使在疑难案件中,发现各方的权利究竟是什么而不是溯及既往地创设新的权利仍然是法官的责任”。⑨

德国当代著名的法哲学家阿列克西则从法律论证的角度提出了疑难案件问题。阿列克西说:“在许多情形(案件)中,那种对某个法律纠纷作出裁决且可以用某个当为的规范性语句表达的法律判断,并不是在逻辑上从预设有效的法律规范连同被认为是事实或证明是真实的经验语句之表达中推导出来的。说明这一点至少有四个方面的理由:(1)语言的模糊性;(2)规范之间有可能发生冲突;(3)可能存在这样的事实,即有些案件需要法律上的调整,但却没有任何事先的规范适合用于调整;(4)在特定的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判有可能背离规范的条文原义。”⑩

从上面的引证来看,疑难案件比我们直觉所感到的可能还要复杂,它关涉对法律的本质和法律方法的不同看法。可以说,疑难案件是当今各路法哲学流派竟相角逐的核心战场。本文的任务不是构建解决疑难案件的具体方法,而是通过分析和反思,使人们更好地理解疑难案件的性质及其裁判问题之所在,从而进一步理解法律和法律根基于其中的社会生活。

二、疑难案件与法律的规则特性

疑难案件理论与法律是规则的体系的思想紧密相连。不仅在直觉上,疑难案件往往是由规则不明、缺乏规则、规则冲突、规则结果不可接受等所致,因而总是与规则相联系。就是从上述各种法哲学的疑难案件理论来看,对疑难案件的描述和分析也都是建立在承认法律是规则体系的前提之上,疑难案件是由于规则的某种不可剔除的特性而产生的。

对法律是规则的体系进行最有力的辩护的是当代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特别是在哈特的著作《法律的概念》里得到系统的阐述。哈特认为,法律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但是,这样一个规则的体系具有一种开放的结构,表现为具有确定性的核心地带和模糊性的边缘地带,疑难案件就出现在边缘地带。“尽管如此,但法律的生命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在于藉由意义确定的规则,作为官员与私领域之个人的指引”。(11)

否认法律的规则属性,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否认了疑难案件的存在。所以哈特警告说:“我们不可以对以下事实视而不见,即法院之所以能够对最基础的规则作出重大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院在广大的、核心的法律领域中,接受规则而进行无可置疑的运作,才取得了足够的威信。”(12)疑难案件之于法律就如同面包圈的中心与周边,没有周边面包确定的存在,也就无所谓中心的空缺。德沃金虽然反对哈特在疑难案件中自由行使裁量权,但是并不反对哈特的疑难案件是因规则的缺失而产生的观点。

但是,美国现实主义以及从这种思潮中衍生出来的批判法学则采取规则怀疑主义态度,彻底否定规则的确定性。他们的法律概念分别是“法律是对法官将作出什么的预测”和“法律就是政治”。这可以看作是一种法律的非规则观。司法裁判活动失去了一般、明确、可预期性的规则的指导,则所有的案件都是“疑难案件”,但同时也可以说所有的案件都不是疑难案件,因为法官可以任意根据自己的情绪和喜好进行裁判,或者法官裁判纯粹就是政治决定。那么,“法律意义上的”疑难案件就不存在了,存在的只是如何对法官行为的预测,或者只是如何更好地玩弄政治。

现代社会治理的基本模式为法治模式,法治的核心就是规则之治。在任何大型团体中,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是一般化的规则、标准和原则,而不是个别地对每一个个人所下的特定指示。唯有透过一般化的行为标准,才能够在没有随时发出进一步指示的情形下,让广大的人民能够理解,在某些情况发生时,他们应该做什么。(13)以规则为中心的法治受到批判法学、后现代主义和福利国家实践的挑战,但是规则为中心的治理仍未受到根本动摇。当然也正是由于规则之治才带来了疑难案件。

三、疑难案件与法律的可发展特性

法律并非封闭不变的客观存在,只等待我们去发现。相反,正如哈特通过疑难案件的分析所表明的,法律具有“开放的结构”,有待我们去发展。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种开放性。第一,语言所具有的开放结构。我们使用的自然语言,无可避免地会有开放结构。即使是精确界定的法律语言也无法逃避这种开放的本性,这是语言固有的本质。第二,人类的立法者能力的有限性及其造成的“立法目标的相对不确定”。(14)语言特性往往反映了社会生活的本质,语言的开放性,也就意味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开放性。因此人类的立法者不可能预知未来可能发生所有可能的组合。可见,正是因为社会生活的开放性导致语言的开放性,进而导致借助语言表达的一般规则的开放性,最终是法律的开放性和可发展性。

但是,法律的开放性并非必然是法律的缺陷,而更可能是法律发展和完善的环节。德沃金认为法律的不确定性并不必然导致法律的不完备,相反,由于概念(Concept)的不确定而通过各种观念(Conception)的竞争,能更好实现法律的完备性(整全性和融贯性)。德沃金借用罗尔斯政治哲学上的“概念”与“观念”的区分,(15)以及他自己关于“背景权利”与“制度化权利”的划分理论,(16)提出了要对法律进行建构性解释,而使法律不断呈现出其最佳的面貌。

根据概念和观念的划分,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个规则和原则(原理)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的最上层是一些抽象的概念,比如,公平、正义、自由、权利等等,主要表现形式为原则。而体系的下层是这些抽象概念的具体化,也就是对这些抽象概念的不同法律构想,称为观念,主要形式表现为规则。所以,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个上层原则和下层规则组成的体系。在这样一个体系中,当出现了新的已有的具体构想而没有考虑到的案件事实时,也就是出现疑难案件时,当然就需要向上重新解释和理解那些抽象的概念,也就是进行“建构性解释”。同时德沃金还根据“背景性权利”和“制度性权利”的划分,认为法律解释不能只根据背景性权利,如公平、正义等抽象概念来对裁判进行论证,而要基于制度的特点,从制度性权利(法律权利是制度性权利的一种,如法律规定的平等权等各项法律规定)出发来对判决作符合背景性权利的论证。这样,建构性解释有两个基本要求,就是“适切”(Fit)与“证立”(Justification)。首先要看对手头案件的解释是否与已有的制度史(立法和先例)相一致,然后还要对众多相适切的方案进行证立,以决定哪个最佳体现了法律的理想。这样,法律通过适用和解释,越来越融贯,越来越完善,不断接近一个具有“整全性”品格的法律的“无缝之网”。

从哈特和德沃金二人的理论中我们看到,法律不是一架只待运用法律技术来操作的现成的机器,而是一个需要不断发展和努力的事业。正确处理疑难案件正是促进这一事业向前发展的关键点。

四、疑难案件与法律的可论辩特性

为了解决实证主义规则理论下产生的疑难案件问题,德沃金把原则引入了法律的体系,认为在疑难案件中法官可以求助于原则。在法律体系中引入原则是解决法律开放性的关键途径。原则的引入,增加了法律适应社会的弹性,从而也就带来了法律的可争议性或可论辩性。德沃金积极地拥抱这种争议性,他认为:“如果法律敏感于其知识来源的摩擦与压迫时,法律就增强了力量。”(17)德沃金的论证是从区分规则与原则开始的。德沃金认为,规则与原则的区别是逻辑上的。有规则就有例外,但是在理论上规则包含的例外是可数的。因此,它可以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被使用”。原则也可能出现反例(例外),但是这种例外是不可数的。同时,原则又是有重量的,不同的原则可以相互竞争,何种原则胜出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来判断。根据德沃金的看法,规则是封闭的,确定的,而原则是开放的,可争议的。疑难案件的存在,不仅表明法律的可发展性,而且也表明法律的可论辩性。

阿列克西则在批判继承德沃金规则与原则区分的基础上,以分析哲学的细致和清晰,从宪法基本权利入手,阐明了不仅法律体系包含原则(阿列克西认为,所有宪法基本权利都是原则),而且原则乃至整个法律体系都具有可论辩性。他认为,规则的例外也是不可能完全列举出来的。从经验上看,这是因为人类对未来事件发生的掌握能力有限,所以寻求合理的判决有必要创设新的例外。再从逻辑上分析,假设一个法律体系对创设规则新例外没有禁止,而该法律体系又存在法律原则,则依据原则而对规则设立例外就成为可能。假如原则的相反的例子是不可数的,则原则适用的正面例子也是不可数的。然后可得知,规则的例外也是不可数的,因为它是原则适用的正面例子。

那么规则与原则的区分在哪里呢?阿列克西认为,原则是“最佳化命令”,(18)要求在法律上、事实上的可能范围内尽最大可能被实现,因而是有实现程度的区分的。而规则不存在实现程度的幅度,它经常是一种或者能被实现或者不能被实现的规范。如果我们用通俗的说法就是规则是“刚性”的,而原则是“柔性”的。例如,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就是一个规则,它不存在实现的程度问题,而只能要么被实现,要么不被实现。而刑法中的“不溯及既往”则是一项原则,它有实现的程度,并追求最大程度的实现。但是阿列克西又进一步认为,原则和规则的区别还在于他们各自的“初步印象特征”不同。(19)所谓初步印象特征是与确定性特征相对的,简单来说就是起初看来可行,但因其它理由,后来再推翻其可行性。根据规则和原则的例外都可能是不可数的认识,规则和原则都有各自的初步印象,或者说各自的不确定性。但是规则的初步印象强于原则的初步印象。这是因为,形成规则的新的例外不易,且支持规则形成新的例外的原则负有“论证责任”,也就是说,法院要有非常大的理由才能改变一个规则的适用范围。而于此情形之下的案件则就当然成为一个疑难案件。尽管如此,借助于原则的论证,而改变规则的初步印象仍然是可能的。

原则与原则之间具有相同的初步印象,它们都要求最大化的实现,但是没有一条原则享有绝对的优先性,它们都是同位阶的,而无先后秩序,因此解决原则“碰撞”的问题只能透过“衡量”方式来解决,而且仅仅是根据具体个案来衡量彼此之间的重要性,在此案中因某一条件,一个原则超过另一个原则,而在另一个案件中则因另外条件可能反转过来。所以需要衡量的案件,一般都是疑难案件。阿列克西认为,“原则碰撞之解决乃是由查看个案的情况而进一步确立了一个条件式的优先关系”,而这种条件式的优先关系则可以导出一条规则。阿列克西把这种条件式的优先关系与规则结合而形成一条“碰撞律则”。(20)阿列克西同时提出了一种“衡量法则”。(21)若原则P1与原则P2相碰撞,对P1之不满足或受侵害的程度愈大,则P2之满足的重要性就愈大。因此,衡量律则无法形成量化的规则,而只能形成一条比例规则。

至此,阿列克西使法律中原则的层面与规则的层面紧密结合在一起。在原则的层面要用衡量模式,在规则层面要用涵摄模式,法律推理是一种涵摄与衡量相结合的推理。更深层次地,阿列克西的“碰撞律则”与“衡量律则”透露出了法律的论辩性,这是当代民主社会法律及其运行的重要特征。法律的论辩性需要一套法律的论证规则,而阿列克西本人已发展出了一套具有世界影响的法律论证理论。

五、疑难案件与法律的社会渊源

在当代,法律不是来源于超然的自然法或抽象的人的理性,而是来源于社会生活的观点得到广泛的接受。对这种观点作出重大贡献的是哈特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特别是其中的“惯习命题”(Conventionality Thesis)。(22)

哈特认为,何为一个语词的中心范例或不言自明的个案,把何者或何方面看作是相似或不相似,是一种语言的习惯,即社会习惯。我们把人的脚、牛的脚、马的脚都叫做“脚”,也习惯性的把山的下面叫山脚。而这些“脚”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统一性,有的只是“我们就是这样用的”,所以维特根斯坦说,“一个词的含义是它在语言中的用法”,不问词的含义,只问如何使用。(23)

我们以一般化语言表达的规则(包括法律规则)的中心往往也是由社会习惯来确定。为了使规则能够存在,必须要有更多的人在更多的时刻遵守规则。所以维特根斯坦认为,“仅仅一个人只单单一次遵守规则是不可能的……遵守规则、作报告、下命令、下棋都是习惯(习俗,制度)”。(24)所以承接语言哲学传统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什么是法律”是根据一个惯习规则来进行鉴别的,哈特把它叫做“承认规则”。“承认规则事实上是一种司法上的惯习规则”,25“是官员的持续的实践”。(26)这就是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律的“惯习命题”或“社会渊源命题”,“法律的根基和存在基础最终来源于社会”。(27)

不过,哈特认为语言中心只是一个语言习惯的“语义学”观点受到德沃金的批判。德沃金认为要引入阐释理论拔掉这根“语义学之刺”,确定一个词的核心含义不可能只是以一个旁观者对事实进行描述的方法来实现,而只有作为一个参与者,根据社群生活的价值和理想,采取建构解释方法才能确定。所以词的核心含义的范围在哪里是由解释者态度决定的。“法律的帝国并非由疆界、权力或程序界定,而是由态度界定的”。(28)德沃金的这种批评是有道理的。语言和规则中心不仅涉及社会的惯习,它还涉及人类活动的目的,涉及维特根斯坦所说的“生活形式”和“世界图景”。如果我们根据维特根斯坦关于“生活形式”和“世界图景”的理论,更可能透过疑难案件看清作为社会事实的法律的更加丰富的特征。

维特根斯坦认为,语言和行为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他把由语言和行动(指与语言交织在一起的那些行为)所组成的整体叫做“语言游戏”。(29)与语言游戏概念紧密相关的是另一个概念“生活形式”,即确定具体的语言游戏之基础、通过一定的基本信念和规则塑造的共同生活实践。界定生活形式的规则和基本信念构成了一个总是可以加以确定的体系,它形成了被维特根斯坦称为“世界图景”的东西。(30)这个世界图景构成了“一切探讨和论断的根基”。因此,法律推理中的涵摄也好,类比也好,最终都必须求助于生活的共识,需要分享共同的价值和习惯。因为“想象一种语言就叫想象一种生活形式”。(31)所以,在规则的核心或语言的核心,语言游戏因为有共同生活形式的保证,或者受相同的“世界图景”的引导,我们只需将那些典型的事例直接涵摄到规则或语言之下而无需类比或论证,因而也就不会呈现出任何疑难。但是在规则或语言的边缘,进行语言游戏“没有任何稳固的习惯或普遍的共识,能够告诉想要进行分类的人应该或不应该使用这个一般化的语汇。如果想要解决这些疑点,任何解决问题的人,就必须在可供选择的方案间进行抉择”。因而,这是一种困难的游戏。

不过维特根斯坦认为,世界图景和生活形式既说不上正确也说不上错误。如果有谁想促使其他什么人接受某个东西,那么他这样做只能靠劝说,而不能靠证立,因为理由只存在于某个生活形式或某个世界图像之内。阿列克西批评了维特根斯坦的这种观点,认为“这样我们就得被迫抛弃道德论辩之普遍性的想法”。其实“在基督徒和共产主义者之间进行一场对话也绝对是可能的”。“没有任何命题是先念地排他的,所以人们无论赞成它还是反对它都可以提出某种论据”。(32)因此,从方法论角度来看,疑难案件意味着一个事物是否符合规则或属于某一语词就需要更多的说理和论证。处理疑难案件这种困难的游戏,需要在同一个世界图景之内或者不同世界图景之间进行理性地论辩,而不仅仅是发现某种一致的语言习惯。

六、疑难案件中制度与生活的摩擦

从社会学的眼光来看,疑难案件的出现是由于法律反映社会生活的缺漏、社会变迁中利益格局的调整、不同群体或个人利益的冲突、多元价值观的碰撞等原因造成的。然而,这种单纯社会学视角下的疑难案件理论,不能真正发现疑难案件问题之所在。可以说,所有的案件都包含着价值和利益的冲突,那么为何只认为疑难案件才是这种冲突的表现呢?或者说这种冲突如何表现为法律上的疑难案件呢?

事实是,所有的纠纷都包含了多样的、异质的价值和利益,如果有一个基本的制度性东西存在,对这些价值和利益的排序和理解又大大地被制度结构、稳定的规范、一定的意识形态所约束,那么,我们才可以区分简单案件和疑难案件。简单案件就是这样的案件,即我们能够确信地预计到法院将会按照产生同样结果的方式确认和理解所有这些价值和利益,或者能够确信地预计到法院将会以某种得到特定结果的特定方式调整冲突的价值和利益。相反,疑难案件是这样的案件,即我们能够确信地预计到法院将会对正确应用各种竞争的价值和利益发生争议。因为,在价值和利益的认定、排序、理解或应用方面,社会文化仍然存在分裂,并且这种分裂在制度性的法院结构体系中还没有得到权威的解决。疑难案件是制度与生活的持续性摩擦。下面我们借助语言哲学的方法,来进一步说明这一点。

人类使用的语言有两个基本的类型,一种可称为专业语言,它企图趋向清晰、确定、可操作,可单线推论的,因此可类比为数码语言;另一种为日常语言,具有更多的语境化、模糊性和生动性,倾向想象和类推使用的,因此可以类似于图像语言。法律是一种制度化事实,它以一般化规则体系为特征。因此,法律语言有趋向专业的数码语言,单线推导使用的面向。但是法律语言同样不可避免具有图像语言、类推使用的特性。法律语言的这两个面向,在立法和法律适用的领域都是非常重要的。(33)

从立法角度来看,法律规则的制定,都是要最大化地包含社会生活的各种情境,或者都是企图将生活纳入权威性的制度框架。常见地,法律以两种基本的方式加以表现,一种是使用一般化的权威性语言,即立法;另一种是建立权威性事例,即判例。前者企图将日常丰富、多义、模糊的语言精确化为法律专业语言,后者试图通过判例确定社会生活的典型范例。这两种方式表面上看有很大不同,但是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权威性判例发挥行为标准的方式是“照我这个样子去做”,因此,其思维方式是类比;而权威化语言发挥行为标准的方式是“将特定事实涵摄到一般性分类之下”。但是,表面上的涵摄,其实本质上仍然是类比。在现代大多数法律人看来,法律推理的中心就是类比推理。这是因为,一般化权威语言包含着的其实只是一些为人们所熟知的、一般而言不言自明的典型范例。正是这些范例构成一个词的意思的核心,也构成制度所许可的核心生活形式。例如,当我们说到“杯子”这个词的时候,我们很容易将茶杯、酒杯、玻璃杯等归入“杯子”一词之下。茶杯、酒杯、玻璃杯之所以叫“杯子”,并不是因为它们之间有何共同的本质,而最多只不过是一些“家族相似性”而已,即“我们看到了相似之处盘根错节的复杂网络——粗略精微的各种相似性”。(34)所以在这里还是相似性,还是类比。我们可以从“疑难案例”中更清楚看到这种类比特性。例如,当我们面对某个考古发现的容器时,是否应该称其为“杯子”,可能把握不定。这是因为我们今天的生活形式与远古有很大不同,这时我们可能会说,这种容器是“一种类似于杯子的东西”。

在简单案件中,类比推理因符合我们对这一词语的使用习惯(用维特根斯坦的话来说就是我们有共同的“生活方式”和“世界图景”)和制度事实而不加思索,所以稍纵即逝,不被人们注意。在这里,专业化语言和日常语言,制度世界和生活世界之间的张力是潜伏的。但在疑难案件中,当出现一个特定事例,与我们日常生活所熟悉的范例有较大差别时,这两者之间是否有足够的相似性而被归于一类的问题就引起语言使用者的注意了,原来不加思索的类比就凸显出来了。这种新的个案和特例在一个相对封闭和稳定的社会,发生的机会较少,而在一个开放的社会,或一个持续变迁的社会就可能较多地出现。新的特例不断被引进,社会语言习惯可能因之发生变迁,从而社会生活方式和人们的世界图景也会逐步改变,这种改变和变迁造成生活与制度的张力加大。因此,疑难案件的处理是影响这种社会变迁的因素或要素,是化解生活与制度张力的关键。例如,我国刑法上有关于财产犯罪的规定,但是虚拟货币、电脑游戏里的设备是否属于财产?盗窃了这些是否构成盗窃罪?这些都是现代数字生活带来的问题。解决了类似的疑难案件,就是引进、排斥、推延或改变了一种新的生活形式,从而逐步改变我们的刑事法律制度。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基本关系:世界图景决定生活形式,生活形式影响语言习惯,语言习惯界定规则和制度,规则和制度构成法律体系,制度与生活(包括文化和价值)的摩擦导致疑难案件。所以从法律上来看,疑难案件是特定事件落在不确定的规则的边缘的结果,从法律的社会属性上来看,疑难案件是特定事件处在有争议的生活形式和世界图景之中的结果。疑难案件反映的实际是过去、现代和未来的生活形式的变迁与法律制度的变革,或同一时代多种生活形式、多种世界图景之间的碰撞及其整合的问题。

注释:

①[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1页。

②East India Co.v.Paul,13 Eng.Rep.811,821 (P.C.1849) ("It is the duty of all courts of Justice to take care,for the general good of the community,that hard cases do not make bad law."); Winterbottom v.Wright,152 Eng.Rep.402,406(Exch.1842) ("Hard cases,it has been frequently observed,are apt to introduce bad law.").

③United States v.Clark,96 U.S.37,49 (1877) (Harlan,J.,dissenting.See East India Co.,13 Eng.Rep.at 811).

④Northern Securities Company v.United States,1904,p.197.

⑤H.L.A.Hart,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Harverd Law Review 71,607-608 (1958).

⑥[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⑦[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

⑧Ronald Dworkin,Hard Case,Harverd Law Review 88,1057 (1975).

⑨[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页。

⑩[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1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

(1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页。

(1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第164页。

(14)[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15)这里德沃金借用罗尔斯关于概念和观念的区分。概念和观念的区分是抽象层次上的区分。对一个抽象的概念可以作各种具体的构想。例如,“尊敬”揭示了“礼貌”这一概念的抽象涵义,但在不同场合怎样的行为算是尊敬则可能有不同的见解,这些见解就是礼貌的各种观念。一个抽象的概念之下可以容纳众多不同、乃至对立的观念。但我国早期翻译的德沃金作品里,没有很好地注意到德沃金对这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的区分。[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美]德沃金:《法律的帝国》,李长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5页。

(16)[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126页。

(17)[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湾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

(18)Robert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47.

(19)Robert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p.57.

(20)Robert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p.50.

(21)Robert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p.54.

(2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第318-323页。

(23)[英]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

(24)[英]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

(2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第319页。

(26)[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27)拉兹认为,什么是法律或不是法律是社会事实问题,这是“实证主义法律观的基石”。参见[英]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

(28)[美]德沃金:《法律的帝国》,李长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7页。

(29)[英]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30)[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31)[英]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32)[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2-66页。

(33)[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辛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174页。

(34)[英]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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