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国际法律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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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国际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研究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概述

2000年是新旧世纪交替的一年,国际法将以何种面目进入下一个世纪是国际法理论界面临的共同课题。同时,一些值得记取的重要事件为我国国际法学的研究注入了新的动力。一方面,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法制讲座的专题为国际法。李鹏委员长在讲座开始前的讲话中肯定了国际法对处理国际关系和做好人大工作的重要意义,指明了国际法研究的方向。在10月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中,国际法被重新纳入了考查的范围。这些为国际法的研究、普及和传播准备了物质条件和精神支持。另一方面,中国国际法学会在4月、中国海洋法学会在8月各自在北京举行了年会暨学术研讨会,并按组织机构年轻化的精神,成功进行了换届选举。这为活跃国际法研究提供了广阔空间。

2000年国际法学研究反映出如下特点:(1)涉及面广。 从国际法的历史发展、传播到未来走势,从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到各个部门,几乎无所不包。(2)现有问题的纵深化和新研究。 如有学者在考察了各国国际法学者有关时际法概念的各种观点后建议,对于在我国所面临的不少国际法问题中包含的时际法因素,如钓鱼岛和西沙、南沙群岛领土争端应当适用哪个时期的国际法问题等,都有必要予以继续探讨。(注:见黄远龙,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概念,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第75-86页。)有的学者进一步讨论了国家豁免涉及的诸问题,认为我国应坚持国家豁免原则,并允许对国家豁免实行某些例外(注:见梁淑英,浅析国家豁免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第106-115页。)。有的学者将国际恐怖主义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结合起来研究,认为对于那些从事已经有专门的国际公约加以惩治的恐怖主义罪行的人而言,各国原则上应当拒绝给予庇护。而只有在一些个别情况下,国家才可以认为有关罪行属于政治罪而给予庇护(注:见高健军,国际恐怖主义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3期,第93-100页。)。 还有些学者分析了高技术对战争法的影响等(注:见盖新琦、李玉平,打赢高技术战争的战争法思考,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第49-55页。)。(3)重点问题突出,着重提供解决当前实际问题的思路。如有相当数目的文章论及国家主权、条约的执行以及加强联合国地位和作用等。

二、主要研究的问题

(一)国家主权及其相关问题

1.对国家主权的认识。国家主权是国家最根本的属性,是国家在国际平面上不隶属于地球上任何其它权威的法律权威。但这种“最高权威”在冷战结束后面临一系列的严峻挑战,主权过时论、主权危机论、主权多元论等思潮兴起。普遍的意见认为,国家主权不再是绝对的,其行使受到某些合法限制,这些限制是解决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所必要的,是为了更好维护主权。有学者指出,全球化使国家主权的神圣性大打折扣。在全球化趋势与进程中,国家的主权和管理职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让渡与转移,而且随着全球化趋势与进程的不断发展,国家主权和管理职能的让渡与转移的程度将会继续加深。但全球化弱化国家主权的论调夸大了全球化的事实与影响,忽视了全球化的推动者是国家这一根本事实;国家让渡部分主权,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全球化和国家主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通过相互让渡而得到某种协调(注:见姜琦,夏德才,试析全球化背景下的国家主权,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第41-47页。);在即将到来的新世纪,应树立新主权观念。有学者认为,21世纪的国际法需要以平等主权观为出发点,重在制定和发展限制滥用主权的国际法准则与机制,尤其要拟定限制大国和强国在国际关系中滥用主权的具体规则与制度,同时也要进一步确定国家行使主权的具体法律规范,限制和减少各国对内对外滥用主权的机会和可能性(注:见余敏友,以新主权观迎接新世纪的国际法学,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第64-72页。)。

2.人道主义干涉。弱化国家主权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冷战后盛行的人道主义干涉或新干涉主义。我国理论界对这种理论的根源、实质及存在的问题普遍地进行了揭露。有作者指出,新干涉主义是西方国家对国际干预的滥用,实质上不过是霸权主义的另一种说法。人道主义的标准是什么,由谁来决定干涉,应该采取何种干涉手段,由谁来进行干涉,谁来确定干涉的范围和规模,这些都是有问题的(注:见蒲俜,国际干预与新干涉主义,载《教学与研究》,2000年第5期,第38-42页。)。有作者认为,新干涉主义的核心主张在文化价值观、人权国际保护以及世界格局等方面与以国家主权平等为基石的世界新秩序的客观要求均相背离。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国际法体系是建立世界新秩序的法律基础。以国家主权平等为代表的现行的国际法原则,当今仍具有强行法的地位,在没有新的规则替代之前,应当具有其应有的法律权威(注:见谷盛开,西方国家的世界新秩序论评析,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第80-85页。)。直到90 年代还未有任何联大决议支持一国有权对另一国进行“人道主义”武装干涉,如果这干涉未经后者同意,也未有足够的国家实践及相关的法理与舆论作为证据,表明一国可以人道主义为由非自卫地使用暴力(注:见时殷弘,论20世纪国际规范体系,载《国际论坛》,2000年第3期,第2-10页。)。

而有的观点则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予以规范。如有学者指出,随着相互依赖日益加深,存在诸多争端的人权确已在一定程度上由纯内政向国际性问题方向演变。人权由内政向国际性演变,使人道主义干涉在某种程度上获得了合法性,完全排除它既不可能也不可取。但如果对其政策过于宽大,必将使主权原则、不干涉原则等遭到忽视。因此,有必要对人道主义干涉作出严格限定(注:见张春,潘亚玲,有关人道主义干涉的思考,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0年第7期,第71-75页。)。

3.主权与人权。新干涉主义的核心理论基础是人权高于主权。对此我国学者从各个方面进行了深入驳斥。有的从世界近现代史和国际法的角度考察人权与主权的关系,认为主权原则既是人权国内管辖的基本依据,也是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依据,更是进行人权领域国际合作的基本条件。从国际关系来看,享有国家主权是维护本国人民人权的先决条件;尊重别国主权是进行人权领域正常的国际合作的基本前提;而破坏和不尊重国家主权则是人权遭到国际性侵犯和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受到严重妨碍的首要根源。人权的国内管辖、国际保护和国际合作实际上是三位一体的,即都必须以主权和主权平等为基础,都是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全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在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上,正确的立场应是:尊重主权,维护人权,反对霸权(注:见董云虎,论国际关系中的人权与主权关系,载《求是》,2000年第6期,第20-23页。)。以人权否定主权,将人权与主权对立、人权高于主权,在《联合国宪章》和其它国际法律文书中是没有规定的,完全没有国际法的依据。

(二)人权保护

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涉及人权的许多方面。有的学者适当地评价了有关人权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地位,认为习惯也是国际人权法的重要渊源,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在于现有人权条约的适用范围有限。在某种程度上,习惯国际人权法比国际人权条约具有不少优点。不过,习惯人权法规范也有一定的缺点。首先,获得习惯国际法地位的人权数量有限。其次,哪些人权已获得了国际习惯法地位尚有争议。最后,习惯国际人权法的存在并不能达到其显明作为国际人权法渊源存在的效果(注:见孙世彦,论习惯国际人权法的重要性,载《法律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2期,第67-78页。)。对于人权保护的实现, 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具有保障人权实现的最终救济功能。相对于立法和行政而言,司法权是市民的权力。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的人权,人权的司法救济以宪法诉讼的存在为前提。解决人权的司法救济最终性,主要应当着力扩展诉权的内涵和外延,使诉权与国家权力在宪法面前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注:见莫纪宏,论人权的司法救济,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第84-89页。)。还有些观点认为, 人权领域将始终充满斗争,人权保护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如有的学者认为,联合国系统内存在的各种人权机构和人权保护程序,对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发挥了巨大作用。同时,把人权问题政治化或者对待人权问题采取双重标准等现象不容忽视。因此建立一种普遍的人权文化,明确承认人权和基本自由是所有人类所固有的,而不作任何区分,把《世界人权宣言》所宣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变成所有人的现实这一历史使命还远远没有完成(注:见张爱宁,联合国系统内的人权保护制度,载《外交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第80-84页。)。

(三)联合国的地位与作用

联合国在新世纪将朝什么方向发展?将担负什么样的作用?总的意见是联合国的现有体制不会发生重大变化,它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完全方面仍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有的学者认为,无论是渐变还是未来的突变,联合国体制的集体安全制度总体上将被保留下来,它是国际体制发展的基本方向。联合国体制中不能完全体现国家平等以及不能有效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内容将得到逐步改变,将会朝着完善争端解决程序的方向发展。有的学者认为,联合国今后仍将是世界和平与安全任务的基本承担者,其主导地位无可替代,因此联合国维和行动今后仍将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有的学者将联合国的未来发展趋势客观地概括为:(1)联合国将继续由大国占主导地位, 并在相当程度上继续是实现大国利益的工具,同时也将继续是协调国际关系的中心。(2)联合国的中心任务仍将继续是维护和平与安全, 但正在发生两大变化;一是安全概念的变化,把国内问题纳入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范畴;二是扩大安理会的职能。(3 )发展问题将更加受到会员国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重视。(4)在未来的联合国内国家无疑仍将占主导地位,但不再是联合国和国际事务中唯一的行为主体,非国家行为者将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5 )联合国将渐渐从过去主要是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政治组织向主要是为规制国际社会、担负治理全球任务的国际组织演进(注:见肖凤城,试论联合国体制的走向,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59-63页;邓浩,联合国维和行动; 回眸与前瞻,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0年6月2日;钱文荣,论联合国改革与联合国的未来,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0年第3期,第4-12页。)。

联合国在半个多世纪来发生了许多令人瞩目的变化,但也存在许多问题和弊端。联合国改革的范围十分广泛,主要涉及安理会、经社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以及行政改革。而最核心的是安理会改革。安理会的改革,特别是增加常任理事国,不是简单的数量变化,而是权力结构的变化。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矛盾以及它们各自内部在诸多有关问题上的分歧,安理会的改革不会是很顺利的。有的学者认为,当前现实而最富有成效的改革主要应集中在如下方面:以通过联合国文件的方式逐步地有限度地限制安理会行使否决权的范围,使安理会的职责范围更加明确;增加非正式协商机制的透明度,逐步实现联合国决策的民主化;发展中国家在安理会中应占较多的比例(注:见江国青,联合国的发展与改革,载《外交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47-54页;王杰,安理会否决权的驱动力,载《国际问题研究》,2000年第2期,第20-26页。)。

(四)条约的履行

条约是确定国家间交往的重要法律形式。遵守条约,诚实履行条约义务是条约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为保证条约义务的履行,现代国际社会逐步建立了条约监督机制。根据现代条约法的实践,条约监督机制有三种常见的方式:定期报告和审查机制、核查机制和国际机构监督机制。目前,条约监督机制主要体现在人权领域、军备控制及核裁军领域的条约实践中,尚不具有普遍性,且存在若干不足之处。作为一种新的条约法制度,条约监督机制有待于通过国际实践而逐步完善和发展。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优势在于它有一套由报告程序、国家间指控程序和个人申诉程序以及人权事务委员会构成的较为完整的实施机制。但在实践上,并不是所有程序都能收到相同的效果。影响该公约实施的主要问题在于:其本身的局限性、其保留条款的无限性以及对其义务的履行不力(注:见曹胜辉,徐杰,条约监督机制与条约义务的履行,载《外交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55 -59页;朱晓青,《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机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第102-113页。)。

条约实施机制效力的充分实现最终还有赖于缔约国恪守条约义务,而且执行条约义务主要是缔约国在其国内予以适用。这就涉及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有学者对凯尔森的国际法优先说进行重新认识,认为在国际关系中,一般应强调国际法优先,以反对各种形式的霸权主义。国家主权在越来越多的领域中客观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这有利于国际合作的加强和对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关注(注:见黄瑶,世纪之交反思凯尔森的国际法优先说,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第26-33页。)。在实践上,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主要依各国宪法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可采取三种典型的方式,即转化式、并入式以及综合两种方式的混合式;有的学者认为主要可采取两种方式:转变和纳入;还有学者认为,除转化模式和纳入模式这两种主要方式外,随着世界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和相互依赖性的增强,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出现了新的趋势;转化模式和纳入模式相互交叉和融合;简便化和集中化。

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处于何种地位以及如何适用,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这造成理论和实践的混乱。比较一致的意见似乎是我国缔结的条约在国内法上低于宪法,与一般国内法相同。有的学者还认为,如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高低之分一样,我国缔结的条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不应相同。至于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则莫衷一是。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是直接适用方式;有的学者则认为尚不足以断定我国是采用直接纳入的模式;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一种直接并入适用与转化适用相结合的方式,但与美国所实行的混合制有很大的不同。为改变这种混乱状态,普遍的意见认为,理想的解决方法是在宪法中规定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和适用方式。有些还提出了具体建议。有些学者主张,参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我国可以考虑修改现行宪法,加入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内容;如果在短期内不便于修宪,也可在宪法性法律中加以规定,如在修改《立法法》时规定,或在修改《缔结条约程序法》时加入这一内容,使之成为《条约缔结与适用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律。有的提出,建立我国的条约法国内适用模式,不能生搬硬套转化或纳入模式,而应结合现阶段的国情予以创新。这种创新的模式由如下几部分组成: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宪法中统一规定国际条约具有高于一般国内法的地位,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前者。这样,就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建立起宪法→国际法(国际条约)→一般国内法的金字塔式等级法律秩序;将对条约审查的权利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政府在缔结或加入某一国际条约的过程中,必须就相关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汇报、备案,进行协商;如果审查通过,即由国家主席签署,并予以公布,自以布之日起在国内适用。形象地说,新模式采用纳入模式作外壳,但以转化模式为内核。有的还认为,我国应尽快建立国际法和国内法适用的评估和监督机制,从立法和司法的层面上切实建立、加强和完善国际法适用的保障制度(注:陈寒枫,周卫国、蒋豪,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及中国的实践,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第117-123页;余敏友,周阳,论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角度构建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模式,载《武汉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第202-205页;张献,完善国际法国内效力的保障机制,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4期,第99-107页。)。

(五)国际刑法的发展

关于国际刑法的未来发展方向和地位,有的学者作了恰如其分的评价,认为国际刑法的未来发展将呈现出两个主要特点:第一,国际刑法在一定时期内仍会以现有模式为发展基点。第二,国际刑法将以空前的速度在特定的方向上前进。国际刑法具有权威性差、差异性大和稳定性小的弱点,这使得国际刑法的适用在某种程度上不能充分发挥其效能。消除这些弱点的一个直接方法是设立国际刑法法院,订立统一的国际刑法典。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通过,标志着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即将成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但不能对它寄予过高的期望。其原因在于:主权因素的影响;管辖范畴有限;基本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欠缺。因此,现代国际社会一方面要积极行动起来,从保护国际共同利益的大局出发,让渡一部分对国际犯罪的刑事司法权于国际刑事法院,树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另一方面,则不要对国际刑事法院寄予过多的期望,接受其有一个逐渐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可以预见,国际刑事法院的前进道路充满曲折,但国际刑法会在惩治与防范国际犯罪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则是历史的必然(注:见张旭,国际刑法的展望,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第65-72页。)。为加强对国际犯罪的防范和打击,有的学者全面分析了对国际犯罪进行国内立法的必要性,认为这种必要性在于:国际法需要国内法予以具体化;实现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途径——国际法庭管辖模式不仅存在许多难以逾越的困难,而且它本身存在许多自身的缺陷:已有或现有的国际刑事机构都是临时的,其司法公正性一直受到质疑;将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不能使国际刑事司法达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而国内法院管辖模式在实现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方面有其天然优势。它一方面直接可行、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它更能提高打击国际犯罪的效率,满足惩治国际犯罪的现实需要。该作者还进一步提出,在国内法中对有关国际犯罪进行规定,主要应遵循下列原则:国家利益与人类秩序相结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相结合、国内立法与缔结国际公约相结合(注:见黄芳,国际犯罪的国内立法导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第39-45,136页。)。

国家是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是在理论上有分歧、实践中没有确定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但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不同于国内法上的刑事责任,如不能对国家适用如国内刑法上的死刑、有期徒刑等刑事责任。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有赔偿、反措施、恢复原状、限制主权以及个人的刑事责任(注:见李寿平,论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载《武汉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529-532页。)。 有的学者还及时地从法律上驳斥了日本东京地方法院驳回侵华战争的中国受害者提起个人诉讼的判决,认为这是滥用法律,显失公允。中国政府放弃战争赔偿不包括放弃了受害者个人的求偿权,这是我国政府的坚定立场。根据国际惯例和日本的国内法,中国的战争受害者个人有权向日本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日本地方法院以个人没有国际法主体资格而否定诉讼请求权的做法是故意混淆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中国政府作为受害者的国籍国,有权行使外交保护(注:见管建国,从国际法看日本国侵华战争的民间赔偿问题,载《法学》,2000年第3期,第50-53页。)。

三、结论与展望

2000年国际法学研究正确把握了时代脉搏,从各个视角,对国际法的现状和未来作了全面深入的评估,着重表达了我国国际法理论界对维护和加强国际法、发展国际法的态度与立场,提供解决现实急迫问题的可行性思路,为建立新的国际法律秩序准备了理论支持。但是,现行研究中反映出一些问题不容忽视,如有的推理存在问题,前提与结论间的逻辑性较差;有的结论不严谨,尚需进一步推敲;有的类比欠妥当;有的概念不清;有的行文与我国的习惯方式有距离。希望我国国际法学界在新世纪的研究中继续保护良好的势头,以客观负责的态度,避免不必要的疏忽,多出一些有深度、高质量的国际法论文,使我国的整体研究水平上个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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