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行为法有七大发展趋势(一)_人格权论文

我国侵权行为法有七大发展趋势(一)_人格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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趋势一:侵权行为法保护对象扩大——从主要保护物权向保护人格权、知识 产权等扩张。

侵权法最早的形态是同态复仇,此后随着人类文明的逐渐进步,变为对物权、财产权 的损害赔偿。但是随着知识产权、人格权的发展,侵权法保障的范围不仅仅限于物权, 还包括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由于知识产权多是通过专门的知识产权法进行调整,因而在 民法典中对侵权行为直接调整涉及比较多的是人格权的问题。

王利明提出,人格权和侵权的关系是很密切的,人格权最初的发展是对具体人格权的 保护,以后才逐渐发展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具体人格权, 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许多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是一个封闭性的体系,当出现新的人 格利益时,没有办法保护。例如,《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我国又没有一般人格 权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侵犯隐私权类推适用名誉权的方式,显然是 不合适的。

人格权的内容比较复杂,对于民法典中究竟要列举式规定具体人格权,还是同时规定 一般人格权,也存有争议。王利明认为,一般人格权主要是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方面 的权利。如果民法典中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则对司法实践中的许多争议,如性骚扰案件 是否应适用侵犯贞操权的争议,就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规则得到解决。

王利明主张,在具体人格权中,首先,生命健康权应作为第一位进行规定。有人认为 生命健康权是刑法保护的利益,民法不能保护,因为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生命不再存 在,则当事人就不能主张权利了,因而这样规定没有意义。王利明认为追究侵权人的刑 事责任,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在民法上具有重大意义,这意味着在民 法上宣示生命的利益就是最高的利益,就是最高法益,任何利益与生命利益冲突,首要 保护生命利益。例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讨论中,有人提出可以规定行人违章撞 了白撞,这在经济学家看来是非常有效率的,但是在法律上却是不可取的,因为这是对 生命权利的漠视。同样,在交通肇事造成行人死亡的赔偿上,也应按照生命是最高的法 律保护价值,实行严格责任,甚至比严格责任更进一步,即不管受害人有没有过错,都 要赔偿。当然,可以按照受害人过错的程度减轻责任人的责任,但是不能免除责任。

此外,还应规定在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允许其近亲属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和精 神损害赔偿。对近亲属有没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权的问题,因《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而 存有争议。王利明认为,精神损害主要是精神的痛苦,应该包括不安和焦躁。没有什么 痛苦能比父母失去子女的痛苦更为痛苦,既然对名誉的损害能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 生命健康权的损害更应该可以。

其次,具体人格权中应规定隐私权。有学者将现代社会的特点概括为对政府越来越要 求公开透明,对个人隐私越来越要求保护。高科技发展的一个负面作用就是对个人隐私 的侵害,如互联网上对隐私的侵害是最大的问题。

对此王利明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民法典不仅要规定,而且要扩张 规定的范围。隐私权的内容一是保护个人秘密,这是其基本含义;二是自然人生活安宁 的要求,如垃圾邮件、电话骚扰、侦探跟踪等,都对个人生活安宁造成侵害,其他国家 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三是自然人住宅空间的自由。英美法中规定侵害住宅安宁,任何 人可以行使驱逐的权利,但是如何补救是非常困难的。假如屋主因行为人非法侵入感到 害怕,按照财产权的损害赔偿是比较困难的。由此产生了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如果行使 驱逐权,对财产权的保护是实现了,但是对人身权的保护还需要通过隐私权的方式来实 现。

此外,还要规定自然人通讯秘密不受侵害,包括禁止非法进入私人电子信箱,禁止非 法收集个人信息,等等。

最后,民法典还应规定信用权等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品化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人格权可以基于商业目的使用,使人格权和财产权结合,英美法国家也称为商事人格 权,在人格权遭到侵害后用财产利益来计算损害。

人格权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纳入侵权行为法后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如果与物权 的保护发生冲突时,法律上应该如何解决,这也是民法学面临的重大课题。王利明认为 ,一言以概之,人格权比财产权更为重要,应受到首要保护。

趋势二: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传统上认为债的发生原因多样,侵权之债只是其中一种。传统民法将侵权之债规定在 债法中,这是罗马法以来的惯例。但是随着人格权的发展,对这种规定模式造成了冲击 。王利明认为,在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单纯地适用损害赔偿制度是不够的,必须 要采用多种救济方式。特别是在某些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时候,损害赔偿并不是最重要的 救济方式。如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最需要的是恢复名誉,而不是损害赔偿 ,只有恢复名誉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侵权影响。除此之外,受害人可能不一定要求损害赔 偿,而要求赔礼道歉。此外,还有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都应当由受害人选择。

侵权行为补救形式出现多样化后,提出了一个问题,既然侵害的责任形式不限于损害 赔偿,则侵权之债是否还是一种单纯的债?损害赔偿是一种债,但是赔礼道歉、停止侵 害并不是债,这就要求侵权法应该从债法中独立出来。

王利明认为,考察世界各国侵权法立法,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也逐渐从债法 中独立出来,与物权法并列,凸显出侵权法的重要性。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较高的社会 ,所有危险都需要通过侵权法来救济,这也是侵权法为什么越来越重要的原因。因此, 民法典制定中对侵权法是否独立成编虽然存在争议,但如果突破德国、日本民法典现有 体系束缚,把侵权法独立出来,既反映了中国国情的实际要求,也体现了现代社会的文 明和制度的进步。侵权法的制定,从保护人权角度来看是重要的。因此,草案中采纳了 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体系。

趋势三:侵权行为法保护范围扩张——从保护权利向保护利益的方向发展

过去一般认为侵权就是侵犯权利,需要受害人证明是否权利受到侵害。这种观念在现 代侵权法发展过程中有所突破,因为现代侵权法不仅包含了权利,而且包含很多权利以 外的利益。

王利明指出,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对侵权定义非常富有弹性,当时人们认为比较模糊,但是现在看来比较科学, 因为该侵权定义包括侵害财产、人身的权利及利益。

实践中法官根据该条可以保护很多利益。比如说开追悼会时火葬场把骨灰拿错了,死 者亲属起诉到法院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又如,装修工人在装修房中自杀,房主起诉装修 公司也可获得赔偿。这些案例中,虽然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没有受到损害 ,但确实存在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而理应获得赔偿。

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学理上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在侵权法 保护范围扩张到利益之后,需要界定受到侵权法保护的利益范围,即是否对任何利益都 可以保护?

王利明认为,首先,必须区分宪法上的权利和利益与民法上的权利和利益。宪法上的 权利必须要转化为民法上的权利方可进行救济,如劳动权,宪法上规定每个人享有劳动 权,但是下岗工人不能到法院起诉劳动权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保护。宪法上的权利与其说 是公民权利,还不如说是国家的义务,宪法规定受教育权,实际上是规定国家有提供教 育的义务,而民法中的权利实际上是对特定公民的特定利益进行规定。因此,不能把民 法的权利和宪法的权利相混淆。

其次,合法利益必须在侵权法上具有可补救性,可强制执行性,侵权法不能放得太宽 了。实践中出现亲吻权、生育权等案例,这些是否属于侵权法保护的利益,在侵权法中 是否需要规定补救措施,都值得进一步研讨。

最后,应协调个人利益保护和个人自由的维护。侵权法的职能是双重的。十九世纪通 行的自己行为原则、责任自负的原则是对个人自由行为的维护,也就是在合法范围内个 人自由行为造成损害自己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对合法利益保护范围比较宽泛的话,就 会造成对个人自由的损害。

王利明指出,权利和利益是不一样的,权利是具有公示性的,权利人和义务人都知道 权利的范围,并且由法律界定行为的标准。但是合法利益本身没有一个法律上确定的标 准,行为人在从事某种行为的时候并不知道哪种行为受到保护,什么利益是合法的、什 么利益不受保护,常常是法官在个案中才能作出的评价。如果合法利益太过于宽泛,则 行为自由就会受到限制。因此,在保护个人的合法利益时,也要充分保护个人合法范围 内的行为自由。侵害合法利益,在侵权的构成要件上应当有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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