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定罪的三段_逻辑学论文

论定罪的三段_逻辑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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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8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152(2004)02-0054-03

本文讨论法律逻辑学中的一个问题,即定罪三段论是否可以不遵守三段论的一般规则。

定罪三段论与量刑三段论同属于审判三段论,都是三段论推理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本文所讨论的定罪三段论的问题,在量刑三段论中同样存在;本文关于定罪三段论的看法与观点,对于量刑三段论也是完全适用的。

一、定罪三段论与定罪三段论特殊论

在逻辑学中,每一种推理都有其必须遵守的规则,因此,作为三段论推理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的定罪三段论,当然也必须遵守三段论推理的有关规则。然而长期以来,始终存在一种定罪三段论特殊论主张。

高等教育法学教材《法律逻辑学》可以说是这种特殊论主张的代表。请看该书的有关表述:

“所谓定罪三段论就是以法律条文规定的罪状或者说有关罪名概念的定义为大前提,以证据确凿的犯罪事实为小前提,并把犯罪事实与大前提中刑法所规定的有关罪名的特征加以对照,从而作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的结论。”

“例如:凡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是抢夺罪,某甲的行为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所以某甲的行为是抢夺罪。反之,如果某甲的行为不具有这些特征,便不能定为抢夺罪。”[1](P155)

任何一个了解三段论推理的人都不难看出,以上举例中的前一半(即推出“某甲的行为是抢夺罪”,可称之为肯定式定罪三段论)是符合三段论推理规则的,而后一半(即推出某甲的行为“不能定为抢夺罪”,可称之为否定式定罪三段论)则违反了三段论推理的有关规则。这里不妨将后一半(亦即否定式定罪三段论)整理为如下形式:

凡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是抢夺罪,某甲的行为不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所以某甲的行为不是抢夺罪。

如果用三段论推理的七条一般规则检查,此三段论的大项“抢夺罪”在前提中不周延但在结论中却周延了,违反了“前提中不周延的项在结论中不得周延”的规则,犯了“大项不当周延”的错误;另外,此三段论属于第一格,如果用三段论第一格的规则检查,其小前提为否定判断,违反了第一格“小前提必须是肯定判断”的规则,同样也是错误的。

对此,《法律逻辑学》认为:“定罪三段论固然是三段论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运用,但由于审判工作有它自身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定罪三段论有它自身的特点。”[1](P155)“它不同于一般三段论的一个重要特点,即第一格可以有否定形式而并不违反三段论的规则。”[1](P155-156)

《法律逻辑学》还认为:

“正确认识基于大前提总是罪名定义而形成的定罪三段论既可以是肯定的也可以是否定的这一特点,对于我们正确使用定罪三段论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如果不了解这一特点,就可能把在审判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否定形式的定罪三段论,误以为是错误的三段论。这无疑对审判工作是极为不利的。”[1](P156)

应该引起注意的是,定罪三段论特殊论的影响还是相当大的,随着《法律逻辑学》在台湾的出版,其影响早已远播海外[2];1998年出版的《法律逻辑与司法实践》还这样写道:定罪三段论“违反”推理规则的问题,属于“司法实践中的……特殊的推理和方法”问题,“通晓这些特殊的推理和方法,不仅有助于我们的办案质量,还可以增长我们的逻辑知识”[3](P4)。

既然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我们正确使用定罪三段论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对审判工作是极为不利”,而且定罪三段论特殊论主张的影响又如此之大,尤其重要的是,这个问题还事关三段论推理的一般规则是否具有普遍有效性,因此就不能不认真加以对待了。

二、定罪三段论特殊论主张的危害

定罪三段论的上述问题,实质上是应用逻辑中如何对待逻辑学一般规律和规则的问题。

应该承认,各种应用逻辑,诸如侦察逻辑、法律逻辑、诊断逻辑、决策逻辑、文秘逻辑、谈判逻辑等,都有其自身的许多特殊性;如果没有各自的特殊性,那么各种应用逻辑也就失去了其自身存在的理由和价值。但与此同时,也必须承认,虽然逻辑学本身需要继续向前发展,但逻辑学中已被验证的规律和规则的普遍有效性则是不容置疑的。各种应用逻辑再怎样特殊,也不应该轻易排斥或否定逻辑学的这些规律和规则。

恩格斯说过:任何科学都是在运用逻辑。如果各门学科、各种应用逻辑在运用逻辑的时候都强调自身的某些特殊性而对逻辑学的一般规律和规则持怀疑和否定的态度,那么逻辑学的一般规律和规则还有什么普遍性可言呢?如果逻辑学的一般规律和规则失去了其普遍有效性,那么逻辑学本身也就名存实亡了。

事实上,逻辑学经过了几千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为一个科学、严密的系统。其各种规律和规则之间都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其中任何一个部分的轻举妄动,都可能给逻辑学的理论体系造成或大或小的损害。比如在回答为什么定罪三段论用的是第一格却可以用否定的小前提从而得出否定结论这一问题时,《法律逻辑学》作了如下的解释:

“因为定罪三段论的大前提是罪名概念的定义,而定义按照其规则的规定,定义项与被定义项是相应相称的,即其主、谓项的外延是同一的,也就是说,不仅其主项是周延的,而且谓项也是周延的。正因此,所以定罪三段论的小前提即使是否定判断也不会发生大项不当周延的错误。这实质上完全符合三段论第一格规则的要求,能够作出必然的结论。”[1](P156)

这段话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要为定罪三段论特殊论的主张寻求理论上的支持,说明否定式定罪三段论没有犯“大项不当周延”的错误。但我们知道,任何定义(包括罪名定义)都是以肯定判断的形式来表述的,而逻辑学告诉我们,肯定判断的谓项都是不周延的。《法律逻辑学》置逻辑学的常识于不顾,认为罪名定义的谓项是周延的,因而不会犯“大项不当周延”的错误。似乎这样一来,定罪三段论特殊论的主张就可以名正言顺了。而实际情况是,“大项不当周延”的错误也许消失了(其实是被掩盖了),但直言判断主、谓项周延性理论及其规则却遭了殃。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作法又怎么可能帮助一个理论自圆其说呢?

总之,定罪三段论特殊论的主张不仅在实践中是有害的,而且在理论上也是难以成立的。

我们注意到,《法律逻辑学》提出定罪三段论特殊论主张,无非是要对审判工作中实际存在的否定式定罪三段论给出一个解释。既然定罪三段论特殊论的解释不合理而又必须有一个解释,那么究竟能否以及怎样才能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呢?

三、对否定式定罪三段论的两种合理的解释方法

对否定式定罪三段论给出合理解释是完全可能的。但是这种解释,必须摒弃定罪三段论特殊论的主张而另辟蹊径。我们认为,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一)定义置换方法

采用这一方法的依据,是作为谓词演算公理系统的变形规则之一的定义置换规则(rule of definition replacement)。所谓定义置换规则,指的是定义的左右两边可以相互置换。根据这一规则,作为定罪三段论大前提的罪名定义,其左右两边当然也是可以相互置换的。这样一来,否定式定罪三段论就可以由第一格的错误式转变为第二格的正确式了。仍以前面所举的三段论为例:

凡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是抢夺罪,某甲的行为不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所以某甲的行为不是抢夺罪。

通过定义置换,此三段论的大前提一变而为“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于是原三段论就变为如下形式:

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某甲的行为不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所以某甲的行为不是抢夺罪。

显而易见,虽然前后两个三段论都是AEE式,但原三段论为第一格,是错误式;而变化后的三段论属于第二格,是正确式。

事实上,运用这种定义置换方法将定罪三段论第一格转化为第二格,不但可以使否定式定罪三段论摆脱违反推理规则的困境,而且更切合否定式定罪三段论得出结论的内在精神。在这个例子中,作为肯定判断的大前提断定抢夺罪具有某种属性,而作为否定判断的小前提则断定某甲的行为不具有该种属性,于是推出某甲的行为不是抢夺罪的否定结论,充分体现了第二格的特点。第二格之所以被称之为“区别格”或“反驳格”,原因就在于此。而否定式定罪三段论的目的,不就是要将被告人的行为与某种罪行区别开来,从而得出被告人没有该种罪行的否定结论吗?既然是这样,运用第二格应该说是再恰当不过了。

(二)推理变换方法

所谓推理变换方法,就是将否定式定罪三段论变换成充要条件假言推理,而且这种方法同样是在作为大前提的罪名定义上作文章。因为任何一个定义,都可以表述为充要条件假言判断的形式,定罪三段论中的罪名定义是用直言判断的形式来表述的,完全可以将其转换为充要条件假言判断的形式。这样一来,定罪三段论就由三段论推理一变而为充要条件假言推理了。这里不妨仍以上面那个定罪三段论为例:

凡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是抢夺罪,某甲的行为不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所以某甲的行为不是抢夺罪。

将其中的罪名定义亦即大前提转化为充要条件假言判断后,该推理就转变为下面这个充要条件假言推理:

当且仅当某行为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才是抢夺罪,某甲的行为不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所以某甲的行为不是抢夺罪。

根据充要条件假言推理的规则:否定前件可以得出否定后件的结论,因此这个推理没有违反推理规则,推理形式有效。以上两种方法,不但能够化腐朽为神奇,将一个推理形式原本错误的定罪三段论变成了推理形式正确的推理,而且操作起来也非常简便,只须将定罪三段论中的大前提亦即罪名定义稍加处理就可以了:或者是置换其主、谓项,或者是变直言判断为充要条件假言判断。在此基础上,就不难对否定式定罪三段论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且真正摆脱与推理规则相悖的困惑。

实事求是地讲,定罪三段论特殊论的主张,其目的也是为了解决同一个问题,但是其指导思想是值得斟酌的。也就是说,一旦有了问题,就片面强调其特殊性而轻易怀疑和否定逻辑学的规律和规则。这样的作法,不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还会引发一系列新的问题,因而是不可取的。

收稿日期:2003-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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