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三方交易、直达结算”方式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三方论文,方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问:请问“三方交易、直达结算”方式下怎样办理委托收款手续?
答:所谓“三方交易、直达结算”,是指批发单位、销货单位、购货单位都不在一地,批发单位委托销货单位直接向购货单位发运商品,而贷款则由批发单位分别与购、销双方进行结算的一种做法。这种做法适用于批发单位和购货单位的交易需要经过一个中间商的交易活动。在这种做法下,批发单位、销货单位和购货单位之间应分别订立经济合同,将三方之间相互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以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销货单位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不经由批发单位,直接向购货单位发货,同时由销货单位填制两套“委托收款凭证”,并附上有关单证,将其同时提交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手续。其中:一份以销货单位的名义,向批发单位收款,货款划回销货单位开户银行,收进销货单位账户;另一份以批发单位的名义,向购货单位收款,贷款直接划回批发单位开户银行,收进批发单位账户。购货单位对批发单位、批发单位对销货单位发生拒付或无款支付的,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问:我是一家私营企业财务人员,公司现有职工142人,退休职工15人。从去年开始,我公司节假日期间为退休人员发放节日慰问金和补助费,上述费用不计入职工工资、薪金。请问,上述费用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作为职工的延期福利,财务处理时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支出时应该有费用真实发生的凭据或收款人签收证明,发票抬头为单位还是职工个人不影响该费用的列支。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没有将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明确为福利费,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的文件对此明确之前,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前仍不能将此类费用作为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因此,该单位为退休职工发放的节日慰问金和补助费在财务处理时可以计入职工福利费列支,但不能在税前扣除。
问:请问单位在日常的购货业务中,进货发票与支付货款往往并不是同步进行,所以无法快捷地分辨出应收发票与已收发票。同理,在销售业务中,销售发票与收款也不是同步进行,也无法快捷地分辨出应开发票与已开发票,如何解决这个难题?
答:对于采购业务,发票没有到的情况下是不能直接确认材料的,月末作暂估入账:
借:原材料等
贷:应付账款——暂估入账
这笔分录就表明没有收到发票,贷方的应付账款表明没有支付货款。
对于销售业务,没有开具发票但商品已经发出的,不确认收入:
借:发出商品
贷:库存商品
开具发票时: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发出商品
问:企业实物分红,比如房地产公司以存货(房屋)分红,如何记账?
答:在新会计准则体系下,以实物分红从原理上可以参照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企业以开发产品(房地产)、外购货物或者自产产品分红的,应该将所涉及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与所确认的分红数额之间的差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即转让损益,另一部分是确认的分红数额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即转让资产利得(或损失)。转让损益按照相关准则规定处理,如:
①非现金资产为存货的,应作为销售处理;
②非现金资产为固定资产的,应视同固定资产处置处理;
③非现金资产为无形资产的,视同无形资产处置处理。转让资产利得计入营业外收入(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具体到问题所述:
①按确定的分红基数,借记“应付股利”;
②按开发产品、货物或自产产品账面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按应计增值税销项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
③按①与②之间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或者贷记“营业外收入”;
④按存货账面价值结转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贷记“产成品”、“库存商品”等。
问: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转增股本,请问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需要请问如何缴纳?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三、企业发生股权交易及转增股本等事项后,应在次月15日内,将股东及其股权变化情况、股权交易前原账面记载的盈余积累数额、转增股本数额及扣缴税款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请参照以上规定处理。
问: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聘请境外一家设计公司做整体建筑设计,该境外设计公司在境内没有代理机构,设计费用高达2000万元人民币。合同中约定税费由我公司承担,具体涉及哪些税种?我们应如何处理才能取得合法的凭证入账?
答:主要涉及以下税费:
(1)营业税
由于接受劳务的贵公司一方在境内且不属于现行营业税的免税范围,要征收营业税,具体征收时,由支付方代扣代缴,税率为5%。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且不属于不征营业税的情况,所以,要征收营业税。
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所以,你单位在向境外企业支付设计劳务费用时应代扣代缴营业税。
(2)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根据国发[2010]35号文件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所以,外国企业取得的境内所得应缴纳的营业税应作为计算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的依据。
(3)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所得来源地,上述劳务发生在中国境外,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需要向我国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4)印花税
按照我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使用属于征税范围内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上述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属于我国现行印花税暂行条例中明确列举的凭证范围,应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计算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
上述业务在代扣代缴营业税及相关流转税时,税务机关会给企业完税凭证,以此作为支付的合法凭证入账。
问:国家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其中的特殊工种包括哪些,我公司是物业公司,为公司保安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可税前扣除吗?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特殊工种实际上是指的一些高危行业中的一些特殊工种,比如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中就对高危行业做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高危行业具体包括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产品生产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这类企业的职工从事的工种极易对职工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对生命安全造成威胁,所以为了维护企业、职工及社会公共的利益,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针对这类企业交纳的人身安全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上述文件中的第18条中就规定:企业应当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行业的职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费用或者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这种费用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例如煤矿企业就要为下矿井开采煤的职工支付人身安全保险费用,那么这类企业缴纳的这种费用就可以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中在税前扣除。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特殊工种的范畴很大,且各地也有不同的规定,所以在这里不能够尽述,只能是列举一些熟知的行业来加以说明,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特殊工种应该与上述文件的规定的行业是相近或相似的,所以贵公司(物业公司)为保安缴纳的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不属于这里所指的特殊工种的范畴之内,且这种人身伤害险是商业保险而非社保中的工伤保险,所以不可以在税前扣除。
问:我公司经营的内容是缴纳营业税的项目,不久前销售一批白酒,但缴纳了营业税并开具服务业发票。国税局检查认为我公司需要缴纳增值税,请问如果缴纳增值税,所缴的营业税是否可以要求退还?出现交错税种现象是否征收滞纳金?如果我公司向地税申请退还营业税,能否退还同期利息?
答:你公司销售白酒应缴纳增值税,缴纳营业税是不正确的。你单位缴纳营业税的失误是自己造成的,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你单位应缴未缴增值税的行为,主管国税局有权按上述规定追征,并加收滞纳金。
对于你单位缴纳的营业税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原载《财会学习》(京),2014.3.35~38
问:请教建筑企业税收问题:
(1)挂靠税金的处理:收取挂靠费的建筑公司,挂靠费是否不在账面上反映,而是相当于自营方式,在应付给挂靠方的工程费中抵减呢?
(2)项目部的核算,是归项目部所在地的分公司汇总核算,还是直接归总公司汇总核算?分公司独立核算且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分公司在所属的税务局是否可以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所得税就在临时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交吗?和总公司所得税还有关系吗?
答:(1)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实际已构成建安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不再另外缴纳税收。因此,应以建筑公司为纳税人,对挂靠业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额计征营业税,管理费不宜重复计税;如建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收入不全额入账,不开具发票,则对收取的管理费按“服务业”税目征税。
(2)项目部的核算汇总在哪一级,要看贵公司的内部管理体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分公司也是纳税人,当然可以开外管证。
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所得税在分公司机构所在地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到总公司。
问:母公司A持有子公司B100%股权,其中有部分以房屋进行实物出资,但在出资期限内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是否认为出资不到位而自动减资?
如果是这样,而B公司已持有固定资产原值2000,并已计提折旧200,对于这样减资,母公司A和子公司B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答:(1)一般情况下,如果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且该房屋确实为B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则还是建议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以消除该瑕疵。此时不会认为是自动减资。
如果该房屋存在瑕疵(如被设定担保、过户存在障碍等),则母公司也可以选择以现金置换该项瑕疵出资。如果既不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也不能以其他方式补足该出资,则应进行减资处理。
(2)如果进行减资处理,账务处理如下:母公司A的分录是:借:固定资产1800;贷:长期股权投资1800。子公司B的分录是:借:固定资产清理1800,累计折旧200;贷:固定资产2000。借:实收资本2000;贷:固定资产清理1800,资本公积200。
摘自《财会月刊》(武汉),2014.4上.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