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刑事诉讼方式探讨——对设立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单位论文,刑事诉讼论文,制度论文,方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对单位犯罪的研究,在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和司法方面都得到了足够的重视,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与之相适应,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所必要的诉讼形式,本应也成为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一项重要的课题,但实际远未如此。不论是英美法系设立法人刑事责任之初,还是我国从1987年确定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罪的主体至今十余年来,关于单位犯罪的刑法学理论研究和刑事立法的热烈氛围与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研究与立法的冷清场面都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实体法都具有本身所必要的诉讼形式”(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178页。),如果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跟不上实体法的发展,不仅不能推动和促进反而会极大地削弱实体法应有作用的发挥。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格局是针对自然人犯罪构筑的,难以适应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上的需要,这对准确揭露和打击各种单位犯罪、保护被诉单位的合法权益都是不利的。因而,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研究和立法完善势在必行。
单位被诉(被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追究的合称)犯罪在适用刑事诉讼法时会遇到许多问题,诸如管辖问题(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主刑的轻重,而单位犯罪的刑罚只有罚金刑一种,无以为据);强制措施问题(五种强制措施都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能适用于单位);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单位的实体决定权由谁行使,单位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简易程序是否适用于单位;被诉单位的称谓、被告人的地位、辩护权、上诉权等等问题。但笔者认为最根本的问题是单位犯罪情况下的复式被诉主体关系模式所决定的被诉犯罪单位参与诉讼的方式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能为其他问题的解决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单位犯罪的复式主体特征对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方式的影响
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以两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在单罚制的情况下,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直接责任人),目前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按个人犯罪的诉讼程序处理,对刑事诉讼法的适用尚无大碍。关键是在两罚制的情况下,犯罪主体特别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复式的:一是单位,二是直接责任人,这种复式主体的基本特征决定其在参与诉讼时,必须对诉讼法的适用产生独特影响,对参与诉讼方式的设定提出不同于单纯自然人犯罪的特殊要求。
(一)主体的非人身性需要诉讼代理人
单位是一定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不是自然的生命体,其实体能力与诉讼能力以及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方式都不同于自然人。刑事诉讼法设定的供述、辩解、质证、最后陈述等等必须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亲历亲为的行为,无法直接适用于单位。而单位的诉讼行为又必须通过自然人的行为以一定的方式实施,以求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直接责任人虽然是基于单位犯罪行为被追诉的,但是依据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推论,其被诉主体身份应是作为自然人的本人,而不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代表,所以需要另行设定符合一定条件的自然人代表单位参与诉讼,维护其利益。
(二)被诉主体的复式关系模式超出了现有的模式
根据刑事诉讼立法、理论及实践分析,一案审理非单一被告的复式被诉主体共有三种模式:一是被诉共同犯罪模式,包括普通共同犯罪与集团共同犯罪模式;二是被诉对合犯罪模式,如受贿与行贿;三是被诉相关犯罪模式,如盗窃与窝赃。这三种关系模式的共同点是,被告人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以一案审理为必要,如有的被告人逃匿,对其他被告人也可以诉诸审判,因而常见另案审理的表述。在单位犯刑法规定两罚的被诉之罪中,必然是复式被诉主体: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两种被诉主体的关系,既不是对合犯,也不是相关犯,更不是共同犯罪。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关系不是并立或者主从关系,而是有机整体与构成要素的关系,要求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必须一案审理,因此在诉讼中如何确定各被诉主体的地位,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必然会产生一些困惑。
(三)刑事责任的分担性弱化了单位主体的问题
对于单位犯罪的两罚制要求分别处罚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即对同一被诉讼行为要求两个受罚主体双重承担责任。刑事责任的分担对刑事诉讼产生了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实践中只注重追究直接责任人而忽视单位,这就要求在现有的诉讼程序中增加单位参加诉讼的内容;另一方面,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较之于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简单得多,只有罚金刑一种,对程序的要求也比较集中,这也是单位犯罪进入刑事诉讼问题被忽视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对被诉犯罪单位参与诉讼方式几种观点的评析
单位犯罪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关键是如何进行诉讼,而其核心是由一个具备什么资格的自然人代替单位进行诉讼。关于这个问题有三种观点:1.缺席判决或直接判决说,2.法定代表人说;3.诉讼代表人说。
(一)缺席判决或直接判决说
有人提出,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不以单位派员参加诉讼为必要程序,对单位不派员到庭的,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在宣判直接责任人刑罚的同时对单位的刑罚一并作出判决(注:《单位犯罪审理程序初探》,姚旭斌,《法律适用》1997年第6期第4页。)。这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观点和做法。这种缺席判决或称为直接判决的方式,显然存在着很大的弊端。缺席判决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制度,是指开庭审理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核对证据,听取陈述,在审查核实未到庭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判决的一种诉讼制度。国外在刑事诉讼中有的规定了缺席判决制度,如宗教领袖霍梅尼以英国作家拉什迪所写《撒旦的诗篇》对宗教亵渎而缺席判决其死刑,这种判决只是程序意义上对行为人行为否定的评价,而能否执行还受到许多条件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缺席判决制度,因为判决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程序解决实体问题,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而不仅仅是为了给其否定的评价。同时,因为单位犯罪是复式主体,如果单位不参与诉讼,则其只能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权利义务不对等,特别是直接责任人如果推卸责任,就更不利于对单位合法利益的保护。
(二)法定代表人说
英国17世纪设立法人犯罪之初,认为法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法律把履行某些特定义务的责任只归于法人而不是归于它的个别成员或者代理人,因而只处罚法人而不处罚直接责任人(注:《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何秉松主编,第38页。)。在这种单罚制的情况下,法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追究的方式一样,都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诉讼,法定代表人不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不论诉讼结果如何,都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代表人完全可以从法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代表法人进行刑事诉讼。
而在双罚制的情况下,有人就单位犯罪中的法人犯罪提出法定代表人说,一是由被诉犯罪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二是由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此种模式的局限性很大,其一,如果原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这是很常见的),其本身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这样的身份决定他不可能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被诉单位参与诉讼;同时,他的个人利益与单位的利益可能是同向的,也可能是异向的,但不论是同向的,还是异向的,总是存在着责任分担的问题,尤其是在实为个人犯罪而打着单位的旗号推卸责任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单位的利益就成了一个问题。其二,继任的法定代表人不了解案情,必须要向单位参与犯罪的人了解,但是法定代表人属于当事人一方,按规定不得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接触,从而无法了解案情;况且,如果继任法定代表人不能及时确定,也不利于被诉犯罪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诉讼代表人说
相对于法定代表人说的局限,有人提出法人代表人参与诉讼说:不限于法定代表人,而且可以由单位中熟悉案情且没有参与犯罪的人代表单位参与诉讼。并认为确立被告法人诉讼代表人是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也是现代诉讼民主和进步的必然要求(注:《试论被告法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忠诚,《政治论坛》1995年第6期)。这种观点虽然有其合理因素,但是仍不尽完善。且不说“诉讼代表人”这一术语和民事诉讼法上的一方多个当事人代表的“诉讼代表人”字面一致,极易产生误解和歧义,即使按提出者的本义就是指代表单位参与诉讼的人来理解,也并没有根本解决法定代表人说存在的问题。并且被诉犯罪单位其他了解案情的人优先置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不能再代表单位在同一案件中充当另一诉讼参与人的角色;而单位中不了解案情的其他人实在没有担任诉讼代表人的特殊意义。
三设立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是解决被诉犯罪单位参与诉讼的理想方式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一个重大完善就是确立了诉讼代理制度。刑事诉讼的代理制度是指诉讼代理人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定权限内代替或者协助被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依法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一种制度。其适用范围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根据这一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一方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时,而且也仅限于民事部分的代理,刑事被告人不得委托诉讼代理人。
鉴于单位犯罪复式被诉主体的特征,将刑事诉讼的代理制度进一步扩大到单位犯罪,即确定单位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后,由适当人选代理单位参与诉讼,不仅能使刑事诉讼代理制度更加完善,而且也是解决被诉犯罪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的理想方式。
(一)设立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的可行性
1.单位的非人身性是设立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的前提。诉讼代理制度的主要特点是代理人不能代替被代理人进行涉及人身性的诉讼行为、内容违法的行为,而单位的非人身性正与此制度的基本要求相契合,至于因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参与诉讼可以适用诉讼代理制而产生的违法性,完全可以通过重新修改法律而阻却违法。
2.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内容的财产性是设立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的基础。对于自然人来说,承担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方式截然不同,因为民事责任主要涉及到财产等权利,而刑事责任主要涉及人身自由或生命权,因此自然人以被告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不能采取诉讼代理制度。而对单位来说,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性质也是迥异的,但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只有一种,既罚金刑,是直接针对财产而为的处罚方式,这与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极为相近,虽然两种承担方式对一方财产予以剥离以后所有权归属不同,但近似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却能为程序的融通奠定一定的基础。
3.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证据原则是设立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的依据。在刑事案件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单位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均源于自然人,对自己行为的认知也应借助于自然人。诉讼代理制度不以被告人亲自供述为必备要件,诉讼代理人可以代替被代理人陈述事实和发表辩解意见,这并不影响司法人员根据各种证据对单位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裁量。
4.刑事诉讼所要求的当事人只对诉讼权利处分的规则是设立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的依托。诉讼代理人非经特别授权只能处分诉讼权利而不能处分实体权利,而在刑事诉讼中,除附带民事诉讼外,刑事部分的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属于司法机关,即便是当事人也只能处分诉讼权利,而不能处分实体权利,因此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的设立不会产生因诉讼代理人不能代替单位决定实体权利而产生的矛盾。
(二)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的基本框架
1.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的概念设计及意义
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是指诉讼代理人依法定或者受被诉犯罪单位的委托,在审查起诉后代替被诉犯罪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处分诉讼权利,维护被诉犯罪单位合法利益的一种诉讼制度。它的基本特征是:其一,产生于法定或者委托,而不能由法院指定;其二,参与诉讼的阶段,为全面保护被诉犯罪单位的合法权益,从审查起诉起,就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因为诉讼代理人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所以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阶段应以审查起诉起为允许,以审判程序为必须;其三,只能处分诉讼权利,无权处分实体权利。
设立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有其积极意义。第一,为被诉犯罪单位参与诉讼提供了保障。诉讼代理人受被诉犯罪单位的指定或者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诉讼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他与单位被诉行为无任何关系,不陷于案情之中,置身案外,便于了解案情,客观地为被代理单位的利益进行刑事诉讼,可以避免单纯由法定代表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表参与诉讼所产生的因为对强制措施和被告人地位等等的疑惧不愿参与诉讼和因案情关系不便参与诉讼等弊端。第二,有利于保护被诉犯罪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讼代理人以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为主要诉讼目的,积极参与刑事诉讼,能避免缺席判决可能给单位利益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且就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的特征而言,如果不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代表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不是必要的,诉讼代表人的作用完全可以由诉讼代理人实现,而诉讼代理人较大的自由度,更有助于明辨责任,保护被诉犯罪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三,有助于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及诉讼代理制度理论、立法和实践的完善。
2.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与委托权属
诉讼代理人可以由法定或者委托产生,法定产生的包括法人单位没有参与犯罪的法定代表人、继任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委托产生的包括律师、被诉单位推荐的与案件无关的人。但如果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诉讼,其诉讼地位是诉讼代理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作为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直接责任人和因为了解案情而优先处于证人地位的人,不应再受委托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以双重身份参与诉讼。
法定诉讼代理人基于法律而产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决定权在被诉犯罪的委托单位,根据单位的性质不同,决定权的形式也不同。凡有法人决策机构的,以决策机构的决定为准;集体领导决策制单位,以集体研究作了决定为准;一长负责制的单位,由负责领导依据其职权作出决定为准。单位被诉犯罪时直接责任人员也被指控犯罪,致决策机构(决策者)无法行使决定权,应由上级主管部门行使决定权。
3.诉讼代理人的地位、权利、义务
审理单位犯罪不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诉讼为必要,而由诉讼代理人全权处理诉讼权利,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是主要的诉讼参与人。庭前可以查阅案卷、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调查取证、了解案情;庭上享有被告人的一般诉权,代替被诉犯罪单位陈述行为事实(因为是代替单位参与诉讼,其本人不是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代表人,所以不能用供述而用陈述)、提出辩解意见,参加法庭辩论,并代表被诉单位进行最后陈述。诉讼代理人应按时参加诉讼,依法代替被诉犯罪单位进行诉讼事项,不得超越权限从事与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不得处分被诉单位的实体权利,不得损害被诉单位的利益。
4.诉讼代理人在复式被诉主体关系模式中的位置
庭审中诉讼代理人的位置。单位犯罪法庭审理程序与一般刑事犯罪的审理程序基本一致,主要问题是审理被诉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顺序。单位犯罪是一个整体行为,必然有形成性和转化性,由个人的意志和行为整合成单位的行为,所以在庭审中针对起诉指控的行为,应由直接责任人先行供述、辩解,然后由被诉犯罪单位的诉讼代理人代替单位陈述和辩解,这样更容易理顺案件事实的脉络。对直接责任人的行为查证属实,单位的行为也就核实清楚了。
裁判文书中诉讼代理人的位置。由于被诉单位的称谓应有别于自然人,可以称为犯罪嫌疑单位或者被告单位,在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是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单位占主导地位,在裁判文书当事人表述的顺序上,应以单位为先,直接责任人在后,诉讼代理人作为被诉犯罪单位的“代言人”,应列于单位之后,直接责任人之前。
(三)单位犯罪诉讼制度与传统的诉讼(民事、行政)代理制度的区别
虽然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并未摒弃传统诉讼代理制度最基本的特征,但它毕竟是针对单位犯罪的特殊性设计的,因而与传统的诉讼代理制度有所不同。
1.单位犯罪诉讼代理人只能由法定或者委托产生,但范围较广,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可以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是排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优于诉讼代理人身份的特性。
2.单位犯罪诉讼代理人的独立性更强,可以以完全独立的身份,为委托单位“代言”,不依存于单位的代表人而存在,设立诉讼代理人之后,不必另行专设代表人。
3.单位犯罪诉讼代理人的作用不同,主要代替委托单位行使诉讼权利,协助法庭查清事实,辨明罪责,保护委托单位的利益,不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因而除附带民事诉讼,不需要特别授权限定代理权范围。
四与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相关的两个问题
(一)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的地位
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是针对刑事诉讼部分而设计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又会有特殊性。单位犯罪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只有诉讼处分权而无实体处分权,但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如单位生产销售假种子行为构成犯罪,单位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也可能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的地位应如何确定就存在一定的问题。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可由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于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代表单位处分实体权利;二是由律师或者其他非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如果在起诉时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单位可在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作特别授权,委托其处分民事实体权利;如果是在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延期审理,由被诉单位另行决定由谁代为参与附带民事诉讼处分实体权利。
(二)对诉讼代理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中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逃避审判,包括逃跑、毁灭或伪造证据、串供等,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责任人可以按照自然人犯罪采取强制措施,而被诉犯罪单位由于其法律人格化的特点,不论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还是团体,都不存在逃跑的问题;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参与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依其职责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不会产生给自身利益带来危害的后果,也不必要逃避诉讼。所以现有的五种强制措施既不适用于单位,也不适用于诉讼代理人。但是在以诉讼代理制度解决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问题时,除单位可能为逃避承担刑事责任而隐匿、转移财产,使罚金刑无法执行的情况(可通过增设对单位财产或者帐户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来解决)外,还有可能因诉讼代理人不能参加诉讼而妨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情况。
针对诉讼代理人可能因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诉讼的情况,应增设单位诉讼保证金制度。这种保证金制形式上与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制相似,但实质上不同,它不是为防止被诉人逃避刑事责任的承担设定的,而是为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规制的;同时它不是适用于诉讼代理人的强制措施,而应是适用于单位的一种强制措施。因为诉讼代理人是受被诉犯罪单位委托参与诉讼,所以诉讼代理人如果不能参加诉讼,单位可以及时另行委托,否则应由单位对司法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诉讼代理人对单位负责,不直接对司法机关承担责任,因此保证金应由单位缴纳,并以此承担诉讼代理人无故诉讼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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