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梦雪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 羁押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必须运用得当。对待羁押制度必须持谦抑、慎重的态度,需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以尊重和保障其人权和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条件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审前羁押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尊重保障人权原则,防止不应当或不必要的羁押。因此,为了维护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公正的司法秩序,重塑司法权威,必须对我国现行审前羁押制度进行改革,以实现其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职能之间的平衡,推进我国司法现代化进程。
关键词:审前羁押 司法救济 替代性措施
一、 审前羁押的概述
审前羁押,主要是指在人民法院做出生效裁判之前,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临时性限制或剥夺的一种状态。我国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将羁押划分为三个阶段,即:审判前羁押、审判中羁押和审判后羁押。相比较而言,在审判中的羁押,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可以受到法院的保护;审判后的羁押则是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这种对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归结于刑事执行的内容;而本文中所提及的羁押,便是大家所关注的审前羁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有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五种强制措施都是对人身自由的临时性限制或剥夺。羁押的适用必须具备法定的羁押理由与羁押的必要性两个实质要件,在不具备这两个实质性要件的情况下,已经羁押的必须解除羁押。
二、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现状
(一) 滥用羁押措施以及高羁押率成为了一种常态
在我国,一种普遍常用的侦查手段便是羁押,在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中使用更是频繁。目前来看超期羁押、变相羁押逐步成为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顽症。多年来,审前羁押率偏高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普遍现象,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羁押使用情况普遍、 超期羁押现象严重、虐待在押人员、变相羁押等情况。根据国际的刑事司法规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刑事强制措施的常态手段,羁押是一种例外保障措施。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恰恰相反,羁押成为一种常态措施。
(二) 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超过了立法手续所规定的批准的羁押时间,执法机关继续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可称为超期羁押。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属于犯罪控制模式,因此,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尽可能多地利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身处的恶劣环境和由羁押带来的巨大心理压力所造成的侦查优势,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证据。由此造成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嫌 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超期羁押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不单单是侵犯了在押人员的人身自由,还可能腐蚀了法院独立的司法权,甚至可能会对法院的判决产生不良影响。
(三) 羁押过程中的人权虚无化
客观来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方面在近年来取得了比较大的进步,比如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侦查、起诉、审判的期限有了明确的期限规定;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自我辩护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等等。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然而,由于司法实践中相关操作配套制度措施的缺失,这些“纸上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并未真正得到落实。例如: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做了禁止性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为了尽快侦破案件,还是有刑讯逼供现象发生;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均对律师会见进行了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制度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律师与当事人会见十分困难。
(四)缺乏司法控制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一种逮捕与羁押合一的制度,这便导致了刑事羁押没有有效的司法来控制的局面的产生。因为在 审判前负责刑事羁押的是由负责刑侦的机关来决定的,这就形成了“自己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自己审查”的奇怪现象的发生。
三、对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
(一)建全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
从目前我国羁押的审查制度来看,由检察机关对审前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理论上不存在问题,并且司法实践操作起来也切实可行。首先,由检察机关担任羁押审查主体,符合我国《宪法》关于检察机关享有逮捕批准权的规定;其次,检察机关具有专门负责审查批捕的机构和人员,配套设施相对完善,在组织机构、人员配备、工作经验等方面都有进行羁押审查的良好基础。另外,侦查监督权与公诉权分别由检察机关的不同部门予以行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解决了具有人身保护性质的批捕审查权与具有追诉性质的公诉权的冲突问题。
(二)强化审前羁押的救济性程序及完善刑事赔偿立法
目前我国的羁押救济程序仍存在一系列问题,仅是简单地规定被追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对于超期羁押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收效甚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临时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诉讼程序结束时不予起诉、免于处罚或无罪释放的决定已经确定,而且羁押给他们造成了显然不正常的损害或特别重大的影响的可以给予赔偿,同时司法机关有义务通知被羁押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并与其确立全部赔偿的原则。
(三)丰富审前羁押的替代性措施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关于羁押替代措施的规定过于粗陋,公安司法机关在羁押与释放被追诉人之外并不存在更多的选择空间。取保候审的适用相对较多但现实约束力不强,监视居住在现实中难以执行并且易于演变为变相羁押。司法实践中,羁押替代措施不足往往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在审前程序中选择强制措施时会面临一系列问题。所以,未来在对我国现有羁押替代措施加以修改完善的基础上,也应当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针对不同情形,创设不同的羁押替代措施。例如:定期报告行踪、限制从事特定活动、强制接受医疗检查与治疗等,并实现羁押替代措施的权利化改造,即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外,被追诉人都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适用取保候审等羁押替代措施以不受羁押。
参考文献
[1]薛竑:《论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救济》,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3期。
[2]陈永生:《未决羁押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陈瑞华主编:《未决羁押的实证研 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4]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5]卞建林:《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载《当代法学》2013 年第3期。
作者简介:欧梦雪( 1991- ) ,女,四川省资阳市人,四川省成都市四川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欧梦雪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7年9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1/3
标签:司法论文; 制度论文; 超期羁押论文; 犯罪嫌疑人论文; 我国论文; 措施论文; 被告人论文; 《知识-力量》2017年9月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