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之行为及情节探讨论文_隋文剑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之行为及情节探讨论文_隋文剑

(黑龙江省宁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黑龙江宁安 157400)

摘要:近年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行为问题得到了业内的广泛关注,研究其相关课题有着重要意义。本文首先对相关内容做了概述,指出了要明确“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打击范围,并结合相关实践经验,分别从多个角度与方面就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情节认定展开了研究,阐述了个人对此的几点看法与认识,望有助于相关工作的实践。

关键词: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

1前言

作为一项实际要求较高实践性工作,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探讨极为关键。该项课题的研究,将会更好地提升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分析与掌控力度,从而通过合理化的措施与途径,进一步优化其应对的最终整体效果。

2概述

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后获得通过,并已于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与原条款相比,此次修订删除了“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这一适用的行政前置程序,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定罪条件修改为“情节严重”,并增设一个加重的罪刑单位和量刑档次。从理论层面来看,修订后的第288条降低了相关违法行为的入罪门槛,设定了更为科学的法定刑,便于更好地发挥《刑法》保障无线电波秩序的作用。自1997年《刑法》规定“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到2015年11月1日前,司法实践中没有以该罪定罪处罚的司法判决。

3要明确“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打击范围

3.1设置、使用“伪基站”的。“伪基站”设备是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近年来,各地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有的借此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有的非法经营广告业务,或者发送虚假广告,甚至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这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电信秩序,影响电信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危害了公共安全,而且侵犯了用户通信权,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为保障国家正常电信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应当将设置、使用“伪基站”行为纳入打击范围。

3.2设置、使用“黑广播”的。私设“黑广播”行为具有严重的危害性,表现为几个方面:一是“黑广播”设备成本低廉、架设方便,如被反动分子用于进行反动宣传,将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造成负面影响。二是私设的“黑广播”大多通过播放治疗疑难杂症的虚假药品广告牟取暴利,不仅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会污染社会文化环境。三是“黑广播”设备都属于“三无”产品,可以随意设定频率,会对民航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四是“黑广播”辐射功率大,且大都架设在居民小区,长期发射将对附近的居民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设置、使用“黑广播”的,应当纳入打击范围。

3.3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器的。无线电干扰器是一种未经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信号屏蔽器。实践中出现较多的主要是卫星无线电干扰器和手机信号屏蔽器,其危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影响正常的无线电通信。如湖北省襄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就曾查处了一起担保公司为屏蔽车辆踪迹,私自设置干扰器,对附近居民手机通信和上网造成干扰的案例。二是危害身体健康。一些无线电干扰器的功率较大,会产生较强的电磁辐射,对人体的危害较大。因此,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器的,应当纳入打击范围。

3.4未经批准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科学合理地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是各类航天系统在无干扰的环境下进行无线电通信,确保其正常运行的重要前提。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近年来,无线电管理机构不断接到卫星运营公司投诉其受到干扰。如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就曾收到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诉,称其运营的某卫星频繁受到非法地球站的干扰,累计非法占用转发器频率超过40天,严重危害了相关卫视节目的安全播出。而且由于干扰源性质不明,存在潜在的安全风险,如果被不法分子掌握,后果不堪设想。因此,未经批准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纳入打击范围。

4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情节认定

4.1对移动用户通信造成的影响。擅自设置、使用“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违法行为会对用户的正常通信造成直接影响,要区分罪与非罪,就必须明确影响范围的一个具体衡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涉及相关的内容,规定了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应当在3-7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内定罪处罚。对于该解释能否适用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笔者持否定的态度。原因有两个:一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般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会对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物理损害,因此危害结果会持续一段时间。但是从“伪基站”的工作特点来看,其造成的通信中断一般是非常短暂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受影响用户的数量上。二是该解释于2005年施行,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相关内容已略显滞后。因无线电违法行为造成的通信中断,只需从受影响用户的范围这一角度来考量即可。综合分析现有的司法判例,建议将“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的情形认定为情节严重。

4.2行为的手段,即为实现犯罪目的而实施危害行为的具体方式、方法。实施同样的犯罪,采取的手段会因人而异,如在实施抢劫时,行为人可能徒手进行,也可能使用棍棒、刀具、枪支。具体到无线电领域,违法行为的手段主要体现在不法分子所使用的设备方面。这可以适用于对“黑广播”的认定,“黑广播”所覆盖的范围一般是比较广泛的,但是具体的接收端并不特定,也没有相应的机构能够认定其覆盖了多少用户,从而导致定罪量刑所需的证据难以收集。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黑广播”设备的发射功率这一角度考虑,因为从技术的角度讲,100瓦的设备与1000瓦的设备,其覆盖范围及潜在威胁肯定是有很大差异的。建议若“黑广播”的发射功率超过一定范围的(具体标准还需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来研究确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4.3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主观恶性是支配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内在动力,如果行为人曾因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受过行政处罚,之后在一定时间内(一般认为是两年内)又实施了相关的违法行为;或者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对于上述情况,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4.4违法所得。在实践中,设置、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违法行为并不是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大多数的违法行为人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所实施的无线电违法行为只是为达到获利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因此,对于一些难以收集证据的案件,可以从违法所得的角度切入。按照《刑法》中违法所得数额情节严重的通常标准,实施无线电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5结束语

综上所述,加强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行为的研究分析,对于其良好实践效果的取得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在今后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处理过程中,应该加强对其关键环节与重点要素的重视程度,并注重其具体实施措施与方法的科学性。

参考文献

[1]祁锋,贾宝国.《刑法修正案(九)》“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修订解读[J].中国无线电.2016(10):60-62.

[2]杨柳.怪了!这一带为什么上网总掉线,电话也打不出?原是担保公司私设干扰器[N].楚天快报.2017(01):115-116.

[3]王莹.情节犯之情节的犯罪论体系性定位[J].法学研究.2016(09):88-89.

论文作者:隋文剑

论文发表刊物:《电力设备》2017年第15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7/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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