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非相关性治理研究_关联交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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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产生的原因

(一)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的比较 无论是集团内部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还是与集团外部非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从企业角度来说两者没有本质差异,都是企业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一种经济活动。是选择集团内部关联方之间还是选择与市场上的非关联方之间进行交易,主要取决于企业管理当局的决策。在我国目前特定情况下,企业集团内部各关联方之间的交易、集团外部各非关联方之间交易流程的主要区别如表1所示。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企业集团内部的各关联方交易、集团外部的各非关联方交易两种前提下交易的主要区别在于:交易过程是否由交易双方自由协商;交易环境是否受外部或周围环境影响;交易结果是否向社会公众披露。关键在于交易结果是否向社会公众披露。很显然,这也是目前许多上市公司为什么要将关联方交易转化为非关联方交易的目的。一旦在特定目的下将原本属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转化与非关联方进行的交易,将关联方交易流程与非关联方交易流程混淆交织在一起进行,则交易性质发生了变化。因为关联交易在形式上是合法的,而将关联方交易转化为非关联方交易本身是不合法的。

(二)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原因 关联交易是一个中性的经济现象,对企业有正负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帮助企业提高抗风险能力,有效地把握投资机会,降低机会成本。帮助公司集团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等方面有其积极作用,事实上,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中也存在较为普遍的关联交易,通常它们进行关联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节约交易成本和合理避税,实现集团整体税负最优化。另一方面也会成为企业为了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并实现上市,以达到在资本市场上筹集到更多资金的目的;为了保留稀缺的“壳资源”和实现“再融资”的功能,达到间接上市或不被“ST”处理,目的是企业上市后为了获得配股资格;转移或隐藏上市公司利润;利用上市公司的优惠所得税率逃避税收;利用上市公司信誉作为担保从银行获得贷款等动机的手段。我国关联交易广泛地存在于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关联交易转为非关联交易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1)证监部门不断加强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为规范证券市场行为,证券监管部门不断加强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证监会陆续发布针对关联交易监管发布的法规包括:《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审核要求》、《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等,重点强调了关联方交易行为本身的公正性、公允性,严格了信息披露要求与内容。

(2)会计法规不断完善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规范的约束。1997年针对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虚构利润的事件频繁发生,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存在严重扭曲问题,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利用资产置换、股权转让等非货币交易以及债务重组等业务,财政部于1999年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和《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2001年修订了非货币性交易准则和债务重组准则。为规范关联交易在购销、资产出售、委托经营等方面利用定价粉饰报表问题,2001年财政部发布了《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不得确认为当期利润,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在“资本公积”科目下单独设置“关联交易差价”明细科目进行核算,这部分差价不得用于转增资本或弥补亏损。这些法规从一定程度上遏止了不公允的关联交易,大大减少了上市公司直接通过关联方交易等进行利润操纵的空间。

(3)关联方关系判定标准模糊。关联方关系的判断标准各个国家因本国国情不同而不同,这里主要以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关联方披露》《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57号-关联方披露》中所界定的关联方、关联方交易、关联方关系的判断标准进行的比较分析如表2所示:

从表中关联方、关联方交易、关联方关系判定的基本标准可以看出,无论是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国际会计准则24号-关联方披露》还是《美国SFAS57号——关联方披露》都是以“控制或重大影响”作为判定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标准的。由于我国目前关联交易名目繁多、涉及面广,再加一些上市公司借关联交易粉饰报表的手法很多,交易的过程通常也比较复杂,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对关联方关系的判定有一定的难度,使关联交易或关联化有机可乘。

(4)上市公司内部错综复杂的关系。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都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国有企业独家发起或作为主要发起人,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并实现上市。受到新股发行额度的限制,大多数公司的上市选择了“主体上市、原企业改造为母公司”的模式,这种方式使上市公司与生俱来地和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有的对集团公司在原材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等方面存在依赖性。因此,上市公司背后大多都有一个庞大的集团公司,存在着难以理清的子公司、孙公司、兄弟公司的错综复杂关系。

二、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表现形式

(一)分解交易 为了规避关联交易及披露,人为地找一个过桥公司,上市公司将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通过一个或几个非关联方转换为若干笔非关联的业务。如上市公司将资产高价卖给非关联方,再由关联方协议用同样的高价向非关联方赎回或给予非关联方补偿,或者干脆再以同样的高价从非关联人购回资产,因上市公司与直接购货企业间不存在实质或形式上的关联关系,使两笔交易就成为了非关联交易,从而可以不受《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约束,不将高于公允价格的收入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上市公司就可以逃避暂行规定的约束,确认高价出售资产带来的收益。

(二)隐匿关联关系 在关联方的认定上目前我国只在纵向上认定控制、直接共同控制和直接重大影响,横向上只认定同受一方控制的两方或多方为关联方,没有涵盖间接共同控制或间接重大影响,实施共同控制的两方或多方,同受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两方或多方。但上述各方也存在共同利益,很多上市公司钻准则的空子与有以上关系的企业发生实质上的关联交易。如有的上市公司在重组过程中,将交易时机选择在成为关联方之前,与关联方发生现时非关联方交易,按非公允价格交易;交易事项完成后,才正式加盟成为关联方。因为交易时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方,可以名正方言顺地避开对于关联方交易的监管。也可以通过多重参股间接控制上市公司,使两者关系非关联化。

(三)解除关联方关系关联企业中的一方利用转让部分股权或中止受让相关股份等方式,使其之间达不到关联方认定的标准,将关联方关系转为非关联关系,相应交易不再属于关联交易,此后发生的交易便视为一般业务进行处理。按实质上属于法律上放弃关联方,但行政命令上存在关键管理人或形式上看不再是关联方,但仍具有一定实质意义的关联。在以后一段时间内仍能对相互间的交易发挥影响,需要时双方可能再次恢复关联关系。

(四)混淆关联关系 尽量在双向持有少数股权的上市公司间发生交易或者两家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同时收购对方上市公司的资产。

三、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治理对策

针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这一特有的现状的治理措施,需要有相应的制度环境及多方配合才能取得应有的效果。

(一)细化关联方的判定标准,从根源避免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产生无论是我国会计准则、国际会计准则还是美国财务会计准则中,关联交易的判定标准中“关联方”都是其判定的关键点。而关联方的定义基本上都是以“控制”为界定标准,而将有“影响力”的各方排出关联方之外,从而使关联方的范围界定过于狭窄,使关联交易非关联化有机可乘。因此,在判定双方是否为关联方时,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准则应考虑将间接共同控制或间接重大影响,实施共同控制的两方或多方,同受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两方或多方的共同利益体纳入关联方的范围,从根源避免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产生。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从向董事会、股东和管理人员咨询;根据交易性质和程度,判断是否有效的关联者构成;查询关联方名单,将交易对象与关联方对照;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没有利息或利息偏离市场利率太多的借贷款项;不动产售价过低;非货币性的财产交换;没有制定还款计划的借贷事项;没有实质销货的代垫货款;通过不必要的交易,将资产以低价售给关联方,再由其转售给客户;以高于公平市价的价格购入资产等方面获得关联方关系信息并判断交易双方是否为关联方。在我国特定情况下,判断交易双方是否为关联方还应注意以下方面: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关注双方关系的实质而不能只是关注外在形式;政府是否参与。如果政府干预了两企业之间的交易,交易双方应视为关联方。如目前上市公司相当多的资产重组业务就是政府行为的产物,那么交易双方就应视为关联方;受较大影响的对方应视为关联方。只要双方中一方能够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于另一方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制定,或双方受同一方的控制或重大影响,使得其中一方难以按其独立意志全力追求和维护自身的独立经济利益,双方就是互为关联方;已与上市公司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即将成为关联方的潜在关联者双方应视为关联方。在判定双方是否为关联方时,我们还可以借鉴美国审计界的做法:在以较大幅度高于或低于公平市价的价格购(售)资产;没有实质销货的代垫货款或货垫款项转付为无法偿还贷款;没有清偿能力或事后转为呆账、没有利息或利息偏离市场利率太多、没有制定还款计划的借贷款项;通过不必要的交易,将资产以低价售给关联方,再由其转售给客户;非货币性的财产交换;无理由付款等方面进行判定,使对关联方的判定更为严谨合理。

(二)强化关联交易的披露制度 现代会计理论认为,会计信息的披露主要受市场机制和公共权力两种力量的影响,第一种力量促使企业自愿披露财务信息,第二种力量迫使企业提供使用者必需的某种信息。对于关联交易的披露,我国《企业会计准则36号-关联方披露》准则参照了国际会计准则24号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57号,规定关联方交易披露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于披露的内容作了重大交易单独披露、非重大交易合并披露等指导性的说明。由于重要性原则的运用,更多的需要依靠职业判断,因此,有些上市公司对于较敏感的关联交易借此不进行披露或不完全披露。这些都给将关联交易转为非关联交易提供了机会。而在我国目前特定情况下,只有对关联交易信息进行充分的披露,使投资者在掌握了充分的关联交易信息基础上谨慎分析,再作出投资判断,才能消除投资者对关联交易进行判定时的弱势地位;金融机构只有利用关联交易信息对企业贷款谨慎审查,才能降低贷款资金的风险,以减少关联交易带来的风险。为此,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迫使上市公司必须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没遵守准则进行的披露应进行惩罚,对已造成实际损害的尤应严惩,同时,可实行有差别的关联信息披露制度;即根据关联交易的风险和重要程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分类披露,不重要的关联交易可以豁免,不需进行披露;重要的关联交易应立即公告;特别重大的关联交易,不仅需要立即公告,而且还需要获得股东大会的批准。

(三)完善社会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会计法规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信息,是需要通过市场中介机构的审计为信息使用者把关的,通过审计可以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做出市场公平的评价,这种评价有利于信息使用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做出正确的判定可以起到预防董事会滥用关联交易的作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长陈毓圭指出:注册会计师在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中,应特别关注几个重大风险领域;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以及委托理财等情形,要求会计师更加关注审计风险,执业更为谨慎。因此应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运作,把好审计、资产评估等市场中介关,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同时,应加快中介机构管理体制建设,明确注册会计师的签证责任。注册会计师在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证券市场有效运行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注册会计师不仅对拟披露的会计信息审阅签证,而应对签证后的会计信息出现重大偏差以及由此带来的经济后果承担相应的签证责任,这样才能保证作为经济警察的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中立性,切实发挥中介机构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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