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警察的职业思维:工具理性还是价值理性_价值理性论文

监狱警察的职业思维:工具理性还是价值理性_价值理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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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思维一直是哲学、心理学、神经生理学及其他一些学科的重要研究内容。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思维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机能,人脑是思维的器官,是社会的人所特有的反映形式。它的产生和发展都同社会实践和语言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思维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对感性材料进行分析和综合,通过概念、判断、推理的形式,造成合乎逻辑的理论体系,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属性和运动规律。思维过程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再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其目的是在思维中再现客观事物的本质,达到对客观事物的具体认识。思维规律由外部世界的规律所决定,是外部世界规律在人的思维过程中的反映。[1]

关于思维的研究渗透到多重领域,“思路决定出路”的观点或可简洁地诠释这种研究的意义所在。但在研究法律职业群体思维的领域内,对于法官职业思维的探讨相对较多,而对于监狱民警的思维研究则鲜有人问津,本文试图在此方面做一些探讨。

一、厘清:职业思维与大众思维

(一)历史片断的演绎

英国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与英王詹姆士一世就国王可否亲自坐堂问案发生分歧。柯克有一段精彩的陈述:

的确,上帝赋予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是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诉讼并不是依自然理性来决断的,而是依技术理性①(artificial reason)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的;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法律是解决臣民诉讼的金质魔杖和尺度,它保障陛下永享安康太平。[2]

在柯克看来,法律是技术理性,法官是技术理性的拥有者。因此,法律就是一个职业等级的领地。柯克所谓“自然理性”与“技术理性”之区别,显然道出了基于普遍的道德观念而形成的大众逻辑与根据专业思维而构筑的职业逻辑的区别。国王固然居万人之上,何况“上帝赋予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是他并不拥有经过长期的职业培训而获得的职业技能,这其中主要是职业法律家的职业思维方式或职业逻辑。

笔者以为,柯克的论断虽然主要是针对作为法律职业群体中的法官而言,推而广之,对于说明职业群体与普通大众在思维方式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同样适用。

(二)职业思维的养成

职业群体具有理性的思维。以法官为例,这是指法官思维判断力的理智与成熟,② 表现为法官的意识、观念或态度的自主性,法官在思想上是自由的。这种理性的思维必须经过专业的训练才能获得,所以是十分特别的,带有几分神秘感,甚至令法律家在社会上具有某种先天的“显贵”地位。它是区别于其他职业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正是因为有了职业化的思维方式,他们才被赋予操作法律的重托,他们的法律活动才是值得信赖的。正如人们为什么在通常情况下信赖职业医生那样,因为职业医生是训练有素的专家。

监狱民警作为以国家名义行使刑罚执行权的执法者,在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监狱民警自身法治思想的树立、司法观念的更新,理应成为监狱民警职业化建设的构成部分,其中职业法律思维的培养必须引起法律界乃至全社会的重视。笔者以为,普通人具有的自然理性,主要依据社会道德、良心对善恶美丑进行判断,大众思维更多地融入了情感因素;而监狱民警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这种认识有赖于在长年的研究和经验中才得以获得。③ 这充分说明了监狱民警的思维与普通大众的生活逻辑并非雷同,而是根据职业的专门逻辑进行的,并且这种独特的思维必须经过长期的职业训练才能养成。

(三)思维模型的提出

职业群体的理性思维是一种有明确的思维方向和充分的思维依据,能对事物或问题进行观察、比较、分析、综合、抽象与概括的一种思维。简言之,理性思维就是一种建立在证据和逻辑推理基础上的思维方式。

笔者在本文中,拟借助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Max Weber)对于理性的分类: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将职业群体的理性思维予以对应划分:工具理性导向型思维与价值理性导向型思维。

工具理性(instrumental rationality)是指人们判断行为合理性所使用的标准是效率、效能,而不管动机,又叫“功效理性”或者说“效率理性”。价值理性(value rationality)则以动机的高尚、纯正作为衡量行为合理性的依据,关注的是人的行为的终极价值,而不是狭隘的功利目的。

二、超越:工具理性导向型思维

(一)从维稳方式的误区看监狱民警思维现状

维稳,上至国家下至地方,都是不可忽视的重大战略。实现持续安全稳定始终是监狱工作所追求的重要目标,没有安全稳定,监狱的其他工作都无从谈起。有个形象的比喻“稳定是天”,天塌下来了,将把造化辛苦创造的万物全部覆盖,一切就都将不复存在。因此,监狱民警的一切工作都必须围绕这个大局出发。应该承认,此种目标理念没有任何问题。问题是,在实现维稳目标的方式选择中,出现了一些误区,颇值得深思。

事例一:某部级现代化文明监狱,罪犯突发心肌梗塞,狱方尽力抢救,但最终仍无效死亡。该犯病例显示:患有先天性心脏疾病。事发后,狱方一方面紧急通知该犯家属,一方面监狱长安排职能部门悄悄准备10万元钱,据称是为了应付家属闹访的。家属来到监狱后,因知道该犯患先天性心脏疾病,并没有任何为难监狱的行为。最后,狱方以路费的名义,给家属2 000元了事。

事例二:某监狱把罪犯投监狱长信箱的数量当做测评监区、分监区的量化标准之一。罪犯投监狱长信箱的数量与该监区、分监区规范化考核分数呈负向相关。据称,此做法的逻辑出发点是,凡出现罪犯投监狱长信箱的现象,就表明该监区、分监区没能及时化解矛盾,势必带来影响安全稳定工作的隐患。于是,出现了某分监区待罪犯全部出监劳动后,留守干警关闭监控设施,用一把顶端沾有黏性物质的钢尺,把罪犯投进去的信件“捞”出来的荒唐现象。

事例三:某“老官司”因考核分数始终没有达到令其“满意的程度”,便要求找主管干警和分监区“谈谈”,直至发展到顶撞干警,拒绝劳动的地步,最后被关了禁闭。解除禁闭后,该犯变本加厉,依旧不依不饶,有事没事便挑衅他犯,制造矛盾,动手打架的事情也屡有发生。因此,该分监区因管理不力,几次受到监狱的批评。最后,为了应付监狱考查,分监区以给该犯增加考核分数、提高分级处遇、调整劳动岗位的方式,才得以让其暂时安宁。

无疑,上述三个事例中处理问题方式都是有失妥当的,问题出在哪里呢?第一个事例中,应该说监狱在罪犯疾病救治过程中已经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该犯死亡与监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之所以还要“用人民币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无疑是出于功利目的,想尽快打发了罪犯家属。第二个事例中,首先监狱把罪犯投监狱长信箱事件当做不稳定因素的逻辑起点值得商榷,其次不惜一切代价维稳的方式,造成了监狱民警的上述荒唐做法。第三个事例中,罪犯一“闹”考核分数增加,罪犯一“闹”分级处遇提高的现象,应该说在监狱管理中并非罕见,为了实现稳定,无原则地妥协,得到的稳定也是暂时的,是表面的。

归根结底,笔者以为,根源在于监狱民警当前的思维更多的是出于对功利的追求,尽快解决问题了事。为了实现既定目标,不顾长远、不顾大局甚至放弃原则,造成功利维稳的现象。监狱工作中流行的“摆平就是水平”、“搞定就是稳定”的说法,就是这种思维模式的集中表现,它缺乏或者根本不顾关于价值标准的考量。

(二)监狱民警职业思维养成的障碍分析

1.制度性障碍。至今,我国尚无一部正式的《监狱人民警察法》出台。虽然《人民警察法》早已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实施,但其中涉及监狱民警的则是寥寥无几,大部分内容涉及的是公安民警。这也从当时公安部部长陶驷驹的话中可见一斑,“人民警察法的出台,在中国公安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3]《人民警察法》几乎等同于《人民公安警察法》,规范其他警种的内容少之又少。法律规范对监狱民警思维指引的缺失直接导致缺乏制度性的范式引导,这一障碍从职业思维养成的层次上讲是根本性的。

2.观念性障碍。这主要表现在片面的工具主义法律观念。这种观念片面强调法律是达到某种社会目的的手段,强调法律仅仅是治理社会的工具,忽视了法律作为社会行为评价最高标准的价值,即一切手段和目的都必须服从合法性标准的指引。这一观点的发展就是把行刑程序作为实现实体的工具,强调了行刑程序对于实体的有用性和技术性。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影响司法界最为直接的后果是使监狱民警养成“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同时,在片面的工具主义法律观念的影响下,离开合法性这个前提和要求,要求监狱和法律为社会稳定“保驾护航”的想法时有发生,这极大地损害了监狱执法的公正、公平形象。

3.环境性障碍。这主要来自监狱“软环境”因素的影响。监狱中处理问题时的一些经验主义做法,使监狱民警逐渐形成了思维定势,不愿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实证研究,片面追求将问题从快解决。另外,监狱的一些内部制度规定以及一些不成文的要求,从根本上也更多的是出于对功利的追求。而这种功利的做法,谁又能保证办案的质量?

4.保障性障碍。监狱民警的地位和待遇与其所承担的重要角色不相适应。在现代法治国家,为了保证公正执法,提高法律权威,“从优待警”的做法得到普遍认可。如香港矫正官员的地位和待遇并不亚于其他行政官员。而我国的监狱民警由于各种原因,其地位和待遇都较同级政府官员低,即使是目前已经实现了全额经费保障的监狱,其民警的职业地位也没能与其他岗位的公务员实现“平起平坐”。这便产生了两种副作用:一是难以使监狱民警产生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二是造成监狱民警队伍不稳定,优秀人才流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高薪高能已成为人才市场的法则,监狱民警微薄的收入自然无法吸引高质量的人才,这样也就无助于监狱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发展。

三、回归:价值理性导向型思维

(一)从程序正义看价值理性导向型思维的必要性

人类法律价值中还有一些内容与作为实体的结果或结论没有直接的关系,它们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过程之中,具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价值标准,属于“看得见的正义”。如果说一个案件最终裁判得是否公正,往往只有当事者自己心知肚明的话,那么,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是否符合公正的标准,有无明显的不公之处,则不仅为当事者所能感知,而且还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觉察。甚至在有的时候,普通公众进行的价值评价就是通过观察法律实施的过程来进行的。很明显,这种“看得见的正义”也就是程序正义。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裁判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整个过程处处可见价值导向型思维的印记。

程序正义表现了一种带有明显价值考量的思维方式。它不是功利地追求实体结果,即仅形成裁判者的“内心确信”是不够的,更要让裁判者的这种“内心确信”看得见,摸得着。程序正义的作用不只体现在法院判决案件过程之中,在监狱执法中,监狱民警价值导向型思维的必要性也显而易见:

1.行刑现代化的需要。行刑现代化是法治现代化不可或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也是一个全球性的发展趋势。由于国度、民族和法律体系、价值观念的差异,行刑现代化呈现出一种多元发展的格局。但是,有一个趋势是共同的,那就是行刑过程中,程序问题被逐渐重视。长期以来,我国在各个法律职业领域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一贯做法,亟待改变。

2.增强执法权威的需要。监狱民警在执法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现象,即监狱民警严格按照法律规范以及规章制度秉公执法,但罪犯却抱着猜忌、怀疑的态度,背后说三道四,监狱民警得不到应有的信任,执法权威性不强。反之,如果将整个结果的形成过程置于程序正义的思维中考量,形成“看得见的正义”,罪犯也就很难再找出执法瑕疵,执法权威自然得到提高。

(二)监狱民警职业思维的价值标准

监狱民警职业思维有没有一个价值标准,即对监狱民警行刑过程的评价有没有一个统一的或者一般的标准。答案是肯定的。价值理性导向型思维中的价值标准,是此种思维模式形成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本部分就是要研究监狱民警在行刑过程中需要考量的价值标准。

一般地说,特定时代的人们的价值标准,总是植根于当时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必然受当时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总要打上相应时代的历史印记。随着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和发展,人们的价值标准和价值追求或早或晚要发生相应的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说,价值在本质上是一个社会历史的范畴,根本不存在永恒不变的价值标准和价值体系。马克思主义哲学在价值问题上反对任何超历史的观点,认为对任何社会现象的评价都不能离开当时的历史条件;是否有利于当时人们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是衡量社会现象的价值尺度。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现代化文明监狱标准的出台以及对罪犯人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公正执法、严格执法、狱务公开等被越来越频繁地提及。这其中就隐含了监狱民警行刑过程中职业思维的价值标准,公正、公平、公开等,它们都是行刑中不可忽略的职业思维价值标准。

笔者以为,有一种标准更为全面、准确地概括了价值理性导向型思维中的价值标准,那就是正义。何为正义?柏拉图认为:“各尽其职就是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的永恒的意义”,凯尔森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在这个概念上,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我们的概念中,正义即公平、公正。正义是法源之一,更是法的追求与归宿。正义观念在人类的思想发展史和社会发展史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正如罗尔斯所说:正义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正如真实是思想体系的第一美德一样。罗尔斯把正义观的规定视为社会发展的基石。[4]监狱民警所秉持的是一种执行刑罚的正义,这种正义理应渗透到执法全过程之中,成为其职业思维的根本标准。

四、定位:监狱民警职业思维的应有之义

从超越工具理性导向型思维,回归价值理性导向型思维的方向,笔者认为,监狱民警职业思维的应有之义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一)合法性思维

它是指监狱机关及其人员在行使国家刑罚执行权时,从服从于宪法和国家法律的角度,理性执行刑罚的思维方式。监狱的权力来自于监狱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监狱必须尽全力维护这种性质,否则监狱的权威将会受到损害。行刑还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违反法定程序的行刑行为是无效的,也不可能产生公正的结果。监狱行使刑罚执行权必须遵循法律,最大限度地克服随意性,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依法行刑是所有监狱民警职业思维的核心。“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5]传达出一种对法律的无限敬仰之态度。笔者以为,推而广之,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该种对于法律的态度理应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职业者,包括监狱民警。

(二)有限平等性思维

所谓有限,主要指适用领域受到的限制,它是狱内专业技术人员在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生产技术指导、心理矫治等工作时应具有的一种思维模式。

平等对待罪犯,其意义不仅反映了我们监狱制度的先进性,而且对于提高罪犯的总体改造质量,对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具有积极作用。用世俗眼光看,罪犯基本上是与坏人画等号的,这反映到我们的监狱管理上,无论是在监狱民警的头脑里,还是具体到各种管理措施上,无不将防范罪犯放在第一位。因为罪犯是坏人,要干坏事是必然的,所以我们改造罪犯就有了一个前提,即罪犯是一群社会渣滓。事实上,从过去到现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罪犯就是这样的定性。对罪犯来说,受传统和世俗的影响,绝大多数罪犯对这样的定性是认同的,这表现在对监狱各项管理措施的认同,用他们比较通俗的话说就是守规矩。然而,就是因为这样的定性和监狱对他们的防范始终伴随着他们在监狱的生活,使他们潜意识中无处不刻着罪犯的烙痕,对于绝大多数罪犯而言,待其走出监狱大门的时候,罪犯意识反而比接受法院宣判时要强烈得多,这就是许多刑释人员长时间难以适应社会的一个重要原因。

平等地对待罪犯,能够解决目前许多困扰我们的问题。例如,现在常听到罪犯改造质量难以提高的话题。很多时候,我们探讨的出发点值得商榷:我们改造的是罪犯,尽管是按照我们的意愿来改造,但是,是否能够按照我们的意愿被改造还得看罪犯,所以,就必须首先考虑到罪犯的感受,而不能仅仅以我们的好恶为标准。据笔者了解,已有学者提出了教育改造非警务化的观点,旨在强调狱内一些专业领域须转换既有思维方式,打破以往罪犯与民警之间绝对的服从关系。

另外,在部分领域内平等对待罪犯,不至于使他们感到自己是在人格上被彻底否定掉的人,对于防治罪犯“监狱化”,顺利回归社会,降低重新犯罪率,提高改造质量效果也是明显的。

(三)非常规性思维

从思维的过程是否受定势的影响,分为常规性思维和非常规性思维。非常规性思维是指突破思维定势的作用而思考问题的方法。非常规性思维符合思维灵活性和现实变动性的要求,它赋予了主体积极主动地在现有思维方式之外寻求新途径的权利和动力。严格范式下必然大大限制思维之灵活性。因此,人类需要针对现实变动性的更为灵活的思维方法,以应对复杂多变的情况。因非常规性思维具有应急性与弥补性的本质而具有三个特点:突发性、随机性与效率性。[6]

笔者以为,较之其他岗位的法律职业者,非常规性思维对于监狱民警尤其是从事监管看守类岗位的民警意义更为重大,它主要用于处置各类应急性突发事件。面对日益复杂多变的犯情,虽然监狱中的应急预案越来越多,内容越来越完善,但是现实的不确定性、情况的特殊性都使得处置监狱民警不可能循规蹈矩地运用预案,必不可少地要采取非常规措施加以应对。另外,这种非常规性思维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从根本上,是难以通过言传身教获得的,必须靠自身在工作中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

(四)程序理性思维

程序理性在行刑中以往经常被忽略,其实它占有重要的地位,这是由行刑的规律所决定的。强调监狱民警应当依托程序进行思考,充分认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承认由程序公正所得出的结论。程序理性思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监狱执法的重要意义,就是对监狱民警的引导和约束。引导指要求监狱民警排斥非法律因素对思维的干扰,理性判断,形成结论;约束指监狱民警依据程序思考,最大限度地杜绝自由处置权的随意性,依法约束监狱民警的行为和思想。只有通过强调监狱民警思维的程序合理性,他们所做出的决定才能更容易被罪犯所接受,因为,这可以充分让罪犯感受到,这一结论是由一个公正的人按照公正程序做出的。

值得注意的是,笔者所提出的上述四种思维模式,并非每一种模式对于各类监狱民警都具有普适价值。恰当的做法是,面对具体工作时,努力克服功利的工具理性导向型思维,代之以正义的标准作为价值尺度,运用价值理性导向型思维有所选择、有所侧重、有所舍弃,这样才能不被模式所囿。

收稿日期:2011-03-15

注释:

① 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J].法治秩序的建构,200.

② 中世纪史学家坎特罗威茨说只有三种职业有资格穿长袍,“这种长袍象征着穿戴者思想的成熟和独立的判断力,并表示直接对自己的良心和上帝负责”。参见贺卫方.法边馀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4.

③ 所谓技术理性是由西方著名学者哈贝马斯提出的。他认为,技术规则是作为一种目的理性的(或工具的和战略的)活动系统。简言之,理性的技术规则即技术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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