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禁止滥用权利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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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①因为任何权利的规定,原则上只是确定一种规范,将人们的行为纳入一定的范围,而不是具体规定权利主体如何行使权利以实现权利的内容,这就为权利人滥用权利留下了空隙,所以滥用权利的现象也就成为必然。现今,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尚未健全,人们正确的权利观念还未完全树立,因而在现实生活中滥用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干扰了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阻碍了改革开放的进程。所以,研究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借鉴和吸收国外关于这一原则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对于防止滥用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历史发展

(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历史沿革

早在罗马法上就有关于行使权利不许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规定,尤其在相邻关系上,如果行使所有权有害于邻人,则被认为违法。如优士丁尼规定:不得在距离先前已有的建筑物100英尺以内的地方进行建筑,如果这样做会妨碍人们从那里对海的观赏。②到了中世纪,对于类似行为之禁止,在理论上出现了一种争斗行为论。根据这一理论,所有权人不得实施具有损害他人之恶意并且对于自己利益较少或根本无益的行为。如某人在自己土地上砌一堵墙,不是因为这对他有什么用处,而只是为了通过遮挡光线或观察视野而招惹邻居。这种行为被中世纪法学家称为“争斗行为(ad aemulationem)”。③近代以来,随着大工业的发展出现了正常使用论。这种理论禁止所有权人实施任何可能对相邻土地有害或令人生厌的行为,如果这种行为是对自己物的不正常或超常的使用。④根据这一理论,一切正常的使用均为合法,即便这种使用会使邻居生厌。可见,这一理论与其说是对权利滥用的禁止,倒不如说是对权利无限制行使的保护。因为在当时,古典自然法学理论盛行,权利本位思想当然成为其理论核心,权利自由行使便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然而,到十九世纪后期,古典自然法学理论面对由“私权绝对”所滋生的极端的个人主义和私利膨胀的消极现象逐渐失去了往日的光辉,代之而起的是以强调社会利益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法学理论。据此,法律的中心观念由个人移向了社会。法律的终极目的,不全在保护个人的自由与权利,整个社会的发展与人类的生存也应同时兼顾。于是,法律思想由权利本位转向了社会本位。针对权利滥用,学者间便有禁止“希卡内”(德文Sckikane一词的音译,原意为故意损害他人为目的的行为)的理论,该理论主张禁止恶意损害他人的权利行使行为,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

1855年5月2日法国科尔玛法院针对“专为遮蔽邻舍阳光而修筑之烟囱”一案作出判决:“所有权……与其他权利同,其行使应以满足适用之利益为范围,如以恶意或敌意所为之行为,对权利人无利益可言,而徒加害于他人时,因有违道德与衡平原则,实不能为法院裁判所允许。”⑤对这一“忌妒建筑”案的判决,学者认为乃揭开了禁止权利滥用之序幕。⑥第二年,法国里昂法院对于以枯竭邻地之矿泉为目的而挖掘自己土地一案,作出如下判决:“所有人对于所有物固得自由利用,但须以不妨碍邻人之所有权之享受为其限界。”⑦这一划时代的判决,进一步推动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发展。

1896年德国制订民法典时,第三次草案出现对所有权滥用的禁止性规定,国会审议时,扩及一切权利。⑧即法典第226条:“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这一规定,使得禁止“希卡内”理论首次上升为法律。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项规定:“权利之显然滥用,不受法律保护。”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权利之行使违背社会经济之使命者,不受法律保护。”随后各国民法典纷纷仿效。诸如普鲁士、奥地利、巴西、日本、匈牙利、波兰、捷克斯洛代克以及旧中国等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有类似规定。从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大陆法国家或地区得以普遍确立。英美法系国家民法没有独立的权利滥用概念,但英美法中的某些侵权行为,如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等在某种程度上代替了权利滥用概念。⑨

在我国,虽然未使用权利滥用的字样,但不可误认我国法律对此无规定。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我国法律禁止权利滥用的立法上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学者通说,将此规定解释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⑩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发展趋势

从上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历史沿革上可以看出,这一原则主要有以下三大发展趋势:

其一,在法律形式上由判例向成文法规定发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最初发端于法国的判例,但后来这种形式远远不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去限制或阻止滥用权利行为的需要,因而到十九世纪末转而改采明文规定的形式,使这一原则获得了相应的法律地位,为禁止权利滥用确立了法律依据。

其二,在立法例上由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发展。最早确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是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该条以“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为其构成要件,因此有学者将此原则称之为禁止权利恶用原则。(11)到瑞士民法典则明文规定:“权利之显然滥用,不受法律保护”,即权利滥用不以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损害他人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在客观上有滥用行为即可,从而确立了客观主义的立法体例。这种体例后来为大多数国家仿效,如日本、巴西、前苏联、匈牙利、波兰等。

其三,在适用对象上由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扩及于一切权利。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原来只适用于物权法领域,尤其是所有权上,但后来扩展到了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等在内的一切私权。如法国在1978年1月10日第78-23号法律35条规定,合同条款中“凡属于违背法律的特别规定,基于滥用经济权利而强加给消费者的,或者给予滥用权利的一方以不正当经济利益的,均因滥用权利而归于无效。”(12)该条即为禁止滥用债权之规定。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含义、性质及其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含义

何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关键要搞清楚什么是权利滥用。关于这一概念,有三种说法:一为本旨说。此说认为,权利滥用者,乃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之本旨(权利之社会性),因而法律上遂不承认其为行使权利之行为之谓。(13)二为界限说。此说认为,权利滥用者,谓权利行使必有一定之界限,超过这一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14)三为目的与界限混合说。此说认为,权利滥用谓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笔者认为,第三说较为妥当,但在表达上应作一些变动,即权利滥用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外表上虽属于行使权利,但在实际上是背离权利本旨或超越权利界限的违法行为。依此概念,权利滥用的特征有三:其一,权利滥用具有行使权利的表征或与行使权利有关,这是权利滥用的形式特征;其二,权利滥用是违背权利本旨或超越权利正当界限的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实质特征;其三,权利滥用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法律特征。法律对此行为予以否认或限制其效力,即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性质

第一,禁止权利滥用为法律化的道德准则。权利不得滥用的宗旨在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有害于他人。这就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要充分运用道德这一尺度去衡量自己该不该行使,该如何行使,以及行使后应止于何种程度等,即要时时处处为他人着想,为社会着想,不可只为利已、莫管他人,更不可已所不欲、施于他人,或毫不利已、专门害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虽然是以这一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但它并非单纯的道德准则,而是法律化的道德准则,即将此道德准则赋予了法律效力,因而该原则具有法律调节与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

第二,禁止权利滥用为白地型规定。(16)禁止权利滥用本身是一个内涵不确定、外延又十分广泛的概念,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它表明立法者对于权利滥用的表现形式没有信心将其全部列举出来,同时也表明,权利滥用现象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观念的更新与道德的变化而经常发生变动的,立法者不可能将其全部预料到,只好留待法官在审断具体案件时,运用自由裁量权加以确定。因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换言之,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这种规定涵盖范围极大,它只是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到底可以走多远,则全凭法官自己去判断。所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

由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具有上述性质,因而在法律实践中它的主要功能有:1.指导民事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功能。即要求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权利人行使权利既要恪守法律规定的界限,又要兼顾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否则即为滥用权利,构成违法。2.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权利人行使权利,有通过实施事实行为来行使者,也有通过实施法律行为来行使者,如果属于后者,则需要运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去解释、评价和补充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3.解释法律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权利虽在法律上有所规定,但仍须经过解释,始能有具体精确的界限和内容,或者权利虽在法律上有所规定,但其规定不完备或有欠缺时,仍须对此漏洞进行补充,以求得法律之安全性与个案之社会妥当性。于此情形,对法律的解释或对法律漏洞的补充,都应受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支配。

(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二者的关系在学者间尚有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均为道德准则,只是适用对象有所差异而已,前者适用于未具有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当事人之间,后者则适用于具有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当事人之间。(17)如前所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适用范围已经扩大,不仅包括未具有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当事人之间,而且也包括具有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当事人之间,因而此种观点不妥。

第二种观点认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反面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权利行使,即为权利滥用。(18)虽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行使是权利滥用,但属权利滥用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非财产权之滥用就不属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以这种观点也不可取。

第三种观点认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延伸出来的,因而在层次上低于诚实信用原则。(1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二者的差别很大。首先,诚实信用原则强调人们在市场活动中无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必须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20)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强调人们在行使权利时不得超越权利的正当界限,不得有害于他人或社会。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最初只适用于债务人履行义务,后来扩及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到目前则适用于一切民事活动,成为整个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21)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最初只适用于所有权的行使,后来则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再次,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具有正义衡平的功能,而且还具有对法律加以具体化或修正的功能,甚至还有创造新法的功能,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只具有依法排除在将原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之内容具体化时所产生的不当结果的功能,它并不能创设新的法律。(22)最后,如果仅从权利上言,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与市场交易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关于所有民事权利的规定,即包括财产权,非财产权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双重性权利。上述四点差异表明,两者缺乏共同的基础,而且所适用的领域和规律的对象均有不同,所以很难说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

在笔者看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同为民法上的两大原则,二者互不隶属,并行不悖,但又有一定的交叉性,即在指导财产权的行使上两者的作用是相通的,二者可以重叠使用。需要指出的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同诚实信用原则一样均为一般条款,很容易被滥用,并且伴随其作用领域的扩大化,将会危害法的安全性,因而近来学说与判例一方面注重调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另一方面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指导下,努力形成一些针对各种具体情况的

“个别法律命题”或“下位概念”,如对有关生活妨害及公害的场合适用的“忍受限度论”、“环境权论”、“日照权论”,对恶意取得者向缺乏对抗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取得者提出的让出请求中适用的“相关关系论”等等。这些命题,随着其理论构成的演进,已逐渐在各自的领域中作为个别的法律原则代替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从而限制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适用范围。(23)

三、权利滥用的认定及其常见类型

(一)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

认定权利滥用的标准是什么,学者间众说不一,但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主观说。认为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其主要目的,否则即为权利滥用。(2)客观说。认为权利之行使,不管在主观上是否有损害故意或过失,只要在客观上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了损害,即为权利滥用行为。(24)(3)外部说。认为权利人依其权利所享有之权力,由其性质观之本来是不受限制的,而权利在实际上之所以受到限制,乃因受到他人之权力的遏止所致,是故权利之限制来自外部。依此说,权利应由实体法上之特别规定来限制其行使的范围,易言之,权利滥用之标准仅限于法律所明文规定者。(4)内部说。此说认为权利具有伦理上与社会作用上的功能,而该功能又是通过权利的本旨与行使的界限体现出来,故而行使权利违背其本旨或超越其正当界限者,即是与权利之功能不相容的行为,该行为即为权利滥用。由于这一标准是由权利的功能决定的,即对权利的限制来自于权利自身,故称为内部说。本说为德国通说。(25)

上述四种观点,主观说强调权利人的损害意图,客观说强调行使权利所导致的后果,二者都没有把握住权利滥用的实质,因而不能作为认定权利滥用的统一标准。至于外部说,将滥用标准限定在法律明文规定上,无疑会把为数不少的、但在法律上未作规定的滥用行为认定为正当的权利行使,因而也不可取。唯有内部说,从权利自身的性质出发,认为凡行使权利违背其本旨或超越其正当界限者,即为滥用权利。这一标准,一方面涵盖了所有滥用权利的行为,抓住了滥用权利的实质,另一方面,为法官凭借自由裁量权综合判断复杂的权利滥用行为留下了余地,故笔者从之。

(二)认定权利滥用须注意的问题

由于个案的复杂性和滥用权利行为的多样性,导致权利滥用的认定没有固定的方法和统一的规律,只能由法官比照权利滥用的标准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法官在判断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严格区分权利滥用与权利正当行使的界限。任何权利滥用行为在表面上都有行使权利的特征或者与权利的行使有着密切的关系,有的假权利行使之名,而行损人害人之实,有的虽属行使权利,但已超越了权利行使的范围或违背了权利的本旨,这些情形在实践中很难与权利的正当行使区分开来,需要法官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

第二,要准确把握权利的本旨或权利的正当界限。权利的本旨即是权利的社会性,它要求权利人在不妨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如果权利人在实现权利内容时,与他人或社会利益发生了冲突,那么该行为便属违背权本旨的滥用行为。权利的正当界限是指权利行使的范围,即由法律直接或间接地规定的行使权利的有效领域,或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相对自由度,行使权利超越了这一自由度,便属超越权利正当界限的滥用行为。

第三,对权利滥用绝不可进行抽象的认定,只有结合具体案情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在实务中,认定权利滥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其一,权利行使的时间是否适当。如解除权发生后,债权人长期不行使,直到于己有利时才行使,或因其不行使状态一直持续,致债务人相信其已不行使时而行使,其行使为滥用。其二,权利行使的方式是否适当。如日本有一“宇奈月温泉案”,铁路公司为经营温泉,设引水管道通过在山腹中之他人土地──使用面积约二坪,买受该山腹地者本可请求铁路公司补偿所占二坪土地的价款,但却要求铁路公司撤销引水管,否则须以高价购买全部山腹地──约三千坪,不外为权利滥用(昭和10年5月5日民集14卷23号第1965页)。其三,权利行使的对象是否适当。如为子者,为恢复自己名誉,要求其父登报申明致歉,是为滥用。又如汽车批发商与汽车零售商签订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汽车贩卖契约,然后零售商将汽车出售给用户且价金支付完毕。由于零售商未向批发商支付价金,批发商基于所保留的所有权对用户请求交付汽车。此交付请求显然是批发商将自己所负担的价金回收不能的危险转嫁于用户,使已经支付了价金的用户遭受不测之损害,属于权利滥用(日本最判昭和50·2·28判决)。(26)其四,权利行使的程度是否适当。如邻居每晚看电视至深夜,而且声响极大,致使他人无法入睡,即为行使过度。其五,权利行使的场合是否适当。如大地震后,房屋大多倒塌,此时出租人以承租人未经本人同意而擅自将自己承租的两间房屋之一间转租给他人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契约,属于权利滥用。

(三)权利滥用的常见类型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权利滥用行为的类型也较为复杂,以下仅就社会生活中常见的几种类型予以归纳,以供参考:(27)

1.恶意损害他人之滥用行为。如义务人以恶意之行为,妨碍他方及时行使其权利者,则其所为时效之抗辩,属于权利滥用。又如以损害其他债权人为目的而为债权之让与,或知死之将至,而以损害前妻之子之权利为目的,所设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等,均为权利滥用。

2.违背权利目的之滥用行为。行使权利违背了权利之目的,如夫妻双方为了多分住房或超生子女或躲避债务而离婚,事成之后又合婚者,即为婚权之滥用。此外,权利之目的已经丧失,而仍为权利之主张者,如于要式合同其给付已履行,而仍主张其因方式欠缺而应无效者,应为滥用权利。

3.于己无益之滥用行为。权利之行使,如于自己无实际之利益者,构成权利之滥用。如相邻所有人通行不受阻碍时,而仍以通行为理由请求砍伐他人道旁之树木。又如虚伪意思表示,依法原得由任何人主张其为无效,但若被告主张无效而无法律上之利益时,则为滥用。

4.损害大于所获取的利益之滥用行为。权利人行使权利,对于自己之利益极小,而对于他人之损害极大者,则为权利滥用。如给付迟延,情节轻微,对于债权人并无损害,而竟主张给付迟延者。又如完全有价值之给付,与实际上毫无价值之给付相对立,或双方给付显失公平,而给付毫无价值或价值低微之一方竟请求对方给付者,为权利滥用。

5.与所引起信用相违背之滥用行为。权利人之行为不得与其所引起之信用相违背,否则视为滥用权利。如有权利而在相当期间内不为行使,致他方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权利人不欲其履行义务者,则权利再为行使,即为滥用。(28)又如依债务人之行为,可推定其将与债权人为和解或将不为时效之抗辩者,而日后仍然主张其债权罹于时效者,亦属权利滥用。

6.损害超过可忍受程度之滥用行为。权利行使之结果,使他人蒙受损害,其程度已逾越社会观念上应可忍受之程度者,即为权利滥用。如音响、震动、蒸汽热、尘土之发散等,超越社会共同生活上认为普通之程度,致使邻近住户之生活难以忍受时,当属滥用权利。

7.特殊滥用行为。这类行为包括两种:一是权利不行使之滥用行为。权利人行使权利实质上是在一定时间内应当以积极方式行使权利反而以消极方式行使之的行为,属于权利行使的方式不适当,故超越了权利的正当界限,此其一。其二,权利以不损害社会利益为前提,反面解释有为社会利益积极利用之责任,而权利人却以消极的方式行使之,有害于他人或社会。违背了权利的本旨。所以,该行为属于权利滥用。(29)如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行使权利,或同意权人故意不作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等,均为权利不行使之滥用行为。二是权利抛弃之滥用行为。通常情形,权利是可以抛弃的,如债权之抛弃、物权之抛弃等,但是依权利之性质不得抛弃者而为抛弃,无疑也是滥用权利的行为,这种权利一般是指与权利人之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如自由权,贞操权、隐私权、亲权等。

四、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

权利滥用行为在实践中相当广泛,而且也较为复杂,既有绝对权之滥用,也有相对权之滥用,既有财产权之滥用,也有非财产权之滥用。同为一种行为,在此时为滥用,在彼时则为正当行使权利。因此,权利滥用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何种后果,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案情来定。

1.行为无效。权利之行使,若属于法律行为时,则该行为无效。如出卖人对于其出卖物品的瑕疵愿意为其除去,而买受人仍然坚持解除契约,这种解约行为应无效。又如,双务契约当事人一方,以相对人细小债务之不履行为理由拒绝自己债务之履行,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滥用,应无效。

2.停止滥用。权利人之滥用行为,如果仍处于继续状态,相对人有权请求停止滥用或要求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如楼上住户每晚举行舞会,严重影响楼下住户休息;又如,甲于自己院内邻近乙的厨房后窗搭一露天厕所。这些侵害行为,相对人均有权请求停止滥用或排除妨碍。

3.损害赔偿。权利滥用致他人受损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滥用人承担这一责任应具备的要件有四:第一,须有正当权利存在或与权利之行使有关;第二,须权利人有积极的或消极的行为,即享有该权利的人必须有积极的或消极的行使权利的行为;第三,须其行为有堪称为滥用之违法性,即该行为超越了权利的正当行使界限或违背了权利之本旨;第四,须有给他人或社会造成的损害后果,这种损害不限于财产上的损害,精神损害也应包括在内。这四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方可承担赔偿责任。如,某煤矿在其采掘范围内挖煤,致使附近水位下降,村民饮水断绝,该煤矿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4.限制权利。对于那些可行使权利而不及时行使者,得限制其权利。如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2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在三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行使其专利权,专利局可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的申请,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之所以应有如此之效果,乃在于保证社会财富得以正常而充分的利用。

5.剥夺权利。一般情况下,滥用权利并不因之而丧失权利本身。这是原则,但也有例外。一些与社会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权利,在法定期间内可行使但无正当理由而不行使者,可剥夺其权利。《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21条规定:“已征用两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该条规定即是剥夺滥用土地使用权者的土地使用权。此外,如果某项行为被认定为滥用权利的行为,那么,即使有人对于该项行为有所妨害,也不构成侵权行为,滥用权利人无权请求后者停止或排除妨害。但是,如果权利人的权利因其滥用而受限制,并遭受损害时,权利人也可以请求补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详列违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经济计划、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为滥用权利的行为,这种列举式的规定很难将所有滥用权利的行为列举出来,因而缺乏一定的概括性。此外,对于本条,国内学者在解释上极不一致,有解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者,也有解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者,还有解为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守国家经济计划的原则者,种种歧义足以导致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混乱,这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均为不利。因此,建议将民法通则第7条修改为:“任何人均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这样规定,不仅可以克服列举式规定不能穷其尽的弊端,而且还可以避免产生种种歧义,同时,还可顺应现代民法典直观地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发展趋势。明确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助于保障社会利益。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一向注重社会利益,但曾经一度将其发展到了极端,因而忽视了个人利益,侵犯了个人权利。如今,我们要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切实保障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但这并不是要将个人权利绝对化,由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人极端,而是既要充分尊重个人权利,同时又要将此权利适当地限定在一定的社会利益范围内,何况在大工业高度发达的今天,绝不能将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弱者的利益置于不顾,而任意行使权利。

*本文作者系山西大学法律系讲师。作者在撰写本文过程中,得到梁慧星教授的热情指导与大力帮助,在此谨致谢意和敬意。

注释:

①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中译本,第154页。

②③④〔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4页、245页、247页。

⑤陈鈨雄:《民法总则新论》,第912页。

⑥⑦郑玉波:《民法总则》,第406页。

⑧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第15页。

⑨王家福、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234页。

⑩梁慧星:《民法总则讲要》,第151页。

(11)(15)史尚宽:《民法总论》,第468页、第644页。陈鈨雄:《民法总则新论》,第908页。

(12)转引自尹田:《法国合同法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

(13)郑玉波:《民法总则》,第393页

(14)李宜琛:《民法总则》,第399页。

(16)梁慧星:《法律漏洞及其补充方法》,《民商法论丛》1994年第1卷。

(17)这一主张主要是日本学者的主张,如我妻荣、松板佐一、几代通等,参见陈鈨雄:《民法总则新论》,第920页。

(18)史尚宽:《民法总论》,第646页;郑玉波:《民法总则》,第393页。

(19)陈鈨雄:《民法总则新论》,第920页;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第68页。

(20)(21)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民商法论丛》1994年第2卷。

(22)(23)〔日〕营野耕毅:《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法理的功能》,傅静坤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24)主观说与客观说,详见于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第69-70页;李宜琛:《民法总则》,第400页。

(25)内部说与外部说参见黄茂荣:《民法总则》,第1466-1468页。

(26)转引自梁慧星:《民法总则讲要》,第152页。

(27)有关权利滥用之实例,详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648-661页。

(28)王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338页。

(29)史尚宽:《民法总论》,第6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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