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三年法”中的二十位侯爵对西汉前期国家统治秩序的影响_汉书论文

《二年律令》所见二十等爵对西汉初年国家统治秩序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律令论文,二十论文,初年论文,西汉论文,二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西汉时期,国家实施的二十等爵是一项重要的制度。这一爵制对维护国家的统治具有重要意义。实际上,二十等爵是保证西汉国家统治秩序的稳定的重要制度。对于二十等爵在维护国家统治稳定上起到的影响作用,前辈学者多有论述。张家山汉简的出土,可以为这种看法补充更有力的证据。本文拟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以《二年律令》关于二十等爵的记载为主,结合文献史料,对这一问题再作探讨,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指正。

一、以二十等爵为基础的授田制度对国家统治秩序的影响

西汉初年,当时国家对编户齐民的各阶层实行授田制度。关于授田制度的内容,在《二年律令》中,有明确记载。《户律》:

关内侯九十五顷,大庶长九十顷,驷车庶长八十八顷,大上造八十六顷,少上造八十四顷,右更八十二顷,中更八十顷,左更七十八顷,右庶长七十六顷,左庶长七十四顷,五大夫廿五顷,公乘廿顷,公大夫九顷,官大夫七顷,大夫五顷,不更四顷,簪袅三顷,公士一顷半顷,公卒、士五(伍)

庶人各一顷,司寇、隐官各五十顷。[1]

又《户律》:

宅之大方卅步,彻侯受百五宅,关内侯九十五宅,大庶长九十宅,驷车庶长八十八宅,大上造八十六宅,少上造八十四宅,右更八十二宅,中更八十宅,左更七十八宅,右庶长七十六宅,左庶长七十四宅,五大夫廿五宅,公乘廿宅,公大夫九宅,官大夫七宅,大夫五宅,不更四宅,簪袅三宅,上造二宅,公士一宅半宅,公卒、士五(伍)、庶人一宅,司寇、隐官半宅。[1]

由这两条律文可知,西汉初年授田制度的对象为具有二十等爵者、无爵者以及司寇、隐官。国家授田的标准,是以二十等爵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国家是依据爵位规定有爵者所受耕地和宅地数,并且,以对有爵者的授田数为参照,规定对无爵者以及司寇和隐官的授田数。由此可见,西汉初年,国家授田制度是在二十等爵保证下,对国家编户齐民以及在编户之外的司寇、隐官实施的等级分明的土地分配制度。

西汉初年,国家实行的授田制度不同于秦代的授田制度。从秦代实行授田制度来看,等级划分不很明确。云梦秦简《田律》:

入顷刍槁,以其受田之数,无貇(垦)不貇(垦),顷入刍三石、槁二石。

据秦代《田律》的规定,对受田者没有以爵位来区分,授田的对象只限于国家的编户。这就是说,在商鞅变法以后国家实行的二十等爵并未和国家的授田制度结合起来。因此,秦代的授田者获得土地数只以每户百亩为限,还没有等级的差别。

西汉初年,国家授田制度同秦代不同,还表现为战国秦时,土地私有尚未发展起来。从云梦秦简的记载来看,还找不到土地私有的踪迹。云梦秦简《封诊式》:

封守 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

由此财产登记来看,是一个拥有奴隶的家庭。这种家庭拥有土地,当是毫无疑义的。然而,在财产登记中却不包括土地,这只能说明这一时期家庭拥有私有土地的情况还不明显。到秦统一后,土地私有才发展起来。一般认为《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引徐广曰:“使黔首自实田也。”是土地在全国私有被国家认可的标志。实际上,秦统一后,土地的私有确实是很发展的。《汉书》卷二四上《食货志上》载董仲舒上疏:“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仟伯,贫者亡立锥之地。”董仲舒所说,当不是商鞅变法后的战国秦时的情况,而是秦统一后的情况。西汉承秦之绪,在西汉前期,土地私有仍然是很发展的。其明显表现就是土地买卖的盛行。《汉书》卷二四上《食货志上》载晁错上疏:“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者矣。”显然,西汉前期,土地买卖的现象是很突出的。西汉初年,国家编户齐民的土地买卖,在《二年律令》中也有记载。《户律》:

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未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1]

这条律文说明,西汉初年,国家允许田宅的买卖。但是,基层社会组织官员对此要有登记的手续。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对田宅的买卖是持保护态度的。

从上述情况来看,西汉初年,国家的授田制度是在土地私有比较发展的形势下实施的。因此,国家实行这种授田制,就与国家以此来稳定社会统治秩序的意图,有很密切的关系。

西汉国家确定以二十等爵为基础的授田制,实际上,是规定了社会各阶层对土地和田宅的等级占有。如前所述,西汉初年,国家确定授田制是根据爵位的不同,并以爵位为参照,对无爵者以及司寇、隐官实行的等级土地分配制度。西汉国家授给这些受田者土地后,实际上,就使他们可以占有受有的土地。需要注意的是,在《二年律令》中,西汉国家没有规定受田者还田的记载。这说明,在西汉初年,受田者可以对受有的土地长期占有。正因为如此,西汉国家以二十等爵为基础的授田,实际上,也就形成国家对社会不同等级土地占有的规定。西汉初年,国家确定的按爵位等级占田,应该与后来实行的“均田之制”,有密切的联系。

所谓“均田之制”,见之于《汉书》卷八六《王嘉传》,其中提到:“诏书罢菀,而以赐贤二千余顷,均田之制从此堕坏。”对于“均田之制”,孟康注说:“自公卿以下至于吏民名曰均田,皆有顷数,于品制中令均等。”孟康指出,西汉的均田之制是要“于品级中令均等”,应该说是反映了西汉社会的实际情况的。不过,孟康所说的“品制”,应该是爵位,而不是官秩。因为西汉的均田之制是在“吏民”中实行的,而只有国家实行的二十等爵更能够反映“吏民”的差等。由此可见,西汉国家实行的均田之制,是要求按当时各社会阶层的不同爵位等级占有规定的土地,并且,在同一等级中,对土地的占有必须是均等的。因此,可以说,西汉时期,国家实行的“均田之制”是在西汉初年,按爵位等级授田和占田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由于西汉初年,国家实行的授田制度包含在同一爵位等级中所占土地应该均等的意义,因此,授田制度对保证社会各阶层在对土地拥有上的秩序化有重大影响。这具体表现为,西汉国家可以依据爵位的等次,检核各社会阶层对土地占有的状况。《汉书》卷一九上《百官公卿表序》颜师古注引《汉官典职仪》:“刺史班宣,周行郡国,省察治状,黜陟能否,断治冤狱,以六条问事,非条所问,即不省。一条,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陵弱,以众暴寡。”可见,武帝时期规定的“六条问事”,第一条就是监察强宗豪右“田宅逾制”的问题。所谓“田宅逾制”,应该说,就是超过了爵位等级规定的占有土地的标准。这就是说,西汉国家是依据“均田之制”,严格禁止当时有经济实力的家庭对土地的占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西汉国家以这种标准来进行捡核,当然也就可以抑制社会各阶层在土地占有上,出现明显的两极分化。

西汉初年,国家授田的等级规定,对低爵者和无爵者维持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前引《户律》规定,国家对最低爵公士授田“一顷半顷”,对无爵者“公卒、士五(伍)、庶人各一顷。”二者受田只差半顷,差别并不明显。这个授田数是战国以来,国家规定编户齐民占有土地的最基本标准。《汉书》卷二四上《食货志上》:李悝尽地利之教,规定“今一夫挟五口,治田百亩。”前引秦律《田律》:“入顷刍槁,以其受田之数。”西汉初年,国家仍然对无爵者规定授田百亩,对最低爵授田一顷半。这种做法,固然和承袭历史传统有关,但是应该看到,这个授田数对保证低爵者和无爵者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是有密切的关系的。因为西汉初年,由于战争的影响,出现地广人稀的状况,当是毫无疑问的事实。可是,西汉国家并不对低爵者和无爵者增加授田的数量,说明一顷或者一顷半的土地可以保证这些国家编户维持最低的生产和生活的需求。正因为如此,到文景时期,国家依然将拥有百亩之田的下层编户齐民家庭,作为理想的构成模式。《汉书》卷二四上《食货志上》载晁错上书:“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正说明了这一点。西汉初年,国家将可以保证下层编户齐民稳定的受田数量,限制在无爵的公卒、士伍、庶人的范围内,一是要表现无爵者与有爵者的差别;二是要表现无爵者一旦获得爵位,在授田的权益上,会超出维持最低生活和生产的标准。这样就将对社会下层编户齐民对土地的占有,纳入到二十等爵的编制中,使其与维持下层编户齐民的稳定联系起来。

西汉初年,国家实行以二十等爵为基础的授田制不仅可以使土地保持等级范围内的均等,并且,还可以避免不同等级间在生产上的相互影响,特别是具有高爵者对具有低爵和无爵者的影响。《二年律令·户律》:

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槁。[1]

这条律文说的“卿”,是指二十等爵中的左庶长、右庶长、左更、中更、右更、少上造、大上造、驷车庶长、大庶长这些爵位。“卿以上”,就是左庶长以上,还包括关内侯和列侯。拥有这些爵位者,是属于高爵的范围。律文中所说的“户田”,就是由西汉国家授给这些高爵者应该占有的土地。律文所说的“不租”,就是不出租国家授给的土地。据《户律》的规定来看,西汉国家对这些高爵者所授土地的数量很多,“关内侯九十五顷,大庶长九十顷,驷车庶长八十八顷,大上造八十六顷,少上造八十四顷,右更八十二顷,中更八十顷,左更七十八顷,右庶长七十六顷,左庶长七十四顷。”因此,他们无疑都属于大土地占有者。西汉国家对这些大土地占有者,不提倡他们出租土地,以不收刍槁税的利益转让,来给予间接的限制。这种限制的目的,就是要防止高爵者利用国家所授土地,对拥有少量土地的低爵者和无爵者进行租佃盘剥,以致对二十等爵编制之下的“均田之制”产生影响。实际上,西汉国家是要在保证编户齐民对土地的等级占有的基础上,使高爵者、低爵者和无爵者之间的利益不相互侵害。

总之,西汉初年,国家实行以二十等爵为基础的授田制,应该说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汉书》卷二四上《食货志上》载师丹上书说,西汉前期,“未有并兼之害”。这正是当时社会出现平稳状态的明显反映。因此,可以说,西汉初年,等级的授田制是西汉前期社会能够在有序的状态下发展的保证。而二十等爵对授田制的实施所起到的积极影响作用,更促进了社会有序化局面的出现。

二、二十等爵与治安制度结合对国家统治秩序的影响

西汉初年,国家为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将二十等爵与治安制度结合起来。西汉国家规定的治安制度是多方面的,在《二年律令》中所见的治安制度,主要有什伍制度、维护治安的激励制度、对危害治安的惩罚制度。西汉国家,在实施这些制度时,一般都与二十等爵结合起来。因而,实际上,二十等爵成为保证这些制度有效施行的基础。以下对此分别说明之。

(一)西汉国家以二十等爵为基础,对编户齐民进行什伍编制。对国家编户齐民进行什伍编制,在商鞅变法时,就开始实行了。《史记》卷六八《商君列传》:“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西汉初年,国家依然承袭秦制,对地方里组织中的居民实行什伍编制。不过,西汉初年,国家实行的什伍编制又有不同于秦制的方面。《二年律令·户律》:

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位伍,以辨□为信,居处向察,出入相司。又为盗贼及亡者,辄谒吏、典。田典更挟里门钥(钥),以时开;伏闭门,止行之作田者;其献酒及乘置乘传,以节使,救水火,追盗贼,皆得行,不从律,罚金二两。[1]

由这条律文可知,西汉初年,国家确定实行什伍编制的范围,是以二十等爵作为基础的。也就是说,西汉国家以五大夫爵为标准,将五大夫以下的编户齐民都纳入到什伍编制之中。当然,在这个范围内,既有有爵者,还有无爵者。

西汉国家将五大夫爵作为实行什伍编制的标准,是与这个爵位上下所包括的社会阶层不同有密切关系。《二年律令·赐律》:

赐不为吏及宦皇帝者,关内侯以上比二千石,卿比千石,五大夫比入百石,公乘比六百石,公大夫、官大夫比五百石,大夫比三百石,不更比有秩,簪袅比斗食,上造、公士比佐史。[1]

这条律文说明,在国家赏赐时,二十等爵可以与官秩相比照。其实,西汉时期,二十等爵与官秩比照,并不限于赏赐,在其它各方面都是可以比照的。然而,在具体实施时,又有变动。在这一律文中,五大夫相当于秩级八百石的官员。可是,在西汉国家赐爵,五大夫爵并不被视为与八百石官员的地位相同。《汉书》卷三《惠帝纪》:

十二年四月,高祖崩。五月丙寅,太子即皇帝位,尊皇后曰皇太后。赐民爵一级。中郎、郎中满六岁爵三级,四岁二级。外郎满六岁二级。中郎不满一岁一级。外郎不满二岁赐钱万。宦官尚食比郎中。谒者、执盾、执戟、武士、驺比外郎。太子御骖乘赐爵五大夫,舍人满五岁二级。赐给丧事者,二千石钱二万,六百石以上万,五百石、二百石以下至佐史五千。视作斥上者,将军四十金,二千石二十金,六百石以上六金,五百石以下至佐史二金。减田租,复十五税一。爵五大夫、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知名者,有罪当盗械者,皆颂系。

在这一诏令中,是将五大夫爵与吏六百石并提,说明在西汉初年,五大夫与六百石秩级的官员的地位是相同的。可是,在《二年律令·赐律》中,却将五大夫与吏八百石相比照,恐怕与当时国家要提高对有爵者的赏赐有关。因为在《汉书》记载中,不仅在西汉初年,就是在以后的赐爵中,国家都是将五大夫爵与吏六百石秩级相比照的。

五大夫爵可以比照六百石的官员,是与西汉国家,对“吏爵”和“民爵”的划分有关。《汉书》卷八《宣帝纪》:

(本始元年)五月,凤皇集胶东、千乘。赦天下。赐吏二千石、诸侯相下至中都官、宦吏、六百石爵各有差,自左更至五大夫。赐天下人爵各一级,孝者二级,女子百户牛酒。租税勿收。

这里所说的“天下人爵”,当为“天下民爵”。由此来看,显然五大夫以下,是属于民爵的范围。这种理念在东汉时期还保留者。《论衡·谢短篇》:“赐民爵八级,何法?”就说明这一点。日本学者西岛定生认为,汉代国家以五大夫为界限,分为民爵和吏爵。[2]这一看法是正确的。由此可见,西汉初年,国家以二十等爵为基础,将实行什伍编制的居民,限制在具有民爵和无爵者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在里组织中,具有公乘、公大夫、官大夫、大夫、不更、簪袅、公士爵位者以及公卒、士伍、庶人这些无爵者,都要按什伍之制编织起来。

西汉初年,国家根据二十爵位来推行什伍之制的做法,在西汉的中期,依然继续实行。《盐铁论》卷十《周秦篇》:

御史曰:“……故今自关内侯以下,比地于伍,居家相察,出入相司,父不教子,兄不正弟,舍是谁责乎?”

由此可见,西汉中期,国家将关内侯以下的居民也都纳入了什伍编制之中。这说明,在这一时期,国家对居民实行什伍编制已经基本取消吏爵和民爵的区分,将除了列侯爵之外的居民,全部都纳入到什伍编制中。显然,西汉中期以后,国家是要更强化对居民的什伍编制。因而,这种做法就使二十等爵与什伍编制的结合更密切了。西汉中期,国家继续加强这种做法,表明西汉初年,国家以二十等爵为基础,来实行什伍编制,对维持国家的治安秩序是有利的。因此,在后来,西汉国家才能够采取提高爵位的方式,使其继续与什伍编制相结合。

西汉初年,虽然国家实行什伍编制并不包括全部有爵者,仅限于五大夫以下的居民,但是,应该看到具有民爵和无爵者大部分属于社会下层居民,并且,数量众多,因此,这是国家重点要维持治安秩序的群体。对这一群体实行什伍编制,对基层里中的治安秩序的稳定,无疑是有益的。据前引《二年律令》规定:“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为伍,以辨□为信,居处向察,出入相司。又为盗贼及亡者,辄谒吏、典。”这就是说,纳入什伍编制中的居民家庭,是以“比地为伍”方式来编制的;在什伍编制中的居民要以“辨”作为凭信;什伍编制中的人还有相互举报的责任。可见,国家对纳入什伍编制中的基层里中居民行动,具有很强的法律约束。因此这种编制起到的社会效果,正如《管子·禁藏篇》:“辅之以什,司之以伍,伍无非其之人,人无非其之里,里无非其之家,故亡奔者无所匿,迁徙者无所匿。”显然,西汉初年,国家通过对基层里中居民的什伍编制,起到了对居民强化控制的作用。而二十等爵所起到的划定居民标准作用,有效地保证了这种强化控制的实现。

(二)西汉国家通过拜爵,形成维持社会治安的激励机制。在西汉初年,国家为保证社会秩序的安定,形成维护社会治安的激励机制。国家将这种机制与拜爵结合起来。《二年律令·贼律》:

儌外人来入为盗者,要(腰)斩。吏所兴能捕若斩一人,(拜)爵一级。[1]

这是说缘边的人扰乱内地的社会治安,被视为盗,同时,对官员征发捕斩盗贼的人,通过拜爵一级给予奖励。这种奖励,实际上,就是对维护社会治安的有功者的激励。其实,这种做法,在二十等爵创立之初,国家就开始实行了。《史记》卷六八《商君列传》:“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索隐》曰:“谓告奸一人则得爵一级,故云‘与斩敌首同赏’也。”可见,在商鞅变法时,是将二十等爵与奖励军功以及维持社会治安联系在一起的。在对立军功者和维持社会治安有功者的奖励上,是没有差别的。在西汉初年,国家实行的以拜爵来鼓励人们协助国家维持治安的做法,这是对秦制的承袭。

从《二年律令》的规定来看,国家为维持社会治安,而实行的拜爵,主要有:鼓励对盗贼的抓捕;鼓励对诸侯国间谍的擒获;鼓励捕获盗铸钱者。关于对盗贼的抓捕的激励,在前引律文中,已作说明。对于鼓励对间谍和盗铸钱者的捕获,还要详细阐述。

西汉初年,国家分封的各诸侯国的势力是比较强大的。这些诸侯国,实际上,是对中央政权潜在的,或公开的威胁势力。他们经常派间谍到中央政权的直属郡活动。固然,间谍活动是要刺探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情报,然而,间谍的活动也对国家治安秩序产生影响。《二年律令·捕律》:

捕从诸侯来为间者,(拜)爵一级,有(又)购二万钱。不当(拜)爵者,级赐万钱,有(又)行其购。[1]

由此律文可知,当时国家以拜爵一级为激励机制,鼓励对间谍的捕获。显然,这种做法,对维护国家直属郡的社会安定,是必要的措施。

西汉初年,国家对于扰乱经济秩序,主要是盗铸钱者,国家也以拜爵的方式鼓励对这些人的擒获。《二年律令·钱律》:

捕盗铸钱及佐者死罪一人,予爵一级。其欲以免除罪人者,许之。[1]

很明显,西汉国家对擒获“盗铸钱者及佐者”的鼓励做法,与捕获盗贼和间谍的鼓励是相同的,都是拜爵一级。这种激励机制不仅可以限制盗铸钱的违法行为,而且,对中央政府控制铸币权也是很有利的。

西汉国家,固然是通过拜爵一级的方式,形成对维持社会治安有功者激励机制。但是,国家对维持治安有功者的拜爵,并不是无限制的。前引《二年律令》:“其斩一人若爵过大夫及不当(拜)爵者,皆购之如律。”这就是说,国家对维持社会治安中立功者所拜爵位不能够超过大夫级。在二十等爵中,大夫爵以下,属于小爵范围。

西汉初年,拥有小爵的国家编户与拥有侯、卿、大夫爵者,在获得的权益上,相差明显。这种有爵者在权益上的差别,表明这些小爵的拥有者,无疑都是属于国家的下层平民。因此,西汉国家对维持社会治安有功者的拜爵措施,只是实施在下层平民中。这些下层平民是广大的社会群体。这种做法表明,西汉国家是要通过维持社会治安的激励机制,使社会中的下层群体与二十等爵紧密联系起来。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持社会治安的稳定,并且,也使社会下层群体在二十等爵的秩序中,明确自身的社会地位,因而,这就更有利于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

(三)西汉国家将二十等爵与危害治安惩罚的制度密切结合起来。西汉初年,国家为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确定了对危害社会治安者以及对维护治安不尽力者实行惩罚的制度。在这种惩罚制度中,引入了二十等爵的内容。《二年律令·贼律》:

其毋伤也,下爵殴上爵,罚金四两。[1]

这条律文说明,西汉国家,要保护二十等爵形成的等级秩序,维持按照爵位高低建立有序关系。对破坏这种关系者,要给予严厉的惩罚。对二十等爵秩序的维护,还表现在对危害高爵者人身安全的惩处上。《二年律令·贼律》:

及吏以县官事,殴詈五大夫以上,皆黥为城旦舂。[1]

这就是说,国家官员为国家事务,也不允许殴打五大夫以上的高爵者,否则,“黥为城旦舂。”这种惩处,可以说是很严厉的。由此可以推断,在正常情况下,五大夫以上的高爵者的人安全就更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了。这说明,西汉初年,国家确立了对高爵者的人身安全的保障制度。虽然这项制度只限于五大夫以上的高爵者,可是,还是有利于保证二十等爵范围内治安秩序的稳定。

西汉国家为维持社会治安,还将以停止赐爵的惩处的做法,与限制违法活动联系起来。西汉时期,国家的编户齐民都可以获得爵位,可是,失去自由人的身份,就失去了获得爵位的权利。《二年律令·爵律》:

当拜爵及赐,未(拜)而有罪耐者,勿(拜)赐。[1]

这就是说,国家规定可以拜爵者,一旦被处耐刑,就使其失去了拜爵的机会。这显然是一种严厉的处罚,因为爵位在当时既是社会地位的象征,也是获得权益的依据。正因为如此,这种惩处,对有爵者和无爵者,无疑都可以起到约束作用。西汉国家将犯罪与爵位的丧失联系起来,还表现在爵位的继承上。《二年律令·置后律》:

当有罪耐以上,不得为人爵后。诸当(拜)爵后者,令典若正、伍里毋下五人任占。[1]

这一律文说明,被处耐的刑罚,就失去了继承爵位的机会。应该说,这种惩处也是严厉的。西汉国家的这种规定,也是力图限制犯罪活动的发生。

西汉初年,国家还将夺爵的处罚,贯穿于社会生活的诸方面。《二年律令·杂律》:

博戏相夺钱财,若为平者,夺爵各一级,戍二岁。[1]

这条律文说明,在博戏活动中,国家实行对“为平者”夺爵的惩处,来保证在这种赌博活动中,不出现秩序混乱的现象。由此可见,西汉国家是要以夺爵作为处罚手段,尽量防止在社会生活中,出现危害社会治安的混乱状况。

西汉初年,国家为了保持社会治安的安定,还对于维护治安不力者采取严厉的惩处措施。这种惩处也与夺爵结合起来。《二年律令·捕律》:

与盗贼遇而追北,及力足以追逮捕之……留畏耎弗敢就,夺其将爵一络(级),免之,毋爵者戍边二岁,……。[1]

西汉国家对维持社会治安不力者的这种惩处,显然与国家对维持社会治安有功者的奖励,是相互补充的。其目的都是要使执法者,在维持社会治安的行动中,能够尽职尽责。

综上可见,西汉初年,国家为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将二十等爵与什伍之制以及维持社会治安的奖励和惩罚制度结合起来。国家采取这种结合的做法,不仅可以使有爵者内部的等级秩序具有法律的保证,并且,也能够充分体现二十等爵在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中的激励和惩处的重要作用。

三、二十等爵与养老制度结合对国家统治秩序的影响

西汉时期,国家实行养老制度。这种制度是对先秦时期养老制度的承袭。不过,西汉初年,虽然承袭了先秦时期的养老制度,但是不同的是,西汉初年,养老制度的实施是与二十等爵结合在一起的。

首先,西汉国家是根据二十等爵位确定不同“老”的年龄。先看是免老的情况。《二年律令·傅律》:

大夫以上年五十八,不更六十二,簪袅六十三,上造六十四,公士六十五,公卒以下六十六,皆为免老。[1]

由此可知,“免老”标准,大夫是一界限。也就是说,在侯、卿、大夫的爵位等级中,是五十八岁为“免老”。而在小爵范围内,不更为六十二;簪袅为六十三;上造为六十四;公士为六十五。依次递增一岁。无爵的公卒为六十六岁。除“免老”外,还依据爵位规定了“脘老”的年龄标准。《二年律令·傅律》:

不更年五十八,簪袅五十九,上造六十,公士六十一,公卒、士五(伍)六十二,皆为睆老。[1]

在大夫以上,没有“睆老”。因为大夫以上,到五十八岁就为“睆老”,因此,就没有必要再为他们划定“睆老”了。

其次,西汉国家规定了老年人受“王杖”的年龄。《二年律令·傅律》:

大夫以上年七十,不更七十一,簪袅七十二,上造七十三,公士七十四,公卒、士(五)伍,皆受仗(杖)。[1]

再次,西汉国家还规定了受月赐米“老”的年龄。《二年律令·傅律》:

大夫以上(年)九十,不更九十一,簪袅九十二,上造九十三,公士九十四,公卒、士五(伍)九十五以上者,禀米月一石。[1]

这些规定说明,西汉初年,国家确定“老”是分为“免老”、“睆老”、受王杖老和受月赐米老不同类别的。尽管类别不同,但是一致的地方就是,都是依据爵位来确定这些“老”的年龄。在大夫爵以上,没有等级差别;在小爵的范围内,存在等级差别。并且,无爵者与有爵相比,等级差别也是明显的。

西汉初年,国家确定这样的养老标准,是同给予老年应该享受的权益相联系的。从“免老”来看,实际上,就是免服徭役。按文献记载,西汉免服徭役的时间规定为五十六岁,但是,西汉初年的情况与文献记载是不同的。据《二年律令》的规定,大夫以上免服徭役为五十八岁。小爵和无爵者免服徭役从不更六十二岁到公卒六十六,依次递增。

国家要求编户齐民服徭役,对编户齐民来说,是沉重的负担。而国家免除编户齐民的徭役,就是一种优待。因此,西汉时期,国家常有免徭役的举动。《汉书》卷八《宣帝纪》:“流民还归者,假公田,贷种、食,且勿算事。”师古曰:“不出算赋及给徭役。”国家免除老人的徭役,固然是由于老人体力的衰弱,已经不适宜服徭役,但是,西汉初年,国家将“免老”纳入到二十等爵的体制中,尤其是在小爵的范围内,等次的差别就更明显。这是国家要在小爵和无爵者中,形成免老的差等,体现爵位在免老中的区别作用。这样,一方面要体现国家对老人以及有老人之家的优恤,另一方面,充分体现爵位在养老中的价值。

“睆老”也是免除老人徭役的一种规定标准。《二年律令·徭律》:

睆老各半其爵(徭),□入独给邑中事。[1]

这就是说,达到“睆老”标准的,只服正常人一半的徭役。这种做法,当然也是对老年的优恤。这种优恤与“免老”一样,都是以爵位来区别差等的。如前所述,只是在大夫以上没有睆老的规定,说明到五十八岁,大夫爵以上就免除了全部的徭役,就不必要再做睆老的规定。可见,在对“睆老”的优恤规定中,二十等爵也具有明显的决定作用。

对老年人赐予王杖,也是国家养老的重要体现。关于王杖,《续汉书》卷九五《礼仪志中》:“仲秋之月,县道皆案户比民。年始七十者,授之以玉杖,餔之糜粥。八十九十,礼有加赐。玉杖长尺,端以鸠鸟为饰。鸠者,不噎之鸟也。欲老人不噎。”《续汉书》中所说七十岁受王杖,只是大夫爵以上的年龄标准。在小爵和无爵者中年龄都高于七十岁,并且,有明显的差等。王杖是年过七十岁老人获得权益的象征。武威王杖十简中,有具体权益的规定。如:

制诏御史曰:年七十受王杖者,比六百石入官廷不趋,犯罪耐以上毋二尺告劾,有敢侵辱者,比大逆不道。

显然,拥有王杖者,可以获得很高的社会地位。在西汉初年,由于爵位的不同,大夫以上爵以及在小爵范围内和无爵者,获得王杖的年龄存在差别,因而,在较高社会地位的获得上,也就有等级的差别。

在获得国家的月赐米上,由于大夫以上年龄以及小爵和无爵者的年龄的差等也是同样存在的。因此,老人获得月赐米的规定,也明显存在等级差别。

以二十等爵为标准规定的养老制度,给编户齐民中的老年者带来必要的经济和政治权益,因此,这一制度有利于稳定各阶层的编户齐民。并且,就养老制度本身来看,国家要养老和敬老,是要实现“昭孝”的目的。西汉初年,国家对孝道是大力提倡的。《汉书》卷二《惠帝纪》:“春正月,举民孝弟力田者复其身。”可见,在这些选拔者中,孝是居于首位的。《二年律令·贼律》:

贼杀伤父母,牧杀父母,欧(殴)詈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其子为收者,皆锢,令毋得以爵偿,免除及赎。[1]

这一律文说明,国家对家庭子女中的不孝者,惩处是严厉的。西汉国家大力倡导孝道,是要通过“于乡里先耆艾,奉高年”的教化,[3]能够更有利于国家统治秩序的稳定。因此可以说,西汉初年,国家将养老制度与二十等爵密切的结合起来,并且,以二十等爵为基础,来实施养老制度,一方面是要使养老制度实行,在编户齐民中表现出差等;另一方面,要使养老制度服务于二十等爵制约的社会秩序。这就是说,在养老制度保证国家社会秩序安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使国家编户齐民明确社会中的尊卑秩序。这样,在国家的统治上,与二十等爵相结合的养老制度就是保证社会处于稳定、有序的秩序中,不可缺少的统治措施。

四、二十等爵与国家赏赐制度结合对国家统治秩序的影响

西汉初年,国家确定了赏赐制度。当时赏赐制度包括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既有对个别有功者的赏赐,也有对官员的赏赐,还有对所有编户齐民的赏赐。既有临时的赏赐,也有固定的赏赐。本文所说的,是对编户齐民给予的固定的普遍的赏赐。关于这种赏赐,在文献中有记载。如《汉书》卷四《文帝纪》:“朕初即位,其赦天下,赐民爵一级,女子百户牛酒。”又如《汉书》卷八《宣帝纪》:“其赦天下,赐民爵一级,女子百户牛酒,鳏寡孤独高年帛。”可见,在文献记载中,西汉国家对编户齐民的普遍赏赐是与赐爵联系在一起的。并且,这种赏赐还仅限于以百户为单位的女子以及鳏寡孤独者。实际上,西汉国家对编户齐民的赏赐,并不限于这一种方式。《二年律令·赐律》:

赐衣者六丈四尺,……五大夫以上锦表,公乘以下缦表,皆锦里;司寇以下,布表、里。[1]

又《赐律》:

赐棺享(椁)而欲受赍者,卿以上予棺级千、享(椁)级六百;五大夫以下棺钱级六百、享(椁)级三百;毋爵者棺钱三百。[1]

这两条律文说明,西汉初年,国家要向编户齐民赐衣和丧葬所用的棺椁。赐衣还不限于编户齐民,司寇以下的劳役刑徒也包括在内。在西汉初年,国家还向官员和普通的编户齐民赏赐食品。无爵者也可以获得这种赏赐,“毋爵者,饭一斗、肉五斤、酒大半斗、酱少半升。”[1]除此之外,“司寇、徒隶,酒少半斗,盐廿分升一。”[1]

由此可见,西汉初年,国家对编户齐民普遍实行赏赐衣服、棺椁钱和食品的制度。赏赐的物品不仅有有爵者,还有无爵者,甚至司寇、徒隶也包括在内。

西汉初年,国家对编户齐民,甚至编户齐民之外司寇之类的刑徒,都给予赏赐,自然是要以此来体现国家的统治意志。从西汉国家统治的特点来看,编户齐民是国家进行统治的基础。他们是国家徭役和赋税的来源。国家只有使编户齐民稳定,才能够使其统治基础获得保证。因为如此,国家就要通过赏赐来表现对编户齐民的恩恤。《大戴礼记·礼察篇》:“若夫庆赏以劝善,刑罚以惩恶,先王执此之正,坚如金石,行此之信,顺如四时;处此之功,无私如天地尔,岂顾不用哉?”《春秋繁露·保位权篇》:“故圣人之治国也,……务致民令有所好,有所好,然后可得而劝也,故设赏以劝之;有所好,必有所恶,有所恶,然后可得而畏也,故设罚以畏之。”这些对先秦古制的追述,都说明国家的赏赐是实行对民统治的手段。由此来看,西汉初年,国家规定对编户齐民民的赏赐,其目的也正是要使社会形成稳定的统治秩序。

西汉国家为使赏赐能够更有效地在编户齐民中,形成稳定的统治秩序,使赏赐与二十等爵密切的联系起来。其实,国家将赏赐与爵位相联系是一种古制。《礼记·祭义》:“禄爵庆赏,成诸宗庙,所以示顺也。”《礼记·祭统》:“夫祭有十伦焉,……见爵赏之施焉。”《礼记·祭统》:“古者于也,发爵赐服,顺阳义也。”显然,在礼书中,都强调爵和赏赐结合的重要性。然而,爵和赐又不相同。《礼记·中庸》:“序爵。所以辨贵贱也。”《大戴礼记·保傅篇》:“上贵而尊爵,则贵贱有等,而下不逾矣。”都是说,爵位是用来区分贵贱的。而赏赐则是国家体现恩恤的方式。西汉时期,先秦古制,对国家的施治方式还是有很大影响的。西汉初年,国家正是在改造古制的基础上,使爵位和赏赐实现了密切的结合。其表现就是,使二十等爵贯穿于国家的赏赐制度中,根据二十等爵将赏赐的物品的数量和质地分成等级。

从赐衣来看,虽然受赐者都可以获得六丈四尺的衣料,但是,爵位不同,衣料的质地差别很大。《赐律》:“五大夫以上锦表,公乘以下缦表,皆锦里。”[1]这就是说,五大夫以上和公乘以下,都可以获得丝织品的赏赐,只是五大夫以上为锦,而公乘以下为缦。锦为高级丝织品,缦为普通丝织品。《赐律》还规定:“司寇以下,布表、里。”也就是说,国家只对丧失自由身份的刑徒,赏赐布质地的衣服。由此可以看出,无爵的编户齐民可获得与公乘爵以下相同的质地衣服赏赐。因此,可以说,国家赐衣是分为三个等次:侯、卿为一等次;大夫、小爵、无爵的编户齐民为一等次;司寇以下的刑徒为一等次。

赐棺椁钱也分为三等次。一等次为侯、卿;二等次为大夫、小爵;三等次为无爵者。刑徒不受棺椁钱。

国家对酒的赏赐也是等次分明的。《二年律令·赐律》:

赐吏六百石以上以上尊,五百石以下以下尊,毋爵以和酒。[1]

这条律文规定并不是只限于对官员和无爵者赐酒。因为无爵者可以被赐给“和酒”,有爵者当然就更应该被赐予酒了。根据以下要提到的官员秩级与爵位的比照,六百石秩级的官员相当于公乘的爵位,五百石秩级相当于公大夫、官大夫爵位。这就是说,公乘以上可以获得上尊酒;公大夫、官大夫以下有爵者可以获得下尊酒。国家在赐酒上,规定的爵位标准和赐衣与棺椁钱的标准略有差异。

当时国家不仅在赏赐上确定了依据爵位来规定赏赐衣装、棺椁钱的标准,并且,在对官员的赏赐上,国家确立了官员秩级与二十等爵相比照的规定。《二年律令·赐律》:

赐不为吏及宦皇帝者,关内侯以上比二千石,卿比千石,五大夫比八百石,公乘比六百石,公大夫、官大夫比五百石,大夫比三百石,不更比有秩,簪袅比斗食,上造、公士比佐史。[1]

在官员秩级低于其爵位时,国家的赏赐以爵位为标准。《二年律令·赐律》:

吏官痹(卑)而爵高,以宦皇帝者爵比赐之。[1]

这二条律文说明,在国家的赏赐中,二十等爵是进行赏赐的依据和基础。这样,国家在对编户齐民赏赐中,就使爵位的等级明显的体现出来。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规定对有爵者赏赐的等级界限,基本是以公乘为界限的。这就是说,国家是将赏赐分为侯、卿和大夫、小爵两大等次。这样规定保留着古爵制的遗义。《续汉书·百官志》注引刘昭《爵制》:“商君为政,备其法品为十八级,合关内侯、列侯凡二十等,其制因古义。……秦依古制,其在军赐爵为等级,其帅人皆更卒也,有功赐爵,则在军吏之例。自一爵以上至不更四等,皆士也。大夫以上至五大夫五等,比大夫也。九等,依九命之义也。自左庶长以上至大庶长,九卿之义也。关内侯者,依古圻内子男之义也。秦都山西,以关内为王畿,故曰关内侯也。列侯者,依古列国诸侯之义也。然则卿大夫士下之品,皆放古,比朝之制而异其名,亦所以殊军国也。”这就是说,二十等爵分为侯、卿、大夫、小爵四个等次,是对古爵制的承袭。《周礼·夏官·行司马》:“王六军,大国三军,次国二军,小国一军,军将皆命卿。”这说明,在西周、春秋,卿可以担任军队组织的军将,而大夫则不能。卿的任命一般由天子来决定。《礼记·王制》:“天子三公、九卿。……大国三卿,皆命于天子。……次国三卿,二卿命于天子,一卿命于其君。……小国二卿,皆命于其君。”可见,只有小国之卿和次国一卿,由诸侯任命,因此,无论天子之卿,还是诸侯之卿,其地位都是很特殊的,与大夫不同。西汉国家赏赐,卿等次与大夫和小爵等次的不同,当是对古制的承袭。正因为如此,西汉初年,国家对二十等爵中卿等次的各爵,规定可以比照千石秩级的官员。千石秩级之官,在中央,可以是丞相、太尉长史、御史大夫之丞、还可以“自太常至执金吾,……丞皆千石。”[4]在地方,则可为县令。很明显,国家的赏赐活动,是将处于“卿”等次范围内各爵置于突出的地位。

西汉初年,尽管国家在赏赐上,具有明显的等级区分,可是,这种等级区分正表现了二十等爵在赏赐制度上的重要作用。西汉国家以二十等爵来区分赏赐的不同等次,正是要将编户齐民纳入二十等爵的序列中的重要方式。在国家实施赏赐时,使编户齐民在社会中所处的等级有明显的体现。这样,就在国家不同的赏赐中,表现出编户齐民的尊卑和贵贱。这种尊卑和贵贱是与国家所给予的利益相联系的。因此,以二十等爵为基础的国家赏赐,实际上,是要造成编户齐民对由于爵位的不同而获得的权益不同的认同,进而使编户齐民的各阶层既有等级区分,又有不同利益的获得。在这样的基础上,使西汉国家要形成的尊卑有序的统治秩序,能够获得充分的体现。

总而言之,在《二年律令》中所见与二十等爵密切联系的制度有授田制度、治安制度、养老制度和赏赐制度。西汉国家将二十等爵与这些制度结合,是要充分发挥二十等爵对社会的调控作用,进而使这些制度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并且,使国家的统治出现尊卑有序、等级分明的局面。应该说,西汉初年,国家统治秩序的稳定,与国家将二十等爵与这些制度的结合,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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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三年法”中的二十位侯爵对西汉前期国家统治秩序的影响_汉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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