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权制度_反托拉斯法论文

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权制度_反托拉斯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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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

自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以来,在该法案基础上,美国国会又先后通过《威尔逊关税法》(1894年)、《克莱顿法》(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塞勒一凯弗维尔法》(1950年)等法案,连同相关规章和司法判例解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反托拉斯法体系。

随着美国对外经济交往的日益密切,对外贸易领域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对美国经济生活的影响日益突出,反托拉斯法的域外管辖问题随之提上了议事日程。1909年的美国香蕉公司诉联合果品公司案,成为美国最高法院受理的第一起涉外反托拉斯法案件。在此问题上,美国起初奉行属地管辖原则,主张一国司法管辖权不超过该国领土之外。在“美国香蕉公司诉联合果品公司案”中,最高法院认定被告确实犯有垄断和共谋行为;但引起原告遭受损害的行为——哥斯达黎加军队没收原告种植园发生在美国管辖权之外,别国管辖权之内,因此不适用《谢尔曼法》。而且,即使哥斯达黎加军队没收原告种植园的行为是被告煽动的,由于这一没收行为是哥斯达黎加主权政府的命令,根据主权行为原则,美国法院对这种主权行为无管辖权。

尽管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香蕉公司诉联合果品公司案”中确认了属地管辖原则,但其后几十年中,美国法院常常以这样或那样的理由对外国人或外国公司在国外所为、但对美国产生影响的违反反托拉斯法行为,行使管辖权。在1945年的“合众国诉美国铝公司案”(又称“阿尔科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怀特认为:发生在美国领土之外的协议或安排,如果意图限制美国的对外贸易而且确实具有限制美国的对外贸易而且确实具有限制美国对外贸易的效果,《谢尔曼法》对此具有管辖权,从而确立了美国行使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辖权的“故意——效果原则”。《1965年美国对外关系法》第415 条规定:“任何在美国境外签订的限制美国贸易的协议,任何主要地在美国境外执行的这类限制贸易的行为或协议,倘若其主要目的是妨碍美国的商业,而且该协议或行为对美国商业有某种影响,均受美国法律管辖”(第2款); “美国有权对任何限制美国贸易的其它协议或行为行使管辖权,只要这类协议或行为对美国商业产生重大后果,而且依第403条第2 款和第3款行使管辖权并非是不合理的”(第3款)。1977年, 美国司法部发布《反托拉斯法国际实施指南》,再度肯定“效果原则”,指出:一旦外国交易对美国商业发生了重大的和可以预见的后果,不论其发生在什么地方,均受美国法律管辖。至此,“效果原则”已正式成为美国实施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辖权的根据。

特点

在实践中,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辖制度表现出了以下几个突出特点:

1.政治色彩浓郁

主要表现在决定是否给予外国国家豁免的问题上。根据国际法国家主权豁免原则,主权国家及其财产不受外国法院管辖,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因而成为一国行使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辖权的障碍。然而,这一原则形成于国家不干预经济的自由放任时代。战后,世界各国政府普遍对国民经济实行大规模干预,政府机构涉足商业性经营;而许多发展中国家为发展民族经济,收复经济主权而采取国有化等措施,又使南北经济摩擦频仍。在这种情形之下,意大利学者詹扎纳提出的“国家双重行为论”开始在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大行其道,其要旨是把一国国家行为分为两类,其中“主权行为”(又称公法行为)可享受豁免,而“商业交易行为”(又称私法行为)则不应享受豁免。1952年,美国国务院法律顾问泰特给司法部长写了著名的《泰特公函》,提出由于国营贸易成为普遍现象,必须限制国家豁免,标志着美国正式从绝对豁免原则转向限制豁免原则。

然而,限制豁免原则并未被所有国家接受,即使在承认限制豁免原则的国家,对主权行为和商业交易行为也并无一个公认的划分标准,限制豁免往往引起外交摩擦。有鉴于此,在决定有关国家是否享受豁免的问题上,美国形成了法院听从国务院“建议”的判例法惯例,而国务院的决策则是根据美国外交战略作出的。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将决定外国主权豁免的职能完全移交给法院,但美国政府发言人当即就此指出:行政部门不会轻易抛弃美国在有关影响到外国国家的争端诉讼中的利益。此后,行政部门仍以“法庭之友”的身份陈述意见,而法院也会对行政部门的意见给予充分考虑或支持。近年美国对有关涉外反托拉斯诉讼的处理明显与美国的贸易政策步调一致,被美国政府指为“实行不公平贸易做法”的国家,针对他们的反托拉斯诉讼也较多。

2.范围日益广泛

自“阿尔科案”以来,美国以“效果原则”为依据确定的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辖范围不断扩大,《泰特公函》又取消了外国在商业活动中享有的许多传统豁免。80年代中期以来,在单纯保护国内市场的做法未见奏效的情况下,美国人将与日俱增的贸易逆差归咎于外国对美国商品和劳务采用了不正当竞争手段。以1985年9月23 日里根总统宣布“贸易政策行动计划”为标志,美国贸易政策开始了从自由贸易向“公平贸易”的转折。为打开出口市场,美国日益重视贸易伙伴国内经济政策、体制、法制、企业结构、商业惯例等因素对贸易的影响;反托拉斯法也逐渐成为美国用以单方面迫使贸易伙伴向美国经济政策和体制看齐,以打开对方市场的有用工具。70年代,美国国民联合电器公司等企业发起针对日本电视机出口委员会及其成员厂家的反托拉斯诉讼目的仅仅是挽回在国内市场的颓势;而90年代美国司法部力图以反托拉斯法制裁日本汽车、电子等行业的系列企业集团(Keiretsu),理由则是影响美国的出口。

3.立法自相矛盾

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一方面反对外国企业在外国领土上进行的对美国商业和贸易有影响的垄断和共谋行为;另一方面却又鼓励和允许本国出口企业针对别国市场的托拉斯行为。早在1918年,美国就颁布《韦布一波米里恩法令》,对《克莱顿法》作出重大修正,允许美国制造商组成出口联合企业并相互协作。1982年10月,美国国会又通过《出口贸易公司法案》,鼓励美国出口商与银行通过联合扩大商品与服务的出口,条件是不会限制美国国内贸易和美国竞争者的出口,不会不合理地影响美国价格,也不会导致产品返销美国。由于美国反托拉斯法立法结构上的内在矛盾,常常导致其它国家在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辖问题上与美国尖锐对抗。

4.侵犯他国主权

随着各国经贸往来的日趋密切,分割的各国市场正日益紧密地联结成为一个统一的世界市场,传统的反托拉斯法属地管辖原则在某些方面有所突破实属必然。然而,倘若国际法允许任何一个国家对发生在海外但意图影响或实际上已经影响该国商业或贸易的行为行使管辖权;拥有最大市场的国家将可以任意对影响该国的任何贸易做法行使管辖权,从而对供应该市场的外国商人实施控制,则国际经济秩序也将陷入混乱。美国惯于单方面以其国内法作为判别贸易做法“公平”与否的标准,常常无视其他国家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辖制度较为普遍采用的利益分析原则。早在1976年的“廷伯雷木材公司诉美洲银行案”中,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即首次采取利益分析原则,认为在此案中美国的利益远不如外国的合法利益重大,因而根据国际礼让原则主动放弃管辖权。次年美国司法部发布的《反托拉斯法国际实施指南》就从利益分析原则后退回到了效果原则。与利益分析原则相比,效果原则缺陷很突出,但它能够便利美国的单方面行动。

在具体实施程序上,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辖制度的霸权主义色彩更为浓郁。美国司法机构一旦宣布对某项案件有管辖权,有关国家就必须服从它的“调查程序”。美国司法机构甚至可以勒令提供域外的文件或要求外国证人出庭作证;还可命令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外国企业采取措施结束违法行为;高达3 倍金额的反托拉斯法案件罚款判决更使许多国家都难以接受。

潜在威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贸易增长速度一直高于同期国民经济的增长。以汇率计算,早在80年代中期,我国外贸依存度即已逾25%,1994年更高达45%,在世界各国中名列前茅。对外经贸对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美国在我国的对外经贸格局中,占有特殊的重要地位。如把通过香港的转口计算在内,美国实际上是我国最大的出口市场。1995年,中国大陆仅对美直接出口额即达247亿美元。 美国又是我国最大的投资来源之一,1992—1995年间美国对华直接投资分别为31.2亿、68.1亿、60.1亿和54.4亿美元;据美中商会统计数据,中国大陆已成为美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第二大东道国。而且,美国投资从一开始就有项目规模较大、技术水平较高的特点。

作为中国最重要的贸易伙伴之一,美国也是与中国发生经贸摩擦最多、最激烈的国家。十几年来,“摩擦”已遍及纺织品、服装、农产品、中国复关、反倾销、知识产权等许多领域,且有继续扩大之势。在这种形势之下,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辖制度在以下两个方面对中国对外经贸构成了潜在威胁:

其一,在华投资的美国知名跨国公司越来越多,吉利、P&G、 百威、通用汽车、福特、英特尔、通用电气……等许多巨型企业都已在华设厂;随着中国产业结构的升级和国内市场的迅速成长,还会吸引越来越多的美国跨国公司,从而创造了日后一旦遇有纠纷美国行使域外管辖权的可能性。

其二,自1979年7月签订《中美贸易关系协定》,1980年2月1 日双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以来,中美贸易发展迅速,1979~1995年间中美贸易额从23亿美元增加到408.3亿美元。 中国大陆对美出口增长尤为迅猛,已成为美国市场许多商品的主要供应者,越来越多的美国厂商已开始对来自中国的竞争感到不安。在美国贸易政策从自由贸易向“公平贸易”转变的背景下,美国已多次运用配额、反倾销等手段对中国出口商品横加限制,并把中国列为对美贸易第二大顺差国和反“不正当贸易做法”的重点国家,反托拉斯法也可能成为美国用以限制中国出口商品的武器。值得注意的是,为避免多头竞争,低价竞销,贻人以“倾销”之口实,中国企业正谋求组成各类出口协会组织,对外统一报价。然而,这背后也潜藏着遭到外国反托拉斯法指控的危险。

对策

综上所述,尽管迄今中美之间尚未发生反托拉斯案件,但美国对我国实施域外管辖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对此,必须加以研究。一旦与美国发生反托拉斯案件,我国无疑应当积极应对,寻求通过外交渠道政治解决;同时争取签订多边或双边反托拉斯法合作协议,开展国际合作,或寻求国际仲裁,以避免美国单方面援引其国内反托拉斯法制裁我国。为避免涉外反托拉斯案象反倾销一样成为我国对外经贸成长的一大障碍,我国更应重视在以下两个方面采取积极主动的立法措施:

首先,吸收国外反托拉斯法的合理内容,结合中国实际,在实践中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对涉外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以在必要时作为一种武器反向实施,对别国形成威慑,迫使对方通过平等对话解决双方经贸交往中出现的问题,不敢轻易单方面诉诸制裁。从国际上看,欧、日各国反托拉斯法及其域外管辖制度大都深受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影响,有些国家正是因为受到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辖制度的压力,才作为对抗的武器而制订本国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辖制度的。同时,这也是我国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维护对外经贸正常秩序的客观需要。

其次,借鉴别国经验,制订专门针对外国法院调查、取证的“箝制性”或“禁止性”法规,禁止本国国民或法人在反托拉斯法诉讼中向外国法院提供所需文件、资料或给予任何帮助;禁止本国法院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反托拉斯法判决,或对这类判决所判罚的赔偿金额作出命令减少、乃至退赔部分多余数额的决定;以阻碍外国反托拉斯诉讼的进行及其判决的执行,从而有效地维护我国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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