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标准的法律伦理问题_脑死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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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0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1)03-023-08

生与死作为生命的终极存在方式,一直是哲学和医学上的命题。但是,随着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人工生殖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生的方式和死的标准,也日益引起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当代医学与法律所关心的已不仅仅是死亡的概念,而是何时是生命的终止时刻。死亡作为一个概念,从哲学的角度讲,是指生命力量不可逆的停止,即生命质量不可恢复地退化到极点,以致于丧失为“人”的资格,个体与社会关系不可逆地中断。但是这一概念并未为医学和法律上的死亡,提供一个可以普遍遵循的标准。

在现实生活中常常有这样一些病人,他们的脑部受到不可逆的损伤,处于持久的昏迷状态。他们对外界和自身毫无感觉和意识,也没有自主运动,处于植物性状态之中。那么,这种病人是否已经死亡了呢?按照传统的死亡概念不是,因为他们尚有呼吸和心跳。但是这些病人的生命已完全失去了活力,似乎只能作为一种象征存在,象征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和人类对自己同胞的同情和关怀。于是,就自然提出了什么是人的死亡,它的标准和定义到底是什么的问题。

传统的死亡概念是心肺呼吸概念。原始人通过日常的观察和狩猎活动,就已经形成了死亡是心脏停止跳动的模糊概念。石器时代用弓箭刺中公牛心脏的洞穴壁画,就说明了这一点[1](P.5)。以心脏停止跳动和停止呼吸作为死亡的定义和标准,在人类社会沿袭了数千年,直至今日。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和英国牛津法律大词典都认为,死亡的最主要标准是心跳、脉搏和呼吸的停止[2](P.244)。我国出版的《辞海》也将心跳和呼吸的停止作为死亡的主要标准。医学临床上也一直是以心跳停止、呼吸和血压消失以及体温下降作为宣告死亡的依据。这个标准非常直观,它不仅是医学院和医院里的标准,也是大众的标准,人们对此深信不疑。但是,这一传统观念现在受到了日益严重的挑战,先进的高效复活技术和人工呼吸机可以使心跳、呼吸停止数小时,乃至十余小时的病人重新苏醒,再加上人工营养维持,能使许多病人“起死回生”[3](P.100)。例如前苏联著名物理学家兰道遭遇车祸,4天后心脏停止跳动,血压降为零,但经医生抢救后心脏又开始跳动。第二周他的心跳又停止了3次,每次都“复活”了。直至几年以后才因过量使用药物使肠子受损而死亡。所有这些问题,促使人们开始重新思考“生”与“死”的界限。

现代医学研究表明,死亡是分层次进行的复杂过程,心肺功能丧失并不代表大脑、肾脏和人体其它主要器官功能的停止,心跳和呼吸的停止作为过程的一个层次,并不预示人作为一个整体死亡的必然发生。而且,心肺功能丧失具有医学可逆性,在心脏起搏器、人工呼吸机等先进医疗设备的帮助下,可以进行长时间的人工维持。特别是心脏移植技术的临床应用,表明心脏是可以替换的,它与生命亦非同一,因而不是生命的象征。如果人体的某个部分注定具有主宰生命的特异素质的话,那么这个器官就是大脑,迄今为止的最高医学成就仍然不能就脑功能丧失的可逆性作出有说服力的预期。这样,死亡判定的医学规则——脑死亡标准也就应运而生。

对脑死亡的最早研究出现在20世纪50年代,而1963年英国的Potter一案则最早奠定了脑死亡标准的判例效力:Potter在一次斗殴中受到了剧烈的脑损伤,医院在进行人工呼吸并征询其家属同意后,摘取了一个肾脏。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由神经学和病理学专家组成的陪审团否决了被告以医院关闭呼吸机而致人死亡的辩护理由,宣布被告人杀人罪罪名成立[4](P.397)。虽然法院未在传统心肺死亡标准和脑死亡标准之间作出明确判断,但从此以后,确在某种程度上引起了社会各界对移植外科医生和神经学医师的刑事责任的更多关注。

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曾对脑死亡的概念有过经典的论述,即脑死亡就是整个中枢神经系统的全部死亡,包括脑干在内的全部机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具体的标准是:(1)不可逆的深度昏迷,对外界刺激无感应性,无反应;(2)无自主呼吸和自主运动;(3)生理反向作用消失,无对光反应;(4)脑电图平坦。以上四条在24小时之内反复测试多次,结果无变化[5](P.51)。1973年,第八届国际脑波·临床神经生理学大会提出了更加详细的定义,即“脑死亡是包括小脑、脑干,直至第一颈髓的全脑机能的不可逆转的丧失”。尽管脑死亡患者的其它脏器机能尚可以通过人工呼吸、药物疗法、输液、电解质的补充而得以维持,但这种状态绝不能持续长久。一般是脑机能丧失后1-5日以内,心脏跳动也随之停止。

全脑死亡(Whole brain death)的概念虽然在国际上已被广泛采用,但英国仍以脑干死亡(brain stem death)作为确定脑死亡的概念。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脑干机能一旦永久性丧失,即使用人工呼吸和其它疗法来维持生命,一般在1-2周内,也必然会引起心跳停止。

北欧各国把脑死亡作为经常见到的脑循环终止所引起的特异病态,因而把脑死亡称为全脑梗塞(total brain infarction)。

上述概念的内容尽管不同,但对维持生命不可缺少的脑机能状态不可逆转的丧失这一点却是相同的[6](P.52)。

值得指出的是,在许多场合下,大脑死亡、皮质死亡、不可逆性昏迷和植物状态等术语,往往被视为脑死亡的同义语。而实际上这些状态和脑死亡状态具有完全不同的涵义。

大脑死亡,是指大脑半球的死亡。虽然大脑半球对维护人类思维和行为的高级神经机能活动有重要作用,但却不能像脑干那样具有维持生命活动的基本机能。

皮质死亡,是指大脑皮质的死亡。

不可逆性昏迷,是由哈佛大学的标准而确定的名称。尽管它是不可康复的昏睡状态,但却保有呼吸和脑干的其它机能。

植物状态与脑死亡也迥然不同,植物状态具有自主性呼吸,脑死亡则没有自主性呼吸[6](P.52)。

现在,在医学、伦理学和法学界有越来越多的人接受脑死亡的定义,但在普通人心中,传统死亡定义一时尚难消除。因为心脏被认为是爱和生命的象征已有数千年的历史。世界上第一个接受人工心脏的克拉克(B·Clark)在手术后,他的夫人问他:是否还爱他的家庭。他回答:是的。实际上在他的心脏坏死并换了人工心脏后,他仍然活着并且爱着他的家庭。这也说明脑死比心死是更可靠的死亡指标。

但是,传统观念和习惯是很难在短时间内消除的。千百年来公认的心肺死亡标准定势一旦被搅动,其反应之强烈是完全可以想像的。反对的人认为,脑死亡定义是建立在功利主义基础之上的,有悖于人道主义的原则。当一个人处在弥留状态时,尽管心理上充满生的期待,但面对的却是医生等候死亡的冷淡目光。在这里,生的意志在期望他成为别人医疗资源的等待中被彻底摧毁。为了一个人不死而使另一个死去,是极不人道的,也违反了医学道德和人伦观念。生的愿望是千百年来人类争取生存和发展的精神支柱。生命的进步源自苦难,以追求完美与善终为目的,将心脏尚在跳动的病人送进坟冢是人类共同价值观所不能容忍的。还有一些人认为,几乎没有任何有说服力的调查结论支持脑死观点。不仅如此,而且还有相反的证据表明,公众既不能理解脑死标准的内容,也不准备支持这一标准。现有的脑死标准的应用和立法,都是在医学界和法律界功利主义动机的驱使下进行的。

而且,脑死标准在实践中也并不能解决所有情况下的死亡问题。婴儿是无意识的,只是有生物学意义上的脑,对婴儿是否要另立规则呢?对没有任何意识迹象的病人宣布死亡是没有问题的,但对于有微弱意识活动的病人能否确定为死亡呢?怎样才能在“无意识”和“有微弱意识”之间划出一个明确的界限呢?如果将脑死亡之立法运用于民事和刑事审判之中,怎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呢?是否会使法律界面临着信任危机?所有这些问题的模糊性和歧义性,使人们完全有理由对脑死亡标准产生怀疑和抵触。

尽管反对者义正辞严,阵容庞大,支持者也大有人在。现代医学表明,人脑是生命中枢。脑死后,其它器官功能不可逆转地相继丧失;而其它器官的死亡,不但可以人工复苏,并可进行彻底的替代治疗——手术移植。因此器官死并不能导致人死,只要脑功能存在,生命可以恢复。而脑死不但不可逆转,而且不能使用替代疗法。迄今为止的脑组织移植,只是治疗帕金森氏综合症、小脑萎缩等非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大脑和全脑的移植尚缺少足够的技术支持。尽管有人已经声称在年内解决“换头术”的问题,但至今未见有任何成功的迹象。大脑移植的伦理认同非常困难,世界移植协会道德伦理委员会已明确表示反对人脑移植的临床研究[3](P.99)。

脑死亡虽然带有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但却为器官移植开辟了广阔的前景。如果继续使用传统标准,一方面使大量无意识的病人长期浪费有限的医疗资源,也使许多终末期病人丧失了器官移植的机会。尤其是,医学上永远得不到可供移植的心脏,这才是对人道主义的实质背叛。因此,宣布脑死亡不是片面运用冷酷的纯科学结论,而是着眼于更广泛、更高、更温和的人道主义。

即使我们承认功利动机难于接受,但若拘泥于心肺标准,也不是没有问题。如果心肺功能丧失在脑死之前,就有可能把当代医学上仍可救治之人宣布为死亡,这是医生们所不能接受的,但如若进行复苏或替代治疗,则实际上又是对这一标准的否定。医生们将无所适从。他只有两条路:要么让可以拯救的病人死去,要么使他们从所谓的死亡中恢复生命,医生的选择将显示他对死亡标准的根本态度。

对抗不可避免,它能使所有关于死亡标准的错误观念得到修正,从而使新的科学准则更加深入人心。但在大多数人能真正理解且接受新观念之前,采用双重标准是适宜的,即当一个人的循环和呼吸功能不可逆停止,或者整个脑,包括脑干一切功能不可逆停止时,都可以宣告死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观念的转变,脑死亡标准必将逐步深入人心。

回顾脑死亡状态研究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902年。然而,制定各种标准来确认脑死亡状态是1967年末南非医生博纳德(Barnard)进行心脏移植手术之后的事。1968年4月,法国首先以部长令的形式赋予脑死亡标准以法律效力[4](P.394)。1976年正式颁行《器官移植法》,截止到1992年,法国先后发布过16个实施细则来推行器官移植和脑死亡标准。

芬兰也是世界上较早以法律形式确定脑死亡标准的国家。芬兰的脑死亡标准是1971年公布的,它的适用性和可信度受到了广泛赞扬。

联邦德国在很早以前就对脑死亡进行了临床研究。1982年联邦德国医师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制定和发表了脑死亡判定标准。

英国方面则于1976、1979年,先后两次公布英国皇家医学院和联合王国医学院制定的脑死亡判定标准。1982年英国医学杂志发表了脑死亡的概念与判定标准,大多数国家一般不把脑干死亡作为脑死亡来对待,只有英国等少数国家把脑干死亡作为脑死亡看待。

美国联邦的正式立法是1983年的《统一死亡确定法》(Uniform Determination of Death Act),它的标准和表述方式是现代脑死亡立法的典范。而在美国,最经典的模式要数1989年的明尼苏达(Minnesota)大学的脑死亡判定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标准把脑波所见从必须的条件中抽出去,强调一个人只要自主运动消失,自主呼吸消失,脑干反射消失,12个小时没有变化,就可宣告死亡。到1993年,已有39个州和联邦及总统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和未曾立法的州的司法判例接受了脑死亡标准。在普通法系国家,即使没有成文脑死亡法,但多年的司法审判为脑死规则的法律效力奠定了基础,而法院仍然可以用更加灵活的方式来决定是否接受某个公认的死亡标准。

脑死立法进程和标准的取舍受到经济条件的制约,当发达国家已将脑死标准写进成文法或贯彻在司法判例中几十年后,广大的不发达国家则仍在两种观念之间徘徊。但是,死亡立法决不仅仅受到物质条件的制约,一国的文化传统和民族习惯也往往产生超乎寻常的影响。日本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1968年和田心脏移植事件和1985年筑波大学肝脾联合移植事件,当事人都因临床采用脑死标准而受到刑事追诉。其间,日本关于死亡标准的讨论沸沸扬扬,民间科研机构和官方调查机构各自的结论甚有出入。1974年,日本脑死亡委员会发表了“脑之急性首发重症病变的脑死亡判定标准”。1985年厚生省公布竹内标准;1988年,日本医师会和厚生省生命伦理恳谈会的“关于脑死亡及器官移植的最后报告”发表;1989年,国会通过“建立脑死亡和器官移植的特别委员会之法律”;1990年,内阁总理大臣的咨询委员会——脑死及器官移植临时调查会成立,该委员会1992年发表其最终报告,其建议标准以多数票获得通过。日本是一个文化相当保守的国家,对人体及人的生命往往持宗教式的尊重,在生命观上一直避免过份地宣传科学主义,认为脑死为移植器官而设,是对人类生命尊严的亵渎[7](P.41)。但日本仍于1997年10月开始实施《器官移植法》,该法规定,脑死亡就是人的死亡。如果死者生前愿意捐献器官,直系亲属也不反对,有关医院可取出有用的器官,选出登记申请接受移植的患者,以挽救其生命。1999年3月1日,日本打破数十年以来的保守医学禁忌,在完全符合法律的情况下,施行该国30多年来第一宗脑死亡病人器官移植手术。死者是一位四十多岁的妇女,因蛛网膜下出血而住进医院,两日后被诊断为临床脑死亡。死者亲属通知医院,死者是“器官自愿捐赠者”。医院和厚生省等有关方面按《器官移植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严格的检测和诊断。并于3月1日正式确认了该人法律上的死亡。4名患者接受了移植手术。术后,日本前首相小渊惠三说:“我希望与全国人民一起,祈求日后的移植手术都能成功。”厚生大臣宫下创平表示:“国家终于揭开器官移植的帷幕,我对此深受感动。”日本器官移植有关部门发言人说:“我们踏出了历史上新的一步。”[8]。

脑死立法的世界趋势导致了这一领域国际规则的制定,也为一个国家的立法提供了可以遵循的原则和考虑要点。世界医学会的《悉尼宣言》、世界移植协会《道德和伦理委员会声明》、欧洲委员会1978年和1987年的两个部长会议的决议案,都为确立脑死标准的立法体系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从总体上讲,制定脑死亡法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死亡进行立法的目的,在于对医学临床提供法律指南。这就要求死亡的定义既要十分精确,又不能太具体或与技术细节结合太密切。因为当代医学技术正以出乎人们意料之外的速度向前发展,而现代生物医学的每一重大发现,都可能导致对生命本质更新更深的认识,同时许多既存的医学概念必须相应修正。“在奇迹般的复苏技术和器官移植年代,过分刻板的定义将同较陈旧的观念一样令人困惑。”[5](P.44)任何临床的死亡判断都必须由医生根据临床的复杂情形作出综合判断,任何详尽的标准都代替不了医生的理智分析。法律只能说“以脑死而不是心肺死为标准,有哪些事你必须做,哪些事你不能做”。但医生则必须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理性,对每一个事实的细节加以认定和权衡。因此,立法上的死亡定义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保持必要的宽容度。如果死亡的定义仅限于确定死亡的一般标准,如自主呼吸和循环功能不可逆地丧失,脑功能不可逆地停止;没有心脏收缩和血液循环;无自发的肌肉运动;无对光反应等等,就能达到灵活性和精确性的完整统一。

(二)死亡的确定。在现阶段,死亡的确定,应采用选择性的标准,即传统标准和现代标准并存,由医生视情况而定。在下述情况下,均可确定病人已经死亡。

一个人心肺功能不可逆地停止或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所有功能不可逆地停止即为死亡。

1.一个心肺功能不可逆转地停止的人应宣告死亡。所谓“停止”,应由适当的临床检查来确认,如无反应、无心搏、无呼吸。需用心电图进行检查。所谓“不可逆转”,应经过一定时间的观察或试治,如果功能依然停止,才可确认为不可逆转。

2.一个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所有功能不可逆转地停止的人应宣告死亡。当大脑功能已不存在(如深度昏迷、大脑不能接受刺激也不能作出反应,需要脑电图或血流图进行检查),且脑干功能已不存在(用瞳孔对光反射、角膜反射、口咽反射,尤其是呼吸反射进行检查)时“停止”才可确认。当昏迷的原因已经确定,并足以解释脑功能的丧失,且脑功能恢复的可能性已被排除(服用镇静剂、低体温、神经肌肉阻滞和休克为最重要的可逆情况),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或试治所有脑功能依然停止,其观察或试治时间如经临床检查和脑电图验证为6小时,如缺乏验证手段确认不可逆性至少需12小时,缺氧引起的脑损伤一般需要观察24小时。

对于药物和代谢中毒、低体温、新生儿和幼儿以及休克等,诊断死亡应特别慎重。

(三)宣布死亡的程序。一旦负责的医生有理由怀疑所有脑功能已不可逆地丧失,应进行适当的检验以确定病人脑的状况。这是为了避免仅仅去诊断可能作为器官供体的那些病人,避免把根据脑死标准宣布死亡与器官供给联系起来,也是为了避免把根据脑死标准已死亡的病人不宣布死亡并继续进行治疗。

在树立双重标准的前提下,确定死亡的心肺标准已得到广泛认可,当医务人员确定病人的心肺功能已不可逆地停止,应宣布病人死亡。脑死亡的标准也应得到认可,当医务人员确定病人的脑功能已不可逆地停止,也应宣布病人死亡。医务人员可以根据心肺标准或脑死标准宣布病人死亡,无需征求代理人、家属或亲友的同意。

一旦主治医生宣布病人已经死亡,对病人的所有治疗应该停止,但在下列情况下可考虑继续治疗:1.按照有关规定利用病人的身体或身体的一部分从事科学研究、教育、治疗或器官移植;2.病人怀孕,为挽救胎儿的生命。由于上述理由而继续治疗,应得到代理人或亲属的同意。

(四)关于临床确定死亡的医生。美国、澳大利亚、阿根廷实行2人制,这与世界医疗协会的倡议相符。意大利、匈牙利实行了3人制。而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的部长会议决议却允许由1人来判定病人是否死亡,可见确定死亡的医生不一定非复数制不可。因为死亡诊断需要与会人员全体一致时才能作出死亡决定,每个医生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并依据法律的规定,诚实地做出裁判,所有的死亡判断都必须建立在人类良知的基础之上。从道德信任的角度看,单数和复数没有什么差别。但在宣布死亡的过程中,仅仅靠道德约束是靠不住的,还必须有严格的法律规则,以便从形式上保证公正。单数制,从形式上看,显然有极大弊端;而复数制,则不应采用会诊的方式。为了保证结论的公正性,防止医生之间相互影响,法律应要求每个医生各自独立诊断,并得出自己的结论。

至于执行医生的资格,应有特别的医疗资格的限制。澳大利亚规定必须有相当的资格和治疗致命疾病所必需的合适经历。意大利规定由内科医生3人组成,其中1人必须为心电学专家,1人必须为脑电学专家。匈牙利则要求3人之中,必须有1人是从事脑功能损害深切治疗的专家。美国的规定比较特别,仅强调2位决定死亡的医生必须具有大学以上的学历。

下列人员不应参与死亡的确定:

1.病人的临终医护小组的成员不能参加死亡确定。如果赋予这些医生确定死亡的权力,他们就很有可能将这一权力过早地运用到救护过程中,使病人得不到应有的抢救和治疗,从而让病人提前死亡。

2.参与器官的移取和植入工作的医生,也不得参与死亡的确定。否则,医生就有可能随意处置临终病人的生命,使许多病人成为器官移植的牺牲品。

3.病人的家庭成员不得参与死亡确定,以免搀杂个人的亲属感情。凡与病人有其他特殊利益者,如财产继承人等等,也不得参与死亡的确定。

4.曾经被指控有行医疏忽、差错或医疗事故的医生,也不得参与死亡确定。

然而,不论规则多么严格,都代替不了医生的判断,医学,尤其是现代生物医学,仍然是医学界的垄断领域,他们主要是按照集团意识和集团原则来行事,缺乏社会的制约和监督以及必要的透明度。因此,社会一贯期望于医学界的情操和责任感,这才是最终的决定力量。医学方面的所有立法,其精髓仍是医学界的自律,而不是社会的强制,尽管强制能促进自律,但自律毕竟是最终有效的内在动因。

(五)医生的法律责任。虽然医生依法享有确定病人死亡的权力,但医生也是一个普通人,任何故意或过失的错误决定,都可能导致可怕的后果,使病人成为不幸的牺牲品。因此,在制定死亡立法时,也应明确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以保证死亡立法的顺利实施。

对于医生的刑事责任,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对于违反执业资格和中立原则法律规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对于利用死亡的确定程度,故意宣布非死亡病人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医生主观上没有故意,而是由于判断错误宣布病人死亡,应以行政法规中医疗事故处理,而不能援引过失致人死亡的刑法条款。对于医疗行业的过错责任给予极大的宽容,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因为技术上的错误与故意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3](P.101)。当然,有些国家也将这种过失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视为刑事犯罪而加以处罚。

(六)为了保证死亡立法的顺利实施,应在医院建立伦理委员会。每一个医院应设立医院伦理委员会或就伦理问题提供建议和进行教育的其他机制。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代表性,成员可以包括医生、护士、行政人员和熟悉医学伦理的人,其中至少有一位来自院外。

委员会应定期开会,至少每两个星期举行一次,伦理委员会应保护病人的利益,它的会议记录应存档和保守秘密。这既是为了保护有关病人的秘密,也是为了鼓励委员会成员坦率地发表意见,进行自由的讨论。伦理委员会应进行政策研究,对已经发生和尚未发生的伦理问题进行回顾性研究和前瞻性研究。

医院伦理委员会应对医务人员加强伦理教育,以提高他们的医学伦理的自觉性,除邀请其他医院的伦理专家举行报告会,规定阅读文献外,更重要的是选择一些已经解决的疑难案例进行研究讨论,以提高鉴别、分析、解决伦理问题的能力。

医院伦理委员会在必要时,应对主治医生提出的确定死亡的决定,以及撤除或拒绝撤除治疗设施的决定进行审查。这些决定不仅仅是咨询性的,而且具有决策权威。在有些情况下,也可征得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应当尽可能的一致,如果意见不一致,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记录在病人的病历上,以便有案可查。

就世界范围而言,死亡立法的高潮已经过去,但存在的问题仍然很多。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不断提高,特别是心脏、肺、肝脏移植技术的日臻完善,围绕着死亡标准的讨论也会日趋激烈。

我国的法律和医学临床仍然采用的是传统标准,即心肺死亡说。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社会上知道脑死亡概念的人少而又少,乐意捐献器官的人也寥寥无几。即使有人愿意捐献,但因为临床采用心肺死亡标准,又使许多器官实际无法可用。这些都对器官移植技术和脑死亡标准的正式确立,产生了巨大的阻碍作用。

尽管有法律和伦理的限制,在实践中脑死亡标准不止一次被运用于医学临床,心脏和其它器官在脑死状态下的移植为数不少。这些做法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但供受双方自愿,也不便诉诸法律。面对这样的困境,如果不尽快制定脑死亡法和器官移植法,必然在社会上造成很大混乱,使法律的权威丧失殆尽。当然,在立法之前,应当尽可能地取得公众对脑死内容和意义的充分理解,消除愚昧、闭塞和传统的偏见,只有这样,才能使死亡立法获得人民群众的广泛认同和支持。

收期日期:200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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