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国际研讨会综述_法律论文

中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国际研讨会综述_法律论文

中美关于“对妇女的暴力侵犯”国际研讨会述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美论文,述评论文,暴力论文,国际研讨会论文,妇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4年11月16日至19日,中美关于“对妇女的暴力侵犯”国际研讨会在香港中文大学祖尧堂举行。中方与会者分别来自大陆、台湾和香港,还有几位东南亚国家的华人学者。会议围绕对女性的暴力侵犯、婚内强奸和性骚扰等三个问题从社会学、法律学、心理学、医学等多方位进行热烈的讨论,香港部分社区工作者和新华社香港分社教育科学部记者也参加了会议。演讲者按预先安排仅作20分钟的论文介绍(统计数据则同时用大屏幕投影和幻灯显示),接着便是提问和答疑,旁听席的大学生和列席人员也提出不少问题,这是对演讲者理论功底、应变能力和表达水平的考验,使会议的学术气氛更加浓厚、活泼。

(一)

在家庭中对女性的暴力行为,通常是指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进行伤害、折磨、摧残和压迫等人身强暴行为,其手段包括殴打、捆绑、侮辱、残害身体、限制自由和性虐待等,这是古今中外较常见的一种社会现象,也是维护妇女人身权利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因此,1995年即将在北京召开的世界妇女大会上,对妇女的暴力将作为非政府组织论坛的一个主要内容。鉴于各国不同的文化背景,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在东、西方社会既有其共性,也有其不同的特点。

在美国,夫妻暴力被称为“悄悄的犯罪”,通常发生在夜间和私宅之中。美国研究家庭暴力的先驱M、A、斯特劳斯指出:“今天,欧美国家,存在一种奇怪的规范,它使结婚证书变成了一张准予殴打的契约,切不要以为这是危言耸听。”据美国犯罪与暴力调查委员会的统计表明,有四分之一的丈夫认为打妻子的耳光并不是什么错事。过去妇女挨打后只是默默地忍受,现在越来越多的妇女起来反抗,或起诉离婚,或离家出走,或分居另过,由此引起社会的关注。尤其是卧室中发生的非致命的性虐待,由于西方人的观念强调家庭隐私权不可侵犯,即使邻居听到尖叫,他们也会装出一无所知的样子,其结果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尤其是那些平时很少与邻居来往的女性。

为了使家庭暴力受害者得到公正待遇和切实援助,70年代初英国伦敦首创了“妇女庇护所”。以后荷兰、瑞典、加拿大、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也相继出现了类似庇护所的“妇女之家”。在香港离婚案件中,约有六分之一是由于妻子受丈夫殴打所引起的,目前香港已有两家称之为“和谐之家”和“惠安中心”的妇女庇护所,前者成立于1985年4月,求助妇女可在此住上三个月左右,吃住一般免费,同时开设24小时服务的热线电话。台湾有20-30%的高层人家有暴力行为,超过美国16%的比例,但报警者仅1%。在菲律宾,已有一条家庭暴力报警电话,但警方对此十分冷漠。在妇女团体的压力下,目前警察局已设立了妇女事务部。该国讲演者建议加快训练女警察,以对付日趋严重的对女性的暴力侵犯。

在我国大陆,惩治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内容。1993年11月,上海市婚姻家庭研究会召开了“家庭暴力专题研讨会”。一年之后,中国女法官协会又在上海举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研讨会”,作为世界妇女大会关于家庭暴力问题非政府组织论坛的前奏。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妇女研究所开通了面向全国的妇女热线电话,就法律、婚姻家庭、妇幼保健和性问题进行专家咨询。1992年上海市各级妇保机构受理投诉的家庭暴力事件3899例中,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占61.5%,其中以造成轻微伤的最多,占42.2%;轻伤的占20.9%,重伤的占1.4%。我国法律对于验伤程序、轻重伤标准、自诉与公诉、民事赔偿、和解与撤诉等相关问题都有具体的规定。

(二)

婚内强奸也是一种家庭暴力,早在本世纪初,美国一位与弗洛伊德齐名的性科学家霭理士(H·Ellis)就说过:“婚姻内的强奸确实比婚姻外的强奸多”。但迄今为止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婚姻内强奸持否定态度,一些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将非婚姻关系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前提,如德国刑法典第177条规定:“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处两年以上自由刑。”瑞典刑法第187条、加拿大刑法典第143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一些国家(包括我国)的刑法则未涉及这一问题。

美国是个充满暴力的国度,在暴力犯罪中,强奸是增加得最快的一种犯罪。1992年官方统计每10万名妇女中就有85.6起强奸案。这个比例是德国的4倍,英国的13倍,日本的20倍。

传统的美国普通法仅对已经依法判决别居(Judicial Separation,即免除双方法定的同居义务,但婚姻关系并不解除)的夫妻之间,才可被控强奸,但传统的强奸定义已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美国女学者黛安娜·E·拉塞尔于1982年发表了《有婚姻关系的强奸》专著,她在调查中发现24%的已婚妇女反映,他们至少有一次被丈夫强奸或强奸未遂。新泽西州刑法首开婚内强奸罪之先河,它明文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以年老或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自70年代以来,加州、特拉华州、内布拉斯加州和俄勒冈州也先后在法律上作了类似规定。1984年纽约州上诉法院六名法官一致决议:凡强迫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丈夫可控告犯强奸罪。霍查勒法官还指出:“我们认为,在处理有婚姻关系和无婚姻关系的强奸案方面,不应有理性上的分歧。”一些妇女团体对此表示支持,有一份调查报告估计,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的事件可能多于法院受理的一般强奸案。

国外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对婚内强奸持否定态度的仍大有人在。综观起来,其主要论点有三:

(一)契约论: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之特殊契约,只要婚姻关系不解除,根据夫妻间法定的同居义务,配偶间性生活的合法性和自愿性就不容置疑,丈夫不需要在每次性交前征得妻子的同意,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律还将这一先决条件扩大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非婚男女之间。

(二)暴力论:认为所谓婚内强奸不应针对性行为本身,而应针对丈夫所实施的暴力和胁迫行为以及由此所造成的身心伤害,故此理应作为婚姻暴力中的伤害罪来处理,而不能按强奸罪对待。

(三)报复论:认为允许妻子可以控告丈夫强奸,将会使丈夫经常处于提心吊胆状态,唯恐妻子事后报复。即使违背妻子意愿而强行性交,至多属于性生活不协调,应该用性道德来加以规范。若因此而构成强奸,那么丈夫的命运就掌握在妻子手中,这将不利于夫妻亲密无间的关系和家庭的和睦。

与会者倾向于认为,虽然法律赋予夫妻性关系的合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丈夫可以无视妻子的人格与尊严,为所欲为地粗暴行事。夫妻的同居义务,在对方来说其实也是权利,在性生活方面已婚妇女同样有独立的不可侵犯的自主权。在婚姻关系中违背妇女意志又施加暴力行为的性交,完全符合强奸的本质特征。在中国大陆的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一是发生在包办买卖婚姻尤其是收买被拐卖妇女为妻的场合,即所谓的以婚逼奸;二是发生在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的情况下,男方强行闯入女方住处或设法将女方骗至某一住处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三是发生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法院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期间(例见1990年第9期《法学》)。

考虑到我国社会实际情况,由于长期以来封建夫权思想的影响和其他原因,一些地方尤其是农村,不少夫妻婚姻基础较差,婚姻自主性不高,丈夫不顾妻子意愿而强行性交的情况确实存在。因此,对于婚内强奸问题要严格掌握,即限于那些手段恶劣(例如捆绑、拳脚相加或在他人甚至多人参与下实施奸淫)、后果严重(造成人身伤害,尤其是在女方“三期”中)、影响极坏的情况。这就是说,一方面我们在理论上要承认婚内强奸的存在,已婚妇女的性自主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又要区别各种具体情节,慎重处理。

(三)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对我们来说是个新问题,许多人尚不知其为何物。在西方社会,性骚扰已日益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并采取相应的对策。美国著名心理学家乔伊斯·布列奇(jogce Bridges)归纳性骚扰的形式为:“挑逗,暗示性的评论,肮脏下流的笑话,污秽的语言,碰撞女性的身体,违反女性意愿的抚摸等。”美国是性骚扰最严重的国家,1975年联邦法院第一次将性骚扰定为“被迫和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并将其作为一种性歧视而加以禁止。1980年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对性骚扰所作的界定已被许多判例所认可,即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向对方作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举动,均会构成性骚扰:

(一)迫使对方接受某种行为,作为受雇或就学的明示或暗示的条件;

(二)对方接受某种举动与否,将会影响其个人升迁或学业成绩的先决条件;

(三)这种举动具有以下目的或导致以下后果:

(1)不合适地干扰个人工作或学业;

(2)制造一个令人不安、不友善或令人反感的工作或学习环境。

1986年,美国制定了旨在惩罚性骚扰行为的专门法规,迄今至少已有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瑞典、比利时和西班牙等七个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性骚扰属于应予禁止的非法行为,对于严重的性骚扰行为,有的将其规定为“妨害风化罪”,如法国、加拿大;有的则将其归入“侵犯性自由罪”,如西班牙等国。瑞典于1991年通过新的《男女平等机会法》中,要求雇主对工作场所的性骚扰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对策。

研讨会前三天,此间港报批露,香港职工会联盟最近就某机场零售连锁店一名主任被指控对女性雇员进行性骚扰一事进行调查,发现该店40多名现职工及已离职的女性雇员中,有25个表示曾遭受过该主任的性骚扰,其中一个曾忍受该主任7种不同方式的性骚扰。香港中文大学女学生出版的刊物中,发表了校园中性骚扰现象的调查报告。据悉,香港女议员安娜·吴已向当地立法机构提出了禁止性骚扰的法律提案,这是以1975年英国《性别歧视法》为蓝本涉及内容广泛的法案。台湾东吴大学社会学系一位年轻的副教授在会上坦然谈到自幼遭到性骚扰的亲身经历,她指出,当越来越多的女性懂得什么是性骚扰以及该怎样对付性骚扰时,这个问题就不会再越来越严重地困惑女性了。

中国大陆学者提交的论文中认为,困扰各国女性的性骚扰问题在这里同样存在,但对这方面的调查研究是近二、三年的事。据北京的一次非随机调查表明,公共场所是女性最易遭受性骚扰的地方,尤以公共交通工具中为甚,许多女性乘客反映缺乏安全感。但工作单位中男性同事、上司以性为内容的玩笑、谈论和辱骂也占相当比例,特别是在一些三资企业和私营、个体经营的企业中,对某些经营者和管理者的权力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尚缺乏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在这些企业中工作的女性雇员,遭受性骚扰的人数比例明显高于其他工作背景的女性。正如妇女电话热线中不少妇女所反映的,她们最不能忍受的是来自办公室里的性骚扰,它不象公共场所陌生人所带来的一时麻烦,而是每天必须面对的棘手问题,弄得不好可能会丢掉饭碗。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涉及性骚扰问题,但上海等地实施办法中规定了禁止对女性进行性骚扰的条款,不过由于未对性骚扰作出慎密的界定,今后在操作上尤其在指控与取证方面会有一定难度。而我国《刑法》中的“流氓罪”的外延似嫌过大,是个无所不包的“口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条款也不足以包罗所有的性骚扰行为,流氓活动中对妇女的侮辱并非都以性为内容。因此,借鉴国外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制订和完善反对性骚扰、维护妇女人身权利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方面我们有大量的工作要做。

标签:;  ;  

中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国际研讨会综述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