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纪律处分制度研究--以中英比较为视角_纪律处分论文

大学生纪律处分制度研究--以中英比较为视角_纪律处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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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纪律处分是高等教育法制的重要问题,与学生权利保护及学校管理都具有密切的关系。近10多年来,随着我国教育法制的逐步推进和学生权利意识的提高,高校学生纪律处分不断面临挑战,产生了多起诉讼案件,如何合法合理地规定并实施学生纪律处分成为推进高校依法治教的一个重点。2005年教育部修订《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之后,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的法治规范程度大为提高,但仍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如纪律处分应规范学生的哪些行为,应否以及如何对校内与校外行为、学术与非学术行为加以区分,以及校内纪律处分与校外法律责任的竞合问题等等。基于回答以上问题的目的,在此以牛津大学为个案对英国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制度进行研究,并通过与我国的比较分析,提出若干完善我国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制度的建议。

一、中英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的法律基础

英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成文法和判例法是其法律体系的两大组成部分。英国的成文法包括议会立法、委任立法和附属立法。其中,议会立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委任立法是政府部门为实施议会立法而制定的,不得与议会立法相抵触;附属立法是地方自治机构根据所辖事务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得与议会立法和委任立法相抵触。目前,英国的议会立法和委任立法均未对高校纪律处分问题做出规定,学生纪律处分属于高校自治的内容,由高校自行决定。由于英国的高校校规在性质上属于附属立法(by-laws),因此与地方自治机构的立法一样,只要不与议会立法及委任立法冲突,也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除了成文法,英国法院审理的有关教育案件是判例法的来源,但由于英国多数在1992年以前设立的老大学都具有皇家特许状,到《2004年高等教育法》改革高校的纠纷裁决机制为止,这些大学与学生的纠纷主要由大学内部的视察员(Visitor)裁决而不接受行政法上的司法审查,因此司法判例相对集中于不具有皇家特许状的高校。

与英国由各高校自行规定学生纪律处分不同,我国自1990年制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来,学生纪律处分问题一直受到国家立法的规范。各高校虽然都依据国家立法自行制定了校内纪律处分规定,但趋同性较强。2005年教育部颁布的新《规定》继续对高校学生纪律处分问题进行规范,在修订了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的类型和“开除学籍”的适用条件之外,特别增加了对高校实施纪律处分的“正当程序”要求,以及对“开除学籍”的决定主体的限定,即要求必须由高校校长办公会议做出此种决定,从而进一步加强了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的规范程度。

二、英国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制度:以牛津大学为例

牛津大学的纪律处分规定体现在其校内立法中,校内立法则依照效力高低分为两种,分别是大学法规(Statutes)和大学规章(Regulations)。其中,大学法规是基本立法,大学规章则是根据大学法规制定,效力低于大学法规。牛津大学的现行法规中,2006年10月1日生效的法规XI是专门规范大学纪律的。在法规XI之下,牛津大学又制定了一系列操作性的纪律规章,包括《学生纪律专门小组规定》、《学生活动与行为规定》、《考试候选人纪律规定》、《针对考试候选人的训导长管理规定》、《训导长纪律调查规定》、《使用信息技术设施的相关规定》、《使用牛津大学图书馆设施的相关规定》以及《根据法规XI处以罚款与赔偿的规定》,具体规范学生纪律处分的各种细节问题。这些规章与法规XI一起构成了牛津大学纪律处分的法律渊源,内容包括了如下三个方面①:

1.纪律规范的对象和范围。牛津大学法规XI第二条规定:“大学的任何成员都不得在大学情境中有意或无意地从事下列行为……”,将其规范对象及于大学成员在“大学情境”中发生的行为。所谓大学情境,该法规将其明定为两种情形:一是在大学或学院的建筑设施内;二是在大学组织的有关学术、体育、社会、文化或其他活动中(无论是否发生在牛津校内)。

牛津大学纪律规范所及的范围包括学生的学术行为和非学术行为。其中,学术行为主要是与考试有关的行为,不单指学生正式参加的闭卷考试,还包括学位论文和实践工作成果的提交和审查,任何与获得学位相关的课程作业和练习的评价,以及博士生的转换(Transfer)② 和确认(Confirmation)③ 等。牛津大学对学生考试的要求非常严格,2003年新修订的《考试候选人纪律规定》除了原则性地要求学生不得以任何欺骗或不诚实的方式在考前、考中及考后从考试中获得不公平的利益,并具体规定了考场纪律及考试着装要求外,还特别强调学生要具有的学术规范,如第五条专门规定:“在任何书面成果中(无论是学位论文、课程论文、课程作业或是书面答卷),引用或是复述他人成果的部分必须明确标注为引用(quotations)或复述(paraphrases),并且必须清楚说明引用和复述的资料来源。”

对于非学术行为,牛津大学也予以多方面的规范,法规XI第二条第一款明文列举了大学禁止的12项行为,包括:(1)扰乱学校的教学、研究、行政或其他各种活动;(2)干涉他人言论自由;(3)妨碍他人履行职责;(4)破坏或未经允许占(使)用学校财产;(5)伪造学校证书或其他文件、或有意错误陈述其在学校的地位或考试结果;(6)参与可能造成损害或破坏安全的活动:(7)通过行为或语言参与暴力、下流、无序、威胁或冒犯的行动;(8)参与欺骗学校或其部门的财产;(9)不遵从训导长或其职员的合理指示;(10)当被合理要求时拒绝向学校相关部门或职员告知其姓名及有关细节;(11)使用、提供、贩卖或给予他人非法药品;(12)骚扰他人或学校机构。此外,牛津大学还专门对学生使用图书馆和信息技术设施、组织学生社团和俱乐部、出版、广告甚至划船等制定规章,做出明确的纪律要求④。

2.纪律处分的类型。根据纪律规范的对象不同,牛津大学的纪律处分相应分为两类,一类专门针对学术违纪行为,包括8种形式⑤:(1)降低考试分数;(2)不予评分或不理会其考卷;(3)更换分数;(4)降低一个或多个等级;(5)当考官认为适当时,允许学生重新参加考试或重新提交作业;(6)授予“通过”等级而非“荣誉”等级;(7)全部或部分使该考试作废;(8)建议大学董事会取消与该生纪律处分相关的考试等级或学位。另一类则通用于学生的各种违纪行为⑥,包括5种形式:(1)罚款;(2)责令赔偿;(3)一定期间禁止接触指定的大学建筑物及其周围土地,或在满足特定条件后方可接触;(4)一定期间禁止接触大学的一切土地、建筑物和设施,包括教学、考试和其他相关学术活动,或在满足特定条件后方可接触;(5)开除。除了上述两大纪律处分类型,大学还可以针对学生的违纪行为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并留存处分纪录。

3.纪律处分的机构和程序。牛津大学共有两个机构负责实施学生纪律处分,分别是训导长(proctor)⑦ 及其办公室和学生纪律专门小组⑧,大学规章对两者的纪律处分权限有明确规定。大学训导长负责调查学生纪律事件,有权处以即时“罚款”和“书面警告”两种纪律处分,其中罚款或罚款与赔偿相加的最高限额为100英镑。对于其他处分,训导长无权做出决定,必须提交给学生纪律专门小组决定。

训导长和学生纪律专门小组各有自己的纪律处分程序,两者分别详细规定在《训导长纪律调查规定》和《学生纪律专门小组规定》两部大学规章中。所有这些纪律处分程序均须依据校规XI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满足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内容都包括事先书面通知学生被指控的行为、证据和依据,给学生留下合理时间准备抗辩,举行一个公平的听证会,将最终认定事实及处分决定书面送达学生及学生所在的学院,告知学生后续的申诉权利等。

三、比较、讨论与建议

比较来看,英国的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制度处于学校立法层面,而我国的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制度则以国家立法为依据,这种差异本身很难用好坏区分,而是各有其历史和现实的需要,以及与国家整体法制特点的适应。英国具有800多年的高等教育历史,高校的设立背景和类型非常复杂,直到1992年多科技术学院升格为大学之前,英国的多数大学都是具有皇家特许状的独立法人,享有高度的自治,自行处理包括学生纪律处分在内的各种内部事务,这种长期形成的大学自治传统阻止了国家立法干预学生纪律的可能。而且,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通过个案审理形成的判例法在教育法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勿需统一立法,也可以通过判例法对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的一些基本问题起到规范作用。相比而言,我国现代高等教育的历史较短,高校的设立类型较为单一,作为高等教育主体的公立高校基本由政府命令设立,接受财政拨款,纳入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环,缺少自治的传统;另一方面,我国主要受大陆法系影响,以成文法作为法律渊源,将公立高校视为国家机关以外的一类重要公法人纳入行政法的规范,强调公立高校作为公法人不得随意处分学生、侵害学生基本权利。因此,通过统一立法规范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的原则性和基本性问题,不仅成为自然的选择,而且符合学界基于行政法治提出的“法律保留”原则,也就是对学生基本权利的剥夺和影响学生身份的处分决定必须由法律而非高校自行规定,具有其合理性。

虽然中英两国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的法律基础非常不同,但并不影响我们对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比较并从中借鉴一些有益的经验。经由上文对牛津大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的分析,我们至少可以总结出其四个方面的特点,这些特点对于完善我国的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制度是相当有助益的。

首先,大学纪律针对所有大学成员,而非只对学生。牛津大学法规XI在第二条指出:“大学的任何成员都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将规范对象指向所有大学成员,包括学校行政管理人员、教师、学生和其他人员。其纪律处分制度的出发点不是将学生作为大学管理和教育的对象而对其施加纪律要求,而是将学生与其他大学成员一起视为维护大学学术共同体秩序和有效运行的一员,因此要与其他大学成员一样,不得从事破坏学校财产、骚扰或是干预他人自由等行为,其背后蕴含的将学生视为大学成员并平等要求所有大学成员的思想是值得学习和借鉴的。

其次,区分学术行为与非学术行为,并在两者间建立适当联系。牛津大学纪律规定注意区分学生的学术行为与非学术行为,并分别制定大学规章,提出相应的纪律要求和处分类型,但同时也允许对学术违纪行为施加非学术类纪律处分。如对考试作弊或论文抄袭的学生,牛津大学可同时给予“使该考试作废”或是“取消学位”这样的学术处分,以及“开除”这种非学术类的纪律处分。

我国目前的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制度没有严格区分学术行为与非学术行为,整个制度过于偏重对非学术行为的规范。对学术行为不仅纪律要求少,而且处分类型也很有限。现有的教育立法中,有三处涉及对学生学术行为的规范:一是2005年《规定》第十六条:“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对考试作弊行为提出“成绩无效”、“补考”以及“重修”等学术处分类型,也确立了对其予以纪律处分的合法性。二是《规定》第五十四条:“学生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予以开除学籍处分”,对论文剽窃和抄袭予以较重的纪律处分。三是《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对事后发现的学位论文舞弊作伪予以“撤销学位”。整体来看,现有立法规定缺乏对学术行为的明确要求和详细界定,缺少对学术违纪行为的针对性处分,其后果不仅未能强调高校学生的学术规范,而且由于对学术违纪行为照搬非学术违纪的处分,如对考试作弊和剽窃抄袭他人成果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也常引发对这些处分正当与否的质疑。因此有必要借鉴牛津大学的经验,重视和加强对学生学术行为的规范,将学术行为的范围从常规的闭卷或开卷考试,延伸至课程论文及学位论文的撰写与答辩,特别应对论文撰写中的剽窃、抄袭等行为做明确的界定,并区分其轻重程度,与此同时考虑建立针对学术违纪的处分类型,在学术行为与非学术行为之间形成必要的区别与联系。

第三,区分校内行为与校外行为,合理衔接校内纪律处分与校外法律责任的竞合。高校学生管理中,学生的校内行为和校外行为、校内纪律处分和校外法律责任之间并非总是泾渭分明,而是经常发生交叉。典型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学生的校内违纪行为同时触犯国家法律,应如何处理校内纪律处分与校外法律责任的承担;二是当学生因校外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时,高校可否再给予校内纪律处分。我国目前尚未很好地解决这两个问题:对第一个问题,现行教育法没有规定,高校管理实践中则常有以校内纪律处分替代追究校外法律责任的个案;对第二个问题,《规定》第五十四条提到:“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因此,如果学生的校外行为构成了刑事犯罪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学校可以同时施加纪律处分。但由于我国构成刑事犯罪或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非常宽泛,其中一些可能与学生身份没有或较少关联,因此对高校是否应当以及有否必要处分那些纯属私人性的学生校外行为,一些人存有质疑,认为高校不应当也无必要管得过宽。此外,当学生受到刑事判罪或者治安管理处罚后再受到学校纪律处分,是否违反“一事不两罚”的原则,也引起颇多争论。

牛津大学对上述两个问题都有明确规定。对第一个问题,牛津大学法规XI规定:如果训导长在调查学生违纪行为时发现其可能同时涉及犯罪或受到法庭起诉,需立即停止校内调查,寻求警方意见,或等待法庭审判结果。除非法庭刑事调查程序已经结束,或是确信学生不会受到法庭起诉,训导长方能继续进行校内调查或进行校内纪律处分。但在法庭判决结果出来之前,或是学生纪律专门小组等举行听证之前,训导长可以暂停学生的教育活动或禁止其接触学校建筑及周边土地⑨。对第二个问题,牛津大学明确将纪律规范的对象限定为大学情境,原则上只适用于学生在校园中从事的行为;对于校外行为,则以是否与大学组织的活动相关加以确定,学生以纯粹私人身份在校外发生的行为不受大学纪律规范,但以学生身份参加的大学组织的各种活动或使用大学名称等的行为就必须服从大学的纪律规范。牛津大学虽然无意规范大学情境以外的学生行为,但若校外行为导致学生受到监禁以至事实上无法到校上课时,大学也会对学生处以纪律处分。如其规定:任何学生在得知自己即将会受到一段时间的监禁之际(无论是何种行为引起的),必须立刻书面通知训导长,训导长再将之提交学生纪律专门小组决定是否“开除”该学生或处以较轻的处分⑨。

毋庸置疑,将学生的校内行为与校外行为进行适当区分是必要的,高校纪律处分制度的目的和重心是维护高校的学术和生活秩序,因此应以规范学生的校内行为为准。但同时也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校规与法律各有自己的规范对象,不能以校规代替法律,因此对于学生的校内行为,一旦涉及违法犯罪,应暂停纪律处分程序,寻求警方介入并转入校外法律程序;另一方面,高校的培养目标并非仅以学业成绩为判断标准,对于学生的不良校外行为,高校应有适度介入,对学生受到刑事制裁的行为,高校可以再行给予校内纪律处分,此时根据“刑惩并行原则”,刑法责任并不产生吸收校规责任的后果,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两罚”原则。

第四,强调纪律处分和调查的程序。程序是包括牛津大学在内的英国高校纪律处分制度的重点,从纪律调查、听证直到处分决定的做出,英国高校均做详细的程序规定。以牛津大学的纪律调查程序为例,其《训导长纪律调查规定》指出:训导长有权会面学校任何成员了解纪律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人拒绝会面都将构成违反校规;训导长会面时必须同步录音,如果采用书面记录,则必须有会面人的签名;当训导长要会面违纪嫌疑学生的时候,除非有紧迫性的需要,必须在会面前两天通知学生会面的时间、地点和指控的要点、证据等;在与嫌疑学生会面时,训导长必须在一开始向学生讲明两点,一是学生不必回答所有问题,但其所讲的任何内容都将成为日后训导长指控他/她的证据,二是在判断学生被指控行为是否有罪或清白时,学生拒绝回答问题的情形会被考虑进去。

程序问题近年来也备受我国教育法学界关注,1998年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法院首次提出高校纪律处分的正当程序要求,2005年《规定》第五十五条明确提出:“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并自第五十六条到五十九条规定了陈述、申辩、书面通知等程序要求,各高校据此制定了各自校内纪律处分程序,较前有巨大的进步。但从目前的《规定》内容和高校的纪律处分程序规定来看,其主要涉及的是事先通知学生相关指控和证据,给予学生提出异议直至听证的权利,以及处分决定书的送达和申诉等方面,但与事实认定关系相当密切的纪律调查以及听证程序还多有空白,是下一步应当着力改进的方面。

注释:

① 学生申诉是与纪律处分关系十分密切的内容,但由于其内容庞杂,拟另作专文研究,此处从略。

② 牛津大学录取的一年级博士生统称为试读研究生(PRS,Probationary Research Student),通常要在一年级结束时通过对其博士论文研究设计的答辩后才可转为正式博士生(Dphil.),此答辩过程称为Transfer,没有通过转换的学生只能降低为研究硕士(相对于课程硕士),通过相关考试后获得研究硕士的学位。

③ “确认”(Confirmation)是牛津大学博士培养过程中的第二个必经答辩环节,通常在第二年结束之后且博士论文已取得若干基本观点后进行,通过该次答辩即相当于学生确认了自己的博士生身份,此后再经过第三次、也是最后一次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即可决定学生能否毕业获得博士学位。

④ 参见《使用牛津大学图书馆设施的相关规定》(Regulations Relating to the use of the Facilities of the Oxford University Library Services),《使用信息技术设施的相关规定》(Regulations Relating to the use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Facilities),《学生活动与行为规定》(Regulations for the Activities and Conduct of Student Members)。

⑤ Art.11(2) & (3) of Statute XI.

⑥ Art.11(1) of Statute XI.

⑦ 训导长是牛津大学的高级行政人员,负责大学纪律、大学考试、确保大学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有权旁听大学各部门的会议,调取会议文件,传唤任何人员等。

⑧ 学生纪律专门小组是根据法规XI建立的处理学生纪律和申诉的专门机构,由一名主席、两名副主席和其他11名成员组成。所有组成人员均从教职员大会(Congregation)的成员中聘任,其中主席和副主席必须有5年以上的大律师、初级律师或其他相关经历,所有成员每届任期3年,可连任。

⑨ Art.36 & 37 of Statute X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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