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业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业论文,几个问题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1980年,我国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在多方面的支持配合下,保险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特别是自1988年以来,保险市场更是出现“群雄逐鹿”的多元化竞争格局,保险业无论在经营规模、组织制度、机构参与等诸多方面都有了深入的发展。在我们为已有的成绩庆幸的同时,也应看到我国的保险业在诸多方面还存在着的问题。只有这些问题解决好了,才能使保险业真正成为承担社会风险,组织经济补偿,保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稳定器”。
一、税率问题
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而税收在市场经济中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平税赋促进企业平等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但是,我国目前保险市场上税赋仍然没有统一。
首先,内资企业不统一。目前人保缴纳55%的所得税;而太平洋公司是33%;成立于特区的平安公司仅为15%;有的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甚至不纳税。其次,内外资企业不统一。外资企业所得税也是33%,且不缴纳其它各种基金及附加。再者,国家对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采用两种不同的标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国家专业银行所得税税率为55%,其他一些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企业间税率不统一,造成竞争条件不公平。
而在世界各国,一般都将保险业同其它行业区别对待,而且分险种纳税,采取较为宽松的倾斜政策,扶植其发展。比如:对于火险,荷兰税率为7%;意大利为17%;最高的法国是30%。而意外事故保险普遍税率较低,只有7个国家超过10%。涉外险具有国际性,只有5个国家超过10%。我国目前不但人保的税率高于其它行业,且没有分险种设置税种,这在世界上是不多见的。所以,要把人保真正办成商业性保险公司,其纳税标准目前最低应与太平洋、平安及外资保险公司相同,以创造一个平等的竞争环境。同时,考虑到保险业的特殊性,根据国外保险企业的纳税情况,从我国实际出发,保险业的税率还应普遍降低,一般综合税率应以20%~30%为宜。
另外,对保险企业经营金融性间接业务(如投资、信贷、信托、入股等)的收入,应视同一般金融机构课征同一税率;对政策性保险,因其仅为实施国家政策需要而设立,不以盈利为目标,可实行优惠税率、减免税收、补贴费用,弥补亏损等特殊政策;对合作保险、相互保险、行业自保,因其原则上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企业的防灾防损而举办,若其直接业务的盈余转入公积金,可暂免一切税赋以资鼓励;若用于企业分红,则根据情况课征不同的税金;至于其间接业务收入,可视同城乡信用社税率计收。
二、再保险问题
再保险是不同于原保险的另一种保险形式,是保险企业分散风险、控制风险责任、增加承保力量,扩大经营能力的重要手段。可以说,谁掌握了再保险,谁就掌握了市场的主动权。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关于再保险业务的经营与管理,是根据国务院1985年3月3日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在全国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国营企业”“按规定设立的保险企业必须将其经营的全部保险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进行的,这就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为中国再保险市场上的经营者与管理者,造成同时执掌市场的业务经营与管理双重体制。这显然有违我国现已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上企业间公平竞争,限制并制约了其他保险企业业务承保能力的提高,阴碍了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与再保险经营的健康与完善。
为此,必须尽快组建国家再保险公司,独立行使对再保险市场的管理权,同时兼营法定的分保业务,以确保我国保险市场的风险分散与经营稳定,保证保险市场企业间公平竞争。
三、监督管理问题
从外部因素讲,就是要改变现有政府对保险业的中央监督管理模式,建立直属于国务院领导的“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局”,即由较高的技术素质、政策和业务水平以及谙熟各项事务(包括法律、经济、财务、精算等问题)的专家组或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局,设立保险监督官,具体实施保险法所制定的干预权,认真履行审批保险企业的设立,审查保险企业的承保能力、偿付能力、财务和经营状况,审定保险企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指导保险企业的资金运用等各项职能,真正实现建立一套严格的宏观监督调节机制,从制度上保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护保单持有者的利益,确保保险业的良好效益。
从内部因素讲,就是要成立保险同业公会,加强保险企业自律管理机制。保险行业自我管理方式通常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作为弥补国家管理不足,沟通保险业与国家及其它部门关系的重要手段。从我国目前保险业实际情况出发,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保险人必须加入保险同业公会,通过保险同业公会这一组织管理形式协调各成员公司之间的业务经营和保险的社会宣传,共商保险条款的设计和保险费率的厘定等保险业务的技术问题,组织进行风险统计和调查,及时沟通与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其它部门间的关系,以全面完善保险市场的管理机制,保证和稳定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四、总准备金提留问题
总准备是为了应付重大赔款,保证业务经营的稳定而逐年积累的,对于保险业的发展具有关键作用。从理论上讲,总准备应从当年的保费收入中提取。而现行的总准备金提留的核算却是从高额税赋后的企业盈利中产生的,致使总准备金积累数量小、速度慢、提取水平不稳定。某些年度保险总准备金净提存数甚至会出现负数。业内人士称此为“人有多大胆,敢保多大险”。
所以应改革准备金的提留办法,从当年的保费收入中直接提留总准备金,以保证用于应付巨灾的总准备金有稳定的提存基础,在大灾之年,保证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稳定。目前,由于保险企业承担的责任和总准备金相差悬殊,应考虑先将提存比例适当放宽至8%左右,待保险基金积累到一定规模后再适当降低提存的比例。
五、展业方式问题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展业的主要方式是直接推销制,即由保险公司依靠本身的专职人员直接推销保险单,招揽业务。该方式适合于那些经营规模大、实力雄厚、分支机构健全的保险公司。然而由于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新险种的不断增多,仅靠这种方式难以争取到更多的保险业务,而且导致业务成本高,影响保险企业的经济效益。因此有必要改革这种单一的保险展业方式,实现展业方式的多样化。
现今国际保险市场展业的方式有:“保险代理制”——即由保险代理人代表保险公司的利益推销保险业务,招徕保险客户,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保险经纪制”——即由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的利益,帮助投保人在保险市场迭择价廉物美的保险业务和信誉良好的保险企业,并向投保人收取佣金。从我国目前市场发育的现状来看,“保险代理制”更符合国情,通过保险代理人,唤醒全社会全民的风险意识,激发并提高全社会参加保险的主动性与自觉性。
六、立法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要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就必须在保险的对象、标的,险种、费率、赔付条件都要有法律保障,保险市场的管理要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结合国情,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出严密完善的《保险法》及《保险代理法》等法律、制度、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