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体概念之新诠,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客体论文,概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犯罪客体概念之争议
犯罪客体是犯罪主体通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实质内容,该实质内容是确定犯罪客体概念之关键。在我国刑法学界,大部分教科书都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似乎已成为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客体概念的通说。但是,随着犯罪客体问题研究的深入,一些学者对此概念产生了质疑,开始对传统的犯罪客体概念提出了挑战,从笔者所见的有关论著及教科书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把犯罪客体表述为社会关系,并不是犯罪客体的科学表述。因为首先,它不能概括我国犯罪所侵犯的全部客体,象社会生产力、自然环境等,是不能包括在社会关系范围内的,但它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其次,把犯罪客体归结为社会关系,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的规定,比如作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显然不能仅仅归结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但它也可能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第三,把犯罪客体仅仅归结为社会关系,不能正确地说明一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如盗窃罪的客体仅归结为财产所有权并不能全面地反映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它的客体应是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这是所有权和所有物的统一;最后,由于社会关系这个概念自身的特点,人们只能大体上把它划分为社会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但无论如何,把社会关系具体化到足以科学地表明各个具体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至少是非常困难的。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各种犯罪的直接客体的分析,有些很难说就是社会关系的科学表述。在我国,犯罪客体应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利益这个概念可以极大地具体化,从而确切地表明每个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此外,利益这个概念还具有明白易懂的优点,易于为人们理解和掌握。这种观点可称为社会利益说。(注:参见何秉松:《论犯罪客体》,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版)1989年第3期,何秉松:《刑法教程》, 中国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传统的犯罪客体概念把“犯罪”与“客体”二词结合起来是不妥的。这样做往往造成“客体”是犯罪以外某种东西的错觉,与它的自身确定——犯罪构成要素之一的属性不相吻合。实际上,它是危害行为指向的一种客观事务。因此,应把犯罪客体称为客体。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危害行为指向或影响的对象,包括人、物、行为。这种观点可称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混合说。(注:参见王克华:《犯罪客体质疑》,载《法学与实践》1988年第2期; 郑伟主编:《新刑法专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也可以成为犯罪客体。因为首先,犯罪行为对他人的影响不是直接而是间接的,是通过对主体的侵害来实现的。行为离开了一定的主体,便无从产生。因此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只能是社会关系的主体,而不可能直接侵害“行为”。犯罪人正是通过对主体的侵犯,从而抑制主体实施某种行为,或者迫使主体实施某种行为;其次,从行为的内容来看,行为是主体的权利或履行的义务,根据主体的不同,权利可分为公民权利和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执行公务的“职权”。犯罪行为对主体权利的侵害,总是通过对主体的侵害来实现的。可见,行为只能是犯罪客体。这种观点可称之为行为即犯罪客体说。(注:参见阮方民:《关于犯罪对象的几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1986年第2期。)
第四种观点认为,社会关系不能作为犯罪构成因素的犯罪客体,而是揭示了犯罪的本质。犯罪客体应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只有具体权益才是犯罪的直接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因素。这种观点可称为法益说。(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页。)
二、犯罪客体概念争议观点之评析
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客体概念的上述不同看法,表明了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深化,也表明现行以教科书为主流的犯罪客体概念确实存有缺憾。笔者也想就此问题作一新探。
我认为,在探讨犯罪客体概念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不能把犯罪客体与犯罪的本质特征混为一谈。
犯罪客体与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两个不同而又紧密相关的概念。犯罪客体所要揭示的是犯罪行为究竟侵犯了哪些刑法所保护的实质内容,而犯罪的本质特征则在于说明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就两者的归属而言,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构成中的一个必要要件,而犯罪的本质特征则属于犯罪概念的核心内容。在马克思主义刑法学中,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联系相当紧密的一对范畴。如果犯罪构成离开了犯罪概念,不与犯罪概念相连一起,那么,它就会成为一种纯形式的东西,就会既把握不了犯罪本质,从而不能很好地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也不能正确地认定一个具体危害行为的具体法律特征。同样,如果犯罪概念离开了犯罪构成,那么犯罪概念也就成为没有依托的空洞的理论抽象。可见,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两者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这种关系,反映了社会主义国家在对待犯罪问题上既讲社会政治性,也讲法律性这样一个原则。
那么,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密不可分的连接点或称桥梁是什么呢?那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指的是犯罪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实质内容,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实质内容的侵犯,实际上也是犯罪本质特征的一种具体表现和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对统治关系的一种破坏,这是对形形色色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共同本质的一种理论抽象。这种抽象又必须借助活生生的具体内容就是犯罪客体来揭示其内涵。所以我们说,犯罪客体是犯罪概念特别是犯罪本质特征与犯罪构成这一法律特征相连接的桥梁,正是这个桥梁,才使得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
但是,犯罪客体与犯罪的本质特征毕竟不是同一个概念,两者在内涵外延上皆有不同的界定。如果将两者混为一谈,每一方都无独立存在的必要。我们在看到两者密切相关的同时,必须分清两者的不同之处。
从我国目前刑法学界关于犯罪客体概念之论述中,存在着只注重犯罪客体与犯罪的本质特征相联系的一面,而忽视了两者相区别的一面的情况。就拿已成为通说的犯罪客体概念而言,把犯罪客体界定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就混淆了犯罪客体与犯罪本质特征的区别,使得两者很难区别开来。因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即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完全也可以说,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破坏有利于统治阶段的社会关系的斗争。如果把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再说成是社会关系,就很难令人分清两者有何区别,使人感到犯罪客体无非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的一种不同说法而已。这在实际上就把犯罪客体变成可有可无的东西了。
其二,不能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混为一谈。
犯罪客体揭示的是犯罪行为所侵犯而为刑法所保护的实质内容,它虽然相对犯罪的本质特征而言具体了许多,但它本身仍然是一种抽象,是用人的感觉所把握不了的。而犯罪对象则是犯罪行为所具体指向的人或物,其特点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是一种具体的人或物。犯罪客体蕴含在犯罪对象之中,犯罪对象则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和依托。如果我们将犯罪客体混同于犯罪对象,或者称犯罪对象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就会看不到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实质内容,从而抹煞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脱离了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的轨道。同时,如果把某些有形的东西视为犯罪客体,那么作为一种理论抽象的犯罪客体就失去了意义。可见,我们在探讨犯罪客体概念时,一定要将之与犯罪对象区别开来。
其三,不能把犯罪客体与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实质内容混为一谈。
每个法律都在各自所具有的功能范围内有独自保护的实质内容。这些实质内容成为每个法律的重要任务。刑法所保护的实质内容,虽然与其他法律有些重合,如财产权、人身权等既是民法等法律保护的内容,也是刑法保护的内容。但是两者在保护的方式和制裁的性质上则有所不同。刑法是通过对严重的侵犯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实质内容的犯罪行为予以刑罚处罚的方式来保护自己所要保护的实质内容的。这种保护方式是其他法律所不具备的。因此,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实质内容不一定是刑法保护的实质内容,因而也不一定成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能够成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的,一定是刑法所保护的实质内容。如果把犯罪客体的范围与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实质内容视为一个事物,那么,不但在逻辑上是错误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把什么都上升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从而扩大刑罚触及范围,抹煞其他法律作用的后果。因此,犯罪客体一定是为刑法所保护的实质内容。
上述几个问题,是我们在给犯罪客体下定义时应当把握的基点。那么,我国现行关于犯罪客体概念的几种观点是否妥当呢?我认为都有商榷的必要。
就拿成为通说的犯罪客体概念而言,把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界定为社会关系,这在原则上不能说它有什么错误,但这个概念本身至少有以下几个缺欠:
首先,该定义没有把犯罪客体与犯罪的本质特征加以区别。如前所述,犯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根据这一论述,我们也可以说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具有破坏性。如果将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界定为社会关系,那么,犯罪的本质特征与犯罪客体概念就很难区分;使本来具有特殊涵义和特殊功能的犯罪客体概念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有人主张取消犯罪客体这个概念,认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中,没有必要设置犯罪客体这样一个要件。”(注:参见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与犯罪客体的这个定义不能不说有直接的关系。
其次,该定义从逻辑上讲,属概念显得过宽,没有把犯罪客体相近的属概念揭示出来,从而也没有揭示出刑法所保护客体所具有的特殊含义。我们知道,社会关系的范围极其广泛,内容也十分丰富。它不仅包括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也包括社会关系赖以体现的物,还包括社会关系的核心内容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究竟社会关系中的哪些内容才能成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则在传统的犯罪客体概念中没有揭示出来。因而把社会关系笼统地作为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在逻辑上犯了属概念过宽的错误。
最后,把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不能用社会关系来解释和说明我国刑法分则中每类犯罪或每个犯罪的犯罪客体,使这个理论没能贯彻到底。如果我们分析一下我国刑法分则每类犯罪和每个犯罪的犯罪客体,就会发现,有很多罪的犯罪客体是用社会关系难以概括和解释的。比如:通常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的分类是按照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同类客体进行的,但在立法上并没有将类罪名概括为某种社会关系。相反,有的是以犯罪的对象作为划分类罪的标准,如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便是按财产这个犯罪对象来分类的。再比如,在有些具体犯罪中,也不能用社会关系加以说明。如受贿罪、妨害公务罪等,其客体一般都解释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这种活动如何用一种社会关系加以表述和解释呢?如何将之与该罪的犯罪对象区别开来呢?这使人难以理解。难怪初学刑法的人对犯罪客体概念讳莫如深。究其原因是教科书上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太抽象了,而在具体解释某类或某种犯罪的客体时又未能用社会关系加以具体说明,使得初学者似是而非。
那么,把犯罪客体定义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及把犯罪客体等同于犯罪对象的观点是否正确呢?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更是不妥的。就前一种观点而言,“利益”一词更加抽象,其不妥之处与传统的犯罪客体概念无甚区别,另外,把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说成是社会主义社会利益,在概念上也更为不妥。因为我们国家刑法不仅要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利益,而且还要保护合法的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个人利益。如果仅把“社会利益”作为犯罪客体的实际内容,在概念上就排除了其他合法利益,这是极不妥的。如果按这种定义制定刑法,就可能只重视保护社会利益而忽视其他利益。尽管持这种观点的人解释社会利益时,也指出它包括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但社会利益从微观角度讲很难包容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所以,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就后一种观点而言,把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混为一谈更是我们社会主义刑法学所不采的。理由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有些学者在论述犯罪对象时,把行为也作为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之一,也是笔者不能同意的。因为行为体现社会关系,它本身仍不是一种理论抽象,是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客观表现。行为和主体是密不可分的,行为如果离开了主体则是不存在的。因此,侵犯了行为也就等于侵犯了主体。而行为和主体背后一定有一种实质内容,相对于这个实质内容而言,行为和主体仍是犯罪对象,而不是犯罪客体。如果把用感官可以把握的行为视为用感官无法把握只能借助理性思维才能把握的犯罪客体,那么,不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很难区别,而且与我们确立研究犯罪客体概念的主旨相去甚远。
至于说把犯罪客体定义为刑法所保护的权益,笔者十分赞同。但如何把原来的“社会关系”转变为“权益”,则缺乏逻辑分析,论证也不够充分。
笔者认为,传统的犯罪客体概念并无原则上的错误,只不过它缺乏具体分析,并不能解释具体的犯罪客体,使之没能贯彻到底。但是,传统的犯罪客体概念应当成为我们进一步研究犯罪客体概念的入口。因为前面已谈到,我们反对把犯罪客体与犯罪的本质特征混为一谈的作法,但也反对把两者割裂开来的观点。犯罪客体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有机相连的桥梁。那么,我们在探讨犯罪客体概念时又不能完全摆脱犯罪的本质特征。基于此,笔者仍欲沿着传统的犯罪客体概念进一步加以分析,以指明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究竟是什么。
三、犯罪客体概念之新探
我认为,要想正确地揭示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必须弄清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一种什么样性质的社会关系以及这种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有哪些这个问题。
我们知道,社会关系是基于一定生产方式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这种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并非都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只有那些对立法者来说较为重要的社会关系才有被法律调整的必要。就刑法而言,它调整的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而是那些比其他法律所调整的更为重要的社会关系。换言之,在刑法介入某种社会关系之前或之时,一定或应当有其他法律也在调整着这种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在刑法对之调整或保护之前,已经或应当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了,而是一种已由其他法律加以调整了的社会关系,即法律关系。如果某种社会关系没有必要用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进行调整或保护,那么,刑法当然也就没有必要对这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或保护了。我们通常说的犯罪行为一定是违法行为,而违法行为不一定是犯罪行为,就是这个道理。
可见,刑法所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已经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而是已由其他法律加以调整了的社会关系,即法律关系。
那么,我们是否就此认为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就是法律关系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这仍缺乏更为具体的分析。
我们知道,法律关系有三个要素组成,其一为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国家;其二为客体,即法律关系的物质体现,特指具体的物质形态;其三为核心内容,即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是不是法律关系中的三要素都能成为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呢?不是的,因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具体人,则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和主体。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这正是犯罪对象。如果我们把已被其他法律调整了的社会关系即法律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就会出现一个矛盾:既然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那么为什么在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中(即法律关系或称已被非刑事法律所调整了的社会关系)又有犯罪对象呢?就是说,为什么既把刑法所保护的已被其他法律加以调整了的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同时又把作为该种关系中重要要素的主体和客体视为犯罪对象呢?这个矛盾使笔者认为,法律关系同样不能整体地作为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
现在我们又进一步地把法律关系中的两个要素——主体和客体排除于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之外。那么,剩下的就只有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了。众所周知,权利与义务是一对法律范畴,在权利与义务这一对法律范畴中,两者的关系可表述为:权利的行使要依赖义务承担者履行义务。换言之,立法者在法律中设立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如果义务人履行了法定义务,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得到了正确的行使,那么,社会关系或者进一步说法律所维护的社会关系就会处于正常稳定的局面,并且这种关系就会朝着有利于统治阶级意志的方向发展。如果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不适当地履行法定义务,那么与之相对的法定权利享有者的合法权利就要受到侵犯,从而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也会遭到破坏,那么,法律就要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对义务人实施法律制裁,以保证权利的实现或免受侵犯。可见,在权利与义务这一对法律范畴中,其重心在于权利,设立义务的目的也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或不受侵犯。义务的这种附属性质决定了它本身不能成为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只有权利才能成为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
通过上述分析,犯罪客体实质内容已经明朗化。据此,笔者认为,所谓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或称权益。
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规定的并体现在法律关系中的,人们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或社会普遍利益范围内作出选择、获得利益的一种资格和能动手段。法律规定的权利,只有通过权利享有者的行为或状态才能显示出来。前者如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国家要求其公职人员恪尽职守廉洁奉公的权利等;后者如拥有合法财产的权利,与人身相关的名誉权、人格权等等。这就是说,权利本身是一种抽象物,是用感觉难以把握的。但权利本身又都有一定的载体和享有者。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作用于具体物或人,其实质内容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体现在这些具体物或人背后的权利。权利一词相对于权利的载体和享有者来说是一种抽象,是理性思维的结果。但它相对于犯罪的本身特征而言,则具体化了,它既是每个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实质内容,也体现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把“权利”作为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和犯罪客体的属概念是合适和恰当的。
把“权利”作为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其根据是充分的,意义也是很大的。
首先,从理论根据而言,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所指出的那段著名论断即“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8页。)是笔者把“权利”作为犯罪客体实质内容的直接理论依据。在这段著名的论述中,马克思没有用别的语言来表述林木背后的实质内容,而是用所有权来说明林木背后的实质内容。这表明马克思非常重视权利的价值,因为权利最能体现统治阶级的利益,权利一旦遭受侵犯,相应的利益也必受损害。所以刑法正是通过对法定权利的保护来保障统治阶级利益的。
其次,从法律依据而言,我国刑法第2条和第13 条规定的刑法任务和犯罪概念,都可以用“权利”二字加以具体概括和解释: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首要内容,实际上,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就是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政治统治权。这个权利一旦被侵犯,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就将受到侵犯。因此刑法将它作为保护的首要内容,并作为设立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主要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客体就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政治统治权;保护社会主义所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实际上是保护合法的公私财产所有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直接地道出了刑法所保护的权利内容。再从刑法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来看,刑法赋予公民享有正当防卫权和紧急避险权的前提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和紧急避险权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利。这更为直接了当的把“权利”作为行使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目的内容;从刑法分则规定的内容来看,也完全可以用“权利”二字说明或表述每类罪或每个罪所侵犯的客体。这表明,将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用“权利”二字加以概括和说明,并不违背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基本精神。相反,这种界定,正是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基本精神所得出的结论。
再次,从法律关系来看,国家一旦用刑事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实际上在国家与个人之间便产生了刑事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每个公民都负有不犯罪的义务,而国家之所以规定每个公民都有这个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一定的权利,正是通过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才使得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得以存在和发展。如果行为人不遵守刑法所规定的义务,势必侵犯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权利,刑法为了保护权利,就要对违反刑法义务者给予一定的刑事制裁。可见,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制裁是手段,保护才是目的,而保护的内容恰恰就是权利。
如前所述,我们说传统的犯罪客体概念之所以有缺憾,理由之一便是这个概念没有在说明每类犯罪和每个具体犯罪的犯罪客体时用“社会关系”加以说明和表达,使这一概念没能贯彻始终。如果我们把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界定为“权利”,就可能使每类犯罪和每个犯罪的犯罪客体得到比较满意的说明,使得人们在分析和认定某类犯罪和某个犯罪的犯罪客体时,一下子就能予以清晰地把握。比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般认为该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那么,这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则很难用社会关系来加以说明。如果我们用“权利”来概括的话,就可以看到,该类罪的犯罪客体实际上侵犯了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管理权和市场主体的正当经营权及广大消费者的权利。这类犯罪中的每一个具体犯罪都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了上述权利。再比如,受贿罪的客体,通常说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就不够具体,而且也容易与犯罪对象相混淆,因为“活动”是一种客观化的行为,按照我们确定犯罪客体内涵的主旨,这种客观化的行为不是一种抽象,而是用感觉能够把握的。因而它不能成为犯罪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实际上是犯罪人侵犯了国家与其结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国家与其公职人员结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国家有权要求其公职人员对国家负有恪尽职守廉洁奉公的义务,行为人若不遵守这个义务,收受贿赂,就侵犯了国家要求其不得从事这种行为的权利。因而准确地讲,受贿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要求其公职人员恪尽职守、廉洁奉公的权利。由此可见,我们用“权利”来界定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就能够说明每类罪或每个罪的犯罪客体,并使之贯彻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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