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事诉讼程序的构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家事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从实体法角度划分,民事法律纠纷可分为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在财产关系纠纷中,纠纷所牵涉的利益主要是私人利益,往往与社会公益无关,当事人享有处分权;而在身份关系纠纷中,所牵涉的利益往往同社会公益息息相关,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甚至排斥。根据程序相称原理,①解决财产关系纠纷的诉讼机制与解决身份关系纠纷的诉讼机制应是不完全相同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除了规定通常的审理财产性纠纷的诉讼程序外,还专门规定有关审理身份关系纠纷的诉讼程序即人事诉讼程序或家事诉讼程序,以使身份关系纠纷除了像财产关系纠纷那样得到公正、妥当、廉价、及时处理外,还得到温暖的处理。②在我国社会生活中,身份关系的纠纷占有比较大的数量,并呈上升的态势。身份关系纠纷的妥当解决是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而我国尚没有一套科学完整的解决身份关系纠纷的诉讼机制,这不利于身份关系纠纷的有效解决。因此,我们应当探讨身份关系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原理,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处理身份关系纠纷的家事诉讼程序。
一、家事诉讼程序意义分析
(一)家事诉讼程序的概念辨析
在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中,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案件占了较大的比例,例如,2006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达4,385,732件,其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达到1,159,826件,占26.44%。③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案件包括婚姻案件、离婚后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案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案件、扶养案件、赡养案件、收养案件、遗产继承案件、亲子关系案件、监护案件、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等案件。在这些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案件中,有的是有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有的是没有权利义务争议的;有的是财产型案件,有的是身份型案件。其中财产型案件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没有权利义务争议的案件适用非讼程序。那些有争议的身份型案件由于具有特殊性而不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而应当适用专门的诉讼程序——家事诉讼程序。
“家事诉讼程序”是为设计有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而提出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开始使用家事诉讼程序这一概念,但对此概念的理解分歧很大。从总体上说,家事诉讼程序的含义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之理解。从最广泛意义上理解,家事诉讼程序是指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民事诉讼程序,即指法院审理和解决与婚姻、家庭有关的财产型纠纷、身份型纠纷和没有争议的非讼事件的程序,具体包括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身份型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广义的家事诉讼程序是指法院审理和解决与婚姻家庭有关的身份型纠纷和没有争议的非讼事件的程序,其中既包括身份型诉讼程序也包括非讼程序。狭义的家事诉讼程序是指专门用于审理和解决婚姻关系、亲子关系等身份关系纠纷的诉讼程序,既不包括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也不包括非讼程序。我们认为,最广义的家事诉讼程序没有突出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将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也混同于其中,这种理解不精确。广义的家事诉讼程序将非讼程序也融于其中,而由于非讼程序是独立于诉讼程序的一类程序类型,并具有特别的程序原理,这容易导致家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法理的混淆、不清晰,并造成家事诉讼程序的性质混乱——说不清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不利于家事事件的正确、妥当处理。对家事诉讼程序作狭义的理解比较准确,概念清晰,性质明了,适用对象明确。本文所探讨的家事诉讼程序是指狭义的家事诉讼程序。家事诉讼程序在性质上属于诉讼程序,其诉讼标的是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身份关系争议,其诉讼目的就是要形成(包含变更、解除)或者确认身份关系。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与家事诉讼程序相关的程序制度,但其称谓不相一致。在日本,与家事诉讼程序相当的程序是日本《人事诉讼法》中的人事诉讼程序;④在德国,与家事诉讼程序相当的程序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编的“家事事件程序”;在我国台湾地区,家事诉讼程序规定在其“民事诉讼法”第九编“人事诉讼程序”中,但是,该编除了规定家事诉讼程序外,还规定了禁治产事件程序和宣告死亡事件程序等两类家事非讼程序。⑤
(二)家事诉讼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关系
由于家事诉讼程序适用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家事诉讼程序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家事非讼程序。
1.家事诉讼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
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就是财产型诉讼程序。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财产法律关系;财产法律关系所牵涉的利益往往是私人利益,与社会公益无关,当事人对财产权有处分权,处分原则在财产型诉讼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在家事诉讼程序中,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家事事件,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身份方面的法律关系——身份法律关系争议或曰身份关系争议。身份法律关系争议是发生在有婚姻或血缘关系的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等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权利义务争议。主要包括:(1)婚姻关系争议事件,具体包括婚姻的无效、离婚、婚姻撤销等争议事件;(2)亲子关系争议事件,具体包括有血缘关系的亲子关系事件如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事件,没有血缘关系的养子关系事件如收养关系认可事件、收养关系解除事件、收养无效事件等。⑥作为家事诉讼程序审理对象的家事事件和作为财产型诉讼的审理对象的财产事件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作为家事事件的身份关系,它是社会关系的基本构成部分,身份关系与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身份权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置,身份关系往往牵涉到人的感情、亲情、伦理、隐私等因素。因此,对于家事事件不能简单地用一刀两断式的判决来处理,而必须把促成当事人之间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⑦身份关系争议不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而必须设立特殊的家事诉讼程序。在家事诉讼程序中,普通民事诉讼的诉讼原理如辩论主义、处分原则、公开原则受到限制甚至排斥,法院可以依照职权收集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资料,当事人自认对法院的裁判没有拘束力,审理不公开进行。法院审理身份关系争议时首先要适用家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在法律对家事诉讼程序没有特别规定时,则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2.家事诉讼程序与家事非讼程序的关系
家事事件在程序法上的分类有家事诉讼事件与家事非讼事件之区分。审理家事非讼事件的程序是家事非讼程序,家事非讼程序的审理对象即家事非讼事件主要是身份能力的宣告和确认事件,它主要包括宣告死亡事件、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事件、认定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事件、监护人指定事件等非讼事件。家事非讼程序与家事诉讼程序共同构成家事审判程序。适用家事非讼程序审理的事件是没有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非讼事件,在非讼事件中,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非讼事件无须法院就是非曲直作出判断,法院解决非讼事件的目的通常是要对某一事实予以确认,以防日后发生争议,法院处理非讼事件,体现了国家对私权关系的干预;非讼事件是在程序上需要法院简易、迅速、灵活处理的事件;非讼事件的裁判作出以后,法院可以根据事实情况随时予以变更、撤销。
与家事非讼事件的这些特点不同,作为家事诉讼程序审理对象的家事诉讼事件是发生争议的身份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争议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法院审理家事诉讼事件的目的,就是要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身份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以达到身份关系的确认或者形成之目的,从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争议。法院对身份关系争议事件的审理,要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法院对家事诉讼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具有既判力,家事诉讼事件特别强调处理结果的稳定性、终局性,法院不能随意变更或者撤销。当然,为了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法院在对身份关系争议事件的审理过程中拥有比较大的职权,甚至可以职权探知案件事实,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审理的公开受到限制,这些又都是非讼原理的要求。
可见,家事诉讼程序虽然作为诉讼程序,但它不能完全适用通常诉讼程序的审判原理和原则,要部分地适用非讼程序的一些原理;而家事诉讼程序又不同于家事非讼程序,它主要地适用诉讼原理,而不完全适用非讼原理。家事诉讼程序的独特性,注定要求它交错适用诉讼原理和非讼原理,并且,据此原理设计其自身的审理原则和程序规则。
二、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现状及其构建的必要性
(一)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家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但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有所涉及。《婚姻法》对离婚诉讼的调解、离婚诉讼提出的限制等方面作了规定。如《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的同意,但军人一方有过错的除外;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第7条规定了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该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又根据具体情形不同而不同: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的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的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自认不适用于身份关系案件。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从这些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还很不完善。(1)家事诉讼程序立法规定比较散乱,很不系统。有关家事诉讼程序内容实体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也有,比较分散。(2)家事诉讼程序还没有形成自己的程序法理。由于我国立法还没有将家事诉讼程序真正作为独立的程序类型对待,家事诉讼程序混杂在通常的诉讼程序中,其特有的程序法理还没有形成。(3)对家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家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还相当缺乏。如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婚姻家庭案件,人民法院开庭时应当先行调解,究竟哪些婚姻家庭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清楚。又如,有关亲子关系的诉讼程序还没有专门规定。
(二)我国家事诉讼程序构建的必要性
在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构建显得非常必要,也比较迫切。
第一,家事纠纷的大量出现,需要相应的程序制度予以应对。在我国,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婚姻观念、道德观念的变化,家事纠纷的数量呈增长趋势,由此而引发的诉讼也不断增加。家事纠纷与普通的民事纠纷不一样,其内含着伦理、情感等因素,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客观上需要设置与其性质相称的诉讼程序,以使这类纠纷得到妥当的解决。我国20年来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主要是以财产型案件的诉讼程序改革为对象的,忽视了家事诉讼案件程序构建,未能够根据程序相称原理进行多元化的程序设计。面对数量众多的家事纠纷,我国迫切需要构建完整的家事诉讼程序。
第二,婚姻家庭方面实体法的快速发展,需要相应的程序法予以保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等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日趋完善,如新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可撤销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91年通过的、1998年修订的收养法对收养的成立、解除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些实体法的实施需要相应的程序法保障,其主要就是家事诉讼程序法,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制定家事诉讼程序。
第三,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需要制定家事诉讼程序。家事诉讼程序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有自身的审理原理、原则,并有特殊的诉讼规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这些特殊的原理、原则和规则作出详细的规定。事实上,不同程序法理的诉讼程序确实不可能由同一个程序予以规定,家事诉讼程序的原理、原则和规则需要由家事诉讼程序来规定。
第四,家事诉讼程序的构建,也是完备我国法制的需要。在我国民主法制恢复初期,立法上有一个不成文的指导思想,那就是宜粗不宜细,成熟一条制定一条。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就是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制定出来的;即使是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是奉行这样的指导思想。立法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修改的条件比较成熟,先作修订,其他制度和程序待条件成熟时再修订。实际上,立法应当有预见性,并且可以适当超前;立法应当精细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我国已有一些家事诉讼程序方面的立法包括司法解释,但是,这些立法和司法解释比较零散,很不系统,应及时制定家事诉讼程序来弥补相关立法的不足,以完备法制。
当然,家事诉讼程序的构建和完善,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制定一部家事诉讼程序法。就其他国家和地区而言,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是多元的,各国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立法形式。从立法成本角度考虑,我国可借鉴德国模式,将家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诉讼程序,单独设立一编“家事诉讼程序编”。
三、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
家事诉讼事件是要求裁判者对身份关系形成和存在与否作出裁判的事件,尽管它也属于诉讼事件,但它毕竟不同于财产型的诉讼事件,法院在审理家事诉讼事件的时候,不能完全适用与审理财产事件相同的程序法理。法院对家事诉讼事件的审理重在发现客观真实,以追求实质公正为价值取向;同时,法院在处理家事诉讼事件时还应当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恢复当事人之间的感情,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谐为根本目标。我国要构建和完善家事诉讼程序,就应当确立有助于这些诉讼价值和纠纷解决目标实现的程序原理。为此,在家事诉讼程序中,辩论主义、处分原则、公开原则应当受到限制甚至排斥。
(一)辩论主义受到限制
通常的财产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辩论主义要求法院的裁判受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约束,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斟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在家事诉讼程序中,在案件事实收集方面,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具体做法不同,有的国家和地区对家事案件的审理实行职权探知主义,有的国家坚持实行当事人主义。例如,就家事诉讼程序的审判对象的确定而言,《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适用辩论主义而适用职权审理原则,在离婚之诉、撤销婚姻之诉或同居之诉,为维持婚姻关系,法院可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因维持婚姻或确定婚姻是否无效或不成立,否认或认领子女、认领无效或撤销认领之诉、就母亲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其父之诉、宣告停止亲权或撤销其宣告之诉中,可以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关于诉讼上的自认以及不争执的事实的效力的规定,在撤销婚姻、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中对于撤销婚姻、离婚或拒绝同居的原因、事实不适用,在婚姻无效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中,对于婚姻无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实,不适用;在否认或认领子女、认领无效或撤销认领之诉、就母亲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其父之诉、宣告停止亲权或撤销其宣告之诉中也不适用。就家事诉讼程序中裁判所需要的证据的收集而言,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是以辩论主义为原则,但对人的身份的确定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由于必须得出客观真实的判断,此时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资料。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依照职权命令调查证据,并且在审讯配偶双方后,也可以依照职权考虑双方未提出的事实;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撤销婚姻或离婚之诉中,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的内容与方法,法院可以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并应该依职权调查证据。但美国和澳大利亚,在家事诉讼中则坚持当事人主义,认为由于诉讼资料不足而导致的不利益后果理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但澳大利亚在与子女问题有关的事件审理中,本着孩子的幸福为最高目标的原则在审理中引入了职权主义的一些做法。⑧
我们认为,家事诉讼中不宜完全实行辩论主义,因为完全实行辩论主义不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也不利于案件的妥当解决。因此,在家事诉讼程序中有必要限制辩论主义的适用,主要适用职权审理原则。在家事诉讼程序中,限制辩论主义的适用,采用职权审理原则,意味着对家事诉讼事件的审理,特别是对人的身份的确定以及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时,实行职权探知主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并不完全约束法官的裁判行为,法官可以超越当事人的主张的事实进行裁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并不当然约束法官的裁判,只有法官确信自认的事实是真实的时候,法官才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法院对自认的事实认为有疑点,法院可以进行职权调查;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法官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并不因为证据的不足,直接判决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当然,即使实行职权探知主义,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要提出事实、不要提出证据,法院首先要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在纯粹的身份关系变更案件中,原则上还实行辩论主义,但为了维持这种身份关系,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谐,法院可以收集、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
(二)处分原则受到限制
家事事件中,存在着可以自由处分的事件,例如离婚事件。对于离婚事件,当事人可以协商离婚或者不离婚,也存在着不能自由处分的事件,如确定婚姻是否无效或不成立事件、否认或认领子女、认领无效或撤销认领事件、宣告停止亲权或撤销其宣告事件等。因此,处分原则在这些不能自由处分的家事事件中就不适用了。例如,关于认诺的效力,在婚姻事件中不完全适用。认诺是指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这将产生等同于被告败诉的结果,在不能依当事人意思自由处分的事件中,多数国家规定当事人是无权承认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有的根据规定在法院进行了证据调查之后,允许当事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如波兰。关于放弃诉讼请求的效力的规定在婚姻无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中不适用。撤诉在有的国家的家事诉讼程序中也是受到限制的。有国家规定,一旦当事人提起诉讼,对案件的处理应由法院全权处理,当事人没有随便撤诉的权利。如在巴西,母亲代理婴儿提起的确认父亲之诉中,除非经过检察官的同意否则不得中途撤诉。但多数国家对于即使属于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是继续还是撤诉同财产事件一样还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但是,在提起诉讼之后,由于必须考虑到被告的利益,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家庭事件的撤诉必须得到被告的同意。家事诉讼程序的和解只有在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家庭事件中适用,反之则不适用。例如,亲子关系确认诉讼是不可以依当事人意思自由处分的,因为血缘关系应该由客观事实来确定的,所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是不被允许的。⑨
总之,在牵涉人的身份能力的确认事件和牵涉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甚至排斥,处分原则在这些事件中被缓和适用。当事人不能随意地撤诉、和解、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等,当事人实施这些诉讼行为,要征得法院的同意。
(三)公开原则受到限制
通常来说,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法院的审判程序应当公开。法院对诉讼事件的审理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然而,由于离婚事件、认领(否认)子女之诉等家庭事件牵涉个人的隐私,因此,是否将这样的事件置于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审理是值得思考的。从国外的情况来看,总体上有两种做法,一种是以诉讼程序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另一种是以诉讼程序不公开为原则,以当事人申请公开为例外。家事诉讼程序以公开为原则的理由是裁判的公正性要求应当优先于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当然在对家事事件实行公开审理的国家也有一些不公开的例外规定。例如,澳大利亚对家事事件的审理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但是对婚姻事件的审理依法应当不公开进行;在其他家事事件的审理中,如果程序公开可能影响到社会公序良俗的话,则法院有权不公开审理案件;此外,在涉及家庭生活中的单个问题的审理过程中,若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也可将之转入不公开审理。家事诉讼程序以不公开为原则的理由是个人隐私更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然而,以程序不公开为原则的国家也注意到,程序的公开毕竟关系到裁判的公正性,如果当事人自愿舍弃个人隐私而追求程序公开性的话,则也可以公开。例如,在波兰,虽然对家事事件的审理以非公开为原则,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都要求公开并且又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则可将程序公开进行。在巴西的某些州还特别规定,在公开出版的判例集中如果涉及家庭事件,对当事人的姓名只能有姓,不得有名。⑩
我们认为,审理公开是裁判正当性的一个重要基础,也是促进裁判公正的有效途径。但就审判公开中一般公开和当事人公开两者比较而言,现代社会更强调审判对当事人公开。家事事件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关涉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家事诉讼事件的审理应当以不公开为原则,这里的不公开是指案件审理不对社会公开。当然,如果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在不损害公序良俗的条件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公开审理。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以公开为原则,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其他家事案件的审理都实行公开审理。这一立法,注意到了对婚姻案件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但我国立法没有注意到其他家事案件审理方式的特殊性。
四、我国家事诉讼程序构建的基本框架
(一)家事诉讼程序的适用对象
适用家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是身份关系争议的案件,这种身份关系争议的案件包括两类,一类是婚姻关系争议案件,一类是亲子关系争议案件。在我国,婚姻关系争议事件主要包括婚姻的无效、离婚、婚姻撤销事件、确认婚姻是否成立事件,这些事件在诉讼中可以一并提起,并允许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进行诉的变更、追加或者提起反诉。我国现行法上的婚姻无效仅仅是指结婚的无效,不包括离婚的无效,而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假离婚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还应当规定离婚无效之诉。对于当事人提起的一般的解除同居之诉,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因为确认婚姻无效、离婚、撤销婚姻等婚姻事件提起的诉讼,一些伴随事件如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财产的返还、扶养费的给付或者诉的原因、事实所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在离婚、撤销婚姻、婚姻无效诉讼中,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法院在认为这些诉讼请求有理由时,也可以以职权审理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那些附随事件,如果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事件,则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的诉讼原理,不能适用职权探知主义,如对因离婚的原因、事实所生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审理,就适用辩论主义,当事人没有提出这一主张的,法院不能裁判,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法院可以直接判其败诉。
亲子关系事件,在我国具体包括有血缘关系亲子关系事件和养子关系事件。有血缘关系的亲子关系事件主要包括:(1)认领子女事件。认领子女事件是指非婚生的子女、生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认领该非婚生子女为其子女的事件以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认领子女事件。随着非婚姻同居关系的增多,认领子女事件也会增多。(2)否认子女事件。否认子女事件通常是指夫妻一方提起的否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为丈夫子女的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妻子或者丈夫如要否定此事实,可以提起此类诉讼。(3)停止亲权事件。停止亲权事件是指请求法院宣告停止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事件。养子关系事件主要包括:(1)确认收养关系成立或者不成立事件。确认收养关系成立或者不成立事件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有收养关系或者没有收养关系。其中分为: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之诉和确认收养关系不成立之诉。(2)收养关系解除事件。收养关系解除事件是指基于存在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情形而请求法院解除收养关系。(3)收养无效事件。收养无效事件是指对于存在法定的收养无效的情形而提起的要求法院确认收养无效的诉讼事件。
(二)家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
按照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而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不包括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家事诉讼中不可能成为诉讼主体。例如,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然而,这种规定不利于家事诉讼事件的及时处理,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有损法律尊严。如,以重婚为引起的无效婚姻中,如果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基层组织都不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话,就有可能使得重婚这种严重违法的现象存在下去,使得法律的尊严受到损害。此时,应当由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这种重婚的婚姻无效。在停止亲权诉讼中,检察机关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也可以提起诉讼。对于离婚、撤销婚姻诉讼,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作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诉讼,检察机关没有必要作为当事人,也没有必要参与诉讼。在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况下,他方或者第三人也可以提起宣告婚姻无效和是否成立之诉,即使在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都死亡的情况下,第三人也可以提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或者存在与否的诉讼。第三人之所以能够提起这类诉讼,是因为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不仅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如继承人的权利等。
(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家事诉讼牵涉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对于身份关系的变更、解除、确认无效等诉讼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思,所以,应当承认能够表达意思这些当事人在这些诉讼中有诉讼行为能力,当然,如果当事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则这些人就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四)证据收集、认定和举证时限
为了维持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确定婚姻是否无效、子女的否认、认领、确认生父诉讼中,法院可以调查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也可以依照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当然,法院对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亲子关系确认诉讼中,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在确认血缘关系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应该在不危及自身健康的范围内,协助法院进行身体检查。
自认在家事诉讼中不被适用,只要法院认为自认的事实有疑点,法院可以要求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证据,法院也可以依照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为了追求客观真实,在家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比通常的财产案件要高,证据达到法官确信的状态时,才能认定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存在。
在财产型诉讼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在家事诉讼中不适用,换言之,晚于举证期限而提出的证据不被接受的规定不适用于家事诉讼事件。这是由于家事诉讼程序追求客观真实的缘故。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证据。
(五)家事案件的调解
家事事件牵涉个人情感、伦理关系甚至隐私,判决并不是解决此类事件的最佳方法,为了让当事人双方恢复关系或者友好地解决纠纷,调解或者和解是比较适合的纠纷解决方法。为此,对于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家事诉讼事件,应当规定调解前置程序。如离婚事件、收养事件,这些诉讼事件应纳入强制调解事件的范畴,法律应当设立诉前调解程序,在正式诉讼开始之前,首先由法院调解处理,调解不成再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起诉的,视为申请法院调解。①对于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家事诉讼事件,如宣告婚姻无效之诉、认领子女之诉等诉讼事件,法院不能调解。
(六)家事诉讼中的临时救济
在家事诉讼过程中,牵涉对一方当事人利益包括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问题,特别是在对一些附随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更会涉及这些问题,如不采取一些特殊的保全措施,将会损害他们的利益。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配偶一方的扶养、父母一方与未成年子女的往来等9个事项,法院可以作出临时命令;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与负担,法院可以定暂时状态假处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家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已经有所规定了,但是对于未成年人抚养、交付子女等临时性救济措施,立法尚未规定,这不利于当事人利益或者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在家事诉讼过程中对子女的监护等采取临时性的救济措施。这种救济措施可以理解为一种保全处分,救济措施的主要方式是责令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对下列事项,法院可以作出保全裁定:父母一方与子女的往来,把子女交给父母中的一方,对配偶一方的扶养,对子女如何行使监护权等。
(七)家事诉讼程序判决的效力
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通常只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对他人不发生效力。但由于家事诉讼程序大凡是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并且家事诉讼事件牵涉社会公益,因此,法院判决对案件以外的第三人具有扩张效力,即法院判决不仅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效力,对第三人也会发生效力。
注释:
①所谓程序相称,就是指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所处理的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重要性、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以使案件得到适当的处理。程序相称原理是构建多元化的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参见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基本原理》,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
②使纠纷得到公正、妥当、廉价、及时的处理是各国民事诉讼的普遍理想,日本学者小岛武司先生认为,对身份关系纠纷进行处理的诉讼机制,还应当体现“人间的温情”。参见陈刚主编:《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小岛武司先生七十华诞纪念文集》,陈刚、林剑锋、段文波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43页。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
④在日本,与家庭事件有关的法律还有《家事审判法》,但家事诉讼程序即人事诉讼程序不包括日本家事审判法上的程序类型。在我国,有学者将家事诉讼程序表述为“人事诉讼程序”。“人事诉讼”是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这类诉讼的称谓,为避免与我国的人事部门的“人事”含义相混淆,从这类诉讼程序适用于家事事件这一内容出发,我们认为用“家事诉讼程序”这一概念更好一些。
⑤同样用人事诉讼程序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的人事诉讼和日本的人事诉讼内涵是不一样的,前者内容要比后者内容广。台湾地区之所以将禁治产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事件程序两类非讼程序列入人事诉讼程序,是由于在1964年5月之前,台湾地区尚没有非讼事件法,而该法依据德国立法例,将其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九编“人事诉讼程序”编。
⑥不同的国家对家事诉讼程序审理范围的规定是不同的,即使同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对家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规定也不一样的,如,有的国家将婚姻关系事件、亲子关系事件和监护关系事件三种事件作为家庭事件来处理,有的国家仅仅将婚姻事件作为家事事件来处理。但通常来说,作为家事诉讼程序审理对象是身份方面的法律关系争议事件。当然,法院在适用家事诉讼程序审理身份方面的法律关系争议事件的时候,往往有一些伴随事件需要一起审理,如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时候,还需要对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扶养、未成年孩子监护人的决定以及子女的抚养等相关事件进行审理。
⑦参见郭美松:《人事诉讼程序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25页。
⑧参见[日]中村英郎:《家事事件裁判制度的比较法研究》,郎治国译,载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3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8页。
⑨参见[日]中村英郎:《家事事件裁判制度的比较法研究》,郎治国译,载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3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0~342页。
⑩参见[日]中村英郎:《家事事件裁判制度的比较法研究》,郎治国译,载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3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7页。
(11)当然,这是以我国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为前提的。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可参见刘敏:《论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载《中南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