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重组:馅饼还是陷阱?公司重组案例研究及其启示_股权质押论文

资产重组:馅饼还是陷阱?公司重组案例研究及其启示_股权质押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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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如何将投融资业务与企业生产经营融为一体,成为考验企业综合竞争力的一个重要指标。因此,有些企业不仅开始重视投融资业务,而且,还专门设立了部门与机构,以解决投融资业务与生产经营的配合。然而,毕竟大多数企业对转型社会所具有的投融资业务的特征不太熟悉,特别是对如何配合生产经营来进行投融资业务的开展还不了解,因此,在实践中遇到了不少问题。笔者在此根据某市发生的一项资产重组案例,剖析企业应如何做好投融资业务,为企业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是X公司旗下的一家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实力雄厚。近年来,凭借公司产品在市场中的领先地位及良好的声誉,公司取得了长足发展,每年获利达2亿多元,现金流也较稳定。但A公司领导均为技术人员出身,对公司经营管理不太精通,而且缺乏资本运作的经验。为此,经过X公司及A公司高层讨论,准备引入战略投资者,以提升公司管理水平和资本运作能力。民营公司Y、Z(后发现为夫妇两人分别组建的两个公司)资本实力雄厚,愿意与X公司合作经营。经过谈判,X公司与Y、Z公司分别投入资本,对A公司进行改制。X公司以投入原A公司资产评估作价1.5亿元,投入到新组建的A公司;Y、Z公司分别投入现金2.75亿元。改组后的A公司,X、Y和Z公司所占股份分别为45%、55%。在这一过程中,X公司取得了较大的溢价收益。新A公司的副董事长和财务总监由Y、Z公司派出,董事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管人员由X公司派出。董事会共七人,其中,六人由X公司担任,一人由Y、Z公司担任。

二、三笔业务起波澜

新A公司成立后,Y、Z公司说服董事会进行了如下交易:

1.Y、Z公司以委托理财的收益远高于银行存款收益为由,说服A公司将2.5亿元银行存款委托给W证券公司购买国债委托理财(后查实W公司实为Y、Z公司控制),由于该笔资金运作主要由Y、Z公司提议,因此Y,Z公司承诺以自己在A公司55%的股权作为抵押担保。

2.以需要购买设备、土地使用权为由,A公司财务总监提出,质押Y、Z公司55%的股权向银行借款2亿元。后来,Y、Z公司称业务发展急需资金,2亿元借款又转到了Y、Z公司账户下长期被占用,成为A公司与Y、Z公司的往来款。

3.除了上述两笔交易外,Y、Z公司与H上市公司之间还发生了如下担保关系:H公司将2.35亿元委托W证券公司理财(购买国债),Y、Z公司以持有的A公司共55%的股权为上述业务进行担保。

虽然委托理财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方W证券公司不得将国债融资套现,但W公司仍私自将A公司的2.5亿元和H公司的2.35亿元国债进行回购套现(采取国债回购方式)。后因经营不善,W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力偿还A公司和H公司的委托理财款。Y、Z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大量资金转移后潜逃到国外,Y、Z公司事实上已成为空壳,名存实亡。

H公司在闻知W公司陷入困境后,立即起诉W公司和担保人Y、Z公司,并在第一时间查封了Y、Z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要求Y、Z公司对2.35亿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将A公司股权判给自己。因Y、Z公司长期占款不还,A公司的2亿元银行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银行向法院起诉A公司及其担保人Y、Z公司,并查封A公司资产,请求法院将Y、Z公司持有A公司的55%股权判给自己,股权拍卖不足偿还的部分继续由A公司偿还。A公司就Y、Z公司担保的2.5亿元委托理财也对Y、Z公司提起诉讼。由于三桩官司都是由同一家法院审理,且都涉及同一标的——Y、Z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法院于是将三个案件合并审理,并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三、H公司主动抛“馅饼”

在调解过程中,H公司提出以下重组方案:H公司愿意拿出2亿元现金,帮助A公司偿还银行借款,但前提是将Y、Z公司持有的A公司55%股权过户到H公司名下,A公司在以后两年内通过经营积累逐步偿还该笔借款,或者增资扩股募得资金归还借款,银行在借款清偿后同意解冻A公司资产。

H公司认为该重组方案对各方均有利:第一,银行债务得到清偿,银行的利益得到保障。第二,对A公司来说,解了燃眉之急,可以尽快恢复正常经营活动。由于A公司主营业务在行业内处于龙头地位,拥有雄厚的技术力量和品牌优势,盈利能力和现金流的创造能力都较强,通过努力,几年内能消化历史包袱,走上正常发展道路。第三,对H公司来说,因为A公司声誉较好,是个不错的投资对象,而且通过重组,将自己在W公司委托理财损失变为股权投资,可避免上市公司监管机构的质询和处罚。

H公司认为,如不进行重组,而是委托法院拍卖股权,一方面要支付高昂的拍卖费用,另一方面对A公司经营会造成不良影响,这是公司股东和各债权人都不愿看到的,而重组则是有利于各方的良性合作。

X公司作为A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希望尽快走出困境,但短期内又找不到其他合适的重组方案,X公司决策者觉得上述方案是目前态势下一个不错的选择。但为慎重起见,X公司管理层还是决定咨询一下财务专家。

四、馅饼还是陷阱?

专家认为,法院判决有可能出现三种结果。第一种结果:H公司最早查封Y、Z公司的股权,为尽早摆脱A公司大股东空缺的局面,把Y、Z公司股权判给H公司,即按照H公司方案进行重组。第二种结果:银行已经冻结A公司资产,为尽早使A公司恢复正常经营,把Y、Z公司的股权判给银行,然后资产解冻。第三种结果:由于Y、Z公司最早把股权抵押给A公司,因此,把Y、Z公司的股权判给A公司。

若接受H公司方案,相当于H公司借给A公司2亿元,用以偿还银行借款。这样H公司取代银行,成为公司的债权人。然后,A公司需用日后经营所得在两年内还本付息。但是H公司此次“大方”出手并非无偿,而是要求将Y、Z公司合计55%的股权转至自己名下。假如按此方案执行,A公司2.5亿元委托理财款及Y、Z公司2亿元欠款均将化为乌有,资产负债表中的不实资产高达4.5亿元,同时还需在将来偿还H公司的2亿元借款。

假如把Y、Z公司的股权判给银行(以下简称“方案二”),这样相当于银行将2亿元债权转化为拥有A公司55%的股权,而Y、Z公司因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而成为A公司的债权人,即A公司需偿还Y、Z公司2亿元。但事实上,由于Y、Z公司在实质上已经不存在,因此,这笔债务已无需偿还,A公司可以将Y、Z公司对本公司的欠款与该债务抵消。这样,A公司全部资产中只有2.5亿元的委托理财款为不实资产,并且A公司对外不再有债务。

经过专家分析后,X公司管理层恍然大悟,原来H公司抛出的重组方案不仅不是馅饼,而且还是一个陷阱。因此,X公司管理层决定,不接受H公司方案,积极争取法院将股权判给银行。对此,专家认为不可草率行事,还应再做仔细论证,

五、柳暗花明——专家的建议

专家认为,将Y、Z公司的股权判给银行固然可以降低不实资产的比重、减少公司负债,但可能会给日后经营带来隐患。银行作为专业从事信贷资本运营的机构,通常不会参与企业日常经营。因此,银行很有可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变现。这样,后续接手的股东将成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A公司未来的发展方向将完全超出X公司的控制范围。

因此,专家提出,如果法院能将Y、Z公司的股权判给A公司,结果对X公司较为有利。按照这一方案执行,相当于A公司用无法收回的2.5亿元委托理财款回购了Y、Z公司的股份。由于Y、Z公司名存实亡,因此,2亿元欠款将无法收回,A公司将有2亿元不实资产,同时还需在日后偿还2亿元银行借款。相对方案二,A公司需要多承担2亿元的银行借款,但是X公司却重新取得了A公司的完全控制权。

经过此番讨论,X公司管理层决定采纳专家的意见,通过A公司积极争取Y、Z公司的股份。由于Y、Z公司最早将自己的股权抵押给A公司用于担保,因此,法院支持A公司的请求,最终将股权判给了A公司。由于A公司前景良好、产品领先,银行同意为A公司做债务延期。至此,X公司在此案件中,得到了相对满意的结果。

六、思考与启示

虽然X公司在此次重组风波中,得到了一个可以接受的结果。但我们的思考却不能止于此,在这次重组案中,我们能够得到的启示也远超出重组结果本身。

1.寻找合作伙伴须谨慎。

最初改组A公司时,X、Y和Z公司分别拥有45%、55%的股权。X公司认为自己仍是公司最大的股东,改组后仍能掌控A公司。但未想到的是,Y、Z公司为一对夫妇分别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为关联公司。两公司共同拥有的股份达55%,已经获得绝对控股地位,X公司并非A公司最大的股东。这一前期背景调查过程中存在的失误,为后来企业发展留下了隐患。目前我国企业信息查询系统和个人信用管理系统还不太完善。在这样的环境下,选择合作伙伴须谨慎,前期背景调查必不可少,必要时可聘请专门机构协助完成此事项。此外,企业不要轻易放弃控制权。在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还不太完善的情况下,一旦企业丧失控制权,后续经营过程中,就会陷入被动的局面。

2.对重组方案的利弊得失应全面分析,避免落入貌似馅饼的陷阱。

在国外企业成长的过程中,重组是一种频繁发生的经济现象,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此有长期研究,针对重组业务的专业中介机构也比较发达。而我国企业对资产重组运作经验还比较欠缺。从该案例看,三个重组方案对企业及其股东影响较大,若不是听取财务专家的建议,X公司将损失较重。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一些方案看似诱人的馅饼,实为深不可测的陷阱。表面上“雪中送炭”的解决方案,很有可能断送企业的前程。

3.接受股权质押须认真做好查询工作。

首先要清醒认识到股权质押存在的风险,这对专业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尤为重要。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相对于实物质押,股权质押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股权变现时,其价值的实现取决于该权利对应的财产价值。股权质押的风险在于股权的价格很有可能因公司经营不善而下跌。当股权价格下跌后,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有可能不足以清偿债务。虽然《担保法》规定变价收入不足抵偿债务时,债务人需要就不足部分继续进行偿还。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债务人时常因缺少能力而使进一步偿还成为泡影。而我国一些企业显然还没有认识到股权质押的特殊性,仍然单纯认为,只要股权质押于本企业便万事大吉。因此,我国企业也须借鉴国外经验,在接受股权质押时,还要对企业资产加以锁定,即限制企业某些经营行为,以免股权价值虚化。

其次在接受股权质押时,须对该股权质押情况及质押成立条件进行充分了解。《担保法》对股份和股票设定质权采取不同的生效条件:以股份质押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以股票质押的,质押合同以出质人和质权人向证券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接受股权质押时,企业一定要实际查看股东名册或向证券登记机构查询股权质押情况。在本案中,Y、Z公司同一份股权先后质押三次,如果接受质押方(银行及H公司)能够认真做好查询工作,所发生的损失原本可以减少或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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