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村五大保障援助制度的特点--兼论国家与社区的关系_敬老院论文

中国农村五保救助制度的特征——兼论国家与社区的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农村论文,特征论文,关系论文,制度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07)06-0064-08

长期以来,中国大陆农村地区没有完整的社会救助体系。五保供养最早是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的,并在1994年由国家通过政府法令形式规定,是唯一具有相对连续性的农村社会救助项目。农村五保供养经历了从社区救助到国家救助的变化,探讨农村五保救助制度变迁中国家与社区的关系,对认识社会制度和组织变迁的特征,具有重要的理论和方法论意义。

一、问题与命题

20世纪50年代以后中国农村地区逐步发展起来的社会救助事业包括救济救灾、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对伤残、退伍军人和军烈属的保障措施)等。其中,五保供养和社会优抚的救助对象相对固定。五保户是对农村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又无依靠,由集体保障供养其五种基本生活条件的鳏寡孤独者的统称。《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草案)》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对于社内缺乏劳动力,生活无依靠的鳏寡孤独农户和残废军人,应当在生产上和生活上给以适当的安排,做到保吃、保穿、保烧(燃料)、保教(儿童和少年)、保葬,使这些人的生养死葬都有指靠①。这个文件被看作是五保供养制度(当时包括优抚对象)的开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五保”内容是:吃、穿、住、医、葬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②。在各地的实践工作中,五保的主要内容是对老年人保吃、保住、保穿、保医、保葬;对孤儿保吃、保穿、保医、保教、保住。有些地方将保葬或保住改为保烧(即供给燃料)。到2006年,中国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已经经历了整整半个世纪的历史。五保供养制度的发展变化,从特定的领域体现出农村社会救助事业的发展过程,以及国家与社区两者的互动关系。

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向不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或面临特殊生活困难的公民提供的制度化扶助,它与社会保险、社会优抚等一起构成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按救助主体来区分,社会救助可划分为国家救助(公共救助)和民间救助两大类。一般而言,国家救助与公共救助是同义词。鉴于公共救助的本质在于内在的公共选择机制,政府部门垄断的社会救助体系并非等同于社会化的公共救助,本文将“国家救助”与“公共救助”稍作区别,社区救助是指社区组织所实施的社会救助。狭义的社区救助指民间地域共同体自身提供的社会化救助,可称为“社区的救助”,广义的社区救助包括任何针对社区居民实施的社会救助,可称为“社区中的救助”。

根据结构—功能分析,国家是一个高度科层化的组织系统;福利国家“产生于既存制度框架内的社会需要和政治权力的互动”③。国家作为高度科层化的政府系统,其中包括政府部门的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或组织。社区作为一种“理想类型”(韦伯语)或“理论对象”(卡斯泰尔斯语),在本文中主要指与国家系统相对应的地域居民共同体,在农村地区则具体指村庄共同体。同其他社会一样,中国社会中的社区通常也带有行政或准行政区划性质,因此有些学者使用过“社区政府”的概念。从概念的操作化出发,本文中的社区具体指村庄居民共同体,其中包含村庄自治(行政)组织(如村委会)和相关服务组织。

社会学、经济学都重视相关社会制度和组织研究。社会学家常用“社会转型”——社会从传统向现代型的转变,对应宏观经济学家所谈的“制度变迁”。然而,无论是制度变迁,还是社会转型都是分维度、层次和领域的。“群体”、“组织”、“社区”、“社会”均为解释社会制度和社会结构要素安排的基本单位之一。马克思用“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作为社会制度和结构分析的工具;列维—施特劳斯通过分析马克思、弗洛伊德的结构方法,提出了“表层结构”、“深层结构”的概念④。从更具体的定义出发,制度包括制度安排(具体制度)和制度结构(具体制度的总和与法律基础);制度规则可区分为宪法规则、操作规则和规范性行为准则等⑤。不难理解,总结操作层面的五保供养制度的变迁,可从某种程度上探讨和解释更高制度层面的国家与社区关系。

本文的文献来源主要涉及五保供养、制度变迁、社会与国家关系等研究领域。目前国内对五保供养的研究大致集中在五保供养的状况、性质以及制度改革等领域,对五保供养制度改革的探讨,则侧重于融资方式、供养方式等。在对中国农村社区公共物品供给制度研究中,有关人民公社制、家庭承包制以及税费改革后制度变迁的社会机制探讨,对“制度结构”和“制度安排”中的调整、变革与创新提供了解释⑥。不少研究文献涉及国家与社区(社会)的关系,理论框架和切入点取决于研究者的学科背景和研究主题⑦;乡村关系作为农村发展研究的焦点课题之一,实际上也涉及农村地区的国家与社区关系。

本文通过对中国农村五保供养的文献研究和经验观察,探讨农村社会救助领域所体现的国家与社区关系特征,初步形成的命题是:(1)传统五保供养制度带有国家化社区救助特征,这种特征反映了中国农村地区“政社合一”或“政社不分”的制度环境;(2)在税费改革后传统集体组织结构瓦解条件下,新的五保供养制度转向国家化公共救助,体现出国家与社区关系互动中的某种“内卷化分离”;(3)现代社会的发展将导致公共选择和社区自治机制,实现公共救助与社区救助的合理分化,以及公共救助的社区化,促成国家与社区的平等合作关系。

二、国家化的社区救助:五保供养制度

从1956到2006年期间,五保供养被认定为“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⑧;国家包括地方政府部门通过行政和法规形式促使村庄社区履行五保供养责任,而自身并不对五保供养承担财政转移义务,因此五保供养总体上属于“国家化的社区救助”性质。这个情况在新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颁布以后开始发生变化。

1.人民公社时期:政社合一(20世纪50年代-1981年)

在高级农村合作社和人民公社集体经济时期,有关五保供养的文件包括:《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1956年1月草案,1957年10月修订草案,1960年4月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6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年9月)。由此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农村“五保户”由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负责救助或照顾。全国各地的具体作法包括:(1)分散供养。村(生产队)扶助方式有记工分、定额供粮、社员分摊照护等;(2)敬老院供养。在1958年实现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的条件下,各地开始修建养老院,集中收养无依无靠老人;(3)集体财政支出。人民公社时期实行生产队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制度,其中公益金部分用于救助五保户、困难户、受灾户的开支;(4)政府补充救济。除村队集体进行“五保”照顾外,基层政府部门(包括公社集体)每年拨发专款救济,以改善被照顾人的基本生活。

一个引人注意的现象是,虽然人民公社时期举办的农村集体食堂和供给制受到绝大多数农户的抱怨和抵制而最终被取消,但五保户一般对集体食堂持有较肯定的态度,对五保户的供应曾被个别地方作为维持集体食堂的理由之一⑨。在人民公社化初期,“办好敬老院”成为人民公社的任务之一,各地蜂拥兴办敬老院。如1958年山东省共建敬老院2.81万处,入院人数(包括孤老烈属)达80.54万人。1960年后因集体经济困难,敬老院大部分解散,“五保”老人回村(队)分散供养。到1963年底,全省敬老院仅剩300处,在院老人2000余人⑩。

2.家庭承包制时期:政社不分(1982年-2000年)

1982年家庭承包制成为农业生产经营的主体方式以后,五保供养形式有新的发展:(1)直接供养方法出现代耕包养(承包地由亲属、非亲属代耕供养)、亲友代养(由亲友根据协议供养,并可继承遗产)、分摊供养(村集体或村民分摊供养)等多种途径。(2)乡村财政统筹和“预算外收入”。五保供养所需的一些经费和实物,可从村提留(公益金)、乡统筹以及乡镇企业所缴费用中列支。(3)敬老院生产经营收入。一些敬老院拥有耕地、果园、加工业等收入来源,用于补充五保供养的经费开支;(4)国家减免扶助和临时救济。如免征代耕土地的农业税、公购粮,以及免收(学龄孤儿)学杂费等。

据有关研究,五保分散供养的具体形式也可分为“村供村养”(即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由所在村组统一保障)、“村供亲养”(即村组每年给其一定补助费,口粮则从五保对象所分责任田中解决)、“亲供亲养”(亲友代养、以田代保)、“临时救助”(即村组每年度提供部分救济金、救济品)四种;从人员所占比例看,以江西省NC县GS镇为例,在2002年全镇297位分散供养对象中,村供村养占总人数的27.1%,村供亲养占15.1%,亲供亲养占43.7%,临时救助占10.5%(11)。有的观察者将五保户分为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全保户”、尚有部分劳动能力的“半保户”或由旁系亲属照养的“领养户”等(12)。

3.农业税费改期时期:国家救助作为社区救助的补救(2000年-2006年)

在农村税费改革前,五保供养经费主要从“三提五统”资金中解决。2000年以后实行“费改税”,将农村的“三提五统”归到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中一并征收,其中包括了“五保统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生了变化,除保留原由集体经营收入或分摊供养中缴纳的开支以外,从农业税附加收入中列支相应资金。在有些地方村级开支确有困难的,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有些省、市政府也给予少量财政转移。在一些地方政府部门的支持下,出现了对分散供养的五保户进行相对集中供养的经验(参见表1),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五保村”、重庆市的“五保家园”等。

传统五保供养体系(1956年-2006年)作为国家化社区供养的后果和特点表现为:

(1)享有“五保”待遇的困难户开始成为一个“突显”的受助群体。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依靠的孤、残老人或儿童原来靠宗族、邻里、亲朋等帮扶赡养,改由村队集体供养后,成为一个固定的受助人群。据民政部统计,2005年农村共定期救济困难群众1024.3万人、612.2万户,比上年同期有大幅度提高。其中:五保户260.7万户,占定期救济户的42.6%,其他人员134.9万户,占定期救济户的22%(13)。全国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有570万人,已纳入五保供养体系的有320多万人,尚未实现“应保尽保”。截至2005年年底,全国共建有农村敬老院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32572所,有63.2万名五保供养对象接受了集体供养(14)。

(2)五保户的供养主体基本上局限于村庄社区范围。按照所规定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全部经费和实物。五保供养承袭、延伸了传统的邻里互助、社区互助习俗,在高度集中的政治统一和计划经济下成为一项集体事业。五保供养的基本经费来源没有超出过乡的范围,即使是由乡统筹来解决,其资金仍然来自于各自村组。农村合作社、生产大队、生产小队以及“行政村”作为国家政治和经济组织的延伸部分,自然承担了国家对五保户的供养责任,社区公共物品成为国家公共物品的替代。

(3)国家及地方机构为村庄社区制订五保供养责任,组织实施和进行监管。尤其在1994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1997年《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标志着农村社区五保供养进一步纳入国家“法制化”的管理轨道。国家规定的社区职责义务,乡镇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负责提供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中央政府部门颁布的有关“工作条例”、“暂行办法”或“通知”中,一般不具体规定村民或村集体的分摊比重;在省、市、县级的文件规定中,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村民或村集体的供给数额或比例。

(4)五保供养作为国家化的社区救助面临着一系列困境。首先,五保资金融资层级较低,供养责任主体较小(15),大部分村庄社区的救助能力弱,实际供养水平低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第二,村庄供养负担和供养标准不平衡,越是经济不发达的农村社区,五保户数量越多,集体负担越重。就区域而言,全国五保供养的平均水平每年不到1000元,但在北京、上海每年4000多元(16);第三,缺乏公共支持和社区主体机制,社区救助责任超出了实际能力和意愿,村组干部对五保对象进行生活照料的动力不强,供养渠道不畅使村集体筹资或村民集资成为“农民负担”,造成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不知情、不作为的现象普遍存在。

4.国家化社区救助所反映的国家与社区关系

传统五保供养制度所体现的国家与社区关系可从以下方面说明:(1)救助操作层面。传统五保供养作为一种准公共物品的供应是通过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实现的;村庄社区的传统互助转变成国家救助的替代。“国家”利益取向于国家主导下的“国家-集体-个人”一体化,而“社区”(集体)被引入“国家-公民”两元结构的中间环节,主要体现国家意志而非社区自身的独立性和活力。(2)《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五章“财产处理”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不得自行处分”、“可以由农村经济集体组织代管”、“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些规定反映出集体组织(社区)实际上是国家主义的工具,国家通过集体或社区所有制来实现国家对公民的主导。(3)宪法制度层面。“政社合一”或“政社不分”这类国家与社区关系,“不是从社会直接发展起来的,而是国家政权建设和制度设计的产物”(17);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以及村委会或行政村,既是“基层社会单位”,又是“基层政权单位”(18),要按照国家计划或指令参与社区服务和管理。(4)具体境遇中的变异。在处理与社区的关系中,国家各级代理者也要考虑具体的社会和经济条件,针对不同的社区事务或领域分别采取行政管理、指导配合、自治管理等不同的关系策略。从总体上,国家对社区主要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的供应进行直接的领导或控制。

三、国家化的公共救助:国家与社区关系的新走向

1.国家化公共救助的开始

免征、减征农业税及其附加后,原从农业税附加中列支的五保供养资金,开始列入县乡财政预算,供养经费逐步调整为主要地方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和从上级财政转移支付。2006年3月开始实施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被认为标志着实现了五保供养从农民集体内部的互助共济体制,向国家财政供养为主的现代社会保障体制的“历史性转变”。在新五保条例下,五保供养的整体运作基本通过行政手段来执行,政府部门加大直接领导和实施五保供养的力度,社会救助功能和福利资源出现“内卷化”趋势,国家救助与社区救助发生某种分离。

2.五保供养的“内卷化”

“内卷化”(involution)最早是由美国人类学家戈登威泽(Alexander Goldenweiser)提出的命题(19),并逐步在人类学和其他社会科学领域广泛使用。按照一些学者的辨析,“内卷化”是指一个系统“在外部扩张条件受到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内部不断精细化和复杂化的过程”(20)。从概念意义上,“内卷化”不同于“进化”和“发展”;作为某种社会变迁,内卷化虽然体现为一定社会或文化形式的增长,但相对缺乏积极的进步主义变革特质。一些国外学者曾提出“内卷化农业”、“国家内卷化”等命题,印证近代中国小农家庭经济“没有发展的增长”以及国家权力向地方社会的扩张(21)。不少国内学者曾借用“内卷化”来分析制度和组织变迁的特征。“内卷化”被认为是与中国社会的某些特色联系密切且影响较广泛的“为数不多的几个概念之一”(22)。

将1994年和2006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做内容比较,不难发现新的五保供养体系带有更明显的行政运作特征,国家通过一些调整和改革强化了实施五保救助的职能(参见表2)。

“内卷化”的历史逻辑也可被用来说明新五保供养制度下国家化公共救助的基本特征:第一,转向由政府直接救助为主的供养方式。供养资金在地方政府预算中安排,中央财政对经济困难地区的五保供养给予补助;修订了原条例中五保供养为农村集体福利事业、供养资金由村提留或乡统筹中列支的规定;集体供给、土地保障以及亲友帮扶居于辅助地位。第二,强化按行政区划分级负责的五保供养管理体制。传统五保供养主要由村集体承担,因此乡镇一级政府居于五保供养实施和管理体制的基础或首要环节;新条例强调国家、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地方政府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相应加强了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在五保供养中的直接责任。第三,建立由政府部门管理的五保供养服务体系。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等)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和乡镇政府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按照目前仍实行的《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乡镇敬老院院长由乡镇政府选派。

五保供养领域国家救助扩大化和主导化转型正在进行之中,新的救助系统还没有最后确立。就新条例的内容来看,救助责任通过政府条例而非公共立法来规定,政府行政部门构成救助事业的实施主体;新的五保供养服务体系将基本由政府管理的“集体企事业机构”所组成,国家直接实施供养作为五保救助事业的组织框架,而不是将委托或购买服务作为组织实施手段。五保供养总体上被纳入政府组织体系的范畴,社区或其他社会服务团体处于边缘或附属地位。

3.五保供养的内卷化所体现出的国家与社区关系的新动态

家庭承包责任制、自治性村民选举、取消农业税并通过公共财政补贴农民等一系列制度革新,意味着“政社合一”、“以农养政”时代即将成为历史,集体和个人之间的传统组织化关系正在向松散型的社会契约关系转变,由此导致国家化的五保社区供养逐渐失去了合法性和经济基础。更新五保供养体系既利于维护国家的政治利益,也适合国家财政增长的实力。但是五保供养仍是由国家承接甚至垄断的救助事业,显然还不属于哈贝马斯所说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共领域”,国家没有赋予社区和公民自主参与五保救助的权利。从五保供养的“内卷化”可以发现,国家对社区及其准公共物品供应开始从总体性控制转向选择性控制。国家与社区关系在某些社会服务或救助领域走向“内卷化分离”——国家转向推行更具弹性的国家化公共服务或救助形式,放弃让社区直接承担公共救助责任的行政控制;然而社区并没有“增权”,没有得到足够的自治权利和公共资源以培育自身的能力、承接相应的社会救助功能。比如,新五保供养条例规定“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现实生活中意味着社区组织和公民在五保救助中是附属于国家的一种“社会结构”。一个可供参照的文件是2006年5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该《意见》鼓励、支持社区居民和社会力量参与或配合“政府公共服务”,但社区组织自主提供的服务被限定为“志愿”、“自助”和“互助”服务。社区组织没有获得完全的自治地位,社区公共服务和社区公共救助不具备更新的时代内容。

四、思考与讨论

1.国家化的五保供养的合理性与非合理性

“内卷化”可被理解为“体制内改革”。根据制度变迁研究,制度包含“制度结构”和“制度安排”,或“宪法规则”和“操作规则”等不同层面。从新五保供养条例可以看出农村救助制度安排层面的相应改善:顺应经济生产力发展的趋势,将五保救助的供养标准由不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标准”变为不低当地村民的“平均标准”;各级政府将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由县级政府和乡镇政府提供相应的人财物支持(原条例只要求由具备条件的乡镇政府提供);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精神,删除了原条例中由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和处置五保户私人财产的规定;提高了供养标准制定机关的行政级别,由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取代乡镇政府制订供养标准,有利于政策落实和五保供养的均衡实施,等等。

国家化的社会救助无论怎样进行体制内改革,如果没有建立在公共选择(决策、执行、监督、评价)基础上,不可避免地会继续带有明显的“政府失灵”缺陷。这类“政府失灵”通常包括欠公正性、垄断性、低效性、“搭便车和寻租”以及政府规模膨胀等。因此,各种五保对象应保尽保难、五保供养内容和标准落实难的困境,即使在新条例实施的条件下也是难以避免的。

2.国家与社区关系的合理走向

以五保供养或救助政策作为切入点,究竟应当如何解释国家与社区的关系格局才不至于误解社会现实,是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对社会救助和服务领域的国家与社区关系,仍需要从理论和历史出发予以解答。

马克斯·韦伯认为国家是一个按照自己的科层文化运作的独立机构(23)。经济学根据“经济人”、“理性人”概念来分析国家组织的行为。在道格拉斯·诺斯的国家模型中,国家组织以自身福利或效用最大化为目标。具体而言,国家组织系统的目标有两个:第一,统治租金最大化;第二,社会产出最大化(24)。但是在国家特权利益的最大化、还是公共性产出的最大化这两个目标之间达到何种平衡,取决于宪法制度,即合法性机制。可以从多种要素和层面来理解合法性机制,比如有的学者提出,“合法性机制是指那些诱使或迫使组织采纳具有合法性的组织结构和行为的观念力量”,突出强调文化观念或“观念制度”的影响(25)。

社区作为一个组织系统同政府组织系统一样,具有自己特定的需要和功能。农村的五保救助从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传统社区存在的邻里互助观念和习俗。说明在解决社区自身的救助需要时,社区组织也能形成一种直接、有效的服务力量;关键看制度环境能否允许社区去动员和协调更广泛的社会资源。国家需要通过责任让渡和财政转支方式达到社区增权。如果社区作为公共选择的服务手段具有相对的自主性,就容易产生积极性和效率,导致各种资源在社区的聚集,最终使社区越来越多地承接和行使社区内的社会救助职能,形成一种新的“公共救助的社区化”模式。

五保供给制度的演进类似于一些学者所说的“供给主导性变迁”,而非“需求诱致性变迁”(26)。国家的政策动机自然包含强烈的“亲民”、“爱民”、“为民”意识。如果社会政策是建立在公共选择基础上,体现公共意志,通过民主程序来实现,便会产生“民治、民有、民享”的观念建构,促使进一步加大投入规模、提高救助效率,最大限度地消除“政府失灵”。转变国家与社区的权利(力)的授予关系、使社区居民拥有更多接受或提供多元化救助的机会和能力,或通过国家与社区的双向推动,使各类救助组织的职能实现社会化分工,将是未来发展的积极方向。

总之,五保供养制度所经历的“国家化的社区救助”到“国家化的公共救助”的变迁,体现了“政社合一”、“政社不分”到“内卷化分离”的国家与社区关系走向。“公共救助的社区化”将是未来以公共选择为基础的社会救助模式之一。这意味着在新的合法性机制下,国家与社区建立了平等合作关系、双向代理关系,步入健康的“进化”轨道——无论是“螺旋式进化”,还是“累积式进化”。

注释:

①《一九五六年到一九六七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草案)》,《人民日报》1956年1月26日。

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2006)。

③Sherraden,Michael,Assets and the poor:A new American welfare policy.Armonk,NY:M.E.Sharpe.1991,P.41.

④Jary,David and Julia Jary,The Harper Collins Dictionary of Sociology.Glasgow:Harper Collins Publishers,1991.

⑤林万龙:《中国农村社区公共产品供给制度变迁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⑥参见林万龙《中国农村社区公共产品供给制度变迁研究》;李彬《乡镇公共物品制度外供给分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⑦参见张静主编《国家与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于燕燕《社区自治与政府职能转变》,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年版。

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

⑨朱德:《对农村办公共食堂问题的意见》,载《朱德选集》,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⑩山东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山东省省情资料库(民政库)》“第四卷 社会救济”,http://sd.infobase.gov.cn/shizhi/ztk/a/index.htm(2006/5/20)。

(11)杨团、张时飞:《当前我国农村五保供养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12)金坤勋:《五保供养以乡统筹不宜一刀切》,《中国民政》1994年第9期。

(13)民政部:《2005年民政事业统计发展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网站http://www.mca.gov.cn/。

(14)王亦君:《五保户从由村民供养到吃皇粮》,《中国青年报》2006年3月2日。

(15)杨团、张时飞:《当前我国农村五保供养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16)参见洪大用《转型时期中国社会救助》,辽宁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17)张明亮:《写在前面的话》,载于燕燕《社区自治与政府职能转变》,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18)《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

(19)Goldenweiser,Alexander,Loose Ends of a Theory on the Individual Pattern and Involution in Primitive Society.In Essays in Anthropology Presented to A.L.Kroeber.Robert Lowie,ed.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36,pp.99-104.

(20)刘世定、邱泽奇:《“内卷化”概念辨析》,《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5期。

(21)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中华书局2000年版;黄宗智:《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中华书局2000年版;Duara,Prasenjit,State Involution:A Study of Local Finances in North China,1911-1935,Comparative Study of Society and History.1987,vol.29,No.1.PP.132-161.

(22)刘世定、邱泽奇:《“内卷化”概念辨析》,《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5期。

(23)Johnson,Allan G.The Blackwell Dictionary of Sociology:A User' s Guide to Sociological Language.2nd ed.Malden,MA:Blackwell,2000.

(24)(26)林万龙:《中国农村社区公共产品供给制度变迁研究》,第122、23页。

(25)周雪光:《组织社会学十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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