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竹简“自我报告”与“自我涌现”的再分析--兼论“自我造诣”与“投降”_法律论文

秦汉简牍“自告”、“自出”再辨析——兼论“自诣”、“自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简牍论文,秦汉论文,兼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3)08-0075-07

对于秦汉法律简牍中出现的“自告”、“自出”,学术界一般笼统称为自首。其中,有的研究者认为在秦称为“自出”,在汉称为“自告”;①有的研究者认为在秦称为“自出”、“自告”,在汉称为“自告”;②还有的研究者认为在秦汉统称为“自出”、“自告”。③上述观点概括来讲,或者认为“自出”、“自告”是一事二名,或者认为它们是秦汉两世对自首的不同称谓,均未对“自出”、“自告”的确切含义做仔细甄别。笔者曾撰文初步指出“自告”、“自出”虽然意义都可作自首,但二者涉及主体性质不同,其中“自出”是针对亡人自首,而逃亡以外其他的自首行为则为“自告”。④近来,宋国华、王芳发表文章继续讨论秦汉“自出”、“自告”,⑤亦认同“自出”与“亡”有关,“自出”不是“自告”,并详列了逃亡人的类别,但对于“自告”、“自出”的分析仍有商榷之处。

一、先自告、自告

睡虎地秦简:⑥

1.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可(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

2.当迁,其妻先自告,当包。

3.出子 爰书:某里士五(伍)妻甲告曰:“甲怀子六月矣,自昼与同里大女子丙斗,甲与丙相捽,丙偾庰甲。里人公士丁救,别丙、甲。甲到室即病复(腹)痛,自宵子变出。今甲裹把子来诣自告,告丙。”即令令史某往执丙。……

张家山汉简:⑦

4.城旦刑尽而盗臧(赃)百一十钱以上,若贼伤人及杀人,而先自告也,皆弃市。

5.诸欲告罪人,及有罪先自告而远其县廷者,皆得告所在乡,乡官谨听,书其告,上县道官。廷士吏亦得听告。⑧

6.杀伤大父母、父母,及奴婢杀伤主、主父母妻子,自告者皆不得减。告人不审,所告⑨有它罪与告也罪等以上,告者不为不审。

7.匿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与同罪。其所匿未去而告之,除。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罪减,亦减舍匿者罪。

8.盗铸钱及佐者,智(知)人盗铸钱,为买铜、炭,及为行其新钱,若为通之,而能颇相捕,若先自告、告其与,吏捕,颇得之,除捕者罪。

9.汉中守(谳):公大夫昌苔(笞)奴相如,以辜死,先自告。

上列材料中,有“先自告”,也有“自告”,二者意义虽都同于今天所说的自首,但它们的使用情境、表述方式有明确区分。

首先,作为西汉初年成文法,《二年律令》相关条文中,皆使用“先自告”。遵循成文法罪行在前、处罚在后的表述方式,在罪行与处罚之间以“先自告”一语说明存在自首情节,完整表述方式为:罪行(或泛称有罪)+“先自告”+处罚规定,实际中依据具体情况表述会详略有别,或不列罪行或不陈述处罚。完整的表述如“刑尽而贼伤人及杀人,先自告也,弃市”,需要说明的是第6条,“杀伤大父母、父母,及奴婢杀伤主、主父母妻子,自告者皆不得减”,表述方式与其他“先自告”条同,但作“自告”,疑此条可能“自告”前漏“先”字,当作“先自告者”。

“先自告”除在成文法中使用外,也在案件记述中使用,遵循与成文法中同样的表述方式。例见第1、2、9条,第1、2条出自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以问答的形式解释法律问题,举出某些例子,寻求该怎样判罚;第9条出自张家山汉简《奏谳书》,记录的是确实发生的案件。上述这些材料都不是第一手的起诉状记录,只是第三方对于案情的陈述,换言之,“先自告”适用于间接陈述或记述案情,而不适用于当事人自首案情时的直接陈述。

“先自告”的这种表述方式,在传世文献中也有相关记载。《史记·淮南衡山列传》:“元朔七年冬,有司公卿下沛郡求捕所与淮南谋反者未得,得陈喜于衡山王子孝家。吏劾孝首匿喜。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谋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又疑太子使白嬴上书发其事,即先自告,告所与谋反者救赫(原文如此)、陈喜等。廷尉治验,公卿请逮捕衡山王治之。天子曰:‘勿捕。’遣中尉安、大行息即问王,王具以情实对。吏皆围王宫而守之。中尉大行还,以闻,公卿请遣宗正、大行与沛郡杂治王。王闻,即自刭杀。孝先自告,反除其罪;坐与王御婢奸,弃市。”其中“闻律先自告除其罪”,是引述成文法,“(孝)即先自告”,则是陈述自首行为,表述方式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相同。《史记》此段内容在《汉书·衡山王传》有类似记载,其载:“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又疑太子使白嬴上书发其事,即先自告所与谋反者枚赫、陈喜等。……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其中“先自告所与谋反者”应是“告”下漏一“告”字,即《史记》所载“先自告,告所与谋反者”,意即孝自首,并告发参与谋反者。“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亦当如王先谦《汉书补注》所引述顾炎武考证,“反”下“告”为衍字。⑩又见《汉书·刑法志》载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奏言:“臣谨议请定律曰:诸当完者,完为城旦舂;当黥者,髡钳为城旦舂;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趾者,笞五百;当斩右趾,及杀人先自告,及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籍笞罪者,皆弃市。”其中“杀人先自告……弃市”的表述方式也与《二年律令》相同,先说罪行,次点明先自告,次说明处罚。

其次,相较“先自告”用于成文法也用于具体案情记述,“自告”仅用于案情陈述,基本表述方式为:“自告”+罪行陈述,包括当事人自首的直接陈述与第三方的间接陈述。直接陈述例见上文引述材料的第3、4“出子”、“盗自告”条,这两份爰书较完整地保留了当事人提起诉讼(包括自首)时诉状文书格式,完整的表述为:某自告曰:“……来(诣)自告。”需要甄别的是“盗自告”条是自首的同时告发同谋,故用“自告曰”,“出子”条是告发他人的同时自首,故用“告曰”。“自告”用于间接陈述,在传世文献中有相关记载。《汉书·伍被传》:“后事发觉,(伍)被诣吏自告与淮南王谋反踪迹如此。”《东观汉记》:“(苗)光心不自安,诣黄门令自告。”(11)“诣某自告”,指明向何种官员或官署自首,类似的表述沿用至南北朝时期,如“诣曹自告”(《魏书·列女传》)、“诣司徒府自告”(《北史·列女传》)等。

概而言之,秦汉律中“先自告”与“自告”虽然均指非逃亡者的自首,但二者的使用情境和表述方式区分明确。在秦汉时期成文法中对于此类自首行为的官方界定是“先自告”。但在当事人的自首诉状中则使用“自告”,并且二者的表述方式也不同。此外,“先自告”、“自告”也都用于案情的间接陈述中,只是表述方式有别。举例说明,上文引述的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材料“公大夫昌笞奴相如,以辜死,先自告。”属于第三方陈述案情,如果换以“自告”表述,则当是“公大夫昌自告笞奴相如,以辜死。”“先自告”、“自告”的区别参见表1。

最后,上述分析表明秦及西汉时期法律中“先自告”、“自告”是区别使用的,对于自首者称作“先自告者”,但至东汉明帝,情况发生了改变,参见以下材料:

(中元)二年十二月甲寅诏:天下亡命殊死以下,听得赎论:死罪入缣二十匹。右趾至髡钳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舂至司寇作三匹。其未发觉,诏书到先自告者,半入赎。(《后汉书·明帝纪》)

(永平)十五年春二月辛丑诏:亡命自殊死以下赎:死罪缣四十匹,右趾至髡钳旦春十匹,完城旦至司寇五匹;犯罪未发觉,诏书到日自告者,半入赎。(《后汉书·明帝纪》)

(章和元年九月)壬子诏:亡命者赎:死罪缣二十匹,右趾至髡钳城旦舂七匹,完城旦至司寇三匹;吏民犯罪未发觉,诏书到自告者,半入赎。(《后汉书·章帝纪》)

古代社会皇帝颁行诏书与成文法具有同样法律效力,东汉明帝在光武帝中元二年即皇帝位发布诏书时仍作“先自告者”,这也是传世文献中对“先自告”的最晚记载。其后明帝永平十五年颁行内容大体相同的诏书,但已使用“自告者”,汉章帝颁行类似诏书亦如是。那么最晚在东汉明帝永平十五年,“先自告者”已作“自告者”,“先自告”已作“自告”。或可推测,最晚在东汉明帝永平十五年,成文法中“先自告”、“自告”不再区分使用,而是统一使用“自告”。

基于当事人起诉状中“自告”的使用以及东汉时期“先自告”略作“自告”,或可认为秦汉时期对于此类自首行为的法律术语当为“自告”,而西汉初年成文法《二年律令》中基本使用“先自告”,只是因为要强调自告在犯罪事发之前;其后随着社会发展,对于“自告”的“须事发前举告”这一特殊性质已被社会民众广泛认可,到东汉明帝颁行诏书时就将“先自告”省作“自告”,此前“先自告”与“自告”在使用情境与表述方式上的不同也就不存在了,在成文法及案件陈述中皆使用“自告”。

所谓“自告”,自我告诉,“先自告”,犯罪事发前自我告诉,即今天所讲的自首。现代法律的自首,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但秦汉律中的“自告”与现代意义上的自首尚有不同,之所以在成文法中用“先自告”,是强调自首行为须在犯罪事发之前,唯此才可能获得减免刑,唐律即继承此立法精神,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对于犯罪已发是否存在自首,秦汉律另有规定。在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中“自告”适用于盗窃、斗殴、杀伤人、偷铸钱等等罪行,而未见逃亡者自告。逃亡者的自首是以“自出”名之,而它恰与犯罪已发自首有关。

二、自出

睡虎地秦简:(12)

1.把其叚(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臧(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

2.隶臣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治(笞)五十,备击(系)日。

3.□捕 爰书:男子甲缚诣男子丙,辞曰:“甲故士五(伍),居某里,迺四月中盗牛,去亡以命。丙坐贼人□命。自昼甲见丙阴市庸中,而捕以来自出。甲毋(无)它坐。”

4.亡自出 乡某爰书:男子甲自诣,辞曰:“士五(伍),居某里,以迺二月不识日去亡,毋(无)它坐,今来自出。”问之□名事定,以二月丙子将阳亡,三月中逋筑宫廿日,四年三月丁未籍一亡五月十日,毋(无)它坐,莫覆问。以甲献典乙相诊,今令乙将之诣论,敢言之。

张家山汉简:(13)

5.□□□□□,以其罪论之。完城旦舂罪,黥之。鬼薪白粲罪,黥以为城旦舂。其自出者,死罪,黥为城旦舂;它罪,完为城旦春。

6.吏民亡,盈卒岁,耐;不盈卒岁,(系)城旦舂;公士、公士妻以上作官府,皆偿亡日。其自出殹(也),笞五十。给逋事,皆籍亡日,軵数盈卒岁而得,亦耐之。

7.□□畀主。其自出殹(也),若自归主,主亲所智(知),皆笞百。

8.隶臣妾、收人亡,盈卒岁,(系)城旦舂六岁;不盈卒岁,(系)三岁。自出殹,□□。其去(系)三岁亡,(系)六岁;去(系)六岁亡,完为城旦舂。

9.诸亡自出,减之;毋名者,皆减其罪一等。

10.匿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与同罪。其所匿未去而告之,除。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罪减,亦减舍匿者罪。

首先,由上述秦汉律文可以看出,“自出”意义确为自首,并且都是与“亡”这个词一起,是仅限于“亡人”的自首行为。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有关“自出”的规定,除一条出自相当于今日法律总则的《具律》外,其它条文均出自《亡律》,而《亡律》主要是规定对各类逃亡行为的处罚,由此亦证明“自出”是针对逃亡者的自首。换言之,逃亡之人的自首行为在秦汉律中均以“自出”名之。逃亡的种类,宋国华、王芳认为分作两类,一类是“亡人”,脱离户籍而亡者,一类是“亡罪人”,犯罪尚未判决或正在服刑而亡者。(14)这样的分类值得商榷。而根据睡虎地秦律、张家山汉律相关规定分析,逃亡应包括两种,一种是一般逃亡,包括吏民亡、城旦舂、隶臣妾等刑徒亡以及服役者亡,都是脱离本该居住或劳作之处。一种是戴罪逃亡,因犯罪事发逃亡,本罪、逃亡罪并犯,如上引第4条睡虎地秦律,士伍因盗牛事发逃亡,盗罪与逃亡罪并犯。脱离原籍逃亡,睡虎地秦简称“去亡以命”,即传世文献中所载“亡命”,《史记·张耳列传》载“张耳尝亡命游外黄”,《索隐》引晋灼曰:“命者,名也。谓脱名籍而逃。”并引崔浩曰:“亡,无也。命,名也。逃匿则削除名籍,故以逃为亡命。”(15)汉律之《亡律》被唐律继承发展,归入《捕亡律》,涵盖捕系与逃亡两方面刑事犯罪的处罚规定,其中对于逃亡的规定也更细化,原秦汉律中的一般逃亡根据行为主体性质分割为从军征讨亡、防人向防及在防亡、流徒囚役限内亡、宿卫人亡、丁夫杂匠亡、浮浪他所、官户奴婢亡、在官无故亡等,戴罪逃亡则归为被囚禁拒捍走。(16)

“自出”作为一种仅针对逃亡者的自首情节,是一种限定的自首行为,并不具有普遍意义,不能简单解释作自首,而其他犯罪自首行为则通称为“自告”,在此意义上而言,“自告”才是一种普遍意义上的自首行为。秦汉律中,针对逃亡者的自首行为,独立一名目“自出”,这应该与“亡”的行为性质有关,逃亡者逃亡是为隐匿自己的行踪,之后主动现身自首,相对于此前的隐匿,“出”或能更形象地反映逃亡者的自首行为。

在传世文献中亦有“自出”相关记载。《汉书·孙宝传》:“鸿嘉中,广汉群盗起,选为益州刺史……宝到部,亲入山谷,谕告群盗,非本造意。渠率皆得悔过自出,遣归田里。”《汉书·平帝纪》:“(元始二年)遣执金吾候陈茂假以钲鼓,募汝南、南阳勇敢吏士三百人,谕说江湖贼成重等二百余人皆自出,送家在所收事。”材料中逃亡在外成为群盗、贼者,因为官府劝谕而悔过“自出”。

其次,根据睡虎地秦简保留的有关自出者自首的起诉状记录,可以清晰了解“自出”的表述方式。根据上述第4条材料中士伍甲逃亡自首的诉状,“自出”的表述方式为:某自诣,辞曰:“……今来自出。”意即自行投到(官府),供称罪行。第3条材料士伍甲因为盗牛出逃,自首的同时抓住戴罪藏匿者丙,一并送交官府,故在爰书开头不是“自诣”而是“缚诣男子丙辞曰”即捆送丙供称罪行。“自告”者的起诉状是“自告曰”,“自出”者的起诉状却不是“自出曰”而是“自诣辞曰”。“自告”之“告”,举告、告诉之义,本就是秦汉律中提起诉讼的专业词汇,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均有“告曰”之例,故可以直接用“自告曰”。然而“自出”之“出”并无控告之义,诉状中使用秦汉律中另一词汇“辞”。睡虎地秦简多见。《说文》:“辞,讼也。”意即供称、供述以及供述之辞,多用于讯问时被告的供述,“自出”者实质也属于被告(被本人举告),自然可以用“辞曰”。

三、自告、自出的区别

上文分析了“先自告”、“自告”、“自出”的使用情境、表述方式等方面的特征与差异,虽然在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以及有关传世文献中“(先)自告”、“自出”并存,但意义有别,使用也有严格限定。而如前所述,三者中“先自告”并非法律术语,意义等同“自告”,因而此处只以“自告”、“自出”做分析,二者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第一,“自出”是逃亡者自首的专有称谓,“自告”则是逃亡以外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行为的称谓。前者是特定意义的自首,后者是普遍意义的自首,二者间的区别在《二年律令·亡律》167号简反映尤为明晰,该简记曰:“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罪减,亦减舍匿者罪。”意思是各藏匿罪人者,如果所藏罪人自首,或者藏匿罪人者自首,减罪人罪,亦减藏匿者之罪。藏匿者、被藏匿者之中只要任何一个有自首情节,二者均可获减刑。同一条律文中,罪人自首是为“自出”,因为是逃亡者,藏匿罪人者自首是为“自告”,因为是非逃亡者,显然,“自出”、“自告”针对的犯罪类型不同,使用上严格区别,不可混为一谈更不可能是不同时代的不同称谓。

第二,关于“自告”、“自出”自首者在自首前罪行是否已被官府察觉。宋国华认为“自出”的时间,在犯罪行为被发现之前、之后都可,尚无定论,但能肯定自出的时间可以是在犯罪行为被发现之后。(17)日本学者籾山明(18)、张小锋(19)认为“自告”是官府尚未发觉犯罪行为,“自出”则是官府已然知晓犯罪行为,惜均未就此问题作深入论证。以下根据出土文献和传世文献材料对此问题进行讨论。

上文引述的东汉明帝、章帝发布的听赎昭书中,有“其未发觉,诏书到先自告者”、“犯罪未发觉,诏书到日自告者”、“吏人犯罪未发觉,诏书到自告者”、“吏民犯罪未发觉,诏书到自告者”等,都说明“自告”限于犯罪未发的情况,《唐律疏议》所记“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即是秦汉律中的“(先)自告”。

上文引用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亡自出”条记载某男子逃亡自首情况。爰书记载官方记录有该男子开始逃亡之日以及逃避劳役的时间,而逃亡者本人并不清楚自己逃亡的日期。这就说明对该男子逃亡的犯罪事实在其自首前官府已经确知并做了相关记录。《二年律令·亡律》“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既言“罪人”,也当指自出者自首前罪行已然败露。可参考《唐律疏议·捕亡律》“知情藏匿罪人”条注“谓事发被追”,疏议曰:“若非事发,未是罪人,故须事发被追,始辨知情之状。”(20)也说明如若不是事发,未可称为罪人。这些材料都说明“自出”当限于犯罪已发的情况。

简言之,如果罪行未发则他人、官府不可得知,当事人自然不需要逃亡,而此时自首是为“自告”;而如果罪行已发,为避追捕亡命,而在逃期间自首是为“自出”。

第三,“自告”、“自出”的诉讼语言与表述格式有别。具体参见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的“盗自告”、“出子”、“□捕”、“亡自出”诸条。参见表2。

如上所述,虽然“自告”、“自出”有诸多区别,但二者均是秦汉律中法定的减刑情节,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均见有“自告”、“自出”减刑的有关规定,同时也规定某些刑徒杀伤人、卑幼杀伤尊长等累犯、大不孝者自首亦不得减。虽然上述出土文献中未见有自首免罪的规定,但在《史记》、《汉书》、《后汉书》记载有“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先自告,反除其罪”、“亡命自诣者除其罪”等,其中“亡命自诣”即本文所言“亡人自出”,这些都说明当时存在着自首免罪的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当时存在自首皆免罪的制度,不一定是张小锋所批判的汉代不存在自首免罪而只能自首减罪。(21)同时,这些“自告”、“亡命自诣”免罪的规定,说明宋国华的“自告”可减免罪、“自出”只能减罪的观点(22)亦值得商榷。

四、自诣、自首

文献中与“自告”、“自出”相似的用语尚有“自诣”、“自首”,以下分别进行论述。

“自诣”。诣,至也,到也,往也。自诣,即自行前往。上文已经讨论过在“自出”者的起诉书中即是使用“自诣辞曰”,籾山明认为“自诣”性质与“自出”一样(23),然而情况并非那么单纯。

“自诣”,自行前往某处,如《后汉书·祭遵列传》“身自诣兵屯,效死前行”,《后汉书·袁绍刘表列传下》“自诣匈奴求救”,其中的“自诣”与自首的法律行为无关。但在有关犯罪嫌疑人自行前往官府的情境下,“自诣”的确具有自首的意味。如《汉书·隽不疑传》载隽不疑曰:“卫太子得罪先帝,亡不即死,今来自诣,此罪人也。”《后汉书·冯异列传》:“遣异与铫期乘传抚循属县,录囚徒,存鳏寡,亡命自诣者除其罪,阴条二千石长吏同心及不附者上之。”《后汉书·冯衍列传》载:“衍由此得罪,尝自诣狱,有诏赦不问。”《后汉书·党锢列传·范滂传》:建宁二年,遂大诛党人,诏下急捕滂等。……(范滂)即自诣狱。其中第一、二条材料与睡虎地秦简类似,亡者“今来自诣”、“亡命自诣”即是亡者自首,此时“自诣”性质与“自出”近似。后两条材料中当事人皆事发“自诣”狱或廷尉,事发自首与“自出”类似,未曾逃亡又与“自出”不同。还需注意《汉书·淮南王传》所载一条材料,“伍被自诣吏,具告与淮南王谋反”,伍被谋反事未发即自行向官吏告发谋反事宜,性质与犯罪未发“自告”类似,同一情节在《汉书·伍被传》里作“被诣吏自告与淮南王谋反踪迹如此”。显然,这里的“自诣吏告”与“自告”同义。结合上文所论及传世文献中“自告”、“自出”使用情况分析,“自出”在西汉时期一直在使用,汉平帝以后不见,汉武帝、昭帝时期“自诣”或与“自告”同义,或与“自出”同义,自东汉光武帝始到东汉晚期“自诣”用于指称事发未逃亡者自首,与“自告”不同,亦与“自出”略有不同,强调的是事发自首,从这个角度而言,东汉时期的“自诣”在某种程度上已取代西汉时期的“自出”。

虽然“自诣”在某些情况下与“自告”、“自出”性质类似,但实际运用中有时仅表达自行前往某处之义,“自诣”意义的这种非特定性,导致无法将其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考虑,更不能将其简单地等同于“自出”。

自首。一般认为秦汉时期的“自告”、“自出”自曹魏始改作“自首”并沿用至今(24)。但在《后汉书》中载有六例“自首”,“恽因而诣县,以状自首”(光武帝建武七年)、“先自首于骘”(汉安帝永初五年左右)、“不自首实者”(汉桓帝期间)、“诣阁持衣自首”(汉顺帝到汉桓帝期间)、“面缚自首”(汉桓帝延熹年间)、“诣县自首”(汉灵帝期间)(25)。这些“自首”意义即是犯罪未发自首。从“自首”使用的时间,结合《后汉书》中“自告”使用的时间,推测至晚在东汉光武帝时“自首”已经出现,与“自告”并行,不过仍以“自告”为主,在汉章帝时期情况仍是如此。但最晚在汉安帝时期(或许能到汉和帝之时),“自告”不见,以“自首”代之。三国魏晋南北朝时期,“自首”、“自告”的使用有些混乱,曹魏时有“自首”,参见《魏书·胡质传》;西晋(26)、北魏时又见“自告”,参见《北史·柳虬传》、《北史·列女传》;南朝梁时又见“自首”,参见《梁书·武帝纪》。而直到唐律,针对历代“自告”、“自首”的混用情形,始将此法律行为统一定名为“自首”并制定了一套完善的自首制度,“自诣”一词亦被摒弃。《唐律疏议·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就自首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等,同时在其他有关条文中散见有自首的规定。(见表3)

作为秦汉律中的“自告”制度,在实际使用中“先自告”、“自告”并行,意义等同,“先自告”多用于成文法中,也用于案情陈述中,“自告”则用于案情陈述,但表述方式与“先自告”明显有别。至晚在东汉明帝永平年间,“先自告”不再行用而统一使用“自告”。“自出”是一种限定的自首行为。“自告”、“自出”作为秦汉法律术语,虽然都与自首制度有关,但二者在表述方式与使用情境、自首主体性质、自首时间等方面都有所区别,前者是非逃亡者事发前自首,后者是逃亡者事发自首。

“自诣”最初用于“自出”者提起诉讼的陈述词中,西汉中期“自诣”或与“自告”、或与“自出”意义相近,东汉时期“白诣”意义逐渐单一,仅用于犯罪事发者自首,与“自出”不同点在于嫌疑人事发未逃亡。“自首”早在东汉初期已经出现,与“自告”并行一段时间后于东汉中期取代“自告”。三国魏晋南北朝时期,“自首”、“自告”混用,直至唐律最终统一命名作“自首”。

注释:

①参看陈觉为《论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萧典《中国古代自首制度考——兼论自首制度演变发展的特征及价值》,《武汉文史资料》2003年第5期;王琳《论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理论界》2006年第8期;黄花《自首制度探究》,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李中和、金伟《中国古代自首制度考析》,《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等。

②参看安斌、韩俊雯《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杨帆《我国古代自首与现代自首的比较》,吉林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③参看檀小丽《唐律自首制度及其现代意义》,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周世虹《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缘起与发展》,《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程政举《秦代的告诉制度》,《殷都学刊》2006年第1期,等。

④万荣:《秦、汉法律简牍中的“自出”与“自告”辨析》,丁四新主编《楚地简帛思想研究(三)》,湖北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⑤(14)(17)(22)宋国华、王芳:《秦汉“自出”非“自告”说》,《南都学坛》2012年第4期。

⑥(12)睡虎地秦墓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95、108、161,124、150、163页,按:睡虎地秦墓竹简有关“先自告”、“自告”的条文共有4例:涉及“自出”的条文共有5例。

⑦(13)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3、26、31、36、95,22、30、30、31、31页。按:张家山汉墓竹简有关“先自告”、“自告”的条文共有8例;涉及“自出”的条文共有6例。

⑧按:参考敦煌悬泉汉简、唐律,此条内容或为《囚律》,详见另文,本文不讨论,暂按原报告分类。

⑨按: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原释文为“所告者”,但细审竹简照片,“所告”下并无“者”字。彭浩等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中亦指出了此点,参见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

⑩王先谦:《汉书补注》,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1029页。

(11)刘珍等著、吴树平校注《东观汉记校注》,中州古籍出版社1987年版,第790页。

(15)《史记·张耳列传》。

(16)(20)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下),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970-1997、2004页。

(18)(23)籾山明:《秦代审判制度的复原》,刘俊文主编《日本中青年学者论中国史》(上古秦汉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251、250-251页。

(19)(21)张小锋:《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自告资料辨析》,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2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4)参见陈觉为《论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王琳《论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理论界》2006年第8期);邓见阁《浅论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甘肃农业》2006年第10期);马省身《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郑州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等。

(25)分见《后汉书·郅恽列传》、《后汉书·邓禹列传》、《后汉书·王龚列传》、《后汉书·吴祐列传》、《后汉书·党锢列传·贾彪传》、《后汉书·列女传》。

(26)张俊民、曹旅宁:《毕家滩〈晋律注〉相关问题研究》,《考古与文物》2010年第6期。

标签:;  ;  ;  ;  ;  ;  ;  ;  

秦汉竹简“自我报告”与“自我涌现”的再分析--兼论“自我造诣”与“投降”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