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资助裁量的正当化规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正当论文,规制论文,行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462X(2008)06-0128-05
金钱可能是世上最大的权力,行政资助便是使用这种权力的形式之一。数百万、上亿的国家财产被大笔一挥无偿地分配给不同的私人主体,其权力之大、政策性之强、裁量空间之广,恐非其他行为所能匹敌。本着权力运行的规律,自然有必要对行政资助裁量权进行正当化规制。
所谓行政资助是指为了实现一定的公共目的,行政主体直接或通过第三人给私人无偿地提供金钱或其他财产利益,诱导私人的发展,促进其事业成功的活动。①行政资助属于行政给付的一个领域,总体上接受给付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控制。行政资助在某些方面还是有其自身特色的,而之前的研究多数是将行政给付等同于社会保障,但将社会保障的理论基础完全适用于行政资助是不妥当的。社会保障主要是从人的生存权角度出发,维护人的基本生活水准;而行政资助则主要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提高一定事业成功的可能性,扩大事业效果的社会受益程度。行政资助又区别于行政奖励,行政奖励是已经取得某方面的成就而由行政主体予以褒奖,而行政资助则是要促成一定事业的发展。从诱导的功能来看,行政资助与助成性行政指导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它主要是通过金钱的方式来诱导一定事业的发展。行政资助主要包括补贴、利息优惠贷款等积极的给付性资助和税收优惠、收费优惠等减免性资助两大种类。这两种资助在结果上是一致的,但在行为规则等方面却存在差别。本文的研究重点是给付性资助,不涉及减免性资助;只研究政府给私人的资助,而不涉及中央政府给地方政府的补贴资助等。
一、裁量规制的前提:认识行政资助的性质
应该说,资助决定或资助金交付决定以及对资金的管理等都属于行政资助行为,但是,资助金交付决定与后续的对资金的管理(交付、增减额度、撤销资助、收回资金等)在性质上还是有一定差别的。对行政资助决定性质的不同认识,将影响是否对其进行公法上的规制以及如何进行规制和救济的问题。行政资助决定性质的学说史、判例史争讼纷纷。从大的方面来说,主要包括两大理论:一是两阶段理论;二是一阶段理论,其具体又包括私法关系说、行政行为说、行政合同说等学说。
资助行政在德国可以追溯到18世纪前半叶重商主义时代,但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一直都被作为私法行为来处理,并不受公法的规制。两阶段理论是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为了适当调整国家补贴、信贷而发展出来的一种理论。所谓“两阶段”就是指行政资助决定过程存在着公法性质的资助决定和私法性质的合同两个阶段。两阶段理论希望突破长久以来只对资助行为进行私法解释,而借助于行政行为让批准发放贷款等的决定受到公法的约束,特别是置于基本权利保护(平等原则)和司法控制之下。其理想在于一方面保证法治国家的约束,另一方面也保持成熟而实用的私法法律形式[1]。
两阶段理论自提出以来虽为部分法院所采用,但争议不断,私法关系说、行政处理说、行政合同说等一阶段理论对其提出诸多批判。两阶段理论的特殊构成所产生的诸多问题难以在法教义学上获得满意的解决。首先,它将统一的社会关系分段为公法与私法两个阶段,将同一个行为认定为既是行政行为又是私法契约,这是法学上的虚构。其次,在同一事项中,第一阶段的决定是否资助与第二阶段的如何资助难以区分,公法阶段与私法阶段亦难以区分。而且,这种两阶段的划分给诉讼中权利保障的有效性带来了很大的问题。私法关系说认为,资助关系就是通过私法契约而形成的纯私法关系而已。对于权利保护问题,否定行政法院提供保护的可能性,而主张民事法院可通过基本法关于职务责任的规定与民法典相结合来解决[2]272。这种学说为解决法教义学上的问题而返回到私法契约、舍弃两阶段理论所获得的公法上的权利保护,其代价是高昂的,对司法实务基本上没有产生影响。行政处理说认为,资助决定就是一种行政处理。它存续了两阶段理论中的公法阶段,否定了引发法教义学上问题的私法阶段。行政处理说一扫两阶段理论的妥协性,而将资助行政彻底公法化,试图强化法治国家的统治[2]288。最后一种也是较为有影响的一种学说,就是行政合同说。其认为,资助一般是以公法契约的形式形成的。该学说从法律关系论出发,认为资助行为的基础是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3]。
在今天,两阶段理论早已失去了其支配性地位。行政合同说并不能适用于那些实际上不签订合同而给予的资助,而所谓的合同也并没有合意的自由空间存在。在行政资助决定的法律关系中,常有两种类型,即资助者——被资助者之间的关系和资助者——中介银行——被资助者之间的关系。后者与前者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而只是在行政主体(资助者)与中介银行等之间多了一层委托关系而已,不可因此而推出私人与银行之间合同的民事属性来。行政资助决定系为公共利益而实施,是行政主体通过一定方式将一定财产利益拨付给私人的行为,是使私人受益的行为。至于被资助者所要承担的义务,则可以理解为行政处理的条件或负担附款。笔者赞成行政处理说。行政资助决定为整个的资助过程注入了公法的因素,使得整个资助过程有别于私法行为而受到公法的约束和统制。
二、行政资助裁量的实体性规制
作为一种诱导手段,行政资助裁量权所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法律保留、资助目的的公共性、资助目的及其手段之间的比例原则的审查以及事前程序的整备等。这里先从实体性规制谈起。
(一)行政资助裁量与法律保留
“国家不得赠与”应成为一条铁律。国家本身并不是财富的所有者,从财政民主主义出发,是应该实行法律保留的。而且,行政资助本身常常带来授益性作用和侵益性作用密不可分的效果,其一方面可能给竞争者带来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也可能给被资助者自身带来自由限制。行政主体常常在资助时附以一定的义务,确保资助服务于一定的公共目的,资助者获得了干涉自由的理由。例如,《高等教育法》第55条第3款明确规定,“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长期接受资助、越来越依赖于资助,被资助者虽然没有失去自由,但却失去了“自由的意识”[4]。从这个角度来说,也应该实行法律保留。②当然,实施法律保留,不一定要针对整个的资助过程,可以只限于资助的目的。
在中国宪法上,有诸多的规定为行政资助提供了依据。③在诸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农业法》、《草原法》、《防沙治沙法》等法律中也有不少规定为不同形式的行政资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也应该看到,仍然存在很多的资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多的则只是有行政法规、甚至是规章的依据。对于具有宪法依据或者有宪法和行政法规等依据而无法律依据的,应视为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对于无宪法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的,应视为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二)行政资助裁量与公共性原则
国家财政取之于民,自当用之于民。行政资助裁量权固然比较大,但其首先应受到公共性原则的限制。
首先,公共性以公意的法为标准,违法的资助应认定为缺乏公共性。这里的法自然应在以宪法为最高法的整个法律制度中来考究。如国家每年都拨发专项资金和黄金、白银等用于寺庙的维修、修复和保护。这种对重点文物的修缮可以找到的法律依据就是《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但对其他没有文物价值的寺院的维护及宗教典籍的翻译出版等进行资助,则不仅找不到法律依据,而且还违反了《宪法》第36条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而违法的资助,就是缺乏公共性基础的资助。
其次,公共性还要以公益性为判断标准,那种只服务于个别人利益的资助是不具有公共性的。国家支付资助给私人,帮助其形成财产,一般是不具有公共性的[5]。国家资助的效果必须服务于大众。在日本的日韩高速船事件中,一审法院指出,交付补助金的公益性不仅有其主观的侧面,也应有其客观的一面,要研究交付补助金与地方居民利益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资助就不满足公益性要件而违法。④二审法院则主要从裁量的判断过程来审查公益性要件。它指出,行政主体对资助公益性的裁量是否因逾越、滥用而违法,要根据该资助的目的、旨趣、效用和过程,被资助事业的目的、性质和状况,行政主体财政的规模和状况,议会的响应,与财政相关的诸多规范等诸般事项进行综合考虑研究。⑤二审法院部分否定了一审法院对部分补助金公益性的审查,但其并没有否认一审法院所考虑的事项和方法是值得借鉴的。日本最高法院同样采用了裁量权逾越与滥用标准,但却推翻了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裁量尚未达到逾越、滥用的不合理程度,给予资助裁量以较大程度的尊重。⑥
再次,公共性还要以必要性为判断标准,缺乏资助必要性也不符合公共性原则的要求。这一点与下文的比例性要求有重合之处,不再赘述。另外,要保证行政资助的目的公共性,除了建立实体性规则之外,还需在公众参与的程序中获得公共性的认识,还需建立起资助公共性的评价制度。后者将在下文阐述。
(三)行政资助与其目的之间的比例性
有效而合理的行政资助应该在行政资助与其目的之间保持适当的比例性。按照补充性或国家辅助性原则的要求,行政资助只是在私人力所不及时提供“帮助”,而不是代为运营,也不能让私人对资助产生过高的依赖,以至于丧失了自身的自主性。如何选择适当的比例,没有统一的标准答案,而只能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被资助事业的性质、重要性、紧急性和优先性,取得成功的可能性,成果惠及民众的可能性,被资助者的经济状况,资助的必要性)、以往经验(无论是资助成功还是不成功)和资助评价结果的反馈,制定合理的资助率。良好的资助裁量应该努力实现以最少的经费达到最大的效果。另外,为了实现既定的资助目的,行政主体常常在行政资助中添加附款,要求被资助者履行一定的义务。应该说,行政资助是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具有裁量性,是可以添加附款的,现实之中也经常应用。但行政资助的效益与资助的条件附款之间也应保持适当的比例关系,而不能让被资助者以过高的条件获取一定的资助。这也是行政资助裁量的一个界限。
(四)行政资助裁量与资助标准的制定
在中国,法律、法规对行政资助裁量的规制还比较匮乏。为了保证资助裁量的正当化,行政主体可以就资助目的、资助对象、资助范围、资助条件、支付金额、增减资助金额、撤销资助等先制定裁量标准,进行自我拘束。这对于保证行政的一贯性,对于防止行政考虑不相关的因素、限制行政的恣意、保证平等与公正,对于免受政治诱惑、减少向压力妥协的可能性,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并且值得肯定。资助者一般应该依据裁量标准作出资助决定,否则可能构成滥用行政裁量权,造成显失公正的情形。当然,对于特殊情形,应该允许资助者作出不同于裁量标准的资助决定。这也是法律授予行政主体以裁量权的应有之义。
三、行政资助裁量的程序性规制
程序性规制主要是行政资助的行为规范或规制规范问题。如何建立起与资助行政这种给付行政相适应的特别行政程序,这是行政程序法和给付行政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笔者无意于对整个行政资助过程作完整的分析,只是对其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资助与行政程序法
日本在1993年通过行政程序法时,也通过了行政程序法整备法,其中对1955年制定的《补助金正当化法》作出了部分修改,也就成为该法第24条之二:“各省各厅首长关于交付补助金等的处分,不适用《行政程序法》(1993年第88号法律)第二章及第三章的规定。”但是,在日本地方立法中,如《鸟取县行政程序条例》却规定:与鸟取县补助金等交付规则规定的补助金和贷款相关的行为“适用本条例的规定”。那么,这两种不同的立法例是否矛盾,行政资助是否受行政程序法的约束呢?
在日本,《补助金正当化法》是一部对补助金的申请、决定、发放、监督等程序进行统一规制的法律。该法排除适用的《行政程序法》第二章、第三章分别是关于对申请的处理、不利性处理的规定,其中比较重要的制度就是拒绝申请须明示理由、设定不利性处理决定的标准、作出不利性处理时说明理由并听取申辩等。补助金中也存在着诸多给申请人等造成不利的行为,而《补助金正当化法》只要求在取消支付补助金决定、就被资助事业发出监督命令时说明理由,为什么不受行政程序法的统一约束呢?对此,当年的临时行政改革推进审议会解释说,补助金行政是一个特定的行政领域,形成了独立的程序体系,因此,作为特别法而不适用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是适当的。对此有学者提出三点质疑:第一,“关于交付补助金等的决定”不适用作为一般法的行政程序法而适用特别法,其旨趣、目的究竟是什么?第二,关于交付补助金等不利性处理,作为特别法的《补助金正当化法》为什么对取消交付补助金决定、命令完成事业、命令暂时停止和纠正措施命令等四种处理课以说明理由的义务,而不要求其他处理说明理由呢?第三,特别法为什么一概排除上述不利性处理说明理由义务之外的诸多程序——准用作为一般法的行政程序法上的制定不利性处理的标准和赋予辩解机会呢[6]?既然补助金正当化法定位是特别法,那么只应是对特别事项作特别规定,对于补助金正当化法没有规定的一般事项还是应遵循行政程序法的一般规定。而且也确实找不到正当的理由在补助金行政的不利性处理决定与行政程序法规定的不利性处理决定之间,在取消交付补助金决定等与拒绝提供补助金、减少补助金等之间,在说明理由与提供辩解机会之间作区别对待。
笔者以为,鉴于行政资助行为本身的性质及其效果,行政资助的各种裁量决定是需要接受行政程序法的约束的。在中国,笔者也期待着《补助金正当化法》这样的法律出台,对资助行为的程序进行统一的规制,为各种不同的资助行为提供基本的程序规范。
(二)资助裁量过程的公开性
对于行政资助信息公开,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法理上说,行政资助使用的是来源于国民税费的国家财政,其相关信息应该公开,以提高透明度,接受监督,提升自身行为的正当性。行政资助信息不仅要向被资助的团体公开,也应向广大市民积极公开。关于被资助对象的名称、资助项目的名称、资助申请的内容、资助的审查结果、被资助事业的事后评价、资助的调整乃至收回等与行政资助裁量整个过程的相关信息,原则上均应公开。这对于防止资助裁量的滥用、保证资助裁量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构筑良性发展的资助制度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当然,在公开资助信息的同时,也应注意保障被资助者的人格尊严、隐私权和商业秘密等权利。
(三)行政资助效果的评价
行政资助的目的在于诱导并促成一定公益事业的发展,其资金的使用自然应围绕这一目的而进行。为了保证资助目的的实现,提高资助裁量的客观性,有必要对行政资助的效果进行定性和定量的评价。评价结果应及时公之于世,并反映于行政资助的新政策、新一轮的裁量过程之中。行政主体将评价结果反映于资助实务所采取的措施,同样应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参照日本不同地方的做法,其评价大致有以下五个方面的标准:⑦
(1)被资助事业的公益性。应考虑被资助事业是否为政府应该积极参与的领域;被资助事业的效果是否广泛服务于不特定多数的市民;事业的效果能否具体地把握;如果资助根据的是某种新的价值观,那么其背景和根据又是什么,是社会哪方面的公共利益。
(2)资助的效率性。要考虑事业实施主体的效率性,可以让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等作为事业的实施主体,与关联性事业融合起来以提高事业效果。即使是公益性事业,行政也不一定有参与的必要,要考虑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同一资助的可能性和效率性。实现事业目标的可能性多大,与补助金额相称的效果是否能够期待,应对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测定事业效果的项目、指标是否妥当,目标是否具体而现实。如果数值化有困难,最低限度的市民是否能理解其目标。要对小额资助程序的成本和效果进行评估,以减少程序上的不必要限制。
(3)资助的公平公正性。应评估资助是否会给尽可能多的市民带来好处,是否是按照民主主义的规则公正而严格地作出决定并付诸实施,有没有设定资助期限,有没有因长期支付资助而使资助既得权益化。资助的作用和必要性是随着时代而变化的。至少每三年要对资助的作用和运用方法进行一次重新评估,防止其蜕变为对特定团体的惯例性支出。
(4)不同项目之间的优先性。由于财源有限,因而需要在不同的资助项目之间分清优先性。优先性高的资助,也不能不设定明确的结束期间;为避免以优先性和紧急性为名而将资助既得权益化,应认为这种恒常支出的资助优先性、紧急性都小。考虑到财政状况,如果新设的资助没有优先性,应不予采纳;如果采纳,则明定期限,而不能经常化资助。另外,还要以被资助事业一定期间内发展的可能性、未来的前景等来考察其优先性。
(5)资助的必要性。应评估资助金额的妥当性,事业实施主体在多大程度上可能经济自立。若没有资助会产生怎样的障碍,应确认事业实施主体的经营状况,看其是否努力确保自主的财源。还要看被资助事业的目标是否达成,是否失去社会需求。
四、行政资助裁量的司法审查
行政资助裁量要正当化,除了立法者加强立法、行政主体加强自身约束之外,还需要司法者加以审查保障。司法对行政资助裁量的审查,不仅能保障私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反过来促进行政资助制度的合理建构。立法和行政应该对司法之于行政资助裁量的意见作出合理的回应。
(一)资助申请者的救济
与资助申请者相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很多,包括在资助申请阶段的资助决定和驳回资助申请,资助执行阶段的增减资助金额、撤销资助决定、返还资助金、对被资助事业的各种监督命令等决定。对于授益性决定,对资助申请人来说,自然不存在行政救济的问题。对于损益性决定,如拒绝资助、减少资助金额、撤销资助决定等,就可能存在行政救济的问题。但考察行政诉讼实务会发现,社会保障的行政诉讼、补助金分配纠纷的民事诉讼都是存在的,但就行政资助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却是极为罕见的。原因在于,对于拒绝资助的决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行政主体的决定,主要看行政资助的申请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在中国,关于行政资助的法律规定有很多,但多数只是规定国家对某某事业予以资助,而没有规定私人有请求资助的权利。私人是否存在资助的请求权,是否存在这种请求权的基础,是行政资助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由于行政资助领域的裁量权广泛存在,甚至根本就是缺乏制定法的依据,私人对行政资助的请求权是很难成立的,私人的受益很大程度上只是客观上获得好处而已,是客观法的效果。但我们知道,虽然行政资助的最终目的是为公共利益服务,但它是通过促成私人事业的成功发展来实现其诱导和促进目的的。私人事业的发展是一个中介,也是一个直接的目的,私人因此而受益应该视为法规本身的一个目的。按照“保护规范说”,为这种资助提供支持的法律规定是可以被认为存在私人的主观公权利的。故而,私人的请求权是可以成立的。但是,这样的诉讼胜诉的可能性极小,因为其间的裁量权空间过大,实在不适合法院审查,只有存在行政裁量收缩至零的情形,法院的介入才是十分恰当的。
至于减少、甚至撤销资助的决定,被资助人可以根据信赖保护原则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减少资助额的,由于根据被资助者和财政等情况的变化,行政主体减少资助额度的裁量权也是很大的,其裁量很难认定为明显不合理,被资助人的胜诉可能性也是极小的。对于撤销资助的决定,则相对于减少资助额来说,胜诉率大一点。总体上而言,法院应为消极性的审查,这样也可防止由法院来型塑社会的危险。
(二)竞争者诉讼的应用
行政资助常常带来一个三面性的行政法关系——在给一方授益的同时,却给另一方造成侵害,而这正是利害调整型行政法所要作用的领域。在事前的调整程序中没能通过比较式听证等制度调整好不同的利益,则必然要将利益冲突带人行政诉讼之中。竞争者诉讼就是解决这一利益冲突、控制行政资助裁量的重要方式。例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4条和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政府资助了甲民办学校,则可能侵犯乙民办学校的自主性和公平竞争。乙学校应该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点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一)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已经明确下来,只是在行政资助诉讼中还没有得到应用而已。
(三)纳税人诉讼的补充
对于没有给被资助者造成侵益性作用、不存在竞争者的行政资助案件,对于资助被用于其他用途、而资助者又不予以监督的案件,如何保证行政资助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如何保证资助目的的达成,谁有权提起诉讼(即原告资格问题)就成为一种困难。在这方面,美国通过判例形成了纳税人诉讼[7],日本则采用立法规定了居民诉讼[8],来保证地方公共财政的正当使用。只要是当地的居民对政府不当使用资金存有异议,即可提起这种诉讼。前述日韩高速船事件就是由当地居民提起的行政诉讼,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中国,还缺乏这种诉讼类型。有人主张将这种诉讼的原告资格赋予检察机关,由其提起行政公诉。笔者则更倾向于赋予普通的纳税人,纳税人无论是在人员还是在积极性上均优于检察机关。在现代社会,我们更应强调民众的公民责任。将原告资格统一归于检察机关,一旦检察机关怠于行使职权,则会让那些真正具有公民精神的纳税人束手无策。当然,这种诉讼之所以能够提起,还有一个重要的前提,那就是行政资助裁量的过程和结果本身要予以公开。
由于行政资助裁量的政策性强、范围广,法院如何审查对于保障私人合法权益就显得非常重要。其一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资助裁量的程序,看其是否公开了相关信息、是否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等。其二可以审查行政资助裁量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共性原则的要求,看其是否有滥用裁量权的情形存在。其三可以审查行政资助裁量的判断过程,看其是否考虑了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是否考虑了第三人的存在,是否在不同申请人之间进行了比较衡量。如果违反了资助裁量标准,是否有合理理由等。至于其他事项,如资助金额的合理性、资助的必要性和有效性等,法院一般应仅作是否违反目的的审查,至于手段的合理性如无明显不当,应承认行政主体的裁量。如果资助决定系由议会审议通过的,则法院应给予更大的尊重,审查应更为审慎。如果行政资助裁量被法院认定为违法,换言之,被拒绝资助者的申请获得法院的认可,则法院可以作出履行判决(责令资助者在一定时期内提供资助)或撤销判决(撤销资助者拒绝资助)的决定。
收稿日期:2008-06-30
注释:
①广义的行政资助还包括青少年的保护和培养、提供知识和技术等非经济性的内容,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330页。有人将法律援助也纳入行政资助的范围(参见赵银翠《论对资助行政行为的控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其实际上就是将提供知识上的帮助也视为资助。但范围越大,共性越小,故而不在本文的框架中予以研究。
②德国联邦行政法院的基本观点是,对于授益性行政可不必要有法律的依据,但如果科以负担与授予利益之间密不可分时,有必要对整个行政作出一体的法的评价,适用法律保留。而学界多认为,补助金交付行为具有双重效果。参见[日]石井昇《行政契約の理論と手続——補助金契約を題材にして》,成文堂1987年版,60-63页。
③《宪法》第4条第2款、第11条第2款、第19-22条、第26条、第45条、第46条第2款、第47条等。
④参见日本山口地方法院1998年6月9日判决,载《判例地方自治》第180号,19页。
⑤参见日本广岛高等法院2001年5月29日判决,载《判例時报》第1756号,66页。
⑥参见日本最高法院2005年11月10日判決,载《判例時报》第1921号,36页。
⑦关于评价的标准,参见日本广岛市补助金制度研究委员会《広島市の補助金制度のめり方及ぴ見直し方策につぃて》,载http://www.city.hiroshima.jp/www/contents/0000000000000/1111123010754/index.html,2004年3月;以及长冈京市关于补助金评价的说明,载http://www.city.nagaokakyo.kyoto.jp/Files/1/13030026/html/sakusei.htm# kouek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