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与儒家的公平正义——中国传统法律有关宽宥的限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儒家论文,中国传统论文,死刑论文,限度论文,公平正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8587(2006)-04-0051-08
对死刑精细、复杂而重复的判决过程构成了清朝审判制度的主要特点,表明其对人命的慎恤。尽管预存宽纵之见通常在对罪行的陈述中巧妙地达致,但赦恤亦仅限定在《大清律》的框架下获得。与地方官在非正式的恳请宽宥中的修辞手段不同,正式的请求赦恤乃是在法律限度内按照特定标准的严格裁判。因为赦恤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获得具载于法,所以正式请求宽宥要求准确的证据和精密的司法论证。无疑,正式赦恤的标准反映了难能可贵的价值,诸如为保护父母致人死者便值得考虑。正是这样,对这些案例的司法论证的省思可以使我们得以窥见法律、意识形态、修辞之间复杂的关联。
近年来,对清朝法律研究的繁荣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档案资料(至关重要的命案呈报和州县自理词讼)的可资利用,县级审判的案件报告构成了逐级审判的主要依据。①在过去的几十年里,西方学者利用这些材料理解清代中国法律的日常实践,考察中国法律历史的原貌,以矫正长期以来对中国法律制度的误解。过去西方学者过分倚重于法典、成案汇编和对审判的文学描述等,这些材料对了解中国法律饶有效用但不全面。跳出对另一方面法律制度由来已久的偏见遗绪,在民事审判、诉讼、财产权利纠纷、婚姻奸情、地方司法监督制度及死刑科断方面的新研究,便构成了对晚期帝国法律与社会日益丰富而细腻的解读。这些新的研究也暴露了实践与官方法律陈述的不一致性。②这些基于对中央和地方档案的广泛考察的研究工作,祛除了对清代法律制度的诸多根深蒂固的误解,同时促使学者们重新思考法律在中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史上的重要性。③
我自身对命案的兴趣源自对社会冲突和经济变迁的一项研究,这项研究利用了刑科题本有关因土地财产权引发刑命案件的资料。在这种清代司法报告中,也许最为重要的莫过于那些皇帝和最高司法官员们定夺生死的有关命案案卷。这些案卷以谨慎而颇费斟酌的审、判分离的二元审理程序在高度精密的司法官僚机构中运行,以确立其罪行并决定其相应的刑罚。在检视囊括中国广阔时段和空间的不同司法机关的数千份命案案卷之后,人们不禁为地方官员定拟和奏报命案的周密性、简洁性和可预期性而大为惊诧。无怪乎时人郑重其事并不厌其烦进行审转。这些复杂的报告同时实现了多重目的。从现代学者的立场看,犯罪案卷为研究历史、法律和文学的学者可以从各自学科予以关照和交流提供了一个公共平台。
死刑的复核
要充分了解这些刑科题本,就必须晓然于审、判分离的二元结构以及地方官员“遇事从轻,欲博宽厚之名”的普遍倾向,这些是清代刑名案件审理的特征。第一轮案件审判报告必须清楚明白地交代犯罪的构成要件、必要的呈堂证供、人犯口供、干连人证言,来判定其究竟所犯何罪,并处以适当的刑罚。帝国整个范围一律的命案审转形成的文牍负荷要求必须准确简明。如一本官箴书称,草拟申报通常应“令上级一目了然为宜,毋需再细研其中证言和招供”④。最后,受到鼓励宽宥的仁慈为怀和父母官主义的价值观念影响,地方官员在其报告题本中夹杂着对涉案人员的观察,指出其心理状态、动机及人格特点等。这些文字意在替命犯于秋审时求得宽宥。在通常的案例中,被指控的人犯被描述成一个好人在极端的情景下不经意地致人于死。在我看来,这些叙案是为了使大多数命案人犯得以被判以死缓的宽恤。
地方官员的从宽量刑在中国法律上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⑤这种实践在清朝得到进一步发展,并在官箴书中公开讨论。例如,黄六鸿所撰《福惠全书》劝勉地方官员必须牢记“从宽量刑”。黄氏摒弃人犯“罪有应得,法律就是法律”的观念,并将这种态度比喻为“视人溺水火之间而弗加援手。”⑥显然,中国文献和司法实践中均对“绞刑判决”颇不以为然。从制度上言,精细复杂的审转程序为地方官员替罪犯寻求宽宥提供了直接或间接的机会。在探讨为父母被殴杀人案犯声请宽宥的司法论证之前,勾勒审判分离的程序轮廓是非常有用的。
根据清律规定,最后审判的结果要求一个详尽报告,其包括当时相关环境的描述、个人动机的说明、身体所受伤害及武器的使用,并且一个完整的受害者与犯罪者关系的描述非常重要,其直接决定惩罚的严重性。杀人罪在中国法律可以被理解为故意杀人、残暴行为,或者理解为过失杀人,但是也可以理解为“发生在家族中的过失杀人行为,也就是说侵犯者和受害者存在着血缘关系”。⑦
几乎所有的死刑案件都需要经过两个独立审理过程,每一个案件都最终由皇帝圣裁。⑧在初审阶段,每个案件先在州县审判,然后自动转到上一级审判机构,自府始继至省、中央,最后上达于皇帝。皇帝对一切命案具有批准权。审理阶段确定罪行并依《大清律》量刑科断。严重的犯罪,例如杀亲,被判处“立决”,即这种案件人犯“一经核批决不待时”⑨,但大多数命案都是监候以待秋审大谳。大量命案被核判以监候使死刑能够修改或辩驳,为司法机构制造了巨大负担。它也为地方官拟定案件案卷时注意于影响被控人犯最终命运创造了机会和动力。秋审中,⑩尽管大部分死刑的重新审判给司法体系增加了巨大的负担,但是这也给官员为死囚申请宽宥创造了一个机会。
秋审
在中国法制史上,清代秋审代表了司法管理画一和帝国对死刑审判的直接控制的顶峰。秋审并不是一个上诉程序,亦非对案情的重新调查或新证据的引入。罪行在初审时便已不可逆转地被确定了。在秋审中,最高司法官员和皇帝仔细研究这些死刑的判决:勾决一些,缓决一些,同时也考虑原宥声叙及减刑。有四种主要处理方式:情实(死刑核实批准)、缓决(暂时搁置)、留养(留存养亲)、可矜(情有可原)。将准备勾决人犯名单呈上后,皇帝亲自在每个名字后面勾以红色记号钦裁死刑。被判缓决的罪犯将在第二年秋审再行审理。(11)对那些被留养的囚犯将被开恩放回家乡照顾父母;那些符合可矜条件的将照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发遣流放。下面论述的案例将会详细说明可以正式声请宽宥的条件是律有明文规定的,必须在案卷内直接叙明。无论如何,大多数案件都是案犯被处以缓决。这些案件在秋审时被广泛讨论和反复权衡。其主观判断的基础乃在于很大程度上由初审的州县官呈报的对被告和被害人的描述。这种呈报是所有命案案卷中最具体的构成要件。如此一来,题本中不管是客观的案件事实陈述,还是主观的人格侧写,都是多数命案在两阶段复审过程中的关键。
尽管中国县太爷们喜欢替他们的百姓寻求宽宥,但是这种倾向不能与法律条文相冲撞。正式声请与韦伯的卡迪审判的概念迥然相反,十八世纪中国案件的审判是详细而缜密的。不论是正式地陈述宽宥证据以符合律令还是巧妙地寻求缓决的最终判决的影响,中国地方官均完全在《大清律》的框架内进行操作。在下面的案件中,《大清例》323条父母被殴律文,确定了何种条件得援例减等。(12)根据律例323条,如有父母或祖父母被人殴打,伊子孙实时救护,其处罚可以根据他们对其攻击者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轻重予以减等。若殴之至死,杀人者需要根据《大清例》302条斗殴例科刑。在雍正年间,一个新的减等条例被加进来:当子女对身处危险中的父母提供的救护反应是实时的,方得宽宥。(13)申请宽宥的要求须于疏内声明,宽宥必须经皇帝钦准方得赋予。此条例还规定,其中或有子之人与人口角,故令伊子将人殴死者,或父母与人寻衅斗殴,其子踵至助势,共殴毙命,仍照律科罪,不得概议减等。该例文在乾隆五年(1740)改为父母面临立即而明显的危险,当下即刻的救护才可以申请宽宥,在乾隆四十三年(1778),进一步修改而侧重强调,若父母鼓动或煽动孩子进行暴力,不得予以宽宥(14)。
尽管地方官为百姓寻求宽宥贯穿了整个审判过程,但正式恩赦条件只能在法律条文规定内进行。下面我将用四个案例来说明什么样的杀人者可以符合正式的宽宥资格。四个涉案人都是为了解救受攻击的父母而犯下致人于死的罪行。分析这四个案例将使我们发现,县令如何一方面尊重律法、合理地引用条文,另一方面却不违背自己的儒家的意识形态。同样重要的是,此分析也透露了“从宽量刑”的限制。有趣的是,对那些冲撞到孝顺这个核心价值的忤逆罪刑时,同样的一套鼓吹“宽大为怀”意识形态,却反过来进行许多严格而不宽容的限制。比较以下的案例可以得知,尽管在恩赦情况普及的时候,为保护父母而杀人,其实也不一定获得恩赦减刑。
案例
乾隆三十五年(1770),广东潮阳县的郭氏宗族内部,因收租问题引起争议(15),冲突的一方先将已收得的租粮交给乡长陈基保管,等待宗族会议召开时,再来解决争端。冲突的另一方人物郭仲奕,跟他的儿子郭昌懿两人发现后,要求乡长陈基归还他们该分得的那一份租粮。陈基拒绝,郭氏父子便将陈基扭上一艘船,开走这艘属于他们同宗仇家的船,而这船,正是被用来运粮到陈基家保管的那一艘。在船上,陈基与郭昌懿大声争吵。此时陈基正在田边劳作的儿子陈阿盎,看到父亲与郭昌懿的争吵,唯恐父亲被殴,立即回家拿了把“防夜挑刀”,跟往下游,沿岸向船里叫骂,一直到船靠了岸。此时却发生了一段为时短暂却致命的冲突!昌懿拿桨打阿盎,阿盎用刀回击,戳伤昌懿大腿,昌懿不久因腿伤流血过多而死亡。
另一个类似的案例,发生在乾隆五年(1740)广东的博罗县。黄亚二的父亲黄斌与钟有祥两人,合租了地主谢奕俊的一块田地。(16)黄斌在尚未分田前,就径自选择一半田地犁了,钟有祥于是约了谢地主,一起前往黄家理论。地主因年老,脚程较慢,有祥便独自先到了黄斌家。钟、黄两人随后吵了起来,冲突中有祥用竹竿打伤了黄斌的手,造成流血。黄斌还击,两人扭打在一起。此时黄斌的儿子黄亚二种完田回来,看到两人扭打在一起,父亲的手还留着血。黄亚二唯恐父亲受伤上前想扯开两人,但有祥仍然挥拳打黄斌。亚二情急之下,出拳打了有祥胸部及肋骨侧边,才使两人分开。十三天后,钟有祥死了!
以上简要提到的这两个案例,时间上相隔将近三十年,而且彼此毫无瓜葛。但是,两个案子的题本报告却都展现了清代刑案报告中可见的文字与风格上的一致。一方面,这个“一致”的现象,反映了在沉重的公务中,案件的证据报告必须简单明瞭,以减轻官员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以下这点:对犯罪行为的描述呈现,展现了判刑时官僚态度与意识形态考量的一致。这些案子在几个关键处,有极大的类似:都是年轻人(陈阿盎与黄亚二两人,碰巧都是十七岁)杀了正在攻击他们父亲的人;两个案例中的父亲,都不是导致后来致命冲突的前因中理亏的一方。陈基看起来只是在善尽其村长的职责,他在郭氏宗族的租粮纠纷中,并无可见的利益纠葛,直到被郭氏父子强迫上船,才扯了进来;第二个案例中,尽管钟有祥质疑黄斌未经分田就径自犁田,但谢姓地主后来作证说,黄斌未侵犯到属于钟的那一半土地,因而黄斌的未分而犁似乎并不具可责性。同样地,两个例子中,都是死者先行挑起争端。两案最后类似的地方是,黄亚二与陈阿盎都犯了同样的“斗殴杀人罪”,在两人的口供也都异口同声地哀求说,杀人不是他们的本意,他们在乎的是各自父亲的安危。尽管有许多重要的相似处,但两个案子的下场,却非常不同。黄亚二被减刑,援引“救父情切”之例,由死刑改判为偕妻流放三千里;但在陈阿盎的案例里,却自始至终不见恩赦的建议,并在秋审后被处决。进一步比较结果迥异的这两个案子,可以发现,审判官员考量了犯行当下的情境,并以此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
清律中规定,“救父情切,殴人致死”的恩赦,有其条件即:必须是父母面临迫切的危险时,儿子临危的立即救护动作。我们可以用这个标准,来检视这些案件不同的细节。尽管陈基被攻击,并被绑架上船,但是上船后,郭氏父子便不再为难他。陈阿盎行为令人怀疑的地方,在于他回家拿了一件武器,尽管这件武器被委婉地称为“防夜挑刀”,但明显具有杀伤力。尽管县令描写这段过程时,没有加上任何评论,但经验老到的复审官员,都能读出其中几个关键——他的父亲并不在立即而明显的危险之中;阿盎并没当下立即上前阻止;回家里拿出来的是一件无庸置疑的危险武器!无须再进一步推敲,复审官员们立即可以知道,陈阿盎的案子,不符合“救父情切”恩赦的两个条件:父母面临立即而明显的危险、当下即刻的救护反应。尽管事实正如陈阿盎所宣称,他是“恐父被殴”,但他父亲并无立即危险,而且对方没有武装,不像阿盎拿着致命武器。
因为黄亚二案发生在乾隆初年,而且案件报告包含了恩赦的请求,使得我们得以洞见不同于一般案子的法律论证。乾隆朝早期,刑科题本通常包含了面面俱到的询问记录以及当中存在的疑点。县令们依循公元前三世记、附有注解的律书《封诊式》所建议的询问模式,让被告在一开始先叙说一套关于案件的供词,即使当中看来可疑。(17)接下来县令们就针对被告供词的疑点详细询问,有力地质疑被告口供里不一致的地方,并拿出与供词矛盾的具体证物,提醒被告是否真能针对这些不一致的地方,提出进一步的解释。因为如此,这些乾隆前期的刑科题本显示了县令们的问案技术。这些技术虽然提供了生动而完整的供词,但它们的篇幅也因此大增。乾隆十年(1745)以前,题本里通常记载对原告、甚至有时是重要证人的详细且不断重复的证词。乾隆三十年(1765)以后,却鲜少案子这么写,题本明显地经过剪裁与精简化。黄亚二幸运之处在于,他有两次审问,并且县令相当关注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否成立。
第一次讯问里,亚二被问到诸如年龄、婚姻、居所等一些标准问题,以及罪行的陈述。亚二供称当时是“怕父亲年老,被他打伤,一时情切”。这样的供词,看来是师爷胥吏的手笔。不然广东乡间的一个没受过良好教育的十七岁农人青年,如何能够说出这些清律上的文字用语?又例如在另一处,亚二供称:“小的因救护父亲情切,一时失手把他打伤”。接下来的第二次讯问里,县令注意到了忤作的验单报告,造成钟有祥致命的,是有两处拳伤。质疑亚二说,“这明是你父亲恨他扭殴,令你把他打伤身死了的!”,接着并讯问亚二“还敢混供救父失手的话么?”。此时亚二再次回答道,他是种完芋头回家时,看到父亲的手正在流血。并强调因为担心年老的父亲,一开始便上前试图拉开两人。有祥不肯放手,他才打了有祥。再度地,一个十七岁的广东芋农,竟然就像引用了清律上的用语一般,重复述说着他的动机,是自发性地担心危险中的父亲。不管这些用词是否真的是亚二说的,它们都让县令有了替他寻求恩赦的依据。从县以上的各级复审中,恩赦与否都被拿出来讨论,最后由三法司定夺。
钟有祥十三天后才死(意味着他所受的伤并不像其它案件来的重),以及黄亚二未带凶器的这两点,无疑地都是让他获得恩赦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亚二的反应是立即的,而当时他的父亲正留着血,并被有祥扭住,显然有迫切的危险。这些条件是救父情切的死罪恩赦所不可或缺的。在陈阿盎的案子中,虽然最后秋审中,曾被认为可被恩赦,但就是因为没有这些法令上规定的条件,因此即使县令倾向替他寻求恩赦,也爱莫能助。
有趣的是,阿盎的供词也关键地提及可被恩赦的替代条件。阿盎清楚地陈述“父亲并没有主使殴打的事”(再一次我们看到了一个没受过教育的小农,在供词里精准地使用法律用语),并拼命地强调是自卫地回击郭昌懿的攻击,而致郭于死完全是意料之外(“当日小的实因被郭昌懿掷伤用刀回抵。失手致伤并不是有心要致死他的”)。县令在案件报告中收录这些供词,或许是为了能帮阿盎在秋审中获得宽宥。因为他不符合死罪正式恩赦的条件,或许这些另外的案件情况描述,能合理地让他在秋审中获得一线生机。
从宽量刑的限制
正如我所讨论的,中国县太爷们喜欢替他们的百姓寻求宽宥,但矛盾的是,同一套用来从宽量刑的价值观,也能够用来合理化过于严苛的处罚。比较另外两件案例,将能说明这一点。乾隆十四年(1749)的广东省曲江县,刘思贤回家时,看到母亲黄氏正被叔叔刘汉祖殴打。(18)起因是黄氏捉到刘汉祖偷摘一棵树上的梨子,而种在公共鱼塘岸边的那棵梨树,是思贤死去的父亲所植,所结的梨子也都是由思贤摘了卖。汉祖将黄氏推倒在地,并动手打她。当思贤上前劝阻时,汉祖“骂其帮护”,并用木枪威胁。思贤拿木扁抵挡,伤及汉祖右肋与腋下。思贤走避,汉祖反而持枪追赶。就快追到时,思贤情急之下回身格挡,却意外打到汉祖额头,汉祖倒地,倒地时伤到背脊。黄氏喝阻不及,随后连忙跟儿子一起搀扶叔叔回家,但最终汉祖仍治疗无效而死亡。
第二个例子发生在广东的陆风县,时间是乾隆四十三年(1778)。薛氏家族与曾氏家族因使用灌溉用水,而卷入了一场冲突。(19)薛振辉看见曾能端将薛的田埂挖开,引水灌入曾能端自己的稻田,上前争吵。冲突中能端用锄头打伤振辉的头,薛的弟弟薛亚德,用竹尖戳伤曾能端大腿。能端回家后,向大哥曾能春告状。午后,能春带着铁嘴尖杆,前往薛家理论。根据目击者描述,能春一直在薛家门口叫嚣,直到薛的母亲王氏出来跟他理论。能春用铁嘴尖杆伤了王氏的头,王氏转身逃跑,被能春追上,又打伤王氏左耳根。王氏跌倒在地喊救命,正当曾能春举杆,准备再度打下时,被及时赶到的薛振辉挡住。振辉抢下能春的武器,并戳伤能春肚子。不料,能春严重受伤,并且未隔多久即不治死亡。
如同之前介绍的几个案子一样,这两个案例的发生经过,有许多相似之处。最重要的相似地方在于,儿子阻止别人对母亲的无理攻击。两个案件的承审县令都清楚陈述了攻击者在之前的争端中,道理上站不住脚。前一个案件中,县太爷注意到了虽然梨子树种在公共鱼塘岸边,但却是黄氏丈夫所种,因此所有权归黄氏。至于在薛、曾两家的灌溉用水纷争中,题本记载,县令后来命令两家照旧引水灌溉,不许私自破坏田埂,以防止争执再起(“令照旧引水灌溉,勿许毁坏田埂,以杜衅端”)。这段题本中的文字,强烈地暗示曾家理亏。两个女人与她们的家人,都未曾让对方的攻击行为,有足够的藉口。同样重要的是,两位母亲在被殴打之前的行为。尽管曾能春叫嚣着,黄氏仍尝试与他说理,代表黄氏当时是冷静而头脑清晰,更是勇敢的。两个女人都不诉诸武力,并且没有防卫地出现在当场。两个案例中,两个儿子都是反击别人对母亲的无理攻击。
两本案件报告中,也都有对被害者的负面评语。薛振辉一案中,县令似乎偏袒薛家。纷扰之初,是曾能端先动手。同样地,曾能春跑到人家家门口,并在那儿叫骂。当王氏出来跟他说理,他也动手伤人。案件的其它被持平记录的事实,也都是对能春不利的表述。举例来说,题本中记载,能春以能够致命的一击打伤王氏头部后,王氏逃跑,能春竟然继续追打,并伤了她的耳根。根据中国传统的法医学,这两处都是可致人于死的部位。更严重的是,命案凶器铁嘴尖杆,是能春自己带到犯罪现场的。在这样的简要描述下,有以下的结论并不奇怪,那就是,能春是个残酷而暴力的人,而且要不是他带了凶器到现场,他也不会死!
相反地,报告显示,县太爷偏袒薛振辉。从一开始引水争议中,薛遭受暴力,到他听到母亲呼救,急忙赶到现场后,才动手用暴力解危。当他看见母亲倒在地上,第三度被曾能春殴打时,一时情急,奋力“徒手”挡住了能春手上的杆子。冲突过程中,不料铁尖头戳伤能春的肚子。当能春倒地,振辉随即罢手,并趋向母亲。题本中对两造的描述对比,不必多着墨,当然都看在复审官员的眼里。暴徒能春残酷地殴打老妇,而孝子振辉救母于命危之际。振辉在夺下能春武器过程中,并非蓄意,而是意外地伤了能春。当能春倒地,振辉随即停止打斗,趋向受伤的母亲。至此结论非常明显,振辉因为救母心切,使用暴力是自卫行为,并且知道节制。在供词中,振辉再三陈述:“当日小的,实因曾能春殴伤母亲,情急夺挑,失手致伤,并不是有心要致死他的”。如同黄亚二案一样,在这段供词中,我们看到那些符合恩赦标准的条件齐备了。
薛振辉所犯的斗殴杀人罪,通常判决结果都是“绞监候秋后处决”。但因为他的“救亲情切”,最后在秋审中,振辉被减刑了。振辉救母的行为,使得县令在一开始的复审程序中,便依法要求减刑。在提及振辉斗殴杀人,理应“绞监候秋后处决”的同时,县令也依“救亲危急,殴人致死”的旧例,要求恩赦。为了达到目的,县令在题本中强调薛振辉是在母亲被连续两次致命攻击,并在地上呼救后,才出手救母。并强调,当时正是曾能春再度行凶的当下,而王氏当时有迫切的危险。县令的结论是,振辉的案子符合恩赦的条件。而这些论证,在往后的每个复审过程中,都一字不漏地被抄录着。
薛振辉的案例反映了儒家仁慈价值对死罪判决的影响,但要是罪行触犯了儒家的核心价值时,处罚却是令人难以置信的严厉与不宽恕。让我们回到刘思贤的案子。尽管犯下死罪,县令还是将他描写得令人同情。在动机的交代上,题本报告里记载,思贤之所以阻挡叔叔刘汉祖,是因为“恐母受伤”。相对地,正如农村社会中,令人熟悉的故事一般,案件报告不令人意外地描述,汉祖是个欺侮守寡嫂子的坏蛋。当思贤介入抢救他母亲之时,汉祖责骂,并以木枪威胁他。思贤用木扁抵挡自卫。值得注意的是,汉祖拿的枪是一件武器,而思贤拿的木扁却是一件日常使用的工具。虽然思贤冲突中伤到了叔叔的胸部,但他也选择不再攻击而趁机脱逃。事实上,只要汉祖不再追打下去,冲突或许就此打住。当他迫近思贤时,思贤情急回身一挡,扭住汉祖手上的木枪。致命的一击就发生在当下!木枪“不期”打中汉祖前额,并使他跌倒,跌倒过程中,又伤及背脊。要是死的不是他叔叔,思贤可能就可以因“不期”这个用语,进而得到宽宥。案件报告中,这个一再被强调的无意图,也与前后供词一致。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各级的承审官员都会将清楚而一致地呈现各造的画押具结。正因为这些具结并不是口供的一字不漏照抄,因此可被用来影响复审官员对各造的观感。基于此,我们才可以看到黄亚二与陈阿盎这些小农的具结供词里,竟然能够夹带着清律条文。在刘思贤一案中,黄氏作证她儿子是为了救她而动手,并强调“当日小妇人并没有喝令助殴”。这句证词的关键在于,清律中规定,如果是父母教唆儿子打人致死的话,儿子就不能得到恩赦。所以强调儿子是自发的行为这点,非常重要。类似地,思贤个人口供里,写道“小的失手打伤,并不是有意致死他的”。案件报告中的种种供词,虽然不会令人太意外,但我要强调的是,这些文句,都是出自县令及他的师爷胥吏们的剪裁。他们决定了什么样的陈述,该被写入报告题本中。
虽然县令在题本报告的行文中,比较同情刘思贤,但刘杀的是亲人长辈,因而注定难逃一死。对刘思贤案来说,关键不在他如何杀人,而是在他杀的是谁。他被归类为是“侄殴其亲伯叔致死者”,而被判严重程度仅次于凌迟处死的“斩立决”。因为这样的罪名,使得思贤丧失在秋审中获得宽宥的资格,接着被秋后处决。要是死的不是他亲叔叔,刘思贤可能仅只被依“斗殴致死”问罪,被判“绞监候”,并在最后的秋审中获得恩赦。如果县令在案件报告所写的好话,能够得到秋审官员的采纳,思贤或许可以保住小命。
在刘案中,县令并没有替思贤申请正式恩赦。这可能是因为思贤与死者的关系特殊,依例要加重其刑。但若是比较上述的几个例子后,我们可以从案件题本中,发现县令不打算替思贤申请恩赦。例如说,县令可能觉得“在危急”的这个标准,刘案并没达到。而薛案中的母亲黄氏,被用铁嘴尖杆打了两次,并正在要被打第三次。刘思贤的母亲虽然被打倒在地,但继续打她的刘汉祖却是赤手空拳。另外的关键不同处,在于死者的伤口数目。虽然两个凶手都供说意外伤人,但刘思贤打人造成的五处伤口中,有三处分别是前额、被害者倒下时伤到的背与脊,这些都是传统法医手册中,所记载的致命处。相对地,薛振辉只不小心打伤死者一处。光从这些差异,而不考虑死者是否是长辈亲人,县令就不会汲汲于替刘思贤申请恩赦。尽管如此,县令在题本中对思贤动机、心理,与有限地使用武力等形象侧写,都令人同情。而这可能为他在秋审中带来一线生机。
根据被告与死者的相对地位关系,而导致的这样天差地别的最终结果,看来似乎印证了传统中国律法中,被认为的不公平,也清楚展现了,西方观察家常批评的,儒家意识形态主宰了律法。但进一步检视这些案例,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儒家意识形态强烈地影响律令条文框架,但在十八世记中国的死罪判决中,官员们仍持续地在这个法律框架的合理限制内,替他们的百姓寻求宽宥。然而以当代的法律标准来看,这些兼顾理性与良知的判决,因执法者的不公而有瑕疵。
不论当代评论家对传统的大清律例持什么样的观点,精细、复杂而重复的死刑的判决过程预示了清朝对公平正义的坚持、对真相锲而不舍的追求及对死者与被告生命价值的关怀。无论古今,所有的法令条文,都体现了社会统治菁英的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但意识形态价值在清代中国也受到法令条文清楚而明白的限制规定,在这个程度上,或许可以说,中国是个例外。尽管一定程度上认为社会精英意识形态与儒家思想相背离,但社会其意识形态巩固了法律。当犯罪违反了儒家思想的核心时,被告将受到很严重的惩罚。家族地位关系,是司法案件中决定处罚大小的关键。如同以上所做的比较,同样的罪可能因被害者与被告间的关系而有不同的判决结果。以前的评论者认为,大部分的死罪案例中,承审官员的意识形态高过其缜密的法律推论、无视于“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证实了传统中国法制的残暴不公。然而,我们不能用少数极端的案例来以偏盖全。这篇文章使我们看到,传统律令发挥了效用,而中国县太爷们,也确实遵守了这些律令。
[收稿日期]2005-9-27
注释:
①例如,在第一历史档案馆现存有乾隆时期56,850例杀人案件牵涉土地和债务纠纷(刑科题本 土地债务类)。请见,Thomas Buoye,Manslaughter,Markets,and Moral Economy:Violent Disputes over Property Rights in 18th-Century China.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
②请见See Philip C.C.Huang,Civil Justice in China: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 Melissa Macauley,Social Power and Legal Culture:Litigation Masters in Late Imperial China.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 Bradly W.Reed,Talons and Teeth:County Clerks and Runners in the Qing Dynasty.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 Matthew H.Sommer,Sex,Law,and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 Janet Theiss,Disgraceful Matters:The Politics of Chastity in Eighteenth-century China.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2005; Jerome Bourgon,Chinese Executions:Visualising their Differences with European Supplices."European Journal of East Asian Studies 2.1 (June 2003),153-184,and Thomas Buoye,Manslaughter,Markets,and Moral Economy.
③近来,学者汇集了令人印象深刻经验性证据,但不是所有的发现都是新的。三十年前,一个名为David Buxbaum的西方学者使用县级案例记录,意识到“我们很多对中国传统法律观念是建立在19世纪志在向未开化民族传播文明的西文外交、宗教及商业人士带有种族中心的报道基础上”。同样,几十年前,Hsu Dau-Lin”揭示“中国主要视犯罪为宇宙秩序动荡”的观念时,也追溯其根源至西方很多哲学和文学的误解。见David C.Buxbanm,"Some Aspects of Civil Procedure and Practice at the Trial Level in Tanshui and Hsinchu from 1789 to 1895."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30.2(February 1971),255-79,p 277;和Hsu Dau-lin,"Crime and Cosmic Order." Harvard Journal of Asiatic Studies30:1 (1970),111-125.
④黄六鸿“福惠全书”,p292。
⑤例如,《尚书》的《吕刑》,可追溯到战国时代,提倡仁慈在体罚中。见Geoffrey MacComack,"The Lü Hsing:Problem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Monumenta Serica 37(1986-87),pp.35-47.
⑥黄六鸿“福惠全书”,p288。
⑦Geoffrey MacCormack,Critical Studies in Ancient Law,Comparative Law and Legal History.Ed.John W.Cairns,O.F.Robinson,and Alan Watson,pp.173-82 (Portland,Oregon:Hart Publishing,2001),p.174.
⑧除非特殊情况,清朝法律规定在各级政府机构自动审转所有杀人案件。这一规则之例外乃是对谋反、江洋大盗和秘密会党的立即正法。
⑨Ch' ü T' ung-tsu (瞿同祖),Law and Society in Traditional China.(Paris:Mouton,1965 ) p.45.这个判决最适用于对杀害父母、丈夫或长辈的严重的杀人罪。我所研究的三个省因为土地及财产纠纷而导致杀人的六百三十件案,只有6%的人被判处“斩立决”。参见Thomas Buoye Manslaughter,Markets,and Moral Economy。大多数被判处“斩立决”的案件是由于婚姻奸情而导致的家庭暴力。在乾隆时期,土地财产纠纷案件的数目是婚姻奸情案件的两倍。
⑩Marinus Meijer,"The Autumn Assizes in Ch' ing Law; Toung Pao 70 (1984),1-7纠正了长期以来西方学者对“秋审”的误解,并用英语给出了合理的解释为,“秋天的巡回审判”。请见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台北:文史哲出版社,1992。
(11)在法律上,任何罪犯如果被缓决连续超过十年,将被减刑至流放。很多罪犯缓决甚至超过十年之限。此无限期审判的搁置需要进一步调查,但是在某种程度上说明清朝法律体系超负荷运转的程度和对一些疑案难以审结。
(12) William C.Jones,Great Qing Code,p.309,英译版。
(13)马建石、杨育棠编辑的“大清律例通考校注”p863。
(14)同上。
(15)所有由于土地财产纠纷而导致杀人的案件记录均来自刑部案卷。刑科题本2381指在刑部收藏的编号;QL36.4.23指报告日期,乾隆三十六年(1766)阴历四月二十三日。
(16)刑科题本0193卷,乾隆五年阴历十一月八日。
(17)Katrina C.D.McLeod and Robin D.S.Yates,"Forms of Ch' in Law:An Annotated Translation of the Feng-chen shih," Harvard Journal of Asiatic Studies,41:1 (1981),111-163; pp.130-132。
(18)刑科题本0714卷,乾隆十五年阴历九月四日。
(19)刑科题本3174卷,乾隆四十四年阴历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