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质疑:评“亿安科技”处罚决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合法性论文,亿安科技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引 言
将亿安科技事件称为沪深股市建立以来最为重大的违规事件之一并不为过,从1999年10月2 5日到2000年2月17日的短短的70个交易日中,在广东欣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中百投资 顾问有限公司、广东百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及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四家庄家公司( 以下简称四庄家公司)的联手操纵下,亿安科技的股价从26元一路飙升至126.31元,与1998 年8 月的5.6元左右相比,涨幅达21.5倍。四庄家公司的帐面盈利一度达到20余亿元(注:郭锋:《证券市场灰色缩影:中国股市存在严重的制度缺陷》,《中国经济时报》2001 年6月15日。引自中国经济时报网。http://www.cet.com.cn。),至受到 处罚时,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盈利额为4.49亿元,2001年4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作出了证监罚字[2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①没收上述四家公司违法所得4.4 9亿元,并罚款4.49亿元;②责令上述四家公司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在交易所 的 监督下卖出剩余股票77万股,并注销违规开立的个人帐户,盈利予以没收。(注: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4月23日[2001]7号《关于广东欣盛投资顾问有限公 司、广东中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百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http://www.csrc.gov.cn。)
在稍后的4月27日,亿安科技发布公告:其第一大股东广东亿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四家股 东,即广东亿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亿安新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成健芳村交通货运基 础 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及广东成健窖口交通货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已于处罚决定作出前两 天的4月20日,将其所持有的亿安控股合计97%转让给重庆隆鑫公司。(注:参见《广东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重大事项公告》。中国证券报网:http://www.cs.com.cn。)至此,亿安科技事件 可以说基本上告一段落。
然而,如果我们对证监会处罚决定的认识仅仅停留在“充分显示了管理层对于股票价格操 纵行为从严监管、从严查处的决心”层面之上面盲目乐观(注:中国证券报2001年4月26日评论员文章:《证监会:重拳出击,维护秩序》。中国证券报 网 :http://www.cs.com.cn。),则可能使我们看不到证监会处 罚决定本身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果其如此,那么人们对历史将有可能会重演的担心就永远不 只是庸人自扰、杞人忧天,中国的证券市场也就难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注:令人遗憾的是,就在笔者即将完成本文的撰写时,股市又出了搅得沸沸扬扬的“银广厦 ”事件。有人就此撰文指出:“无论热处理还是冷处理,如果还是老一套,出了银广夏,就 一定还会有金广夏”。见《四川金融投资报》2001年8月10日黄湘源文:《处理银广厦学问 大》,引自中国证券报网:http://www.cs.com.cn。)总结本案得以 发生的经验教训,研究证监会处罚决定的得失,对于完善证券市场的监督与管理,规范证券 交易秩序都是十分必要的。
问题之一:模糊不清的事实与笼而统之的责任
只要我们对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略作分析,就可发现,该处罚决定虽因其罚没金额巨大 而获得众多喝彩,但它所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已见的。在其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中,首先呈现 在我们面前的,是本案的违法事实问题。
无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还是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都必须建立在清晰的事实基础之 上。查清事实,厘清责任,是行政行为和司法裁判的基本前提,也是其获得合法性与正当性 的基础。一个处罚决定能否成立,首先要看是不是有足以支撑它的事实和理由。就本案而言 ,初看之下,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似乎是“事实清楚,理由充足”。但细细分析,却又不然。 证监会的处罚决定甚至连行政处罚法规定必须列明的事实也没有列明。具体而言,证监会的 处罚决定在事实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不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先必须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住址等。而在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 中 ,仅以“抬头”的方式列明了四公司公司的名称,却并未载明受处罚的四庄家公司的基本情 况,如公司性质、成立时间、注册资金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更为荒唐的是,受到处 罚的四家公司中有一家实际上早已不存在。据有关机构查证,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早 在1998年11月即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注:参见李菁:《谁在操纵亿安科技》,《深圳商报》2001年6月11日。引自深圳新闻网:ht tp://www2.sznews.com。在该文中,作者通过对大量事实,论证了亿安科技的股价演变过程 中,亿安科技与四庄家公司的操纵行为之间可能存在的联动关系。)不知是资料有误?还是证监会一时失误?
第二,四庄家公司违法的事实不清。为了厘定各自责任,首先必须要有相关事实为依据。 证监会处罚决定称:四庄家公司自1998年10月5日起,集中资金,利用627个个人股票帐户及 3个法人股票帐户,大量买入“深锦兴”(后更名为“亿安科技”)股票,持仓量从1998年10 月5日的33万股,占流通股的1.52%,到最高时2000年1月12日的3001万股,占流通股的85%。 同时,还通过其控制的不同股票帐户,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 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联手操纵“亿安科技”的股票价格。截至2001年2月5日,上述 四家公司控制的627个个人股票帐户及3个法人股票帐户共实现盈利4.49亿元,股票余额77万 股。(注:见前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4月23日[2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表面上看,似乎是事实清楚,但是,细究之下,却有太多的疑问:我们不禁要问:(1)四庄 家公司联手操纵“亿安科技”当属共同实施违法行为,那么,操纵行为的始作俑者是哪家公 司?即使是同为“主犯”,亦有先来后到之分;(2)四庄家公司“集中资金”,究竟集中了多 少资金?在这些资金中,各家公司各自出资的量有多少?(3)627个个人股票帐户及3个法人股 票帐户姓甚名谁?是四公司中哪家或哪几家开立的,它们开立的个人股票帐户及法人股票帐 户各为多少?(4)操纵行为共进行了多少次?虽然在长达2年多的操纵过程中,四庄家公司股票 买进卖出可能相当频繁,数量也很大,但并非无法查证;(5)四庄家公司“以自己为交易对 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具体情况如何?数量多少?(6)在所有上述违法行为中 ,四家公司各自参与、实施了多少次违法行为?还有就是4.49亿的盈利是如何分配的,如此 等等。这些事实的查清与否并非可有可无,而是直接关系到四庄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 及各自责任的划分。但在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中,却似乎认为都不需要交待。
第三,没有依照法律的要求载明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光指出违法事实还不够, 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在法律上毫无意义。因此,《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1款同时要求处罚 决定必须载明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也许证据太多,无法列明,但至少应当指出有哪些 证据、证据种类、名称、数量等,以资证明。而在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中,甚至连“以上违法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样的套话都觉得多余,更不用说具体载明违法行为的证据了。如果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不用载明相关证据,即使行政相对人接受,又何以能够说服大 众相信?
第四,四庄家公司的责任难以确定,处罚决定所设定的义务不具有可执行性。事实不清必 然导致责任不明。不知是模糊不清的事实导致了笼而统之的责任,还是笼而统之的责任需要 有模糊不清的事实。总之,既然已经有了前面所述及的模糊不清的事实,各家的责任自然也 就是一笔糊涂账了:首先,四庄家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的大小,4.49亿罚款在四庄家公司 (实际上只有三家)中如何分配,处罚决定亦未予明确。在本案中,处罚对象毕竟是四家独立 的公司(不管它们之间是否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关系),不管是责任均摊,还是按比例分担,均 应 予以明确,即使是四庄家公司对缴纳4.49亿罚款互为连带责任,亦无不予明确之理,此乃常 识。其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明。在处罚决定中,除了对四庄家公司如何卖出其 持有77万亿安科技股票的时限作了明确要求外,对四庄家公司何时应将其违法所得的4.49亿 元及罚款4.49亿元上缴国库,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
有了模糊不清的事实与笼而统之的责任,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受处罚的四庄家公司在义务的 履行上陷入踢不尽的皮球,扯不尽的牛皮之中。此外在本案中,连同早已不存在的广东金易 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四庄家公司的注册资金总额也不过300万元,且均为 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注:据查证,在受到处罚的四庄家公司中,欣盛投资和金易投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中百投 资和百源投资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且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事实上早已不存在,故其 所获盈利显系无法追缴,对其所科之罚款亦自无履行之日。参见李菁:《谁在操纵亿安科技 》,《深圳商报》2001年6月11日文。引自深圳新闻网:http://www2.sznews.com。)即使4.49亿元的非法所得能够执行,4.49亿元的罚款恐怕也只 有象征性的意义,其实际履行的可能性非常之小,可以说几乎为零。
第五,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严格地说,四庄家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操纵《刑法》第182条规 定的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罪,故本案适用证券法对四庄家公司给予行政处罚本身就不具有合法 性(后面将详作论述)。退一步说,即使我们能够证明其合法性,证券公司的处罚决定在法律 适用上也存在遗漏。仅以证监会的处罚决定所披露的事实看,四庄家公司不但违反了《证券 法》第184条的规定,而且还具有《证券法》第190条所规定的“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 卖股票”的行为。因此,对本案而言,不但应适用《证券法》第184条,而且应同时适用《 证券法》第190条进行处罚。
问题之二:可以窃喜的相关机构及人员
表面上看,亿安科技事件的发生不过是四庄家公司的联手操纵所致而已,然而,持续时间 如此之长、操纵行为的“成效”如此之显著,恐怕远非名不见经传而又实力小得可怜的四庄 家公司所能独为,其他机关机构与人员的配合或默许当是四庄家公司“成功”的法宝。但是 , 这些相关机构与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却湮没在证监会对四庄家公司貌似严厉的处罚之中。在 本案中,至少尚有以下相关机构与人员的责任没有得到落实:
第一,四庄家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我们知道,任何一个单位,包括本案中的四庄家 公司,都是由一定的自然人组成的,其意志也主要是通过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其法定代表人 和直接人员来实现的。在本案中,四庄家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对其操纵行为负 有 不可推卸的责任,没有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直接授意和具体指令、行动,四庄家 公司也就无所谓操纵行为。我们可以有理由推测的是:四庄家公司所获盈利中的相当部分可 能已通过“分红”、“奖励”等形式转化为公司职员,特别是那些在操纵套利中“有功”的 人员的个人财产。而在证监会的处罚决定里,这些人员的责任全部被忽略了,我们看不出有 关人员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而且,我们甚至也无法支持受到损害 的中小投资者向这些责任人员提出的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分析凸显证券法相关规定的致命缺陷: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难以追究。《证券法 》第184条仅规定有对操纵股票交易价格行为进行处罚,而没有明确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应当 承担以及如果要承担,应承担什么责任。《证券法》第190条虽然作了“法人以个人名义设 立帐户买卖证券”。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但是,如果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本案四庄 家公司有关人员那样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由于直接责任人员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由于对有关机构、单位的处罚可能并不会直接 影响有关责任人员的利益,这些直接责任人员非但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失,反而可能因违规、 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而获利,这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放纵证券交易市场上的违规行为。
第二,亿安科技控股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尽管亿安科技方面发表了与四庄家公司无任何 关系的严正声明,(注:参见中国证券报网2001年4月27日新闻:《亿安科技董事长:亿安和那四家毫无关系》, http://www.cs.com.cn。访问日期:2001年6月28日。)但据披露的情况看,亿安科技的控股公司对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甚至可以说四庄家公司与“亿安科技”的控股公司联手操作的嫌疑极大。正如不少媒体所披 露的那样,四庄家公司的操纵行为是与亿安科技的控股公司的配合,互相勾结、狼狈为奸分 不开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四庄家公司的操纵行为得到了亿安科技的积极 配合。正如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先生2001年1月14日在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中所指出 的那样:“由有关的上市公司放出利好消息,然后把股价拉升上去”,是上市公司配合庄家 炒作的重要手段。(注:见央视国际网财经频道2001年1月14日文:《吴敬琏怒斥股市黑庄》,http://www.cctv.com。)据证监会在处罚决定中透露的事实,四庄家公司操纵亿安科技(原深锦 兴) 始于亿安集团决定收购深锦兴并展开收购谈判之后的1998年10月。在此之后,四庄家公司对 股价的操纵,与亿安科技方面不断发布的利好消息密切相关,各方消息面的情况或先或后到 达,正与庄家操纵股价变动的节拍完全一致;(注:参见李菁:《谁在操纵亿安科技》,《深圳商报》2001年6月11日。引自深圳新闻网: http://www2.sznews.com。在该文中,作者通过大量的事实,论证了在亿安科技的股价演变 过程中,亿安科技方面与四庄家公司的操纵行为之间可能存在的联动关系。)其次,除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外,受到证监会处罚的四庄家公司均与亿安科技存在说不清、道不明的复杂关系。据查证, 在四庄家公司中,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早在1998年11月即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 执照,而其他的三家公司与亿安集团、甚至与亿安科技董事长罗成本人有直接关联;(注:参见李菁:《谁在操纵亿安科技》,《深圳商报》2001年6月11日。引自深圳新闻网: http://www2.sznews.com。在该文中,作者通过大量的事实,论证了在亿安科技的股价演变 过 程中,亿安科技方面与四庄家公司的操纵行为之间可能存在的联动关系。)再 次,在亿安科技股价的非正常变动及高度集中时,亿安科技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甚至没 有据实公布其股东情况。在亿安科技的股价突破百元大关,达到原价格(6元左右)的近20倍 时,亿安科技并未采取任何有关的措施。而且,到2000年初,一个公开的秘密是,亿安科技 的股票已经集中到了应当下市的程度,而亿安科技的控股公司也未对此作出应有的说明和提 示。(注: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披露的情况看,1999年12月30日,亿安科技流通股股东总数仅为287 8户,其中2238个户头所持股票不超过1000股,持股总数只占全部流通股的0.97%。面当时流 通盘为3529万股的亿安科技其流通股超过1000股的户头只有650户,不符合《公司法》第152 条关于持有1000股以上投票的股东不得少于1000人的规定。见马腾:《“百元神话”彻底破 灭五问亿安科技处罚之疑点》,《21世纪经济报道》2001年5月11日。转引自新浪网:http://finance.sina.com.cn。访问日期:2001年6月28日。)当时就有人提出疑问,认为亿安科技不再具备上市交易资格,但“实际上该股除了 例行公事的警示性公告外,一切交易正常,庄家仍能只手遮天,对股价操纵自如”。(注:参见余晖:《小议亿安科技现象》,《北大法律周刊》(学术版)2000年第3卷第2期(总 第26期),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根 据这些资料,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亿安科技的控股公司对亿安科技事件的发生亦负有重 要责任。对此,证监会也未对此作出任何处理。相反,却允许亿安科技的控股公司在处罚决 定作出的3天前即2001年4月20日将其所持有的亿安科技股票转让给了重庆隆鑫公司,从而逃 避了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三,其他相关机构与人员的法律责任问题。除上述人员与机构的法律责任没有受到追究 外,其他相关机构与人员也未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为了保证股票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证 券法对股票的上市、监管等作了一系列规定。但是,在长达10余年的股票交易市场中,似乎 这些法律、法规只是一种摆设,不具有法律效力。各种违规、违法行为盛行,有关负有监管 职能的机构与人员对股票交易市场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熟视无睹。这是包括“亿安科技”事 件在内的众多股票违规事件产生的重要原因,我们在追究四庄家公司的责任的同时,是不是 也应当依法追究它们的法律责任?回答应当是肯定的。
问题之三:无须言说的理由
如前所述,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内容之简单,可谓闻所未闻,一字 万金。对为什么从轻处罚相关机构,为什么处罚未涉及相关责任人员,证监会的处罚决定没 有提供让人信服的理由。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说明理由,不但是“确保行政权正 当行使强有力的法律机制”,同时对于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建立相互信任关系,促进行 政合作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注:参见章剑生:《论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行政机关实施的任何行为,其目的都只有一个,即 实现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基本目的,这既是行为的立足点和出发点,也是行政活动合法性与 正当性的基础。行政机关的任何行为,都不仅仅是对当前个案的处理。就行政处罚而言,它 既是对处罚对象的警示,同时也是对社会其他成员的警示。为了达到其教育违法行为人、教 育社会的目的,同时也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防止黑箱操作,行政处罚必须提供 足够的、让人信服的理由与依据。
以本案涉及的违法事实而言,行为情节之恶劣,后果之严重,后续对其他中小投资者造成 的损失之大,以及四庄家公司违法获利之巨,均为沪深股市建立以来所罕见,理应从重处罚 。我们暂且不去讨论四庄家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以行政处罚而论,证监会的处罚亦 显属过轻。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84条的规定,任何人违反本法第71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 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除没收违法所得 外,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根据《证券法》第190条的规定,法人以 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股票的,同样应受到没收违法所得和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处罚 。而在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中,除了未涉及任何相关责任人员及机构外,对四庄家公司的处罚 也是法定处罚幅度内最轻的,其罚款额仅相当于违法所得的1倍。仅就这一点来说,证监会 的处罚决定已经是网开一面,从轻处罚。如此重大的违法事件,仅仅对少数涉案单位处以最 轻度的罚款,对于被处罚的当事人本身来说,应当是“烧高香”才可得的结局。而证监会的 处罚决定却并未给公众一个提供为什么从轻处罚的理由或说明,这非但不足以服众,而且有 可能向证券交易中的违规者传达错误的信息,变相鼓励各种违规、违法行为。
问题之四:证监会对此案有管辖权吗
除了前面论及的几个问题之外,亿安科技处罚决定还涉及另一重要法律问题,即行政法责 任与刑事责任的界分问题,而这又与四庄家公司操纵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紧密联系在一起。
为此,有必要简单分析一下四庄家公司的操纵行为究竟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还是 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
从法律规定上看,《证券法》第184条与《刑法》第182条所针对的是同一类行为,它们之 间的唯一区别在于二者在情节上的轻与重。根据《证券法》第184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 施了该条规定的操纵股票价格的行为,即可适用,而按照《刑法》第182条的规定,则只有 行为人实施了操纵股票价格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时,始得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四庄家公 司的行为而言,操纵时间之长,非法获利数额之巨、危害之大,可以说前所未有。因此,无 论从哪个方面看,四庄家公司的操纵行为都完全具备操纵股票价格罪的构成要件。
既然四庄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那么,它是不是仍然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行 政机关是否仍然对之拥有管辖权,并可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在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以后, 再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注:在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作出以后,就有人撰文提出:“重罚只是行政处罚,不能以此取 代相应的刑事制裁”,认为证监会在给予行政处罚后有义务将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参见方浩:《重罚不能取代刑事制裁》,中国证券报网:http://w ww.cs.com,2001年4月29日。还有人则直接要求“不仅应追究单位的经济责任,还应追究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见llqqq0:《处罚亿安科技后的 几点法律思考》,新浪网:http://www.sina.com.cn,2001年4月28日。对此观点,笔者不 敢苟同。)
从理论上看,我国学者一般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三种自成体系 且互相独立的责任体系。虽然在理论上大家都不否认,法律责任分为三大类,依其轻重分别 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同的责任针对的是不同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它们就既 不能互为混同,也不能以追究民事责任而豁免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或者以行政责任代替 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一个社会成员的行为,在触犯行政法律规范或刑事法律规范而承担行 政法律责任或者刑事法律责任同时,也可能同时因其民事违法性而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 其中最为典型的如犯罪行为对他人合法的人身或财产等权利造成损害时,既要受到刑事追诉 ,而刑事追诉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受害人仍然可以在国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提起 损害赔偿之诉,要求犯罪行为人承担民法上的责任,而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同样可能引 起民法上的责任。(注:即以亿安科技事件为例,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公布以后,旋即有不 少中小投资者拟向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例见马强:《亿安科技案律师团决定将起诉 日期适当顺延》,《深圳商报》2001年7月28日。引自深圳新闻网:http://www2.sznews.co m。)
但是,就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二者的关系而言,却并不存在它们各自与民事法律 责任之间的那种复合关系。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都属于一种公法上 的违法行为,行政法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都属于公法上的责任,都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 会秩序与保障人民之权利与自由而设,当它们针对同一类行为时,其各自适用的具体对象是 不同的。换言之,行政法责任针对的是较轻的违法行为,即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而刑罚 则针对的是较重的违法行为即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因此,根据行政法与刑法调整对象与范 围上的分工,罪与非罪,是界分行政法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基本标准,也是行政权力与司法权 力各自作用的边界。作为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行政处罚所针对的行为只能 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注:行政处罚主要适用于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在德国、意大利等,行政处罚是“非犯 罪化”和“非刑罚化”、“轻刑化”的产物,即主要适用于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我国行政法 学界则一般均将之界定为“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政 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行为”。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页。)对此,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 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条款。)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和刑法上的犯 罪行为,以及由此而引起的行政法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本身并不存在竞合、相互包容的两可 关系,而是一种递进的、相互排斥的关系。公法上的违法行为要么是行政法上意义上的违法 行为,要么是刑法领域里的刑事犯罪行为,二者不可能同时兼而有之。因此,一旦当事人实 施了某一公法上的违法行为,那么行为一经完成,行为的性质已经为当时的法律加以确定— —尽管尚需要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加以认定,因而其责任也已经得以明确,它或者是一种行政 法律责任,或者是一种刑事法律责任。我们既不能在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追究 其刑事责任,或者在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也不能以行政法律责 任代替刑事法律责任或者以刑事法律责任代替行政法律责任。
因此,当社会成员的某一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时,就不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因 而也就不能追究其行政责任,而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既然四庄家公司的行为 已经构成犯罪,那么,无论是《证券法》第184条还是第190条,对它已不再适用,行政机关 也就随之而不再拥有管辖权,理应依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换句话说,证监 会无权对四庄家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处罚行为本身的越权性质已昭然若揭。
综上所述,证监会对“亿安科技”事件的处罚决定虽貌似严厉,实则网开一面,且无论从 哪一方面看,其合法性与正当性都是很难证成的。
标签:亿安科技论文; 法律论文; 证券法论文; 股票论文; 操纵股价论文; 操纵市场论文; 股市庄家论文; 股票庄家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