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健[1]2016年在《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可行性研究——基于商事信托的组织法属性》文中研究说明在资产收益权能否成为信托财产的问题上,传统的分析方法是一种财产法的分析进路,从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可转让性切入,寻找资产收益权与信托财产的契合点,要么无所适从,要么得出成本甚巨的修法结论。实际上,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结合多重法律概念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系兼具"债权"、"物权"及"组织"法律关系之"叁位一体",对信托法制之分析不能局囿于债权、物权的财产法分析路径而忽视组织法属性之存在。
刘继虎[2]2011年在《信托所得课税的法理与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我国于2001年正式引入信托制度。伴随信托在民事、商事、公益、社会保障等领域的广泛运用,信托对我国现行所得税制的挑战日益突出,信托制度与税收制度之间的裂隙日益加深。如何对信托所得课税,已成为我国税法理论与实务界关注的重要课题。对信托所得课税,不仅涉及到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的适用问题,而且还涉及信托所得课税的对象、纳税人、税基、税率、纳税环节、税收减免等税收要素的明确化、具体化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是明确信托所得的归属。信托所得在税法上应归属于谁,是信托所得课税的基本问题。对信托所得课税基本问题的解决,是信托所得税法理论研究与制度设计的核心任务。信托导管理论,将信托视为委托人向受益人传输利益的导管,将信托利益归属于受益人,就信托所得直接对受益人课税;信托实体理论,将信托拟制为经营实体和纳税主体,将信托利益归属于信托财产本身,就信托所得对信托财产本体(项目)课税,由受托人代为缴纳。这两种理论在内容和税制设计上针锋相对,但在适用范围、价值追求和制度功能方面相互补充,二者以主辅关系模式共同构成信托所得课税的基础理论。信托导管理论是指导信托所得税收规范设计的主导性理论。它与实质课税主义相结合,决定了信托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形式移转不课税原则、实质受益人课税原则和所得发生时课税原则。形式移转不课税原则,要求将信托财产的形式移转排除在课税范围之外,只对信托财产的实质移转课税;实质受益人课税原则,要求将信托所得归属于实质受益人,直接对实质受益人课税;所得发生时课税原则,要求在受托人阶段于信托所得产生时即行课税,毋须等到受益人实际受领信托利益时才课税,以实现税收公平,防范信托避税。信托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通过具体信托税收制度得以体现。信托所得税收法律制度由信托移转所得课税制度和信托收益所得课税制度构成。信托移转所得税制须配合信托遗产及赠与税制设计。在所得范围、所得归属、课税时点、所得价值评估等方面,要作出周密的制度安排。在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中,应针对信托移转所得设计相应的所得税法规范,以弥补现行税法的漏洞。信托收益所得税制,须针对信托收益的不同归属而分别设计。由于信托收益的归属十分复杂,一般区分为叁种类型。在信托收益发生年度,已明确具体归属主体的信托收益,属既得信托收益。对既得信托收益,适用信托导管理论,于收益发生年度,直接归属于受益人,对受益人课征所得税。在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中,应增补受益人课税条款,以实现税收公平。在信托收益发生年度,尚不明确具体归属主体,而由受托人累积于信托财产的信托收益,为累积信托收益。对累积信托收益,适用信托实体理论,于收益发生年度,直接归属于信托本体(项目),对受托人课征所得税。待受托人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时,将已纳税款扣除,并实现税负转嫁。在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中,应增补受托人课税条款,以实现稽征效率和防范累积信托避税。委托人设立他益信托时,若保留了对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则该信托所产生的收益为保留信托收益。对保留信托收益,适用信托否认理论,刺破信托的面纱,于收益发生年度,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对委托人课征所得税。在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中,应增补委托人课税条款,以防杜委托人利用信托避税。
胡旭鹏[3]2014年在《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选题属于信托法律制度研究的范畴,理论上而言,对信托关系的法律调整是经济法与商法共同的任务。一方面,现代商事信托的“商人性”和“营利性”特征越来越突出,与此相对应,信托法律关系也体现出明显的商法特征;另一方面,信托法属于金融法体系,是需要政府重点监管的领域,相应地,信托关系不可避免地成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学术界关于信托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较少,而实务中的信托业务开展得如火如荼,因此,加强信托法律理论研究已成为经济法和商法面临的紧迫课题。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法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正是信托财产所具有的闭锁效应、隔离效应、优先效应、追及效应、免责性和超越性等特征使信托制度独具魅力,成为风靡全世界的财富管理工具。大陆法系国家自愿引入信托制度的根本原因就是信托制度有利于社会化大生产和人们对财富管理的需求,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目前,以商事信托为代表的信托制度已经成为信托的主流,如遍布全球的集合投资计划、证券投资信托、房地产信托基金、资产证券化及金融衍生品等,商事信托的发达必然推动对动态交易安全价值观的日益重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以信托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作为其首要法益目标的,这与第叁人的交易安全价值不可避免会产生冲突。这种利益冲突在大陆法系法律体系里表现尤为明显,这是因为英美法采取的是“目的导向”或“效果导向”的思维模式,不注重成立要件的分析,关注的是法律效果;而大陆法系采取的是“要件导向”思维模式,注重要件的分析。因此,植根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在其生存土壤里天生就具有很大的弹性功能,而这种弹性功能在大陆法系成文法的法律土壤里受到明显的限制。因此,在信托财产独立性和交易安全之间构建良性的平衡机制尤为关键,换言之,能否在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间构建良性的平衡机制事关大陆法系引入信托制度的成败。这也是本文选取该主题的主要原因。在研究思路上,本文在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机制研究这一主线之下,选取了信托的外部法律关系作为视角,这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本文之所以选取信托外部法律关系(即信托当事人与第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研究视角,是因为一方面这个领域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和交易安全原则冲突最集中的区域;另一方面,涉及信托法与物权法、债法以及其他商事法律规范的衔接。信托当事人与第叁人的利益冲突时的价值取舍与平衡问题历来是信托关系中十分复杂与特殊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不仅会涉及到一国法律政策的选择问题,而且会涉及到与既有相关法律制度的协调,因此,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极强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在内容的开展上,本文采取总分总的论证模式,其中前四章集中阐述了与平衡机制构建相关的基础理论,该部分属于总论部分;然后以信托外部法律关系为贯穿主线,从委托人与第叁人之间的关系、受托人与第叁人之间的关系、受益人与第叁人之间的关系叁个层面展开,逐一进行分析,采取比较分析研究法、历史分析研究法、实证分析研究法等研究方法,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及固有法律体系的现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和建议,以解决我国立法存在的不足。该部分属于分论部分。最后,在分论部分提出的对我国立法的相关建议的基础上,再一次回归中国信托实践,指出影响我国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平衡机制之构建的因素,并提出了解决方法,即厘清信托权利体系、完善受托人责任监控体系、尽快推出信托登记制度以及加强具体法律制度设计的精细化。本文的创新之处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本文论证的主题具有创新性。查阅现有与本专题相关的书籍、专着和论文,尚无专门研究此专题的专着,所查阅的文章之中有些仅涉及局部或个别领域,没有深入系统地展开论证,因此,从本文论证的主题来看,具有创新性。第二,本文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机制的理论部分具有创新性。本文前四章系统论述了基础理论部分,其中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机制构建之成因部分通过将信托法定位于商法体系而将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与交易安全理论关联在一起,这种分析方法具有创新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该平衡机制构建的法理基础,其中所提到的自由与秩序、个人效率与社会整体效率以及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叁者的辩证统一具有创新性。将信托公示制度与善意制度一并作为该平衡机制框架的组成部分具有创新性。第叁,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分别与第叁人之间的关系中的制度设计具有创新性。本文第五至第七章分别从委托人与第叁人、受托人与第叁人以及受益人与第叁人之间的关系入手,全盘考虑了实践中最有可能产生纠纷的情形,逐个进行分析并在介绍其他国家立法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我国立法之不足以及采取的对策。在所提出的立法建议中,结合是否善意、是否有偿、是否登记等情形进行了制度的创新设计,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前瞻性。本文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机制研究——以信托外部法律关系为视角”一文,共分八章,前四章属于总论,主要阐述基础理论部分;第五章至第七章属于分论,着重分别介绍委托人与第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受托人与第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以及受益人与第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最后一章回归中国实践,对中国存在的问题进行概括总结,并提出应对举措,该章为总论。具体内容如下:导论部分。导论部分首先强调本选题的背景:中国信托业近10年的高速发展以及法律的严重滞后;其次,强调了选题的缘由和意义:能否构建运行良好的平衡机制事关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的成败;两大法系法律文化传统的迥异导致该平衡机制的构建必须有自身的“本土化”设计;本文的选题不仅有很强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然后是文献综述、研究思路以及创新之处。第一章为“信托财产独立性:大陆法对英美信托制度的本土化改造”。该章为本文主题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文章首先论证了信托制度源自衡平法对英国USE制度的确认,接着阐述了从双重所有权理论到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之嬗变是大陆法系对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本土化改造的结果。在比较大陆法系关于信托财产权利性质的各派观点时,本文赞同“债权——所有权说”。第二章为“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平衡机制构建之成因”。该章为本文主题理论研究的中心内容。文章首先提出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是大陆信托法的重要理论,这是由信托法的首要法益目标决定的,同时,信托法作为商事法律规范必须要重视交易安全价值,因此,谋求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是信托法的中心任务。第叁章为“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平衡机制构建之法理基础”。该章为本文主题研究的中心内容。首先,文章指出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间平衡机制的构建契合了法的多元化价值的辩证统一。然后,文章着重从自由与秩序、个人效率与社会整体效率、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等叁个方面的辩证统一进行阐述。从法理层面进行的探讨深化了本文的主题研究。第四章为“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平衡机制构建之制度设计”。该章也是本文主题研究的中心内容。文章提出信托公示制度和善意制度为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间平衡机制构建的两大平衡器。其中,文章认为信托公示制度不仅是平衡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间关系的重要制度,而且是大陆法系国家结合自身的法律传统对信托制度进行本土化改造的重要制度设计。同时,信托公示制度具有保护外部善意第叁人的利益、维护信托受益人利益以及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功能。除信托公示制度外,世界各国的民商事立法均注重善意制度的理解和运用,因为善意不仅代表着法律的公平正义,而且反映各国对动态交易安全的维护。在传统民商法中,法律非常注重对所有权等物权的保护,在物权与其它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倾向于保护“静态”的物权的利益。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事交易的发达,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受到了越来越高的重视,于是,当静态的“物权”与善意第叁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往往会倾向于善意第叁人的利益。同样,在信托法领域也是如此,当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与交易安全理论发生冲突时,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往往会被善意第叁人所切断,如信托受益人的撤销权为善意第叁人所切断的原则普遍适用于世界各国,尽管在要件方面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原理是相通的。因此,善意原则可以称为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与交易安全原则之间的又一平衡器。第五章为“外部法律关系主线之一:委托人与第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该章为本文主题研究的叁条主线之一。与该条主线相关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委托人瑕疵占有财产之信托、委托人债权人之撤销权、委托人债权人之代位权。在委托人瑕疵占有财产之信托方面,文章不赞同各国普遍实行的信托财产瑕疵占有之承继原则,认为要结合主观是否善意以及是否有偿综合判定,并认为善意有偿之他益信托可以对抗瑕疵占有财产之真实物权人,该观点也是文章的一大创新。在委托人债权人之撤销权方面,文章不赞同各国立法中无条件对撤销诈害信托的支持,提出委托人债权人之撤销权不能对抗善意有偿之他益信托。此外,相关法律规定还应精细化,改变模糊性的规定,增设破产宣告的情形。另外,创新地提出了该原理在适用于集合信托计划时,需要关注计划的稳定性,限制撤销权的运用。第六章为“外部法律关系主线之二:受托人与第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该章为本文主题研究的主线之一。客观表现为受托人对外部第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受托人与外部第叁人之间发生的抵销、混同以及混合问题。在这些问题的探讨过程中,文章均结合具体情形对相关法律规则进行了细化,有针对性提出了立法的不足及对策建议。其中很多的细化措施也是本文的一大创新。如在受托人对外部第叁人的责任承担方面,文章指出存在立法上的不足:首先是价值倾向不明;其次是我国信托法关于此处的制度设计没有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的信托登记制度结合起来考虑。因此,建议结合是否法定登记财产以及交易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作为判断标准,对于受托人有一定过错的,创设了补充责任以及追偿权的责任设计,这样的制度设计也为本文一大创新。在受托人与第叁人之间抵销的法律问题方面,指出我国立法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过于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忽略了对交易安全价值的维护;二是条款表述过于刚硬,缺乏灵活性。文章建议从受托人和第叁人行使抵销权的角度分别考察,同时,为增加灵活性,更多地体现契约自由,将原先法律一概禁止的条款改为“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方法。第七章为“外部法律关系主线之叁:受益人与第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该章为本文主题研究的另一条主线。客观表现为受益人与信托财产之买受人之间关系以及受益人及其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关于前者,文章结合是否进行信托登记、是否善意、是否有偿等因素进行了深入讨论,很多细化的对策建议具有创新性;关于后者,文章提出了信托受益人债权人追索之限制原则,该原则是英美法系普遍具有的制度,如自由裁量信托、资产保护信托以及浪费信托等,文章建议我国可以有条件地引入这些特殊类型的信托形式,满足特殊主体的需求。第八章为“我国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机制:缺陷与完善”。该章为本文主题研究的最终落脚点。对这一平衡机制的研究,不管是理论部分还是实务部分,最终还是要服务于中国的信托实践,文章总结了在我国构建该平衡机制的四大障碍:权利体系之混乱、受托人责任规定之阙如、信托登记制度之缺失以及立法前瞻性和精细化之不足。针对该四大障碍,提出了四大完善措施,即厘清信托权利体系、完善受托人责任监控体系、制定并执行信托登记制度以及加强立法前瞻性研究及精细化设计。最后为结语部分。该部分是对本文归纳和总结后得出的结论。本文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机制研究——以信托外部法律关系为视角”一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八章,整体采取“总—分—总”结构,前四章主要阐述基础理论部分,其中第一章为“信托财产独立性:大陆法对英美信托制度的本土化改造”,该部分为理论部分的逻辑起点;第二章为“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平衡机制构建之成因”,该部分为理论部分的叁大中心内容之一;第叁章为“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间平衡机制构建之法理基础”,该部分为理论部分的中心内容;第四章为“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平衡机制构建之制度设计”,该部分亦是理论部分的中心内容。这些都属于总论部分。第五章至第七章属于分论,是理论部分在信托实践中的延伸,以“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机制”和“信托外部法律关系”为中心,分别介绍委托人与第叁人之间、受托人与第叁人之间以及受益人与第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最后一章为“我国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机制:缺陷与完善”,对前面部分进行了总结概括,并结合我国信托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和制度缺陷,在分论提出的对策建议基础上提出系统解决方案。该部分是本文主题的落脚点。
李萍[4]2013年在《受托人责任比较研究》文中提出信托是一种关乎特定财产的关系,委托人将特定的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基于委托对特定财产享有法定所有权,并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是出于特定的目的处分该财产。英国着名的法学家梅特兰言:“如果有人问及在法学领域英国人最伟大、最突出的贡献是什么,别无其他,那就是历经数世纪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近代以来,来自于英国的信托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迅速传播,已经不能再被视为仅仅是普通法世界所独有的特征了。尤其是1985年所签订的关于信托的承认与识别方面的海牙国际公约,使得信托理念在更广泛的欧盟国家中得到传播。目前已经有32国家加入了该条约。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深受日本等国的影响,商事信托制度较之于民事信托制度更加发达。目前我们国内对信托制度的研究主要是集中在英美等国家的信托制度,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制度,对欧盟国家商事信托制度的研究很少涉及。欧盟国家对商事信托制度的研究不仅有充满热情的各国学者、还有对信托制度充满期望的主题国家、就连新闻媒体都对信托十分关注,因此在欧盟国家中有着大量的关于商事信托发展的比较法文献。本文参阅了大量关于商事信托方面的比较法文献,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关于受托人责任的相关规定,寻找出欧盟国家与我国关于受托人责任之间的差异,在借鉴欧盟国家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合理构建我国受托人责任的框架,进一步完善信托法,为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尽一份绵薄之力。本文主要是从比较法的角度,首先对受托人责任之法理进行透彻的分析,再通过欧盟国家中对受托人责任相关规定分析、比较与借鉴,结合我国现有的信托制度,对我国受托人责任制度进行合理的建构。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受托人责任进行研究,为我国受托人责任的建构提出一点建设性的意见:第一部分:对受托人责任进行法理分析。首先对受托人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的界定,其次对受托人责任进行法理分析,包括受托人责任的类型,受托人责任的内容,受托人责任的救济及受托人的免责几个方面。第二部分:首先设置一个简单的关于受托人责任的案例,设置两个问题。通过几个欧盟国家中相关信托法的规定,确定对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最后对于欧盟国家中的受托人责任的进行比较分析。第叁部分:我国受托人责任的不足,主要包括受托人法律地位模糊,受托人信义义务缺失,受托人责任与救济缺失。第四部分:通过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对受托人责任的法理分析及欧盟司法实践中对受托人责任的相关界定,结合我国受托人责任的相关规定的现状,通过比较研究,对我国信托制度的建构提出自己的观点。
赵宇阳[5]2016年在《商事信托受益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随着信托业的飞速发展,信托业管理资产规模已经位居几大金融部门的第二位,仅次于银行。信托业的飞速发展亦推动了信托法律制度的长足发展与进步,自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围绕商事信托法律制度展开的研究日益深入。但是,对于商事信托进行研究的视角主要集中于合同法视角抑或是财产法视角,这两种视角都无法为商事信托的财产权利构架提供更为妥当的分析。而近些年来兴起的组织法理论为学界注入了新的血液,其为商事信托内部的权利构造提供了更为明晰的分析框架,对于商事信托立法与司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以商事信托受益权这一居于商事信托核心地位的问题为切入点,从案例出发揭示了目前国内商事信托受益权性质界定不清、受益权转让规则缺乏以及信托受益权行使规则不完善等问题。文章以实践中发生的案例为导向,立足信托受益人利益保障,围绕信托受益权的性质、转让及其行使这一系列规范问题,从组织法的视角进行深入探究,并以2006年《日本信托法》作为参考,进行比较法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明确商事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并建立健全信托受益权转让及行使规则的立法建议。本文的写作有两条主线,一条为论证商事信托的组织法属性,进而揭示组织法理论对于研究商事信托的促进意义;另一条主线为在组织法的框架下,围绕国内信托受益权相关规范性问题展开论述与研究,并通过比较法的研究提出有关信托受益权制度的立法建议。本文具体框架内容如下:引言部分对于选题的背景进行了大致的介绍与叙述,通过文献综述阐明了选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建诸该基础之上,基于审慎而全面的考量确定了深入研究选题的方法,并搭建了全文的分析框架,为正文的写作奠定坚实的基础。第一章厘清了商事信托与商业信托以及营业信托等相关概念的边界,以案例为导向,揭示了商事信托受益权性质界定不清、转让以及行使规则缺乏等规范性问题。商事信托受益权性质界定不清作为信托制度的一项基本性问题是探讨商事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其行使规则缺乏等问题的前提。在此基础上,深入探讨与分析商事信托受益权规范问题的产生原因。第二章旨在论证组织法视角适用于分析商事信托的法理基础。本文分别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论证商事信托所具有之组织法的属性。其中就理论层面而言,立足商事信托之资产分割功能与内部治理结构两方面,展开深入的阐述与论证。就实践层面而言,以实践中发展迅猛的资产管理计划为例,论证商事信托组织法属性的现实应用。在此基础上,适用组织法视角针对商事信托受益权的性质进行重新的解读与定义,立足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现行立法规定与理论学说,从商事信托受益权之剩余索取权属性出发展开论述,兼及剩余控制权之属性,并结合比较法研究对商事信托受益权的性质进行界定。为下文的论述奠定坚实的基础。第叁章旨在论述组织法视角下对商事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及行使规则之构建。第一,立足商事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现行立法规定与实践,结合比较法的视角,分别从商事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展开论述。第二,立足商事信托受益权行使的现行立法规定与实践,结合比较法的视角,针对信托受益人大会的召开与异议受益人信托受益权之回购请求权规则的构建进行深入阐释。结论部分针对商事信托受益权所存在的规范问题,将其进一步上升至立法层面,围绕信托受益权性质、转让以及行使规则之完善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在此基础上,从微观的商事信托受益权问题上升至宏观的商事信托理论问题,进一步总结论述组织法视角对于研究商事信托的促进意义。
鲁立[6]2002年在《商事信托之法理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信托是源于英国衡平法的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由于其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的独特的法律构造,因此在运作上极富弹性且深具社会功能。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已成为财产管理的主要方式。而且,信托运用的领域尤其是信托的商事运用十分广泛。从传统的家庭财产、各种私人和公益基金,到现代社会金融领域中的集合投资与投资基金,都需要利用信托法的原理。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财产势在必行。200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颁布,为信托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法制基础,而证券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等各种信托品种的发展和完善,为商事信托业务领域的不断拓展提供了可能。但是,使信托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应有的功能,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首先探明信托的基本原理,进而理解商事信托的制度内涵,从而为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提供重要的理论依据。 本文约六万字,共分四个部分。采用了一些简单的经济学理论及比较法的研究方法论证了信托的基本原理、经济功能及商事化的趋势。在此基础上对商事信托的特性作了较深入的探讨。最后,对商事信托的典型代表——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了比较分析并提出对我国立法的相关建议。 第一部分:商事信托之基础理论。首先,论述了信托的基本内涵及各国关于信托定义的学说与立法实践,并指出我国《信托法》在定义上的不足;其次,简要介绍了最能凸现信托特色的四个基本原则及其体现的基本原理;最后,研究了两大法系在信托法律性质上的争议,以及大陆法国家在继受信托法时对这种财产观念上的差异所做的立法处理。 第二部分:信托制度的经济功能与商事化趋势。首先,论述在所有权观念演变的背景下,信托设计对所有权的分割与让与所具有的经济功能;其次,通过经济学中的交易成本理论,阐明信托法律关系为当事人所提供的一套标准化契约条款,与传统契约法规则相比,能够大幅降低交易成本,呈现出更加优越的经济功能;最后,从社会历史发展及市场经济规律出发,分析了信托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即商事信托在现代信托制度的发展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第叁部分:商事信托的特性与发展背景。首先,论述商事信托的基本 含义与分类,并简要介绍商韩托在商业领域中的朋情况及发展毗; 其次,通过比较两大法系关于受托从务的不同规定,哪商韩托中受 托人义务的演变雌,揭示了商韩托专业化、职业化的特点与发展趋势; 最后,将商韩托与公司侧蹦比较分析,以论证商韩托组织化、机 构化的特点及灵活弹性的优势。 第四部分商韩托的组织渊狐—一以证豹奶砧够伪例。首先, 简要介绍各国关于证涨一涵义的脓,并对证貉猢的两:种基本组织结构“契约型”与“公司型’作了比较分析;其次,比较了英 跪日等主要鞭国家的证貉一受托佩制上的不同特点,并对“靴势与缺陷作了分析归纳;最后,在前文比较分析的铡上,检讨我国 证券投资基金结构设计之缺陷,并提出重新翻的几点刺。
张军建[7]2008年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托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俗称住宅建筑物的“保命钱”,它关系到建筑物以及社区共用部分设施设备在若干年后的维修,是牵涉到社稷民生的大事。为规范房地产开发商的行为、维护房屋买受人的权益,我国政府根据房地产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就此单独立法,由财政部建设部1997年联合制定、1998年颁布实施了《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备设施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历时九年之余。该办法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虽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也存在着制度上的不完善和不健全的地方。为此,2008年2月1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在旧办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正与完善,并公布实施,但修改后的新办法仍存一些值得探究和商榷之处。新办法并没有从根本上排除旧办法中关于开发商可以从房屋买受人处代收住宅维修资金的规定。当法律赋予了房地产开发商有从房屋买受人手中代收代交的权利时,将会造成大笔的维修资金长期滞留在开发商手中,以至于酿成许多开发商或物业服务企业侵吞或挪用住宅维修资金的触目惊心的事例。而房屋产权证书的不能按时办理和领取,建筑物无法及时维修,都与此有着密切的联系;其次,售后公有住房,既已售出,其权利归属便发生了转移,而业主按规定所交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权利归属亦乃不言自喻之事。但新办法却沿袭旧办法,导致权利归属不明;业主委员会在售后公房的住宅维修资金的使用上需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能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建筑质量的瑕疵给还不满质量保修期的住宅建筑带来过早维修的厄运;为了自身的权益不受损害,业主委员会奋起诉讼以维权,但由于法律主体地位或诉讼资格的争议,甚至被拒之庭外。针对以上等问题,怎样寻找适当的法律救济途径来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怎样完善该制度并杜绝以上问题的出现,本文首次创新地提出了从信托法的视觉透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律性质并阐明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和权利义务;在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上完善了限制性权利转移学说,厘清了受托人于信托中为什么忠实义务的实施对象应是委托人的理论根据和历史原因;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几次易手的特点,除阐明了其在不同时段上各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外,还根据住宅维修资金管理的特性和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特点,提出二次再信托的观点,并围绕维修资金的管理运用构建了二次信托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信托关系;从信托行为的外延的视角提出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适用民事信托的观点,从而丰富了我国诸如此类的法律关系应纳入信托法调整的理论,由此也给司法界如何解释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承担法律责任找到了理论上的依据;另外,根据信托的特性,主张信托存续期间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来有效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还根据住宅维修资金社会性的特点,提出政府适度行政干预的适当性和开启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下设立信托监察人的思路,建议在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下设立房地产委员会的第叁人事业机构,从而避开行政过多干预的弊端。并通过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制度比较,建议取他山之石,给业主委员会以管理法人的地位。此外还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与不完善之处提出了具体的修改建议。
曲天明[8]2012年在《无效信托行为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文中认为社会生活的需要是理论发展的真正动力。事实正如有学者所言,信托制度滥觞于英国而后以金融投资业为基点兴起于美国的制度,日益广泛地传播,像英国人的其他发明创造一样,比如足球和蒸汽机,它们都曾经席卷整个世界,有力地推动了西方国家的高新技术产业乃至经济的发展,并成为其经济增长的引擎。但信托制度在我国还远去不被人们熟悉,对其利益仍有很大的空间,与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不完善有很大的关系。虽然已被主要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所移植,但由于大陆法系中的民商法理论体系,诸如物权和债权的二分法以及一物一权等根深蒂固的封闭理论体系,导致产生于英美衡平法中的信托法律制度无法找到位置,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目前国内对信托制度的认识和研究一般都是从信托财产角度进行分析论证,试图用传统大陆法系的民商法理论解释信托的本质。本文则以信托行为进路,将其中信托行为无效作为研究对象,源自我国信托法中虽然规定了无效信托的种类,但对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未有具体的规定,且相关研究也尚付厥如。本文试图通过历史分析、逻辑分析、比较法分析和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对无效信托行为的概念做全面系统的阐释、无效信托法律行为的种类和判定标准,以及信托法律行为无效后后果处理等问题,并结合实践中金融信托投资中无效信托行为及后果处理进行了分析和研究,为我国修改《信托法》时建立科学的无效信托法律行为制度及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合理判定无效信托法律行为提出建议。本文共分共五章。第一章主要介绍本文的研究的缘起和现实价值,并阐述了无效信托行为的理论困境和实践困境,厘定了本文的研究范围,详述了所运用的研究方法,并对信托行为的既往研究成果做了分析和评述。第二章通过总结和分析各路学者对信托行为性质的各种学说,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条脉络,从古代信托与现代信托的嬗变历程入手,在历史思维的引导下,得出了信托行为与大陆法系中债权和物权行为均有着本质区别,再进一步运用法律行为理论,将信托行为定位于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相并列的民事法律行为。第叁章进一步研究分析了当代信托制度在各国的实践,充分地证明了信托制度所“受人之托”而管理的财产的广泛性,绝不拘泥于传统的物权,以大陆法系的财产权的二元体系已经很难覆盖和涵涉,例如股权、知识产权等,因此被信托的财产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应该随时准备吸收和接纳“新型财产”。以德国民法中所创造出来的物权行为理论和抽象技术方法对信托行为加以逻辑分析,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即委托人以信托方式将其财产信托于受托人的法律行为具有独立性,并使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管理权,进而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财产创造了法律条件,信托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则使其独立性具有了保护信托财产交易安全的实质意义。第四章主要以比较法视角,研究和评析了各国关于无效信托行为制度的立法,并相应地对我国《信托法》关于无效信托行为种类做了检讨,即我国《信托法》关于以类型化模式构建无效信托法律制度是一种直接移植,既移植了日本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之规定,并未真实反映出当时背景下我国信托市场和信托业实践的需求,与西方各国都有很大的差距。实际上,无效信托行为的判定体现了一种价值判断,以法条列举并引致的模式难以保证正确判定信托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尤其是在科技以日新月异的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更无法以预设类型化的模式构筑无效信托行为判定标准。因此本文提出了将该四种无效信托类型归并到第1项“信托目的违法或违反公共利益”之中的观点,统一适用这两个基本原则,并赋予法官们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第五章主要研究无效信托行的法律后果处理。当信托行为无效时,需要获得救济的只有受益权人,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在侵权法中能够找到获得救济的法律依据,即侵权法第二条中的民事权益,该条款采用列举式列举出十八种民事权益,同时又作为民事权益的下位概念财产权益在《侵权法》中是抽象的,泛指前面列举的十八种权利之外的财产权益,但也不是没有边际,以单行法律形式明确其上建立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信托受益权是在信托法中受到保护的民事权益,因此以侵权法保护没有任何理论障碍。信托行为无效后的救济模式,在我国信托法中尚属空白,且由于信托财产权仅是次生的财产所有权,其背后存在一个真正的所有权,结合其发源地英美国家和移植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提出构建我国无效信托救济模式。
祁琳[9]2017年在《我国商事信托制度演化的法律研究》文中指出信托是在英美衡平法的体系中产生、发展的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信托既是一种金融制度,又是一种法律制度,但说到底是一种特定的财产管理制度。由于信托制度在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中起到的独特作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关注、研究并移植了信托制度。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在历时8年调研论证之后颁布实施,使得我国的信托活动步入了制度化的时代。在我国,提起“信托”,首先想到的就是“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基金”等商业化的应用,尤其是以信托关系构建的各种金融工具。然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历史上,早期的信托是从私人生活领域的民事信托开始兴盛起来的,关于信托的着述也相应地多以民事信托为中心,甚至在《信托法重述》中将商事信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这并非是因为英美的商事信托不发达,而是在这些国家中,商事信托尚未对民事信托形成压倒性的优势地位,民事信托的相关制度也可以看做商事信托的一般规则。我国的《信托法》显然也受到了这种立法方式的影响,并未对商事信托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我国引入信托制度的一个重要初衷便是推动投资基金等金融创新工具的发展,现实也证明了这一取向:《信托法》施行十余年,我国的信托在商事领域的运用远多于民事信托,近些年家族信托等民事信托才日渐活跃起来。这不得不使我们产生一个疑问:现行的《信托法》对于大量存在于市场之中的商事信托真的具有普适性吗?完善的商法能够为一国市场的运行提供一整套可以遵循的基本规则,能够为一国建立市场秩序提供切实的保障。同时,商法的适应性特点要求商法必须紧紧跟随一国的经济发展实际,当国际、国内市场以及科学技术水平发生变化时,我们的规则就不能一成不变。如果考察一下这十余年来法院的司法裁判情况就会发现,涉及信托的争讼并不少见,但以“信托纠纷”为案由立案审理的只占很少一部分,其中直接援引《信托法》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的,更是少之又少。在一些典型案例中,《信托法》可以用来构成基础法律关系,却不能完满解决因此产生的司法难题,法院在裁判时依旧需要借用合同法或其他法律中蕴含的基本法理,《信托法》的很多条文成了“睡美人”式的条文。基于商事信托在我国的主导地位,《信托法》的规范效果是否得到了充分的彰显,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另外,发达国家在近30年间也开始用独立的视角看待商事信托。例如,美国已经有半数以上的州制定了商事信托的特别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商事信托统一示范法》于2009年向各州公布;2006年,日本进行了《信托法》实施八十多年来最大规模的修订,在继续完善信托商业利用形态的基础上,试图提供一个“民商合一”的信托平台。这些立法都反映出一个共同的理念:商事信托有其自身的独特性,也需要量身定做的信托法律来规范。其实,我国向来不忽视商事信托的现实发展与商事信托的法学研究,但更多地局限于财产法或商事行为法的范畴,虽然其成果不乏建树,但对于市场领域中的商事信托活动及其纠纷解决,尚不能提供充分的理论解说和学理依据。本文通过相关问题的研究更好地来认识商事信托制度,以期为商事信托的立法、司法和实务提供可以借鉴的理论支持。本文包括导言和五章正文,全面论述了商事信托制度。第一章是商事信托的法理基础。第一节界定了商事信托的概念。为了私人的营利性的目的,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并获取对价,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实施积极的管理,进而追求受益人利益增长的信托,就是商事信托。在此基础上将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做了比较区分。并且将商事信托与相似制度,如委托、行纪做了法律区分。第二节分析商事信托的功能。商事信托具有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制度功能,具有融通资金和财富传承的应用功能。第叁节考察和探讨了信托的法律性质。介绍了英美法系的财产说、合同说、组织说这叁种学说,大陆法系的法主体说和“物权—债权”说,以及我国对商事信托法律性质的研究。第二章是中外商事信托制度的演化轨迹。要真正了解一个事物就要从它的历史开始,信托也不例外。第一节介绍了英国信托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受到法律传统的影响,英国信托法律规范绝大多数仍存在与衡平法中,至今英国尚无信托法典,也没有统一的信托公司法或信托业法。第二节以美国为例分析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演化历程。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成功引入了信托制度,它的信托形式主要是商事信托,美国继受了英国传统的信托制度并加以改造,成为世界上信托业最发达的国家。美国信托法发展出对商事信托的组织、运作及其责任等规定。法定商事信托是美国对信托法所做的最重要的贡献之一。第叁节以日本为例分析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演化历程。日本是亚洲信托业最发达的国家,是大陆法系国家信托制度移植的成功典范,也是大陆法系第一个引入信托法的国家。2006年的修法将诸多商事信托固有规则作为一般规则确立下来,承认了民事信托法本身的商事信托法化,也就是所谓的“商化现象”,这不仅有助于对信托法律制度和信托相关法律制度的理解,而且更能对其发展及未来方向产生重大的影响。第四节是我国商事信托制度的演化过程。梳理了我国信托业务的变迁历程和制度演化的过程。第五节比较分析了中外商事信托的区别。在英美法系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上,普通法和衡平法在不同层次上运行,他们相互补充,相互制衡,这就使得英美法制极富弹性,因而也就孕育出了极富弹性的信托法律制度。正是由于英美法独具特色的普通法和衡平法相互对峙的二元法律结构,以及两大法系在财产法上的重大差异,使得具有刚性特征的大陆法系在这种极具弹性的信托法治面前显得有些不足。两大法系在信托制度上既有共同的理念,又有相互的区别。但是,近些年来,各国普遍采取了商事信托法典化的立法模式,结合本国的实际对信托法进行了本土化的制度设计,同时由于商事信托的发展壮大,各国对信托法制进行了商事化改造。第叁章是商事信托制度的实践和法律困境。第一节介绍我国商事信托的市场实践。梳理了目前我国市场上的信托种类和划分标准,重点分析了几种信托计划的法律机理和几种特殊的信托类型。总体上构建起信托市场的全貌。第二节是我国商事信托的司法实践。介绍了目前商事审判中适用信托法的情况,总体来看,典型的信托纠纷较少,信托法在审判中适用的情况极少。通过几个典型案例,分析了一些法律争议的焦点和法律适用的困难。第叁节分析了我国商事信托制度的法律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立法、司法与实践的脱节,对商事信托性质认识的偏差,信托财产的归属不明确,信托委托人权利过大导致权利配置失衡,信托登记制度名存实亡,信托受益权的属性没有准确定位,资产收益权的性质界定不明确。第四章是我国商事信托制度演化的理论问题。信托制度产生于英国中世纪独特的法律文化,也发达于该独特的法律文化,所以这样的制度必然是为生长和发展的社会服务的。如今我们要把它移植到政治经济制度、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以及社会观念均截然不同的中国,就必须充分利用本土资源使信托从陌生到为人们所熟悉,从而最大程度地调动人们对信托的热情,最终使信托法从制定的法成长为社会的法。“本土化”是信托法制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信托法制所必须克服之点。第一节分析了商事信托法律移植中的制度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法律传统的冲突,信托财产所有权原则的冲突,信托财产制度架构的冲突,司法救济原则的冲突。第二节从产权理论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是“物权—债权”范式,所有权下的权能不具有独立性,采用物权制度下的权能分解,将物权的所有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英美法系进行的是权利分解,只要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就是所有权,所有权可以独立交易转让。交易的不是物,而是权利,权利有抽象性和相对性,并行不悖地独立转让、处分与交易。第叁节从交易成本理论看商事信托的法主体性。在信托运用和财产处理的过程中,通过对信托受托人和专业理财技术的规范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商事信托的主体地位一旦得以确立,在充分吸收信托机理的基础上,作为一种商事组织形式,商事信托所具备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有限责任与信托内部治理机制的灵活性势必会在金融理财领域得到更加广泛的运用。第四节写我国商事信托制度演化的趋势分析。制度演化的法律逻辑是走商事信托法治的中国道路。当代中国社会的法治实践与西方国家之间存在着深刻的差距,因此中国的法治建设不可能是西方国家法治建设在中国社会的重演,中国的法治实践必须根据中国的国情来选择自己的道路。制度演化的价值选择是实现财富管理的效率化。基本路径是确立商事信托的法主体地位。确立商事信托的法主体地位有利于解决信托移植过程中的诸多难题。第五章是商事信托制度完善的法律选择。第一节分析我国商事信托制度演化的内生激励。既从古代历史中寻找本土资源,也从社会现实中寻找社会需求,并且分析了阻碍商事信托发展的社会障碍是存在行业潜规则,如刚性兑付等。第二节立法完善的改革方向。建议选择在《信托法》中专门增设“商事信托”一章的立法模式,对商事信托的特殊性进行规定。另外还要明确立法原则、完善行业系统规范、完善立法层级。第叁节是商事信托具体制度的设计。要完善信托登记制度,弱化商事信托委托人的权利,完善受托人信义义务规则,保障信托受益权的实现。第四节写商事审判中法律困境的破解。结论部分写商事信托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是财富保值增值的重要工具,研究商事信托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要确立商事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围绕法主体地位构建配套的相关制度,这样商事信托理论的自足性和合理性会得到更多法理上的支持。信托法治的建设将为信托业保驾护航,这样信托业才会有自己的发展空间和市场,才会真正成为古老、传统而又新兴的金融行业。
张雨骅[10]2016年在《商事信托中多数受益人利益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由传统私人信托发展而来的商事信托因其多样化的功能而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应用。商事信托的出现满足了大众投资和融资中介需要,从一开始就呈现出自益信托、营业信托的特点。受托人多为专业金融机构,提供理财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报酬。委托人同时又是受益人,为了自身利益而将特定资产转移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商事信托集众人之资,发挥规模效应,受益人也往往以复数的形式出现。受益人数量上的增加,不仅使得受托人在传统信托中与受益人“一对一”的关系变成了现今的“一对多”的关系,也使得多数受益人彼此之间产生约束。以上种种关系最终都会以受益人的利益为最终归宿,也就产生了商事信托中多数受益人利益如何才能得到保护的问题。纵观世界各国在商事信托领域的发展,大都在坚持本国信托基本法的框架之上,不断完善与发展信托业法以及针对具体商事信托类型的专门立法。具体而言,英美等国的信托基本法均以规范受托人行为为核心建立全面的受托人义务规范体系,辅之以受益人权利救济体系,并在具体的商事信托专门法中对受托人义务和受益人权利进行深化(抑或是限制),同时强调对商事信托的内外部监管。而日本则是在借鉴英美等国经验和总结自身商事信托的发展的基础上,制定了一部民商合一的信托基本法。并在其中引入了多数受益人的安排,对多数受益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同时也对受托人义务进行完善。再加上原有的商事信托特别法的规定,也形成了对多数受益人利益保护的较为全面的规定。我国一直以来的信托发展主要都集中在商事领域。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建立起全面的规范商事信托的信托基本法和特别法,对于信托受益人的保护不容乐观。本文尝试通过对商事信托和多数受益人的分析,并借鉴域外成功经验,对我国商事信托中多数受益人利益保护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其中正文部分包括“商事信托中多数受益人利益保护概述”、“域外商事信托中多数受益人利益保护分析”和“我国商事信托中多数受益人利益保护的立法与完善”叁章,主要内容概要如下:第一章为“商事信托中是多数受益人利益保护概述”。本章主要针对商事信托和多数受益人两方面(其中多数受益人部分又细分为两部分)。首先从商事信托的界定出发,通过对英美法系中传统私人信托和商事信托的区分、大陆法系中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区分,并结合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分类,对目前信托在商事领域经常出现的“商事信托”、“商业信托”、“营业信托”等概念进行厘清,也在此基础上抽象出界定商事信托的叁大本质标准,并对商事信托的特征作简要阐述。其次则是对多数受益人的分析,包括概念、分类和权利行使,重点研究多数受益人权利行使及利益的问题,为第二章和第叁章重点阐述多数受益人利益保护作简单铺垫。第二章为“域外商事信托中多数受益人利益保护分析”。本章通过比较法研究,重点介绍两大法系中商事信托发展最具代表性的国家——英国、美国和日本中信托基本立法对多数受益人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定,以及针对目前发展相对成熟的具体商事信托类型的专门立法对多数受益人利益保护的特别规定,以期找到一些共性或者某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也为我国商事信托中多数受益人利益保护提供借鉴。第叁章为“我国商事信托中多数受益人利益保护的立法与完善”。本章回归我国具体实际,从我国当前的商事信托立法现状和现有的对商事信托中多数受益人利益保护的规定出发,指出存在的不足之处。随后在此基础上,沿袭第二章中的思路,从信托基本法的一般规定和商事信托专门法的特别规定两方面对我国目前的多数受益人利益保护进行完善。最后是本文的结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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