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握社会主义民族法学特殊性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特殊性论文,应注意论文,几个问题论文,法学论文,民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社会主义”与“中国特色”是我国民族法学的本质特征
“社会主义”是我国民族法学的本质规定。我国民族法学必须是社会主义的民族法学,必须以社会主义为前提,必须反映社会主义本质,为社会主义服务。邓小平同志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这个概括十分精辟,极富创造性。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二是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根本目标。民族法学要体现和适应社会主义本质,就必须彻底否定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思维习惯,切实把民族法学工作的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为民族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不能干扰和冲击这个中心。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的本质,改革开放就是社会主义本质的要求,是中华民族的强国之路。民族法学要体现社会主义本质,就必须与改革开放的大政方针保持一致,为改革开放提供有效的理论服务和智力支持,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市场经济秩序作出科学的论证和符合实际的设计。“社会主义”是我国民族法学首要的第一位的本质特征。
“中国特色”是我国民族法学的又一特点。它包含三个基本方面。第一,我国民族法学必须从中国国情出发,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出发,从民族地区实际出发。在民族法学研究重心上,应当以自己的法律问题和法制建设为主,即以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民族法制建设和现行法律为主。在研究指向上,其起点、重心和归宿都必须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族法制。只有以我国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建设的伟大实践为主要内容,以推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为价值目标,我国的民族法学才能真正具有中国特色,才是中国人自己的法学。第二,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学必须体现当代中国的时代特征和时代精神。民族法学要体现中国特色,必须紧扣改革开放的时代主题,必须弘扬邓小平理论的时代精神。第三,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学必须继承中国优秀法律文化传统和中华法律体系具有生命力和再生力的民族精神,确立我国法学的民族品格和民族性,以具有民族特色的形象自立于世界法学之林。当然,中国特色不是自我封闭,我国民族法学已经摆脱了封闭或半封闭的状态,正在昂扬地走向世界,这才是中国民族法学应有的时代特色。
二、马克思主义与邓小平理论是我国民族法学的理论依据
民族法学是一门政治性和意识形态性比较强的学科,容易受到错误思想的干扰。因此,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针,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理论依据。这是事关民族法学政治方向和重大原则的问题,也是正确理解和把握我国民族法学内容和特征的出发点。坚持马克思主义与发展马克思主义的关系在不同时期有不同表现。在当前我国民族法学领域,这个问题是以如何对待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关系的特殊形式表现出来的。在当代中国,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民族法学,就是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邓小平同志是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榜样。邓小平理论是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结晶,它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原理与中国实际和时代特征相结合的产物,是毛泽东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当代伟大的马克思主义。在我国民族法学系统,不高举邓小平理论的旗帜,就没有资格说“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更没有资格说“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高举邓小平理论旗帜,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民族法学,就是要像邓小平同志那样,坚信马克思主义的真理,对怀疑、否定、诋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错误思潮毫不留情地进行斗争,捍卫马克思主义在民族法学中的指导地位;就是要像邓小平同志那样,重在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精髓,坚持实事求是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善于把马克思主义原理同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实际相结合,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实践中应用和检验,并加以完善和发展;就是要像邓小平同志那样,以夺取革命和建设新胜利的政治勇气和破除教条主义、本本主义的理论勇气,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形成新观点,发展新理论,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民族法学的全面发展。
三、实践性与科学性是我国民族法学的鲜明特点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我国社会主义民族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实践性与科学性是其显著特点。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民族法学伟大的实践性与严肃的科学性的关系,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法学必须解决的问题。民族法学实践性有三重含义:第一,民族法学作为以民族法律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活动和知识体系,其本和源是包括法律实践在内的社会实践。社会实践是我国民族法学的生命所在,离开社会实践,民族法学就会变成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民族法学的理论观点来源于实践,又需要回到实践中,接受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在实践中完善与发展。第二,民族法学的价值在于为实践服务。民族法学的实践性要求法学界必须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开展研究,把民族法学研究的重心切实转向经济建设,就如何用法律引导、规范和保障民族地区经济建设,提供丰富、科学、及时而富有效益的智力支持和理论指导。同时要研究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要理论联系实际,面向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面向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践,抓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社会持续发展中具有全局性、深层性和迫切性的问题和矛盾,开展综合研究,为党和政府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提供理论论证和决策依据。第三,民族法学的发展有赖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实践的需要和推动,实践需要民族法学,也解放和推动了民族法学。
民族法学的科学性首先是指民族法学的科学精神。科学精神的一般表述就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强调民族法学的科学性和科学精神,就是强调要不断地解放思想,冲破禁区,克服僵化观念和陈见。在科学面前不应该有任何禁区。民族法学的科学性其次是指民族法学反映客观规律的自觉意识和能力。科学的本质在于揭示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客观规律,为人类改造客观世界提供正确的理论和方法。强调民族法学的科学性,也在于推动民族法学对客观规律的探索,以克服主观唯心主义和主观意志论。正是民族法制建设和现代化的实践不断地提出各种各样的课题,促使法学家思索和创新;正是民族法制建设和现代化的实践为法学界提供了应用、检验、修正和完善法学理论的广阔场所,推动了民族法学的科学化;也正是由于民族法学不断走向成熟,走向科学化,才使法学对实践的指导作用不断加强。
四、特殊性与复杂性是我国民族法学的重要因素
社会主义法学与我国民族法学是辩证统一的关系。社会主义法学包含着民族法学,民族法学是社会主义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寓于社会主义法学之中,二者互相联系,不可分割。党和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而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相比有其显著的特殊性。就我省的3 个自治州和48个民族县来讲,大多数是跨越了一个到几个历史发展阶段直接进入社会主义的。它们建国时分别胎脱于农奴制、奴隶制和原始公社末期,传统的意识形态和风俗习惯严重地制约着民族地区经济、政治的发展。同时,少数民族分布通常是大杂居小聚居,并往往在一个民族自治地方内部居住着多个民族。如四川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以藏族为主体,藏族占全州总人口的76%,同时还有汉族、回族、门巴族等22个民族,占总人口24%。因此,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突出特点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相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权机关既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又按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行使自治权;既管理本民族事务,又管理本地区的内部事务。
正是基于民族地区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进程中,既面临与全国各地共同的一系列问题,又有自身特殊的许多问题。在民族立法工作方面,必须以民族地区这种特殊性为出发点,丰富和民族民族法学。为此,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不同的立法权,由其从本民族、本地区的实际出发,自行制定一些法律、法规,以适应民族地区发展的需要。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国家立法体制的一个独特层次,它既不是国家立法,也不同于一般的地方立法,而具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从立法主体看,所有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不分行政等级,都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立法权,而一般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仅限于省、直辖市及省会城市才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权力。其次,从立法内容看,民族自治地方既可以调整民族地区各类社会关系,制定加快民族地区发展的综合性自治条例,又可以变通和补充法律的条例或规定,制定调整一般性社会关系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而具有立法权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和行政机关,只制定调整某个方面社会关系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行政规章。再次,从立法的依据和前提看,一般地方国家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行政规章的前提是不违背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规章;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或补充法律的条例,都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民族自治地方为了加快本地区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而采取的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变通和突破宪法以外的其他规范性规定。权力是一般地方国家机关所没有的。当然,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虽然具有较多的特权,但在立法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并经上级权力机关批准方能生效。
针对民族法学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要通过加强民族法制建设来促进民族地区“两个文明”的发展,需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拓宽思路,大胆探索。在指导思想上,一定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要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大团结,促进而不是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又要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充分照顾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特点和特殊利益,千万不可搞“一刀切”。在立法内容上,要充分体现改革开放和建议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精神,有利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的各项事业的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为此,对国家已有的法律,要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尽快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特别要把立法的重心迅速转移到经济立法方面,尽快制定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并符合少数民族地区特点的经济法规;对国家法律尚未作出规定的,要加强超前研究,积极创造立法条件;暂时还不具备立法条件的,要积极协助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待条例成熟后再制定地方法规;对已颁布的不适应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地方性法规,要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要建设一支民族立法的专业队伍。因为民族立法是一项涉及面广、要求高、技术性强、难度大的系统性工程,参与民族立法的人员必须思想素质好,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较高的理论水平,以及丰富的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知识,才能够胜任民族立法任务。要抓好以《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要内容的普法宣传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增强少数民族干部群众用好用活用够国家赋予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和灵活措施的自觉性,为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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