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防信用证欺诈_信用证论文

提防信用证欺诈_信用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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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付是国际贸易业务中重要的交易条件,是买方的基本义务和卖方的基本权利。实现收付的方式多种多样,各有利弊,相比之下信用证(L/C,Letter of credit)方式显得尤为重要,颇得买卖双方及有关银行的青睐。但事实告诉我们,必须看到其存在风险,甚至欺诈。

我国银行业自1987年8月1日接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Uniform Custon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ory Credit)以来,信用证欺诈案不断发生,涉及金额也颇为惊人。据我国某银行统计,在近三年中共发生信用证欺诈案40余起,涉及金额7000多万美元;据我国另一家银行统计,仅在1998年中就发生10起信用证欺诈案,每笔金额都在几百万美元。随着我国入世后对外贸易的扩大,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所面临的,必然是鱼龙混杂,泥沙俱下,国际上的一些不法商人和违法分子还会利用信用证业务行欺诈之勾当。对此应引起高度重视。

一、欺诈表现种种

信用证欺诈案之目的,有的是国外开证申请人(Applicant)即买方(buyer)为了骗取我国出口商的货物;有的是国外受益人(Benificiary)即卖方(Seller)为了骗取我国进口商的资金;有的则是买卖双方互相勾结以骗取银行资金;还有的是不法分子逃汇套汇。

为了实现欺诈所要达到的目标,他们故意设置陷阱,不择手段,现罗列几点概述于下:

第一,故意在信用证条款中加列“软条款”,骗取卖方货物。我国贸易结算中明确规定不开立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L/C),也不接受可撤销信用证。然而实际业务中经常会有一些不可撤销信用证(levocable L/C)中隐含信用证“可撤销”的意思,人们通常把这种信用证称之为“软条款信用证”。这种所谓“软条款”是受益人无法控制也无法通过自己的努力满足条款要求的条款。这些条款表面上看起来有其合理性,但实际上确是有欺诈意图的开证申请人为受益人设下的陷阱,若受益人未能识破,便遭到货与款两空的厄运。

信用证软条款名目繁多,比较典型的诸如“规定信用证在开证行到期”、“第三者检验单据”、“货到验货后付款”、“规定某些单据应由特定人会签”、“规定议付时提交买方收到货物的证明”、“1/3提单必须在装船后24小时内通过快件寄给买方”等等不一而足。其中一些“软条欺”欺诈手法具有隐蔽性和迷惑性,对受益人极端不利。如几年前上海某公司收到香港某银行开来的信用证,金额有100多万美元。上面有这么两条条款:一是“装船前检验证明由开证明申请书人出具,其签字必须和预留在开证行中的签字样本一致”。二是“1/3提单必须在装船后24小时内通过快件寄给开证申请人”。该公司自认为与对方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而无视通知行“小心这些条款”的提醒。结果等货物运出并将单据寄到开证行后,就收到开证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装船前检验证书上的签字与开证行留底的签字不一样。于是该公司立即与进口方联系,对方信誓旦旦地保证马上付款交单。等一周后再与进口商联系,进口商凭已收到的1/3提单提货后已逃之夭夭了。

第二,利用虚假单据骗取买方资金。利用虚假单据实施诈骗的做法国际上很普遍,国内也不乏其例,其表现形式尽管不尽相同,但殊途同归,都是卖方以骗取买方资金为目的。

信用证的特点,决定了作为出口方理应缮制符合买卖合同要求的全套单据,银行仅凭“单、证相符”,“单、单相符”便议付而不问其货物状况。于是,别有用心的卖方便利用信用证的这一特点,采用如高额利润等手段诱使买方尽快开出信用证,卖方在收到信用证后特意制作与信用证一致的单据。买方收到所谓的“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单据后进行付款,而买方付款后等到的货物很有可能是一堆废品或次品。如某公司进口一级大米数以万吨,就是在所谓“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付款赎单,结果收到的所谓大米是垃圾一堆。当该公司凭买卖合同向卖方交涉时,卖方已影踪全无。

第三,利用延期付款,使卖方钱货两空。UCP500规定,所有L/C必须清楚地表明该证的使用方式。也即用何种使用方式使该信用证成为一种有效的结算方式。其中延期付款较之议付/承兑和即期付款信用证而言,最便于买方故设陷阱,使卖方钱货两空。因为延期付款是不要求有汇票,不存在承兑的远期付款,受益人交单后,要等到付款到期日才能取得付款。若付款行到期不付款,出口商便面临钱货两空的境地。如某公司出口机械设备一批,采取延期付款信用证。条款为:提单日后60天付款。结果出口方3月1日准时交货,并取得提单(即提单日为3月1日),出口方等到4月30日(信用证到期日)要求付款行付款时,付款行面临破产,无力付款,再凭买卖合同找买方时,买方早已取得提单提货后去向不明。出口方后悔在使用这种延期付款信用证时,没有要求付款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以保证日后收汇安全。

第四,利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信用证交易非法占有银行资金。这种案例的特点往往是买卖双方联手,利用无真实贸易背景,欺骗开证行,以达到欺诈目的,前几年爆发的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就是一个典型。此案诈骗金额巨大,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二、欺诈得逞原因面面观

利用信用证业务实施诈骗,如同一切事物一样,都有其主客观原因。现仅就我方上当受骗的原因略数如下:

(一)国内银行与企业的有关人员对信用证诈骗警惕不高。我国外贸迅速发展,外资企业的建立如雨后春笋,外贸人员的队伍不断壮大。不少外资企业和外贸人员缺少这方面的经验,缺乏这方面的体会。有些人敬业精神不强,还有些人急于求成及少数意志薄弱者接受贿赂等都是使行骗者得逞的原因。

(二)我国与信用证相关的法律不健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正在稳步走向法制社会。但就信用证而言,与其相关的立法还是一个不发达领域。没有成文法,至今没有像美国《统一商法典》那样立法,这对解决违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问题很不利。没有判例法,因此,对于解决信用证诈骗等问题参考的资料有限。目前我国法律界在信用证诈骗和救济问题上引用最多的法律文件仍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已远远滞后于我国入世后蓬勃发展的外贸新情况。仅靠一个不成熟的粗线条的由法院内部掌握的指导性文件和分散在有关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法律规定来维持,对打击和防止信用证诈骗是较为软弱的。

(三)信用证自身的局限性。根据UCP500规定,信用证具有三个主要特点,即开证银行负首先付款责任,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信用证方式是纯单据业务。何谓纯单据业务?UCP500第四条明确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履约行为。”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的“严格符号原则”就是要单、证一致与单、单一致。其要求仅仅是对单据的文字叙述,而不是指其质量、正确性与有效性。即使提供的单据是假冒的或伪造的,只要单据叙述与信用证一致,就构成了合格提示。这就给不法分子实施诈骗有可乘之机。

三、信用证诈骗的防范

避免与识破信用证诈骗,以减少上当受骗导致的损失,我们应该有所作为。

(一)国际商会正在酝酿修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自1993年制订,1994年实施近十年来,运作比较流畅,但各国包括中国也向国际商会反映了若干问题。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正考虑修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其中7个条款要作较大修改,17个条款要做适当修改,这将进一步规范信用证操作;发扬其优势,避免其缺陷;减少漏洞,防止和打击信用证诈骗。

(二)国内有关信用证立法必将日益完善。在涉及具体的信用证诈骗案例时,由于诈骗行为触及各种法律条款,欺诈的最终处理并非《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所能解决的。这就得依赖法院根据具体的案例情况运用欺诈例外原则来裁决。这就迫切需要国内有关配套法律、法规跟上来。

目前,我国刑法对信用证诈骗课以较为严厉的惩罚,但刑法的这些规定并没有很好地实施,尽管我国的信用证欺诈案很多,但被治罪的却是很少。因此我国应积极制定各种切实可行的法律或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信用证欺诈范围的认定,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承担的法律后果等,对欺诈应起到强有力的震慑作用。

(三)合理选择信用证的有效方法。信用证的付款日期有远期与即期之分,就其使用方式而言可分即期付款、议付、承兑与延期付款四种。在即期业务中,进口方与开证行宜选即期付款信用证,而出口方宜选议付信用证。议付信用证中规定的议付行往往只需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便在不知货物等状况下善意地买下单据,开证行也不能拒绝对该议付行付款。这当然对出口方十分有利。若卖方行骗,则将给开证行或进口方造成损失。而即期付款信用证中多数为开证行充当付款行,这就容易规避风险和识别诈骗。

在信用证远期业务中,进口方与开证行宜选延期付款信用证,而出口方宜选承兑信用证。在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开证行与进口方有更充足的时间(如提单日后10天付款),查实货物是否存在诈骗;而承兑信用证只有七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若在这较短时间内未能发现欺诈,单证又相符,则开证行必须承兑。出口方选择承兑信用证,是因为出口方将单据与汇票一并交给开证行后,由开证行做出承兑,承兑银行成为主债务人,收款有了银行保证。不像延期付款,万一付款行不付款,出口方将会鸡飞蛋打,钱货两空。

(四)增强信用证当事人的防范意识。对于交易商,应慎重选择交易伙伴,必要时通过国际征信机构查询对方情况;认真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应十分熟悉货物的国际价格、等级等情况;注意货物的运输情况,随时跟踪和监视货物装卸和航程行踪,并通过国际海事机构来查询船东、承运人或船只的信息;仔细审核出口信用证中的条款,对有疑问或无法办到的条款应及时通知对方修改等。

对银行来说,应了解客户,知道客户擅长交易哪些商品,而且有没有能力交易大宗商品等;了解客户的交易及其交易对象,想办法了解买卖双方是否有关联关系、所交易商品的价格是否合理、交易方式是不是客户所惯常使用的等。

另外,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应规范操作,完善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内控机制。通过严格的操作程序,有效的监管机制来防范和降低信用证诈骗的发生;加强银行与外汇局、海关、税务及银行间的信息沟通,尽快实现联网,做到数据共享;对每一个客户应实行严格统一的授信管理制度,以避免多头授信,防止风险集中在少数几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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