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内在体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体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目前在关于法的形式(注:本文认为,从法哲学意义上考察,法的内容乃是丰富的现实与预期的社会关系,而建立在这些社会关系之上并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法规范、法规范的组合——专门法,法规范的集合——部门法,法规范的系统——法的内在体系以及反映和表述它们的法律文件的构造——法的外在体例等,都属于法的形式的范畴。法的内容和形式之间的关系存在着特定的相对性:一是法规范、法规范的组合(或集合)、法规范的系统等相对于形成和构成它们的基础的丰富的现实与预期的社会关系内容而言,属于形式的范畴;另一方面,相对于其外壳,即外在体例,包括法律文件的构造等而言,法规范、法规范的组合(或集合)又是内容的范畴。此前已有学者指出,法的内容即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以及家庭、民族等诸方面的关系。法的形式,则包括法的规范体系(规范结构),也包括法的原则、法的概念以及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成文法的结构、体例和法的逻辑、文字等。参见李步云:《法的内容与形式》,《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本文关于法的内容的思考直接受到此观点之启发。)的研究中,大多数学者在涉及到法的体系问题时,通常都没有区分法的内在体系与外在体例,而仅是一般性地加以论述。然而,任何国家的法的体系实际上都包括内在与外在两个层面,是由内在层面和外在层面有机结合而形成的内在和谐的统一体,其外在层面表现为法的外在体例,(注:与法的内在体系相对应的法的外在体例是指由法的利益划分与配置结构确定和制约的法的内在体系所决定的,并按国家立法体制的权限分布结构创制的各类法律文件的组合状态以及各个法律文件的形式结构状态的统一体,其核心乃是各个成文的法律文件。它包括作为全部法律文件的层级结构和个别法律文件的内部结构两个方面,是这两个方面的统一体。)而其内在层面就表现为法的内在体系。本文拟就法的内在体系的构建原则及基准展开讨论,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
法的内在体系是指依据系统整合原理,按照调整对象的不同或其他特定的标准和规则将法划分为各个不同的法的部门,再由各个法的部门将具有相同属性的法规范包含于其中而形成的内在和谐的统一整体。(注:在这一层次上说,玛·巴·卡列娃等人认为法的体系就是“归根到底由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法的统一和法的划分(即分成各个互相联系的组成部分……法的部门和法律制度)。”“法的体系包括所有的现行法律规范,而不是只包括按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法的体系不是由于法典编纂形成的,而是早在法典编纂之前就产生和形成了,法典编纂的任务只是表现这种体系并使它完善。”参见[苏联]玛·巴·卡列娃等:《国家和法的理论》,李嘉恩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462页。在国内,也有学者认为:“法的体系是法的内部结构,即指一国现行法规范不管其外在形式多么零乱,都是分成部分而又相互联系的一个统一的系统或整体。法的这种整体性、系统性根源于其经济基础、阶级意志和基本原则的统一性,也根源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法的体系是历史地形成的法的内部结构,因此它不是立法者或法学家任意地建立的。法的体系属于历史发展的主观方面的现象。法的体系是各个相互联系的法的部门的整体。”参见孙国华:《法学基础理论》,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82~283页。)我们可以从纵、横两个方面来理解,将其视为法的横向结构和法的纵向结构两种表现方式的统一:前者即法的内在体系的横向结构表现为由法的利益划分与配置结构确定和制约的各个法规范的组合状态;也可以说,法的内在体系的横向结构是按照调整对象或内容(法律关系及其他社会关系)不同而将法的某一部分划定为特定的法的部门,在各个法的部门之中组合汇总着许多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规范,这些法规范按照特定的规则集聚在一起充实起各个法的部门,而各个法的部门又依据一定的规则融合为既彼此相互区分又彼此不可脱离的有机关联的逻辑严密的系统结构,即法的内在体系。因此,在这一特定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法的内在体系也就是法规范的归类结构。在这种结构之下,各个法的部门即各类法规范的组合就是由一个个自我完善的法规范交集的中心地,其中每一个单独的法规范都完整地包含着适用的前提条件、具体的行为模式和行为的评价结论这三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各个法规范彼此协调相互适应,调整着某一类社会关系,在此基础上的一个个法的部门既相对独立又彼此呼应、相互协调地按照组成它的各个法规范的调整范围调整着相对应的那些社会关系,并共同组成为法的内在体系。后者即法的内在体系的纵向结构则是指由各类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的三个组成部分——适用的前提条件、具体的行为模式和行为的评价结论所分别组成的确认管辖规则群、行为定性规则群和法网反应规则群共同构成的要素齐备、层次分明、逻辑严谨、彼此关联的有机的系统结构。其中,确认管辖规则群的功能是指出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哪些社会主体或其行为适用何种法规范的问题。任何法规范都是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空间、对特定的社会主体或者说是其特定行为产生效力的,不同的社会主体在不同的时间、空间所实施的行为,法规范对其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即或是同一个社会主体实施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时间、空间里,不同的法规范对其产生的拘束力往往也不相同,而总是根据其时间、空间和主体的状况确定各该法规范对某一行为是否适用。行为定性规则群的功能是指出由法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实际分布状况所决定的关于各社会主体的什么行为为法所许可、什么行为为法所肯定、什么行为为法所否定,是评价主体行为的善恶、优劣的衡量尺度和基准的组合,是法的内在体系中的核心内容。它们能明确地告诉各社会主体可以这样或那样行为、应当这样或那样行为、必须这样或那样行为、不得这样或那样行为、禁止这样或那样行为等。法网反应规则群的作用是指当某一社会主体依从、维护或破坏法所确定的利益划分与配置结构时,法的内在体系及其配套制度必然且必须作出的反应的内容,可分为加以强制或制裁的规则、予以肯定的规则和予以放任的规则三大类:(1)对于那些既不构成对法定秩序的破坏、从而不属于违法,但也不是明显有利于社会的道德高尚的行为予以放任;(2)对于那些不仅不构成对法定秩序的破坏、从而不属于违法,反而显然有利于维护法定秩序与社会稳定的道德高尚的行为予以完全肯定,加以奖励和褒扬,包括给予金钱、荣誉;(3)对于那些不仅不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定秩序,反而导致法定秩序的破坏的行为,只要实施就立即依照法定原则予以制裁,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而对于那些不实施同样也会导致法定秩序的破坏的职务性行为,则强制各有关主体限时实施。
二
从应然的意义上讲,法的内在体系应是涵括了一国特定时期应当存在的所有法规范的内部有机统一的系统。各国的全部法规范不论多么繁杂,都是基于阐释与揭示法的宗旨、阐扬法的精神、指引各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的目的而按一定方式有序地排列组合着的,都是形成为一个统一整体的。每个法规范作为法系统的要素各自都有其不同于其他单个法规范的特定位置和功能。它们还可组成子系统、分系统。当把法的内在体系作为一个系统看待时,组成体系的法规范就可依不同的标准而归于不同的法的部门而形成许多系列,如依主体类型,可以分为调整公权力的法、调整私权利的法、调整公私混同的法,等等。从另一方面观之,现代法的内在体系恰似一棵参天大树:宪法规范是其树干;基本法规范是树的主要枝杈;专门法规范是其次要枝杈;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规范是树的末梢;行政规章和政府规章中补充法规范阙如的规范性规则是树的叶子。这棵大树主要依靠其根系从大地中吸取丰富的养分,从而使其自身具有无限的生命力;同时,还从地上通过阳光、空气、风雨的综合作用(以叶面为主)不断调整自己,并还会逐渐使根系部分发生一些变化(树的根系在树体朝阳部分的方向格外发达)。这里,大地无疑是现实的社会生活;树根则是各种社会关系;阳光、空气、风雨等可以比之为思想观念、道德、宗教、文学艺术以及域外法及相关思想的影响等。
基于上述认知,本文认为:法的内在体系总体上应当至少符合以下两个基本的要求:第一,整体上的统一性。这是法的内在体系的本质特征,也是法的内在体系区别于单个法规范的主要根据。法的内在体系的整体统一性是说,一方面,它表现为法的内在体系由各部分、各要素所构成;另一方面,它表现为法的内在体系在整体上具有不同于各组成部分、要素的新的功能,表现为它的性质并不等于各组成部分、各要素在孤立状态下其性质的简单相加,而是大于其各个组成部分、各要素相加之总和。整体统一体不仅要求法的各种规范维护良好的状态、输出应有的功能,而且还应注重各规范间相互作用的结构方式,从整体上体现法的宗旨和目的及效果。系统论认为,系统不是各要素的简单集合,系统功能也不是各要素功能的简单相加。一个良好的系统其功能远大于各要素功能之和。这也是组合系统的基本目的。对于法的内在体系来说,其所追求的首先就是法的整体的统一性。第二,诸如规范组合的合理性。这是法的内在体系的实质要求,也是避免法的内在体系内部生成冲突、产生内耗,从而限制法的整体作用的发挥的客观需要。法的诸规范间的组合是依据一定的方式而联结在一起并形成特定的结构的。有机而统一的法的内在体系的结构中的各法规范的功能输出和它们之间的联系应当指向法的总体目标和法的精神、法的价值取向。在法的内在体系中的各法规范个体的独立也是相当重要的,如果没有构成法的整体的各个法规范的不同功能的输出,整个法的内在体系就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要求,就难以调整现实的各种社会关系。如果一个法规范可以被另一个法规范随意地排除或代替,就是法规范尚未明晰、细致的表现,也称不上明确、具体;而如果一个法规范所指示的一个行为模式能够导致不同的评价结论,或者在相同的适用前提之下,对同样的主体指示不同的行为模式乃至在相同的适用前提和同样的行为模式之下会导致不同的评价结论等,则是法规范内部冲突与矛盾之病态,势必导致法的整体功能的输出受到损害。
法的内在体系的上述两个基本要求是统一的,实际上说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因为离开了法的内在体系整体的统一性,每个单个的法规范就会失去必要的控制而无所适从,甚而失却价值取向和深层精神,只有在突出法的内在体系整体统一性的前提下强调单个法规范的独立,才能保障各个法规范充分发挥其功能,达到良好的运作态势,并为法定整体功能的最佳输出创造条件。可以说,整体的统一性是法的内在体系构造的基石与框架,而构成法的内在体系的诸要素组合的合理性则是确保法的内在体系的统一运行的灵魂与血肉。
三
那么,这样的法的内在体系应当如何构建?进而言之,其衡量基准是什么呢?
我认为,一个国家的法的内在体系不能脱离开本国的实际而完全凭理性编造出来,它总是生动的、特殊的、具体的。但为了正确评价体系的科学性,就有必要抽象出任何法的内在体系都应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些准则为创建和完善法的内在体系提供了理论依据,并成为衡量一个法的内在体系是否符合前述要求的标尺。按照系统最优化的要求,法的内在体系的衡量基准大致有以下五项都是不可忽略的;而从肯定的意义上说,也就是法的内在体系应当符合以下五项基本准则。
第一,法的各部门门类齐全,各部门中的法规范明确、详细而完备,能保证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有法可依。在具体的法的内在体系中,任何形式的规范空白与缺漏都会破坏整个法的内在体系的完整性和科学性,它不仅会使应当有法规范调整的社会生活和现实社会关系失去控制,而且还会对相关的其他法规范的功能与效力产生强烈的消极影响。任何法规范的空白与缺漏都将会影响到法的整体功能的发挥或限制法的整体的作用与效力。法规范空白与缺漏对法的内在体系的影响程度主要与空白与缺漏的内容、空白与缺漏的间隔、空白与缺漏的时间和数量等因素相关。一般说来,法规范空白与缺漏的内容越重要,对法的内在体系的破坏程度就越大,有的规范空白与缺漏甚至可能直接关系到整个法的内在体系的存亡兴废。空白与缺漏的间隔是指法规范空缺内容的广泛程度,法的内在体系中法规范空白与缺漏的环节越多,其已有法规范之间的间隔就越大;同样,在一个法的内在体系中,空白与缺漏的法规范越多,空白的间隔也就越大。法规范空白与缺漏的间隔与法的内在体系的完整是成正比关系。法规范空白与缺漏的时间和数量分别是指一个法规范空白与缺漏存在的期间和法规范的空白与缺漏在法的内在体系中数量的多少。一个法规范空白与缺漏存在的期间越短,在整个法的内在体系中法规范空白与缺漏越少,对法的内在体系的消极影响相应地也就越小。因此,及时地填补法规范空白与漏洞也就理所当然地应被认为是完善法的内在体系的重要方法与措施。以此使整个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的各种现实的和可能的社会关系都有法的调整的可能性与现实性。
第二,各种法规范成龙配套,做到上下左右紧密配合,能构成一个有机整体。通常所谓系统乃是指事物纵向结构的一种表现形态。把系统作为整体来理解,其诸种要素都成为整体的构成部分。法的内在体系是由部门法子系统和低层次单个法规范集合而成的。部门法子系统是法的内在体系的基本“组件”,而一个个单个法规范乃是法的内在体系的“基质”。逆向来看,基质构成了组件,组件整合成系统。部门法子系统是“条条”,法规范是“块块”。条条块块构成了法的系统大厦。法规范之成为法的内在体系的构成基质,正是通过法的内在体系的部门法子系统来实现的,而部门法子系统之整合为法的内在体系,也是要通过一个个单个法规范集合而形成。按照美国学者贝塔朗菲的观点,系统是相互作用的软硬诸要素的整体完整的复合体,任何系统都是由软硬要素并通过中介环节而构成的统一体。对于法的内在体系中的部门法子系统和初级的法规范,可以把它视为硬的要素;而在组成法的内在体系中与硬的要素对应且包含在各个部门法子系统、各个法规范之中,也包含在部门法子系统之间、各个不同的法规范之间的相互关联之中的法的宗旨、原则和精神即为软的要素。软的要素对于部门法子系统之间、各个法规范之间的相互关联,起着反馈、调节和控制的作用。它是无形的,往往被人们忽视了,或且,容易被不自觉地放在一边而遗忘。
任何系统都具有目的性和层次性,法的内在体系也不例外。
一般意义上系统的目的性是系统所要达到的平衡与稳定的状态。法的内在体系的目的性,指的是其与环境之间需要保持的一种相互适应的协调性。法的内在体系的目的性是人的主观上所能意识到的,并处在立法主体和其他社会主体的深层意识中的自觉、明确的目的。
第三,法的各个部门之间、部门法同一层级的各个规范之间以及不同层级的规范之间协调一致。每一个法的部门都以它调整的社会关系或调整方法的不同,与其他法的部门相区别,又相互联系,协调统一。法的内在体系的内部协调统一性是由法的内在体系所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的统一性、运用各自的能量和影响力将自己的利益、愿望和要求表现在法之中的各社会主体的利益的协调统一性等决定的。法的内在体系的内部和谐与统一表现在:其一,法的宗旨、目的、原则乃至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就是说,组成法的内在体系的各种法规范虽然具有各自的单一规定性,但它们同时都必须按照法的宗旨、目的和原则发挥自身的功能和作用。体现在法规范中的法的精神也是统一的。一般说来,在法的内在体系内部包含着若干层次的法的原则,既有法的内在体系的基本原则,又有法的各个部门的原则,这些原则彼此之间是有其内在的统一性的。其二,法的规范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有一些法规范具有共同的评价结论,有一些法规范则具有相同的适用前提条件。正是由于法的内在体系内部的这种和谐与统一方使得各类社会关系能够得到统一调整,法才名副其实地肩负起其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使命。无论如何,在法的内在体系中,法的部门与部门之间、法规范与法规范之间都不得存在冲突、矛盾与重复。(注:有的学者从这一意义上指出:“法的体系理论的一个任务,就是要总结出前后左右容易产生矛盾和重复的规律和解决办法,以作为立法的指导。”参见李步云:《法制、民主、自由》,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89页。)
第四,必须依照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与特性来设置各个部门子系统,各子系统相对均衡且彼此呼应,相互沟通、衔接。法的内在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它的若干子系统乃至于每个法规范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它们不是机械相加地组成法的内在体系,而是通过相互协同有机结合成一个整体的,因此,法的内在体系的结构可以说就是组成这个内在体系的各法规范组成部门之间的联系和互动的方式的总体。法的内在体系实际上处在整体与其组成部门的内部联系和整体与其所处环境之间的外部联系的交错与融汇之中。法的内在体系的结构与物质的或机械的结构不同,它不是自然生成或先天形成的,而是人为的系统结构,其构建和变更都受到人的支配,主要是受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居于主导与核心地位的阶级、阶层及其联合的意志的支配。由于研究的角度不同,法的内在体系的结构形式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大致说来,法的内在体系的结构主要可归于三种类型:
1.以确权为重心之法的内在体系结构,内含:(1)公法子系统:1)宪法分系统;2)行政法分系统;3)刑法分系统;4)诉讼法分系统;5)国际公法分系统等。(2)私法子系统:1)民法分系统;2)民事特别法分系统;3)国际私法分系统等。(3)公法私法性质混合法子系统。
2.以效力级别和厘定机关为基准而构造之法的内在体系结构,内含:(1)宪法子系统。(2)法律子系统:1)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2)享有自治权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注:依我国现行体制,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6条)我们认为,自治区制定的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有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专门法同样的效力地位。)(3)补充法子系统:1)立法机关对法律的修改、补充决议;2)司法机关公布的对法律实施的解释意见;3)被授权立法的机关制定颁行的法规范,其中还包括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及法律实施细则,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具有填补法律、法规阙如意义的地方行政规章。
3.以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为基准之法的内在体系结构,内含:(1)宪政法子系统,包括:1)自治法分系统;2)选举法分系统;3)人权法分系统等。(2)商事法子系统,主要包括:1)公司法分系统;2)合同法分系统;3)破产法分系统;4)票据法分系统;5)保险法分系统;6)海商法分系统等。(3)民事法子系统,主要包括:1)婚姻家庭法分系统;2)财产继承法分系统;3)知识产权法分系统等。(4)管理法子系统,主要包括:1)经济法分系统,内含银行法、证券法、税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然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等;2)行政法分系统。(5)刑事法子系统。(6)程序法子系统,主要包括:1)司法程序法分系统;2)准司法程序法分系统;3)执行程序法分系统;4)立法程序法分系统;5)违宪审查法分系统;6)社会监督法分系统等。
任何事物的结构都有其特定的功能。结构与功能之间既有绝对依赖的一面,又有相对独立的一面。体系的要素相同,结构不同,其产生的功能也会不大相同。法的内在体系的结构形式对于其体系功能的输出有特别的意义。因而,选择一种适当的结构来构建法的内在体系同样是相当重要的。
第五,设计或完善法的内在体系的最终目的在于改善法的内在体系功能向其环境的实际输出,这决定了它与外部环境之间必须保持一种合理的限界,因此“度”的确定和把握就成为建立和完善法的内在体系的重要问题。所谓适度是指在法的内在体系的构建中对于将哪些行为规则确认为法规范和在社会生活的哪些方面加以规范化要有度的限制。法的内在体系对法规范的确立和认可、包容,应以既能够充分满足社会发展的特定时期的现实需要和各社会主体的利益保障需要,又使其他各种社会规范得以自主调整和各自实现其使命作为适度标准。法的内在体系的适度性既是国家和社会良性运转的客观要求,也是保障其他规范体系合理、有效发挥其调节社会生活的功能与作用,以确保非法律调整空间的良性发展和非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健康存续的需要。就是说,法的内在体系与需要法予以调整的现实的及可能出现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应是一致的,法的内在体系的建构在整体上对凡属关系国家根本的或重大的利益和人们生命、财产、自由、人权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都必须纳入其调控界域之内,对这些方面,法的内在体系中必须设定和认可相应的法规范,以为各有关社会主体的行为准则;而且它也仅将那些划分与配置具有法定性意义的利益的法规范纳入其中,而对与之相关的道德规范、团体章程等普通社会生活规范则不应予以吸纳。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首要选择和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治国方略。建设法治国家,必须有系统、公正且能够促进公平与效率的体系作为保障。形成这样的法律体系,是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前提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