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西方国家治理研究的两种价值取向及其意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两种论文,西方国家论文,价值取向论文,当代论文,意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5 在当代西方政治哲学不同流派的激烈交锋和论争景观中,最重要的论争发生在共同善目的论与权利正义论之间,它们在本质上凸显的是关于国家治理研究的两种相反价值取向的理论。它们都涉及对共同善与正义之间关系的理解,但在共同善与正义何者重要、何者为优先的判定上,双方是截然相反的,各自有着从自身立场出发所进行的有力辩护和论证。双方的理论具有各自的合理性,同时,它们的相反性质也反映了人类社会不同条件下国家治理的异质性现实。本文将通过分析和阐释与两种理论形态直接相关的主要哲学家的思想观点,从国家治理的目的、国家治理的目的与过程的关系、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三个层次上探究并概括这两种理论的主要内容和各自的特点,并剖析它们在理论研究上的重要意义和单维度局限,从而阐明它们对于研究当今世界的国家治理实践的理论价值,尤其对改革和完善中国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所具有的参照意义。 一 国家治理研究的共同善目的理论 在西方,国家治理研究的共同善目的取向理论,在古希腊时代已基本形成,并在近代和现代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具体来说,古希腊的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开创了这种理论,近代的黑格尔对之进行了特定形式的发展,当代的桑德尔和麦金太尔对之进行了充分的阐释和强调。考虑到麦金太尔的理论重在对西方古代以来的美德理论以及合理性理论进行考察,我们这里将主要以其他四位哲学家的理论为讨论对象。从基本内容和特点来看,国家治理的共同善目的论以共同善的实现为根本价值目的,把正义作为实现共同善目的的内在过程。 其一,在国家治理的目的这一问题上,共同善目的理论把国家治理的目的看作国家治理的核心或灵魂,强调国家治理的共同目的或最高目的的头等重要性,并把这种目的理解为国家或整个社会所要实现的共同善或至善;同时认为,这种共同善目的高于每一个个体的善目的,并对“什么是共同善”作出了特定的回答或界定。 在西方有关国家治理研究史上,柏拉图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他从理性至上的立场出发,第一次系统且深入地探讨了国家治理问题,形成了国家治理研究的共同善目的论或至善目的论的基本观点和理论框架。柏拉图把城邦的和谐统一即全体公民的共同幸福理解为城邦的至善目的,正如他自己所说:我们建立城邦的目的,“不是为了某一个阶级的单独突出的幸福,而是为了全体公民的最大幸福”。①因此,柏拉图给自己所提出的理论任务就是塑造“一个整体的幸福城邦模型”,而这样的城邦也就是团结一致、和谐统一的城邦。用柏拉图的生动比喻来说就是,当一个城邦团结得像一个人的时候,它才是被治理得最好的城邦。 亚里士多德直接继承和发展了柏拉图的共同善目的论思想,在坚持柏拉图关于“理性在国家治理中具有根本作用”和“只有城邦才能自足”这些观点的前提下,对城邦治理的共同善目的及其与个人的善目的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更加深入具体的分析,提出城邦治理的共同善目的是实现城邦整体的幸福,个人的善目的是实现个人的幸福,这两种实体的幸福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即都是形成美德和践行美德所达到的最美好过程或状态;尽管如此,由于城邦是整体,个人是城邦的部分,所以城邦的共同善目的高于个人的善目的。“对于每一个人和对于城邦共同体以及各种各样的人群,最优良的生活必然是同一种生活”②,同时,“一种善即或对于个人和对于城邦来说,都是同一的,然而获得和保持城邦的善显然更为重要、更为完满。”③在这一点上,亚里士多德与柏拉图存在一定差异:柏拉图把城邦的共同善置于绝对高于个人的善的位置;而亚里士多德则指出,个人的善(幸福)的实现过程,即个人培养和践行美德的过程,这对于城邦的共同善的实现具有不可缺少的重要作用。 在西方近代,黑格尔的国家治理理论是最重要的创造性理论之一。由于他的理论在内容和思路上抽象复杂,其概念框架又十分独特,因此,一个首先需要作出判断的问题是:他的理论在实质上是否共同善目的论?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尽管当代的共同体主义者很少对此作出分析和判定,但答案是肯定的。同时,也需要事先指出,尽管黑格尔把国家与市民社会区分开来,并把司法和警察活动理解为国家的外部活动而归入市民社会体系,但实际上,对于我们普遍使用的国家治理概念来说,市民社会的司法和警察活动乃至行业团体等,完全属于国家治理研究的范围。无论如何,就国家治理来说,黑格尔明确指出了它的共同目的:“国家的目的就是普遍的利益本身,而这种普遍利益又包含着特殊的利益,它是特殊利益的实体。”④国家是依照已经被意识到的目的和认识到的基本原理、规律而行动的,由此,国家在本质上也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的东西”。可以看出,虽然黑格尔在这里没有使用共同善概念,但他在实质上把普遍利益理解为国家的“共同善”。 桑德尔在对罗尔斯和诺齐克的个体主义理论进行批判的过程中,同麦金太尔等人一起,直接发挥和阐明了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共同善目的论。桑德尔认为,国家生活或社会生活的本质意义在于形成共同价值目的,人们在共同体中的存在必然形成共同利益;也正是在共同体中,人们获得对自己的身份和意义的理解,获得人们自我理解的共享的形式。⑤所以,国家治理必须把对共同善目的的确定作为国家治理的根本议题,这需要调动人们对“什么是共同善的生活”进行充分思考和对话。 其二,在国家治理的目的与过程的关系问题上,共同善目的论明确提出了对共同善与正义的关系的看法,认为共同善目的是根本的,正义是实现共同善目的的过程安排特别是制度安排,因而是由共同善目的所规定的。换言之,只有能够实现共同善目的的过程安排才是正义的,否则,就不是正义的。这也决定了正义作为过程,与国家的共同善目的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在柏拉图的共同善目的论中,一个基本内容是对共同善与正义的论说。他在理念层次上提出,善的理念是最大的理念,是正义的理念、真理的理念、美的理念的源泉,正义等理念是由善的理念所规定的⑥;同时,在城邦治理方面,除了对城邦的共同善目的的理解以外,他把正义理解为各个阶层的分工有序、各行其责,因此,在他那里,正义的过程直接指向城邦的共同善目的的实现,正义从属于共同善目的。 亚里士多德进一步深化了柏拉图的思想,提出所有层次的共同体都是为着某种善而建立的,城邦是所有共同体中的最高共同体,因此,城邦所要实现的善是最高的善;而正义(公正)——在作为整体的正义即作为整体的美德的意义上,或者说在正义地对待自己并且也正义地对待他人的意义上,或者说在遵守城邦法律的意义上——其本身就是实现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的过程,就是对全体公民“给予和维护幸福”的过程;而在作为部分的正义即在公共品的分配、交往行为、产品交换等方面的平等的意义上,其也是实现城邦的共同善的生活所不可缺少的过程要求。也就是说,亚里士多德在实质上认为共同善目的与正义过程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关系,或者说,两者是一种目的即过程、过程即目的的存在状态。正因为如此,他在论述政治学的重要地位时才说:“政治上的善即是公正,也就是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⑦ 在黑格尔那里,由于国家的灵魂是理性,国家治理的目的和过程归根到底都是理性的必然要求和运动。具体来说,国家对普遍利益这一共同目的的实现,是通过认识自身与环境及其关系的规律、认识国家目的与个人目的相互渗透和统一的关系,通过制定法律制度,以及通过分为各种活动领域的权力运转而进行的过程;其中,国家的各种法律制度特别重要,它们构成了“巩固的国家基础,以及个人对国家的信任和忠诚的基础;它们是公共自由的支柱”。⑧因此,在黑格尔的理性主义思想中,国家治理的目的和过程是内在一体的。这在本质上也可以理解为:这种必然运动本身就是正义的,正义就是国家的共同善目的的实现过程。 桑德尔在发挥柏拉图特别是亚里士多德的国家治理的基本观点的基础上,进而明确指出:只有在确定了共同善目的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什么样的治理过程或制度是正义的。⑨同时,在国家治理的过程问题上,他提出,既然正义的社会需要一种较强的共同体感,需要人们的紧密团结和责任共担,那么,就必须找到一种方式,来培育公民关心全局以及为共同善作贡献的理念;必须找到一种方式,来反对那些将良善生活完全私人化的做法,并培育公民的美德。⑩可见,桑德尔是在明确坚持共同善这种价值目的的前提下,把国家治理的过程和目的统一了起来。 其三,可以看出,共同善目的论的上述两个方面都直接涉及国家与个人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国家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关系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共同善目的论总体上是国家整体价值取向的,认为国家不等于所有个人的总和,国家必须成为一个内部成员结合紧密、团结和谐的统一的整体。因而,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的安排和处理上,这一理论强调国家高于个人,认为个人只有在国家的共同生活中,才能获得自己生存的意义,国家的整体利益从根本上决定着个体的权利。 在这一问题上,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给予了大体相似的洞见和阐明;黑格尔则立足于近代西方社会现实,以自己特有的角度提出了丰富且深刻的思想;桑德尔则依然是在批判罗尔斯的正义论的过程中强调和阐发了柏拉图特别是亚里士多德的观点。 柏拉图通过对城邦起源的讨论提出,城邦的建立来源于个人无法单独实现自己的各种需要,人们只有建立城邦才能实现自己的各种需要。城邦的这种整体和自足性质,决定了城邦高于个人,决定了城邦的统一生活对于个人生活具有根本意义。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是由众多个人结合而成的整体,如前所述,城邦作为共同体整体,在本性上优先于作为部分的个人,个人脱离了城邦就不再是人。(11)因而,在亚里士多德的观念中,个人是从属于城邦整体的统一存在的。黑格尔批判了卢梭的国家或公意理论,认为卢梭所理解的公意只不过是众多个人意志的集合。他提出,国家作为一个社会普遍的和最高的环节,作为伦理理念的现实,是绝对统一的和自在自为的实体,国家的使命不是保证和保护个人的任性自由和单个人本身的利益,相反,“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伦理性,……他们进一步的特殊满足、活动和行动方式,都是以这个实体性的和普遍有效的东西为其出发点和结果。”(12)桑德尔则是在与罗尔斯关于权利与善的论争中提出自己的观点的。他认为,一个国家共同体的性质特点,界定了公民个人的身份特征,规定了公民个人权利的范围和形式。 可以看出,由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黑格尔、桑德尔等哲学家所形成和建构的以共同善目的为主导价值取向的国家治理理论,具有自身的突出优势与合理性,这就是:它深入阐明了国家实现统一稳定和繁荣强大所需要的治理方式。也就是说,一个国家的发展和强大,必须树立正确的共同善目的;它是一个国家前行的首要信念和和终极理想,是引领全体公民思想与行动的根本方向,是形成统一意志、凝聚创造精神的巨大动力。 这种理论之所以具有上述优势与合理性,是因为它正确反映了人类国家治理实践的一种基本类型,在人类历史的现实中有其产生的深厚土壤。就西方古代来说,古希腊的城邦和中世纪的西欧主要国家,在多数情况下和历史时段内,基本上是以国家的统一和强大作为整体目的、共同善目的而进行治理的。古希腊的雅典和斯巴达等城邦的治理尤其如此。城邦的人口和领土的有限规模、城邦社会从原始社会氏族中脱胎而来的历史背景、城邦的比较低下的经济水平等诸多因素,共同决定了城邦治理的整体论、共同善目的论性质,决定了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能够充分自信地把城邦的共同善置于城邦治理的决定性目的。就中国古代来说,夏、商、周三代,以及从秦汉以来的历代王朝,都把民生安定、天下太平作为国家治理的根本目的,在多数历史时期也基本上做到了这一点。这一决定了中国儒家多数代表人物的国家治理思想是整体目的论的。 二 国家治理研究的权利正义理论 西方国家治理思想发展到近代,形成了以权利正义为主要取向的理论框架和体系。这种理论大多采取社会契约论的形式,认为国家治理的根本方式在于正义的过程安排特别是制度安排,正义的过程所带来的整体结果必定是正义的,因而国家治理的首要原则是正义,正义比共同善更为根本,正义优先于共同善。也就是说,在价值取向上,这种国家治理理论所具有的本质特点,与共同善目的取向的理论基本上是对立的。从产生的时代来看,权利正义取向的理论尽管在古希腊社会晚期的智者学派和伊壁鸠鲁的思想中有其先兆,但它的真正创立则是在近代,其中,洛克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是典型代表。在现代,罗尔斯和诺齐克等哲学家以更全面、更深入的理论形式发展了洛克和卢梭的理论。考虑到诺齐克的观点是对洛克个体权利观点的极端发挥,为了本文的简明和尽可能避免重复,我们这里主要分析洛克、卢梭、罗尔斯的理论。 其一,在国家治理的目的这一问题上,西方权利正义论的近代代表和当代代表在理论形式上存在一定差异:前者认为,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具有天然正义的性质,这些权利在人们的社会共存中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国家治理的根本目的和任务就是以统一可靠的社会方式保护和实现每个人的这些权利,这也是国家治理的正义所在;而后者则宣称他们的理论是非目的论的,反对在没有得出正当性的正义原则的情况下设定国家治理的共同善目的,因为这种设定带有突出的主观偏爱和偶然性。笔者认为,权利正义论的当代理论形式尽管在表达上反对国家治理的目的论,但从本质上看,这种理论形式实际上是把保护和实现个人权利作为国家治理的首要目的,把权利目的正义看得比国家的共同善目的更加重要。 洛克以社会契约论方式所提出的国家理论,尽管没有明确命名和使用“权利正义”概念,也没有专门讨论权利正义与共同善的关系问题,但他的思想明显是权利正义论取向的。他提出,人类作为上帝所创造的子民,每个人都天生拥有自然法则所赋予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人们之所以以“契约同意”的方式脱离自然状态而联合为国家并置身于政府之下,其“重大和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稳定可靠地“互相保护他们的生命、平等、自由、财产、执行权等”,这也正是国家统治或国家治理的正义所在,因为这消除了在自然状态下“大部分人并不严格遵守公道和正义的情况”(13)。 卢梭的国家理论明确指出,国家制度的目的是保护通过社会契约所建立起来的公民社会中的个人的权利。与洛克的理论相比,卢梭的理论在内容和思路上带有一定的复杂性。一方面,他比洛克更加强调由契约所形成的“主权者”或国家的统一性质和共同任务,更加深入地认识到人们进行社会结合而建立国家后必然产生对自然状态下个人权利、个人利益的某些改变、统一和整合;但另一方面,他认为,“既然主权者完全是由组成主权者的单个的人所构成,那么主权者就没有、而且也不会有任何与构成主权者的人们的利益相反的利益。”(14)人们签订社会契约而结合为国家的目的,是用集体的力量保护每一个人的自由、人身、利益等,即“能够动用全部成员的集体力量来保护每一成员的人身和利益,而且在这种结合下,每一个人在和别人结合的时候并不是使自己服从其他人,而是服从他自己,并且像从前一样自由”(15)。 罗尔斯自己断言,他是在提升洛克、卢梭、康德的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提出以保证和实现每一个人的自由权利为核心的正义原则的。实际上,在社会契约论方面,罗尔斯主要继承和发展了洛克和卢梭的理论;只是在对人的本质的看法上,他主要继承了康德关于“人能够是理性存在者因而能够是自由存在者”的观点。在对目的论的态度上,罗尔斯明确反对目的论,特别是亚里士多德主义的善目的论和功利主义的功利最大化目的论,认为目的论所主张的“对事物的善的判断独立于正当概念和正义”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相反,只有在确定了正当概念和正义原则的情况下,只有在正义原则的规导下所形成的共同善目的才是正当的和可以追求的。(16)但是,笔者认为,通过深入分析应该可以判定,罗尔斯的理论在实质上隐含地把实现个人的自由权利作为社会主要制度安排的首要目的。所谓正义是一个社会的首要美德,所谓正义的主题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正义的自由原则优先于机会平等和差别原则,都有力地表明了这一点。 其二,从国家治理的目的与过程的关系角度看,权利正义取向的多数研究者们虽然同意人们的社会生活能够形成共同善目的,但反对把正义作为实现共同善目的的手段或过程,认为正义独立于和优先于共同善目的,也决定着共同善目的。从前面的分析来看,他们实际上不仅把实现权利正义作为国家治理的根本目的,而且把权利正义的制度安排作为实现权利正义的过程或手段。 洛克的理论所具有的突出的权利正义取向,决定了他在国家治理的目的与过程的内容上的同一性观点,也就是说,在他的思想观念中,国家治理的目的与过程都是以个人权利为轴心的。尽管洛克认识到了一旦建立国家,就必然形成权力的同一性、共同性,因而必然要求人们服从国家的权力,但在国家治理的目的与过程的实质上,可以看出他的基本观点是明确的,这就是:保护和实现每一个人的权利,既是国家治理的目的,也是国家治理的过程和正义的标准;国家的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的界定和行使,都必须以此为根本原则,任何违反和僭越这一原则的国家行为,都是不正义的。 在卢梭的国家治理理论中,尽管隐含了一定程度的集体论倾向,认为人们基于社会契约所进行的社会结合,形成公民社会或法律社会,使得人们的行为获得了统一性即公共人格或公意(总体意志);而任何个人的行为都必须以公意为准则,都不能违反公意,而且,他经常由此明确指出公意代表了共同利益或公共利益。但与此同时,从人们的行为过程的角度看,他认为,公民社会在本质上是人们以正义取代本能,从而作为他们行为的准则;而且人们的行为也具有了前所未有的道德品性。由此,人们虽然失去了自然状态下的那种自由和其他绝对权利,但获得了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他所占有的财产的合法权利。(17)因此,可以看出,在卢梭的理论中,国家治理的目的和过程是统一的,这就是国家以共同的、法律的形式实现那些超越人们本能的社会和道德方面的自由和权利。 罗尔斯在国家治理理论研究上的确作出了许多重要推进,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他更加自觉和突出地强调正义过程即正义的制度安排对于人们社会生活、社会合作的头等重要性,认为制度安排过程的正义,决定了目的和结果的正义。他提出,在他所主张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中,正当概念优先于善的概念;人们明确同意使他们的善观念符合正义原则的要求,而人们在以正义原则为规导的社会合作过程中无疑也会形成共同善目的;但既然这是在正义原则下形成的,所以,是正义的过程决定共同善目的,而不是像功利主义和亚里士多德的目的论那样,认为善目的是独立于正义的。(18)可以看出,由于罗尔斯把正义主要理解为个人的平等的自由权利的优先、保证和实现,因而不管他如何强调自由权利正义的非目的论特征,如何反对目的论,他的观点在实质上必定是自由权利正义过程论与自由权利正义目的论的统一。 其三,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问题上,国家治理的权利正义取向理论明显是个人价值取向的。这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一个实体是由个人构成的,个人对国家具有前提性和优先性;如果说国家是一个整体的话,那么它是服务于个人的整体;所谓国家利益,不过是个人利益的共同方面的结合,在重要性上是次要于每一个人的利益的;在国家共同善目的与个人权利的关系上,这种理论认为,无论国家可能形成的共同善目的多么崇高,都不能违反或侵犯个人的权利,特别是个人的自由权利。 在洛克看来,国家是所有公民个人权利之集合的产物,国家的权力不能够超出所有公民个人的权利需要之外。“人们在参加社会时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执行权,而把它们交给社会,由立法机关按照社会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处理,但是这只是出于个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他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社会或由他们所组成的立法机关的权力绝不容许扩张到超出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19)洛克这里提到了社会利益或公众的福利,深入分析可以看到,他的确认识到了社会性地保证所有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然状态下个人权利的独立和分散状况存在不同,因而需要对个人权利作出社会结合所要求的某种调整。而且,他还认识到,人们的社会结合也产生了共同的安全、和平、公众福利等共同利益。但显然洛克仍然把保护个人权利作为国家存在的根本,因而他认为,如果国家肆意违反或践踏个人权利,人们就可以起而推翻它。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同样具有双重性,但他把公民个人的“社会权利”作为国家治理的基点仍然是清楚的。他一方面提出,公意作为以法律进行治理的普遍形式,尽管有时候会出错,但它永远是正当的(rightful),而且总是倾向于追求公共利益(the Public good),因此,他强调主权者即国家的权力的绝对、完整、神圣和不可侵犯;另一方面,他还提出,国家的权力不会超过、也不能超过公共契约的界限。由此,所谓公意和主权者,在实质上是保证和实现人们在社会中的那些权利的统一的、法律的、一视同仁的方式。公意在本质上是权利平等和正义观念的集中表达,是对所有个人之自身偏爱利益的平等和正义的处理方式,“它在目标上以及在本质上必须要有普遍性;而且它必须来自所有的人,又适用于所有的人”(20)。因此,国家和公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仍然是保护和实现公民个体的社会权利。 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由于他所提出的“对主要社会制度进行安排的正义原则”在本质上是个人自由权利原则,且由于他把这一原则作为人们社会合作的首要理念或灵魂,因而已经预设了个人与国家或社会之间关系的“正义”观点,即,众多个人的独立价值在重要性上高于国家或社会的价值,众多个人的自由权利高于国家或社会所形成的共同善。这一点,罗尔斯在论述正义的作用,即把正义理解为社会的首要美德时给予了明确回答。他提出,正义赋予个人的存在以绝对价值,这是国家整体的利益所不可侵犯的。“每一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21)正如他自己所说,他的这种正义观是个人主义的:“根本的观点在于:我们想用一种以个人主义理论为基础的正义观,来解释社会价值,解释制度的、共同体的和联合活动的内在善。……我们不想假定社会是一个有着自己独特生命的有机整体——它的这种生命区别于并优越于它所有的成员在其相互联系中的生命。”(22) 可以看出,国家治理的权利正义取向理论,在本质上是个人权利价值取向的。这一理论在国家治理研究方面的长处在于:它能够比较充分地彰显个人权利的性质、内容、重要性,能够深入阐明权利对个人成长的本质意义,能够从个人价值的视野出发判别国家治理制度服务于个人发展的作用的性质和程度。 同样需要指出的是,近代以来产生和发展的这种权利正义取向的国家治理理论,既有纯粹的理论思辨和建构,又在无形和有形中折射了近现代西方社会的现实本质。近现代西方社会的现实本质与古代社会是截然不同的。正如马克思所深刻指出的,近代西方所产生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以及与之相应的政治制度和价值观文化,在本质上是围绕资本主体(个体)的生存发展而展开的,因而也对社会的所有个人的精神和实践产生了根本影响,概言之,以资本实体为基础的社会,在主导的价值取向上是个人权利取向的。从洛克的“契约保护个人具有的天赋权利”到卢梭的“契约公意下的个体权利”,从罗尔斯对平等的自由权利正义的强调,到诺齐克对最弱国家和个体绝对自由权利的论证,尽管都未必是有意识地为资本社会的个人权利取向本质进行辩护,但总是以自觉或不自觉的形式表征了这一本质特征。对于这一点,我们没有展开深入讨论的麦金太尔的理论,已经尖锐地指明了。(23) 三 对两种国家治理理论的评价 国家治理研究的上述两种理论——共同善目的取向理论与权利正义取向理论,代表了西方从古至今所形成的国家治理研究的两种基本理论,它们在价值取向上是相反的,或者说它们是国家治理的两种相反的价值理论。从理论探讨和建构的角度看,这两种理论作为国家治理的一般价值理论,除了前面指出的双方各有自身的独特优势之外,既具有重要的理论研究意义,也存在着各自的单向度执著和历史主义原则不够充分的局限;而从现实的角度看,它们对于我们深入分析当今人类的国家治理实践,改革和完善中国的国家治理体系,都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 1.理论局限和理论价值并存 从理论研究的局限而言,这两种理论的局限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各自坚持自身的单向度立场,忽视了双方观点的互补性。国家治理在一般价值要素的构成上总是包括个人权利与共同善这两个基本要素,因此,不管是主要强调个人权利,还是主要强调国家的共同善,都很容易忽视个人权利与共同善之间的内在关联,忽视它们之间的一般关系。就这两种理论的实际情形来看。权利正义取向论坚持正义原则独立和优先于共同善目的,共同善目的取向论则坚持共同善规定着权利正义。事实上,权利正义与共同善目的之间存在着一个相互规定、相互制约的过程。这两种理论分别执著于各自的基本价值,而没有深入思考两种基本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就此点而言,这两种理论各执一端的价值偏颇,无疑弱化了各自在国家治理实践中的合理性和解释力。 二是对历史主义研究方法的运用不够充分彻底。一方面,并非权利正义论的所有代表人物都完全忽视对于自身理论的历史情境的思考,如罗尔斯就明确表示,他的正义理论主要以西方社会的政治制度为蓝本;但与此同时,权利正义论在总体上具有突出的静态特征,并且显著强调自身对各种国家治理的普遍适用性,洛克、卢梭、罗尔斯以及诺齐克均是如此。另一方面,共同善目的论的某些代表人物如黑格尔和桑德尔,虽然比权利正义论更加明确地坚持社会历史主义方法,认为善与正义的关系是处于一定社会情境和历史变化之中的,但柏拉图特别是亚里士多德的理论却缺少足够自觉的社会历史视野;同时,即使是黑格尔和桑德尔,在对社会历史主义研究方法的运用方面,也还存在着不够彻底的问题。例如,桑德尔的理论并没有明确指出,究竟是何种社会历史情境条件,决定了权利正义和共同善目的双方中的一方会处于主导地位而另一方处于从属地位,或者说,决定了双方能够处于相互协调、大体平衡的状态。 同时,需要充分认识到,上述两种价值取向的理论所作出的各自相对完整的合理性论证,以及所形成的对立谱系,加之两者在理论上的不足,还表明它们在各自的方向上达到了某种极端性的深度,从而各自在自身的着重点或关注点上都作出了重大理论贡献,在相互对立的意义上提出了国家治理研究的一系列重要问题,为我们今天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对于今天的研究者来说,如下这些问题是由上述两种理论所激发的,并且是我们今天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在一个国家或社会中,个人权利和共同善究竟是如何形成的;判定何者优先、何者具有决定意义的正确依据是什么;在国家治理中是否存在着个人权利和共同善之间关系的普遍模式;在国家治理的目的和过程的关系中,个人权利和共同善在什么样的条件下能够实现内在一致;个人价值与国家价值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会处于对立状态,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会处于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状态;究竟如何思考正义与利益之间或道义正义与利益善之间的关系问题;等等。 还应当看到,也正是由于这两种理论充分展现出了相反的性质,才促使我们去思考它们之间可能具有的互补性,思考权利正义与共同善目的之间的相互制约性,进而思考如何对这两种理论进行批判式的融合。归根到底,在国家治理研究中,必须认真思考个人价值与国家价值、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正义过程与共同善目的这些具有内核性或永恒性的理论问题;同时,必须找到正确或可靠的“阿基米德点”,才能进一步深入地研究这些问题。另外,值得特别强调的是,剖析共同善目的论与权利正义论之间相反的性质,还意味着必须尽可能全面地、综合地、多角度地探讨国家治理问题。更重要的一点是,两种理论之间的对立也必然促使我们思考国家治理研究的第三种价值取向。所有这些都是权利正义论与共同善目的论的争论给我们带来的重要理论启示。 2.批判地借鉴与分析地参照相结合 就对当今国家治理的现实研究的意义而言,由于权利正义取向理论与共同善目的取向理论本身就是立足于历史与现实的理论,是对西方社会发展过程中两种国家治理类型的深入思考,因此,它们对于我们研究当今世界人类的国家治理实践,也具有重要的分析价值。 纵观当今世界的国家治理实践可以看出,西方大多数国家属于权利正义取向即以个人价值为主导的国家治理类型,中国等国家则属于共同善目的取向的国家治理类型。当然,这只是就不同国家的治理传统笼统而言的。至于是否存在权利正义与共同善目的基本平衡的国家治理类型和实践模式,目前还难以断定,还需要进行深入的考察和研究。同时,不论在哪一种价值主导的当代国家治理实践过程中,一般也都存在着一些人对另一种相反的价值主导的国家治理类型的思考或追求。也就是说,在以权利正义主导的国家治理的社会生活中,总有一些人站在相反的立场,呼吁应重视国家的共同目的和公共利益,桑德尔、麦金太尔的理论就是如此;而在以共同善目的主导的国家治理的社会生活中,也总有一些人呼吁和追求权利正义,强调个人价值。 概而言之,国家治理实践与国家治理类型是历史形成的,两者成为相辅相成的关系也是历史发展的结果。因此,只要在当今世界上仍然存在着这样两种国家治理实践的类型,那么,权利正义取向与共同善目的取向的国家治理理论就仍然是最具针对性和最有效力的分析框架或分析工具,对当今相应的国家治理实践进行更深层次和更高水平的探讨和提炼。人们可以修改、调整、完善、发展这两种分析框架,但却不能无视它们所取得的重要成就,不能对它们置若罔闻。 对于中国的国家治理体系的改革和完善来说,上述两种价值取向的国家治理理论,也具有借鉴意义。当然,任何理论都有两面性,既有积极性,也有局限性,对此要进行客观的批判和分析。对待当代西方国家治理理论亦应如此。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对其所蕴含的积极意义我们可以吸收借鉴,而对其中不符合国情的因素我们必须拒斥。中国目前正在推进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除了经济制度和体制的活力、政治民主制度的完善、决策制度的科学化、政府运转效率的大幅提高、各种制度的法治化等方面外,最核心的是价值目的性质的定位以及实现价值目的的制度安排的合理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已经明确指出了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及其改革所指向的根本价值目的——促进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因而,现在的主要任务就是改革和完善相关的制度。由于中国的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下进行的,坚持的是社会整体价值优先论,因此,我们应当批判地借鉴西方共同善目的取向的国家治理理论;同时,中国社会主义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向更高阶段的迈进过程,以及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也会不断鼓励和激发马克思所说的人们的个性自由的成长意识,这就要求在中国的国家治理体系建设中,需要更加重视个人价值,就此而言,权利正义取向的国家治理理论,也有值得借鉴的因素和价值。 注释: ①⑥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第133页,并参见第197页;第260、267、276页。 ②(11)颜一编:《亚里士多德选集》(政治学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第243页,并参见第238页;第7页。 ③苗力田编:《亚里士多德选集》(伦理学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第5页。 ④⑧(1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第269页,并参见第252页;第265页,并参见第269页;第254页。 ⑤迈克尔·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缺陷》,万俊人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第220页。 ⑦颜一编:《亚里士多德选集》(政治学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第100页。并参见苗力田编:《亚里士多德选集》(伦理学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第103~104页。 ⑨⑩迈克尔·桑德尔:《公正:该如何做是好》,朱慧玲译,中信出版社,2012,第298页;第312页。 (13)(19)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第52、59、77、79~80页;第79~80页。 (14)(17)(20)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徐强译,九州出版社,2007,第45页,并参见第81页;第49~51页:第77页。 (15)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徐强译,九州出版社,2007,第35~37页。译文根据英文作了些微改动。 (16)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第329~330页。 (18)(21)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第24、30~31、396页;第3~4页。 (22)John Bawls,A Theory of Justice,Revised Edi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233~234. (23)Alasdair MacIntyre,After Virtue:A Study in Moral Theory,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2007,p.254.标签:柏拉图论文; 目的论论文; 治理理论论文; 公民权利论文; 本质主义论文; 制度理论论文; 政治论文; 哲学家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