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程序改革看执行程序制度的终结--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9条为中心_强制执行论文

从程序改革看执行程序制度的终结--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9条为中心_强制执行论文

程序变革视角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以《民诉法解释》第519条为中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程序论文,视角论文,制度论文,中心论文,民诉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民诉法解释》新确立的一项制度。《民诉法解释》第519条规定,执行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这项制度的确立,改变了我国法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传统处理方式。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2条曾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之所以有此改变,是因为实务部门希望在制度层面为大量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预留出口,以利于执行积案的化解。执行积案是当前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重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截至2007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执行积案的数量高达430多万件,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400多万件。①而我国法院近十年的年均受案量才240多万件左右。②也就是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积案几乎相当于全国法院两年执行收案数的总和。③由于这些案件只能按照《执行规定》第102条的规定中止执行,不能做结案处理,④所以,每隔若干年,全国法院就要进行一次大规模的执行积案清理活动。⑤而且,由于这种积案清理活动通常是运动式的,需要实务部门在短时间内集中相当的人力、物力,所以,往往导致新受理的案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从而形成“边清边积”的恶性循环。针对这一问题,实务部门提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解决方案,并在2008年清理执行积案的活动中得到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首肯。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中止执行的最大不同,在于它是一种执行案件退出机制,法院可以据以结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执行积案结案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立案结案意见》)均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法院可以做结案处理。

      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和确认,但理论界、实务界对这一制度的反思甚至质疑却始终存在。有观点指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存在与法理不符、法律依据混乱等问题。在理论上,终结意味着结束,终结执行的裁定一经作出,标志着该案的执行完结,不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在法律上,《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对执行终结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没有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可以恢复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以恢复执行不合。⑥还有观点指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使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成为纸上的义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保护,有损法律的尊严。而且,在实践中,存在一些法院未经调查或未经认真调查就匆忙将案件定义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⑦由此,如何正确地理解与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依然是个有待澄清的问题。

      一、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学界和实务界通常认为,终结执行是指执行程序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可能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从而彻底结束执行程序的法律制度。终结执行以后,不再恢复执行。⑧执行机关不再对当事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提供法律保障,以司法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⑨

      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人们对执行终结的理解有所不同。他们通常将执行程序的终结分为两种:执行程序的整体结束(或全部结束)和具体执行程序的结束。前者是指针对一个执行名义的执行程序全部实施完毕,主要适用于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实现或绝对不能实现的情形,与我国对终结执行的理解基本相同。后者是指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程序实施完毕。⑩在此种情况下,没有全部实现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重新申请同一种类或不同种类的执行方法,但执行机关重新实施的强制执行是一个新的执行程序。(11)

      之所以有此差异,是因为国内外的执行程序结构存在差异。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执行程序是一种以“执行标的”为单元的“分散型”的程序构造,每种不同的执行标的,对应一套独立的、完整的执行程序,是为“子程序”。这些“子程序”的集合,构成了我国所理解的执行程序。以英国为例,英国的执行程序就包含了多种以执行方法(methods)为核心的子程序,并且仅为了实现金钱债权,就规定了诸如动产扣押令状、不动产占有令状、押记令、第三方债务令、指定财产接管人等一系列“执行方法”。英国普通法和制定法对每种“执行方法”的实施都进行了完整的程序性规定。申请执行时,债权人必须明确其选择的执行方法,并可以同时或先后使用不同的执行方法。如果申请人无法确定选择哪种执行方法较为适当,可以向法院申请一个“从判决债务人处获取信息的命令”即“到庭接受询问令”,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者依2007年《裁判所、法院与强制执行法》第95条的规定,要求法院向政府部门调取债务人的相关信息(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国民保险号等),或要求法院向银行等相关机构获取债务人的存款情况。在此过程中,法院不会自动执行其判决,也不会帮助当事人决定如何执行。(12)在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不存在英国那样细分的“执行方法”,但也有针对不同执行标的的“执行种类”划分。以德国为例,德国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分为对有体物的执行、对债权和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对不动产的执行三个大类。这三个大类都是相对独立的程序系统,由不同的执行机关负责。其中,对有体物的强制执行由执行员负责,对不动产、债权和其他权利的执行由执行法院负责。这三类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都需要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执行机关提出申请。如果债权人不能找到债务人的财产,与英美法系一样,可以启动一个财产披露程序。这个程序在德国被称为代宣誓保证,由执行员负责。(13)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会被要求确认执行无果时是否申请代宣誓保证程序。(14)

      但在我国,执行程序却没有类似的划分。人们通常理解的执行程序,并不是多个“子程序”的并列组合,而是多个环节、步骤按时间顺序的纵向排列,包括执行立案到结案的全部过程。这个过程统一适用于所有执行名义。一般情况下,一个执行名义只要被法院立案,就要按规定走完全部环节和步骤。以金钱债权的执行为例,无论是哪个执行名义获得立案,都要按照“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调查债务人财产线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采取拍卖、变卖、划拨等处分性措施→标的物交割、分配执行价款”的固定流程走下去,直至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内容全部实现或程序因特殊情况而非正常终结。在此过程中,虽然《民事诉讼法》针对不同财产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措施,如对动产的扣押、对不动产的查封和对银行存款的冻结,但这些执行措施只是执行程序的一个环节,各自不能成为独立的程序系统。而且,执行措施的采取和执行措施之间的转换也都无须当事人另行申请,只需由法院依职权决定。

      这种程序构造的差异,使我国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由于“子程序”之间彼此独立,一个执行名义只要走完了其中的一个“子程序”,就可以从执行程序中退出,并直至下一个“子程序”启动,此即所谓的具体执行程序的结束。但在我国,执行程序的结束却只能是执行程序的整体结束,以致有的实务人士认为我国不注意区分整个执行名义的执行终结与具体执行程序的终结。(15)

      在明确了国内外程序构造以及执行程序整体结束和具体执行程序结束的差异之后,再来看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难发现,二者之间的关系就犹如执行程序整体结束和具体执行程序结束之间的关系,一个是指针对某个执行名义的执行活动全部结束,一个是指某个具体执行活动的结束。只不过,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具体执行程序的结束是以执行标的和执行方法为依据进行横向划分,而我国则是以时间为依据进行纵向或“次数”的划分。由此,可以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

      但可否由此得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不为《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包含的结论呢?笔者认为,也不尽然。关键在于如何把握《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终结执行”:如果继续将该条中的“终结执行”理解为执行程序的整体结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显然不为《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所包含。但如果将该条的“终结执行”理解为执行程序整体结束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上位概念,将《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法律依据也未尝不可。(16)这两种可能性中,笔者倾向于后者。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存在立法技术上的欠缺,对终结执行的规定本身就不合理。如有实务人士指出,在《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的前五种终结执行情形中,除了第(2)种以外,其他情形都不会导致执行依据失去执行力,并有再次启动执行程序的可能,比如申请执行人在撤销申请后重新申请执行,或当事人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失去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的当事人获得捐赠等。(17)另外,《民诉法解释》第520条明确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说明,《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终结执行”本身就是一个包含多种法律效果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反思传统的终结执行理论并对《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终结执行”进行重新解释势在必行。(18)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调整及其正当性基础

      梳理前文,不难发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有其积极意义:一是它改良了我国的执行程序构造,使我国的执行程序构造从“一次启动、一次结案”变成了可以“多次启动、多次结案”,程序灵活性、开放性和效益性都有所提高;二是它改变了我国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传统处理,提供了一种新的结案方式,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尤其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然而,这样一种意义分析只是一种脱离个案的宏观分析,并不足以化解人们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质疑,尤其是类似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使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成为纸上的义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保护”的批评。因此,仍有必要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

      实际上,对于执行个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带来的最重要的变化,并不在于法院可以作结案处理,而在于它对法院和当事人在被执行人财产调查中的权利义务划分。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执行机关与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在债务人财产调查中的权利义务划分是非常明确的,即债务人财产的查明,原则上由债权人及其代理人承担。(19)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其一,“强制执行之标的物,为债务人之财产,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之关系,对其财产状况应有所了解”;(20)其二,“债务人有无责任财产,攸关债权人之债权能否实现,命其调查,必能尽力”。(21)其他国家和地区要求债权人在启动执行程序时必须明确强制执行的标的并选择相应的执行方法,实际上就是对债权人调查、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提出了潜在要求。执行机关的职责,主要是为债权人提供必要的帮助,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二是组织听审,要求债务人披露财产信息(如英国的“从判决债务人处获取信息令”和德国的代宣誓保证);三是向有关主管机关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请求。

      但在我国,法院和当事人在被执行人财产调查中的权利义务分配却少有规范。在立法层面,《民事诉讼法》只是零星地规定了一些法院可以采取的财产调查方法或权限,例如“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第242条)、(22)“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第248条)、以及对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241条)等。至于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哪些途径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及法院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划分,都没有明确、系统的规定。

      在实务层面,受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人们曾经习惯认为,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是法院的一项义务和职责。不过,近十多年来,实务部门试图对此进行调整。在《执行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规定了当事人在被执行人财产查明中的地位,即“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该规定出台以后,尽管相关起草者出于种种考虑,认为“法院依职权调查仍将是执行工作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主要工作方式。法院的主动调查取证还是最基本的要求。”(23)但在很多地方,法院很快就将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转嫁给当事人,并尝试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理论使之正当化。(24)这引发了当事人的诸多不满。

      有实务人士指出,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履行义务的条件和能力,虽然在感性上、理性上都有其合理的成分,但由于现阶段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过分强调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反而会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久而久之,还会引起当事人情绪对立、上访或越级上访。(25)另外,有地方数据表明,在执行信访事由的分布中,当事人反映法院消极执行的事由(包括执行人员仅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不依法主动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被执行人线索不及时查控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查控;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一再搪塞、推诿,贻误执行时机等)曾高达68%。(26)针对上述问题,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试图从两个方面予以回应:一方面,通过将“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列为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条件,对法院在财产调查中的责任范围予以明确。在《执行积案结案标准》和《执行立案结案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都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这实际上是为法院依职权实施的财产调查划定了“规定动作”和基本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将“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作为恢复执行的条件,有意识地强化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由此,法院与当事人在被执行人财产调查中的权利义务范围得以大致确定。

      不过,这一调整的变数在于:现实中,法院与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和资源是严重不对称的,财产调查能力也有所差异,并且当事人无法对法院是否“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进行有效的监督。一旦法院未经认真调查就将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不能及时让符合条件案件重新进入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但会沦落为法院甩包袱的“利器”,也会让被执行人坐收“渔翁之利”,并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实务人士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使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成为纸上的义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保护”,根源正在于此。

      因此,要真正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发挥应有的价值并具有正当性,有必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努力:第一,应当严格把握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为此,不但要合理界定“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还要对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程序进行合理设定;第二,应当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执行程序,合理设定法院对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的处理方式,确保符合条件的案件及时恢复执行;第三,应当合理设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效果,防止不诚信的被执行人“搭法院的便车”逍遥自在,尤其要注意对不诚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制裁并限制高消费;第四,也是更为重要的,要改善当事人的财产调查能力,并科学设定法院、当事人在被执行人财产调查中的分工,以矫正法院、当事人信息和资源不对称所带来的种种问题。不过,限于主题和篇幅,本文主要讨论第一个方面的问题。

      三、何为“可供执行的财产”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9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适用于经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而且,《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6条也将“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首要前提。因此,要合理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首先要厘清何为“可供执行的财产”。

      对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界定。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规定》)中,有对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范围的规定,这或许可以成为理解“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重要依据。

      根据《查封扣押规定》的规定,并结合一般法理,笔者认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

      (一)财产的权属

      《查封扣押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确定财产权属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是根据财产权属的外观即动产的占有和不动产的登记、审批文件,进行形式判断。如果占有、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则上除非第三人书面确认,法院不得查封、扣押或冻结。但也有例外,这主要是指《查封扣押规定》第13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和第15条规定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放在维修店的被执行人的手表)、“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如第三人租用的被执行人的服装、器具)以及“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及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有观点认为,对于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的权属,应以债权人的陈述为依据判断。(27)

      第二,确定财产权属的时间。对此,《查封扣押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财产权属的判断,一般以强制执行的开始为时间基点,即财产应当在强制执行开始时属于被执行人。如果财产曾经属于被执行人,但在强制执行开始前已不属于被执行人,不得强制执行。如拉伦茨所言:在强制执行中,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可以把债务人的任何财产标的物(除了某些特定的不能扣押的物品)予以变价,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满足。这样做的前提条件是,这些财产标的物必须在强制执行开始时就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在强制执行以前就已通过变卖或抛弃而从债务人的财产中排除,那么,它们原则上就不再被强制执行。(28)如果在强制执行开始时,财产尚不属于债务人,原则上亦不得强制执行。但有例外:若债务人取得财产基础之法律要件已具备,可以充分、明确地认为发生期待权的,如附条件或附期限之权利,或基于雇佣关系、租赁关系而生的薪金、租金请求权。(29)

      (二)财产的可执行性

      《查封扣押规定》第5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4)未公开的发明或未发表的著作;(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因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7)根据国际条约、协定和具有国际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8)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查封扣押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这里首先要注意“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可执行性,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规定》出台以后,又在其他司法解释中作出新的规定。不过,我国对“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把握也有其特殊性,这主要体现在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是否可以豁免执行上。其中,2005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1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此,原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主任俞灵雨认为:该规定是针对已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属于特殊情形,并不是对《查封扣押规定》第6条的修改。二者是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的关系,前者仍然适用。(30)但在2015年《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又有所变化。该规定第20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据此,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除非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同意按房屋租赁市场价从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的租金,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而不论该房屋是否被抵押。否则,被执行人就可以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异议。

      另外,要注意被执行人财产在特定情况下的可执行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扩张

      “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扩张主要是指三种情形:(1)对于强制执行时债务人已为处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财产,若其处分为无偿行为,或虽然为有偿行为,但行为时明知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且受让人在受让时也知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通过法院行使撤销权,使处分归于无效;(2)对于强制执行时债务人没有取得所有权,但债务人可依自己之意思表示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债权人得通过法院行使代位权,代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使财产归于债务人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代行解除契约权、退伙权和退股权等;(3)对于附条件买卖(如所有权保留),尽管在依约支付部分或全部金额,或完成特殊条件之前,买卖标的依然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之债权人不得直接请求对买卖标的强制执行,但该债权人可以在代买受人缴清价款或使条件成就,让买卖标的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后申请强制执行。(31)

      另外,《查封扣押规定》第19条还规定,对于被执行人购买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财产,如果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四、“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

      在大致明确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范围之后,再来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这里主要牵涉两个问题:一是执行机关以何种审查方式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以形式审查还是以实体审查为准;二是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进行到何种程度,可作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是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程序标准。对于前者,本文已在上一部分阐明我国司法解释的立场,所以,本部分主要讨论后一问题。

      对于后一问题,首先有必要明确的是,这是我国当前制度环境下的特有问题,与我国现有的债务人财产查明机制有关。如前文所述,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由于债务人财产的查明主要由当事人完成,执行机关不承担调查债务人财产的义务,所以,“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进行到何种程度”基本是个假命题。但在我国,由于执行程序的特殊程序构造使法院负有——至少是负有一定的查明债务人财产的职责,并且“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进行到何种程度”影响到执行不能风险从法院向当事人的转移,所以,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对此,《执行立案结案意见》实际上已经有所涉及。其在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5)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分为两种:经当事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且,在字面上,经当事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程序标准亦有不同。

      相较而言,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程序要更为严格。具体分为三种情形:(1)一般情形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须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且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以及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予以书面认可(《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6条第3项);(2)流拍或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虽然不要求当事人对法院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认可,但要求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6条第4、5项);(3)执行中止或执行救助的情况下,虽然字面上既没有要求当事人对法院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认可,也没有要求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这些案件大多为常年积案或信访较难处理的案件,执行法院也一般会谨慎对待,完成甚至是“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对于经当事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立案结案意见》则只是笼统地要求“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里要注意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书面认可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区别)”,并没有明确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到何种程度。

      在此,笔者认为,《执行立案结案意见》选择性地使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字眼并区分不同案件的财产调查要求,略有不妥。原因在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仅仅是法院系统化解执行积案的方法,更是法院向当事人转移执行不能风险的过程,并影响到我国执行程序的进一步转型。因此,在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过程中,不仅要考虑法院结案和化解执行积案的需要,更要考虑将执行不能风险向当事人转移的公正性。在财产调查权限和信息、资源尚集中在法院手中,申请执行人缺乏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有效手段,被执行人披露财产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任何可能减轻法院职责的规定都要慎重。否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有可能因失去当事人的信任而缺乏生命力。因此,在目前的制度环境下,无论是经当事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还是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对法院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予以书面认可,法院都应全面利用法律规定的财产调查途径,“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当然,这并不是说要回到法院依职权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的传统,而是说法院依职权调查和当事人调查应有合理的分工。所谓“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应当以法院、当事人形成合理分工为前提。

      结合《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6条第5款的规定,笔者认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在现阶段至少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无论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情况;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使用权、房产登记情况;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情况;向股票、证券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股票、证券情况;向商标、专利登记机关查询商标、专利登记情况,以及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3)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听证的,应当组织针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听证,并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报告财产范围内的账簿和会计资料。(4)对于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5)本地区已经出台调查令制度的,应根据当事人代理律师的申请,签发调查令,以利于当事人的继续调查。

      五、《民诉法解释》第519条的另一种解读

      以上,我们通过对司法解释的体系性解释,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的最为重要的两个问题——“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程序作了初步分析。但必须强调,这种分析只是当前司法解释所体现的一种可能。在此过程中,笔者实际上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司法解释之间的不一致,尤其是《民诉法解释》第519条与《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6条的内在差异。

      实际上,如果单从条文字面来看,《民诉法解释》第519条和《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6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是不同的。《执行立案结案意见》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实际上沿袭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第三部分第8条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执行立案结案意见》所针对的案件是较为特殊的执行积案和信访疑难案件,而不是普通案件。也就是说,《执行立案结案意见》所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更侧重于化解执行积案,而不是预防执行积案,进而建立一种常规性的执行案件退出机制。

      相比之下,《民诉法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要宽松许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只有“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限制。至于经何种财产调查程序,则没有明确。对此,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之前已有相关规定,尤其是《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6条的规定,因此,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另一种理解是《民诉法解释》第519条可能包含对《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6条的某种调整,或者至少要为未来的调整留有空间。毕竟,从《执行立案结案意见》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来看,略显严苛,因为即便在一般情形下,执行机关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必须获得当事人对“无财产可供执行”认定的书面认可。但这显然是件比较困难的事情:在目前的被执行人财产查明机制下,执行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是一个缺乏当事人参与的过程。更多时候,执行机关只是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告诉当事人。至于调查的过程,当事人则无从知晓。因此,即便法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完成相应的“规定动作”,也未必能获得当事人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结论的认可。

      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诉法解释》的解读来看,第一种理解可能更符合司法解释制定者的初衷,因为他们将《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6条视为贯彻落实《民诉法解释》第519条的“配套规范性文件”。(32)应当说,这是一种务实的理解,因为作为一项新创且有争议的制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很多方面都还有待总结和观察。所以,无论是设定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还是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抑或要求经院长审批,都是有必要的。

      但即便如此,笔者依然相信,第二种理解更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原因在于:如果长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局限在积案和信访疑难案件,会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功能限制在对积案的事后化解上,其预防功能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并不利于执行案件常规退出机制的建立。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不宜将《民诉法解释》第519条与《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6条的规定过度“绑定”,应当为第一种理解向第二种理解的转变留有空间。而实现第一种理解向第二种理解转变的关键,则是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我国当前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所主导的债务人财产查明机制进行调整。一方面,在短期内,要在坚持《执行立案结案意见》所设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各项条件的基础上,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从严把握。但另一方面,也要积极地对当前的被执行人财产查明机制进行完善,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长远发展创造条件。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应逐步强化申请执行人在债务人财产查明中的主体地位,削弱法院对债务人财产调查手段的垄断地位。对于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完成的调查活动,比如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登记权属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知识产权登记信息、股票交易信息等,原则上应交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负责,除非当事人存在特殊困难。

      第二,应将执行机关的财产调查集中在特殊领域,如对银行存款的查询、税务登记资料的查询以及对社会保险记录的查询。这些信息因与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密切相关,不宜向公众开放查询,故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

      第三,应改造当前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将其从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的程序环节转变为申请人获取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具体途径,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而且,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程序启动后,应由法院主持进行听审,允许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对质。与此同时,应当明确被执行人进行财产报告的后果:被执行人签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声明后,个人信用暂时宣告破产,执行机关应将其自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征信系统。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执行机关应同时发出限制高消费命令;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对其主要负责人发布限制高消费命令。

      作为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发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以往的终结执行及比较法上具体执行程序的结束都有所不同。它是我国以“案件”为基本单位的执行程序构造应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和执行积案的具体途径。从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尽管《执行立案结案意见》对其适用的条件、范围和程序作了严格限定,但从《民诉法解释》第519条的规定来看,依然有促成某种转变的可能。而这种转变的实现,则与被执行人财产查明机制的调整密切相关。从这种意义上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建立,只是我国执行程序从封闭型程序构造向开放型执行程序构造转型的开始,而不是结束。

      ①参见江必新:《在全国高级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9年6月12日)》,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09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9、14页。

      ②据统计,2005年至2014年的十年间,全国法院新收执行案件数量分别为205万、213万、207万、224万、241万、242万、236万、246万、283万、314万件,年均241万件。参见刘泽:《破解执行难题提升执行公信——2014年全国法院办理执行案件情况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8日第5版。

      ③参见王亚新、百晓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及相关争议的处理》,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2期。

      ④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为了提高执结率,也会对中止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曾对这种做法采取默许的态度。但应注意,这种做法只是法院内部的一种变通处理,并不符合中止执行的应有之义。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公布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公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规定,中止执行的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⑤自1998年肖扬院长上任,在四个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期内,全国法院已分别于1998年至1999年、2005年、2008年至2009年进行了三次全国性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10年组织了创建“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和委托执行案件专项清理活动,于2013年至2014年组织了“涉民生案件专项集中执行活动”,并进一步清理执行积案。有关内容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以来的历年工作报告。

      ⑥参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终结本次执行制度的调研报告》,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14年卷总第7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4-125页。

      ⑦参见谢辉:《用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8月7日第2版。

      ⑧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5页。谭兵、李浩:《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73-474页。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87页。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8-199页。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2-154页。

      ⑨参见马原主编:《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7页。唐德华:《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706页。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4页。

      ⑩参见Rosenberg/Gaul/Schilken,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C.H.Beck' sche Verlag 1997,S.725-726.[韩]姜大成:《韩国民事执行法》,朴宗根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5-146页。

      (11)参见[韩]姜大成:《韩国民事执行法》,朴宗根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6页。

      (12)参见张永红:《英国强制执行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9-121页、第126页。

      (13)关于德国对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划分以及代宣誓保证程序,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0-254页。

      (14)参见Brox/Walker,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Carl Heymanns Verlag 2008,S.114。

      (15)参见孙忠志:《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的说明》,载《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16)也有实务人士基于对终结执行的不同理解,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的规定。参见黄金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4日第6版;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76页。

      (17)参见王宝道、邵海强:《论终结执行的效力——由一则案例重新审视终结执行的不可恢复性》,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

      (18)通过对最新裁判文书的检索,笔者发现,司法实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依据的适用也不尽相同。有的将《民诉法解释》第519条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如“胡兰芳申请执行安宝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裁判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裁判文号:(2015)下执字第48号;裁判时间:2015年7月28日)。有的将《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作为裁判依据,如“谢海静与韦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裁判法院:宾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号:(2015)宾执字第261-1号;裁判时间:2015年8月11日)。还有的将二者同时作为法律依据。如“方春梅与董金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裁判法院: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裁判文号:(2015)无执字第00196号;裁判时间:2015年8月10日)。另外,也有学者尝试将执行终结区分为一般执行终结和特殊执行终结的方式,对终结执行理论进行调整。参见董少谋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6页。

      (19)See W.A.Kennett,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Europ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85,100.

      (20)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0页。

      (21)参见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97页。

      (22)需要注意,在2012年修法之前,法院的查询权力仅限于“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

      (23)参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页。

      (24)参见程晓斌:《执行举证制度的设立》,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8期;王建国、于喜富:《论民事执行中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载霍力民主编:《强制执行的现代理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5页。相关论文还有很多,恕不一一列举。

      (25)参见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王洪沛、丛艳:《执行信访产生的原因及对策探讨》,载《政法论丛》2002年第5期。

      (26)参见贾治国等:《加强涉执信访工作促进规范高效执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诉信访工作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15日第8版。

      (27)参见张登科:《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100页。

      (28)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谢怀栻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4-415页。

      (29)参见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412-413页。

      (30)参见《既要实现债权,又要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寻求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益的合理平衡——最高法院执行办负责人就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21日第2版。

      (31)参见张登科:《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97页;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65-67页;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412-416页。

      (32)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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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改革看执行程序制度的终结--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9条为中心_强制执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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