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主体论

行政诉讼主体论

刘涛[1]2004年在《刑事诉讼主体论》文中提出在当代中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与深入发展相呼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时代主题。从理论论证和制度建构入手回应这一时代主题是近年来法学界关注的热点。在此背景下,选取和深入研究刑事诉讼主体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因为,刑事诉讼主体在本质上可以看作是特定时代的个体形象、社会和国家政治权力结构的“缩影”,对应于现代社会人权、民主、法治三大价值目标。 一、论文主要内容 论文共分为七章,其中第一章梳理和评析了已有研究,界定了本文中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第二、三章论述了现代社会刑事诉讼主体制度建构的基本原理,第四、五、六、七章以前两章的理论建构和论证为基础,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主体的现状提出了制度改革和程序完善的建设性方案。各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刑事诉讼主体概述。本章首先回顾了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已有研究并指出,已有研究并没有把握到研究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关键,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价值和研究重点应当回到其在德国产生时的背景下考察。基于刑事诉讼主体制度建构的出发点是对人的主体性地位的基本评价这一认识,界定了本文中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和所有的诉讼参与人(“泛主体论”)。其次分析了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相关范畴的关系,包括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功能。 第二章“以人为本”的主体性理念。本章首先探讨了在现代社会中主体制度建构的核心——人的主体地位,在借鉴其他学科话语的基础上提出了“以人为本”的主体性理念这一核心范畴,界定了它的两方面含义,一是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二是人性中的缺陷(恶)。基本命题是:主体制度建构的最终目的是维护人性尊严和保障人权,促进和满足人的需要,为达此目的,必须正视和承认人性中的缺陷,通过理性的制度设计限制国家权力滥用。其次,从主体性哲学、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市民社会、自然法与社会契约理论等角度进行了阐释和论证。 第三章刑事诉讼主体制度建构的基本原理——以人为本主体性理念之展开。本章分析了以人为本主体性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展开的三个维度作为现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刑.诉讼主体论 代社会刑事诉讼主体建构的基本原理,包括:体现个体主体性地位的程序主体 性原理;为保障个体主体地位的国家机关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分权制衡原理; 以及体现社会公众主体性地位的诉讼民主原理。 第四章程序主体性原理与我国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本章以程序主体性 原理为核心重塑了作为个体主体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体 系。一方面确立和完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程序主体权,另一方面逐步 推进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宪法确认的各项权利保障,如人格尊严、 隐私等。 第五章分权制衡原理与我国国家机关刑事诉讼主体之定位。本章以分权制衡原理为核心从宪政角度分析了我国国家机关刑事诉讼主体的宏观定位及相互间关系。对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言,首先,在目前的时代背景下,人民法院的功能定位应当从专政工具向权利保障转型;其次,确立法院在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权和建立相应程序性裁判机制具体实现对追诉权的制约和权利保障功能。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改革而言,应当以公诉权为核心重塑检察权,包括:目前的检察监督存在诸多弊端应当取消;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实质上是公诉权;以公诉权为核心改革侦检关系,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制约。贯彻控审分离原则,实现审判主体和追诉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落实人民检察院和少、民法院的宪政地位,取消人大个案监督,保障其独立行使审判权和公诉权。 第六章诉讼民主原理与我国刑事诉讼主体民主化改革。首先,本章阐释了我国刑事诉讼主体民主化改革的基本立场: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过程中,诉讼民主是不可或缺之内容;正确看待国外司法民主的发展趋势,由于时代背景不同,不能以陪审制在英美国家的式微否定司法民主的价值;正确认识诉讼民主在我国的价值,诉讼民主在我国的价值主要在于民主监督和法治教育;在司法官职业化、精英化改革的同时,平民司法官应当走相对精英化道路。其次,分析了刑事诉讼主体民主化改革的具体内容:审判主体民主化包括陪审团制度的确立与试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确立两种制度,由被告人选择适用;追诉主体民主化包括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公诉听证的完善;司法官制度尝试实行任期制,任期制不仅可以保障其相对独立性而且符合民意监控的民主原理。最后简要分析了传媒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强化司法独立、限制传媒对诉讼活动的不当干扰。 第七章主体性理念下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本章以主体性理念的发展—主体间性为理论依据.即在承认诉讼参与人个体主体性地位的基础上.主体与内容摘要主体之间在平等基础上通过理性对话、沟通与交涉,达成合意解决冲突。具体

张越[2]2000年在《行政诉讼主体论》文中提出本文主要讨论三类诉讼主体:原告、被告及作为审判主体的法院。其他诉讼主体则略而未议。行文上,分四部分:导言,概论本文的写作动机、基本概念辩析等外围事宜;第二至四篇分别就本文所讨论的三类主体展开。 第一篇原告,主要讨论原告的实体权利、诉讼权利及原告的类型。权利是权力的本位,这是原告实体权利与被告实体权力关系的基本内涵。法因规定了权利而确立了自身存在的基础,而不是权利因法律的规定而取得了存在的权利。相应地,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是原告实体权利与其程序权利关系的基本内容。 原告实体权利的范围,就是行政诉讼能够或者应当救济的权利界域,而且,对原告实体权利范围的理解必须注意诉讼法的特点,即诉讼所保护的权利仅是判决所认可并维护的权利,而非原告可以或实际主张的权利。原告诉讼权利,是指原告自案件受理至终审判决执行终结的诉讼过程中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是原告诉权的具体化,也是原告诉权特别是胜诉权实现的保障。原告诉讼权利的功能,在于对实体权利的救济,特别是救济那些为强大的行政权所控制的弱小的民众的权利。原告诉讼权利可具体为:起诉权、管辖选择权、单独审判请求权、辩论权、撤诉权、公开审判选择权等。行政诉讼领域不宜再有“原告资格”及相应的庭前审查制度,代之而起的应是“原告利益”及相应的庭审确认与维护制度。因确认原告资格而被封杀的权利救济途径,随之将彻底得以恢复。 第二篇被告,主要讨论被告的实体权力,被告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被告身份的确认以及被告的类型等问题。 国家干预主义的盛行,使行政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发挥着日益彰显的作用。然后权力不是任何人天生的权利,而只能是权利者后天的创造;行政权的来源,只能是形成国家主体意志的全体国民。因此,行政权应当按照法治与公民权利保留原则妥善配置。同时,在其明确之后必须确立权力必须行使的行使原则。而行政职责应当是行政主体必须行使其职权的义务,职权仅在职责之履行确为必要时方有设置的必要。最后,对权力实施监督的必要性,正如设置权力的必要性一样,是现代社会不可回避或抗拒的自然规律。对行政权监督的实质,是对异动于作为其基础的公民意志之外的该权力的行使状况进行测评的过程。 行政非组织化状态是我国目前行政诉讼面临的主要疑难之一。确立被告身份的法律依据只能是行政组织法,而不可能是行政诉讼法。进而言之,确认行政诉讼被告身份的实质,是确认被诉行政行为的权力行使主体,进而追究该主体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实现这一宗旨的根本出路,是实现行政组织的法治化。 审判主体篇讨论的重点是法院、法院的组织机构及法院的组成人员。本篇分三章,分别讨论它们的职权、相关的组织要素,最后以审判主体制度的合理化为终结。 行政诉讼是一种控制行政权力过度张扬的预防机制。其发挥作用的机理,在于确立并维系一股足以与行政权抗争的正义的司法力量,即行政审判权。至于法律解释权,它是司法主体必要的职权,法律的解释必须保证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按字面意思精确解释,在无争议的情况下尽其最善。就事论事是司法解释权行使的唯一正确方式,应通过个案判诀或裁定给出。因此,行政案件的判例化似乎是必然趋势。 司法审查权是行政审判的特征性权力,与法院基于司法主体的一般地位而享有的法律解释权和审判组织权并列,超出行政诉讼范围的类似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广义的司法审查权在我国尚未确立。 我国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外在组织形式是合议庭,但合议庭的结论充其量仅仅是建议。我国的合议制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合议原则的基本没有得到根本的落实。决定权脱离合议庭并上收至庭、院长乃审判委员会,反而使不正之风深层化,并降低了腐败的风险成本。诉讼可以搞民主集中制,但前提是所有参与裁决的人必须参加庭审、了解案倩。而目前审判队伍中存在着职位越高平均水平可能越低的现象,将行政集权式审判模式建立在如此不切合实际的基础上,只能降低最终断案者的水平,更不利于保证判决的质量。 审级结构设计的主导思想,是将审级监督的理念寓于司法体制的中枢系统。审级监督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防错把关,但这要以各审级及相应办案人员的相对独立为基本前提,而上下串通则是其中大忌。针对目前行政诉讼中普遍存在的审级偏低、力不能及的现象,结合新司法解释及理论上的成熟意见,将我国行政诉讼的审理级别在现行法体系内适当提高既是可能的,也是完全必要的。 审判主体制度的合理化一章,既是本篇的结论,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视为本论文的结论。该章按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从现实的诉讼环节入手,将各诉讼主体在相应诉讼环节中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纳入完整的诉讼体系之中,并由此展开系统性的讨论,以将零散于先前各章中的制度设想集中呈现出来。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立法技术上宜作

樊文[3]2017年在《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研究》文中指出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军事法院对于军事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它是研究军事行政诉讼的前提。对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要参照普通行政诉讼,同时考虑军事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在具体受理案件上应该少于普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对问题的提出,首先介绍了军事行政行为的概念及其与普通行政行为和国防行为的区别,从而引出我国对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的争议,并针对争议观点进行了分析,从而论证了我军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为本文要研究的问题提供了前提条件。第二部分是对本文研究的中心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首先通过对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的表述、分析它的特点及影响因素,最后表述了研究它的意义。第三部分是对国内外相关制度的对比研究。首先指出了现行普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之后对比了国外有代表性国家的军事行政诉讼,最后分析了上述问题对我国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研究的启发。第四部分是本文的最主要章节。首先指明界定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和标准,最后通过正反两方面列举了其具体规定。

满先进[4]2015年在《论检察机关不宜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文中研究表明有些学者主张检察机关应是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他们主要从理论依据、宪法基础、国外先例及现实需要等方面论述。但细推得知,一是其理论依据缺少唯一性,公益诉讼主体并非当然指向检察机关;二是对宪法规定理解偏差,致使检察机关角色混同;三是西方检察官公益诉讼与我国法治环境相异,直接引进导致异体排斥;四是当前机制可以调节公益困境,检察机关介入导致职能重叠。因此,检察机关不宜作为我国当前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

朱兰春[5]2014年在《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文中认为从198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约8000件民事裁判文书或案例,与多数人的想当然所不同的是,其中绝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日益巨大且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库,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持续发掘,总结审判经验,理清法理逻辑,洞悉裁判思维,辩明发展方向,必将直接、持久地惠及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把案例研究推向更高的水准。本书认为,面临大数据时代的海量司法资源,欲保持实践对理论的丰富和滋养,又不失理论对实践的统摄和把握,首先应对现有研究方法进行必要的革新,这是衡量案例研究质量的重要尺度,也是提高案例研究水平的必由之路。目前通行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实务取向的案例汇编解析法,还是理论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体系法,均是前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应的是个案研究,遵循的或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路径,其特征是微观分析,其优势是分析透彻。但面对司法资源信息浪潮的冲击,以现有研究方法应对,沧海拾贝绰绰有余,总揽全局能力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后者的困境如长期存在,将全面解构前者的存在价值。黑格尔认为,“真实的只是整体”,我国哲学家王太庆先生进一步引申为,真理是全体,不是鸡零狗碎的东西。哲学如此,法学亦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研究的危机,首先是研究方法的危机。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以通盘把握更为深刻的裁判思维,正是本文的全部目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危机,迫使笔者不得不另寻研究制高点,最终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以“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为基元,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提炼出四元结构分析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民事案例,以四元结构重新归类、多次归类,遵循的是从一般(大理论)到一般(大实践)的认识路径,使得极为浩繁的实证研究,获得了相当清晰的方向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困惑,为理论重新找回了自信。更重要的是,四元结构作为贯穿全文的一根红线,在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提精取萃中,基本理清了最高法院三十年来民事审判的历史脉络,证实了笔者长久以来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已初步成型,但尚不固定,且未来走向仍不确定,由此形成了本文的中心命题:作为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四元结构既是统领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的总线索,也是揭示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规律的总钥匙。显然,这一中心命题由两个相互缠绕的子命题组成。笔者紧紧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按双螺旋线索展开全文,一方面论证,四元结构能否以及如何起到统领作用;另一方面实证,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否以及如何相对成型于四元结构。开篇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上升至方法论的高度自我反思,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四元结构方法的分析框架,再以此切回到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梳理,以该分析框架的每一基元为标准,提取案例公因式,构筑了四个子系统,依次分别为“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而每一子系统项下,又不断细分若干裁判元素或类型,继续细分和提取案例公因式,如“界定民事主体”子系统项下,又可细分出“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判断法律行为”子系统项下,最终可细分出“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等等。理论结构从主干一直延伸到毛细血管,在案例诸元素的重新归纳、逐级整合中,图景脉络越来越明晰,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总体驾驭。与此同时,看似杂乱无章的海量案例,也经由毛细血管的吞吐、梳理,开始井井有条,显出内在的机理,并经由主干直通理论结构,体现出实践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与实践的穿梭往来,最后合而统之于有机之四元结构,并收于对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的整体考察中,得出全文结论。各章的实证研究表明,三十年来,最高法院在界定民事主体时,开放中有规范;在判断法律行为时,宽松中有反复;在保障民事权利时,绝对中有限制;在划分民事责任时,承担中有平衡。笔者相信,如果不从四元结构方法的理论自觉出发,很难从容俯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在长时段中的总景图,传统研究方法的乌龟再努力,也永远追不上司法的兔子;更难深入探究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审判思维的模块要素,一块砖头研究得再仔细,仍可能对整座大厦的结构一无所知。相较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以四元结构梳理和分析最高法院三十年来全部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思维以及审判规律,这在国内尚属首次。这一研究有如下四个特征: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研究方法新,理论张力强。覆盖范围广,是指研究对象包括最高法院迄今公布的全部民事判决,把以往民事判决的类型化研究,推进到全口径研究的更高层面;时间跨度长,是指研究案例上溯1985年5月起,下至2014年12月止,历时整整三十年;研究方法新,是指突破了现有实务和理论方法的局限,提出了四元结构作为新的理论分析框架,以此统摄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涵盖案件审理主要环节;理论张力强,是指四元结构本身脱胎于民法理论,既是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也是民法思维的逻辑构造,其强大的理性思辨力,与万花筒般的司法现实之间,构成必要的张力,二者未来的互动将演绎丰富的可能性。鉴于案例库数量巨大,加之这一研究方法本身,对首创者的识见和意志均要求极高,笔者虽竭尽全力,但兼受学识、专业和精力所限,学术勇气有余,学术水平有限,故本项实证研究尚存诸多不足,尤其在个案的的法理生成路径、案例之间的内在机理关联、审理模式的历史节点转换、法官心证判断的识别依据等深层次领域,均无力涉及或浅尝辄止,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品质。对此,笔者完全有自知之明,将正视不足与缺陷,并以此为动力,听从命运的召唤,继续投入到这项永无止境的研究事业。

葛波委[6]2003年在《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文中研究表明自1989年颁布《行政诉讼法》以来,学界就一直没有停止对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进行检讨和整合。通过与司法界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度反思和重构方面的良性互动,我们发现目前呈现在我们面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很多方面比在初创阶段有所进步,行政诉讼被告制度也不例外,但是行政诉讼被告制度较其他行政诉讼制度如行政诉讼原告制度等研究有所滞后。本文试图结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考察国外行政诉讼被告制度,以及借鉴其他诉讼法的研究成果,对目前行政诉讼被告制度进行一次重新梳理,以期对学术研究作出一定的贡献。 本文发轫于对下面几个基本问题的思考: 1、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组织和“类似行政组织”,以及形形色色的行政行为和“假象行政行为”,尤其是现在大量的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现象的存在,并且这些受托组织,被授权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又违反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这样就使得法院在面对大量表面上不具备行政职能,而事实上又可能拥有行政职权的组织时,真假难辨,法院能否只根据行为主体的一些特征来决定是否启动诉讼程序。 2、“大量既非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又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如果以行使行政职权为名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了应由行政法所调整的管理行为时,能否作被告。 3、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派出机构、临时设立的机构或行政机关授权、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其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4、在行政组织法治化严重缺失的情况下,为解决行政诉讼中被告适格(正当被告)问题,有学者提出了“行政主体规则”,即“谁为行政主体,谁为被告”的规则,从而建立了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之间一一对应关系。根据1999年11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规章授权的组织已赫然独立地站在被告席位上。这是否意味着规章授权的组织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即现有的行政主体规则也应作相应的调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5、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这两种组织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型? 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对第一、二.个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在学术讨论上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本文从保护原告诉权的角度出发,通过考察行政诉讼程序的过程,对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受理”程序进行批判分析,认为原告的起诉应该产生对法院的系属,从诉讼程序上取消“受理”一节。原告起诉只要符合法定形式,就产生系属效力,不在起诉阶段进行实质性审查,与此相应的当事人概念也要进行调整,承认当事人概念的程序意义。行政诉讼被告的程序意义就表现为:被告即为基于诉状,法院诉讼文书的一记载,接受人民法院为解决行政争议而行使的行政审判的消极诉讼主体。与程序意义的行政诉讼被告概念相对应的是适格行政诉讼被告(正当被告),所谓正当被告,是指具有当事人能力,并实施了行政职权,作出了被争执的行政行为的公法主体。因为只有与本案实体争论有关,即为受行政行为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内在联系的主体为被告,它们之间所进行的诉讼才有实质意义,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才一能达成。因此我们一方面是确立不依赖实体法独立存在的程序被告概念,认可一切被诉之法院的行政机关或其它主体有被告的诉讼地位;另一方面,要确立正当被告的概念,通过肯定应诉方为正当被告,求得纠纷得以公正圆满的解决。 通过确立程序意义__仁的被告概念和正当被告概念,可以有效的解决当法院面对纷繁复杂的被诉主体时,尤其是大量既非依法设立的行政扫L关又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行使行政职权为名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了应山行政法所调整的管理行为,法院应赋予其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地位,在进一步的审理中确定其是否是正当被告,再决定一「面的审理。 上面提到的第三、四、五问题主要涉及到行政诉讼正当被告(适格被告)如何确定和如何划分? 一般情况下,对正当被告的确认,一首先确认其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其次,确认其与争执的行政行为之间的相关联程度。只有一具有当事人能力,并实施了行政职权,作出了被争执的行政行为的公法主体才能成为正当被告。如果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机构不具备当事人能力,则不为正当被告;同样,即使具有当事人能力的组织,如果跟被争执的行政行为无关的话,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其也不为正当被告。当事人能力就是诉讼权利能力,根据诉讼权利能力和实体权利能力的统一和分离的理沦,将行政诉讼正当被告分为形式正当被告和实质正当被告。并进而重构了中国行政诉讼实质正当被告一一国家和公务法人;通过对“行政主体规则”和“谁行为、谁负责、谁被告一一行政行为主体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的规则进行反思,我们认为:第一,确认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构为形

严彩艳[7]2005年在《村民自治纠纷研究:类型与救济途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村民自治案件频繁出现。围绕村民自治纠纷的类型及救济途径等问题,本文分为三个章节具体展开。 第一章主要研究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这是研究村民自治纠纷的逻辑起点。通过分析目前国内学界的几种观点,指出其中的不足,从而引入准公权力组织的概念。 第二章主要研究村民自治纠纷类型及现有救济途径。目前的村民自治纠纷,无外乎三种类型,即村民与村民委员会的纠纷、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纠纷及村民与乡镇政府的纠纷。还分析了现有村民自治纠纷救济体系的困境,引入司法审查的概念,指出了将部分村民自治纠纷纳入司法审查的可行性。 第三章主要研究村民自治纠纷救济途径的重构问题。村民自治纠纷救济途径的重构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修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理论;其次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后将地方性法规及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陈雨华[8]2016年在《行政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学术界对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很多,民间更是积极地开展着公益诉讼的实践,立法上也在小心谨慎的尝试。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公益诉讼的立法空白方被填补。2014年12月18日,最高法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进行了专门、系统的解释,完善了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公益诉讼制度,然而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内容却未涉及到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2015年5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让学界再次集中探讨行政公益诉讼问题,而如何应对制度构建中的问题和提出合理解决方案理应是学界关注的重点。在结构安排上,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为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阐述。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加以论述,并着重论述了“公共利益”的内涵。第二部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通过对传统原告资格理论和发展后的诉的利益理论进行对比剖析,提出传统原告资格的管理权理论已经不适应诉讼实践的发展和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需要,应采纳诉的利益理论解决传统原告资格理论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冲突,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提供理论支撑。本部分对域外原告资格加以考察,并结合我国司法现状,主张应将原告资格扩张到公民、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第三部分主要致力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制度设计。在域外考察的基础上探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界定标准和立法模式,并罗列当前应纳入受案范围的案件类型。第四部分探讨具体诉讼程序。本章从诉讼请求、启动模式、审判制度和保障制度等方面展开论述。

涂雨薇[9]2017年在《刑事诉讼审判中心论》文中研究说明刑事诉讼审判中心,与其说是司法理论、原则或制度,不如说是一种司法价值取向。在原则层面,审判中心指向了法治国家的核心——司法权威与审判终结性;在制度层面,审判中心是一系列制度改革的总则;在否定层面,审判中心则意味着排除了权力分立。本文分为价值论、主体论、关系论以及程序论四章,以期说明审判中心到底“是什么”,“为什么”以及“怎么做”。首先,审判中心是什么?是西方发达国家不言自明的司法制度?是以民主、正义、效率为追求的“主义”?还是我国通过官方文件提出的司法改革策略?答案都是肯定的,但是都未能全面揭示何谓审判中心。本质上,审判中心是一个综合性概念,既是法理概念,又是司法原则,更是司法实践中一系列制度改革的方向,本文将其定义为一种司法价值取向。其次,为什么要建立审判中心?这是在审判中心是什么的基础上延伸而来的问题,之所以要建立审判中心,就是对审判中心内涵价值的肯定。简言之,审判中心在现有司法环境下“有益”。接下来,如何建立审判中心——也就是审判中心“怎么做”,这是本文的重点内容。与审判中心的概念相对应,审判中心的建设应当从三个主要角度出发,形成一个完整体系。1.主体论。这部分解决的是审判中心应当以谁为中心的问题。审判是一项以人为本的工作,任何一项具体的审判工作归根结底都要落实到“人做出判断”这个基点上,因而法官应当成为审判的主体。2.关系论。这部分探讨审判中心所要求的关系脉络。审判中心意味着一个完整的诉讼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方方面面的关系必须加以确定和规制,其中,司法机关内部关系包括审侦、审检机关之间的关系;外部关系则包括了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与行政机关、政党以及监察机关之间的关系。3.程序论。这部分探讨审判中心要求下的诉讼程序建设。以审判程序为核心,同时对审前程序、非审判程序加以探讨。综上,审判中心论立足于司法现实,建设以审判主体、审判程序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系,以期树立审判权威、明确审判的限度、实现审判中心的目标价值。

曹晖[10]2007年在《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作为行政诉讼制度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制度价值,但由于我国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理论研究的薄弱与滞后以及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在实践中遭遇到了许多新的问题,并且其缺陷也日益暴露出来。因此,对行政诉讼被告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探讨显得十分必要。本文在分析并评价现有研究的基础上,以行政诉讼中被告的确定为逻辑主线,逐一探讨了行政诉讼被告的概念、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规则、新确定规则的具体实践、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实施中的主要问题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立法的若干建议等问题。本文首先回顾了现有研究状况,并做出正反两方面评价,重点指出其不足:对行政诉讼被告制度过多的简单重复描述,麻痹了研究者的问题触觉;紧跟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脚步,没有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理论准备和理论根基;理论研究严重滞后于诉讼实践的发展;虽然有学者提出了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新规则,但对新规则的具体内涵缺乏深入研究。在比较分析与批判继承现有概念的基础上,作者对行政诉讼被告的概念进行重新定位:行政诉讼被告是指被原告指控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影响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或公法性质行为的主体。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政府职能不断转变,越来越多的政府行政职能从政府中分离出去交由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主体行使。这些组织很难用行政主体来涵盖。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应坚持一定的规则,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确定规则可以概括为行政主体规则,即只有行政主体才可能构成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而面对新的环境与新的问题,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规则总显得窘态百出,其最主要缺陷在于:致使许多影响或侵犯管理相对人的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未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留下了权利救济的空白。解决的出路则在于改良现行的行政主体规则为“谁行为,谁为被告”规则。该改良行为是否成功的关键就在于能否赋予新规则以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内涵,本文着重对该规则的内涵做全面深入的阐释。此规则中的“行为”既不是指通称意义上的法律行为,也不是指最狭义层面上的行政行为,而应该有其特殊的涵义与范畴:首先,是指行政行为或公法性质行为;其次,“行为”还必须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或公法性质行为。接着就是“谁行为,谁为被告”规则的具体适用问题,只有与实际活动相结合的规则才是活的规则。我国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既有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的问题,也有诉讼实践中的问题,本文以这些主要问题为基础进而提出了若干完善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若干建议。

参考文献:

[1]. 刑事诉讼主体论[D]. 刘涛.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行政诉讼主体论[D]. 张越. 中国政法大学. 2000

[3]. 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研究[D]. 樊文. 内蒙古大学. 2017

[4]. 论检察机关不宜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J]. 满先进.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5

[5].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D]. 朱兰春. 武汉大学. 2014

[6]. 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D]. 葛波委.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7]. 村民自治纠纷研究:类型与救济途径[D]. 严彩艳. 武汉大学. 2005

[8]. 行政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D]. 陈雨华.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9]. 刑事诉讼审判中心论[D]. 涂雨薇. 华南理工大学. 2017

[10]. 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研究[D]. 曹晖. 华东政法学院.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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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主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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